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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果澄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金昇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楊鳳麟 邱交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97438號訴願決定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命被告對於原告民 國112年6月3日申請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四塊厝段82地號)地籍清理程序 重開之特定內容(案件已經成熟)共30頁及其附件共198頁 ,已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112年7月17日清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異議書之附件(甲證A3b第1-4頁) 簡索約8大事項應作成行政處分,並塗銷上述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李生、李乞、李樓錯誤登記或變造、偽造登記 及違法行政處分之第三受益人吳政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撤銷 登記。㈡被告原處分否准函(被告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及第2否准函( 原處分)與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臺中市政府 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第2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55頁)。原告於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否准請求函(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 )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 分。」(見本院卷2第230-235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 更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惟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 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非屬本判決範疇,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李樓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住址 均為空白,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經該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樓等3人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 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下稱99年8月25日公告),公告系爭土地 屬地籍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 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經改制前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下同稱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99年9月9日另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 9月9日函)雙掛號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公告,而由其子李培林簽收。系爭 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 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8年12月20日 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 告佈告欄3個月,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 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109年2月3日清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2月3日函)通知同名同姓被 繼承人李樓等3人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亦有 於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 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系爭土 地後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並於109年6月1日標售完成 並移轉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嗣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否准之,原告不 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原處 分撤銷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是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29日 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58號裁定,雖與本件同為地籍清理事件,但請求 之訴訟標的迥然有別,並無前案既判力所及,縱有些微 重疊,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清理時違反地籍清理之正當程 序並於109年3月31日進行法拍。系爭土地乃原告世襲2 百餘年之家產之一,原告曾祖父李魁擁有3分之1繼承權 ,戶籍登載曾祖父於明治21年死亡,系爭土地偽造登記 名義人之一李乞即是其長子及戶主,惟戶籍登載其在大 正15年移居台東,並於同年8月3日死亡,已喪失系爭土 地繼承權。系爭土地之繼承始於日據時期,應依習慣法 繼承,原告是系爭土地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於系 爭土地主觀上以所有之意思行使所有權,客觀上有排斥 他人獨立支配管領土地事實,外觀上具備對共有人及外 人公示占有之事實,故而應受法律保護。是以,被告於 執行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時應依法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權利 相關事宜以保護其權益,被告於系爭土地地籍清理程序 未通知原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占有權。    ⒊被告屢屢抗辯其未對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有任何行政處分 ,亦推諉非權責機關,由被告99年9月9日函、被告109 年2月3日函及被告署名之送達證書,足證被告為原處分 機關。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後方知悉系爭土地被拍賣, 嗣後發現被告諸多違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逾越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之時效限制。系爭土地地址欄雖為空白,但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向戶政機關即可查得登記名 義人日據時期地址,再向地政查詢即可得現在住址,依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3目規定亦可得知上述 地址,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部分依 地籍清理之正當程序是可以補正的,原告舉證系爭土地 住址清晰可見,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作成事實 基礎之證據,屬「發現新證據」。被告未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5條規定為之,被告99年8月25日公告係自始無效, 對系爭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生拘束力。被告以系 爭土地無人申請更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 標售,侵害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權益,為重大 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求系爭土地更正即是證明被告之行 政處分違法、自始不生效力,請求撤銷公告當無實益。    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生、李樓、李乞住址空白部分, 被告應依地籍清理之正當程序,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53 條規定逕自變更。系爭土地37年4月20日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李生、李樓、李乞為偽造錯誤登記,該登記 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土地施行地籍清理時發現此 錯誤登記即應依職權或由上級機關塗銷之。被告於法拍 系爭土地前未重新檢視系爭土地是否真合於未能釐清權 屬之應拍土地,有失於正當程序,為違法。今原告舉證 推翻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當然合於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釐清系爭土地真正權利歸屬並通知 權利人所有權登記即完成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亦是強制規定之應作為地籍清理程序法要,背 此即構成程序違法。系爭土地仍未確立權利歸屬,請求 程序重開並作成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行政處分以達成地 籍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非屬繼承土地,由被 告答辯書自認內容,足證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辦理,逕自辦理法拍為違法行政處分不備理由,應 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辦 理,方為適法。