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
0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婚後原告將
薪資全數交予被告使用,僅留加班費供自己生活使用,然因
個性、觀念認知不合及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將資源回收及雜
物堆滿家中,原告返家無法將家門全開,進入家中必須要側
身而過,原告多次跟被告要改善,被告均表示住不習慣就自
己搬走,且原告休假回來就發現家門被反鎖,導致原告無法
進門,家中也幾乎沒有原告之物品,原告因此於98年搬去宿
舍住而分居迄今,因原告無法忍受住家環境與生活差異,而
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然被告卻消極對待,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難以維持,如今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也退休,
爰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自84年6月結婚後,被告即專職擔任家
庭主婦,打理家庭收支,原告將其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存摺,
及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交被告打理,除要繳納保
險每年34,000餘元外,還要繳納房貸及房屋二胎貸款。原告
婚後購買房屋價金2,550,000元,而交屋及頭期款均係被告
以婚前財產支付,剩餘1,180,000元貸款僅佔一半,因此被
告就該房屋應有4分之3才合理。被告生下長女後,過一年即
繳清二胎,只剩合作金庫貸款,待3年後生下次女,滿3個月
就繳清房屋貸款,在懷孕期間原告稱車輛老舊,遂帶被告去
看車就買BMW之汽車,且原告自此至112年11月間每年出國打
高爾夫球2次費用均是由被告提供。兩造結婚3、4年從未有
爭吵,只要原告開口,被告都照做,直到子女上學,原告覺
得家裡很吵,要去分隊宿舍居住,被告不想讓子女以為自己
沒有父親,被告常趁假日或放學,載子女去分隊找原告,以
便促進父女感情,惟子女與原告不親近,每每原告回來,子
女都跑去躲起來。然子女從小均由被告照顧並接送上下學,
子女生病也都是被告獨自照顧。被告自責為何原告不回家,
因為次女常半夜發燒,以致日夜顛倒,導致被告害怕晚上不
敢睡,每天只吃1餐,直到次女上小學一年級,被告就病倒
在浴室前,自己叫救護車送醫,原告均未給予協助。被告吃
一年鐵劑,致不能自主呼吸,且一手一腳無力,於105年竟
聽說原告在竹東與人同居,被告因此自我了斷吸一氧化碳自
殺卻被救回。而原告之保險,被告均已幫原告繳清,現在剩
被告與子女之保險均由被告繳納,現子女均已成年,但都沒
有聯絡,對被告傳訊息或打電話均不讀不回,被告所有錢都
拿去繳保險。現雖原告要離婚,但如果原告要回頭,被告心
中仍只有一個家,被告無謀生能力且領有身障手冊,如離婚
已難獨立生活,原告現提起離婚,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倘
原告願意將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且給予被告一部份錢讓被
告生活,始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0日辦妥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年子女丙○○、丁○○,兩造於98年分居迄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觀念及生活習慣差異不合,兩造
自98年分居迄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並提
出照片10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那是被告身障之
後,子女在外工作,被告獨居才慢慢開始囤放,以前並未堆
滿東西等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丁○○到庭證述:伊之前有跟兩造住龍
潭,但伊從小沒有太多原告住在龍潭之記憶,原告會回來吃
飯,假日會帶伊等出去玩,可能伊很小時原告有同住,但是
伊真的不記得。伊從小看到兩造都在吵架,伊是被被告照顧
比較多,比如出去玩、吃飯,被告都會拿筷子等東西回家,
把水壺裝滿帶回家,原告就會覺得奇怪,兩造一言不合就容
易吵起來,常常因為相處小事吵架。伊沒印象兩造有因錢的
事情吵架。伊從小長大以來家中都堆放很多東西,堆到只看
得到燈,伊是護理科,被告有很明顯囤物癖,從一開始只裝
水及帶乾淨東西回家,到後面撿回收物品回家,還會特別去
翻回收衣物箱撿拾小孩衣物回家,即便伊已經國中穿不下了
,被告還是撿回來,伊等有跟被告反應過,但是被告還是如
此,連伊床舖都被堆滿,伊要一直去清理,但是被告還是會
撿拾回來,或阻止伊出門。伊姊跟原告都曾經因為這件事跟
被告吵過。被告有去看身心科,伊一開始也有陪她去。現在
更嚴重。原告提供之照片應該是10年前,現在沙發已經完全
沒有辦法坐人,照片中餐桌椅現在堆回收衣物堆到跟櫃子一
樣高,餐桌下面地板都是寶特瓶,只剩下一個人可以通行之
寬度,餐廳到客廳都看不到任何空地,都被堆滿了,廚房之
窗戶旁邊都堆滿,沒有辦法看到外面的光。伊後來也搬出去
住,因為伊睡的床堆滿,伊睡不下,伊家沒有瓦斯或電熱水
器,伊要從小要洗澡時,要用喝水的熱水壺加熱,自己再加
冷水來洗澡,伊從小都沒有用過蓮蓬頭洗澡過,因為蓮蓬頭
只有冷水。原告結婚後都把薪水交給被告,被告婚後沒有工
作。被告有用原告的錢幫伊等投保保險。被告不只一次將伊
和伊姊丟到原告工作場所去。伊印象最深刻是伊國中,伊姊
高中時,有一次伊姊幫被告刻印章拿回家,印章不是被告要
的字體,被告整個大失控,被告就直接將伊和伊姊趕出家門
,伊等是剛下課,沒有穿任何大外套,揹著書包就被趕出來
,伊等是自己走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原告的。原告不回家住
的原因跟伊一樣,也沒有可以睡覺的地方,又一直跟被告吵
架,沒有辦法相處,而且到最後,伊與原告原本有家裡鑰匙
,一吵架,被告就要伊等將東西,比如薪資帳戶跟鑰匙交給
她,導致伊等沒有辦法回家。於105年間,就是伊剛提印章
那件事,當時已經天黑很晚了,被告情緒沒有緩和,還是不
讓伊等回家,原告只好將伊等帶去他朋友家住三、四天。第
一天晚上原告有看伊等進去房間,後面的事伊就不知道,但
是原告第二天早上還要載伊等去上課。原告的朋友很多,他
們一群有男有女會在某一個人的店聊天。伊借住那幾天,並
沒有感覺他們有不正常關係。伊是警察通知才知道被告於原
告提起離婚之後,將錢領出來去存定存,伊於111年就沒有
跟被告聯絡了。伊印象中沒有看過原告喝酒醉回家等語,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囤積物品在家中,導致家中環境擁擠不堪
,且經原告與被告溝通未果,而經常發生爭吵,本院審酌被
告固有勤儉持家之美德,然家人間相處雖需相互磨合、妥協
,然被告將撿拾之物品堆置家中各處,致難以行走,甚至證
人丁○○無床可睡之窘境,經原告與其他親屬溝通仍無效或改
善,是原告主張因此不堪忍受而自98年搬出後分居迄今,即
非無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間與異性在竹東同居並開設檳榔攤,經
被告檢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突然將子
女趕出來,臨時請朋友代為照顧,並無與異性同居之情形等
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與異性同居一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況依
證人丁○○前開證述可知,並未見原告與該有人有何不當情形
,益徵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同而經常爭吵,原告自9
8年搬離,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感情疏離,分居迄今已逾13
年,是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已失,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且感情無回復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
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均無積極挽回之
行為,任由破綻擴大,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兩造,
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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