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義信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扣案如表A編號13-17所示之物(子彈僅沒收5顆)均沒收。
事 實
姜義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姜義信及張智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先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6098-G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姜義信,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良
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並翻越上址圍牆,
分持美工刀、電纜剪及鋸刀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割
斷、裁剪林鋕松管理之電纜線竊取之,嗣姜義信因故中途駕甲
車前往他處搭載不知情之張兆鈞(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續於1
12年7月1日1時許返回上址,再度翻越圍牆進入良益公司與張
智先竊取電纜線69KV(1000平方)6米得手(已發還),其2人欲
將電纜線移置甲車而自上址圍牆翻出,適警巡經上址察覺有異
,先盤查在甲車上的張兆鈞,繼查獲正走回甲車之姜義信及張
智先,始悉上情。
姜義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姜義信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友人「陳世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收受具殺
傷力如表A編號15-16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如表A編號17所示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並將本案槍彈裝於黑色提袋內,自該時起寄藏之,嗣上開竊
盜犯行於112年7月1日1時許遭查獲,因警就甲車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置放甲車上之本案槍彈,方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姜義信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9-34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8
、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偵卷72-76、245-246、385-389頁)、證人張兆鈞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107-124頁)、告訴人林鋕松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145-14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189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91-199、203-205頁)、扣案如
表A編號1-1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8-29、41-43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
8、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張智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81、245-246、389頁)相符,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71-276頁)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與張智先就事實欄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9
年間某日起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之犯
意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自應分論併
罰(2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詳載被告翻越圍牆此踰越牆垣之事實
,卻於論罪欄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
要件之增加,與變更法條無涉,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14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就
事實欄部分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竊盜犯行
,又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埋藏社會治安風險,所為十分
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寄藏本案槍員
期間非短、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是否沒收,詳表A「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
由」欄所示。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頁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 1 防割手套 1雙 張智先 偵卷161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2 鋸刀 1把 3 蘋果手機 1支 4 電纜剪 1支 5 防割手套(新) 1雙 偵卷173頁 偵卷175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6 望遠鏡 1個 7 鋸子 (未含刀片) 1枝 8 美工刀(含刀片) 1個 9 防割手套 1雙 10 鑷子 1個 11 螺絲起子 1個 12 鋸子支架 1個 13 防割手套 1雙 姜義信 偵卷153頁 被告所有,分別為預備犯罪工具及聯繫本案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 1台 15 手槍 1枝 偵卷173頁 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子彈部分僅沒收5顆,已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為金屬殘骸,不宣告沒收) 16 彈匣 1個 17 子彈 8顆 18 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被告持有之物,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偵卷327頁),不宣告沒收 19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20 吸食器 2組 21 玻璃球 2顆
㈡被告竊得之6米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偵卷
189頁),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236-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