系爭土地於今尚未為合法土地總登記, 權利人未確定,權利範圍無所依,被告逕自更正系爭土 地範圍,自始違法,請求程序重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 條之1、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5條之1相關 規定,再一次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系爭土地無 統一流水編號,應通知權利人更正,被告未依清理登記 名義人統一編號流水編作業原則違反系爭土地地籍清理 應作為之正當程序,申請程序重開,應屬有理妥適。系 爭土地尚未進行合法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移轉現所有權 登記人吳政峰無效,塗銷其違法之所有權登記方為系爭 土地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之正當程序之始。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 )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 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被告為辦理地籍清理調查、通知等行為,僅係為 代為標售前行政機關之準備或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公告屬地籍清理土地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 能釐清權屬土地,該公告及代為標售之行政處分被告並 非權責機關,原告自應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請求重開地籍清理等相關事項。    ⒉37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李生、李乞、李樓等3人,其 土地登記簿住址均為空白,經被告以99年7月2日清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 局,上開地號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 址,經該分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生、李樓、李乞之納稅義務人為 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作成99年8月25日公告,被告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9年9月9日函雙掛號 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而依掛號回執聯所示由其子李培 林簽收。    ⒊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告佈告欄3個月,另 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地籍二用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一略以:「……為維護旨揭相關權利人 之權益,仍請貴所協助通知儘速辦理申報或申請登記, ……」被告遂以109年2月3日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 生、李乞、李樓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另 被告於109年2月3日至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 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 絡電話;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李生、李乞、李樓之繼承人 ,也非納稅義務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被告依法令並無 通知原告之義務。    ⒋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屬「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土地,因無人申請登記,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 辦理代為標售,而非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逾 期未辦理繼承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15年後,移請國有財 產署辦理標售,並無原告指摘未依法辦理標售情形,其 對法令恐有誤解。被告依法令規定清查、公告、通知納 稅義務人及繼承人,並於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 ,並無原告所陳可查明、能查明而未查明、可通知而不 通知之情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 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第385-394頁)、系爭土地電子 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及台帳(見本院 卷1第273-283頁)、被告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85頁)、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沙鹿分局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土地清冊(見本院卷1第287-289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99年8月25日公告及土地及建物清冊(見本院卷1第177-17 9頁)、被告99年9月9日函及掛號回執聯(見本院卷1第29 1-295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及臺中市政府 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清冊第 8頁(見本院卷1第181-18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 1月13日中市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9 7-298頁)、被告109年2月3日函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1 第299-303頁)、系爭土地標售告示牌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1第305-307頁)、原告112年6月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 第229-261頁)、被告112年6月13日函(見本院卷1第23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21頁)、臺中市政府112年8 月2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7-32頁)、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1第35-4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 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被告 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 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 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 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⑵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 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 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項)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 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 機關。」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 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 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 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 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 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 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 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 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 」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 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 ;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 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 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一、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二、以神明會名義 登記。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 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 登記。」第11條規定:「(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 、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 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 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2 項)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 緩代為標售。