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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洪朝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6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6月2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3時23分許、112年10月2日3時17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2、ZAB280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112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原告因出國不在國內毋需用車,故委請訴外人即友人吳長 鴻於112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適順企業社即黃政偉進行 車頂及右側裙處烤漆維修,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至112 年10月4日止。豈料原告回國後,竟接到系爭車輛於112年10 月1日、2日遭國道一隊錄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罰單共計4張(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1號、國道警交字 第ZAB280372號、國道警交字第ZAB280411號、國道警交字第 ZAB280412號),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持前開罰單向黃政偉 尋求解釋,黃政偉稱該等違規行為既發生在維修期間,應係 其員工所為,因修車廠內錄影監視系統之檔案已遭覆蓋,無 法確認係何一員工所為,即出具切結書,承諾該等違規事件 既係由其員工所為,相關責任其願承擔。  ㈡而常人對於自己僅送修「烤漆」之車輛會遭到修車廠人員擅 自違規駕駛乙事並無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原告亦同, 且適順企業社為合格之汽車維修廠,黃政偉為修車場負責人 ,其員工為修車廠技師,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應高於一般 人,更難認原告對於將系爭車輛交付渠等進行車頂及右側裙 處「烤漆」維修,得預見修車廠員工會有擅自駕駛系爭車輛 (蓋汽車烤漆並無試車之必要)甚至是違規超速之行為。原 告既未放任系爭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對該等違規行為亦無何 預見可能性及防免義務,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 領具有過失或對該等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即難謂適法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 有相當之公信力,「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亦皆符合規定,且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固提出「切結書」為證,惟仍無 法得知其與修車廠之間相關維修合約,亦無法得知原告有無 要求「不須試車」或明確告知修車廠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 條規定之行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 任,尚無法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 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 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2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094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2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2紙,業明確分別標示「日期:10/01/2023」、「時間:03:23:24」、「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44km/h」、「測距:117.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日期:10/02/2023」、「時間:03:17:22」、「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55km/h」、「測距:121.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而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之避車彎處,於112年10月1日、2日朝駛來分別距離117.9公尺、121.9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前方國道1號南向43.79公里護欄旁已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分別約392.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17.9公尺=392.1公尺)、388.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21.9公尺=388.1公尺),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6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64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2日經駕駛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無訛。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送修期間遭修車廠人員擅自違規駕駛,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無何過失乙節,業據證人黃政偉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汽車修理場,為適順企業社負責人,112年9月30日原告請吳長鴻委託我就系爭車輛為板金、烤漆之修繕並為定期保養檢查,係吳長鴻跟我接洽,原告本人沒有跟我接洽,吳長鴻沒有交代我要試車,然因汽車修理或檢查後需看底盤引擎順不順、溫度會不會升高,要藉由試車來確定性能,但我沒有跟吳長鴻提及試車的事,我是白天的時候去試車,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系爭車輛被開走時並非修車廠上班時間,應該是被員工偷開走,我有去調監視器,但過了可調閱時間,不知道是誰開走等語(本院卷第108-111頁);證人吳長鴻亦證稱:原告跟我是朋友,原告委託我送修系爭車輛,係因系爭車輛刮到底漆,需要烤漆並鈑金,而黃政偉是我表兄弟,我即請黃政偉牽系爭車輛去維修,並交待哪個地方要鈑金烤漆,另請黃政偉順便巡一下車子的狀況,我不知道要試車,黃政偉也沒有說試車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因系爭車輛刮損,即委由吳長鴻送修系爭車輛,吳長鴻遂於112年9月30日交予黃政偉經營之適順企業社進行維修等情。而衡以車輛維修(保養)實務,委託維修者會先將車輛鑰匙交予汽車維修業者,並於洽妥維修項目、費用並交車日期後,即會先行離去,汽車維修業者於維修(保養)期間,即會持鑰匙將車輛駛至頂車機處進行檢查維修,維修完畢後或駕車進行道路測試,或直接將車輛停放至適當處所,是無論維修項目多寡,委託維修車輛者本有交付鑰匙之必要。被告固稱原告之使用人吳長鴻交車時未交代黃政偉要避免違規及酒駕之狀況,惟黃政偉當庭證稱:吳長鴻交車鑰匙給我時沒有特別交待不能違規,但不能違規是常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黃政偉為修車廠負責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本即高於一般人,並無待吳長鴻告知;況本件係黃政偉之員工未經同意於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許,將系爭車輛自修車廠駛出並駕駛至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而凌晨3時許既非上班時間之深夜時段,高速公路亦非必要之試車地點,顯與維修後進行之檢測或路試無關,難認委託維修者可預見送修之車輛會遭修車廠員工擅自於半夜時段駛出,本件自非屬放任車輛供人恣意使用之情形,又原告係委託吳長鴻將系爭車輛交予熟悉交通安全法規之黃政偉進行維修保養,然黃政偉對於保管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員工於深夜時段盜用,原告無從防免,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有何過失,是原告自無庸負推定過失責任,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則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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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05號 原 告 賴汶沂 訴訟代理人 呂若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BA49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18 日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 113年4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日起吊銷汽車 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BA49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 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呂若凡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14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05.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42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A49770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 嗣於113年2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一、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 月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 月18日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 牌照。㈡、113年4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 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甲 部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天載雙親及全家旅遊,回程途中因父親身體不適,且當天 也忘記攜帶藥物出門,情急之下為顧及父親生命安全,造成 違規,之後父親身體每況愈下並因而逝世。母親也患有乳癌 跟高血壓,必須每月往返醫院數次,希望法院可體諒為人子 女顧及父母生命安全造成之過錯,協助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難認 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免予舉發及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至於原處分甲部分應撤銷,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 照片、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53至59、65頁 ),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且其所用之雷射測速 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與經採證之系 爭車輛超速地點距離約550公尺,有現場照片2張及舉發機關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57、59頁),測速時明確 對準系爭車輛,亦有舉發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確有超過最高時速 逾40公里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主張當時係因為父親身體不適,然並未提出違規當日之 資料供相關單位審酌,且其父倘若有相關身體不適,則其本 件違章理應將其父送往醫院急診,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緊急 避難。