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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7號 原 告 廖文凱 被 告 陳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日時許,將自己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鄧亦修,而該詐欺集團由LINE暱稱「X」之人,於113年2 月10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出售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遊戲裝備「+13武 爾坎」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0日轉帳10,000 元至本案帳戶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4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4967-20250212-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文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蘇文國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文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蘇文國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及蘇文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蘇文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蘇文國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蘇文國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蘇文國(下稱蘇文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收受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協議申 請書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3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蘇文國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應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 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蘇文國在原審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主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公共設施管理 欠缺,致其受傷,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9萬7,776元、醫療用品費7,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 (自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止之15年期間)122萬9,8 0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253萬4,579元之本息(見原審 卷第261頁),嗣蘇文國上訴後,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為90 萬元、醫療費為4,684元、另擴張請求支出醫療費利息損失1 萬5,827元(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醫療費9萬7,776元 前之利息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9萬8,198元(自110年 3月2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之75個月又2日期間),而於本院 追加請求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38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息(見本院卷第45-55、331-340、431-432、5 26-527頁),揆諸前揭說明,蘇文國於本院所為減縮、擴張 之請求,於原審請求253萬4,579元本息範圍內,僅為同一侵 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超過其於原審請求金額即前述22萬1, 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5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訴之追 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文國主張:伊現為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上士,於109年9 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下 稱系爭部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於110年3月2日 下午3時許(下稱事發時點),在營區內整理光化庫房,為 丟棄垃圾、廢土,行經庫房旁之坑道(下稱系爭坑道),因 其上有一坑洞(下稱系爭孔洞),僅覆蓋一塊鏽蝕鐵板,又 遭泥土覆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未予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 誌,致伊行經該處時難以察覺,而自系爭孔洞墜落重摔於坑 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同年月12日搭船返台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進行骨泥灌注手術治療,迄今仍需長期持續治療,未完 全復原,時常感到疼痛不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苦痛。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坑道上系爭孔洞設施管理上顯有所欠缺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用品費7,000元、醫療 費4,684元、繳付醫療費利息損失1萬5,827元、勞動能力減 損182萬8,001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本息等 語。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則以:蘇文國於99年至110年間即曾多次 因腰背部疼痛至醫務所就診,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人目睹, 蘇文國當時僅向前來救護之訴外人倪祥倫上士自述腰痛,身 上並無其他外傷,故蘇文國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其自述自系 爭孔洞跌落地面所致,已非無疑。又系爭坑道位於烏坵營區 ,為國防部公告之要塞管制區,屬軍事用途,系爭坑道上之 草叢係作為掩護使用,該設施非供人行走,亦不宜設立警告 標示,難認伊有管理欠缺,就蘇文國違反系爭坑道正常使用 而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難令伊負賠償責任;縱令伊就系爭 坑道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蘇文國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至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表示,蘇文國116年6月4日即無須 再就醫治療,僅必須注意姿勢及不要過度負重等情,自難認 其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形,縱得請求,應以基本工資為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較屬合理。再者,蘇文國當日擅自 至光化庫房整理,並非經指派至該處執行勤務,又未行走正 常路徑,抄捷徑快跑穿越系爭坑道草叢,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自身誤判病情,致延誤就醫加重病情,其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90%之責,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酌減伊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蘇文國提起追加之訴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蘇文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給付蘇文國111萬8,198元本息,而駁回蘇文國其餘 之訴。蘇文國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  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蘇文國141萬6,381元,及自112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給付蘇文國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 38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文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蘇文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257、42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蘇文國為現役軍人,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 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負責 烏坵守備大隊之光化業務。  ㈡蘇文國於110年3月2日於系爭營區內光化庫房附近,撥打電話 與醫務所請救護人員搭救,醫務所上士倪祥倫據報駕駛救護 車抵達,蘇文國於救護人員抵達時,坐於庫房外樓梯口,其 後經救護車送至醫務所,經訴外人即醫務所醫師陳彥霖少校 實施檢查,因X光機故障無對蘇文國拍攝X光,給予止痛針、 肌肉鬆弛劑,口服止痛藥,嗣蘇文國於同年月11日搭船返回 臺灣,於翌日抵達高雄港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隨即住院接受骨泥灌注手術,於同年月27 日出院。  ㈢蘇文國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31日前支出醫療費用9萬7,776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42頁) 。另於112年2月3日迄113年2月17日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 ,68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㈣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金門烏坵營區,屬軍事營區,作為國 家防衛、備戰及軍事勤務之公務目的使用,係由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所管理之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㈤蘇文國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臺大雲林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 1%,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 同法第9 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 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 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  ㈡蘇文國主張其跌落受傷之光化庫房旁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洞 設施,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之烏坵營區範圍內,屬供公 有公共設施,系爭孔洞上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未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管理上顯有所欠缺,其行 經系爭坑道時,鐵板碎裂,致其自系爭孔洞墜落於下方3公 尺處之地面,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 ,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⑴關於蘇文國主張其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系爭孔洞 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查,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隨即電聯系爭部隊醫務所倪祥倫等人駕駛救護車前往現 場搭救,將蘇文國送至醫務所後,因X光機故障而未對蘇文 國拍攝X光檢查,嗣經陳彥霖醫師實施學理檢查,給予止痛 針、肌肉鬆弛劑及口服止痛藥,其後蘇文國於110年3月12日 搭船抵達高雄港,隨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隨即住院接受骨泥灌注手術,於11 0年3月27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㈡); 次查,蘇文國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其於事發時點整理光 化庫房後欲丟棄垃圾、廢土,行經系爭坑道時,自系爭孔洞 墜落摔至坑道地面所致一節,亦據蘇文國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42頁)、110年3月5日、同年 月6日於系爭坑道內外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據(見原 審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181-182、341、343頁),復依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提出系爭部隊醫務所3月2日救治蘇員事發 經過報告(下稱系爭醫務所報告)所附倪祥倫職務報告,記 載「職上士倪祥倫於110年3月2日1530時接獲蘇文國來電表 示自己跌落地下修護組的坑洞受傷,請醫務所開救護車來載 他,1540時職與藥官中尉黎非易抵達現場,現場情形為蘇員 坐在光化庫外的樓梯,救護車停妥後蘇員即自行起身向我們 靠近,蘇員敘述自己受傷原因及腰痛部位後我們隨即循EMT 流程進行評估後送至醫務所,而當時在評估時蘇員無任何的 外傷,衣服無破損及髒汙。」