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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 應於2年內(即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履行勞務200小 時;本件附條件緩刑案件保護管束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部分由新竹地檢署執 行。而受刑人經通知於111年12月9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時,已知悉其應於113年1月9日前履行完成 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後,皆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於 111年12月21日及其後多次發函通知及告誡受刑人至義務勞 務機構執行勞務,受刑人卻未曾履行,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 3年1月9日止,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參加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之2小時);又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以電話多次 督促履行勞務,經受刑人表示隔天開始會到機構執行,後續 亦未曾前往,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多次經告誡後仍無故 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滿日時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 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之差距甚大,堪認其違 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多次未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命令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 報到;又2次未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至臺中地檢署完成 個別心理諮商,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函請員警協尋未 果等情,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家中有幼小身心障礙子女3 名需照顧,老大身心障礙、老二是過動兒(有在接受早療上 課),老三是正常孩子,但妻子有家暴行為及情緒不穩定, 照顧子女的責任均由受刑人一肩扛起,受刑人家庭問題也沒 有立即告知觀護人,懇請看在受刑人有幼小子女要照顧,加 上年輕思慮不周,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侵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 11年1月10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10日 至113年1月9日履行勞務200小時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稽(參執護勞助卷、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 受刑人本件附條件緩刑案件保護管束部分由臺中地檢署執行 ,義務勞務部分由新竹地檢署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 科111年度執緩助字第32號強制性交案執行筆錄、臺中地檢 署執行科111年度執保助字第36號強制性交案執行筆錄各1份 在卷可佐(參執護勞助卷)。 ㈡而受刑人於111年12月9日參加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已知悉其應於113年1月9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以及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執護勞助卷所附新竹地檢署觀護人 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 、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緩刑附帶應 履行義務勞動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可憑。惟受刑人於111年1 2月9日參加前揭說明會後,即再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 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執行 勞務,又分別於112年3月10日、6月1日、8月3日、11月8日 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至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務,然迄至履 行期滿日即113年1月9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參加上開行政說 明會之2小時義務勞務;此外,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2 月7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提醒受刑人履行期間將於113年 1月9日屆滿,督促其履行勞務,受刑人表示因照顧小孩及家 暴官司而沒去執行,隔天開始會到機構執行,惟受刑人後續 仍未曾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等情,亦有執護勞助卷所附新竹地 檢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上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新竹地檢署辦理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於履行期限內,多次經 告誡後仍無故未遵期報到,在長達2年之履行期間內竟僅履 行2小時義務勞務,與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200小 時之差距甚大,原裁定據此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 然重大,並無不當。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5月31日、7月5日 、113年3月8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24日, 多次未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命令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3月29日、4月12日, 亦2次未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令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完成個 別心理諮商(113年4月12日該次遲到逾20分鐘,觀護人已因 公務離開地檢署,不計入執行心理會談),均經臺中地檢署 發函告誡,另曾函請員警協尋未果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暨送 達證書、協尋函等在卷可憑(原審撤緩卷第31至97頁),足 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因此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亦屬有據。 ㈣是本件受刑人至履行期滿日僅履行參加行政說明會的2小時義 務勞務,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 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㈤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所提出之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其就醫時間在109年7月,顯與義務勞務履行之 期間無關,而後受刑人與當時之配偶於112年3月27日離婚, 又於113年7月15日與現任配偶結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另參酌113年4月12日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諮商紀錄表,受刑人向心理師表示當時 「長子由案岳母照顧、次子由案母照顧,2歲的三子原本就 讀幼幼班,無法抽到銜接的幼兒園,才主要由自己照顧。」 (原審卷第61頁),可知受刑人所稱其有身心障礙之年幼子 女需要照料乙情縱然屬實,亦非全無親友可以分擔照料之責 ,受刑人之岳母及原配偶均為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本 已協助照顧受刑人子女之人,受刑人既已知不履行義務勞務 之結果,其緩刑將遭撤銷,自非無採取委由親友代為照料子 女之方式,以盡力安排時間設法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捨此 不為,無視檢察署一再發函通知、告誡,甚至在觀護人去電 督促時,口頭表示隔日會開始到機構執行,卻依然沒有前去 執行,甚至直到勞務履行期間結束,除參加說明會所累積之 2小時外,連一次都未曾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違反判 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難認受刑人之抗告理由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又多次未服從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 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裁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91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岳峰 聲請人因受刑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第20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岳峰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岳峰、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 達欣公司)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 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 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 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岳峰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受刑人達欣公 