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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 1日判決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3月5日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月15」,應更正為「10月15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新竹市衛生局 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通知甲○○」。  ㈣證據欄(三)之「112年10月16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應 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衛心字第11200304 201號函(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 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又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 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罪。  ㈡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 後,陸續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日均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 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 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竹市衛生局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竹市衛生局以112 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9月10 日、9月24日、10月15、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6日、1 2月10日、12月24日、113年1月7日、1月21日至新竹市○○街0 0號1樓北區衛生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 僅於112年9月10日、10月29日報到,未依規定於其他日期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2月7日 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 ,對甲○○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13年1月10 日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並應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 日至新竹市○○街00號1樓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甲○○未依上述規定日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112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含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9月24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三)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日衛心字第112002821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0月16 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四)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17頁)。 (五)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20174025號函、送 達證書。 (六)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 (七)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 (八)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1200374751號函(含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2月 24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九)新竹市衛生局113年1月15日衛心字第113000149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3年1月7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十)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39頁)。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47-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相同情節之詐 欺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 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9年至113年間,共約 有30件因詐騙車資之犯行而遭起訴或判刑(其中三分之二係 發生於000年間),復經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未能改過, 再犯本案之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認犯罪,得以 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33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 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2號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89號、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支付計 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8月1日6時21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搭乘陳裕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指示陳裕文搭載其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GAME+電競網路館」,致陳裕文陷於錯誤,誤認羅思妤有 給付車資之意願與能力,於同日7時16分許,依其指示駕車 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羅思妤因而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 資新臺幣330元之利益。嗣陳裕文依羅思妤指示駕駛至上開 地點並向羅思妤索討車資,羅思妤坦言無力支付車資,陳裕 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裕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查詢作業、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92-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旁波光市集 旁機車格內,徒手竊取張家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附藍芽裝置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7,280元)得手,另放置白色安全帽1頂取代之, 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因張家瑋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照價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園 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雖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如前述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刑事報到單上調解委員之記載 可佐,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白色附藍芽裝置安全帽1頂,雖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若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被   告 簡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旁波光市集 旁機車格內,徒手竊取張家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附藍芽裝置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7,280元)得手,並放置另1頂白色安全帽1頂取代之 ,並騎離現場。嗣因張家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許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慶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許家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31

SCDM-113-竹簡-665-202410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英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87年間因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8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 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李英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武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翌(18)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18)日中午12時50分 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18)日中午1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英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李英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31

