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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257、3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余建明」署名、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余柏穎(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0032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製作不 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予不詳上手之「 收水」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張峻豪與余柏穎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網際網 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及以LINE暱稱「牛氣沖天B16」群組 告知可以給付款項、會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余柏穎即依指示,先向張峻豪拿 取其在便利商店以QRcode印製之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入收據」,再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出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余建明」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向 到場之廖美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 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交予廖美怡而行 使之。余柏穎並於收取100萬元後,步行至附近空地,將財 物全數交予張峻豪,張峻豪再依指示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 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峻豪 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4257號偵卷第99至108、255頁、本院 卷第171、183頁),核與告訴人廖美怡、共犯余柏穎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34257號偵卷第87至92、109至120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7日證物採驗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 8、27至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余柏穎指認被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入收據(見34257號偵卷第第93至97、191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余柏穎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 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收水犯行,並承 認犯詐欺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罪訊問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渠等並未依法成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而參與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詐騙之詐騙集團, 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惟查,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係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須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始克 相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係假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 共犯余柏穎以該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被 告等人使用該公司名稱為該詐欺集團施用詐欺之一環,依社 會通念觀之,並非是該詐欺集團在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自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 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100萬 元,因告訴人表示先無庸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87頁公務 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餐飲業,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 行,嗣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 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明」署名 、指印各1枚(見34257號偵卷第191頁),該等偽造之印文 、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就被告嗣繳回供本院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93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 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48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瀚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 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 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5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 2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 刑,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2、3、4、7、9各自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6、8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 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犯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收水」等工作,就編號4、6所示均係加入同一王 文孝、曾莆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犯,編號7至9所示均係加 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壞壞」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所犯,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 案定刑填寫意見表示: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與附表所示其餘他罪並無 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聲請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  (14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3罪)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11/24~118/11/30(22次) 109/10/17(4次) 108/11/13(3次)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70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 最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後 事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0/04/21 110/10/29 110/10/28 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定 判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0/06 111/01/09 110/12/22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得社勞)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9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09/23(2次) 108/09/26(5次) 109/09/27(2次) 109/10/05(2次) 109/09/27 108/09/2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76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聲請書誤繕為1395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最後事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0/11/29 110/11/29 112/12/27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確定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等 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等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1/18 111/01/18 113/01/26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8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8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7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1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 犯罪日期 109/09/24~109/10/06 109/09/30~109/10/08 109/10/06 109/10/12 109/10/1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0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 最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58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12/14 113/02/22 113/04/30 法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58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9 113/03/29 113/09/26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9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6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7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11

