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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輔 助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 2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 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堪 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2-12

KSYV-113-家救-285-20241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由聲請人所屬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查獲失蹤人口,並於翌日0時10分許,由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社工員陪同偵訊,因甲自112年起便離家在外獨居 ,由學校通報中輟,交友複雜,不願詳實透漏目前住所及工 作內容,且每日花費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生活型態 以計程車代步,明顯與其收入不符,並有吸食毒品之情形, 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嗣於113年12月4日1時12分許,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評估甲行為偏差,自述獨自於臺中 市工作,且對工作地點保密,有遭受性剝削之虞,法定代理 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亦無力管教,為確保甲 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 導3個月,至114年3月6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 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 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 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 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雖甲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之工作樣態及薪資條件不合常理,恐 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虞,且甲交友複雜,多次自朋友處取得毒 品,應保護隔離甲與不恰當人士之人際交往,又乙另組家庭 ,與甲關係緊張,甲之父入獄服刑,甲之祖母則因年邁而無 力管教,實無適當之人可照顧甲,甲亦拒絕親屬關懷,為確 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另乙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從而,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 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止,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1

KSYV-113-護-989-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秋燕(原名:李慧如)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 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5% ,每月清償6,608元,惟聲請人繳付3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 而於112年12月經遠東銀行通報毀諾,此有遠東銀行陳報狀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1791號裁定可參(更卷第131-166、37-45頁)。惟聲 請人稱於毀諾時於高雄租屋居住,勞保投保於星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星富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尚須扶養2名 子女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77-178頁)、帳戶繳款明細(卷第291- 30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6,608 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95,168元、318,358 元,名下有2023年出廠機車1部,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079元、至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為團險、解約金0元。  2.自111年5月至6月1日任職八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躍 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28,304元;自111年6月9日起迄今 任職星富公司,擔任包裝人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81, 299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55,266元、113年1月至9月 共275,632元,113年2月年終獎金3,6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3.因辦理郵局儲蓄險終止,於112年10月30日領有7,820元(卷 第401頁);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3日後因被詐騙成為人 頭帳戶,非由聲請人使用該帳戶交易(卷第393頁)。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427-42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41-445頁)、戶籍謄本 (卷第3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55 、303-3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9-25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243-248頁)、信用報告(卷第225-242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第113、4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7頁)、存簿(卷第25-29 、181-212、395-405頁)、第一銀行帳戶金流進出原因(卷 第389頁)、八躍公司回覆(卷第125頁)、薪資袋(卷第63-64 、217-219、439-440頁)、星富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卷 第213-215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75-179、387-388、39 3、425-426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71-173頁)、富邦人壽 陳報狀(卷第407頁)附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 資資料函詢星富公司未獲回覆(參卷第109頁送達證書)。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星富公司 自113年1月至9月平均月收入30,626元(計算式:275,632÷9= 30,626,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 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有分攤之房屋租金3,500元,卷第16、387頁),並提 出房東林嘉榮出具之說明書(卷第3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女黃○軒、長 子黃○暐之扶養費,每月共17,303元(卷第16-17頁),嗣稱 長子黃○暐由前配偶監護並不願提供相關資料(卷第175頁), 復於113年11月24日稱前配偶給付子女扶養費至112年12月, 自113年1月起由前配偶單獨扶養長子,聲請人單獨扶養長女 ,每月17,303元(卷第425、429頁),爰不將長子扶養費列為 必要支出。且查:長女黃○軒係99年生,現就讀國中,111年 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生 活補助2,661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卷第3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261-265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7-119 、41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267頁)、在學證明書 (卷第269頁)、離婚協議書(卷第271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卷第423頁)附卷可參。黃○軒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 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 請人稱長女於112年6月29日遷入同住(卷第176頁),無支出 房租,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長女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後, 由聲請人單獨負擔10,427元(計算式:13,088-2,661=10,42 7),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62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長女扶養費10,427元後,剩餘2,896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70,976元(卷第131、129、169、44 1-44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83年【計算式:(2,870,976-2,079)÷2,896÷12≒83】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15-202412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更正為「11 2年10月12日、26日、同年11月9日、23日、同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1日」;同欄第14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欄第16行「罰緩」更正為「罰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 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 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 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 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而本條規範所欲處 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 反行為,是行為人前經主管機關命應遵期履行後,如因未履 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主管機關若再命行為人應限期遵行 ,則主管機關之前後不同次命遵期履行之命令係不同之行政 法上義務,故行為人若再次拒為履行,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之限期履行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是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及112年3月至6月間,固 已因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本院分別以112 年度簡字第1134號、112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 定,然於上開判決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因被告無故未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以112年12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 第112723447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被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月11日1 9時,至高雄市樂安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 次個別評估,而被告屆期猶未履行,是其所為係再次違反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以本案裁處書所為之命令,而構成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自不因被告前案 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有所異,附此說明。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 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 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 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審侵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依照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26日高市衛 社字第11240300500號發函通知,命乙○○接受評估,並應於1 12年10月12日、26日、同年11月9日、12日月7日、14日、11 3年1月11日至高雄市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乙○○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 2年1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267500號函通知乙○○於112 年11月27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 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乙○○屆期 仍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12年12月21日高市 社家防字第112723447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處罰緩新臺 幣(下同)5萬元,並命乙○○應於113年1月11日19時,至高 雄市樂安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 估。詎乙○○於收受上開行政裁處書且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 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3574300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檢核表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234 4700號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267500號函暨送 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 03005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 區處遇課程簽到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11

