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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0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鄭文哲 陳淑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票-9204-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桀 王俊升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升無罪。 事 實 李桀與許致豪、王俊升為朋友,許國華、黎國秋則為許致豪之父 、母親。緣許致豪(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許國華、 黎國秋之住處,徒手竊取許國華、黎國秋放置於臥室保險箱內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 條、金幣、銀幣等物(下稱:本案財物)後,復將本案財物攜至李 桀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詎李桀明知本案財物 係許致豪行竊所得之贓物,仍於同日某時,與王俊升(王俊升所 涉收受贓物罪嫌,未經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前 往基隆市某市場附近之銀樓,由王俊升進入銀樓內,將本案財物 變賣而得款7萬餘元(此部分款項,下稱:本案款項)。王俊升 先將本案款項交予李桀,李桀知本案款項係變賣本案財物所得之 贓款,而屬於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基隆市某處,自 本案款項內拿取數千元,而收受贓物,李桀再將其餘之本案款項 交予許致豪。嗣許國華、黎國秋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李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李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李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487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2、97頁),核與王俊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許致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黎國秋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 翻拍照片10張(見偵487卷第51至65、163至169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李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李桀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李桀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王俊升變賣贓物所得價金, 其性質仍屬贓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桀因一時貪念收受本案財 物變賣所得之贓款,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並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且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李桀於行為時僅為年滿19歲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2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李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4、5 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 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 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 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 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 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 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 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之適用。  ⒉經查,李桀所收受之款項,均係王俊升於112年10月25日變賣 本案財物而來,而變賣所得款項約為7萬元乙情,業據王俊 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惟王俊升於審 判中證稱:變賣所得款項係放在紅包袋內,我剛走出銀樓, 就交給李桀;後來想想賣的東西是許致豪的,所以回程的路 上李桀就把錢又交給我,回到李桀家,我就把錢交給許致豪 ,錢是許致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李桀於審 判中陳稱:王俊升自銀樓出來,有把全部的款項都拿給我, 在路上我只有抽取其中幾千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剩下 的錢我有交給王俊升,叫王俊升再交給許致豪等語(見本院 卷第97、72頁)。許致豪於審判中證稱:是李桀跟王俊升去 銀樓,我在李桀家等,所以銀樓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王 俊升與李桀回到李桀家後,李桀把錢拿出來,他拿了1 萬多 元給我,當時他們有講到賣金飾的金額,但我忘記了,剩餘 的款項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就 變賣本案財物所得款項如何分配乙節,被告2人與許致豪陳 述均不一,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實無法確認李桀實際收受之 數額,是依上揭說明之估算標準,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俊升與許致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由 王俊升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郭睿均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致豪,抵達告訴人許國華、黎國秋 等2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後,許致豪以鑰匙開啟 大門,與王俊升一同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放置於臥室保 險箱內總價值20萬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 條、金幣、銀幣,得手後旋即由王俊升於同日10時44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致豪離開。因認王俊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事審判上 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 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 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王俊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 王俊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李桀於偵訊時之供述、許致 豪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黎國秋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翻拍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王俊升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許 致豪至告訴人2人之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 稱略以:許致豪在偷東西時,我在樓梯間等他,當時我不知 道他在偷東西,待許致豪拿著背包、鞋子走出來後,我就騎 機車載他到李桀家,我有看到許致豪在李桀家裡從背包裡拿 出金飾,我不知道金飾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79頁) 。