TCDM-113-聲-381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強(綽號「聖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國州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5時42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拍貼機店行竊,先由王勝強將現場監視器鏡頭轉 向後,再由王國州持不明工具破壞鎖頭後,竊取拍貼機之錢 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 場。嗣莫子蓁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莫子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共犯王國州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8127、5634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85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王勝強與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 (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1722號追加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經核 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莫子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56342號偵卷第107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共犯王國州112年6月20日行竊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6月20日5時26分至5時31分 許,被告與王國州前往行竊地點②112年6月20日5時39分至5 時44分許,被告與王國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 店行竊③112年6月20日5時44分至5時48分許,被告與王國州 搭乘6761-QU自小客車離開④112年6月20日5時51分至5時54分 許,王國州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 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⑤112年6月20日5時54分至5時57分許, 2男2女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 -QU自小客車下車⑥112年6月20日5時55分至5時58分許,被告 與王國州自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走出 ,王國州進入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⑦112年6月20日5時58分至 6時14分許,王國州與其女友陳心郁在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內及街上行走、車行提供與「聖虎」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 介面截圖(見56342號偵卷第49至52、111至132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王國州共竊得拍貼機之錢箱內現 金合計2萬50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 他事證可佐,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零錢 箱內不可能有那麼多現金,大概只有1萬多元等語(見偵緝 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而否認有竊得超過1萬元款項 以外之部分,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所竊 得者僅為1萬元,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被告與王國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 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 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 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 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水泥工 、油漆工,已婚,有時候需要幫忙中風的姊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竊得之款項由 其與王國州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被告竊得金 額之一半即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易-2992-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龍的圖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 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鴻章與「龍的圖案」及所屬詐欺成 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5時30分 ,發送訊息予蔡依霖,佯以「李政賢」、「7-11賣貨便客服 」、「銀行客服經理」名義,接續對蔡依霖佯稱:因網路購 物異常,尚未簽訂賣貨便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9986元至劉城銓(未據起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鴻章再依 「龍的圖案」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18時11分許,分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及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2 萬元、1萬元後(合計提領3萬元),再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轉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依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2、135至136頁、本院卷第 93、97頁),核與告訴人蔡依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製作被 告擔任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3月7日17時59分至18時00分許 (銀行監視器時間慢1分7秒)在台中商銀中正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款項②113年3月7日18時10分至18時12分許在臺灣 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本案帳戶之帳戶交 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蔡依霖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④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政賢」、「7-1 1賣貨便客服」、「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 7至35、47至59、63至75、87至89、99至101、117至119、12 3至12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龍的圖案」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尚未能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 人,受詐欺之金額為2萬9986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做輕鋼架,未婚,要撫養外公,外公目前由母 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固稱其有意願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保管戶之餘額不足其日常生活費用酌 留款,而無法代扣繳,有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彰監 戒決字第11300060750號函在卷可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 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24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澄楓 具 保 人 黃致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36號、113年度執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致欽因受刑人楊澄楓犯恐嚇取 財得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而受刑 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 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聲-4061-20241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209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戊○○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丙○○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應更正補充為「 丙○○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未及提領,而 未能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洗錢未遂。」;證據 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 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被告尚無需繳交洗錢所得 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不詳之人,惟被告嗣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予不詳之 人,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 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 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另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 人供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 此部分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 犯行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與取得其帳戶之人,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著手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涉犯幫助洗錢、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實際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4、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次減輕其刑 後;另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3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不詳之人供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更依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款項,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 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已與告訴人乙○○、己○○、戊○○ 