等情(見原審卷第95-97、141 頁),可知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以電話向營區醫 務所求救,表示其係自系爭孔洞跌落受傷需救護等情,再參 以上揭系爭坑道翻拍照片,系爭事故後,於110年3月5日, 即見系爭孔洞上方置有白色鷹架警示,系爭坑道地面上留有 部分鏽蝕鐵板碎屑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22頁),堪認蘇文國主 張其係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覆蓋鏽蝕鐵板之系爭 孔洞墜落至系爭坑道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實在。 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倪祥倫抵達時,僅自述腰 痛,經檢視其無外傷、衣物無破損,而蘇文國本有腰背部疼 痛舊疾,質疑系爭傷害非蘇文國自系爭孔洞墜落所致云云, 但查,蘇文國表示其自系爭孔洞墜落地面時,係右屁股著地 ,故無身體其他部位擦挫傷,衣物未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蘇文國急診 時向醫師自述受傷原因為「low back pain due to falling down injury(自述約1層樓高,屁股先著地)」等情(見 原審卷第123頁),又衡以蘇文國於急診時自述之受傷原因 ,影響醫師對其傷勢判斷及決定日後治療方式,攸關其自身 生命健康安全,故其虛構之可能性極低,堪認蘇文國本件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為真實;再者, 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患有「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症狀而曾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然經原審向 該醫院調得蘇文國因上開疾患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後,一併 函送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與系爭傷害有無關聯,經該醫 院鑑定結果略以:「二、蘇先生所患『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傷勢,通常為外傷,與其先前之『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無關聯。」等情,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8月1 日檢送蘇文國病歷資料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醫雄 民診字第1120013263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9-233、253 頁),可證蘇文國受有系爭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與其 先前患有「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症無關,故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坑道,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 之烏坵營區範圍內,屬公有公共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四、㈣),蘇文國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坑道 上之系爭孔洞,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其上並有草叢掩蔽,行 經時無法察覺系爭孔洞之存在等情,並提出上開110年3月5 日、同年月6日於系爭坑道內外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 據,參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表示,系爭坑道下方是防空洞, 系爭孔洞是作為通風口之一,防空時可兼作避難之出入,通 常不會從該處出入,系爭孔洞位於系爭坑道上方,戰時供戰 力保存及人員掩護使用,亟需掩蔽,上方草叢為掩體(蔽) 坑道之工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307頁),足見蘇文國主 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孔洞上草叢掩蔽,行經系爭 坑道時未能察覺系爭孔洞存在一節,堪認可信。又系爭坑道 位於光化庫房(位於地下1樓)右上方草皮區,自該庫房門 口離開走上階梯至地面,再向左轉旋即為系爭孔洞處,而系 爭坑道上之系爭孔洞距離下方防空洞地面約3公尺,此有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提出系爭孔洞及跌落地點與光化庫房現場位 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故系爭孔洞設置應 係供下方防空洞通風兼作防空避難出入口之用途,則其上方 原設置通風口與緊急出入口所設置之孔蓋,本應緊密牢固於 系爭孔洞周圍,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孔洞上覆蓋之孔蓋 (即鐵板)已鏽蝕,造成蘇文國行經踩踏其上時碎裂,身體 自系爭孔洞墜落下方距離約於3公尺之地面,是以蘇文國主 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孔洞上之通風、出入孔蓋設施, 年久失修,未盡檢查、修繕義務,有管理之欠缺等情,應屬 可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雖辯稱系爭孔洞需掩蔽,其上草叢 為掩體,不宜設置警告標示云云,惟與其就系爭孔洞上設置 防空洞通風兼出入口之孔蓋設施未盡修繕義務而有管理欠缺 要屬二事,自無從據以上方有掩體(以草叢掩蔽)需求,而 得免除其就系爭孔洞上之孔蓋設施之修繕、管理義務。至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另抗辯,系爭坑道位於軍方軍事管制區,戰 時供掩護使用,非供人行走之通道,縱其管理有欠缺,亦不 致發生人員行走該處而跌落之結果,與蘇文國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查,依系爭坑道 所在位置,係在光化庫房右上方草皮區,已如上述,上開處 所為開放式之營區場地,並未設有禁止進入或相關警示告示 ,雖非鋪設水泥之人行步道,仍屬系爭部隊人員於執勤、活 動或清掃(除草)工作時可能會行經之範圍,故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以蘇文國係違反系爭坑道合理使用而發生系爭事故, 與其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⑶綜上,蘇文國主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 洞之通風口兼出入口之孔蓋設施,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年久 失修,管理有欠缺,致其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 系爭孔洞墜落至下方三公尺處之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蘇文國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適當,析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蘇文國因系爭傷害醫療所需支出上開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4,684元部分:蘇文國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醫療費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付醫療費用9萬7,500元前之利息損失1萬 5,827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蘇文國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27日 支出醫療費用9萬7,500元,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13年6月 24日賠付蘇文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3 33頁),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參(見本院卷第223頁) ,依上開規定,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支出上 揭醫療費用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付前共3年又90天期間之 利息損失1萬5,827元【計算式:97500×5%×(3+90/365)=15 827】,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蘇文國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萬7,511元(計算式:15827 +4684+7000=27511),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蘇文國請求自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止15年期間之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122萬9,803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7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蘇文國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雲林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 ),故蘇文國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即採 鑑定結果平均值)等情,堪認有據。又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任職系爭部隊期間,每月薪資7萬2,990元,嗣為方便 醫療,於110年4月16日調任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擔任後勤 士,每月薪資約5萬8,640元等情,有蘇文國提出系爭部隊函 文檢附蘇文國所得表及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函檢附薪資給付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7、229-231頁),復參以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均能正常參加系爭部隊訓練,包含負重能力 、仰臥起坐、跳繩、800公尺遊走,均鑑測合格等情,並領 有相關「一般手工電焊」、「中餐烹調葷素食」、「會計事 務」、「中文電腦輸入」等證照,有蘇文國提出國軍體能鑑 測中心鑑測成績單、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2 5頁、本院卷第59、411頁),故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2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 平均4萬8,11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核與 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現役軍人職業所得、身體健康狀態、及 其他所學專業等狀況相當,自屬合理適當,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抗辯蘇文國退伍後僅能擔任大樓保全人員,認應以我國一 般勞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未考量蘇文國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實際工作收入、能力等條件,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③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另辯以,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說 明三所載「其『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116年6月4日後 無須再就醫治療,但必須注意姿勢及不要過度負重」等情( 見原審卷第253頁),認蘇文國116年6月4日以後即無勞動能 力減損云云。