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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0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琴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 於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二路與港埔二路168巷口之海邊堤坊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 將徐瑞聰所有位於該處之蝦苗養殖場所設置供馬達運轉之8 平方電纜線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剪斷而竊取得手 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鄰近民眾發現電纜遭竊 ,遂攔下黃秀琴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扣得黃秀琴所竊得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警發還徐瑞 聰領回),及扣得黃秀琴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電 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美 工刀1支、剪刀3支、斜口剪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警 卷第4、5頁;偵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瑞聰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17頁)、遭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3至 2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 警發還徐瑞聰領回)及其所有電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電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均係供 被告為本案竊取電纜線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係持其所攜帶之電纜剪1支 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復有扣案之電纜剪照 片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而該支電纜剪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前端鋒利,且既能剪斷電線,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 纜剪1支,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 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告訴人所有供馬達運轉 使用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漠 視他人所有財產權利,且不僅侵害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亦影 響社會安全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8平方電纜線5條得手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堪認上 開8平方電纜線5條,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員警查扣 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 係供其為本案竊盜電纜線時所用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基 此,堪認該等物品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剪刀3支及斜口剪1支等物,雖亦均為被 告所有,然其並未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竊盜犯罪等節,已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竊盜犯 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324-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義信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扣案如表A編號13-17所示之物(子彈僅沒收5顆)均沒收。   事 實 姜義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姜義信及張智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先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6098-G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姜義信,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良 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並翻越上址圍牆, 分持美工刀、電纜剪及鋸刀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割 斷、裁剪林鋕松管理之電纜線竊取之,嗣姜義信因故中途駕甲 車前往他處搭載不知情之張兆鈞(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續於1 12年7月1日1時許返回上址,再度翻越圍牆進入良益公司與張 智先竊取電纜線69KV(1000平方)6米得手(已發還),其2人欲 將電纜線移置甲車而自上址圍牆翻出,適警巡經上址察覺有異 ,先盤查在甲車上的張兆鈞,繼查獲正走回甲車之姜義信及張 智先,始悉上情。 姜義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姜義信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友人「陳世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收受具殺 傷力如表A編號15-16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如表A編號17所示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並將本案槍彈裝於黑色提袋內,自該時起寄藏之,嗣上開竊 盜犯行於112年7月1日1時許遭查獲,因警就甲車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置放甲車上之本案槍彈,方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姜義信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9-34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8 、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偵卷72-76、245-246、385-389頁)、證人張兆鈞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107-124頁)、告訴人林鋕松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145-14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189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91-199、203-205頁)、扣案如 表A編號1-1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8-29、41-43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 8、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張智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81、245-246、389頁)相符,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71-276頁)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與張智先就事實欄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9 年間某日起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之犯 意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自應分論併 罰(2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詳載被告翻越圍牆此踰越牆垣之事實 ,卻於論罪欄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 要件之增加,與變更法條無涉,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14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就 事實欄部分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竊盜犯行 ,又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埋藏社會治安風險,所為十分 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寄藏本案槍員 期間非短、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是否沒收,詳表A「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 由」欄所示。