況原告業已於起訴狀稱關於罰鍰之部分其會繳交,足 認對其違規超速並不爭執,其有違章之行為無疑。 ㈤、原處分甲部分: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 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 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 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 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 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 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 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 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 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9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 車牌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處分。足見原處分 甲部分,係作成以113年3月18日前及同年4月1日前不繳送汽 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 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並註銷汽車牌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 ,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甲部分之法律要 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 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 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 及吊銷與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 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 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 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處分, 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 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 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 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 期間或吊銷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 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 可認原處分甲部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 ,亦不發生原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12個月、吊銷及註銷之效 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二、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之 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 規制關係。  6、又被告雖將原處分甲部分刪除蓋用校對章並寄送原告,但其 於答辯狀載明該部分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處分,足認甲部 分於本件判決時尚未更正,仍屬該行政處分之一部分,本件 予以撤銷,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雖無理由,然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 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 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7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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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9號 原 告 徐存呈(原名:徐國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15時22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花蓮縣台11線12.85K 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其時速為 113公里,超速63公里(第53頁)。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 測得其時速為11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1 月1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38頁、第49-52頁),並於同 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4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4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3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 第65頁),及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2,第11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 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6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早已知悉超速40公里以上之法規,南下驅車 皆有注意行車速度,原告於大平台申訴測速設備是否正常, 只得到測速設備之定期檢驗報告,而並非當下之檢測。  ㈡當下未超速之理由如下:①車上有70多歲老人,並患有大腸癌 ,以及7個月大的嬰兒,此兩者均無法承受高速移動,因此 有特別注意行車速度。②該違規車輛有定速功能,行經台11 線時,知道該路段常態為限速70公里,因此設定70公里之定 速,未注意該路段改為速限50公里,或有超速20公里之可能 ,但絕無可能超速40公里。原告不認為行車速度有超速,故 沒有保留行車紀錄影像,且舉發時間至寄送紅單時間,行車 影像已自動删除,故無法佐證並未超速40公里之事實。此時 間差之現象會認為只有交通部單方面之理由,無法給民眾自 清之機會,認為非常不公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認前開違規事實經 自動測速照相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而依法舉發。本案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 (主機:21C242),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至11 3年4月30日,且臺11線12.4K處南下設有限速50公里標示, 於臺11線12.6K處南下車道設立「警52」警告標示牌,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依事實舉發尚無違誤。  ⒉另原告陳述設備是否正常一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 法意旨,被告就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就其 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 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如:設 備是否正常),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12/15、 15:22:03、超速、主機:21C242、速限:50kmh、車速:1 13km/h、車尾、地點:台11線12.85K南下車道、證號:M0GA 0000000A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BTV-75 19」(本院卷第5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1C242、 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 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可知本件採證使 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 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號 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屬可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台11線南下12.85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而系爭路段之地面明顯劃設標示速限為50公里之標 字,復於路旁設立「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標誌,明確告知 駕駛人系爭路段之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第57 頁),原告自不得諉為「未注意該路段改為速限50公里」, 另於原告違規地點前250公尺處,復設有「警52」標誌,有 「警52」標誌之現場照片、測速配置圖可參(第59、61頁), 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 關規定。  ㈢至原告主張設備是否正常一節,按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 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 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 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 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 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 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之 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 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2 年4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已如前述 ,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本件施 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 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有 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告所執,自 無可採。 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 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屬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復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0-28