王俊升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 前往告訴人2人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並一同入內, 復於同日10時4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離開,前往李桀位 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等情,為王俊升所坦承 ,核與李桀於偵訊時之供述、許致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郭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國華及告訴人黎國秋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見偵487卷第49至65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487卷第55至65頁)所示,僅能證明王俊升確 有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至告訴人之住處,並一同出入該住處 門口之情,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王俊升有在告 訴人住處內與許致豪一同竊取本案財物之行為,因此,無從 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王俊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王俊升客觀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許致豪共同竊取本案財物之竊盜事實? 經查:  ㈠許致豪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李桀找我口 頭討論,後來他叫王俊升載我回家拿我爸媽的金飾,我與王 俊升前往我父母位於劉銘傳路之住處,王俊升知道我有拿走 我父母的金飾,他也有跟我一起拿等語(見偵487卷第104頁) 。許致豪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4日李桀有問我 要不要回家拿東西,當時王俊升好像不在場。112年10月25 日,我跟王俊升說我要回家拿東西還有我的衣服之類的,王 俊升騎機車載我回家之前,我沒有跟王俊升說回家是要拿金 飾出來賣,我在我母親房間拿金飾的時候,我有跟王俊升說 要拿金飾,王俊升也有拿金飾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87 頁)。可見就王俊升究係事先即知悉許致豪欲返家行竊,而 騎乘機車與許致豪返家,抑或王俊升係在現場目擊許致豪拿 取金飾,王俊升始知許致豪行竊之意,而與許致豪共同行竊 ?許致豪前後所述不一,許致豪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已屬 有疑。  ㈡李桀於審判中陳稱:我事先不知去偷金飾的事情,是112年10 月25日去賣金飾之前,在我家門外附近,我有看到王俊升自 口袋拿出金飾,我問了王俊升、許致豪,2 個人都有說金飾 是從許致豪家裡拿出來的,之後我們就到信義市場那邊賣掉 金飾,我在銀樓外面等,王俊升拿金飾進去裡面賣,王俊升 賣掉金飾之後,我不知道他賣了多少錢,但在信義市場附近 ,王俊升有分了幾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依李桀所述,其事先既不知許致豪返家行竊之事,則關於王 俊升究有無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李桀即應 無從得知。依公訴意旨指訴之內容,就王俊升而言,許致豪 係屬與王俊升共同行竊之任意共犯,李桀則為收受贓物之對 向犯,依前述說明,不可以共犯即許致豪、李桀之自白相互 補強,而作為證明王俊升犯罪之證據。即不能以李桀所述其 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作為許致豪所述王俊升共 同行竊之補強證據。況退而言之,王俊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認其嗣後有收受許致豪所竊金飾並變賣之,則李桀所述其 在住處外附近,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亦不能排 除王俊升係因收受贓物而取得該金飾,不能以李桀目擊王俊 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即遽認王俊升係因共同行竊而持有 金飾。  ㈢許致豪於審判中證稱:112年10月25日行竊後,我與被告2人 有一起去信義市場的銀樓變賣金飾,王俊升一人將金飾進去 銀樓裡面賣,我跟李桀在門口外面等,回到李桀家後,王俊 升把錢拿出來給李桀,錢是李桀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 9頁)。許致豪於審判中復改稱:我可能記錯天了,這次112 年10月25日當天我沒有去銀樓,是李桀跟王俊升兩人去的, 所以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被告2人回到李桀家後,李桀 拿了1萬多元給我,當時他們有講到賣金飾的金額,但我忘 記了,我不知道剩餘的款項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則關於許致豪究有無於行竊當日,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銀 樓變賣金飾?許致豪有無分得變賣金飾之款項等節,許致豪 前後所述不同。且許致豪於偵查中證稱:李桀原本要我把竊 盜的事情都推給王俊升,卷內微信對話紀錄提到的「東西」 就是指金飾等語(見偵2621卷第22頁)。許致豪於審判中證 稱:卷內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於112年11、12月與李桀聯 繫,那時候有問李桀筆錄該怎麼做,李桀一開始叫我不要去 做筆錄,那時我們有因為筆錄的事情有點糾紛等語(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則許致豪既曾於偵查中向李桀詢問應如何 製作筆錄,可見其應有與李桀討論案情,參以許致豪於偵查 及審判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許致 豪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究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或係另有隱情 ,顯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許致豪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而王俊 升變賣本案財物之行為,僅可認王俊升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不足以認王俊升係因行竊而持有本案財物。遍核卷內事證, 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許致豪之證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王俊升被訴 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王俊升無罪之諭 知。王俊升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6

KLDM-113-易-706-2024101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雅雲告訴被告陳永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基 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依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   被   告 陳永光    選任辯護人 姚良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之心社區下坡路段 往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 與崇法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通過上開路口時,竟未暫停,適楊雅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急煞後倒地,致楊 雅雲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嗣經楊雅雲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光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楊雅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雲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05182號函檢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字第1120008942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KLDM-113-交易-222-202410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共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晨曦門市,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下 稱「張局長」)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通知對方。