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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AB000-A111230(A女) AB000-A111230C(C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23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5萬元,給付原告C女新臺幣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2歲之原告A女為 猥褻行為,又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原告C女為猥褻行為, 已分別侵犯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惡性實屬 重大,其實施之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為有罪判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當時均屬未成年人,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暴行,導致原告精 神飽受壓力,對於異性無法再為信任,身心受創甚鉅,其所 受精神痛苦,實不可言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C女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 生活,且目前在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沒有錢賠,年紀 又70歲了。本件是社會局要求,因原告母親B女跟被告說, 她沒有要求這些,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並說這 個小孩叛逆嚴重,13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刑事判決, 被告很不服,就刑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親B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C女(00年0月生)為B女之女兒、A女之姊姊,B 女於假日期間會攜A女及C女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過 夜,詎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 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 驚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 式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⒉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 晚上9時至12時間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内,趁A 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 ,A女因而驚醒,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 乘機猥褻1次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刑事案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A女、C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參照)。  ⒈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童,竟   於111年2月1日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拒 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驚 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 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另於111年4月2日晚上9時至12時間 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內,趁A女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 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63、9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既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抗辯:原告母親表示沒有要求本件 ,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這個小孩叛逆嚴重,13 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云云,均與前開之認定無涉。  ⒉又被告陳稱:伊未入監前,係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5萬 元,無不動產;因脊椎開刀,現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生活,但因 入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在監所工廠工作之勞作金亦少 ,約1個月1、2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 原告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之影響、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 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訴-4-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代號AB000-A108093A(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5號、第1792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代號AB000-A108093A,下稱聲 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過去均無泡澡之習慣,卻於案發日 主動提出泡澡之想法,疑動機存在諸多可議之處,綜合被害 人、本案被告妻子即被害人之母B女及聲請人所述,案發當 天,被害人、B女及聲請人均在主臥室裡,然被害人竟僅呼 喚身為異性之聲請人進入浴室。再者,被害人於案發後,更 係以LINE傳訊息向其男友C男說「這件事要給他一個下馬威 」,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呼喚聲請人進入浴室之 動機,實為可議。  ㈡被害人於原審證稱二人皆係以站立,聲請人以此姿勢對其為 妨害性自主等行為,然聲請人先天即患有「右髖變形及股骨 頭壞死」致其有「長短腳」之外觀,被害人所證稱之性交動 作非聲請人之身體所能達成。再者,倘聲請人欲以手指插入 被害人之陰道,二人間必然將有身體之接觸,惟當下聲請人 之衣裳亦無任何遭沾濕之情,故應可認被害人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為不實。且依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員警所拍攝之案發 現場圖及聲請人家人所丈量浴缸之結果,在聲請人高於被害 人至少5公分,且浴缸及被害人之身軀均具有一定厚度或寬 度之前提下,聲請人以站立姿勢之狀態,全然無法觸碰到被 害人之私密部位,又倘若聲請人欲做出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妨 害性自主之行為,則聲請人必須向前彎腰一定程度始得為之 ,惟依聲請人之肢體症狀以觀,其並無法做出彎腰之姿勢, 更無可能維持彎腰之姿勢而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中4、5 秒。  ㈢觀諸證人E女之證詞可知,於案發時見聲請人走入該浴室中, 而臥室内除聲請人、被害人外,尚有證人E女及B女在場,且 E女之證詞亦可佐證B女之證詞所言非虛,然原確定判決不僅 漏未審酌B女之證詞,更未參酌E女證言。再者,B女之證詞 與聲請人所述除不謀而合外,更可證其於案發當時可目睹該 浴室中聲請人及被害人之互動為何,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B女不僅係本案之關鍵證人,更可證明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 之性侵害行為,故B女之證詞應可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且 自聲請人、證人E女及B女所述,益徵被害人所述應為不實, 蓋斯時並非如被害人所述僅由其與聲請人獨處,於主臥室中 尚有證人E女及B女。  ㈣辯護人提出B女、D男、E女於案發後前往教會與被害人對話之 錄音檔案,以證被害人坦承其係誣告之事,然原確定判決未 詳加審酌該次對話之錄音檔案;又證人C男所提其與被害人 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害人亦自承聲請人並未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中,原亦漏未考量此一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證據。  ㈤被害人陳述其有無反抗一事出現全然不同之說法、被害人描 述事發經過時,陳述出現前後不一,案發經過時間不同之情 事、被害人對於聲請人進入浴室是否有敲門一事,亦出現全 然不同之陳述,應可足認被害人所述具有矛盾且反覆之情, 且C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害人已於該段對 話中向C男自承聲請人不是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故依此段LIN E對話紀錄截圖,應可證實被害人證稱聲請人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等語係虛偽之陳述。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加細究即做 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㈥證人B女於案發時,站立於浴室門口看見聲請人為被害人擦背 之過程,並親眼見聲請人抹兩下即轉身離去,此與被害人所 述完全不同。細譯本案中聲請人、被害人及證人B女3人各自 之陳述,B女見聲請人有將沐浴鹽塗抹於被害人肩部、聲請 人稱其僅將沐浴鹽塗抹於背部、肩部、腰部,而未及於其他 部位,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B女之證詞較為接近;被害人則 稱聲請人還有摸到她的胸部及下體等語,其證詞與聲請人及 證人B女之陳述迥異。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存在矛盾之處, 蓋其以聲請人所陳及證人B女所述有些微差異而認其證詞憑 信性甚低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被害人之證述更與 聲請人所陳及證人B女之證詞相距更為巨大,基此,本案應 當開啟再審程序,以釐清本案事實。  ㈦被害人提供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二人所討論者係 父親不應於被害人已成年下逾越男女分際而協助搓背、去角 質,及不應質疑被害人是否仍為處女之身一事,此與事後聲 請人及被害人對話過程之錄音檔譯文亦可相互佐證,故自該 LINE對話紀錄及該錄音檔應難以證明聲請人有妨害性自主之 犯行,況且自該錄音檔譯文,更可推知聲請人愛女心切,時 時教導女兒人生觀念及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性,深怕女兒受 到傷害,如此謹記身為父親及人生導師角色之人,豈可能自 相矛盾而侵害愛女。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該LINE對話紀錄及 該對話錄音相互參照,即單憑該LINE對話紀錄即認為足以擔 保被害人所述關於強制性交證詞之真實性,惟縱使單獨審酌 該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由此證明聲請人存有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事實。  ㈧被害人於其國中時期,曾發生一「國中性平會事件」,該次 事件中被害人即出現誣陷其時任男友性騷擾之情事,自該事 件可推知,被害人於過去即有誣陷他人陷於行政調查之紀錄 。準此,此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結合聲請人前開所述,自存 在仍為遭被害人所誣陷之可能。  ㈨本案警詢階段,承辦員警除未將本案關鍵證據即該沐浴鹽予 以扣留調查外,亦未通知關鍵證人E女到場製作筆錄,且性 侵害案件之驗傷程序至關重要,員警亦未踐行被害人之驗傷 程序,其於偵辦過程之疏失,漏未履行諸多對被告有利之程 序,業已侵害被告之權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客 觀性義務相悖。又妨害性自主案件均有社工全程陪同製作筆 錄,然自社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可知,社工對於被害人 是否驗傷及是否拒絕驗傷一事並不確定,然被害人於本案中 既稱其係遭手指插入陰道,則驗傷結果將可直接證明是否確 有此事,惟在未經驗傷之前提下,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為被 害人所稱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㈩被害人於108年3月間遭父母(即聲請人和B女)發現結交男友 後,立即與雙親大吵一架,並於隔天離家出走,又於本案被 害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後(108年2月間),被害人 及C男之LINE對話紀錄中又說出如「這件事要給他一個下馬 威」等語,基此,綜合前開所述及本案其他事證,應足以推 知被害人具有離家出走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否則任何人應 不會誣陷對自己教育有加之父親,使其身陷囹圄。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詳加細究多項重要證據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被害人始終具有離家與男友共 同生活之動機存在,是以,請求開啟本案之再審程序查明本 案事實,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 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 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 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市○○區住處(地址 詳卷)利用為伊搓背時,違反伊意願強行搓揉伊胸部並以手 指插入伊陰道內約4、5秒鐘對伊性侵害等語,而聲請人對於 上開時地有以去角質鹽為被害人搓背時,摸到被害人之背、 肩及腰等部位之事實,亦不否認,參以①被害人於案發後當 (19)日23時53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覺 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你,我會努力禱告的」及 「我想聽到你的聲音」等文字訊息予C男。