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頁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 1 防割手套 1雙 張智先 偵卷161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2 鋸刀 1把 3 蘋果手機 1支 4 電纜剪 1支 5 防割手套(新) 1雙 偵卷173頁 偵卷175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6 望遠鏡 1個 7 鋸子 (未含刀片) 1枝 8 美工刀(含刀片) 1個 9 防割手套 1雙 10 鑷子 1個 11 螺絲起子 1個 12 鋸子支架 1個 13 防割手套 1雙 姜義信 偵卷153頁 被告所有,分別為預備犯罪工具及聯繫本案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 1台 15 手槍 1枝 偵卷173頁 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子彈部分僅沒收5顆,已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為金屬殘骸,不宣告沒收) 16 彈匣 1個 17 子彈 8顆 18 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被告持有之物,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偵卷327頁),不宣告沒收 19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20 吸食器 2組 21 玻璃球 2顆  ㈡被告竊得之6米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偵卷 189頁),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236-20250110-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0 、166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 子、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二公 尺之電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螺 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志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莊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持十字起子、斜口鉗 或螺絲起子等兇器,竊取被害人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管領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之電纜線2公尺,及告訴人陳文聰 所有、價值約32萬元之電線1批,致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均 受有財產損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3、4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在一個月內,犯罪手段相 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斜口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1371385300號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電纜線2公尺、電線1批,均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5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10分許,在林啟明任職經理、址設高 雄市○○區○○路0段0號之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加油 站)旁椰子園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 斜口鉗各1支,將東昇加油站所有、置放於電箱內之電纜線 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約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並載往不詳處所變賣;  ㈡113年7月7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工地, 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陳文聰所 有之電線1批(價值約32萬元),得手後裝入麻布袋中,旋 即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並載往不詳處所變賣。   嗣林啟明、陳文聰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 徒手用搖扯斷電線,十字起子及斜口鉗不是我所有云云。  ㈡被害人林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 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TDM-113-審易-1408-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耀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永富無罪。   事 實 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原懸掛AUJ-2701號車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99號,應予更正)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徒手搬運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放置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 新臺幣【下同】15萬6,19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以此方式竊取 上開電纜線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蘇耀全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有前往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奕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938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蘇耀全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蘇耀全係與同案被告李永富共同為上開竊盜犯 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永富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理由詳如後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關於被告蘇耀全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蘇耀全業經起訴之 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耀全前有多次相同類 型之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審酌 ,惟被告蘇耀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 採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耀 全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耀全供稱:我把電纜線丟在回收 場,老闆娘說已經被李永富拿走云云,然證人廖美雅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明並無被告蘇耀全所稱之上開情節(見本院卷 第310頁),而同案被告李永富亦非本案之共犯(詳如後述 ),是被告蘇耀全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要無可採,併予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永富與同案被告蘇耀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永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告知邱弈偉擔任管理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99號,應予更正)之工地內有電纜可供竊盜,並偕 同同案被告蘇耀全前往上開工地附近勘查。待同案被告蘇耀 全於111年9月28日前往行竊時,被告李永富再告知工地門禁 鑰匙放置於工地外電箱內,並約定由同案被告蘇耀全下手行 竊,所得財物2人平分。嗣同案被告蘇耀全於111年9月28日 凌晨1時35分許,駕駛換掛為ARP-731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揭工地,並以徒手方式搬運告訴人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放置該工地內之電纜(共價值15萬6,190元),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李永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汽車修理廠,竊取告訴人蔡浩恩之待修車輛上 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將車牌懸掛於向友人 借用之AUJ-2701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蘇耀全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永富有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被告 李永富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全、證人即告訴 人邱奕偉之證述為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耀全涉有前揭公 訴意旨㈡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蘇耀全於偵查中供述,以及證 人即告訴人蔡浩恩之證述等件為據。 