(第3項)前2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 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已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 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 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 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⑶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 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33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係人或 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 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並於109年 6月1日標售完成並移轉訴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見本 院卷1第385頁),原告現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使用人, 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 重開(見本院卷1第229-26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13 日函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見本院卷1第23頁),原告 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認系爭土地依 照地籍清理程序辦理之標售公告及代為標售處分,均非 由地政事務所為權責處分機關,爰以原處分函知原告, 內容略以:「主旨:為撤銷本所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兼復臺端112年6月6日申請書1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查臺端於112年6月6日向本 所申請本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重新地籍清理程 序,經本所以旨揭文號函復,臺端不服遂於112年6月26 日提起訴願,經本所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本 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審核,理由顯有不 足,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旨揭號函之行政 處分,合先敘明。三、次查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 前經合併改制前原臺中縣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土地總 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 符者』土地;因於期限內未有人申辦住址更正登記,經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3 個月,並於109年3月31日辦理標售,由吳政峰標得上述 地號土地。前開公告及代為標售之行政處分,本所非權 責處分之機關。……五、是以,臺端申請撤銷清水區朝天 段767地號土地之原地籍清理程序,請依前揭規定逕向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為之。」(見本院卷1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遂以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 告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見 本院卷1第27-32頁)。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向臺 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1第35- 45頁)。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1第385-394頁)、原告112年6月6日申 請書(見本院卷1第229-261頁)、被告112年6月13日函 (見本院卷1第2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 7-32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1第35-4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⒊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權責機關,被告 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 為適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 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準此, 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①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提出申請;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 程序之申請;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 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⑤依情形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內提出。而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 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 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 第2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 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 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將權限劃分給予所屬機關 ,並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臺中市 政府公報。經查,依前開法規,地籍清理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所稱登記機關,指土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 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 記之機關,系爭土地坐落於○○市○○區,地籍清理程序 之管轄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登記機關為被告,臺中市 政府並無將地籍清理條例及其子法之行政處分權限授 予所屬機關,是以有關地籍清理條例及其子法之行政 處分權限仍歸於臺中市政府,則被告辦理地籍清理調 查、通知等行為,應僅係為代為標售前行政機關之準 備或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定有明文。     ⑶雖原告主張由被告99年9月9日函、被告109年2月3日函 及被告署名之送達證書,足證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管轄機關為臺 中市政府,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地籍清理之爭議事項應 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被 告並無管轄權限,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已向原告告知前開情事,均如前述。且被 告99年9月9日函內容略以:「主旨:臺中縣政府為清 理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 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 土地及建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辦理公告時,一併通知台端,……。說明:……二、臺中 縣政府為清理旨揭土地及建物,經清查並洽稅捐、戶 政、民政、地政或法院等機關查詢結果,台端係屬土 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於公告時一併通 知,詳細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 權利範圍,請於公告期間內至各公告所閱覽。……六、 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本所。……八、土地總登記時或 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 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及建物,其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內,依本細 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九、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 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由臺中縣政府代為標售。」(見本院 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年2月3日函內容略以:「 主旨:為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 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查坐落本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前經原臺中 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 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緣登記名義人未 能於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現經臺中市政府將其列為 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代為標售土地, 並訂於109年3月31日辦理公開代為標售,合先敘明。 