但查,關於蘇文國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 情形,業經臺大雲林醫院職業醫學科,依門診實際檢視蘇文 國傷勢,並綜酌其其他醫院就醫資料、病歷及檢查報告後, 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鑑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見原審卷第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上述,又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說明三所載,僅係就蘇文 國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持續治療、復健之必要(通常避免系 爭傷害惡化)所為醫療上之意見,並未表示其治療後即無前 述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自難據以推翻上開臺大雲林醫院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復抗辯,蘇 文國現階段為上士,倘其後晉任士官長,得服役至其00歲止 (124年),退伍後領有退休俸,倘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 償,有雙重獲利之嫌云云,惟蘇文國現職為職業軍人,倘日 後退伍,所得領取之退休俸,係其服公職期間衍生享有之退 休金權利,此為國家履行對公職人員對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 而為給付,不能用以填補蘇文國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 損,依國賠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請求權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難 認有因此雙重得利之情形,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委無可採。  ④綜上,蘇文國主張其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日(即其6 5歲法定強制退休日)止期間,以每月所得4萬8,118元為計 ,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19%所受損害為9,142元(計算式:48 118×19%=9142),請求上開期間共15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22萬9,803元【計算方式為:9142×134.5 2230866=1229802.94576972。其中134.52230866為月別單利 (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見原審卷第275頁】,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蘇文國請求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75個月又2天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萬8,198元部分:  ①蘇文國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9%,並以 4萬8,11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核屬有據 適當,經本院已認定如上,茲不贅敘,則蘇文國請求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賠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16年6月3日期間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至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調任海軍陸戰隊99 旅之旅部連後勤士,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系爭部隊薪 餉,僅少領外島地區加給1萬2,000元,薪資並無減少,並無 因勞動能力減損造成實際收入損害云云,惟查,蘇文國因受 有系爭傷害而需長期治療,乃調回本島任職後勤工作,即無 法領取外島加給,薪資非無相當減少,況依上開說明,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 害發生,亦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 辯,自非足取。  ②綜上,蘇文國主張其自110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6年6 月3日止期間,以每月所得4萬8,118元為計,每月因勞動能 力減損19%所受損害為9,142元,核屬適當,理由同上,故其 請求上開期間共75個月又2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9萬8,198元【計算方式為:9142×65.38328499+(9 ,142×0.06666667)×(66.14518976-65.38328499)=598198.34 69622872。其中65.38328499為月別單利(5/12)%第7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66.14518976為月別單利(5/12)%第7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0=0.066666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 第95頁】應屬有據,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上開 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萬8,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綜上,蘇文國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2萬8,001元( 計算式:1229803+598198),均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經 查,蘇文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 ,迄今仍需就醫治療,無法從事激烈運動及操課,亦不宜從 事負重工作,且因系爭傷害而長期有腰痛狀況,造成其失眠 症狀,並持續至神經外科、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蘇文國提出 國軍高雄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97-101、299-301頁),並致其勞動 能力受有相當程度減損等情,業如上述,堪信其確因系爭傷 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蘇 文國任職之國家機關,系爭事故發生前蘇文國所得收入(見 本院卷第113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文國受 傷程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過失態樣等情狀,認蘇文國請 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自非可採。  ⑷綜上,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醫療費用2萬7,511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2萬8,0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 235萬5,512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自非可採。  ㈣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發時點整理光化庫 房,並非上級指派之勤務、且其未走既有道路,而自行抄捷 徑快跑行經系爭坑道,以及事發後自己誤判病情延誤就醫, 致病情加重等情,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上開 光化庫房現場位置照片及支援區對課準備會議紀錄表(110 年3月1日)、系爭部隊110年二級裝備保養缺失改正表及系 爭部隊醫務所3月2日救治蘇員事發經過報告為據(見原審卷 第95-96頁;本院卷第267-271、273-276頁)。但查,蘇文 國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係因其上系爭孔洞之孔蓋設 施年久失修,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有欠缺,造成其行經時 原覆蓋之鏽蝕鐵板碎裂而自系爭孔洞墜落於地,受有系爭傷 害之損害,要與蘇文國當時是否受上級指派至該處執行勤務 ,或係擅自整理、打掃營區庫房而為無涉,即不論蘇文國事 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是否為執行勤務之行為,均不影響本件 損害發生或擴大,本院亦無須就上開抗辯事實調查審認;又 系爭坑道所在位置,係在光化庫房右上方草皮區,為開放式 之營區場地,並未設有禁止進入或相關警示告示,雖非屬鋪 設水泥之人行步道,仍屬系爭部隊人員得進入活動之營區場 所範圍,已如上述,故蘇文國整理光化庫房後,近以快步( 或跑步)方式,行經系爭坑道上草皮區,難謂其有違反系爭 坑道合理使用之用途,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執以上情,抗辯 蘇文國對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均非有據。又蘇 文國於系爭事故後,即電請系爭部隊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救 護人員將其送至醫務所後,因醫務所X光機故障,陳彥霖在 未對蘇文國拍攝X光片檢查確認其實際受傷狀況下,僅以施 打止痛針及提供口服藥緩解蘇文國疼痛,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四、㈡),觀之系爭醫務所報告内容,記載蘇文國被 送抵醫務所後,陳彥霖在系爭部隊外實施鄉民巡迴醫療,先 請倪祥倫拍攝蘇文國患部X光片,及訴外人即護理師王怡惠 幫蘇文國打止痛針,惟X光機故障無法拍攝,陳彥霖返回醫 務所後,僅實施理學檢查,診斷無外傷,無重大傷勢,無須 留觀,開立一針止痛針、肌肉鬆弛劑、止痛藥,請蘇文國回 支援區隊休養,並建議蘇文國搭乘3月4日返台物資運補船回 台就醫檢查,蘇文國表示「不嚴重不要返台」,但表示欲留 醫務所留觀休養,陳彥霖表示其不符合國軍官兵就醫管理作 業第8條留觀條件,並請其利用近期船班返台救治,惟蘇文 國表示堅持要求留觀,醫務所同意留觀一夜後,3月3日上午 蘇文國仍表示腰疼痛,不想離開醫務所,續留觀病房休養, 下午表示比較不痛可走動了,即離開醫務所歸建等情(見原 審卷第95頁),惟就上開報告記載陳彥霖檢查後建議蘇文國 搭乘3月4日補給船返台就醫一事,為蘇文國所爭執,主張陳 彥霖當時係詢問其何時休假,其表示3月16日後,陳彥霖僅 告知其休假回台再看病照X光云云,並提出其與陳彥霖112年 8月18日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為據,依二人對話內容:「 (蘇文國):我是1100302下午在烏坵坑道上方踩破鏽蝕鐵板 摔傷後坐救護車至醫務所照X光就診的當事人。(陳彥霖): 我記得,怎麼了。但那次應該沒照,因為X光機維護中。( 蘇文國):你還有印象當初你從民家看診回醫務所幫我看診 說,X光機拍照有問題,問我說休什麼時候,我說0316,你 說等我休假的時候再去看病照X光,你還記得嗎?(陳彥霖 ):嗯嗯。如何呢?(蘇文國):而不是0304當天所謂的彈 藥運補船回台,是嗎?(陳彥霖):時間有點久,我只記得 叫你回去要去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故陳彥 霖是否確如上開報告記載,有建議蘇文國於3月4日即搭補給 船回台就醫等情,已非無疑,再者,蘇文國於系爭事故後, 送至醫務所後,因X光機故障,陳彥霖未能依循正常檢查流 程對蘇文國進行患部X光檢測,僅於學理檢查後,向蘇文國 表示無外傷,無重大傷勢,亦無須留觀等情,反係蘇文國表 達其腰部疼痛,堅持不願離開醫務所始經陳彥霖同意讓其在 醫務所留觀1夜,又蘇文國並非專業醫師,因系爭部隊X光機 故障未修繕之疏失,致其無法於系爭事故後拍攝X光確認傷 勢,復經醫師看診後向其表示其傷勢無立即後送之必要,亦 不符合留觀條件下,自無從憑以自身疼痛狀況,研判己身傷 勢嚴重程度,以及是否需立即返台開刀治療,況系爭部隊在 外島地區,並非每日有補給船班可隨時搭乘返台等情,故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故後,於110年3月4 日不搭乘彈藥運補船回台,遲至同年11日始搭船返台就醫開 刀治療,自己誤判病情延誤就醫致傷害擴大,與有過失,請 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委 無可採。  ㈤綜上,蘇文國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 付123萬7,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追加之訴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就蘇文國追加之訴部分,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因蘇 文國追加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抗辯予以審認 ,併此敘明。 六、從而,蘇文國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醫療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共235萬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 應准予部分,駁回蘇文國請求123萬7,314元本息部分(即23 55512-1118198=1237314),為蘇文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蘇文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蘇文國 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蘇文國於本院追加請求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再給付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382元自113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蘇文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蘇文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追 加之訴無理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文國不得上訴。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上國-7-2025021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育修部分撤銷。 鄭育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育修與「陳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足夠證據證明鄭育修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 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予「陳緯瀚」使用。