四、經查:  ㈠就被告李永富所涉共同竊盜電纜線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證稱 有與被告李永富共同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惟查:①關於其 等是如何開啟案發地點大門乙節,證人蘇耀全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是李永富開的,門怎麼開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偵1693 8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記得有一個小門 ,門的旁邊好像有放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②關於 竊得之電纜線如何分贓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李永富把電纜 線都搬到他開來的車上,他就自己開走了,我不知道李永富 拿去哪裡賣等語(見偵16938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改 稱:我有協助把車子開到八德區民生路上「美雅」回收場, 後來李永富過來,我們大吵一架,我把電纜線丟在地上後, 人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先把車子開到「七星MOTEL」休息到早上,後來 李永富說要接小孩,所以把車子開回他家那邊,因為車子停 在斜坡上,所以我就把車子先開走,我直接開到美雅回收場 ,後來李永富到回收場追著我打,所以我把東西丟在回收場 那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③關於行竊車輛途 中有無更換車牌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有下車換車牌, 但地點忘記了等語(見偵23247卷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不知道換車牌的事情;一開始李永富有跟我借車,可能是 那時候被他換成他偷來的車牌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看到李永富下車去拔車牌, 後來開到高架橋下時,有換回原本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一起下車換 車牌,那個車牌是我從路邊拔來的,後來到某個地點,我們 就把車牌拔掉、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觀諸證人蘇耀全歷次證述,對於如何與被告李永富分工行竊 、如何取得及更換車牌等重要細節事項,歷次所述明顯不一 致,甚至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已難遽信證人蘇耀全上開不利 被告李永富之證述屬實。  ⒉又證人即美雅回收場之負責人廖美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一開門營業,李永富就來問我有沒有人來賣東西,後來 蘇耀全就開了一台車過來,結果兩個人就開始吵架,直到我 大喊派出所的人來了,他們才離開,我不記得那天蘇耀全有 沒有把東西從車上搬下來,也不記得那天他們有沒有賣電纜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3頁),而被告李永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蘇耀全在天亮的時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 去回收場,意思是跟我說他有去那個工地,電纜線要丟在回 收場,我就趕快打給回收場的老闆娘,問她有沒有人載電纜 線過去那邊,老闆娘說沒有,我想說距離不遠,直接過去看 看,我到回收場之後,蘇耀全才把車開進來,後來蘇耀全罵 我三字經,然後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互核證人廖美雅之證述與被告李永富之供述,可認被告李 永富確有於111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美雅回收場,並與 證人蘇耀全發生口角爭執,但證人廖美雅上開證述,仍無法 證明被告李永富與證人蘇耀全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李永 富告知工地門禁鑰匙放置於工地外電箱内,並約定由蘇耀全 下手行竊」之情形,難以證明被告李永富與證人蘇耀全間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李永富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把鑰匙告訴蘇耀全, 放在開關上,然後跟他說裡面有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固屬可疑,但被告李永富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蘇 耀全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況證人蘇耀全之證述亦有前開重 大瑕疵可指,難以補強被告李永富之自白,此外,卷附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有2人從行竊車輛下車,並有更 換車牌之舉動(見偵23247卷第157頁),但礙於天色昏暗, 且受限制於拍攝角度,尚無從辨識其中一人是否即為被告李 永富,難以執此逕為不利被告李永富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 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永富有何竊盜犯行,且卷內亦 乏補強證據可補強被告李永富於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 性,自難遽認被告李永富有何竊盜犯行。  ㈡就被告蘇耀全所涉竊取車牌部分:  ⒈關於被告蘇耀全是否有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一 事,被告蘇耀全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偷車牌,車牌是李永 富拿的,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等語(見偵16938卷第7頁至 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有換車牌的事情,一開 始李永富有跟我借車,可能是那時候被他換成他偷來的車牌 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車牌 是我拔的,在路邊拔的,但不記得是什麼路等語(見本院卷 第304頁),於本院質以為何與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不 同,則改稱:以警詢及偵訊為主等語,本院再質以:為何方 才會突然供稱是在路邊拔的?則證稱:我記不清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又常人 之記憶固然有限,本無法期待常人回憶過去事件時,能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原貌完整呈現,但對於重要事件應無全然忘記 之可能,是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 車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卻又無法具體描述竊 取本案車牌之地點,已難遽認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不利於己自白為真實。  ⒉又關於本案車牌遭竊地點,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車牌是在路邊拔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惟證人即車 主蔡浩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15日有發生車禍,然 後就把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汽車修理廠待修,因為 修理需要40幾萬,還在等責任釐清,再考慮要不要修,修理 廠也不知道甚麼時候收起來了,沒有通知我們,直到我們接 到警方通知,才知道名下車輛ARP-7311涉及竊盜案,去察看 汽車狀況後,驚覺車牌遭人拔去等語(見偵16938卷第77頁 至第80頁),是從證人蔡浩恩上開證述,可知懸掛本案車牌 之汽車,於案發前應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 車修理廠,而非被告蘇耀全所稱之路邊,由此可知,被告蘇 耀全供稱是在路邊拔取車牌乙節,應非實在。  ⒊綜上,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已有前開重大瑕疵可 指,卷內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蘇耀全有竊取本 案車牌之犯行。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就被告李永富、蘇耀全是否有為 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 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永富、蘇耀全有於前開時、地為竊 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永富、蘇耀全無罪之 諭知。 參、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李永富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為相同事實 ,無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易-685-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衡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俊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15分 許,逾越窗戶侵入由吳孟勳擔任負責人、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並持用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剪1支,竊取廠區內電纜 線材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甫欲離去之 際,因誤觸保全系統為吳孟勳發現,並立即報警究辦,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剪1支及起獲電纜線材5捆(已發 還吳孟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 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補充被告黃俊衡涉有逾越窗戶攜 帶凶器竊盜罪,並更正被告攜帶電纜剪1支,是本院自以檢 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18 至19頁),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張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33至38頁、第39 至39頁背面),及扣案電纜剪1支為佐。