TPTA-113-交-1529-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祈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FJ252259、第68-GFJ25226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 二段3-P69柱前(下稱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J252259 、GFJ2522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舉發通知單1、2)。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9 日中市裁字第68-GFJ252259、第68-GFJ25226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於112年7月29日9時58分及同天10時1分在相同地點連續 被警員重複製單舉發同一違規(分別超速42及45公里),遭被 告重複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 誌、「限速40」標誌設置於中投西路二段3-P60柱及3-P61柱 間(即中投西路二段360號之1前,下稱違規地點),往霧峰、 草屯方向內側車道旁,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 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雷射測速儀設置於「 警52」標誌下游300公尺處3-P69柱前,又依採證照片顯示, 雷射測速儀乃由南往北照攝系爭車輛車頭,當時雷射測速儀 及系爭車輛相距81.2公尺,係可推算「違規地點」與「警示 牌設置位置」相距218.8公尺(300-81.2),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時速高達 82公里,超速42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又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  ㈡經查,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顯示,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 案外車輛不同外,其時速數值(82/85)、拍攝時間(10時01分 /09時58分)、案號(003464/003450)、所照攝取速車頭位置( 右側/左側)亦不相同。足以推斷,系爭車輛於09時58分許, 行經違規地點後,因不明原因,重返違規地點,因再次超速 違規,於10時01分許,二度遭測速取締。係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因不明原因,3分鐘內兩次行經違規地點,其兩次超速所 危害之其他案外車輛已非相同,且系爭車輛既係重返違規地 點,則重返之路程上應已經過不同路段或路口,係被告認本 件並無重複舉發及裁罰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40公里(處車主)」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 發機關112年9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與「警52」照片及原處分等件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5至91頁,第97頁、第101 頁),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 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在同一地點遭重複裁處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 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並非不得連續舉 發。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 分別為「9:58:57」、「10:01:55」;時速分別為「85k m」、「82kmh」;所照攝取速車頭位置為「左側」」、「右 側」;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並不相同,參以違規地點附近 Google街景圖顯示(本院卷第113至131頁),足認系爭車輛於 9時58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後,應經過不同路段或路口,再於1 0時1分許重返違規地點,本件非不得連續舉發,則原告上開 主張,不足為採。  ㈢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 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 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 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 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2024-10-25

TCTA-113-交-156-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8號 原 告 劉文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2號、第22-ZBA517333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5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105.5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 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1公里(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 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550 公尺至1,000公尺之間《即550公尺加上測距》〉,設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 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7332號、第ZBA517333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4日前,並於113年1月2 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6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未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疑有 不確定度之慮。又因該檢定合格證書為實驗室數據,與實 際架設在國道戶外之日夜環境條件明顯有差異之影響,此 兩因素而有儀器數據之誤差。原告違規速度141公里,其 檢定公差為±1公里,界於分級處罰之臨界點;請准更裁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超速裁罰,原處分二 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⑴依被告l13年4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l133031926號函(下稱 甲證2)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l13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l130002964號函(下 稱甲證3)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月12日 編號J01204118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甲證4)。   ⑵查甲證4第7頁之1頁,其檢定依據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 12月24日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 第2版(下稱甲證5)。   ⑶查甲證5第2頁,4.檢定及檢查設備,4.l:檢定、檢查設備 須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但 甲證4第7頁之2頁,從3.4節後,未依照甲證5提出該驗證 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而整份甲證4 ,亦不見此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 ,此檢定合格證書恐有不確定度之疑慮,明顯已不符合甲 證5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之規範 ,恐有儀器數據誤差之疑慮。   ⑷又查甲證4第7頁之6頁,六、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公差: 當速度小於150 km/h時,不大於l km/h及當速度在150 km /h以上時,不大於2 km/h。但該表格所列設定速度,完全 相等於顯示速度,器差均為0,此乃實驗室數據;但在溫 度、濕度、風速之條件與實際架設在國道戶外之日夜環境 條件,實有明顯差異之影響;進而也必然有儀器數據之誤 差。   ⑸參酌99年7月逢甲大學碩士論文「雷達量測不確定度對數位 化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影響之探討」,於論文第34頁,3.4 問題界定,本研究所欲探討之問題為利用戶外實地測試, 進行系統功能性、可靠度、穩定度、速度準確性的測試措 施,確認該系統戶外實地測試可信度。於論文第47頁及48 頁,第五章數據分析,5.1測試數據分析與比對,表5.l雷 達車速與影像位移車速,顯示有從0km/h至4km/h之速度差 異;即為實驗室與戶外環境條件明顯差異之佐證。於論文 第51頁,6.1結論,以單張照片決定違規證據,似有不妥 。   ⑹再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前教務長、交通管理學研究所蘇志強 教授,於100年9月30日「建構雷射測速儀執法管理機制之 研究--l00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頁碼141,表 1,99年雷射測速儀交通聲明異議被撤銷理由:編號2,違 規速度界於分級處罰之臨界點,有鑑於測速儀器在使用上 有可能產生之誤差,因此從違規人有利方式解釋。   2、原告為守法公民,小心駕駛超過40年,從無惡意交通違規 事故,因深夜昏暗,行駛於該無路燈照明之長下坡路段, 右側外線車道有大型車輛擋住測速警告牌,疏於控制下坡 車速,而違規超速。如前所述,此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 合格證書恐有不確定度之疑,又因實驗室之檢測數據與戶 外環境數據之誤差。請更裁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規定之超速裁罰,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二)聲明:   1、原處分一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裁罰 。   2、原處分二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   ⑴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 上(網址:http//www.hpb.gov.tw),使用固定式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號:RLRDP-16E67),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 拍照取證,本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1公里、速限100公里 、超速41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超速違規屬 實始依法逕行舉發。