司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向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26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00日、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刑新臺幣55萬元, 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 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迄未表示意見一情,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本院爰就受刑人李岳峰、達欣公司分別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受刑人達欣公司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 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聲-2848-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杰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林耀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杰與告訴人葉美桂係鄰居,前因發 生口角而生嫌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持不詳物體敲擊告訴人住家之鐵板防護牆,致鐵板防 護牆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說的防護牆並 不是鐵板,只是鋁箔紙,而且凹陷處以前就有,並不是我用 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與其相鄰同巷00號房屋即被告住屋間之防護牆,為告訴 人設置,為告訴人所有,111年4月23日13時23分許被告與告 訴人因故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曾以手拍打該防護牆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 。被告及其輔佐人、證人即被告母親劉秀玉前雖均否認被告 有拍打防護牆之行為,均辯(證)稱是告訴人自己持曬衣杆 敲打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 現場發出敲擊聲音時,告訴人正持曬衣杆晾曬衣服,且亦未 見有告訴人持曬衣杆敲打牆壁之行為,有原審113年1月15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原審卷第45至49、53至61頁),顯見 該敲擊聲並非告訴人所造成,被告、輔佐人經本院提示而質 以上情後已坦認該聲音為被告造成、被告有拍打防護牆之行 為等,是被告、輔佐人、劉秀玉先前供(證)述否認被告敲 打防護牆乙節,即有不實,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 可採。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另證稱:該防護牆係「鐵板」防護牆,為了避免被 告衝過來打人所設置;我是在除草時發現防護牆有凹陷,不 是當場看到,忘記是何時看到的;被告敲打那一面我看不到 ,我是發現我這一面有因為撞擊壓力凹陷、有弧度的情形, 所以當天就報案;我去報案時有提出2張照片,那是我發現 時拍的,但是不是報案當天拍的,我忘記了;我忘記敲打當 天我有沒有過去隔壁拍照;當天敲打聲音很大聲,但隔著牆 ,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東西敲打等語(原審卷第77至81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偵卷第21頁),及 前開經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截圖。惟:  ⒈告訴人既未親眼目擊被告以何方式為敲打行為,被告又否認 持任何物體敲打,辯稱僅係用手輕拍等語,則檢察官起訴指 被告有持不詳物體敲打乙節,已難採信。  ⒉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日之111年4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 起告訴,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憑(偵卷第19至20頁),而依 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復無法正確記憶其所提出照片係何時 拍攝,亦即該照片所顯示疑似縐摺、凹陷處,係何時造成, 既無從確認,自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此次拍打行為所造成。  ⒊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告訴人陳稱:防護牆靠近我們這邊是 像馬賽克的金屬鐵片,靠被告家那裡的是泡棉加鋁箔紙的材 質等情(本院卷第58頁),次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所稱防護牆 「毀損」之照片,雖有縐摺處,但並未見有何破損以致於無 法達到原來屏蔽相鄰二間房屋之目的。至告訴人住處監視錄 影畫面,則因拍攝角度未拍攝到防護牆,亦未能直接觀察該 防護牆之外觀情形,有前揭截圖在卷。則被告辯稱該防護牆 係鋁箔紙,不是鐵片,其當時僅係輕拍,並未造成毀損等詞 ,即難謂有何不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及卷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尚無從認定被告拍打之行為造成該防護牆有何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之情,因此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毀損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 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 人指訴與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斷敲打鐵板 防護牆之行為,劉秀玉證述被告沒有敲打行為,係告訴人敲 的云云,與事實相悖,原判決認定該防護牆凹損之行為可能 係不詳第三人造成,難謂妥適;且告訴人並未曾主張卷附照 片為被告敲打之後立即拍攝,而係事後發現防護牆有外觀凹 陷情形時才拍攝的,原判決錯誤解讀告訴人之意,顯有不當 ,司法更不應期待或課與被害人必須在因他人犯罪行為受損 後自行即時保存證據之義務,並因此直接排除告訴人指訴。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拍打防護牆之行為,雖為本院認定 如前,然其行為是否造成該防護牆毀損之結果,無從由卷附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之,該照片顯示所謂「凹陷」僅係 鋁箔紙縐摺之情形,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不問上開照片係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拍攝,或係案發後數日才拍攝,均不影 響本院認無法證明有毀損結果乙節之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是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而提出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本為檢察官之責任。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之照片、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畫面等既無法補強告訴人指 訴其防護牆遭毀損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法院強將蒐 集證據之義務課與告訴人,卻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告訴人 指訴之補強,顯然忽略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 為檢察官,並非被害人,更非法院。  ㈢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審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應諭知無罪,其關於無法證明被告有敲擊防護牆行為乙節之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察 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蔡雅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易-1584-202411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華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亦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前方由黃千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對向車道有機車 欲迴轉而煞停時,煞停不及而追撞,黃千維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李耀 華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 分隊警員張庭瑜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耀 華、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9至62、184至186頁,至辯護人 為被告否認告訴人黃千維未經具結之歷次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託 鑑定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 力,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乙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跨越雙白線超車,造 成被告反應不急才撞上,而且對向車道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 用道上,告訴人是無故煞停,被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肱 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 9至1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車損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他卷第5至7、16至17、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機車之前後均裝有行車記錄器,事故發生前後之錄影畫 面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本院復就辯護人提出畫面截圖部 分再次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後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3B」):①畫面 時間08:02:21,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左邊為黑黃護 欄及草皮,行駛路徑地上左邊畫紅色實線、右邊畫雙白實線 。