從而,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直接跨 越工廠的窗戶進入工廠內行竊,又其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電纜剪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窗戶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經查,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於本 案固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 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以逾越窗 戶、攜帶電纜剪之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5捆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電纜線5捆業已發還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因而未再擴大,再審酌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妹妹同 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123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前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9日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工地內由簡登 豐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捲(長度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3月25日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1把,及手電筒1個,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 ,欲竊取工地內由邊新建管領之電線1捆(價值約2萬元,已 發還),電線剪下後,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工地保全人員 陳韋志發覺,並當場報警而不遂。 二、案經邊新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 5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登豐、證人即告訴人 邊新建、證人陳韋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4590號鑑 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007-JYX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贓物保管認領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雖曾否認有攜帶兇器即扣案老虎鉗而犯本案竊盜罪 ,然查,就事實欄㈠之部分,證人簡登豐於警詢時證稱:我 負責的工地電線遭竊,該電纜線原本放在角落,現場遺留一 把鉗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9號卷【下稱第13519號 卷】第2頁),而該老虎鉗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 TR主要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 4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佐以被告前於113年4月9日偵訊 時供稱:該老虎鉗原本是放在我機車裡的等語(見第13519 號卷第36頁),足徵被告前往該工地竊取電纜線時,確有攜 帶扣案老虎鉗一把可明。至事實欄㈡之部分,證人邊新建、 陳韋志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到場後發現本來綁在工地大門的 鐵絲被人為剪斷,且工地內電線也被剪斷,現場遺留一把老 虎鉗,該老虎鉗並非我們工地所有之物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8783號卷【下稱第18783號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 面),佐以現場照片(見第1878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 7頁),可見不論是固定大門的鐵絲或遭竊之電線,均非徒 手可以折斷,且現場遺留之老虎鉗亦非該工地原有之物,是 可認扣案老虎鉗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剪斷鐵絲及電線所有 之工具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然觀諸被告所竊取之電線體積不小(見 第18783號卷第25頁),且被告尚未將該電線攜出工地,即 為證人陳韋志所發現,尚難認被告已將該電線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其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 屬竊盜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為證人陳 韋志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且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被告經本院提示所有卷證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賠償被害人簡登豐所受損害(被害人邊新建之部分,贓 物業經領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共2支、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電池盒1個,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害人簡登豐遭竊之黑色電纜線1捲,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邊新建遭竊 之電線1捆,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紅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老虎鉗1支 手電筒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1-09

PCDM-113-易-1078-20250109-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易字第1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5.5mm 電纜線12捲、8.0mm電纜線4捲、14mm電纜線0.8捲及30mm電 纜線0.5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7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5.5mm電纜線12捲 2 8.0mm電纜線4捲 3 14mm電纜線0.8捲 4 30mm電纜線0.5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7號   被   告 張清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凌晨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0號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為林 芳政所有之5.5mm電纜線12捲(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 00元)、8.0mm電纜線4捲(總價值1萬3200元)、14mm電纜 線0.8捲(價值5700元)、30mm電纜線0.5捲(價值7125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1000餘元之價格售予 雲林縣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嗣林芳政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芳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芳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09

TCDM-113-原簡-101-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間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為辦理「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 棄物清運」(下稱系爭採購案),以民國102年7月30日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下稱102年7月30日公告)招標。 抗告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三祐土木包工業參與系爭 採購案得標,即於102年8月6日與相對人簽立勞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採購案,相對人並以102年8月7日 決標公告三祐土木包工業為得標廠商。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 ,三祐土木包工業委由訴外人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縣○○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 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 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富世村可樂28之1號前空地傾 倒堆置。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 字第1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違法,致其受系爭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 購案102年7月30日公告、102年8月6日開決標紀錄、102年8 月7日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等處分違法。案經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之合法性爭議,與抗告人是否會遭刑 事處罰密切相關,而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抗告 人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抗告人自有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並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又原裁定既認定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為行政處分,而對 於受該決標所規範之人民產生法律效果,決標公告有無依法 行政或其他違法之處自有確認的必要。 (二)原裁定架空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率以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未向抗告人闡明本件確認補充性原 則之適用,更未調查本件是否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未被允許之情況。