②被害人於案發翌 (20)日以LINE傳送「爸爸,我覺得昨天晚上那樣子感覺很 不舒服,好像也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我難過了很久, 哭了很久,也感覺很害怕,但是我希望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 的事,我想我昨天應該適時的告訴你,我自己來去角質就好 ,對不起,但是我依然把你當我親愛的爸爸看,因為我知道 我是你唯一的女兒,希望你能明白,也尊重我的身體」等文 字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回應「嗯嗯,我知道,不會再發 生這樣的情況了,抱歉,我讓你嚇到了」之道歉訊息予被害 人。③聲請人於案發翌(20)日與被害人當面對話溝通之錄 音譯文節錄略以:「(聲請人稱)爸爸要先跟妳說對不起。 昨天的事情爸爸道歉,但是妳要相信爸爸沒有惡意,也沒有 任何對妳有不好的想法或什麼之類的,因為妳是我女兒,爸 爸是想要更了解妳」;「(被害人回稱)你以後不會再有這 個吧?你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吧?」;「(聲請人再稱)不會 不會,以後不會,永遠不會,呴,乖,來,抱一個,對不起 ,爸爸誠心的跟妳說對不起,原諒爸爸」等語。④證人C男於 第一審具結作證陳稱:被害人陳述遭聲請人摸胸暨以手指直 接插入陰道時之情緒反應很激動等語。⑤證人D男於第一審具 結證稱:被害人有跟伊提過遭爸爸性侵害的事,說她在泡澡 的時候,爸爸有摸她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她下體,她在講的時 候面有難色,好像很難過,很想哭,但沒有掉眼淚等語。⑥ 社工於第一審具結證述略以:被害人於與伊會談陳述遭聲請 人性侵害過程時有哭泣流淚,其表情及情緒反應係蠻害怕的 ,有壓力也有恐懼,依伊擔任社工數年之經驗,被害人係真 的不敢回原來的那個家等語。⑦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陳述遭聲 請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映 射出被害人還原陳述本件受害經歷時會有難忍之傷感。上揭 有關被害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向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 日並嚴正告訴聲請人侵犯其身體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之所 為非是,且於諸多還原陳述本件被害經歷之場合,迭有難過 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聲請人就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 情事,有於訴訟外對被害人致歉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均係有 別於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指訴之事證,並非傳聞自被害 人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得以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 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顯情緒,足以補強擔保被 害人所為之本件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性。另對於聲請人在原 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聲請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 ,亦指駁及說明略以:①被害人指述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基 本事實,與C男所陳稱聽聞被害人所告知之性侵害主要情節 ,前後一致,且與卷附被害人與聲請人間於案發翌日互傳之 文字訊息及對話錄音內容吻合,而其餘有關在案發當時聲請 人進入浴室前是否先敲門等細節,雖未能為清晰回憶致前後 陳述稍有出入,然此係礙於時隔久遠之現實因素所致,尚非 不可理解。②證人B女既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全程目睹聲 請人幫被害人搓背之經過等語,而證人即案發地點之租客E 女亦陳稱:伊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並無法看見浴室內之狀 況等語,則B女及E女所為之上開證言,自難資為聲請人辯詞 之有利佐證。③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 感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 重因素而異。關於被害人於案發後何以未向B女求援,以及 為何未前往醫院為性侵害之驗傷診斷等節,據被害人陳稱: 因伊不知B女知情後會有何反應,伊怕B女生氣,也怕B女會 要求伊不要張揚,且聲請人要求伊不要告知B女,又伊本不 欲對聲請人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即無至醫院作相關檢驗 之必要等語,難謂不合情理,且未見被害人有何刻意捏造事 實以構陷其父之動機存在,尚非不可採信。④聲請人所提出 被害人於案發後與母親B女及胞弟D男談及本案之對話錄音譯 文顯示,被害人固曾陳稱:伊會寫一封信給承審法官,說明 聲請人並未對伊性侵害,伊先前之指述係亂講的等語。然對 照被害人所寫提報與第一審法院之書狀內容卻僅略載:伊不 希望父親受到懲處,請法官給他機會,相信他知錯能改,無 論他在庭上如何回答,伊不會去反駁,因伊已完全原諒父親 等旨。從被害人所提具之上開書狀,仍謂其相信聲請人「知 錯能改」,而為聲請人求情,並未改陳其構陷聲請人入罪以 觀,足見被害人前開對B女及D男陳稱其會承認誣告聲請人性 侵害云云,係礙於家庭親情壓力下所為之應付情詞。綜合上 開不利聲請人之積極證據相互勾稽,聲請人所為關於被害人 所為之被害陳述多所瑕疵,且相關反應不似遭受性侵害等辯 解,均難採信,自不足據以否定被害人所為本件性侵害指證 之真實性,而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原確定判 決第3至18頁)。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對 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 所持之相關辯解及其所舉有利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 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論述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補強等證據法則,並無如聲請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單憑被害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聲請人犯罪事 實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無視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 ,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對被害人 性侵害之事實,再事爭辯,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 新事實」之要件。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 之犯行,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本件侵害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聲請人強制性交罪,並載敘係以聲請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依據 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 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 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㈣、㈧、㈩雖以被害人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之處, 且被害人於其國中時期,即出現誣陷其時任男友性騷擾之情 事,自該事件可推知,被害人對於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犯行, 可能有栽贓、誣告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聲請再審。然觀諸 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證言屬虛偽及再審聲請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然本案 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害人相關不利於聲請 人之證言為虛偽或誣告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以供本院參酌,顯然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 。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參酌被害 人之指述,佐以相關證人E女、B女、C男及D男之證詞,徵引 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與 聲請人對話之錄音檔案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 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審酌被害人於原審作證陳述遭聲請人性侵害之過程中,屢有 深呼吸、哽咽及哭泣之狀況,映射出被害人還原陳述本件受 害經歷時會有難忍之傷感。而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即向其男 友即C男尋求情感慰藉,案發翌日並嚴正告訴聲請人侵犯其 身體造成其心理恐懼與傷痛之所為,且於諸多還原陳述本件 被害經歷之場合,迭有難過哭泣之強烈情緒反應,以及聲請 人就被害人所指訴之性侵害情事,有於訴訟外對被害人致歉 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均有別於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指訴 之事證,且非傳聞自被害人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其作用 得以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事件時,反應其真實心理狀態之外 顯情緒,足以補強擔保被害人所為之本件性侵害指證具有憑 信性,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單憑被害人 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且 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並未把手指伸進被害人下體,當天有 去浴室,被害人在泡澡,其問被害人要不要去角質,被害人 答應後,其有挖一點沐浴鹽去擦被害人背後幾下,然後就出 來了,並沒有摸被人的胸部及陰道,僅摸被害人的背部、肩 膀、腰部,沒有摸到其他部分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原確定判決第3 至18頁),復敘明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犯行之理 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㈡、㈢、㈤、㈥、 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 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 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聲請人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 之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㈤又聲請意旨㈨空泛指稱承辦員警未踐行被害人之驗傷程序,其 於偵辦過程之疏失,漏未履行諸多對被告有利之程序業已侵 害被告之權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客觀性義務相 悖等語。惟查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 受、處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 因素而異。關於被害人於案發後何以未向B女求援,以及為 何未前往醫院為性侵害之驗傷診斷等節,據被害人陳稱:因 伊不知B女知情後會有何反應,伊怕B女生氣,也怕B女會要 求伊不要張揚,且聲請人要求伊不要告知B女,再伊本不欲 對聲請人提出本件性侵害之告訴,即無至醫院作相關檢驗之 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難謂不合情理,且未見被 害人有何刻意捏造事實以構陷其父之動機存在,自可採信。  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依C男與被害人 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害人自承聲請人並未用手指為侵犯 行為;及聲請將聲請人送醫學鑑定其無法彎腰以手指伸進被 害人下體等語。然查:  ⒈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略以:   被害人:而且爸爸說以後不會再用這種方式了       以後一定尊重我   C男:用這種方式?   被害人:他想知道我是不是處女   C男:少來      處女要摸胸部      而且處女膜不是這樣摸的   被害人:所以他說不會再碰我身體   C男:摸出什麼結果嗎   被害人:他說我不是處女   C男:他怎麼知道   被害人:我不知道   C男:處女需要這樣前後摸嗎   被害人:他都摸了   C男:不是處女都被你弄到不是了   被害人:我不想再想了   C男:當初隔天他給你的回應也不是檢測什麼處女   被害人:嗯   C男:而且也不是用手吧…     被害人:對啊   C男:他還是說謊了      我講白了      不願意承認自己做這些事      你私底下可以跟你媽說      爸爸才不是在檢測這個  ⒉觀此對話前後內容,足認C男是表示聲請人的作為不是檢測處 女,縱使要檢測處女,也不應該用手來檢測之意,而被害人 才回答「對啊」甚明,聲請人對上開對話內容斷章取義,實 無足採。至聲請將聲請人送醫學鑑定一節,查原確定判決係 認定聲請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與 聲請人是否能彎腰一情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 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 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詳 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已如上述,是其聲請顯無理由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 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聲再-185-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佾澧律師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勘 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乙○○、丙○○、丁○○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A女之母、B女、B女之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分別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 拒之際,各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A女、B女為性騷擾行為, 顯然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不僅侵犯A女、B女之 身體隱私,造成A女、B女身心受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 影響,被告所為實該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等均表 明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相 近、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危害法益相同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6