CTDM-113-簡-2719-20241211-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許春妹 相 對 人 周坤道即老牌燒肉飯建工店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且生活困難,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 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3, 567,455元,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雖提出其與居家長照 機構簽訂之合約書,主張其係中低收入戶云云,惟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明,抗告人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 家庭,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規 定之適用。抗告人雖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2頁),然上開資料,僅表示抗告人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 及收入,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審 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勞抗-13-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8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高雄市政府列冊第4類無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亦 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82歲年邁且嚴重失智失憶之獨居老人 ,生活極度艱困,連吃飯錢都沒有,被迫提起訴訟請求改列 為有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律 扶助法第2條、第5條、第13條規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 無須審查其資力之法律扶助標準,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者 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則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 ,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有間。且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 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尚非謂其全然毫無資力,故聲請 人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具低收入戶資格,尚難 釋明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聲請人所提出 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從顯 示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 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 書以代之,自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此 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曾就本件訴訟申請法律扶 助未獲准許,其提起覆議後,再經法扶基金會覆議委員會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覆議申請確定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113年11月22日法扶高字第1130000168號函暨檢附法 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 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09

KSBA-113-救-33-202412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 李忠莒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忠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878,842 元、劣後債務3,51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4號債權表〈更正〉),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再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自11 2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24,463元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工作係隨鐵金剛號漁船出海進行延繩釣,收入 按漁獲抽成,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109年8月至10月其中 2個月收入為4萬餘元(以40,000元計),又聲請前置調解前 2年之109年間有直銷收入2,180元,而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 保險解約金,經本院通知國泰人壽終止契約,由國泰人壽解 送624,463元,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80元、0元 、0元、0元,勞工保險於109年8月間以43,900元投保、109 年10月間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2月13日陳 報狀所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在職證明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20080773號函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 106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 高分署訓字第1130204787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630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 陳現以漁業賺取收入,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 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5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 為200,000元(計算式:25,000×8個月=200,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 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與上開標 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 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38,424元(計 算式:17,303×8個月=138,424)。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工作係隨鐵金剛號漁船出海進行延 繩釣,收入按漁獲抽成,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109年8月 至10月其中2個月收入為40,000元,又聲請前置調解前2年之 109年間有直銷收入2,18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632, 180元【計算式:25,000×(24個月-2個月)+40,000×2個月+ 2,180=632,18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09至111年度均為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惟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 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 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09至111年度均為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與上 開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為391,824元(計算式:15,719×5個月+16,009×12個月+17 ,303×7個月=391,82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40,35 6元(計算式:632,180-391,824=240,356),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24,463元,顯高於上 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董傳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巷0 號即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 已死亡,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 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 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 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可見甲○○於110 年7 月7 日起 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 年, 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 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 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 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 號函暨清冊、113 年7 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113 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 年7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 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 年7 月16日 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查詢名冊、内政部移民署110 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7 月1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化 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 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甲○○於110年7 月7 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甲○○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 年7 月7日失蹤至今 已逾3 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 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9

KSYV-113-亡-83-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代號:AV000-Z000000000,性別、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因離家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以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錢,由聲請人之社 會局社工於次日0時42分許陪同偵訊後,甲坦承有從事坐檯 陪酒及施用毒品之行為,評估有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聲請 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13年12 月6日3時5分許緊急安置甲。因評估甲交友複雜,屢次涉及 性剝削案件,家人即法定代理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 00A)亦無力管教及約束,為確保甲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 告,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 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3月8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 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含告知親友提審權利)、警詢筆錄等件 為證。觀諸前開警詢筆錄,甲於113年12月6日0時42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自承其有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且可獲得每小時1,000元金錢之情事等語。參以甲年僅14歲 ,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就學狀況不穩定且交友狀 況複雜,自113年10月中離家,容易接觸不良場所,而乙身 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乙稱無法掌握甲交友狀況及行蹤,亦無 力管教約束甲之行為,顯見目前家庭功能不足,無法給予甲 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正確 自我保護觀念,故認甲需要暫時進行保護安置,提供適當之 輔導措施,甲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 附卷可參。準此,為提供積極有效之輔導,並提供甲穩定作 息的生活環境,認甲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聲請 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以期未來正向生涯發展。茲依前開 規定,准依聲請人所請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 構3個月,至114年3月8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6

KSYV-113-護-988-2024120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4日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徒手 毆打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乙○○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至6、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 已明定。準此,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 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蓋通常保護令之 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 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 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 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 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 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47頁),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有於前開時地對其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 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對話記錄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認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業已提出「優勢證據」,固堪採認。 惟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到庭應訊,以陳明並 提出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等證據,然聲 請人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詳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聲請人屆期既未到庭說明或 提出其他證據,則兩造上開衝突是否屬偶發事件、本件有無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即因聲請人未到庭陳明而無法釐清,本 院實難徒憑前開事實逕行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況查,聲請人目前已暫居於娘家,而未 再與相對人同住(本院卷第18頁「案情陳述」欄),而其家 庭成員甲○○、乙○○現正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一情,亦 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8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59至61 頁),足見相對人已無從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乙○○ 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亦即其等尚無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既與前述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要件有間,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06

KSYV-113-家護-224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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