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萬2000元、4萬元、9萬9942元調解 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己○○完畢(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93至95、109至110、113頁);另與告訴人甲○○、林佩 謹、丁○○分別以3萬元、1萬0989元、2萬9983元成立和解, 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 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尚能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混凝土 品管,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分別為幫助洗錢未遂、洗錢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年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 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 ,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己○○、甲○○、林佩謹、丁○○完 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而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之人(參偵卷第21頁),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3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4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5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6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2090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丙○○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林佩謹、丁○○、己○○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元大帳戶、郵政帳戶及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照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擷取畫面、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完成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謹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佩謹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交易成功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紀錄、被告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明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乙○○ 假盤讓店面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未提領 2 戊○○ 假解除網拍權限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6時17分許,匯款4萬9972元(未包含手續費)至被告臺銀帳戶。 2、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9970元(未包含手續費)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21分,領取5萬元。 3 甲○○ 假網路拍賣客服異常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匯款2萬1123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2、112年8月29日16時23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3、112年8月29日16時24分許,匯款3123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2年8月29日16時25分,領取6萬元。 2、112年8月29日16時26分,領取2萬4200元。 4 林佩謹 假網路拍賣賣場無法使用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6時34分許,匯款1萬989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55分,領取1萬1105元。 5 丁○○ 假賣貨便無法下單真詐欺 112年8月29日18時55分,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2分,提領2萬9900元 6 己○○ 假賣貨便無法下單真詐欺 1、112年8月29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954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10分,提領3萬9000元 2、112年8月29日19時18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3、112年8月29日19時18分許,匯款9998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3、112年8月29日19時19分許,匯款7123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23分,提領2萬7000元

2024-12-10

TCDM-113-金簡-55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因告訴人丁○○不慎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遺留在其車 上而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被告明知依告訴人 當時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須,提領、使用本案帳戶之 存款與否,毋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羅紹薰之允許,然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持有 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偽以告訴人 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丁 ○○」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其欲自本案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 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經告訴人授權提 款,而從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羅紹薰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 羅紹薰間之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91037號函及檢 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 21229834號函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提領本案帳 戶之郵局監視器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5000元,然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該等款項是 告訴人的父親羅紹薰要求我提領的,因為羅紹薰說不要讓告 訴人的帳戶內留那麼多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依被告與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持告訴人印章、 存摺前往郵局取款確有取得法定代理人羅紹薰之同意;且被 告係臨櫃以存摺、印鑑章取款,需要輸入存簿密碼,告訴人 曾證稱他未曾告知被告存摺密碼,顯見應如被告所稱,係由 羅紹薰告知密碼;另一般大多數人都會認為未成年的法定代 理人能夠代為處理事務,被告主觀上就是認定已經得到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紹薰的同意及授權去提領款項,被告主觀 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查被告有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3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提 款單上蓋用「丁○○」之存戶印鑑章,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 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5000元,且其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此事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32、85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見偵卷第58、109頁)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2 月6日11時51分至11時52分,時間誤差約2分鐘)、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91037號函檢送告訴 人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管字第1121800432號函檢送112年2 月6日交易影像資料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29834號函檢送告訴人本案帳戶之 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41至43、73至79、95至97、211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 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 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 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 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 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 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 。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 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 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 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 ,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 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自告訴人帳戶領款,係因受告訴人父親 羅紹薰所託,其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而觀諸被 告與羅紹薰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37頁),被告確有於112 年2月6日晚間8時33分許向羅紹薰表示:「爸爸下午你要我 保管仕名的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爸爸」 ,經羅紹薰回覆以「先放著我回臺中再找你」、「萬事都麻 煩你處理了!