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勝睿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勝睿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 ,鄭育修受「陳緯瀚」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予「陳緯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嗣因張勝睿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育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129 至1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原金訴卷第99、165、187頁、本院卷第84、141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1113047164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203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隆軒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5至156頁)、證 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熊仍杰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7頁 )、呂家發(嗣後改名為呂宥軒)、蔡育廷、張心彤之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第37至42頁、第53至 58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第154至159頁)相符,並有張勝 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45頁)、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08至244 頁)、熊仍杰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 255至259頁)、熊仍杰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261至264頁)、呂家發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一卷第269至278頁)、呂宥軒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5至268頁)、蔡育廷之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3至302頁)、張心彤之 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3至306頁)、 明友公司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9 至284頁)、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鄭育修之臺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7至309頁)、被告提領畫 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11頁)、明友公司、明安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545至548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堪可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惟查: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 各環節於本案是否確係存在、或是否為參與被告實際上有所 認知,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之主、客觀 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 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 憑臆斷定之。  ⒉查被告於本案係依「陳緯瀚」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並 將贓款轉交「陳緯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事證 ,尚不能認定被告曾與「陳緯瀚」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是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 「陳緯瀚」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有具體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 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陳緯瀚」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 依卷內事證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理由詳後述), 故被告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依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對被告較有利云云,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陳緯瀚」以外之 第三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已有認知,僅能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 更後之法條(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64頁、本院卷第83、12 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查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等行為參與本 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 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以,被告與「陳緯瀚」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6罪)、7月(共3罪)、7月(共8 罪)、4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 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各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5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 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6月13日 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7至11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搶奪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犯罪型態、原因、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自白在卷,業如前 述。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偵查階段即有自白云云,然查,被 告於偵查中111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其有提領 遭詐騙被害人款項10萬元、4萬元乙節,辯稱:我不知道這 件事情等語(偵一卷第122頁),於112年1月31日檢察官訊 問時固供稱:111年年初我有將臺灣銀行帳戶借給同事陳緯 瀚使用,陳緯瀚說他沒有帳戶可以用,先借我的帳戶匯款進 去,我跟陳緯瀚一起去提款機提款,是我領錢的,我領完再 交給陳緯瀚;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至53分間,我在大 寮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款10萬跟4萬,領完後就馬上交給陳緯 瀚等語(偵一卷第153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事情 會這麼嚴重等語(偵一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僅承認出借 帳戶及提領款項交給陳緯瀚之客觀事實,但被告並未承認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主觀犯意),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 犯罪。從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為固應非難,但本案告訴人張勝睿被詐騙所匯出之100萬 元,僅其中14萬元經層轉匯至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由被告提 領交給陳緯瀚,其他款項並未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被 告亦未經手提領,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此 係因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希望被告全額賠償100萬元,被告沒 有能力全額賠償(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03頁),被告於本院 表示有自籌14萬元想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43頁),但因 聯繫不到告訴人,致本院無從安排調解(本院卷第101頁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原審未審酌被告於本件涉案之金額僅 14萬元,亦未及審酌被告欲賠償14萬元但因聯繫不到告訴人 而不能調解之情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 元,量刑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 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率然提供本 案臺銀帳戶給「陳緯瀚」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之 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犯罪情 節、角色分工地位與手段,告訴人雖因被詐騙匯款損失100 萬元,但僅其中14萬元層轉至本案臺銀帳戶,由被告提領交 給「陳緯瀚」,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但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全額賠償100 萬元,而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4萬元,因聯繫不到 告訴人而無法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 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 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共14萬元(即本 案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陳緯瀚」,被告就該款項 客觀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至同案被告林隆軒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或提領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勝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鴻宸客服NO.105」向張勝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致張勝睿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匯款100萬元 熊仍杰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熊仍杰之富邦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呂宥軒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 轉帳10萬元 呂宥軒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 35萬元 111年1月10日10時34分至35分許, 60萬元 明友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2時7分許, 林隆軒提領60萬元 X 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25萬元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7萬元 蔡育廷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1分許, 轉帳3萬元 張心彤之臺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轉帳14萬元 鄭育修之臺銀帳戶 鄭育修於111年1月10日10時52、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中庄分行ATM 提領10萬元、4萬元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8萬99,000元 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 林隆軒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領140萬元 X 備註:【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熊仍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熊仍杰之台新帳戶。 ⒉熊仍杰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熊仍杰之富邦帳戶。 ⒊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行(負責人林隆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為明友公司中信帳戶。 ⒋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林隆軒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為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⒌呂宥軒(原名呂家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呂宥軒之中信帳戶。 ⒍呂宥軒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呂宥軒之台新帳戶。 ⒎蔡育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蔡育廷之中信帳戶。 ⒏張心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張心彤之臺銀帳戶。