告訴人身穿黑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身紅色之機 車行駛在後方,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同一車道內。②畫面時間0 8:02:23,告訴人機車從第三人機車左側超車。③畫面時間 08:02:24~08:02:34,告訴人超車後持續向前行駛,車 輪未壓左側雙白實線。④畫面時間08:02:35~08:02:36, 告訴人加速,車輪緊靠左側雙白實線行駛,自被告機車左側 往前行駛,從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⑤畫面時間08:02 :44~08:02:46,畫面開始傾斜,之後完全打橫垂直於地 面,向前滑行一段後,1輛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 白色棉絮飛揚,被告倒在路上。  ⑵前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2A」):①畫面 時間08:02:28~08:02:36,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 右邊為黑黃護欄,行駛路徑地上右邊畫紅色、左邊畫雙白實 線,路中標誌顯示速限為50。②畫面時間08:02:37~08:02 :39,於37秒處告訴人自影片左下角出現,身穿黑色外套及 長褲、白色布鞋、白色安全帽,騎乘000-000號車身紅色之 機車。被告騎乘之機車沿左側雙白實線行駛,告訴人騎乘機 車壓著雙白實線,自被告左側出現,並開始從被告左側超車 ,行駛至被告前方,影片中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跨越車道。 ③畫面時間08:02:39,告訴人已完成超車行為,並行駛在 被告之同一車道左前方。④畫面時間08:02:39~08:02:40 ,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靠著左側雙白實線前進,雙方距離 逐漸拉長。⑤畫面時間08:02:41~08:02:42,前方出現閃 黃燈號誌,告訴人煞車燈亮起,2車距離又逐漸縮短。⑥畫面 時間08:02:42~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右 前方無其他機車,告訴人左前方之對向內側車道橫著一輛黑 色機車(無法判斷該機車有停止在該處或直接迴轉),正要 迴轉。⑦畫面時間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停 在斑馬線前,告訴人左前方對向車道之黑色機車迴轉進入與 告訴人同向之內側車道,被告持續接近告訴人機車,而後畫 面開始傾斜。⑧畫面時間08:02:43,錄影機畫面持續傾斜 ,靠向告訴人車牌及機車後輪,然後被告機車撞上告訴人機 車,告訴人機車往前撞上護欄並向前滑行,告訴人飛出護欄 外,告訴人機車繼續滑行一段,車頭朝向鏡頭後停下,之後 只聽見哀嚎聲。  ⑶以上有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 錄、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2 頁、本院卷第64、160至162、133至153頁【截圖部分均不含 辯護人所為註記文字】)。從勘驗結果可知,黃千維騎乘機 車先在被告機車後方出現(後鏡頭),向其左側接近雙白實 線行駛,然後在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接著又從被告機 車左側出現(前鏡頭),並且壓著雙白實線行駛至被告機車 前方,可見黃千維確實有從被告機車左側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以超越被告機車之超車行為無誤,黃千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時否認有超車行為,復於本院當庭勘驗後仍否認有超車行為 ,陳稱「只有兩車直直騎並行」云云(本院卷第111、163頁 ),顯然不實。  ⒊然黃千維證述:那個地方是閃黃燈,又有人行道,對向有一 個違規的機車駕駛,所以我放慢速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 09頁),佐以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黃千維於8時2分35 秒時開始從被告左後方超車,於8時2分37秒行至被告機車左 前方,並隨即完成超車動作,8時2分39秒時即已完全行駛於 被告正前方,2車距離更是逐漸拉長,直至8時2分41秒時, 黃千維機車煞車燈亮起而有開始煞停之動作,其後煞車燈持 續亮著,被告卻是持續接近前方的告訴人機車,直至被告在 8時2分43至44秒撞及告訴人車尾倒地等情,是黃千維上開證 述因前方為閃黃燈且有對向機車欲迴轉而減速煞車乙節,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車禍係在其超車之後尚能與被告 保持一段距離後所發生。是足見黃千維在看見前方出現閃黃 燈號誌(8時2分41至42秒)、對向內側車道有1機車準備迴 轉時(8時2分42至43秒),已經開始煞車減慢速度,且在黃 千維超車後(8時2分37秒),至開始煞停時(上午8時2分41 秒),黃千維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的左前方、前方之 視線範圍內至少有4秒鐘的時間,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可知,雙方於此期間更已行駛相當之距離(依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車速約為50公里【他卷第19頁】,4秒間可行駛 約55.56公尺【50公里÷60分鐘÷60秒鐘×4秒鐘】),被告應 可預見如與前車過近,當前車有煞停之行為時,被告騎乘之 機車與前車間可能無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減速使其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  ⒋惟由前述勘驗結果,在黃千維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後,並未 見有何被告無法減速之情形;而由被告在黃千維超車至其前 方後,本來是逐漸拉開距離,但在黃千維煞車燈亮起開始減 速之後,被告機車卻是與黃千維機車逐漸靠近等情,顯見被 告並未減速,雙方的距離才會逐漸拉近;參以被告前鏡頭行 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02:42時(本院卷第149頁),被告 前方視線範圍已經可以看見前方對向車道有一欲迴轉之機車 ,而被告卻自陳發生碰撞之前並沒有發現對向車道有機車在 路口要迴轉一情(本院卷第59頁),在在可徵被告在黃千維 超車而行駛在其前方之後,不僅未注意前車之狀況(即黃千 維已經因為前方閃黃燈以及對向車道機車欲迴轉而開始煞車 ),更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沒有隨黃千維減速而減 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認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之過失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是黃千維違規跨越雙白線超車,才會造成被告煞 車不及云云。惟,依前開論述,在黃千維已經完成超車行為 後,雙方以一前一後之狀態在同一個車道內行駛至少4秒鐘 、約55.56公尺之相當時間與距離,並非於黃千維超車當下 或隨後立即發生擦撞,是縱使黃千維前有其他違規行為,亦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辯護人又以黃千維超車時並沒有打方向燈,而被告自陳當時 車速為50公里,黃千維卻可從左後方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 可見黃千維另有超車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規等詞為被告辯 護。然其此部分所指仍是糾結於黃千維稍早的超車行為,但 黃千維的超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黃千維超車當下是否另有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 規,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判斷無關(黃千維是否有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則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至辯護人 以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主張以時速50公里,減速 停車之停車視距為65公尺,要減速到40公里、30公里需時4. 5秒、4.2秒云云為辯,然上開設計規範內容之65公尺為建議 值,其另有容許最小值為55公尺,而上述黃千維超車至被告 前方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距離,以被告自陳之車速計算約 為55.56公尺,已經長於上開最小值,況由前「㈡之⒋」所述 ,在黃千維開始煞車之後,並未見被告有煞車之行為,是辯 護人以65公尺計算反應時間,雙方距離不足法律所規範之停 車視距等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黃千維煞停之時,其右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且對向車道之機車並沒有停在路口而是直接迴轉到與被 告、黃千維同向的汽車專用道,而非機車專用道,黃千維並 無需要煞車之理由,所以黃千維是無故煞車云云。查,黃千 維於警詢中另指稱右前方也有1台機車一情(他卷第20頁) ,雖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61頁),然其前方確實為閃黃燈、對向內側 車道亦確實有1機車迴轉等情,如前所述,則黃千維在行進 過程中發現對向有欲迴轉之車輛,在無法判斷該車輛之行進 路線是否影響自己時,減速以確認,適為其因應車前狀況所 採取之必要的安全措施(亦即若黃千維未減速而持續前行, 對向之機車卻是迴轉到與被告、黃千維同一機車專用道上, 恐將造成包括該不詳機車、黃千維、被告等更多車輛之碰撞 危險)。