CHDM-113-簡-2233-2024120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承 選任辯護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甲○○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D000-A1123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一同出 遊,但約定不發生性行為,甲○○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租賃女友 之代價。甲○○於112年6月8日與A女一同出遊,2人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藍水輕旅」旅館205號房。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凌晨,在前開旅 館房間,違背A女意願,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 物,舔舐A女身體,嗣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迨因A女極力反抗,甲○○始停止進一步性侵行為。嗣經A女報警 ,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且尚難認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空泛 辯稱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9至210頁),自不足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接近事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問題為詳 盡之回答(偵卷第23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較為簡略 (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其警詢陳述自與審判中陳述不 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A女 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已 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 據能力。被告辯稱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58頁),自不可採。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脫下A女衣物、親A女嘴唇、臉 頰、胸部及以手碰觸A女外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A女配合下脫下A女衣物,A女同 意我親其嘴唇、臉頰、胸部及撫摸其外陰部,但我沒有用手 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認識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 與被告一同出遊,被告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承租女友出 遊之代價,被告與A女曾於112年6月3日在新竹高鐵站見面, 復於112年6月8日晚上至桃園華泰名品城碰面並一同出遊, 被告嗣於翌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在上開旅館脫下A女衣物, 親吻A女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大致相符,並有交友網站資料、上開旅館資訊、訂房資料 、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女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 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 繪製圖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137頁、第145 至149頁、第157至161頁、第183至201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 至31頁、第67至73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95至98頁 、第171至1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微信跟被 告提過出租女友這件事,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 沒有色情不是包養的那種,不會性交易,被告說他可以接受 這個模式。被告跟我於112年6月3日有約出去見面,被告有 匯600元給我。被告嗣於112年6月8日晚上跟我在桃園華泰名 品城見面,之後去中壢及中原夜市,後來去上開旅館休息, 進去上開旅館房間之後,被告一直問我可不可抱著我睡或是 牽我的手睡覺,我說不行,我去上廁所時包包不小心弄濕了 ,我回房間後就用吹風機吹包包時,被告從背後抱住我,一 直往我大腿摸,還說一些騷擾的話,我就說不要碰,被告跟 我面對面,用力抓住我雙手把我按到床上,試圖要親吻我, 但我躲開,被告就開始脫我衣服、内衣,被告脫掉自己的衣 服,被告舔我身體,我當下很驚恐,被告接著試圖要掰開我 的腳,我一直夾住不讓被告掰開,並踢他,被告趁我踢他時 ,把我内褲脫下來,用手磨蹭我的屁股,之後把手指放進我 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就自己戴保險套,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 要,被告才放手。被告有匯款200元之交通費給我,並給我8 ,000元現金,這是擔任8小時出租女友之租金,與性沒有關 係。被告後來去上廁所,我馬上打電話給B女。被告後來載 我回西門町後,提議帶我去按摩,我們去李炳輝足體養生館 西門館按摩。我有聯繫我的朋友C男來陪我,我就馬上跟他 講我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 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㈢、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1時49分至52分傳送「我好 想哭」、「我要瘋了」、「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跟妳說」、「 我剛剛」之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撥打 電話予B女,向B女表示遭人侵犯,A女在電話中一直哭,感 覺很慌張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6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有A女 與B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至249 頁,本院卷第231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 相符;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另傳送訊息予友人 C男,表示差點遭人硬上,隨後與C男碰面告知其遭被告壓在 床上,其試圖掙脫,仍遭被告壓回床上性侵,事發當下其有 尖叫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1頁 及背面),並有檢察官勘驗C男手機內A女與C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1頁背面)。A女 於案發後2日即112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質問被告 :「我覺得我還是有必要讓你知道。你做的事,讓我沒辦法 正常生活,我不自覺想到你做了什麼。很痛苦你知道嗎?為 什麼要這樣對我?已讀是什麼意思」,被告僅回復訊息表示 :「WORK」、「下班打給你」,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衡以A女於本案發 生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亦無恩怨過節,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 A女之意願為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犯行,A女豈會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如被告所言,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 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未加以反駁?足認A女指訴被告違反 其意願對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事,應非子虛。是被告確 有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舔舐A女身體 ,不顧A女以夾住雙腿、腳踢被告等方式明確表示不要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仍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甚明。 ㈣、A女於案發後固由被告載回西門町,並與被告前往按摩店按摩 ,亦無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者逃離上開旅館,然 A女於案發後立即傳送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撥打電話予B女 告知遭人性侵之情事,並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上午傳 送訊息予友人C男,復於按摩後即與C男碰面告知遭被告性侵 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案發後自有對外求助之行為,益徵 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尚難以 A女於案發後未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逃離上開旅館 等情,即逕認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未違反A女之 意願,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未逃離旅館可認被告未違反A女 意願而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不可採。 ㈤、A女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A女內褲、外陰部、 陰道深部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 均呈陰性,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然A女內褲、外陰 部,檢出男女DNA混合,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 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被告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陰道深部採得或檢出被告之DNA, 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 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陰道深部未檢 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不能採取。又被告辯稱A女 陰道深部未驗出被告之DNA,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均 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 可認其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 至64頁),尚不可採。 ㈥、A女於案發後1個月即112年7月9日固有與被告碰面,且於112 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貼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3至225 頁、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然A女係為蒐集 被告性侵之證據,始於112年7月9日與被告碰面,並用手機 將其與被告間對話予以錄音,嗣基於禮貌性傳送貼圖予被告 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75至277頁),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仍與其見 面並傳送貼圖,可證其於案發當日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參酌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侵訴-4-20241206-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順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   事 實 一、吳水順為成年人,與李豪、余潘守中、江泓杰(其等所涉加 重強制性交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10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9年確定)、 少年朱○宏(民國83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 加重強制性交等非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均係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全方位人力公司」之員工,代號0000乙000000之 女子(83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代號0000乙000000之女子(84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B女)則係少年朱○宏之國中同學。