2025-02-12

KSHM-113-原金上訴-54-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0、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0日(即當年中秋節)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人交付並收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1顆,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瓶後,自斯時起持有之。 甲○○於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爆裂物及火藥交付 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南佑,由陳南佑代為保管,並放置在陳 南佑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嗣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6日23時20分許,經陳南 佑同意後入內查看陳南佑之上開住處,並扣得上列物品,始 悉上情。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回溯1年內之某時,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居住於○○○區○○號為「大哥」之成年人 交付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⑴⑶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甲○○即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存放在甲○○當時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之員警因查緝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當時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非制式子彈, 始悉全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南佑於警詢時之 證述(警一卷第55至5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75至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9頁)、員警蒐證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 89至9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 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警二卷第9至11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 定書(警二卷第12至14頁)及鑑驗照片(警二卷第15至6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許菊珍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至9頁;偵四卷第29至38頁 )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警三卷第4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 卷第43至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7頁)及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2420號鑑 定書(含送鑑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至47頁)存卷可考,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咸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1年9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回溯1年內之某時起,至 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子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然因持有子彈種類相同,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及主要組 成零件即火藥1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⒊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自不同來源取得上述爆裂物、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應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持有上開物品時,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 罰。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酌減其 刑等語:  ⒈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有前開爆裂物、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時, 已年約3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爆裂物、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重大犯罪,已生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仍分別持 有上述違禁物品並非極短之時間,被告其危害社會秩序程度 情節實難謂輕微。又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前揭物品, 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 體犯罪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均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 性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為管制物品,竟仍非 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 ,固應予非難,但被告持有上述物品之時間均尚非甚長,持 有數量亦悉非豐,其亦未將該等物品實際供作犯罪使用,堪 認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家裡做生意,收入每月約4萬元,離 婚,生有一未成年子女,該子女現由前配偶扶養等生活狀況 (院一卷第13至14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素行(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火藥1瓶,為被告所持有本案之爆裂物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雖該火藥1瓶曾經拆 解(詳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然既未經點燃爆引,並 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且拆解後的黑色膠帶、瓶蓋、火藥 、金屬釘4根及金屬珠18顆等物品,衡情並非不能再重新組 裝使用,自仍將上述火藥1瓶整體評價為一違禁物,是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將此火藥1瓶宣 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爆裂物1顆已經於鑑定時經試爆而喪失其爆 裂物之效用(詳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已非違禁物; 附表二編號1⑴⑶所示子彈共2顆,則亦悉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咸 已非屬違禁物。是以,此等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二編號1⑵所示子彈2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因不具 殺傷力(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非屬違禁物,自均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9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經陳南佑同意入內查看後查扣: 1 1 爆裂物 1顆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試爆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外觀檢視法結果:外觀為類保齡球瓶狀物,外表有以透明膠膜纏繞包覆,中段靠底部部位有紅色膠帶纏繞,靠近底部處有外露爆引(芯);經量測證物全長約26.8公分,底部直徑約3.2公分,最寬處直徑約5.2公分,頭端直徑約2.4公分,外露爆引(芯)長約15.7公分,總重約331.6公克。 ⑵X光透視法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內為1根管狀物,管狀物從底部至頭端有疑似火藥及3顆疑似中低空煙火之效果藥,管狀物兩端疑似皆有封口。 ⑶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經點燃左列物品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及白色煙霧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復蒐得試爆後跡證經分類後計有爆後紙管、紙質、膠膜、膠帶殘跡及粉末顆粒等。 ⑷拆解結果及取樣鑑析結果: ①將殘跡分類及拆解,分別為紙管底部封土、紙管内2個小紙管、粉末及顆粒14.1公克,及紙管頭端封土塞子等物 ②其中將紙管内之粉末及顆粒取樣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均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⑸綜合研判:左列物品係煙火紙管(底部封土)內部填裝火藥及3顆中低空煙火之效果藥,頭端以土塞子封口,紙管外部再以透明膠膜包覆不明白色粉末呈保齡球狀物外型,並外露爆引(芯);前述加工行為(紙管成密閉狀態)已改變爆竹煙火之原始作用方式。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同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警二卷第9至66頁】) 因已試爆而失其效用,核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 4 火藥 1瓶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等方式(未經試爆)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外觀檢視法結果:經檢視證物外觀為透明玻璃瓶,瓶蓋周邊以黑色膠帶纏繞,從外部觀察瓶内裝有疑似火藥及金屬珠等物。 ⑵X光透視法結果:經量測瓶高約7.7公分,瓶蓋直徑約5.5公分,瓶底直徑約5.7公分,總重約270.8公克。 ⑶拆解結果及取樣鑑析結果:經拆解黑色膠帶及瓶蓋後,倒出内容物並予以分類,計有疑似火藥72.1公克、金屬釘4根及金屬珠18顆等;將疑似火藥取樣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⑷綜合研判: ①送驗證物係於玻璃瓶内填裝煙火類火藥、釘子(增傷物)與珠狀物(增傷物),惟未發現有發火物,無法點燃發火物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②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内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同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定書、鑑驗照片【警二卷第9至66頁】) 雖曾經拆解,然仍應整體視為一違禁物,而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二(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7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18日在甲○○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查扣: 1 5 子彈 4顆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242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至47頁】) 左欄編號⑴所示子彈已經試射,失去子彈之效用,核非違禁物,不應予沒收。 左欄編號⑵所示子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可知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其一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未經試射的子彈則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以均無從宣告沒收。 左欄編號⑶所示子彈已經試射,失去子彈之效用,核非違禁物,不應予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2025-02-11