三、茲因臺端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名同姓之繼承人 ,請儘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向本所申辦住址 更正登記;或尚請協助通知其繼承人辦理住址更正及 繼承登記。……」(見本院卷1第299-300頁)此有被告 99年9月9日函(見本院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 年2月3日函(見本院卷1第299-300頁)在卷可稽。由 前開二函文意旨均可知臺中市(縣)政府係依地籍清 理條例清理土地及建物及代為標售未能釐清權屬土地 之權責機關,被告僅係受理相關申請登記之情事,是 以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原告對上開函文及法規適用之 誤解,被告並非地籍清理之權責機關,僅係辦理相關 登記之機關,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重 開,應向本件地籍清理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為之, 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地籍清 理行政程序之權責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 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為適法,則被告112年6 月13日函所為否准處分,即有違誤,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被告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12年 6月13日函,核無違誤,且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 臺中市政府為之,亦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 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因被告並非地籍清理之權責機關,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是原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 12年6月13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部 分有訴訟不合法情事,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又被告並 非原告系爭申請案之權責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函知原 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為適法,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向無事件管轄權限之被告提出系 爭申請案,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之要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3日(收 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 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5

TCBA-112-訴-324-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5號 原 告 吳明芳 吳明恩 葉孫勇 被 告 江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 1月19日以前均已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 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5

TCDV-113-訴-349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恒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113.9.24解任)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 ;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 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9,456元,及自111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先、備位請 求均係因兩造決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職業為房仲,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大宏共同經營大七期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時被告欲進行系爭土地仲介,邀請原告 共同出資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經被告夫妻不斷鼓 吹系爭土地具投資價值,稱其已購買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連 通道路,整合後行情價將高達每坪60萬元云云,原告不疑有 他,遂同意以每坪25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兩造與農林公司於 111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陸續出資1,450萬元(111年3月23日匯 款800萬元、同年3月25日匯款150萬元、同年3月28日匯款10 0萬元、同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4月27日付現200萬 元,共計1,450萬元)。嗣於111年5月間,原告經友人告知 系爭土地實價登錄每坪僅13萬元後,向被告索取系爭協議書 ,確認系爭土地確以每坪13萬元向農林公司購入,且買賣總 價金僅13,423,589元,與被告先前向原告所稱之土地價額未 符。被告夫妻見犯行敗露,始於事後續吹噓系爭土地市價高 達每坪60萬元,願將系爭土地半數計以每坪總價25萬元讓與 原告,並退款1,592,750元,故原告實際係出資12,907,250 元【計算式:1,450萬-1,592,750=12,907,250】。原告再經 查詢被告前稱已整合之周邊土地,即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農林公司及中華民國, 均未見有被告實際購買上開土地且整合成功之情,且系爭土 地周邊之土地每坪單價至多僅有10萬元初之行情價,殊無可 能如被告所稱整合後將高達每坪60萬元,始知受騙。  ㈡因系爭協議書內並未明確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於買賣完成後兩造應依出資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而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之成本為買賣總價13,423,589 元、代書服務費及契稅、地政規費相關費用32,000元,共計 13,455,589元。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之比例為萬分之 9592【計算式:12,907,250÷13,455,589=0.9592(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第四位)】,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萬分之 408之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兩 造出資額比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就備位聲明部分,倘鈞 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告夫妻前此以虛增買賣價金 之方式,致原告受騙以每坪25萬元之土地價格向農林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然於實際與農林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 係共同以每坪1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非被告單方面所稱之 25萬元。是以,就原告額外給付予被告之土地價款即6,179, 456元【計算式:12,907,250-(13,455,589÷2)=6,179,456 】之部分,應屬不當得利,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該額外給付之土地價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 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79,456元,及自111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並未臨路而導致無人敢購買,此處市 場價格每坪為13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每坪60萬元,然因林 大宏購買同段899地號及建物,該片土地整合成功、面臨大 馬路,使該片土地開發有價值。而原告為被告之友人,知悉 被告夫妻投資系爭土地成功,認為有利可圖,便積極主動表 示願以每坪25萬元合作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由兩造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即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出資之金額沒有意見, 惟兩造合作之內容並非只有系爭土地,尚有周圍其他土地, 且系爭土地亦非僅單純土地,其上還有建物。系爭土地原告 係出資二分之一,該款項是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及林 大宏之整合費用,是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而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兩造以每坪13萬元向農 林公司購買之部分,在與農林公司簽約時,被告即有附註此 土地簽約不包含地上權等,故每坪13萬元之金額並不包含地 上物之收購價格,每坪25萬元才是包含地上物之價格。