嗣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就附表2之編 號1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就附表2之編號7部分,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徐芷妤、馮延平、陳玟樺、溫碧玲於警詢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蕭羽廷 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如附表1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交與「張局長」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名LINE通訊軟 體暱稱「嘉欣」之人主動與我加LINE,跟我說她要離婚了, 她在日本經營之3間化妝品連鎖店要撤回臺灣,因為錢要從 日本轉回臺灣,且金額很大,需要我多提供幾個帳戶借給她 匯錢;「嘉欣」另外有提供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 」之資料給我,要我跟「張局長」加LINE,「張局長」跟我 說,因為要匯款回臺灣的金額很大,若沒有帳戶密碼,無法 查詢帳戶金流,匯款就不能進來,我就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 電話告訴「張局長」,並把金融卡寄給他,我是想幫助「嘉 欣」,出現這些問題,我也沒辦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名下如附表1所示編號1、2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 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詐術,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告 訴人徐芷妤、馮延平、蕭羽庭、陳玟樺及溫碧玲等5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35至39、61至63、77至79、93至 95、107至109頁)、告訴人等5人提供之帳戶匯款紀錄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7、65至73、81至89、97至103 、111至12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 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 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 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 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 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嘉欣」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 之紀錄(見偵卷第21至25頁),其上有被告與「嘉欣」互傳訊 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詐 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 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 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 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 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而觀該對話 紀錄顯示「嘉欣」自113年4月8日起即陸續傳送「我叫陳嘉 欣今年38歲 離異 我是想找個男朋友一起生活 你呢 只要 你是真的願意待我好 我不介意你的狀況」、「只要你能幫 我 不辜負我 不會打我 真心對我 我不會離開你…,回台灣 買個房子車子 跟對我好的人生活 我自己有錢買 你願意跟 我交往嗎?」、「老公我回去休息啦 你也早點休息」、「親 愛的你加張局長 核實一下說是我陳嘉欣未婚夫 核實好撥款 下來 收到跟我說 稅金跟手續費我都交好了 你不用再交任 何費用」等訊息予被告,對話間並刻意提及遭前夫背叛而離 婚,離婚前母親病逝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傳送個人自拍照片 ,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且向被告表示因個 人所有的證件遭前夫偷走還在補辦,需要被告知帳戶以收取 變賣日本房產款項,並請被告與「張局長」聯繫,雖被告就 此提出疑慮,曾向「嘉欣」問以:「張局長是派日本的主管 還是你們早就認識」,然「嘉欣」隨即表示:「以前匯款給 廠商也是他處理」、「專門辦理國際業務」(見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與「嘉欣」雖未曾謀面,而僅以通訊軟體聯絡, 然「嘉欣」主動提及與被告交往並共度餘生之意願,被告因 此誤信「嘉欣」係屬親近、可信賴之人,2人對話過程中, 「嘉欣」不斷以話術博取被告信任,並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係 為供國際轉匯款項為由,使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參以 被告確與LINE帳戶暱稱為「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之人,以L INE聯繫,被告向該「張局長」詢問:「請問張局長 陳嘉欣 有匯一批錢進來 請問要準備什麼文件」,「張局長」則陸 續回稱:「這邊需要您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 金融卡正反面 存摺要有名字帳號分行那面拍給我 這邊上報中央銀行審核 審核好通知您」,嗣並要求被告將金融卡寄出,此有被告 與「張局長」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以 下)。則勾稽比對被告與「嘉欣」、「張局長」LINE對話內 容,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 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113年4月16日「嘉欣」向被告表示有向廠商給付貨款之需 求為由請求被告代墊款項,被告雖回應以:「對不起沒辦法 幫你忙你會生我氣嗎」、「明天存摺若有錢進來該可領用吧 」、「看情況保持與你聯絡」等語。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 絡,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己身經濟狀況不佳之原因而婉拒 借款予對方。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 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 ,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 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 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 知其情。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從事製造業工 作,有開過車床加工廠。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我從103年 間退休後迄今都住在山上,沒有人可以商討,我書讀得不多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可知被告係從事與法律專業無 涉之工作,是依被告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被告於遇有詐欺集 團成員以縝密之詐欺手段向其詐取提款卡,尚難期待被告必 可識破對方之說詞實屬騙術,即難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角 度,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是在被告對「嘉欣」有高度信任感之前提下,誤 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伴侶,認其寄 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嘉欣」匯入來自日本款項之用,而 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 集團所設圈套,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張局長」之人所指示,而寄交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 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 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 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付予「張局長 」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五、之說明 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嘉欣」、「張局長」之說詞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受騙而於主觀上認「嘉欣」願與被告交 往,基於幫助女友「嘉欣」將國外款項匯回臺灣,而提供上 開帳戶,應認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罪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芷妤 113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2 113年4月15日18時26分許 5萬 3 馮延平 113年4月16日12時41分許 5萬 4 113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 5萬 5 陳玟樺 113年4月16日15時33分許 5萬1,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溫碧玲 113年4月15日14時3分許 20萬 7 蕭羽廷 經銀行行員阻止而未匯款