KSDM-113-訴-46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陳信逸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被 告 杜昌庭 被 告 張冠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李博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與丑○○於電話中談論有關 丑○○(起訴書誤載為甲○○)積欠黃筱棋所經營卡拉OK店帳款 事宜時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辱,因而心生不滿,欲找丑 ○○理論,遂邀集辰○(原名郭建宏)、辛○○、丁○○,再撥打 電話邀集戊○○,戊○○再邀集在旁之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癸○○另以電話 邀集卯○○,卯○○再邀集在旁之己○○;癸○○復以電話邀集丙○○ ,後續即由癸○○、郭建宏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辛○○、丁○○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阿 弟」、戊○○、乙○○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卯○○、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則 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其等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莉歡唱小吃店」。迨於翌日 (14日)凌晨0時15分許,辰○、癸○○、戊○○、乙○○、丁○○、 「阿弟」、辛○○、丙○○、卯○○、己○○(左列四人均另外審結 )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其等均明知「雅莉歡唱小吃 店」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實行強暴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 意,及與辰○、戊○○、乙○○、丁○○、丙○○、「阿弟」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辛○○、卯○○、己○○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癸○○、戊○○、辰○ 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丑○○,當時丑○○與 其大哥甲○○、二哥寅○○,及友人壬○○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 狀一言不合,癸○○、戊○○與丑○○發生肢體衝突,丁○○、乙○○ 、卯○○、己○○、「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由「阿弟」徒手 毆打丑○○,致丑○○受有額頭3公分撕裂傷、右眉1公分撕裂傷 、鼻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阿 弟」、丁○○復共同將寅○○拖出包廂外,寅○○因此摔倒在地上 ,其起身後與丁○○發生言語爭執。之後在包廂外,戊○○、辰 ○、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阿弟」與丙○○共同 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辛○○、卯○○、己○○等人則在一旁 助勢。於衝突過程中,戊○○、乙○○共同以手抓住甲○○的手, 將之拖往店外,癸○○則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將 之往前推,其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甲○○由「雅莉歡唱小吃店 」內推拉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甲○○於拉扯移動中跌倒 在地,癸○○隨之跌倒,起身後即放開甲○○,乙○○見甲○○倒地 後旋即鬆手,站立在旁,因甲○○倒地後仍以左手握住戊○○之 左小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並抬起腳踢癸○○,戊○○ 為掙脫甲○○,乃與之拉扯,辰○見甲○○倒地,因其方才遭甲○ ○毆打,仍氣憤不平,認有機可乘,雖主觀上無致甲○○於死 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脆弱部位,如以 腳踹倒地之人之頭部,可能會傷及其頭部或頸椎,造成其死 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甲○○之頭部一下, 甲○○遭此踢踹後,旋垂下雙腳,而戊○○為擺脫甲○○之拉扯, 則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乃鬆手後躺平在地上。甲○○ 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 ,診斷結果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 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 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而於109年12月17日轉 入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 院,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0年10月12日死 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辰○、癸○○、戊○○、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第211頁、第273頁、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05頁、 本院卷四第287頁、本院卷五第15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辰○、癸○○、戊○○、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癸○○、戊○○、乙○○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壬○○、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第168頁、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及共同被告辛 ○○、丁○○、丙○○、卯○○、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警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8頁、第129至 135頁、偵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0頁、第209至213 頁、第253至2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被害 人丑○○、壬○○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雅莉歡唱小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 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209至237頁、第205頁、 第207頁、第239至241頁、第315至321頁、偵卷一第99至111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雅莉歡唱小吃店」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112年5月29日、11 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第138頁、第163至169頁),足認 被告辰○、癸○○、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害人甲○○於案發後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第六 節、第七節頸椎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 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 賴呼吸器呼吸,於109年12月17日轉入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 院,於110年10月12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 事實,有被害人甲○○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09年11月 14日急診、110年9月29日急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永 達醫院110年1月22日永醫字第1100122001號函文、出院病歷 摘要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死亡證 明書各1份、奇美醫院110年8月3日(110)奇醫字第3410號函 所附甲○○之109年11月14日急診至109年12月17日之出院病歷 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3頁、 偵卷一第129頁、第165頁、第177至第366頁、第401頁、偵 卷一第407頁至偵卷二第165頁、偵卷二第235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既係因頸椎骨折受傷,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 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之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故自有探究導致被害人甲○○頸椎骨折受傷原因 之必要,經查:  ⒈鑑定人子○○○○師於偵查中出具之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 認為:「甲○○所受第六、第七頸椎骨折,由死者傷勢分析, 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由衝突打架造成第六、第七 頸椎骨折癱瘓在床到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為同 一連續事件,兩者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法 醫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11至315頁)。  ⒉本院審理時再就上開鑑定結果函詢鑑定人子○○○○師,函覆意 旨略以:「被害人甲○○所受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由體 表擦挫傷分布於右後側,集中在右背及上肢。頭部除右鼻翼 之挫裂傷外,無其他傷害存在。背部之擦傷顯示打架過程中 ,身體向右後側傾斜,撞到固定物體後停止移動。頭部因無 阻擋持續向右後側傾斜,造成頸椎之右側壓迫性骨折、左側 開放性挫裂傷。研判傷害形成較符合遭他人拉扯倒地所致。 」等情,此有子○○○○師113年6月11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280頁)。  ⒊惟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函文是檢察 官問的,一開始檢察官問的,當時你回覆的時候這時候是沒 有錄影畫面給你的。)那個時候他給我的訊息是在沙發那邊 打架,他在卷裡面有給我當場吵架的照片,都沒有在外面的 照片,在外面的相片是後來才給我的,要看原來的偵卷。」 、「(問:當時檢察官有給你偵查卷?)是。」、「(問: 你有參考偵查卷裡面的照片?)第一次我有看偵查卷裡面的 照片,後來我在看錄影帶的時候,我就對不起來外面的人到 底是不是。」、「(問:你回本院的資料所提到的第2大點 ,你方稱檢察官沒有給影像檔?)第一次只給我病歷跟影像 X光片。」、「(問:本院給病歷、X光片跟影像檔?)對。 」、「(問當時你在做這些文字的時候,影像檔認為的被害 人、被害的動作是方才哪一段的動作?)第二次我看到的是 在沙發上,最後一次拉穿運動服的人,那時候他們給我的是 甲○○穿運動服,上面有白色的條紋,我一直找不到類似的, 我後來看到那個,而且那個是穿拖鞋的,第二次函詢你給我 甲○○這個人設是這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給本 院的回文,你認為的影像是沙發上那個畫面的影像?)是。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頁、第156頁、第159頁)。可知 鑑定人子○○○○師偵查中出具之鑑定報告及113年6月11日函覆 本院之函文內容,所指鑑定對象均為沙發上之被害人,並非 被害人甲○○,則關於「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 研判傷害形成較符合遭他人拉扯倒地所致」等鑑定意見自均 無可採。  ⒋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重新鑑定陳稱:(問:本案爭 點在於到底被害人會變成癱瘓是被人拉倒地造成,還是倒地 之後有人踹的動作造成的?)後面踹的人造成。」、「(當 庭播放頻道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 穿背心、短褲的人踹了被害人的頭,導致被害人第六節、第 七節骨折的嗎?)這個機會比較大。」、「(問:不是拉扯 倒地造成的?)拉扯倒地造成的機會比較小。」、「(問: 鑑定報告上面寫『頸椎有右側壓迫性骨折』,是指這個位置? )是。」、「(問:鑑定報告下面寫『造成頸椎右側壓迫性 骨折、左側開放性挫裂傷』,所謂的『左側開放性撕裂傷』是 指他左側的頸椎也有受傷?)