辯護人所稱對向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用道,據此而 指並不影響黃千維之行進、黃千維無煞停之必要云云,實屬 以最後結果之反推,此等倒果為因的臆測之詞,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以及所有用路人安全之維護,顯屬不利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而黃 千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千 維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張 庭瑜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他卷第24頁),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3、116頁),以上證據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部分既 未說明其理由,逕自援引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有未當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告訴人 騎乘機車煞停時,即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其騎乘機車之態度 實有輕忽,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又未 曾有所自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傳統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2個小孩 均已成年,太太中風有身心障礙,另有高齡90幾歲的母親需 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第75至81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太太之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5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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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達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宏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4、10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其為供己施用, 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後,在新竹市北區 海濱路之居所內,自網路影片學習栽種方法,將大麻種子播 種使之出苗成株後,繼之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同時以燈具 照射,培育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10株 及大麻成品1包。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此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 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 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 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 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而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 微」制定為本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以「非屬專業設置之大規 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較諸大規模或跨國栽種 以製毒牟利者,危害社會之程度容有重大差異;本案亦無客 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或大麻葉流入市面, 堪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輕 微」認被告犯本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有將本罪「因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判斷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審酌事由混淆之不當;且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本件如以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為適當, 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竟於適用刑法第 59條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亦顯非適法,而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觀諸本案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大麻植株、煙草、種子,縱以供自己施 用,其數量亦難謂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種植的只 有6株,其他4株是扦插出來的,而大麻成品部分是被告不敢 要剪下來的花苞,連同香菸盒子、衛生紙一起丟,是不要的 ,至於種子部分,被告只是用204元購買,且當時並不知道 對方寄來的是否真的是大麻種子及其數量云云,然若被告果 真不敢施用而欲丟棄,何以為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更採取以 不同之種植方式?至被告花費之金額、不確定賣家是否如實 寄送大麻種子以及數量如何,僅係其購買當時之心態,實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本罪有任何特殊之原因,而於量處最低法 定刑尤嫌過重之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 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上述違法之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毒品相關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漠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栽種、製造大麻, 本案為警扣案之數量為大麻植株10株(其中4株為缺根部之 不完整植株)、煙草1包(淨重16.04公克、驗餘淨重15.92 公克)、種子10包(236顆),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新竹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000 元,已婚,太太懷孕中,需補貼父母生活費用,父親罹患癌 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 情狀,於原判決因適用法條不當而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緩刑於110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此外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審酌其亦無毒 品相關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因好奇、欲供自己施用而犯本 罪之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4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4545-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雅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5頁第24行之「張瑞安 會『交』被告」,應更正為「張瑞安會『教』被告」外,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一開始有投資新臺幣( 下同)2萬及4萬5,000元,二次各出金約3萬元、6萬元左右 云云,然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民國112年5月9日下 午8時34分許,支出金額20,012元、112年5月10日下午9時15 分許,支出金額45,012元,均匯至被告MAX平台入金帳號, 而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存入金額27,857元,及1 12年5月22日晚上9時16分許,存入金額6萬元乙節,惟上開 第1筆存入金額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第2筆係由被告自己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該2筆存入之款項,均 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出金方式不同,是被告前揭辯解,委 無足採。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匯款45,012元,至被告 宣稱其為幣商為他人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即112年5月25日19 時36分許止,並無被告所辯稱6萬元左右之款項存入,足徵 被告辯稱其投資2次都能出金,其亦為被害人,洵屬無據。㈡ 觀諸被告與「張瑞安」的對話紀錄:⒈「張瑞安」稱「我是 入侵之後,獲取到最新的數據我會去購買,並以此來獲利。 差不多每次的獲利點在30%以上」,被告稱「很多欸」,「 張瑞安」稱「如果入侵成功了,我們還得花幾個小時提前進 行準備」,被告稱「準備什麼」、「張瑞安」稱「你聽我的 我保證你能夠賺到錢 能夠讓你處理好所有的事情 知道了 嗎? 你不要胡思亂想」,被告稱「細節還是了解一下吧!。 。我知道會賺啊!」;⒉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麽名字都不 知道」,「張瑞安」稱「這個項目完成我在發給你公司名稱 」、「現在在入侵階段」、「我怕出現問題」,被告稱「幹 嘛~怕我查唷」,「張瑞安」稱「不是怕你查」「是為了避 免我們惹上不必要的麻煩」,被告稱「哦~ 比如/?」;⒊ 被告稱「你傳給我的網址就是海外平台的網址嗎~?」,「 張瑞安」稱「對啊 是我們入侵的海外外匯平台的網址」, 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 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人也找不到」;⒋被告稱「一朝被蛇 咬,十年怕草蛇」、「不是~是會想 但又不敢想」,「張 瑞安」稱「你能不能一天到晚不要胡思亂想啊」,被告稱「 因為太多次的失望和落空~不敢期待,因為期待越多失望越 多~」,「張瑞安」稱「你這樣把我跟那些人相提並論對於 我來說是一種恥辱」、「你現在這樣的心理不就是覺得我跟 他們一樣嗎?」,被告稱「是現在都不敢多做美夢~ 因為 怕是一場空」;⒌被告稱「買幣的都有驗證過身份唷~我可不 想到時候變成洗錢帳戶或警示帳戶。這樣很麻煩的」、「恩 ~沒其他意思,只是保護自己帳戶安全,問一下!!」、「 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我有控制五十萬以内啦」;⒍ 被告稱「那今天就先這樣吧 最近MAX也在控管 MAX有公告 洗錢防制法 怕被洗錢」、「我有收到高風險用戶通知」;⒎ 被告稱「被審核了」、「張瑞安」稱「晚點我給你編輯好, 你發給客服 我教你怎麼用…,她們是我的朋友,我們一起都 有投資加密貨幣,她們max沒有註冊之前我有幫她們買過加 密貨幣…」,被告稱「到時候要朋友資料就好笑了 為什麼不 直接說代買呢?」、「看到max回覆沒~ 另提醒您,本平台僅 供用戶本人使用,未來請勿協助他人購買,收發虛擬貨幣等 ,請朋友自行註冊交易所」。