又被 告否認有原告所稱詐欺及誆騙等情,被告係在銀行上班,不 具不動產買賣之專業,如原告認為合作系爭土地有委屈,被 告願向原告購買回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農林公司並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7-83頁、第39-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 17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 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 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 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按兩造 各自之出資比例決定應有部分比例,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 明時,原應推定為均等,惟若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因有償行為 而對於系爭土地發生共有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非不得以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然原告仍應就「兩造係基 於有償行為而對於系爭土地發生共有關係之事實」及「兩造 之出資比例」負舉證之責,始能以出資比例決定應有部分比 例,否則僅能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出資12,907,250元,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以認定。然被告辯稱原 告出資之金額除購買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地上物、林大宏之 整合費等,並聲請調查證人林大宏,證人林大宏於本院證稱 :我是被告的配偶,我是先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的房子,門牌號碼是苗栗縣○○鄉○○路00號,之後我才再向 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土地上有地上物,一開始與農林公 司簽約的買方是我,我於110年9月、12月各有匯款185萬元 ,後來原告找被告說他也要合資,但原告說他不要跟有老婆 的人合作,所以後來就向農林公司變更買受人為兩造,兩造 只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每坪25萬元,原告依契約 書上所寫的金額13,423,589元匯款給我,被告出資的金額就 是我已經匯款的370萬元及我辦理整合地上物的費用,這個 合作案就是照1比1的比例,之後若有獲利再來分紅,整合地 上物應負擔的費用也是按照1比1的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190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出資之金額除 系爭土地之價金外,還有整合地上物之費用,則原告出資之 金額,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自有可疑,且依原告所提 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47頁),其上亦未 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各自出資之金額為何,復未約定應 登記予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何,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具有協議。另原 告既不能證明其所出資之金額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無從認 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出資之比例各為何,是依前揭說明,僅能 推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均等。兩造就系爭土地目 前登記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為均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592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虛 增買賣價金之方式,致原告受騙以每坪25萬元之價格向農林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然實際與農林公司簽約時,兩造係共同 以每坪1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額外給付予被告之土地價 款6,179,456元屬不當得利等語,該等金錢既係由原告給付 予被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曾給付12,907,250元予被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依前揭證人證述,原告給付之金 額尚包括土地價金、地上物整合處理費用等,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出資之金額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從認 定兩造各自出資之金額為何,僅能推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等,業如前述,自難憑原告曾給付超過系爭土地價 金一半之金額予被告,遽認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另原告稱 被告虛增價格向原告詐稱以每坪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 固不爭執有向原告稱以每坪25萬元購買,惟否認有誆騙原告 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形,難認原告給付有何欠缺法律上 原因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592予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6,179,456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訴-646-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載為:一、確認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壹零捌年度中院民公淇字 第1370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對原告主 張之新臺幣(下同)609萬元違約金債權,以及執行費6960 元債權均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0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製作之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第14項之違約 金609萬元,應更正為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核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准許其訴之變更。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 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對此法律上 之地位不安,而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無違,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持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按 月給付其87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惟由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甲方得 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此條內容僅 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 金即87萬元,並非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故就 違約金之債權應僅有87萬元。又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 13年6月10日遷讓房屋止共20個月未繳納租金,而每月之租 金為29萬元,故被告對原告尚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金額為580萬元(29萬元×20個月=580萬元)。原告於 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給付押金69萬6000元。綜上,被告對原 告之違約金債權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原為66 7萬元,扣除押金69萬6000元,應為597萬4000元,故被告主 張之債權額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如認被告得按月請求租 金三倍之違約金,則此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請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外,被告所提出予 原告簽署之系爭租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其中就第5條後段「 如不即時交還……至交還之日止」等語部分,加重原告之責任 ,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翠福 祥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告 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特1號平 面車位2個、地下六層編號96、101、102、115、116、120、 121、125號平面車位8個(下稱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3 2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 告並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嗣因新冠 肺炎疫情,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協商調降每月租金為29萬 元。