2024-10-14

KLDM-113-金訴-46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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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渼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3年度偵字第2869號),並依法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2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全聯商店麥金 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741元之花生醬1罐、 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 力4包及蒜球2顆等物,得手後藏置於口袋中,正欲離去之際 ,適為店長丁雅芬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丁雅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渼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9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上卷,第83至89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渼惠於本院113年9月 24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我都 承認。」、「希望原諒我」等語明確,與其於113年3月4日 警詢、113年3月4日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7至20頁、第87至88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雅芬 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 5至16頁】,再互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 辯稱:「對原審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 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 書影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相符,閱後發還)」、「被告坦承 犯行,請鈞院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 他一個人在海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 且平常都要照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 之物看起來都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 為繼,應該是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 被告也深感懊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 給鈞院,請鈞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 原審雖然是判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 的家庭狀況也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 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麥 金分公司113年3月4日客人購買明細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扣得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丁雅芬)【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第75至77頁】、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等在卷可 徵。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科刑  ㈠核被告王渼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業已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 和解書附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職是,上開和解 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併予審酌,容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不及審酌 上開事由,而依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王渼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有可議,復酌本件被告係因肚子餓,始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 價值非高,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 卷第41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該和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與被告自述其係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洗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 判時供述:我跟一個有精神狀況的先生還有兩個小孩同住, 一個19歲一個22歲之家庭狀況、我要打臨時工洗碗的,一天 八百元之經濟狀況,假日才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 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辯稱:「對原審事實認 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 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書正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 影本相符,正本閱後發還)。」、「被告坦承犯行,請鈞院 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他一個人在海 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且平常都要照 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看起來都 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為繼,應該是 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被告也深感懊 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給鈞院,請鈞 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原審雖然是判 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的家庭狀況也 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末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件因 為我兩天沒吃飯了,所以我在行竊前臨時起意前往案發地行 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5至6行】,顯係被告之家庭經濟困 頓三餐無以為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追繳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之花生醬1罐、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 