李豪於100年8 月22日晚上11時許,邀同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少年 朱○宏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UP409 PUB」飲酒, 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少年朱○宏撥打行動電話予B女,邀 請A女、B女一同前來飲酒助興,B女應允後隨即與A女搭乘計 程車前往赴約,2女遂與李豪等人一同飲酒、唱歌至同日凌 晨3時許,結束後李豪見2女略有酒意,遂向江泓杰、吳水順 、余潘守中及少年朱○宏提議引誘A女、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加以性侵,渠等5人謀議既定,遂基於二人以上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A女、B女誆稱:「另一女要到少年朱○宏之住處參觀, 請其同往。」等語,使A女、B女不疑有他同意前往,嗣李豪 先騎乘機車搭載余潘守中回「全方位人力公司」,並購買新 臺幣2,000元之愷他命,少年朱○宏則自行騎機車回該公司, 江泓杰、吳水順則分別騎乘機車搭載A女、B女至該公司1樓 ,A女、B女至該公司時,李豪已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並請 在場之人一起施用愷他命,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及少 年朱○宏乃以香菸一同施用愷他命,復由少年朱○宏將摻入愷 他命之香菸交予A女、B女施用,A女、B女原本拒絕,但禁不 起眾人鼓動誘惑,遂均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吳水順、 江泓杰、李豪、余潘守中、少年朱○宏見A女、B女施用愷他 命後,意識逐漸昏沈,雖尚未喪失全部之意識,然其生理狀 況已陷於無力之狀態,遂由少年朱○宏將A女帶往5樓之房間 ,並開始脫去A女之衣褲,A女雖因施用愷他命而較為無力, 仍以手推少年朱○宏加以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不同意與少 年朱○宏等人性交,少年朱○宏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褪去A女 褲子,並分由在場之人抓住A女手腳,將A女壓制在床上,先 後由少年朱○宏、李豪、吳水順、余潘守中4人輪流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其中1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B女則由吳水順帶往4樓房間,吳水順先撫摸B女 之胸部、下體,B女想推開但無力反抗,乃向吳水順等人說 :「不要這樣!」等語,表達不願意與吳水順等人性交,吳 水順、余潘守中、少年朱○宏、江泓杰4人仍先後輪流以陰莖 插入B女陰道,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並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李豪則將陰莖放入B女口中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 逞。嗣A女、B女施用之愷他命藥效經過後,下樓一同搭乘計 程車離去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 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 0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院卷第104、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述、證人即共犯江泓 杰、李豪、余潘守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證人即少年共犯朱○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 第68乙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30日刑醫 字第1000118099號鑑定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2份(見少連偵字 影卷第190、192、198乙205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2份(見彌封卷)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復按愷他命(Ket 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三第19項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經行政院 核定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所列之第3級管制藥品(分 屬第3級第19項),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藥 劑」無誤。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 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 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 流通之可能。又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目前核准之愷他命 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亦即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 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方得使用,本案被 告及其他共犯轉讓、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之愷他命,係粉末 狀而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既非經我國藥品主管機 關核准製造之針劑,亦非來自醫師開立處方簽而取得,顯非 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 係由國外輸入,是被告於本案所持以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 違法製造者之偽藥無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 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 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 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 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2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 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9條第 1項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 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 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 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 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以轉讓之方 式引誘未成年之告訴人2人施用愷他命,進而與其他共犯共 同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偽藥罪、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 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36 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共犯為達其對告訴 人2人強制性交之目的,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再乘告訴人2人因毒品效應陷於昏沈不能抗拒之機會, 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全方位人力公司」內對告訴人2 人強制性交得逞,故從被告與其他共犯全部行為過程觀之, 其等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制 性交犯行之實行,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係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關係,而其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係以同一手法(即引 誘施用第三級毒品)使告訴人2人處於無力抗拒之狀態,於同 一時地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屬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2 人之人數,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朱○宏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犯 傷害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先利用告訴人2人信賴少年共犯朱○ 宏之同學情誼,將告訴人2人騙到場,再利用酒精及毒品使 告訴人2人陷於昏沉較無力抵抗之狀態,與其他共犯共同輪 流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後人格之健全 發展,斲傷身心至鉅,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其等犯 罪分工、強制性交之次數、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實 屬非輕。又被告於犯後逃避刑責,於逃亡10餘年後,始經通 緝到案,且於到案之初避重就輕,僅承認有引誘告訴人2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惟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見少連偵緝 卷第49、287、321頁),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 於逃亡期間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所悔悟;然其尚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HLDM-113-侵訴-8-20241205-5

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 人 B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文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B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 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 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2號審理中原告二人撤回起訴。又本件訴訟標 的原告A女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訴訟費用6,500元。而原告A女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本 院依前揭規定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因此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2,167元(計算式 :6,500/3=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B女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元。原告 B女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本院依前揭規定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因此原告B 女應向本院繳納700元(計算式:2,100/3=700),並均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05

HLDV-113-司他-62-20241205-1

原侵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凡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結識代號BR000-A113002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渠等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中旬止交往。王○凡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A女位於臺東縣關山鎮之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女意願,將其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及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12年12月31日22時至23時許,在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 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㈢於113年1月1日7時許,在前揭住處房間,未違背A女意願,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 女之母即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以被告王○凡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28101號鑑定書、對話 紀錄擷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為性交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 22 7條第3項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A女 調解成立(見原侵訴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侵訴字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 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侵訴字卷 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不要入監服刑 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7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TDM-113-原侵簡-3-20241205-1

