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原 告 華泰護膚美容(原名:華泰養生館)
代 表 人 高銀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廖珮珊
陳韋陵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新北
工使字第112037265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
112年3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37289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二)、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3日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1123051153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起訴為
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遭被告認定其營業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辦
理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依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限11
2年3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本院卷第149頁);以
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限112年3月25日前補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本院卷第165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179頁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自承伊營業處所即其商業登記地址(本院卷第19
1、233、263頁),被告將原處分一、二於112年3月7日送達
至原告營業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復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受領文書,爰為寄存
送達,將原處分一、二寄存於淡水竹圍郵局,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69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本文、第74條規定相符,送達自屬合法,而於112年3
月7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代表人雖稱伊久久才會去看一次信
箱,並未於112年3月7日即看到原處分一、二等語(本院卷
第236、264頁),亦不影響前開送達依法已於112年3月7日
發生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於112年4月6日
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將訴願書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9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既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3-地訴-40-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