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力4包及蒜球2顆,業已全部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職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LDM-113-簡上-9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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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依法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任思維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僅補充表明就量刑部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因此,本院以附件壹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任思維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時都有認罪,都有坦承 自己的犯行,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 我認為判太重了,希望依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可以判輕一 點,希望易科罰金,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 務等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任思維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 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稽諸被告上訴意旨表明:有心與被害人當庭和解與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等語,然本院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傳喚 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到庭與之進行調解,惟雙方迄未能達 成調解,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並當庭指稱:「{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有收到第一審判決書,被告正在被關這樣 就好了,依法辦理即可。」、「一、警察說本件竊盜的就是 被告。二、本件不用再通知我來開庭,因為我工作很忙。」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 年度基簡字第49 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 。三、補充: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判輕一點。」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 院113年9月24日審理時供稱:「判輕一點,希望易科罰金。 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務。」等語綦詳,並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足證徵被 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 理由,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杯子3個、髮圈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補充下 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 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 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愛五路10巷口路邊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開啟葉芯寧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竊取殯葬工作用途之特殊杯子3個、髮圈1個等物,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因葉芯寧發現財物失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芯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思維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葉芯寧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芯寧警詢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本案相關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述被告 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2年1月9日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0-11

KLDM-113-簡上-90-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16號 原 告 鄭峰旗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9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1

TCEV-113-中小-3916-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某友人住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另案施用剩餘之海洛 因1包(淨重0.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354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出海洛因成分),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 1年4月7日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分 別陳稱:我於113年2月5日遭逮捕後,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警察問我說是否要找律師,我說要,我打電話給李介文律師 後,警察說要等律師來再做筆錄,此時我說我可以自己做筆 錄,不用等律師,但警察還是等律師後才做,我認為我已經 主張不用等律師,警察卻等律師來,才開始製作筆錄,把等 待的時間算在我身上,我遭留置的時間已超過24小時,已違 反法律等語(見毒偵字第332號卷第298頁、本院卷第116至11 8頁)。經查:  ㈠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 2月5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觀諸員 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對話內容,於警詢過程中,被告接續向 員警表示:「(員警1:你需不需要請哪個辯護人或指定親 友到場?)被告:我需要,如果問到販賣的部分,我有請律 師」、「我有請律師,但可以我自己先行作筆錄。其他今天 搜索的那些,我自己可以」,此有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自上開勘驗內容可 知,被告於警詢時,係向員警表示,其就販賣毒品行為部分 ,希望等待辯護人到場後,再接受詢問;惟就關於搜索部分 ,願意接受警方詢問。然查,警方於113年2月5日在被告住 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8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4包(總淨重2.35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夾鏈袋1批 、磅秤1台、夾鏈袋1盒、藥鏟2支、夾鏈袋2批、磅秤1台等 物品,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則警方 既已在被告住處扣得毒品及夾鏈袋、磅秤、藥鏟等物品,警 方顯已有相當事證而可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施用毒品、販 賣毒品等犯行,警方即須依案件脈絡、被告陳述內容向被告 詢問,顯難以截然區分個別詢問之問題何者僅涉及搜索過程 、何者僅涉及販賣毒品行為,從而,警方憑其執行公務經驗 、綜合當時偵查行為所得證據及現場狀況,而決定於辯護人 到場前,先行暫停製作筆錄,係其本於職權所為之認定,且 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難謂警方此舉有何違背法定程 序情形。  ㈡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 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 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 管法院羈押之;上開條文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 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93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附表二之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 容表所示,被告於113年2月5日14時15分許經警逮捕後,扣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障礙事由,而不 予計算24小時之時間合計2小時44分(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因交通障礙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延滯、因等候辯護人到場而 未為訊問之時間),此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可佐。則自113年2月5日14時15分起(即警方 逮捕被告之時間),扣除上開法定障礙事由2小時44分,自 逮捕被告之時起24小時內之時間應計算至113年2月6日16時5 9分止。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訊問筆錄,檢察官係於113年2 月6日15時42分許當庭諭知將向法院聲請羈押。則依附表二 所示之本案相關事件時序,於檢察官當庭諭知將聲請羈押之 際,距被告遭逮捕之時間仍未逾24小時(扣除法定障礙事由 期間)。從而,被告辯稱其遭逮捕已逾24小時後,才遭移送 地檢署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警方逮捕被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過程並未違反 法定程序,且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 ),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判決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毒偵508卷第33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毒偵332卷第 91頁)、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 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 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 前案亦曾犯施用毒品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應藉由完 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將被告監禁於監 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是本案相較於其 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且本案犯罪時 間,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已近5年,尚難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從而 ,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惟本院得將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詎其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毒偵字第332號卷第2 99頁、本院卷第11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原從事版模 、點工等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000年0月間,我在臺北市被臨檢 ,臺北市中正分局警察將我帶回警察局驗尿,該次驗尿結果 被驗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該案已另行起訴,本案遭查 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該次在我瑞芳住處施 用毒品所餘之物;本案遭查扣之夾鏈袋、磅秤及藥鏟等物均 為我所有,是我平時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但本案我是在友人 住處施用毒品,所施用之毒品也是友人的,我沒有帶毒品及 施用毒品之器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9頁)。經查, 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3日21時39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被告於該案因涉犯第一、二級毒品 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頁),核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被告所述即屬有據, 堪信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應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應於另案諭知沒收 、銷燬;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未使用扣案之吸食器 、夾鏈袋、磅秤及藥鏟等物,該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銷 燬、沒收上開物品,即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員警1:你需不需要請那個辯護人或指定親友到場? 被告:我需要,如果問到販賣案件我有請律師,我有請律師。 員警1:我有請律師。 被告:我有請律師,但可以我自己先行做筆錄。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 被告:詢問販賣的部分,其他今天搜索的那些我自己可以。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詢問販賣的部分製作。 員警2:對阿請律師還是...7點10分是否知道這樣就好啦,筆錄暫停,等候律師。 被告:但我自己可以製作沒關係。 員警2:沒有,就等律師來啊。 被告:沒有,我知道,他只是問我說是否需要詢問辯護人或指定親友到場嘛,對不對,那我說好,我需要請律師。 員警2:對阿,要請律師阿,對阿,要請律師阿。 被告:但我今天可以製作今天遭到警方搜索的相關筆錄。 員警2:那就照問阿。 員警1:OK。 員警2:沒有拉,就寫以電話通知,沒有,你要先問阿,問,答,沒有拉,要請律師,這個不用啦,請律師到場就好了,這沒有要等律師來了,就不問了拉。 被告:對阿,我說沒有說要等律師。 員警2:是否須要請律師到場,我要請律師到場,直接旁邊寫上去。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那個,李介文哪齁,我需要請李介文律師到場。 被告:但對於、但對於...。 員警2:這不是你怎麼樣就怎麼樣拉。 被告:我不是怎麼樣,是...。 員警2:我今天就給你暫停嘛,我就等律師來嘛。 被告:今天是你問筆錄,問我怎麼樣,應該是這樣子講吧。 員警2:對,我現在要等律師來嘛。 被告:我知道你等律師來,但我現在不能先,我自己能自行做筆錄,你剛問說你是否精神狀況良好,我說可以啊。 員警2:那我還是要等律師來阿。 被告:對阿,我只是加了這一句,我想這個應該沒有去限制說我要說什麼筆錄吧。 員警2:是沒有說,但他等一下就來了嘛。 被告:對嘛,我知道,那你。 員警2:但是我現在就是先到這裡嘛,我就不問你了嘛。 被告:不是,我是想。 員警2:等律師來我一起問嘛。 被告:對嘛,大哥,我只是想要把我想講的講出來這樣而已,也沒什麼。(台語) 員警2:我馬上就跟你問了嘛,你再說就好了啊。(台語) 被告:不是,你現在說通知李介文到場,你是否了解,我現在我說了解,我自己自行的部分我可以先行製作筆錄,不用等律師到場。 員警2:沒關係啦,你照著寫,照著寫。(台語) 被告:我只是要這樣而已,我也沒有什麼要求。(台語) 員警2:沒關係,我需要請李介文律師到場,但法官今天搜索的部分我可以自行接受訊問。 被告:謝謝你,大哥,謝謝。 員警2:打,問齁,警方今日17時10分以電話幾號寫下去,是否在場,是否清楚,我剛有通知齁。 被告:黑阿,在場,對,對。 員警2:在場,打了解齁,等候律師時間齁,等候律師時間暫停。 員警1:OK。 員警2:時間阿。 員警1:13年2月5日17時20分。 員警2:好,可以吃飯了。 被告:好,謝謝。 附表二: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 編號 時間 證據名稱及事件內容 卷宗頁碼 1 113年2月5日13時18分至14時15分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毒偵332卷第53頁 警察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 2 113年2月5日14時15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毒偵332卷第49、45頁 警察對被告拘提、逮捕 3 113年2月5日17時13分至同日20時55分 第1次警詢筆錄 毒偵332卷第17至25頁 筆錄中記載被告表示需要請律師到場,所以於113年2月5日17時20分因等候律師時間暫停詢問,律師於同日19時34分到場,筆錄開始詢問。 4 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0分 基隆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毒偵332卷第9至11頁 1.113年2月5日14時30分至同日15時,因交通障礙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2.113年2月5日17時20分至同日19時34分,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 3.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0分,警方將被告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5 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5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毒偵332卷第1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5分經解送到署 6 113年2月6日15時9分至同日15時42分 訊問筆錄 毒偵332卷第135頁137至140頁 113年2月6日15時9分開始偵訊,同日15時42分檢察官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偵訊結束。