頸椎就是一根柱子,他如果往 這邊壓過來,這邊是壓迫性骨折、這邊就會是開放性。」、 「(問:左邊力量過來讓他頭往右邊偏,所以左邊出現開口 比較大的挫裂傷、右邊就有壓迫性骨折,這樣理解是否正確 ?)對。」、「(問:被害人會癱瘓,是因為有從左邊的力 量,讓他的頸椎造成這樣的狀況?)是。」、「(問:因為 他的頸椎左側的開放性挫裂傷搭配右側的壓迫性骨折,所以 影響到他下半部的神經?)是。」、「(問:照你來看這個 影片的話,這樣拉的動作應該不會造成剛剛電   腦斷層頸椎的損傷?)機會比較小。」、「(當庭播放頻道 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是什麼樣的 動作會造成電腦斷層頸椎的損傷?)第一腳是踢頭,我們身 體的重量一定比頭來的大,所以他等於是當一個支撐點,頭 搖晃的時候會隨著他頭的方向,他的力量比較大一點。第二 腳好像有點用踩上去的,他的力量沒有經過他的身體,即使 有經過身體的話,因為力量一定要大過他的體重,他才有辦 法造成他身體的移動,基本上第二腳造成的機會比較小。」 、「(問:單純拉倒在地是否有可能會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 損傷?)倒在地上要有支撐點,要在地上有一個空間,讓他 的頭跟身體中間會懸空,他才有辦法造成這個骨折,如果兩 個都是同時倒地的話,骨折會出現在四肢跟他的肋骨上面。 」、「(問:倒地的動作你判斷是有可能造成頸椎骨折的狀 況嗎?)倒地比較不會造成頸椎骨折,一般來講會造成頭骨 骨折,頭部比較凸出的部位會先著地,會造成頸椎的骨折就 是我剛才講的,在室內的椅子上面有懸空的部分,身體被擠 壓,第2個就是有一個支撐點,把頭往一個方向去擠壓,這2 個就有可能。」、「(問:從這樣的畫面,你判斷應該是第 一下往頭部踢最有可能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損傷?)可能性 最大。」、「(問:本件被害人案發後因為傷勢導致氣切、 長期臥病在床,最後導致肺炎跟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他因為 脊椎受傷導致氣切、長期臥床,導致這樣的結果是偶發的情 形或常見的情形?)是長期臥病在床造成的結果,他如果沒 有受傷,身上就不會插很多管線,包含氣切也是管線,氣切 等於是空氣不經過我們的鼻腔的過濾,直接從喉嚨進去,這 個過程裡面可能空氣沒有過濾。第2個會引發肺炎的原因另 一個原因是泌尿道感染,只要長期臥床,不可能起床大小便 ,所以要插很多導尿管,導尿管雖然是排尿方便,但是也會 造成感染的機會增加。很多細菌的感染,看起來現在很多抗 生素可以治療,但很多都有抗藥性,只要長期臥床以後,第 1個身體沒辦法動,肺部排痰機制比較差,這2個是造成肺炎 的主因。第3個原因是長期臥床背部肌肉壓迫,會產生褥瘡 ,褥瘡就是皮膚會受損,會有組織的壞死,造成細菌增長, 會造成感染的發生,這些都是造成肺炎的主因,一長期臥床 的病人發生這些,不是偶然,是必然的結果,必然的結果我 們會把原因歸納在『為什麼會長期臥床』。」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5頁)。  ⒌據上可知,被告辰○於「雅莉歡唱小吃店」外以腳踹被害人甲 ○○之頭部一下,較有可能是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頸椎第六節 、第七節骨折之傷害原因,被告癸○○、戊○○、乙○○所為之拉 扯行為,及被告戊○○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造成上開結果之 可能性均較低。堪認被告辰○之腳踹頭部行為造成被害人甲○ ○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而被害人甲○○因頸 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再造成其頸部以下完 全癱瘓,而需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呼吸,之後引發敗血症 、肺炎,最終被害人甲○○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乃屬必然發生之結果,並非偶然發生之結果。是以,被告 辰○以腳踢踹被害人甲○○頭部一下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甲○ ○之頸椎骨折,與被害人甲○○最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辰○自應對被 害人甲○○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辰○、癸○○、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 伊當日是陪叔叔辛○○去喝酒 ,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伊單純是去認識朋友、喝酒,伊看 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伊與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把他拖出來, 伊跟他說是要救他出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 辱,因而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方法分別邀集被告辰○、戊○○ 、乙○○、丁○○、辛○○、丙○○、卯○○、己○○及「阿弟」至「雅 莉歡唱小吃店」,欲找被害人丑○○理論,其等事先至上址之 「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再分別駕車前往「雅莉歡唱小吃店 」;迨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被告癸○○、戊○○、辰○ 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被害人丑○○,當時 被害人丑○○、甲○○、寅○○、壬○○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狀一 言不合,被告癸○○、戊○○與被害人丑○○發生肢體衝突,被告 丁○○、乙○○、卯○○、己○○、「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阿 弟」毆打被害人丑○○;被告丁○○與「阿弟」合力將被害人寅 ○○從包廂中拖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丑○○、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辰○、癸○ ○、戊○○、乙○○、辛○○、丙○○、卯○○、己○○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明確,復有「雅莉歡唱小吃店」監視 器畫面截圖31張、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圖8張、112年5月29 日本院勘驗筆錄1份(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在卷可稽, 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伊接到辛○○電話,說「阿 文」(即被告癸○○)要喝酒,辛○○到伊的住處載伊,後來到 樺谷大飯店,有好幾輛車一起會合,辛○○說要去「說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204頁)。可知被告丁○○在抵達「 雅莉歡唱小吃店」前即知悉有多人事先集合,欲前往「雅莉 歡唱小吃店」說事情,自非單純喝酒、認識朋友。  ⒊參諸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丑○○一直打電話對伊嗆聲 ,他應該是喝醉了,他原本與鄭榮立有債務糾紛,但因是伊 接的電話,所以他一直打電話嗆聲,伊便打算過去找他問清 楚為何一直要找伊輸赢,伊想過去和他理論,因此找了戊○○ 、乙○○、辛○○、己○○、卯○○他們一起去,辰○本來就在伊的 車上,他是鄭榮立找來;到了小吃店,伊進入包廂,伊與丑 ○○發生拉扯衝突,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80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與乙○○在仁德喝酒,癸 ○○打電話告訴伊有被人嗆聲,要伊幫他討公道;當日到小吃 店後,伊進去包廂時,對方先拿酒瓶攻擊,伊拿冰桶要擋, 之後就打起來了,癸○○也有出手等語(見偵卷一第376頁、 偵卷二第218頁)。又依如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癸○○ 等人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被告癸○○、戊○○、辰○先 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包廂內找被害人丑○○,被告丁○○、 「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而當時被告癸○○、戊○○已在包廂 內與被害人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衝突正盛,「阿弟 」進入包廂內復毆打過被害人丑○○,被告丁○○此時眼見與自 己同行之人實施強暴行為,仍與甫毆打丑○○之「阿弟」共同 將被害人寅○○強行從包廂內拖到包廂外,顯已參與實施強暴 行為,足認其確與被告癸○○、戊○○、辰○、「阿弟」間具有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如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害 人寅○○遭被告丁○○、「阿弟」合力拖到包廂外後,被害人寅 ○○起身後即與被告丁○○發生爭執,現場工作人員阻攔被告丁 ○○,並將之拉走,但被告丁○○又往回走,與被害人寅○○再度 發生爭執,該工作人員復勸阻被告丁○○,則倘若被告丁○○當 時是出於善意將被害人寅○○從包廂內「救」出,其與被害人 寅○○之間應不存在對立情緒,其卻在現場與被害人寅○○發生 二次言語爭執,而需現場工作人員二度勸阻,顯悖於常理, 足認被告丁○○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寅 ○○雖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丁○○從包廂將伊 拉出來,他叫伊不要動手,不然會受傷,他要避免伊被其他 人打,所以伊最後也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二第232頁)。 然此部分陳述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證據不符,是否屬實非 無可疑;況參以被害人寅○○與被告丁○○業於110年1月6日同 意無條件和解而調解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 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63頁),被害人寅○○亦 非無可能因已無條件和解,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迴護被 告丁○○之詞,是尚難據以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 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 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 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 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 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 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在電話中發 生爭執,其為壯大聲勢而聚集多人找丑○○理論乙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95頁),是被告癸○ ○應為首謀之人,而其在現場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核被 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辰○、戊○○、乙○○ 、丁○○在現場均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癸○○、辰○、戊○○、乙○○、丁○○與 被告丙○○、「阿弟」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然依前所述,被告丁○○ 在與「阿弟」共同將被害人寅○○從包廂內拖到包廂外,已構 成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並非僅有在場助勢行為,故應認其 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53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 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 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 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 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 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 害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 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 性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 之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 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 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雅莉歡唱小吃店」 外以腳踹被害人甲○○頭部一下,致被害人甲○○受有頸椎第六 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而頸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 併損傷,造成其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 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再引發敗血症、肺炎,最終發生 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被告辰○對被害 人甲○○所造成之頸椎骨折之傷害,與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 致死罪。