軍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浩誠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 實 伍浩誠於民國111年間係現役軍人(於112年5月16日退伍)且已成 年,與代號BF000-A112014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亦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伍浩誠之姑姑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趁A女與A女胞妹即代號BF000-A112014B號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該處過夜時,不顧A女之口 頭警告及反抗,違背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摸A女之胸部、親吻A 女之嘴唇、並撫摸A女之生殖器,復以自己之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 器後,接著再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2.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7.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伍浩誠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 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 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乃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 ,對於A女、B女、A女母親即代號BF000-A112014A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女父親即代號BF000-A112014C 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4至15頁、第189頁,本院卷 第73頁、第225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軍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3 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43至1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 女手繪之位置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B女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1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0頁、第 155頁)及軍偵卷密封袋內之A女提供對話紀錄2份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且已成年,甲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他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 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 旨於犯罪事實內漏未敘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法條亦漏引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最初以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後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手碰觸A女之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 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等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故意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本院第7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護之旨, 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A女及其父母D男、C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 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故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陰影,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C女、D男,然 因渠等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09頁、第133 頁、第227頁),是本案未能與A女、C女、D男協商和解之結 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A女、C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9至210頁、第226至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5

TTDM-113-軍原侵訴-1-2024120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世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09550 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396、10602、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1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交友軟體MIYA暱 稱「求你舔我尚我牆肩我」及「唐霸豪」帳號、通訊軟體L1 NE暱稱「龍兒」帳號)沉迷多人性交、SM等活動,在LINE上 創設名稱分別為「同鄉會(成員數含甲○○共3人)」、「同 玩會(成員數含甲○○共11人)」、「大華(成員數含甲○○共 3 人)」等男性同好群組,作為發起多人性交活動之聯絡工 具。其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利用MIYA結識代號BF000-Z 000000000號女子(斯時為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持用MIYA暱稱「蘋果」帳號、LINE 暱稱「吟.」帳號)、代號AD000-A109550號少女(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持用MIYA暱稱「 糖ㄦ〈奶瓶圖示〉南瓜貓」帳號、LINE暱稱「糖兒」帳號), 且明知A女、B女於109年間均為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間某日,使用LINE等軟體 和A女聯絡,進而達成倘A女於109年2月28日13時許前往新竹 市○區○○路00巷0弄00號甲○○住處參與多人性交活動,將可取 得甲○○以男性參與者人數計算而支付之報酬(每位男性參與 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甲○○,再由甲○○扣除墊支 之A女交通費1,500元後,餘款全數作為A女之報酬)之性交 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2月14日1時56分許,在「同鄉會 」群組內張貼「有妹子想玩、156 34d、下禮拜」等訊息徵 求有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別 持用LINE暱稱「黑貓5號」、「(星形圖示)〝小宇(星形圖 示)〞&(kyle) (愛心圖示)」帳號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 「黑貓5號」、「小宇」)報名參加;甲○○並於109年2月17 日19時46分許,匯款交通費1,500元至A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6號帳戶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A 女郵局帳戶)內,以此手段引誘、 容留、媒介A女與「黑貓5 號」、「小宇」為性交行為。嗣 因A女於109年2月28日臨時取消前往,甲○○因此未能遂行。 並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甲○○有向「黑貓5 號」、「小宇」取 得報酬。  ㈡甲○○明知B女於109年6月22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於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至15時32分間之某時許,在其上揭住 處3樓房間內,先持情趣用品跳蛋塞入B女生殖器內,並   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對B女性交1 次。  ㈢甲○○於109年7月23日12時22分至13時間之某時許,基於製造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臉書聯絡B女自拍將 情趣用品塞入肛門之猥褻圖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7649號卷宗《下稱新北地檢署7649他卷 》第33頁下 方圖片;下稱系爭自拍照1),並由B女於同日13時許,將系 爭自拍照1傳送與甲○○所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 ,供甲○○下載觀覽。甲○○又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 28日9時53分許,以臉書聯絡B女自拍將情趣用品塞入肛門之 猥褻圖片(新北地檢署7649他卷第48頁反面圖片;下稱系爭 自拍照2),並由B女於同日11時29分許,將系爭自拍照2傳 送與甲○○所持用臉書網站暱稱「洪界先」帳號,供甲○○下載 觀覽。  ㈣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為:甲○○向參與多人性交活動   之男性每人收取3,000元,若僅1名男性參與,所得全數歸由 B女;若有2名男性參與,甲○○抽取其中1,000元,其餘歸屬B 女;若有3名男性參與,甲○○則抽取2,000元,其餘同歸屬B 女),於109年7月13日以臉書等軟體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 於109年7月14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多人性交活動且同意被 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將可取得以上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 的性交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在「 同玩會」群組內張貼「除了黑貓大大(按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黑貓5號』成年男子〈下稱『黑貓5號 』〉,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3601號卷宗《下稱3601他卷》第76頁反面對話紀錄,『黑 貓5號』最後未參與本次多人性交活動),寂寞天空(按指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寂寞的天空』成年男 子〈下稱『寂寞的天空』〉)以外,還有誰能來」等訊息徵求有 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賴兆民(持用LINE暱稱「Allen Lai 」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業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下稱10602偵卷》為不 起訴處分)、「寂寞的天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持用LINE暱稱「Fenrir騰」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Fenrir 騰」)報名參加。於109年7月14日12時37分至19時10分間之 某時許,在甲○○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賴兆民、「Fenrir騰 」、「寂寞的天空」分別以用手指或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 內、用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方式,對B女性交,並由甲○○持 手機在旁拍攝B女性交過程照片(即甲○○手機內名稱「糖」 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30932.JPG、00000000_1329 58.JPG、00000000_142606.JPG檔案),且在活動結束後支 付報酬與B女,藉此手段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賴兆民、「 Fenrir騰」、「寂寞的天空」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照片。其後,甲○○於109年7月27日12時37分許, 在新竹地區某處,將檔名00000000_130932.JPG照片後製遮 掩B 女臉部及加上「唐霸豪專用」字句、馬賽克(檔名更改 為00000000_123727.JPG)上傳至「同玩會」群組內,供群 組內成員自由觀覽(3601他卷第59頁下方對話紀錄)。  ㈤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同㈣所載),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 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於109年8月22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 多人性交活動,將可取得以上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的性交 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8月19日22時33分許,在「同玩會 」群組內張貼「禮拜六看看誰有辦法新竹一樣、3 點到六點 下午」等訊息徵求有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陳衍誠(持用LI NE暱稱「yencheng」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 交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LINE暱稱「D (DannyLiu) 」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D (DannyLiu) 」 )報名參加。於109年8月22日12時3 分至19時57分間之某時 許,在甲○○上揭住處3 樓房間內,陳衍誠、「D (DannyLiu ) 」即分別以用生殖器插入B 女生殖器或口腔內方式,對B 女性交,並由甲○○在活動結束後支付報酬與B女,藉此手段 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陳衍誠、「D (DannyLiu) 」為性 交行為。  ㈥甲○○意圖營利(拆帳方式同㈣所載),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 聯絡B女,並達成倘B女於109年9月13日至甲○○前揭住處參與 多人性交活動且同意被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將可取得以上 揭拆帳方式計算之報酬的性交易協議後,甲○○旋於109年9月 3日7時53分許,在「同玩會」群組內張貼「下禮拜六日(按 依3601他卷第6頁下方對話紀錄,於109年9月5日9時7分許, 甲○○宣布改期至109年9月13日)新竹誰可以」等訊息徵求有 意參與者,並成功徵得陳衍誠(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性交罪,同上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璽元(持 用LINE暱稱「阿元房地產〈房屋圖示〉中古車〈車輛圖示〉買賣 〈貓狗圖示〉流浪志工」帳號;所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性交罪,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為 不起訴處分)、「黑貓5 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持用LINE暱稱「深夜漫步- 誠」帳號之成年男子(下稱「深 夜漫步- 誠」)報名參加。於109年9月13日10時40至18時38 分間之某時許,在甲○○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陳衍誠、陳璽 元、「黑貓5號」、「深夜漫步- 誠」分兩批上場,各以用 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或口腔內方式,對B女性交,並由甲○○ 持手機在旁拍攝B 女性交過程照片(即甲○○手機內名稱「糖 」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24628.JPG、00000000_12 4630.JPG、00000000_124640.JPG、00000000_152007.JPG、 00000000_153306.JPG、00000000_154945.JPG、00000000_1 64814.JPG、00000000_165150.JPG檔案)及影片(即甲○○手 機內名稱「糖」資料夾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_152325.MP4 、00000000_152642.MP4檔案),且在活動結束後支付報酬 與B女,藉此手段引誘、容留、媒介B女和陳衍誠、陳璽元、 「黑貓5號」、「深夜漫步-誠」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容留少 年被拍攝性交照片、影片。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經蒞庭檢察官提出111 年度蒞字第3199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更 正如前揭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並變更之起訴法條(詳如補充理 由書及後述論罪科刑欄關於起訴範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本院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二、關於未成年人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刑 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B女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供述證據:  ⑴被告甲○○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卷第10396號卷《下稱10396 偵卷》第16-19頁、10602偵卷第8頁、9-21頁、109年度他字 第3601號卷(隱匿卷,《下稱3601他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 72-83頁、第206-220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20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見10696偵卷第11-15頁、第30-31頁 );  ⑶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證述(見10602偵卷第44-46頁、第47頁、 第48-4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衍誠之證述(見10396偵卷第11頁-12頁、1 0602偵卷第27-31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璽元之證述(10396偵卷第12頁、10602偵卷 第39-41頁、第42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兆民之證述(10396偵卷第12頁-13頁、1060 2偵卷第22-24頁);  ⑺證人吳慶航即被告于世豪同母異父的哥哥之證述(10602偵卷 第67-68頁、第75-76頁)   ㈡非供述證據:  ⑴悠遊卡(綁定門號0000000000)照片4張(見110年度他字卷第4 02號《下稱402他卷》第9-10頁);  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提出之悠遊字第110000318 號函附之悠遊卡(綁定門號0000000000)000年6月至同年9月 使用悠遊卡搭乘台鐵之相關紀錄(見402他卷第13-14頁);  ⑶職務報告(見10602偵卷第7頁);    ⑷LINE對話紀錄(陳衍誠提供)(見10602偵卷第37-38頁、第117- 119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02偵卷第71 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10602偵卷第72-73頁);     ⑺B女提供之位置圖(見10602偵卷第77頁);   ⑻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SN:R58MC2DBM5L,經檢視無SIM卡 ,螢幕有裂)(見10602偵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34頁,11 1年度院保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⑼Google街景圖(見10696偵卷第16頁);  ⑽被害人A女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A女存摺及交   易明細照片、被害人A女LINE主頁聊天室截圖照片、被害人A   女筆錄指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96偵卷;彌   封袋);   ⑾手機臉書照片(設為朋友)、悠遊卡照片、車票照片、手機對 話視窗、LINE主頁照片、MIYA對話視窗照片、被告MIYA主頁 照片、簡訊視窗照片、被害人MIYA主頁照片、LINE對話紀錄 、MIYA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LINE與龍兒的聊天紀錄、同 玩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1-65頁 )          ⑿從被告手機名為「糖」資料夾列印之照片(見10602偵卷《隱匿 卷》第66-67頁);  ⒀賴兆民LINE對話紀錄、照片1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68-7 1頁、第72頁);   ⒁陳衍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2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第73-7 6頁、第77頁);  ⒂陳璽元與甲○○LINE對話紀錄、照片5幀(見10602偵卷《隱匿卷》 第78-79頁、第79-83頁);  ⒃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採證光碟、偵訊光碟、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被害人送達證書(見10602偵卷《隱匿卷》、證物封)  ⒄LINE對話紀錄(同玩會)、LINE對話紀錄(花尋)、LINE對話紀 錄(花尋群組)、糖ㄦ18號拍賣LINE對話紀錄(見3601他卷《隱 匿卷》第58-82頁、第83-86頁、第87頁、第121-136頁);   ⒅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3601他卷《 隱匿卷》第155-157頁);   ⒆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身心障礙 鑑定表-第三部分、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見本院卷一 第104頁、第106頁、第108-113頁、第114頁);    ⒇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0月18日出具之府社障字第1110158134   號函附之被告身障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2-31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北總精字第1110005   09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8-334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桃療癮字第11   350002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86-398   頁)  翻拍自扣案之被告甲○○所有SAMSUNG GALAXY A51手機之   MIYA軟體照片1幀、翻拍自上揭手機之與上揭更正後犯罪事 實㈠有關LINE對話紀錄2張、翻拍自上揭手機之與上揭更正後 犯罪事實㈥有關LINE對話紀錄2張、翻拍自上揭手機之上揭更 正後犯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示照片、影像檔案資料1 份。( 見卷外本院證物袋內)  ㈢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範圍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㈣部分所涉引誘、容 留少年被拍攝性交照片及將照片上傳至「同玩會」群組內行 為;以及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涉引誘、容留少年被拍攝性 交照片、影像行為,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有概括記載 「甲○○並基於拍攝及散布猥褻照片及影片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之「多P」性交活動進行過程中,在旁觀看並拍下「多P」 性交照片及影片,事後再將其所拍攝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 ,散布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內供組員觀覽」等事實,應認屬 起訴範圍。  ⒉就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有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B少女不知情且未同 意下,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手機設備,竊錄其將跳 蛋塞B少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畫面..嗣甲○○再將其 所竊錄B少女之前開私密照片,傳送至其臉書暱稱『洪界先』 之聊天室內」等事實,而經比對卷內事證,可確認前揭起訴 書所載「將跳蛋塞B少女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畫面」 即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㈢所指系爭自拍照1、系爭自拍照2, 且上開圖片並無供被告以外之人觀覽情事,是起訴書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明顯屬誤載,基於檢察一體,公訴檢 察官自得依卷證內容加以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⒊就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B女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陳稱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交,但觀諸卷附告訴人與 證人吳慶航之對話紀錄曾提及「大概從半年前(,)因為缺 錢(,)有煩惱過(,)他說可以用此方式賺錢(,)讓我 做過選擇(,)那時一股腦答應了..」等語。又考量告訴人 自109年3月24日起即會拍攝私密照片供被告觀覽,此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顯示2人於109年6月22日前即關係密切;於109 年6月22日以後告訴人與被告仍持續有連繫,且絲毫未見告 訴人有出言指責被告109年6月22日行為或告訴人有因109年6 月22日之事而拒絕繼續與被告接觸之情事,甚至告訴人還在 考慮跟被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昭昭」之人 (下稱「昭昭」)進行SM等性相關活動,此有被告與告訴人 109年7月9日至10月1日臉書對話紀錄、109年6月25日至10月 19日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8日至10月9日MIYA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佐,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大都拒絕與加害 人繼續接觸,遑論考慮與加害人再次發生性行為之情況迥異 ,故甚難以告訴人前揭與事證、常情不符之陳述,即認定被 告於109年6月22日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被告 雖於109年6月22日有招待告訴人食用韓國料理及提供300元 車資,但對比上揭更正後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告訴人性交 易所獲取之對價數額,可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所給付者性 質上應非性交之對價,而是被告為討好告訴人或促使告訴人 南下新竹所為之贈與,故起訴書認定此部分屬性交易,應有 誤會。  ㈡查A女、B女分別係92年3月、00年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 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10696偵卷末證 物、3601他卷第91頁),其等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女子,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 少年。  ㈢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部分:   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 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說明,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 條部分: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 條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後同條例第2條、第36條又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 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 為修正。