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語,且被告與羅紹薰於前 一日(2月5日)晚間有時長1時29分57秒之語音通話(見本 院卷第65頁),於領款當日(2月6日)下午亦有5分46秒、2 6秒、1分39秒、26秒之語音通話(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亦核與被告前開訊息內容稱羅紹薰下午要其保管告訴人款項 之時序相合,可見被告於該日上午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 ,於同日晚間即向告訴人父親羅紹薰提及此事,而羅紹薰更 向被告稱款項先放著,而未曾詢問該款項之由來、金額,足 認被告辯稱其提款係有得告訴人父親同意,並非子虛。堪認 其因取得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紹薰同意,而誤認有權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款項,確屬可能,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 故意。 (三)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證稱,當時在跟被告對話時,有2 、3件事情攪在一起,所以被告當時在講哪件事情其搞不清 楚(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就被告是否曾向其提及要 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乙事,雖先證稱:沒有印象、沒 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表示被告事先 未曾詢問;然嗣又證稱略以:被告有向我提及告訴人帳戶裡 有一筆錢,被告好像有跟我講說要保管告訴人帳戶裡面的錢 ,但我回被告說帳戶內的1萬多元是我剛匯給告訴人要繳學 費的,另外1萬元是告訴人打工的錢,我們都沒有權利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改口稱被告曾提過要領出 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但其有表示拒絕,然依上開對話記錄, 羅紹薰對於被告於對話中表示「爸爸下午你要我保管仕名的 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爸爸」,其僅回以 要被告先放著、回臺中再找被告等語,而未曾反對或質疑稱 其並未要被告代為保管金錢、亦未詢問何以金額為2萬   5000元,顯見羅紹薰嗣前開證稱被告未曾詢問、被告曾詢問 但其表示拒絕之意,均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應非事實。 再者,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於該年除夕前2天,曾 在被告家交付現金5萬元,農曆大年初四、初五的時候,又 親手交3萬元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將3萬元交給被告,補足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亦與告訴人前於偵訊 時就交付被告購買機車款之過程、數額之內容有明顯歧異( 見偵卷第192至193頁),益徵羅紹薰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確值 懷疑。甚者,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旋於同日( 2月6日)將其與告訴人父親羅紹薰之對話有提及「爸爸下午 你要我保管仕名的25000已經在我身上了」、「我要怎麼給 爸爸」等語之內容截圖翻拍傳送予告訴人(見偵卷第71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於112年2月6日晚上有以   LINE通話跟告訴人說,羅紹薰要求被告領取帳戶內的2萬   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顯見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即告知告訴人,則被告倘係藉以 經羅紹薰同意之虛偽情事,擅自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其 豈會於領款項即將經羅紹薰同意乙事告知告訴人,而不擔心 避免告訴人與羅紹薰聯絡發現,且告訴人又豈會得知後未爭 執、異議,遲至雙方關係生變後,方於112年3月29日提告爭 執此事(見偵卷第57至58頁),益見被告所辯經羅紹薰同意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情,較為可信,且羅紹薰、告訴人 所為之證述,具有與對話記錄不符、互核不一致等瑕疵,實 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上情為虛構,甚或推認被告具偽造文書之 故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訴-42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裕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Dian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以暱稱「日月 優質商城」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佯為虛擬貨幣出售者(俗稱幣 商),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再將相對應金額之 虛擬貨幣轉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而欲假造其為與詐欺集團無關之第三方幣商,以製造 金流斷點,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經手1顆泰達幣(USDT)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0.2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裕程 即與「Dian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網際網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及 以LINE暱稱「家泓初階班449」群組告知需透過特殊管道匯 款才可以買到漲停的股票云云,並提供錢包「TT3Nv1FiiVud Bx5TJ18jwSt5dLqpCfAqom」(下稱B錢包)供作收受購得虛 擬貨幣指定錢包之方式,使見聞上開廣告而加入上開群組之 張瓊珍因而陷於錯握,遂依LINE暱稱「Diana」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向陳裕程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陳裕程 於112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至張瓊珍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巷0號住處旁之統一超商,向張瓊珍收受40萬元,並自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予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 :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下稱A錢包)轉 帳12738枚泰達幣至上開B錢包以取信張瓊珍後,旋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B錢包內轉出12738枚泰達幣至 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 8TtuMM,下稱C錢包),且於同日20時15分許,自C錢包轉出 1738枚泰達幣至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TKFw8K7jhLcpth EKdx7nBPY9nkqAGuiycp,下稱D錢包),而陳裕程則將取得 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張瓊珍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調查後發現D 錢包有回流虛擬貨幣至A錢包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張瓊珍於警詢、偵訊時(見偵 卷第27至29、71至72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日 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主頁介面、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暱稱「Dian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O KLINK網頁截圖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⑨電子錢包交易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含   幣流圖、區塊鍊公開帳本紀錄)、被告銀行開戶狀態列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9、49 、55至59、77至135、139至163、169頁)、被告登入「日月 優質商城」、BingX電子郵件截圖、手持身分證照片(見偵 緝卷第91至10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交付其電子錢包A錢包使用之不詳之人及本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抗辯其為合法幣商,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貪圖報酬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 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4 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款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 餐廳,跟祖父、祖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祖父身體 不太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可取得收取現金款項之4至5 %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本案被告可 取得1萬6000元【計算式:40萬元*4%=1萬6000元】之報酬, 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實際賠償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 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46頁),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金訴-1163-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業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3段欲右轉同市區梅 川西路3段123巷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 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李映青沿同市區梅川西路3段 往德化街方向步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不 慎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踝腳掌,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腳掌腳 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交易-139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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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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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怡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31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78號 利息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迄日 (民國年月日) 計算方式 1 21,051元 陳怡珊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77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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