SCDM-113-竹交簡-485-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豪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甚多,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徒手搶奪 告訴人鄭若菲、劉皓宇管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公然侵 害他人財產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部分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鄭 若菲,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及背面、第111頁),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或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作,現與父母、妻子同住,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 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 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但 就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鄭若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實際發還部分告訴 人鄭若菲部分,如前述說明,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蘇士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蘇士豪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停駛於新竹縣○○ 市○○路0000號哈密瓜精緻汽車旅館客房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N-8931號汽車)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報 告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中 午12時許,自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之住處,駕駛APN -8931號汽車搭載配偶前往新竹市區,後因兩人吵架,蘇士 豪即將配偶趕下車,再獨自一人驅車在新竹市區繞行,最後 選定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為下述搶奪等 犯行,復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接續前揭犯意,自該超商 駕駛APN-8931號汽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於113年8月2日 晚上10時20分許,趕往新竹縣寶山鄉新林路108巷口旁逮捕 蘇士豪,並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 ,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前情。㈡蘇 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2日晚上7時5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東香門市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由該門市店長鄭若菲所管領之商品,店員劉皓宇發 覺有異,上前攔阻蘇士豪,蘇士豪即層升犯意為搶奪之犯意 ,一把揪住劉皓宇衣領,怒斥「報警啊!你報警、我就是警 察」等詞,再推開劉皓宇,繼續搜刮貨架上之商品,嗣蘇士 豪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欲駕駛APN-8931號汽車逃離之際 ,聞訊而至之鄭若菲旋由副駕駛座探身而入,再與前來幫忙 之友人合力拔取APN-8931號汽車鑰匙,以阻止蘇士豪離去, 蘇士豪見狀,先假意下車返回店內結帳,旋趁隙以備用鑰匙 發動APN-8931號汽車,駕車逃逸,共計得手價值達新臺幣( 下同)9,171元之商品。 二、案經鄭若菲、劉皓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若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搶奪零食、飲料及生活用品等物。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案發經過。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6張及7-ELEVEN交易明細2份 ⑴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藥鏟等物,可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⑵被告搶奪得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5 案發現場門牌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統一超商東香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截圖3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案發經過。 6 告訴人鄭若菲傷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鄭若菲曾試圖阻擋被告駕車離開現場。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本案警員於113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搶奪而得之 商品,部分已由告訴人鄭若菲領回,且被告家屬亦已代被告 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 係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查,被告於搶奪財 物之際,僅徒手揪住告訴人劉皓宇衣領及推擠告訴人,且未 致告訴人劉皓宇受傷,而告訴人鄭若菲於阻止被告離去時, 雖受有右手肘及肚皮擦挫傷,但此尚非被告蓄意攻擊所致, 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實難認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與刑 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1 頌丹樂-遇見泰式打拋雞拌麵 99元 1 99元 2 御選川辣麻醬雞絲涼麵 59元 4 236元 3 和風中華冷麵 89元 1 89元 4 富錦樹-口水雞冷麵 89元 1 89元 5 御選麻醬雞絲涼麵 59元 4 236元 6 起司熱狗 33元 3 99元 7 原味熱狗 33元 3 99元 8 紐約客辣味熱狗 35元 3 105元 9 金莎8粒裝精緻禮盒 148元 1 148元 10 金莎5粒裝 68元 8 544元 11 金莎3粒裝 42元 2 84元 12 費列羅臻品甜點3粒裝 42元 2 84元 13 品客洋芋片-比薩(大) 69元 2 138元 14 品客胡桃木醬燒烤肉風味洋芋片 69元 1 69元 15 拉麵道日式味增風味 35元 3 105元 16 樂事美國經典原味洋芋片 50元 2 100元 17 樂事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 50元 2 100元 18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玉米片 45元 2 90元 19 品客-洋蔥(小) 39元 2 78元 20 品客-原味(小) 39元 3 117元 21 GASBY狂野塑型髮腊(攜帶型) 90元 1 90元 22 GASBY超強塑型髮腊(攜帶型) 90元 1 90元 23 PH9.0鹼性離子水800ml 28元 4 112元 24 uno徹底堅持髮腊 230元 1 230元 25 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2入裝 55元 2 110元 26 品客洋芋片-原味(大) 69元 3 207元 27 日絆彈性OK繃-一般型M10片 85元 1 85元 28 海尼根星銀啤酒330ml 55元 4 220元 29 金牌台灣啤酒600ml 60元 3 180元 30 海尼根時尚罐710ml 95元 4 380元 31 肉絲黃金蛋炒飯 79元 1 79元 32 多喝水鹼性竹炭水2000ml 35元 6 210元 33 多喝水2000ml 35元 4 140元 34 統一H2O純水2200ml 35元 2 70元 35 統一H2O純水1500ml 30元 4 120元 36 水事紀礦泉水1500ml 32元 3 96元 37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 89元 1 89元 38 瑞穗鮮乳低脂1858ml 179元 2 358元 39 瑞穗鮮乳1858ml 179元 9 1,611元 40 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600ml 28元 3 84元 41 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600ml 25元 6 150元 42 七喜汽水600ml 35元 2 70元 43 葡萄王康普茶雙纖飲530ml 35元 6 210元 44 統一麥香阿薩姆紅茶975ml 35元 4 140元 45 冷泡茶-朝露綠茶585ml 28元 2 56元 46 統一麥香檸檬紅茶600ml 35元 3 75元 47 伊藤園TEAS'TEA蘋果紅茶535ml 35元 3 105元 48 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975ml 32元 4 128元 49 茶裏王台式綠茶975ml 32元 3 96元 50 茶裏王日式綠茶600ml 20元 3 60元 51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600ml 28元 4 112元 52 原味本舖冬瓜茶600ml 25元 3 75元 53 黑松FIN好菌補給飲580ml 29元 3 87元 54 鹿耳門聖母廟乖乖玉米脆條 29元 1 29元 55 白沙屯媽祖乖乖奶油椰子 29元 1 29元 56 靠得住草本抑菌衛生棉日用23cm×14片裝 99元 1 99元 57 曼仕德濃醇拿鐵咖啡235ml 25元 3 75元 58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350ml 39元 3 117元 59 泰山八寶粥375ml 40元 2 80元 60 曼仕德重烘焙咖啡235ml 25元 2 50元 61 統一陽光陽光黃金豆豆漿900ml 45元 2 90元 62 愛之味分解茶雙纖麥茶590ml 35元 4 140元 63 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600ml 28元 3 84元 64 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 28元 3 84元 65 統一麥香奶茶340ml 25元 2 50元 66 可爾必思水語乳酸菌飲料500ml 29元 3 87元 67 御茶園特上紅茶550ml 25元 6 150元 68 生活泡沫綠茶590ml 25元 5 125元 69 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5入裝 90元 4 360元 折扣後合計:9,171元