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 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將構成要件態樣,增 列行為態樣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 之實務見解明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②⓵就同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該條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乃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所為,其修正理 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 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另考量實務 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 )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再增訂是類 「語音」。顯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 正後,增訂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經前揭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⓶就同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   同條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修正,同年 月17日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顯提高其法定刑,而113年 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新法(113年8月7 日修正施行)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應適用修法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③就同條例第38條部分: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販賣前2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 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一、㈣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⒉罪名認定部分:  ⑴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 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 ,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 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 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 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 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 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惟 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且該條例第31條雖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未修 正,併此指明。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構成要件中所謂「 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 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 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 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 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另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⑶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 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 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 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 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 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 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 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 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 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 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 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 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 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 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⑷①再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 、  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 之  性交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  用。   ②所謂「引誘」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 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 判決同旨)。申言之,「引誘」係激起對方之內心意願, 然不直接違反其意願之決定,因此被告並未積極侵犯被害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被害人之自主意願並無受限制,此 與被害人無從本於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而有違 反其意願之行為,尚屬有間。   ③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 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 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 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 4164號判決同旨)。  ⒊是核被告甲○○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ㄧ、㈠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未遂罪;(原起訴法條誤載為同條例第32條第4項、第1項)  ⑵就犯罪事實ㄧ、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罪;(原起訴法條誤引為同法第221條第1項 ,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⑶就犯罪事實ㄧ、㈢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⑷就犯罪事實ㄧ、㈣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 為性交行為罪;  ⑸就犯罪事實ㄧ、㈤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  ⑹就犯罪事實ㄧ、㈥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容留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  ⒋接續犯:   被告甲○○⑴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接續有以情趣用品塞入告   訴人B女性器及用性器插入告訴人B女口腔之舉止、⑵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乃有前後2度央求告訴人B女自拍猥褻圖片舉止、⑶ 就犯罪事實㈣、㈥部分雖有數次拍攝之舉止,但此各為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均各論 以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至㈥部分同時媒介、容留告訴人與複數 男性性交,應均屬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就犯罪事實ㄧ、㈣、㈥ 部分,雖被告各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但因各係同一次 活動範圍之相關行為,應可均認屬廣義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ㄧ、㈠至㈥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⒎未遂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部分雖已著手媒介、容留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但並未成功,僅構成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均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 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 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 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 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 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關於被告甲○○精神狀態之說明:   經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鑑定理由如下:  ⓵「于員出生發展無異常,過去無頭部外傷、腦傷或癲癇等病   史。其病前學歷至大學畢業,青少年時期即使用菸酒等物   質,青少年時期與成年早期即顯示其衝動控制不佳的人格特   質。其精神病症狀初發於28歲,精神症狀包括被害妄想、指   令性聽幻覺、胡言亂語,造成其情緒起伏大且職業及社會功   能減損,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修訂版(Th   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   rs, FifthEdition, Text Revision) 中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準則。  ⓶于員於109年7月至9月間,雖以飲用酒精作為其對精神症狀   的應對技巧,但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中之酒精使   用障礙症之診斷準則,同時于員否認於本案犯罪行為當下有   處於酒精酩酊狀態或處於從酒精戒斷狀態復原的過程。  ⓷於同一時期(109年7月至9月),于員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穩   定,服藥遵從度尚可,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評估其情緒穩定   度、衝動控制能力且睡眠品質逐漸改善,未有因精神症狀急   性惡化所導致的急診就醫史或住院史。  ⓸鑑定會談當下,于員自述犯案行為當下其行為受到幻聽所控   制,但其非初犯且可辨識此行為違法,且侵害他人權益但無   法依照其辨識所行動,且其所回報之精神症狀内容與病程非   典型表現,且除此犯罪行為外的行為亦未受幻聽或妄想所影   響。于員因面臨嚴重法律問題,且其精神症狀嚴重與否與法   院裁量有關連性而成為顯著的次級獲益,因此有低報其能力   或浮報其精神症狀的可能。  ⓹根據鑑定會談内容及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其精神科就診記錄,   于員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⓺心理衡鑑:   (一)結論與摘要   1.個案為34歲男性,衣著合宜,身材偏胖,口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正常,但互動與表達動機低,話量少,表達内容簡短    、片段。測驗時,個案難投入心力,容易放棄且嘗試意願    低,鼓勵下態度仍較為抗拒,整體被動配合完成評估。   2.此次測驗,WAIS-IV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63(百分等級1     ),其整體智能落於輕度障礙範圍。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可    能有嚴重人格困擾,不成熟的情緒發屐,伴隨衝動控制和    自我執行功能的困難,個案多傾向依賴他人而放棄做決定    所應負責任,會顯得極度合作與服從,並隱藏、最小化問    題及情緒,缺乏對於情緒的辨識、調節,問題解決能力不    佳,較少適應性的壓力因應方式。綜上所述,建議將生活    作息結構化,並穩定接受藥物治療,定期追蹤評估其精神    症狀及情緒狀態等,以利病情掌握;另可視個案動機轉介    心理治療協助其相關議題之調適與處理,建立穩定治療關    係,增加自我覺察能力,討論情緒調節技巧、人際處理策    略等。  ②結論: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然其涉案行為當時,   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   0259號函附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86-399頁)  ③前揭鑑定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 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 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 為及動機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 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可知 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影響辨識行為之能力。