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本案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依法設 置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964號 函、警52標誌位置圖、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如下:   ⑴案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16E 6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377,有效期限:113年6 月30日止)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系爭 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   ⑵有關原告稱警52標誌設置位置有疑義一節,說明如下:查 舉發機關函、警52設置圖影本,取締位置為國道1號高速 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警52設置位置為該路段北向106.0 5公里處,相距約500公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相關規定,且並無遭遮蔽等情,被告裁處並無 違誤。   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 第ZBA517332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之處分,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欠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 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故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合格證書 有不確定度之疑慮,且系爭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乃否認有 原處分一、二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23頁)、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含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9 頁、第231頁)、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1紙、汽車 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1頁、第2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964號函〈含測速採證照 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系爭雷達測速儀 設置處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檢定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 3頁、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欠缺驗證設備之系統 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故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合格 證書有不確定度之疑慮,且系爭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乃 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 為141公里(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106.0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550公尺至1,000公尺 之間《即550公尺加上測距》〉,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楊梅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7332號、第ZBA517333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4日前,並均於113 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6日填製「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 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 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 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 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編 號:CNMV91、版次:第2版,下同)4.1固規定:「檢定、 檢查設備須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 報告。檢定、檢查設備應包括:⑴天線、頻譜分析儀及電 磁場強度計:其頻段範圍應涵蓋X、Ku、K、Ka頻帶。⑵低 頻訊號產生器:頻率範圍至少涵蓋100Hz至100kHz。」; 然依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檢定紀錄表7頁之1頁(見本院卷第247頁)所示,已記載 「使用檢定設備及附配件」(設備名稱:頻譜分析儀、電 磁場強度計、信號產生器、標準號角型天線)之廠牌/型 號、器號、校正紀錄之編號、校正有效日期,則堪認已就 該等檢定設備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 估報告,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質疑,自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之規定,就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檢查,係於「全電波 暗室」進行,並無「戶外實際測試」之要求,是系爭雷達 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依該「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檢定合格,則 以之所為之測速結果,自得作為交通違規之認定依據,故 原告所指99年7月逢甲大學碩士論文「雷達量測不確定度 對數位化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影響之探討」之內容,自無從 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7.1(6)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 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 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 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 ,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 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 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 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 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 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 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 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 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 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 行車之速度,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本件係 於112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雷達測速儀,乃於該檢定合格 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系爭雷達測速 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 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雷達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 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 撤銷;原處分一之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 分別訴請撤銷(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878-202410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鄒辰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竹 監苗字第54-ZCA903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3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5660-Y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158.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 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CA9031 0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國道1號南向155公里處前之限速為100公里,然於 通過後短短不到3公里之系爭路段,限速竟又提升為110公里 ,設置顯有不當。系爭路段為泰安休息站南下車輛之出口處 ,中線與外線車道之車流量甚多,原告因不敢貿然變換車道 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經檢定合格之 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5公里,而未達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 限速即每小時11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 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 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 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M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 年6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1120011914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採證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 ,其前方路況通暢,並無魚貫前行之車流,則依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於此種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僅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而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 每小時110公里,然原告自當日時間09:38:36至09:38:4 1共5秒之時間內,經先後5次測得時速為每小時95公里、95 公里、97公里、97公里、96公里(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顯然係在內側車道維持低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速度 行車,對於高速公路之行車流暢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礙,其 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自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接近泰安休息站南下車道出口處,恐車流量大 ,故行駛內線車道避免危險云云。