詎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 迄至112年4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積欠租金5個月又18天 (29萬×5+14,508)為1,464,508元;自112年4月29日至113 年7月11日遷讓房屋日止,違約期間為14個月又13天,不足 一月者不計,是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每月租金2 9萬元三倍之違約金87萬元,違約金為1218萬元(29萬×3×14 ),總計1364萬4508元,扣除押金69萬6000元,被告本於系 爭租約之債權總額為1294萬8508元。系爭租賃物坐落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五路之角地邊間,雙面臨路,為大樓 之一、二、三層樓,並設有私用電梯,系爭租約所以有租約 終止拒不搬遷之違約罰則,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 於促使承租人於無能力給付租金時,顧及需負擔高額違約金 盡速搬遷他處,被告得以再行出租或銷售,然原告既知翠福 祥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卻仍極盡欺瞞及刁難之能事,不思理 性協商,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 審判長提議給予期日搬遷之和解方案時,被告同意給予一個 月時間,原告竟稱店內物件需6個月時間搬遷,審判長聞言 即表明此條件無法調解,隨即定宣判日期,原告於判決確定 後,仍以種種藉拒絕搬遷,致使被告蒙受人力及財力(代墊 水、電費,民事訴訟費、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費 )之鉅額損失,是被告依約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此外,系爭租約係翠福祥公司為開店營業與被告簽訂,而 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的「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系爭租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同意並 經公證,則原告引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規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負責人之翠福祥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 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32萬元, 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告並 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嗣於109年1 2月10日協商調降每月租金為29萬元。 (二)系爭租約第5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租期尚未屆滿但欠 繳租金(含預收支票跳票無法兌現)達二個月以上或違約 遭甲方逕行終止租約,應立即將租賃標的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而甲方即被告,乙方即翠福祥公司, 丙方即原告。 (三)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予被告。 (四)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返還車位等事件(即本件被告 訴請翠福祥公司與本件原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 本件被告,下稱前案)所為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前案判決 本件被告全部勝訴,判決理由認定翠福祥公司於112年4月 28日收受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系爭租約終止。 (五)翠福祥公司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 號執行事件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 (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扣除押金69萬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關於「如不即時交還……至交 還之日止」部分,加重原告之責任,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 ,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乙節,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固然 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查系爭租約第5條之 內容,無非明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立即交還租賃物之 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違約金,與情理無違,自難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縱使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亦得 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尚難認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 該部分無效,並無理由。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 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 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 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 期間。」固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明定。但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而依翠福祥公司與原告於前案辯稱: 有繼續承租經營珠寶店之意願等語,有前案判決「被告 抗辯」欄所載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 翠福祥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以營業為目的,非以消費 為目的,原告又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謂為 消費者,即不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至112年 修正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雖規 定:「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但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已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住宅租賃契約( 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 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同條例所 謂「租賃契約」限於居住用之建築物租賃,營業用之建 築物租賃則不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第5條該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無理由。    3.況原告既先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 情事時,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87萬元等語, 嗣又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關於「如不即時交還……至 交還之日止」即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前後牴觸,自相矛盾,欠缺一貫性,殊不可取,附 此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 至交還之日止」之約定,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 87萬元,是否得「按月」請求之?茲說明如下: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如按原告主張之解釋,則上開契約文字應修改為類似於 「則不論何時交還,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以單月租金三倍 計算之違約金」且刪除「至交還之日止」,始為明確。 但按此解釋之結果,已逸出契約文字最大可能之文義, 尤其牴觸「至交還之日止」具有繼續性累積之意涵,故 不容原告曲解之。    3.通觀系爭租約,其第5條無非明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 立即交還租賃物之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違約金。而 此違約金之約定,無非預就租約終止後承租人遲不交還 租賃物之情形,課予違約金懲罰,以達促使承租人盡快 交還租賃物之目的。若不論何時交還之違約金均相同, 即與其目的不合,故理應解釋為按月計罰,拖越久就會 罰越多,始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三)前揭約定之違約金,應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茲 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懲罰性違約金, 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 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 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但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5條既約定「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 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 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符合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關於「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情形,故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則依上開說明,僅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例外情形,始得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    3.