細繹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經過情形,均能記憶、理解且加以陳述,   於鑑定會談期間表示關於妨害性自主的犯罪行為已非初犯,   因此可判斷此行為是為違法且侵害他人權益;又根據病歷紀 錄顯示其精神症狀穩定,未有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的行 為、情緒或人際功能顯著減損;另其所回報之精神症狀内容 與病程非典型表現,且除此犯罪行為外的行為亦未受幻聽或 妄想所影響,係因面臨嚴重法律問題,且其精神症狀嚴重與 否與法院裁量有關連性而成為顯著的次級獲益,因此有低報 其能力或浮報其精神症狀的可能,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外界事物未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亦即並未因其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即無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  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專以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為營業之人,此部分於法定刑適用上是否有情輕法 重,而有刑法第59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 、B女僅為網友關係,其為一己私慾,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要求B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傳送 予被告觀覽,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容留B女參與多人性交活 動且同意被拍攝活動過程之影像,所為已造成B女身心健全 發展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就上開各罪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應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⑷是否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動委請其兄吳慶航交付手機 並說明案情之行為,顯見被告具有自首真意云云。惟按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查被告之兄長吳慶航固 於109年10月2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交付手機並說明案 情,惟早於109年9月間,被告已因違反前案(本院106年度侵 訴字第20號)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警方通知被告到案, 並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囑咐徵得被告同意檢視其 手機及通聯紀錄時,業已發現被告本案相關事證(即相關猥 褻訊息對話紀錄等)並開始偵查,此有被告109年10月22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3601他卷第14-16頁),是警員於斯 時已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強制性交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悔改,行為時明知A 女、B女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引誘、媒介、容留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A女臨時取消而未遂,另與B女發生 性交行為,製造B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拍攝B女猥褻影像 、性影像,另有將上開影像任意在網路上散布之情狀,侵害 未成年之B女之隱私法益,況以現今複製、轉傳、翻拍、備 份影片至為容易之網路社會,被告所為影響無遠弗屆,對B 女之身心將造成重大戕害,更與保護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片 拍攝對象,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對於B 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已先後賠償13萬元、27萬元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39號和解筆錄及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8至 429頁、卷二第16頁、第9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 見悔意,惟告訴人B女表示被告之前已有前科,希望法院從 重量刑,另參酌告訴人代理人則以被告自承現仍居住新竹市 成功路址,顯見被告出監後,大費周章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該 不動產所有權,確實是要規避法院後續民事強制執行,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依B女所述在量刑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㈡扣案SAMSUNG GALAXY A5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示犯行下載觀覽、拍攝及儲存本案性影 像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留存於該扣案手機如 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 、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 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 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 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及法院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 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 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 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 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 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 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 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㈣至㈥所示犯行,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B女間之拆帳方式計 算: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收受3名參與男性繳交之各3,000 元,由被告抽取2,000元;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收受2名參 與男性繳交之各3,000元,由被告抽取1,000元;犯罪事實一 ㈥部分雖有4名參與男性,但據告訴人B女證稱被告該次拿走2 ,000元等語(見新北檢7649他卷第86頁、10602偵卷第45頁 反面),是可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1,000元 、2,000元,合計5,000元,均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B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3萬元、27萬元在案,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出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修正前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性影像檔案 犯罪事實 性影像檔案名稱 犯罪事實一㈣ 甲○○手機内名稱「糖」資料夾內檔名為: 「00000000_130932.JPG」、「00000000_132958.JPG」、 「00000000_142606.JPG」、「00000000_123727.JPG」之檔案 犯罪事實一㈤ 甲○○手機内名稱「糖」資料夾內檔名為: 「00000000_124628.JPG」、「00000000_124630.JPG」、 「00000000_124640.JPG」、「00000000_152007.JPG」、 「00000000_153306.JPG」、「00000000_154945.JPG」、 「00000000_164814.JPG」、「00000000_165150.JPG」、 「00000000_152325.MP4」、「00000000_152642.MP4」之檔案

2024-12-05

SCDM-111-侵訴-25-20241205-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晏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 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 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 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作為總則加重條件,而漏未認係屬犯 罪類型變更之分則加重,而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記載為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加重條件均已載明, 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時間,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向告訴人恐 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 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 為就讀高中之少女,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感情糾 紛,竟為迫使告訴人與其繼續維持情侶關係,而傳送要脅散 布告訴人私密照片之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並影響告 訴人之隱私權,顯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畏懼及 痛苦,亦見被告對於異性缺乏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嚴厲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 )、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 張)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使用上開小米廠牌手機與告訴人 聯繫並為本案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 9頁),核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VIVO廠牌手機部分,雖依卷內 檢察官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記載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2 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4日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惟據被告辯稱該聊天紀錄係因其於113年7月間購買VIVO 廠牌手機後,將前開小米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全部 備份至新購買之VIVO廠牌手機,遂有前開勘驗內容之聊天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因其辯解合於常情,且上開勘 驗筆錄記載之聊天紀錄亦無本件恐嚇犯行之言詞,查無證據 證明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於民國112年9月2日透過社群交友平台「吾聊」結識 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其等自112年9月間某日至同 年12月5日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A女於同年12月4日 提出分手,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q uila Liu」向A女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A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安全。經警於113年7月19日7時10分許 ,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搜索, 扣得小米廠牌手機1支、VIVO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B女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A女之兒 少性剝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擷圖、行車軌跡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9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4185號函暨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本 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手機 通訊內容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次恐嚇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時已成年,故意對未成年之A 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之前有截一些視訊時的照片下來  2 113年12月8日21時59分許 照片我都有留著,A女  3 113年12月8日22時58分許 好險有妳照片  4 113年12月9日7時11分許 是說我放在手機內的不只照片還有視訊錄的影片  5 112年12月9日8時35分許 反正東西就放在手機內 一不小心可能連學校名字和家裡都會外流  6 112年12月9日8時48分許 所以不能怪連家的位置都不小心流出啦  7 112年12月某日23時19分許至同日23時41分許 順帶一提,這個發送是從你自己所有帳號發送,所以不存在威脅問題 外人看來就妳自己發不雅照罷了 再說一下繼續和對方聊下去也會觸發發送機制 我設定一些動作包括去認識新的對象曖昧對話都算 等等這些都會觸發自我發送機制

2024-12-05

TCDM-113-中簡-280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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