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堂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1(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判決附表二編號41至編號51)所示之物,應發還被告蘇堂因。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787號案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93頁)。其中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未經原審判
決(判決附表二編號41至編號51)宣告沒收,參以上開扣押
物均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犯罪無關,茲因聲請人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期日當庭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照片所在) 原判決 附表二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編號1 (偵卷第155頁) 編號41 2. HTC手機 1支 編號2 (偵卷第157頁) 編號42 3. HTC手機 1支 編號3 (偵卷第159頁) 編號43 4. HTC手機 1支 編號4 (偵卷第161頁) 編號44 5. ASUS手機 1支 編號5 (偵卷第163頁) 編號45 6. InFocus 手機 1支 編號6 (偵卷第165頁) 編號46 7. HTC手機 1支 編號7 (偵卷第167頁) 編號47 8. HTC手機 1支 編號8 (偵卷第169頁) 編號48 9. 新臺幣 23,700元 編號15 (偵卷第175頁) 編號49 原金額26,700元,112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批示發還3,000元(偵卷第465頁) ⒑ ASUS筆電 1台 編號16 (偵卷第177頁) 編號50 ⒒ IPHONE手機 1支 編號40 (偵卷第203頁) 編號51
KSHM-113-上訴-483-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