依翠福祥公司於111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予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號執行事件始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之情狀,翠福祥公司並未因前揭違約金之約定而盡快交還租賃物,一路拖延至前案判決確定後經強制執行,逾期交還租賃物之期間超逾14個月,故足認前揭違約金不算太高,以至於翠福祥公司與原告無懼之。    4.參以被告所稱:系爭租賃物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 市政北五路之角地邊間,雙面臨路,為大樓之一、二、 三層樓,並設有私用電梯,系爭租約所以有租約終止拒 不搬遷之違約罰則,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於 促使承租人於無能力給付租金時,顧及需負擔高額違約 金盡速搬遷他處,被告得以再行出租或銷售,然原告既 知翠福祥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卻仍極盡欺瞞及刁難之能 事,不思理性協商,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於11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庭審判長提議給予期日搬遷之和解方案時 ,被告同意給予一個月時間,原告竟稱店內物件需6個 月時間搬遷,審判長聞言即表明此條件無法調解,隨即 定宣判日期,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以種種藉拒絕搬遷 ,致使被告蒙受人力及財力(代墊水、電費,民事訴訟 費、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費)之鉅額損失等 情,核與情理無違,且未據原告爭執,自非無可信。反 觀原告則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例外情形存在。    5.據上所論,前揭約定之違約金,並不能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 (四)準此計算,被告主張原告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 本於系爭租約之債權總額為1294萬8508元(計算明細詳如 被告所辯),經核無不合(被告容有少算或漏算部分,應 不得審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597萬4 000元部分不存在」,亦即其主張兩造所主張被告債權額 之差額6,974,508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5

TCDV-113-消-4-202412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陳永龍 被 告 詹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2時24分至同日28分許 ,在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社區大廳管 理櫃臺室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與原告就社區事 務曾發生爭執滋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以閩 南語發音「幹您娘咧、有哉叨(有本事)、幹您娘咧、龜兒 子牟哉叨、包袱款款、回去給人幹、幹您老仔機掰」等不雅 用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平日出入均 以進口名車代步、坐收多棟房屋租金等,在社區欺壓管理公 司人員、社區住戶,及車輛任意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進出、不 滿住委規勸等,大都敢怒不敢言。更甚在社區管委會、南屯 區田心里辦公室、田心里守望相助隊等處,四處散播不實言 論,公然毀壞原告名譽,致遭受到各方質問,造成原告身心 受創嚴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臺中法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書要旨(主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於○ ○○○社區公眾區(大廳及電梯公佈攔),回復名譽。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無故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乃因原告有對 被告噴灑酒精之行為及手持鑰匙戳傷被告左手手指之行為在 前,被告因一時之激憤與難忍手指擦挫傷之疼痛始口出惡言 ,被告對此犯行深自懊悔,亦經鈞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4 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4,000元,實已受有應承擔之刑罰且 已悔過。且被告於112年間曾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就 本事件申請調解,然原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導致被告無從 向原告表示歉意與協議賠償數額。又原告所稱被告出入均以 進口名車代步、坐收多棟房屋租金等語,均屬無稽。且被告 平日於社區中與各住戶、管理人員、清潔人員均相處和睦, 亦無原告所稱欺壓上述人員等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因犯上開公然侮辱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處罰金4,000元 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被 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足認有致原 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本院衡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陳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本院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回復名譽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 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於○○○○社 區公眾區刊登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書,以回復 其名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固有侵害原告名譽,然上開刑事 判決本係公開,原告所受損害,以賠償慰撫金之方式及本院 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填補之,尚無以刊登上開刑事判決方式 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 113年8月15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 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訴-254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結婚,於11 2年5月17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於112年10月27日產女○○,原告 經臺中○○○○○○○○112年11月24日換發戶口名簿通知書及鈞院1 13年度親字第31號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判決方知上情。原告遭 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原訴字 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意旨,配偶權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 障之權利或利益;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 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僅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致精神上之痛苦方屬之,而通說實務見解將配偶權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權利之基礎,無非係因當時刑法仍有通姦罪之規定,是以將 通姦行為得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態樣。現依司法院釋字第791 解釋意旨觀之,憲法秩序下對於婚姻之評價,已由原本夫妻 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 礎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故作為此核心內涵之配偶 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 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無從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 償。  ㈡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中,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5 月7日止共計儲值真人色情網站近750元美金、抖內色情直播 主、傳送不雅照片予色情直播主並與其有鹹濕煽情對話,可 知係原告先行有破壞婚姻之行為,縱被告等確有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108年4月25日結婚,於112年5月17 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 乙○○發生性關係,於112年10月27日產女○○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臺中○○○○○ ○○○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抗 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原訴 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不應承認配偶 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自不可採。