然原告有此考慮,固無不 可,惟既選擇在內側車道行車,除有堵塞情形,自必須以最 高速限110公里之速度行駛,否則仍應受罰。原告又主張, 系爭路段南向155公里處速限為100公里,其後不到3公里卻 提升至110公里,設置顯有不當云云。然道路速限調整,係 委由交通主管機關根據不同行車路段、車流乃至施工等狀況 ,兼衡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予以裁量規劃及設置,在尚未變 更調整之前,所有用路人均應一體遵守,不得僅憑一己設想 ,質疑其設置不當而恣意行車,否則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 本件在交通並無堵塞情況,原告卻占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低 速行車,明顯妨礙車流通暢,其質疑速限設置不當,顯不可 採,何況即使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原告也是低於該速限 行車,是所為辯解,尤不可取。 ㈣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 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 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 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 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 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 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而 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 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 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3

TCTA-112-交-895-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1號 原 告 陳靜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4978996號、第48-DG4995084號、第48-DG499 484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日6時46分許、112年8月3日6時44分許 及112年8月13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38-HLD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73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 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8月1日測得時速62公里,超 速12公里;8月3日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13日 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 規行為),於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7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57、59、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1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 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3,600元,各記違規點 數1點,合計3點(本院卷第73、77、81頁)。原告不服,主 張舉發機關未在測速地點100至300公尺前明顯地點全程放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且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不能排除標誌 牌沒有因自然力(如風大吹倒)或人為因素碰倒、車輛遮擋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67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9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200 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原告8月1日時 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3日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 )、8月13日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0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 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並無不法情事,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 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 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9 至91頁)及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比較 測速取締標誌於「設置時」、「取走前」之位置,並無明顯 移動,員警執勤結束收回測速取締標誌時,亦未見有傾倒情 事。又依據原告違規日6至7時之氣候測站時序圖報表之風速 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風速僅介於0m/s至1.6m/s間 ,對照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公告之蒲福風級表(本院卷第175 頁),大多僅煙能表示風向,但不能轉動風標,縱風速為最 高之1.6m/s者,亦僅係人面感覺有風、樹葉搖動之程度,難 認可能會吹倒測速取締標誌。又無其他證據顯示違規時測速 取締標誌有遭遮擋。原告空言主張測速取締標誌可能傾倒或 遭遮擋等情,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 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 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0-23

TPTA-112-交-2091-2024102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陳東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竹監苗字第54-GFJ262614、54-GFJ2626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4分,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 六段與水裡社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規定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處車主)」,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分別掣開第GFJ262614號及第GFJ26261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後被 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12年10月31日掣開第54-GFJ262614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第54-GFJ262615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 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12,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2)。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灣大道五段與西屯路四段交界因天 橋視線遮蔽導致無法看到測速標示之告示牌,再加上臺灣大 道五段之交界處為急彎,會有視線盲區之產生。當下同時也 非超高速行車僅一般「下坡路段正常車速」,如在此突然車 速驟降恐導致生命安全之意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地點上游300公尺(臺中市○○區○○○道○段0號旁)設有「警5 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 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 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 因該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經測速82公里/小時,超速42公 里/小時,而逕行舉發。有超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前方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堪信為真實。查本件 「警52」標誌與天橋有一段距離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 可見,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且原告自稱該 路段為急彎,自應減速慢行,以高速通過恐對交通及用路人 安全造成危害,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 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 經警採用雷射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其「警 52」測速取 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100至300公尺,俱符 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 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㈡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 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 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8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2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原處分1、2、 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7233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與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標誌相片、113 年6月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40757號函(下稱112年9月2 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 1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第51頁、第63 至66頁、第69至71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行經臺灣大道五段與西屯路四段交界因天橋視線遮 蔽導致無法看到測速標示之告示牌,再加上交界處為急彎, 有視線盲區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66頁),本件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 300公尺,有「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違規案採證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 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 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 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 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 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 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4-10-22