2024-10-09

KLDM-113-易-598-202410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榮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士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 之人、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LINE暱稱「 張夢茹」之人、LINE ID「366228」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小邱」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112年11月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黎碧禎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黎碧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9) 日15時許,扣除3萬元報酬後,予以提領197萬元,並轉交與 「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翌(10)日11時46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3萬元報酬中之1萬元予以花用;  ㈡於112年9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吳瓊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吳瓊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48分 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2年12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林姿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林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 許,匯款1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10 )日14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彰銀基隆分行,欲 臨櫃提領245萬元贓款(含上開70萬元及上開175萬元)轉交 與「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當場遭彰銀人員識破 報警查獲而提領未果,為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提款金額245萬元)1張、手機1 支、SIM卡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 制執行投標書2張及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黎 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書2 張、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1張、手機1支及SIM卡1 張、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份、告訴人黎碧禎提供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各1份、告訴人吳瓊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林姿蓉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其辯稱略以:我跟「小邱」是在112年間板 橋中和一帶的工地做工認識,「小邱」跟我說要一起投資法 拍屋;我在113年1月9日之前的兩、三天,「小邱」說要辦 法拍屋資料,要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跟他說,並把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給他,我是當面告訴「小邱」我的帳號。11 3年1月9日「小邱」跟我約在基隆虎克咖啡廳見面,拿了一 疊法拍屋文件給我,當天我們有一起去彰化銀行領了197萬 ,留了3萬在我的戶頭,我領了款項後就在彰化銀行把錢交 給「小邱」,隔天我們又再去領了245萬,但是因為警察到 場就沒有領出來,「小邱」說197萬跟245萬是要做法拍屋的 資金。當時「小邱」跟我說要合夥投資法拍屋,我前後分次 投資20萬元,都是「小邱」到工地跟我拿現金,113年1月10 日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就連絡不上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前係於工地認識「小邱 」,「小邱」得知被告缺錢,便主動告知被告可與其合夥共 同投資法拍屋,並告知被告其有覓得其他3名合夥人,被告 不疑有他,分次交付「小邱」共約1、20萬元共同投資法拍 屋,「小邱」為取得被告信任,除交付法拍屋文件、合資購 屋協議書予被告,還曾經帶3名女性與被告會面,並告知該3 人為合夥人,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信為合夥投資 法拍屋;被告因長時間在工地工作,學歷不高,致遭詐騙集 團利用,其本身亦受有損失,主觀上當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3年1月初某日,其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小邱」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被告又按「小邱」之指示,於公訴意旨㈠所指 之時間提領現金197萬元後交付「小邱」;復於公訴意旨㈢所 指之時間、地點欲臨櫃提領現金245萬元而遭警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 份(見偵卷第19至21、97至10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黎碧 禎、吳瓊玉及林姿蓉等3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 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驚覺 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指述 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3、148至151、197至199頁),並有告 訴人黎碧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各1份( 見偵卷第133至145頁)、告訴人吳瓊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林姿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231至24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參與 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提款 、交款之行為。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 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 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並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 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 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 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就其如何結識「小邱」,為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邱」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歷次供稱略以: 「小邱」是我在台北市的工地認識的朋友,都是約在工地見 面,是他介紹我投資法拍屋,然後說需要將集資的錢存進帳 戶裡面方便管理,要求我把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私章 1顆交給他。