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達情節重 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於112年4月9日至5月7日曾儲值 真人色情網站近750元美金、抖內色情直播主、傳送不雅照 片予色情直播主並與其有鹹濕煽情對話等情,其係破壞婚姻 關係在先之一方,應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電腦儲值畫面及 對話截圖畫面為證(見卷第63-89頁),被告否認前開電腦 儲值及對話為伊所為,被告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遽認 原告有前揭被告所指儲值真人色情網站等等情事。又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縱有被告所指行為不端情形,並非 被告得自行發展婚外情之理由,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為高職畢業, 擔任UBER司機,月入約4-6萬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 育嬰留職停薪中,留職停薪月入約2萬8000元,被告乙○○為 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月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等語(見 卷第57、94頁),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予 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9、41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訴-2445-20241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媗予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鄭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萬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1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無大型重型機車執照 而騎乘LGQ-211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6段(下稱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明知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嚴重超速危險駕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子文,正 於對向車道左轉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有交易性貶損10萬元。另原告車輛預計送廠修 繕,經評估後維修期間需22日,由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仍有 租用車輛代步之需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期間之租車代 步費用6萬1,600元,共16萬1,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減縮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林子文駕駛原告車輛是左轉而為 轉彎車,故被告應非肇事主因,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然此與交通常理不符,被告對肇事比例不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車輛行車 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原告車輛估價單、立 捷租賃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71至75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 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 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行車 速度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在速限70公里/小時之該路口 ,以11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嚴重超速駕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3,120元,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原告車輛送修致無 法使用原告車輛,而有另行租車之需求,因而支出代步租車 費用以1日2,800元、共22日,共計6萬1,6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立捷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經本院函詢佰齡揚汽車商行,原告車輛自113年6 月5日開始維修,同年6月26日交車,維修日數為22日等情, 有佰齡揚汽車商行之回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111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車輛須進廠維修22日,而 受有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 差額。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10萬元之價 值減損,並據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該鑑定結果載明「原告車輛經外力碰 撞後,導致前蓋、前葉子板嚴重受損更換,引擎室線組、大 燈換新及車身多處需重新烤漆,故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 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0萬元左右」等語,而該汽車鑑 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 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 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 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 ,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 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 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⑵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 影片第2分14秒時原告車輛向左轉彎、被告機車出現在畫 面右方之路口,而兩車於影片第2分16秒時發生碰撞等情 ,足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至原告車輛轉彎處,僅歷時約2 秒鐘,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嚴重超速駕駛之過失 行為,惟林子文行經該路段時,若欲左轉,本應禮讓直行 之其他車輛,再為轉彎、通行,且依當時之路況,林子文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 至,故林子文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勘驗筆錄),應 堪認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   ⑶本院審酌林子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林 子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林子文雖非原告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然原告既將原告車輛交予林子文管領、 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承擔林子文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1 萬3,120元【計算式:(100,000+61,600)元×0.7=113,12 0元】。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2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508-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然原告逾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04

TCDV-113-婚-506-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7號 原 告 宋明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駿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元……」云云,縱觀其起訴狀全文,亦無法明瞭其請求 之金額;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其請求之金額,及按其請求之金額 計算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4

TCDV-113-訴-3457-2024120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陳世豪 陳金火 李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投小-60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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