以上對話內容,可知⑴被告與 「張瑞安」素未謀面,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 ,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如何僅憑藉對方以網路傳 送之文件資料及說法而有所信賴;⑵被告就「張瑞安」所述 獲利30%,為相當高報酬之投資已有認知;⑶「張瑞安」向被 告所使用之文字為「入侵」,與一般正常購買虛擬貨幣之情 形相異;⑷被告對於「張瑞安」所述幣商並非全然相信,仍 向「張瑞安」表示須了解細節;⑸被告將「張瑞安」與先前 其所遇到網路上之詐騙相提並論,並詢問「張瑞安」是否涉 及洗錢、詐騙,及其是否係詐騙集團,其對「張瑞安」是否 為詐騙集團既有疑問,然仍持續為「張瑞安」購買泰達幣; ⑹被告於幣安警示時,竟向幣安謊稱,而經營此道者藏有虛 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而有特定犯罪息息相關,堪認被告對於該 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縱然發生與特定犯罪有關及洗錢 之事,亦毫不在意之心態,則被告所買賣泰達幣既須佯稱係 正當用途以避免幣安起疑,可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來源並非 合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應 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已應有所 預見,仍毫不在乎,縱使發生上開犯罪情事,其自身亦無任 何損失,即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 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大都係以其所有MAX平台之錢包地 址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其所有幣安之錢包地址,再依「張瑞 安」指示將泰達幣轉出,是觀諸被告所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可知:⒈自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交易紀錄,被告 購買泰達幣共8536.37顆,賣出泰達幣8529.59顆,買入數量 較賣出數量多6.77顆,且該期間泰達幣之價格區間為30.60 元至30.83元,倘被告所述為真,即被告於該期間內賺得之 金額為25,000元,則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價金須顯高於市價始 得達成,惟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之可能,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 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被告花費時間並以高出市價 之金額申購。⒉自112年8月9日13時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交易 紀錄,被告購買之泰達幣共17,746顆,轉出之泰達幣共25,8 41顆,相差共8,095顆,且斯時泰達幣市價約31.65元至31.9 元,倘被告確為幣商,究其何以願虧損約25萬元販售泰達幣 ,此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8月 9日後即跳至112年8月15日,是該期間之關鍵對話均付之闕 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㈣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 、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之交易憑據、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由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 上應係相信自稱工程師之「張瑞安」確有其人,並與其發展 為親密關係,亦即「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以致較無防備、警戒之心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 ;另由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內容、Max平台交易明細、 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遭遇與本 案部分告訴人相類似之詐騙情節,被告所述其因此依「張瑞 安」指示為本案犯行之原委與過程應非不實;且依林芸彤、 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屏等人之陳述,被告亦無收 取款項後不為給付虛擬貨幣之情事,是被告不無遭詐欺集團 利用,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被告供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說 明:被告是於112年5月10日以2萬7,857元投資購買泰達幣64 6顆,獲利變成903顆,再以每顆30.85元販賣給幣安平台上 之幣商,此部分幣商以存款方式將獲利的出金存到被告帳戶 中;112年5月24日被告以4萬5,000元投資購買約1,451顆泰 達幣,獲利變成2,043顆,此部分留在MAX平台上,並未出售 換為新臺幣,被告所稱出金6萬元只是說其價值換算大約為6 萬元,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從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自己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萬元至郵局帳戶部分與本 案投資無關,該款項係被告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 借現金,連同原本的存款轉帳欲供自己生活所需等語(本院 卷第95、145、149至150頁),並提出其信用卡帳單、存摺 內頁節本為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其上述購買、出 售泰達幣之過程核與被告在MAX平台、幣安平台申設帳戶之 交易資料、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所提交易情形大致相 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31105號函檢附被告帳號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資料 、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審卷第85至103、1 71至224頁【各筆交易部分參第95、192頁】、偵卷第129頁 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其所辯尚非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㈡援引被告與「張瑞安」對話紀錄並未指出證 據出處,經核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偵卷第28至220頁 反面),檢察官並非完整引用前後文,其中更有多則對話係 將不同日期、時段之對話並列,如「⒈」之對話分別在偵卷 第93頁正面、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⒊」之對話分 別在第141頁正面、第142頁反面,「⒌」之對話分別在第148 頁正面、第158頁反面,「⒍」之對話分別在第180頁反面、 第193頁正面,「⒎」之對話分別在第193頁反面、第195頁反 面,如此,則各該對話之語意即有遭誤解之虞,而不能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  ⒈「張瑞安」在一開始與被告聊天、相互介紹自己時即稱其係 從事IT行業、「今天寫的程序寫好了之後,就要開始入侵( 被告:入侵什麼?你寫是病毒呀)」、「我是入侵海外的外 匯平台,提前掌握對他們的信息動向並以此來獲利」(偵卷 第30、56頁正面、第81頁反面),業已向被告說明何謂「入 侵」,且此「入侵」與「張瑞安」指示被告購買、出售虛擬 貨幣無關。  ⒉在被告稱「我連你公司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之前,係其2人 相互詢問現在何處,「張瑞安」稱「我除了泡在公司還能在 哪裡呢」、「泡在數據庫啊」;而在被告稱「只知道你住大 安~~聯繫也是LINE,唉~改天你一個不高興就把我封鎖,我 人也找不到」之前,「張瑞安」先傳送幾張街景照片,被告 即詢問「這哪裡」,而在被告抱怨前詞後,張瑞安則回以「 我要是不聯繫你 我之前忙的時候就不會聯繫你了 你一直 都在我心裡啊」(偵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可見 此等對話實係情侶之間互相查詢對方行蹤、打情罵俏之內容 。  ⒊而被告雖曾詢問「你說你是不是詐騙集團」,然被告就此供 稱:因為前一天我們在小吵架,他那時候叫我買LINE貼圖給 他,我有買給他,我本來不想買給他,他就說我很愛花錢, 我就也有點生氣,類似情侶間的吵架,我那時候就是在說氣 話,後來我們也是又好了,說詐欺集團與買幣無關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而觀諸其2人後續對話,「張瑞安」:「你 是不是吃錯藥了 你看看你在說些什麼 你為什麼突然之間這 麼說」,被告:「沒什麼。。人生如戲。戲如人生。。」, 「張瑞安」:「???你該不會真的吃錯藥了吧 今天在這 裡說些什麼胡話」,被告:「沒什麼。。昨天被你氣瘋了」 ,「張瑞安」:「你最近是不是沒被收拾 皮癢了」(偵卷 第158頁反面),既未有何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之討論,則 被告所稱「詐騙集團」係質疑男女之間情感的欺騙乙節,非 不可採信。  ⒋再綜觀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截圖,其2人從112年3月4日 認識,直至112年8月間,歷經近半年時間之互動,包括每日 早晚甚至是不時的問候、報備行蹤、工作情形、被告談及家 人與家事之無奈與疲累,甚至傳送自己隱私照片、挑逗、吵 架,彼此互為親暱的稱呼寶貝、老婆等等,實與情侶間之互 動無異,而被告陳稱:他一直都鼓勵我,我那陣子蠻低潮的 ,他給我很多正向的想法,他說人不可能一直在谷底,一定 會起來,他帶我去假平台投資,第一次也真的有賺到錢,所 以後續我也有再投,只是後面我沒有資金投入,他就說當幣 商,賺零用錢,給小孩子好一點的生活;他是我男友,所以 我相信他,我不會的就問他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確與上開對話內容所顯示之2人間互動情形並無不同。是被 告在此情感關係中,因信任男友「張瑞安」之說詞,以致於 未多加思索而無任何防衛,逕依其指示操作,尚難認被告就 其所為係參與詐欺、洗錢已經有所預見。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㈢以被告在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交易 紀錄相差8,095顆泰達幣,指被告既為幣商,怎可能願意虧 損如此鉅額,而認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惟經合算上開MAX 平台交易紀錄(原審卷第99頁),被告在上開期間買入之數 量為27,189.98顆泰達幣,已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購買17,74 6顆泰達幣,在數量上有重大差距。