113年1月9日是「小邱」跟我約在基隆市虎克咖 啡見面,拿投標文件給我,「小邱」說合夥人的錢匯到本案 帳戶,叫我去領合夥人的錢,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說1月23日要投標了,叫我領出來後交給他,我是被「 小邱」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293至296頁),互核被告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扣 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 書、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95頁);且 告訴人黎碧禎、告訴人吳瓊玉於警詢中均指稱:在銀行行員 做關懷詢問時,詐騙集團有教導渠等說是從事法拍屋的投資 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12、150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係信任 「小邱」之說詞而要合夥投資法拍屋買賣乙節相符,足認被 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並非子虛。  ⒉另觀諸扣案之合資購屋協議書內容(見偵卷第37至41、57至61 、77至81頁),上開文件上不僅形式上有告訴人黎碧禎、吳 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實則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吉字第26393號投標 公告及相片作為附件(偵卷第43至55頁),核與一般法拍屋 投標之公文書形式、內容甚為類同,一般人實難辨認係屬偽 造,而可能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小邱」為使被告信其所述 為真,甚而帶了3名女性佯裝為本案投資合夥人,與被告約 在咖啡廳見面,且除了前述合資購屋協議書上各載有告訴人 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再觀本案帳戶之存 摺簿交易明細上,確有以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3 人為匯款人而匯入之款項(見偵卷第97頁),足見詐欺集團設 局縝密難辨,並以上開諸多手法取信於被告,可認被告所稱 其主觀認知係透過「小邱」合夥投資法拍屋獲利,且認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告訴人3人匯入之合夥資金,而遭「 小邱」詐騙、利用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去提領款項等情,於經 驗法則上即屬可能。再參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 肄業後長期在工地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被告辯解係信任「小邱 」之合夥投資法拍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非不能想 像,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即推 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乙事主觀 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欲,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已依卷內事證而形 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暨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小邱」交付予被告之4張收據部分(本院 卷第137頁),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 諭知,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9

KLDM-113-金訴-355-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以協商或 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6%、每期每月清償10,922元,聲 請人自96年2月後未再依約清償,經銀行公會於96年4月通報 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繳款通知卡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 245頁至第259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 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 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當時自陳每月薪資2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第251頁財務資料表),扣除96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與當時其應負擔之2名未 成年子女(各86年、89年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全戶戶 籍謄本)扶養費,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 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該2名未成年 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 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6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丙○(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金額各191,420元、1,582,634元、374,322元、287,114元、 124,887元、1,084,282元、209,761元、545,804元,業據前 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4,39 9,504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115頁、第22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 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各9,990元、38,984元、全球 人壽有效保單保單現金價值1,098元,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 、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第467頁 )。 ㈤聲請人現任職小吃店,時薪190元,每月工作以90小時計,月 薪17,100元,有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有聲請 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 5頁至第28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1,100元 。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11 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29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審之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於111、 112年均無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第139頁至第165頁) ,依聲請人母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聲 請人與其弟共2名,有親等關聯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頁),則聲請人現況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9,840 元,亦堪認定。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1,1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9,840元後,已無餘額,顯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以前揭解約金、保單現金價值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7

PCDV-113-消債更-29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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