再者,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確實未 限定本件採購廠商之應具備資格,實有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等 規定,是人民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卻導致刑事不法 之結果,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 所規定之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 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 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是屬於不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才得提 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所謂法律關係,係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 關係。法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廠商與機 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及「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 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所規定。 (二)抗告人就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若有不服,應提出異議及申 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 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決標 公告處分為違法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至抗告人請求確認違法之102年7月30日公告 ,僅係相對人將招標系爭採購案一事公告周知;102年8月6 日開決標紀錄,亦僅係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進行 中作成之文件,並非對抗告人產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也 未因而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均非確認訴 訟之對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過短,不足以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違 法一節,核屬關於系爭契約履約階段所生之私法爭議,亦不 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標的。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3-抗-253-202501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兆斌明知綽號「阿賜」之男子,於深夜凌晨時分,委託其 至鄉間之產業小路搬運來歷不明之物品,可能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為「阿賜」載運其竊取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7.81公斤、鸚嘴剪 1把、鐵鎚1把等物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與沙崙里4鄰產業道路口時,為當地巡 守隊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電纜線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巡 修課技術員高誌成、大園沙崙里守隊員江來同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150-KDZ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兆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他(「 阿賜」即吳浩銓)搬運,(扣案)工具都是吳浩銓的,   他如果說這件事情與他沒有關係,那可以去驗這些工具的指   紋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指稱被告使用扣案工具竊取本件 電纜,被告所稱可以驗該等工具云云,無非係以與本案不相 干之事項用供己之辯詞,核無送驗指紋之必要,核先敘明, 更況,吳浩銓既未在案發現場,被告所陳係吳浩銓委託伊至 案發現場載吳浩銓云云,即屬無據,而即使上開工具上果有 吳浩銓之指紋,亦有可能係吳浩銓於本案前即已交予被告保 管,則其上有吳浩銓之指紋,亦不能指與本案有何關連。再 查,依被告自己之供詞,被告明知案發時間已係23時餘之深 夜凌晨時分,猶應允「阿賜」至屬人煙罕至之鄉間產業小路 搭載「阿賜」,即使「阿賜」事前未向被告陳明係為何事, 然被告騎乘150-KDZ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後,既已知「阿 賜」持有大型之麻布袋,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該麻布袋內裝 之台電電纜線及鸚嘴剪及鐵鎚各1把均外露可見,其已可知 悉「阿賜」持有之台電電纜線極有可能為竊贓之不法所得, 猶允「阿賜」上車,並由「阿賜」騎乘上開機車後載被告, 尤可證被告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又依被告 所供,「阿賜」即係吳浩銓,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甫於案發 前十日之112年10月13日與吳浩銓共至大園航空城徵收之房 屋,並涉共同竊取其內之白鐵遮雨棚,被告嗣與吳浩銓當場 為警查獲,被告雖辯稱當日只是要還鐵撬予吳浩銓,吳浩銓 叫伊到該處,伊未參與竊盜,吳浩銓叫伊幫忙搬白鐵,伊亦 未理他云云,而獲檢察官採信,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 既已有該次教訓,則吳浩銓再叫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至偏僻 之鄉間搭載吳浩銓,被告更應心生警惕,遑論被告至案發現 場後,又見吳浩銓持有大型之麻布袋,而該麻布袋內裝之台 電電纜線及鸚嘴剪及鐵鎚各1把亦外露可見,復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己本身亦竊盜前科累累, 是被告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至屬明確。此 外,本件電纜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纜,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電 公司巡修課技術員高誌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大園沙 崙里守隊員江來同於警詢亦供陳發現150-KDZ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在現場,腳踏板上有電線及大剪刀而直覺是小偷之機車 ,因而報警等語,復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150-KDZ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復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 ,被告因竊盜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9 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服殘刑10月又8 日,已於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係屬累犯,累犯之罪名又 包括竊盜罪,而與本罪罪質相類,可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然起訴書對此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加重其最低法定本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不思己身有多件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以本案之方式搬 運顯然為贓物之電纜線,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搬運贓 物之價值及多寡、其犯後砌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扣案之電纜線既已由被害人台電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鸚嘴剪1把、鐵鎚1把,不 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07

TYDM-113-審易-254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6號   被   告 楊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財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時,發現 該工地鐵製圍籬外之草堆中留有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瑩霖所管領且已遭人剪斷之XLPE電纜 線(實際長度、數量均不詳)材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將上開電纜線規 格「1C(芯)60㎜²」2大捆、2小捆及規格「1C(芯)125㎜² 」1小段均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上,並於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開現場而去。然因楊文財上開犯行業為上開工地員工周 盈曄所察覺,而將之通報蔡瑩霖,蔡瑩霖即自行在上開工地 附近停車場內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後報警處理,遂當場將楊文 財查獲,復在車內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線。 二、案經蔡瑩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瑩霖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盈曄於警 詢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 司交貨簽收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蒐證照 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2025-01-07

TNDM-114-簡-5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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