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所憑之基礎已然有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因信任有親密情感關係 之「張瑞安」而逐步踏入「張瑞安」所設感情陷阱中,以致 於淪為「張瑞安」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及洗錢之工 具,難認其有與「張瑞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雅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 見提供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雅 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18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經被告以該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 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經如附表一所 列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余雅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二)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林芸彤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四)告訴人陳佳林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資料及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五)被害 人吳雨璇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六)告訴人謝馨儀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七)告訴人陳芝屏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八)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瑞安」當時跟我說幫其他人買虛 擬貨幣,就是當幣商,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收到錢我就去 MAX平台購買同等價值的USDT幣,再將購得USDT幣轉入我的 幣安錢包,接著再依照「張瑞安」的指示轉指定的USDT幣數 量到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被告是受到感情詐欺,被告與暱稱「張瑞安」之人聊天長 達五個月,從對話中可以看出被告投入情感與對方,從對話 紀錄中可知悉被告與對方有視訊通話過,並非完全沒有見過 面,雙方除了訊息來往外,亦有多次語音及視訊通話,通話 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及將近一個小時,衡諸常情,一般人與面 對感情時在對對方產生信賴感之後,整體判斷力及戒心下降 ,被告也是在認為雙方為情侶關係之信賴基礎下,自己也投 入金錢給對方,而受有新臺幣十萬元之損失,後續並無資金 投入之下,受對方話術所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之代購,又被 告之郵局帳戶,並非剛申辦或停止之狀態,反而是被告常用 之帳戶,甚至被告在給對方帳號之後,112年7月30日還有星 展、中租貸款的扣款,被告不可能在預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 團的情況下還把自己的金錢投入給對方,造成損失,並且再 把自己常用的帳戶提供給對方,造成帳戶變警示後,更造成 生活不便,及遭到犯罪之追查,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並不具備 本案主觀上之犯意,本案告訴人所遭詐欺之原因其實與被告 相同,都是因為網路交友而受騙,都是對方提供的「Bitcor e」貨幣平台受騙,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同樣為被害人,不僅 在情感上、經濟上遭到剝削,並且還要面對司法程序,請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安」之人,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如數購 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入「張瑞安」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購買USDT幣,再依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佳豪」、「張小亮」 、「李亦柯」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購得之USDT幣轉入宣稱 為「Bitcore」、「walmart」等網路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嗣經他人告知、或欲將USDT幣轉回自己的幣安帳戶被告 知要等待90至120天、或無法將USDT幣領出始查知受騙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陳佳林、謝 馨儀、陳芝屏、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 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 0370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031105號函及所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4月22日警澳 偵字第1130006307號函所附之被告幣安平台資料(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 69頁至第224頁)、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 在卷可考,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然尚無從據此即推斷被告 主觀上有與「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 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 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 提款或轉帳。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即便其話術內容顯不合理、不符合常情,然人在感情詐 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 情信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甚至是提款、轉帳,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宜綜合行為人之 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 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 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 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觀諸被告與「張瑞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32頁 至第130頁),可認被告與「張瑞安」自112年3月初開始即 有聯繫且頻繁,之間甚至以「寶貝」稱呼,有噓寒問暖、相 互關心、分享工作、生活點滴、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話之情形 ,且當被告表示要投資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的高獲 利平台時,「張瑞安」反而不支持被告,且表示傭金錢可能 拿不到,甚至罵被告「蠢」,該貼文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要 被告之後跟著自己投資、關心被告的理財方式,要其不要亂 投資,且當被告表示要將錢給「張瑞安」投資時,「張瑞安 」表示自己投資就可以,「張瑞安」會交被告等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當係相信自稱工程師的「張瑞安」確有其人,且於 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張瑞安」交往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 為親密關係,「張瑞安」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衡情被告對其當較無防備、警戒之心,是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情誼而信賴「張瑞安」,始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已 非無疑。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3月開始,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上認識「張瑞安」,於5月初「張瑞安」介紹虛擬貨幣投資 平台投資,稱投資可以獲利,其一開始投資出金有成功,後 來「張瑞安」要其增資,其表示錢不夠,「張瑞安」即介紹 其去當幣商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稱係經由在「Bitcore」平台投資投資虛擬貨幣,我用 自己的MAX平台購買USDT幣,轉到我自己的幣安帳戶,再從 我的幣安帳戶轉USDT幣到「Bitcore」平台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有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Max平 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 第31頁背面、第96頁至第220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堪認被告所言非虛。上開證據顯 示被告112年3月至5月間之情形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所述被詐騙的過程情節相類似,堪認被告所言其 之所以為本案行為之原委及過程非虛。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 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非屬無據。 (五)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先在幣安購買USDT幣 ,再將USDT幣轉入「Bitcore」平台上投資,我陸續還有使 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來購買虛擬貨幣,112年6月 6日、7日有出金過2次,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 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 證稱:我的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對方要我轉錢到他指定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幣安錢 包,又要我使用他提供之「Bitcore」平台交易虛擬貨幣, 所以每次我要交易前,都要向「Bitcore」平台客服索取冷 錢包地址,並將我存放在幣安的虛擬貨幣存入對方的冷錢包 ,我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 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購買USD T幣至幣安裡面,然後在依照「曾佳豪」的指示,把USDT幣 轉到「walmart」平台,7月26日我以自身王道銀行之帳戶(0 0000000000000)轉了兩次5萬元給對方商家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購買了3075USDT,我是先向對方提供的幣商購買U SDT幣後再依照指示轉到「walmart」平台上做買賣的,我的 虛擬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 遭詐騙的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馨儀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幣安錢包地址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於112年8月7 日9時5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9萬9千元入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從我幣安帳戶轉出2956USD T到對方電子錢包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芝屏於警詢中證稱:「曾佳豪」要求我投資,我不 疑有他就將10,000元以網路轉帳至「曾佳豪」的指定帳戶, 後來幣安這個程式就有給我USDT幣共301個,後來「曾佳豪 」要求我開啟VPN並給了我一串網址,「曾佳豪」要求我點 入網址,後續要求我詢問客服地址,完畢將幣安內的301個U SDT轉入平台的地址,後續再將幣安內的加密貨幣轉入到平 台給的地址並截圖,接著過一陣子「曾佳豪」就會要我將平 台的幣賣掉,之後將幣賣掉所得之價差才是我獲益的,我有 成功賣掉3次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認其等將新臺幣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其等幣安錢 包、虛擬貨幣錢包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USDT幣,且互核 上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Max平台交易明細、幣安平台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58卷第157頁至第209頁;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收到告訴 人、被害人之匯款後,於其所申設之MAX平台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USDT幣,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 USDT幣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平台,再依「張瑞安」指示將相 對應之USDT幣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此情以觀,已難認被告就本案虛擬貨幣交 易有收取款項,不為虛擬貨幣給付之情事,無從認被告有詐 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虛擬貨幣之行為。 (六)再者,依上開證人林芸彤、陳佳林、吳雨璇、謝馨儀、陳芝 屏之證述,其等係向指定之幣商(於本案應係指被告)購得 虛擬貨幣後,因將虛擬貨幣投入「曾佳豪」、「張小亮」、 「李亦柯」介紹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itcore」、「walma rt」,始發現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售出獲利,而查悉受騙。而 遍查卷內證據,尚無從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曾佳豪」、「張小亮」、「李亦柯」、「張瑞安」等人之 整體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縱使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交付虛擬貨 幣,然綜合前開所述,尚無法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另一方面以網路交友詐 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說 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 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利用三角詐欺之模 式,輾轉取得詐騙款獲利。 (七)綜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非無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 定錢包,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退併辦部份: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03號移送併案審理王麗雅、邱通部分,自 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芸彤 (提出告訴) 111年5月底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林芸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5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23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20時0分許 4萬元 2 陳佳林 (提出告訴) 112年6月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日0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0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31分許(審判中更正) 20萬元 112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審判中更正) 35萬元 3 吳雨璇 (未提告訴) 112年6月2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吳雨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4 謝馨儀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4日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謝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2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51分許 9萬9,000元 5 陳芝屏 (提出告訴) 112年7月初 佯稱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芝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PHM-113-上訴-4133-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其犯嫌重大。再依被告 於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遭查獲並 羈押,並於前案羈押釋放出所,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並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羈押,其3 個月的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 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有其他案件 尚其他案件尚在繫屬中,而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13年2月5 日釋放出所,其竟再於同年5月16日因本案犯行而為警查獲 遭羈押迄今,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35至150頁),是有事實足認 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替代羈押;被告雖表示願意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絕 對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本院認以被告涉 犯情節、罪數,尚難以上開金額確保其無再犯之虞。至被告 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語,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事由。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430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茟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茟傑以原審「詢問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表示意見希望定有期徒刑4年等語,業已 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前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 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辛股)」在卷可佐,審 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0年,合併定刑不得超過30年,故以 30年計算),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其附表編 號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1年10月)、編號3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3年)、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2月 )、編號4所示各罪宣告刑1年2月(1罪)、1年1月(3罪) 、1年4月(1罪)之總和(共10年9月)。