TCTA-112-交-986-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賴建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駕駛牌 號AMZ-25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南向53.7公里處時,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 得時速102公里,超速52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經車主申請歸責實 際駕駛人係原告後,被告續於113年1月25日,認原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被路樹遮蔽而 過於隱密,無法達到警示作用,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要求應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明顯標示」 處設置警52標誌以提醒用路人之要件。舉發機關回覆之警52 標誌拍照時間為113年1月3日12時10分,並非違規行為當天 所拍攝;而參以000年0月間拍攝之Google街景圖照片,警52 標誌明顯遭路樹遮蔽,該段期間為違規日期之前,較為可採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據舉發機關函覆檢附之照片,照片中警52標 誌牌面清晰可見、無遭遮蔽情事,因違規當日之儀器儲存問 題檔案遭覆蓋,始於113年1月3日至現場補拍,當時情形與 違規當日之現場狀況相同。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處分應被推定為真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舉發通知 單與送達證書、F00000000詳細資料、測速取締照片、舉發 機關113年1月18日栗警五字第1130001300號函(檢附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地點 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歸責實際駕駛人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25 、29、87-95、99、117-12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 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 張測速取締地點前方之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而不清楚,原處 分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 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 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 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 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 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 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 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 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原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測速取締地點前方之警52標誌所在地,於000年0 月間拍攝製作Google街景圖照片時,因路旁樹枝生長茂密, 幾乎全遭樹枝遮掩而難以察覺,有原告提供及本院職權查詢 列印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 、135-138頁)。而原告稱其於違規日期後之112年12月8日 返回現場拍攝之警52標誌所在地照片,顯示警52標誌仍有部 分遭樹枝遮蔽而不清楚等語,亦據其提出附有該日期資訊之 警52標誌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對上開照 片之真實性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再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警52標誌所在地點於112 年間並無養護而清理或移除路旁樹枝、樹木之紀錄,有該機 關113年4月29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0050760號函、113年5月 6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005230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45、151頁),益徵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測速 照相之取締勤務時,該警52標誌確實可能仍有遭路樹遮蔽全 部或部分之牌面致用路人無法察覺之情形,難認屬明顯標示 ,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明顯標示」處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規範意旨。至於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警52標誌 所在地照片,係在113年1月3日拍攝,並非違規行為當日, 且與前揭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及原告於事後之112年12月8 日拍攝照片內容不符,無法證明112年11月15日時該警52標 誌之牌面狀況。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違規行為當日警52 標誌之牌面狀況;反之,原告提出之反證,足以推翻或削弱 原處分所憑藉本證之證明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無 法舉證證明本件有遵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意旨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警告用路人,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超速行為固然可議,然因原處分未慮 及本件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有遭樹枝遮蔽而不明顯之瑕疵, 致有程序不正義之情,故原處分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 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76-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6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浩維 李翊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95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4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翊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山路1 312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50公里,經測速為95 公里,超速4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79頁)。嗣經原告李浩維(下與李翊菱合稱原告,分稱姓 名)陳述意見(未辦理歸責於李浩維,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對李翊菱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本院卷第97、99頁),以原處分二對李翊菱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主張李翊菱為重度地 中海貧血患者,當日李浩維係緊急載其回家服藥,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之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頁)。 二、本院判斷: (一)李浩維部分: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之裁決,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為 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 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一、二 之受處分人皆為李翊菱,並非李浩維,是李浩維之訴部分, 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李翊菱部分:  1.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17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76 至78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5公里(本院卷第80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及確實存在系爭違規行為。系爭車輛駕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又李翊菱並未辦理歸責予實際駕 駛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自負上開違規責任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經本院詢問,李浩維自承李翊菱是 每日睡前要服藥,當日伊二人係外出買宵夜,回來路上發生 爭執,李翊菱有不舒服,但回家服藥後就沒事了,當日及翌 日也沒去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尚難認為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 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李翊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李翊菱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五、結論:李浩維之訴為無理由,李翊菱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餘四 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後裁決,裁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7.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024-10-18

TPTA-113-交-42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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