2024-10-30

SCDM-113-訴-485-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75號、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佑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未因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2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即4年11月),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2人,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 罪及幫助洗錢罪時,答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等 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尚難認其已自白犯罪,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經由其配偶陳建仲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 財物之用,使告訴人張淑玲、陳建州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 ),另因告訴人張淑玲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 不利益,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人員工作,與配偶同住,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 其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建州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 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持 以詐騙被害人使用,該帳戶嗣經「多多」用以收受告訴人張 淑玲轉入之3萬5,221元、告訴人陳建州轉入之4萬9,986元,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提領,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多多」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多多 」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謝佑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佑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一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其丈夫陳建仲(涉嫌詐欺等罪 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多」之成年人(下稱「多多」),欲 以每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購他人之金 融帳戶使用,便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陳建仲,陳建仲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放置在新竹縣竹 北市高鐵新竹站之置物櫃內,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遂行犯罪。嗣「多多」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佯為某電商業者致電予張淑玲 ,並謊稱:因訂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致張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6時41分許 ,匯款3萬5,221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張淑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佯為威秀內部銀行人員致電予 陳建州,並謊稱:因誤將陳建州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 匯款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陳建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嗣陳建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建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佑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淑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建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建州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開立,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佑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0-30

SCDM-113-金訴-442-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紘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段00號209室租屋處,因細故與其同樓層(205室)租客 甲○○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乙○○竟夥同其在場之友人黎 俊輝(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黎俊輝並 取出其預藏之球棒攻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約7公分併頭暈、背部挫傷紅腫約10×10公分、左後腰部挫 傷紅腫10×10公分及5×6公分、右前腰部擦挫傷約5×8公分、 右手臂擦傷0.5公分、左手臂瘀腫擦傷約3×4公分、右手背瘀 青2×2公分之傷害;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甘示弱,亦與其在 場之友人陳子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別持鐵製桌腳(未扣案)揮舞攻擊,致乙○○遭毆打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側臉頰部擦挫傷、背 部挫傷、左側上臂部至前臂部擦挫傷、右側前臂部瘀青、左 側手背部擦傷之傷害,黎俊輝亦遭毆打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 顱腦損傷、頭皮2處撕裂傷共計6公分、右手前臂多處擦挫傷 、左手前臂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眼眶挫傷瘀腫、左側面頰 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甲○○、陳子維傷害黎俊輝部分,業 經黎俊輝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另案被告黎俊輝、陳子維、游忠 易、鍾尚霖、賴星羽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甲○○庭呈之隨身碟、案發現場監視器 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250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黎俊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等人 於其等居所大聲喧嘩,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與同案 被告黎俊輝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另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前有詐欺、強盜、洗錢等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攻擊之身體部位及所造成傷勢之嚴重 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與同居人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CDM-113-易-1083-2024103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外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旋依指示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 並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指定 之虛擬錢包地址...」更正為「...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並於111年6月6日16時54分許 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乙○○所涉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 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經比較: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與該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均為5年, 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低 度較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低度 為低,再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顯較該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認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 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 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 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 罰金。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Cromofix」 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及利 益,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再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儲存至指定帳戶內, 並獲取報酬,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 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賠償總 額1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現已給付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6頁),犯 後態度良好;前雖因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然考量該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屬同一時期、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Cromofix」成年人共同所犯,於本 案不應過度為不利益之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可佐,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 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於前妻處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告訴人甲○○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萬6,000元,旋由 被告提領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暱稱「Cromofix」成年人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取得6,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現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調解 賠償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2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3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1年6月2日 某時許 新竹市某便利超商 2萬元 5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10萬元 6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2萬元 7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5萬元 8 111年6月6日 某時許 竹東鎮某便利超商 1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0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Cromofix」帳號之人(下稱「Cromofix」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乙○○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畫面提供予「 Cromofix」使用,再由「Cromofix」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Dr.KIM」帳號結識甲○○,佯稱:想在臺灣投資開設牙 醫診所,且欲前往印尼投資石油的計畫,需先將130萬元美 金快遞寄給甲○○,請其代為繳付稅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6,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俟乙○○ 經「Cromofix」通知款項匯入後,旋依指示將前開詐騙款項 領出,並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BTC)匯入「Cromofix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乙○○因而獲取6,00 0元報酬。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所提供之其與「Cromofix」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各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 061號函所附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C romofix」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4-10-28

SCDM-113-金簡-120-202410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728 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 銀行113年10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01123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 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 定刑之變動。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本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不符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低 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 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 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 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 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告前有違反護 照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曾從事送貨物流及傢俱行之受雇員工、與配偶同住、 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 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中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 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7日12時18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埔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取 得借款機會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孫啟鎮等3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冠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孫啟鎮、吳景昱、鍾秀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之觀念,也有聽過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但他利用我急於用錢的狀態取信於我,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 1.告訴人孫啟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孫啟鎮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啟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吳景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景昱之轉帳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景昱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鍾秀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秀苹之轉帳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秀苹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取得借款機會為對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六)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孫啟鎮(告訴人) 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孫啟鎮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測試銀行云云 112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 4萬9,987元 2 吳景昱(告訴人) 於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吳景昱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通過認證始能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22時13分許 4萬9,981元 3 鍾秀苹(告訴人) 於112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鍾秀苹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通過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7月21日0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21日0時40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7月21日0時47分許 2萬0,017元

2024-10-28

SCDM-113-金簡-129-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4號 原 告 賴寶蓮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28

SCDM-113-附民-9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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