另其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公司法罪、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罪,罪質相 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其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 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除編號1外之詐欺犯行 ,僅因管轄或偵辦時間之快慢,而被切割數個案件分別起訴 審理,倘數罪均一次審理,受刑人於定刑時將可享有較多刑 期優惠之利益,從而應審酌受刑人因數罪分別定刑之不利益 ,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據受刑人執行中所得知其他受刑人之案件,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顯然罪刑不相當,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有 違平等原則,應參考同類罪責過往之量刑數據,盡量取其中 間值之刑度,以符合罪罰之平衡。  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不 符,令受刑人因此等犯罪情節受長期監禁,導致難以適應社 會生活,亦有違刑罰經濟並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懇請從輕 給予最有利之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所示 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25罪,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3所示之21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之請求(原審卷第7頁),就其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 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1年7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 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5年1月)以下 ,並以上開編號1、4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年2月【1 罪】、1年1月【3罪】、1年4月【1罪】)與編號2、3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之總和有期徒刑 10年9月為內部界限,據此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 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違反公司法等罪, 與其附表其餘各罪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等部分 均大相逕庭,而其他各罪雖係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犯罪 時間集中在109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然其犯罪之具體 參與行為包括有招募成員、收水,且所犯詐欺部分之各罪被 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此部分(編號2至4 )所犯罪數更多達51罪,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考量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已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 。且原裁定已敘明經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希望定有期徒刑 4年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如其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足見原審業已 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行為方式、所犯數罪之侵犯法益、非 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並權衡審酌受刑人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因 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 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 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 。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不 當、刑度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 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抗-1767-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健遭羈押後已深刻反省, 自己的所做所為給社會與家人造成非常大的傷害,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已無接觸,且也完全坦承犯行,懇請法官給予 被告改過自新並減輕刑度的機會,若法官准予具保,被告將 利用高壓電技術員之工作經驗,好好上班,賠償被害人損害 ,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未來也不會再與詐欺集團同流合汙, 確保自己不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之弟弟因另案送往 少觀所收容中,家中父母關係並非融洽,且分居多年,被告 能籌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也同意接受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手段,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 讓被告能夠返家陪伴父親。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 開罪嫌重大,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嫌重大。再依被告於本 案之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遭查獲並羈押 ,並於前案羈押釋放出所,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 3年8月12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已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 佐,是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有其他案件尚其他案件尚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繫屬中,而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 嗣於113年2月5日釋放出所,其竟再於113年5月16日因本案 犯行而為警查獲遭羈押迄今,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關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35至150頁) ,是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雖 陳稱其可以8萬元金額具保等詞,然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其上開提出具 保之金額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家 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 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 定期報到及上開金額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 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 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 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97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儒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 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 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6罪,業經臺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所犯等情,有 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則係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3年9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7 罪宣告刑之總和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3年1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至3 、5均為加重詐欺等罪,編號4為妨害自由)、行為次數、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1至3、5為密接時間所 犯,編號4則為其後相當時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 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本件雖請求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卷第101頁),而其就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雖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後密接時間所為 之犯行,然此部分6罪之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法益仍屬有 別,自仍應給予相應之非難評價,是認受刑人前揭定刑請求 之刑度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74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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