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育
選任辯護人 洪政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卓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可預
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
毒品交易價金,縱依「派小星」指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
至指定電子錢包,得藉此完成毒品買賣價金之交付,並同時
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與彭瑋智(彭瑋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派小星」等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派
小星」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許,以LINE與林則(林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9,100元之價金,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
0包。林則旋依「派小星」指示,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0時許,應予更正),將價金9,100元匯
入李卓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李卓育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派小星」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李卓
育因此獲得回水金額6%即546元之報酬。「派小星」確認收
款後,即於同年月10日1時7分許,指派彭瑋智將毒品咖啡包
20包埋包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路旁之草叢中,
由「派小星」通知林則前往取包。林則取包後,於同年月10
日2時10分許,攜帶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0包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485巷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
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卓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他2059卷第7至8頁、他4677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41、45、109至110頁),核與證人林則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
述(偵36711卷第65至68、72至75頁、毒偵2018卷第80至81
頁)、證人彭瑋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36711卷第9至
14、105至108頁、他2059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018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994號鑑定書(毒偵
2018卷第155頁)、112年4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他4543卷
第3至5頁)、111年7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6711卷第23至3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6711卷第37頁)、林則指認領取
毒品之位置照片及其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6711卷第7
7至78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他2059卷第13至15頁)及扣案上開毒品咖啡包
20包(毒偵2018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施
行。其中:
⒈同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應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此與已
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涉犯一般洗錢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0
、104頁),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彭瑋智、「派小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
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以致未給予
被告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被告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是被
告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在不確定故意下,為
「派小星」兌換虛擬貨幣,販賣對象僅有1人,毒品咖
啡包數量為20包,金額為9,100元,尚屬小額零星販賣
,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應可憫恕,
如處以最低刑度應屬過苛,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
,況被告僅賺取6%傭金,請斟酌被告非累犯,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有改過之心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
、111至112頁)。
⑶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另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330753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本
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上
開方式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更同
時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致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前揭輕罪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為兌換金
額之6%即546元(本院卷第48頁,計算式:9,100元*0.06=54
6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46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46元(本院卷第97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訴-125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