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 死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辰○涉犯傷害致死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辰○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年6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最高法 院,經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檢察官主張及 舉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辰○、戊○○均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辰○所犯本案傷 害致死、妨害秩序,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被告戊○○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與前案強盜犯行,罪質 相近,均影響社會治安,屬暴力犯罪範疇,足見其等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等 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癸○○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惟被告癸○○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 秩序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 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癸○○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發生口角爭執,竟聚集被告 辰○、戊○○、乙○○、丁○○、「阿弟」、辛○○、丙○○、卯○○、 己○○至「雅莉歡唱小吃店」找被害人丑○○理論,雙方遂展開 衝突,被告辰○、癸○○、戊○○、乙○○、丁○○、丙○○、「阿弟 」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辛○○、卯○○、己○○則在場助勢 ,被害人丑○○、壬○○因此受傷,被害人甲○○則發生傷害致死 之結果;兼衡被告辰○、癸○○、戊○○、乙○○、丁○○之年紀、 素行(被告辰○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於81年間,曾犯 恐嚇、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不包 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於86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被告癸○○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曾於10 0年犯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丁○○於109年因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及被告辰○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因生病無 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39 頁),生活費仰賴親戚朋友接濟;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父母年邁,母親罹患大腸 癌末期,父親目前在加護病房,職業為水餃販售,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被告戊○○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 離婚,子女已成年,職業為送水溝蓋,每月收入約3萬元, 收入需要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職業為電焊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待業 中,由朋友接濟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參 酌被告癸○○、戊○○、乙○○均與被害人甲○○(死亡前)調解成 立,並同意共同給付8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被告癸○○、戊 ○○、乙○○、丁○○均與被害人丑○○、寅○○、壬○○調解成立(無 條件和解),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110年 刑調字第0112號、110年刑調字第0111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 害人甲○○之撤回告訴狀2份、被害人丑○○、壬○○之撤回告訴 狀各2份、被害人寅○○、丑○○出具之清償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一第131頁、第133頁、第145、第147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本院卷五第275頁);暨被告 辰○、癸○○、戊○○、乙○○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查被告癸○○、戊○○雖均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但均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 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給 付損害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癸○○、戊○○均尚知 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考量被告癸○○、戊○○係因法治觀念 不足而犯本案,為督促其等能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癸○○、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俾使其等能確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以啟自新。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癸○○、戊○○於緩刑 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⒉又查被告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4月20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係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癸○○、戊○○、乙○○ 客觀上雖可預見甲○○當時已因酒醉而平衡感顯著降低,如以 外力拉扯極易跌倒發生意外導致輕、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甲○○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意圖, 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將甲○○由「雅莉歡唱小吃店」 内拉扯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被害人甲○○因拉扯而跌倒 在地。被害人甲○○因上開跌倒,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併 四肢癱瘓、病危,於109年12月17日轉往永達醫院進行呼吸 治療,直到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再度至奇美醫院急診,於 110年10月12日死亡。因認被告癸○○、戊○○、乙○○均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乙○○所為均成立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以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 份(見偵卷二第311至315頁)為其佐證。然查:  ㈠依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鑑定 意見及函覆本院之函文均係因誤認鑑定對象為案發時在沙發 上被毆打之被害人,故於上開鑑定報告中表示「甲○○所受第 六、第七頸椎骨折,由死者傷勢分析,因拉扯倒地所造成, 最為可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確認造成被害人甲○○ 頸椎骨折之最可能原因係被告辰○以腳踹頭之行為,並非拉 扯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癸○○、戊○○、乙○○雖於案發時共 同將被害人甲○○從「雅莉歡唱小吃店」內推拉至店外之行為 ,及被告戊○○腳踢被害人甲○○腰部一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甲○○受有頸椎骨折傷害之可能性既均較低,即難認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癸○○、戊○○、乙○○自均不成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戊○○、乙○○應就被告辰○之傷害行為 共同負責,然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踹甲○○頭部 一腳,是因為氣不過,想說外面沒有監視器,就偷踹他一下 ,當時沒有人叫伊踹他,因為他先打伊,伊氣不過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99頁)。足見被告辰○是因為先前遭被害人甲○○ 毆打,氣憤難耐,而突然萌生傷害犯意,乘機踹被害人甲○○ 一下;且參諸如附表四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戊○○、癸 ○○將被害人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被害人甲○○跌倒後 ,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被害人甲○○,被 告乙○○於被害人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故被告 癸○○、乙○○於被害人甲○○跌倒後,均已鬆手,所實施之強暴 行為均已終了,但此時被害人甲○○仍以左手握住戊○○之左小 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被告戊○○正在掙脫被害人甲 ○○,無暇顧及其他,其所為亦非原本拖拉被害人甲○○之強暴 行為,被告辰○在此時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乃   屬突然而至之舉動,並無證據證明有與他人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由被告戊○○以腳踢甲○○腰部一下,被害人甲○○鬆手 乙節以觀,益徵被告戊○○係為擺脫被害人甲○○之拉扯,亦屬 單獨行為,故被告辰○與被告癸○○、戊○○、乙○○間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癸○○、戊○○、乙○○應與被告辰○ 之單獨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癸○○、戊○○、乙○○ 有其所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頻道11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18:45至 00:20:30 癸○○、戊○○、阿弟、辰○、乙○○、丁○○、卯○○、己○○依序出現,並往店內某包廂走去,癸○○打開包廂門,與戊○○進入包廂,辰○亦隨後進入包廂。包廂內人員紛紛往外走出,辰○亦走出包廂,丁○○、乙○○、卯○○、己○○、「阿弟」先後進入該包廂。乙○○走出包廂,壬○○隨後追出包廂,與乙○○發生爭執(0時19分28秒),而後二人被辰○隔開。寅○○被丁○○及「阿弟」二人拖出包廂外(0時19分39秒),因而摔倒在地上,寅○○起身後與丁○○爭執,己○○、卯○○在附近走動、左右張望,無其他動作(00:19:50)。一名女工作人員以手攔住丁○○一邊勸阻,一邊將其往畫面左下方拉走,癸○○、辰○、乙○○、卯○○、己○○往左側走離開畫面,丁○○往回走與寅○○言語爭執,女工作人員再度勸阻丁○○,寅○○、壬○○走回包廂。 00:20:30至 00:20:50 癸○○、辰○走回包廂門口,寅○○及壬○○從內走到包廂門口,丁○○亦走回包廂門口,丙○○、戊○○、「阿弟」、乙○○、己○○走至包廂門口,甲○○在包廂門口與戊○○互相拉扯(0 時20分40秒),辰○、「阿弟」、乙○○、丙○○、丁○○、癸○○等人均上前站到二人周圍,戊○○、辰○、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邊往畫面左側移動,甲○○因而跌倒(0 時20分47秒)。 00:20:50至 00:21:24 壬○○方面:丙○○及「阿弟」在沙發座位上毆打壬○○(00:20:58),乙○○站在「阿弟」身後,取座位左側櫃子上之瓶子欲上前(0時20分59秒),被工作人員勸阻並取走瓶子後停在原地。寅○○及店內工作人員上前勸阻,辛○○趨前進入沙發座位區(00:21:10),卯○○出現,站在沙發座位區附近觀看,無其他動作(00:21:04),之後往後走離開畫面(00:21:20)。丙○○及「阿弟」停止動作離開沙發座位區(00:21:22)。丁○○在沙發座位旁附近走動觀看,在衝突結束後走出畫面。戊○○於座位旁走動觀看,之後拿垃圾桶丟向甲○○(0:21:12),與甲○○互相推擠拉扯。 甲○○方面:甲○○跌倒後,癸○○向前與甲○○說話,甲○○起身後,癸○○拉住其衣物,因見「阿弟」與壬○○之衝突而放手回頭(0時20分50秒)。辰○右手高舉手機,伸左手上前擋住甲○○,二人站在原地對話,未有進一步衝突,之後辰○轉身走出畫面,戊○○拿地上垃圾桶丟向甲○○(0時21分12秒),甲○○與戊○○二人於原地互相拉扯,戊○○上前拉甲○○雙手將其往畫面下方拉,癸○○在甲○○身後將其往畫面下方推出,此時甲○○左手搭在牆壁上,右手並未被戊○○拉住(00:21:22),而離開畫面(00:21:23),丁○○、辰○、「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         頻道1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0:42至 00:21:30 攝影機拍攝角度為店內櫃臺附近範圍。戊○○、辰○、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卯○○、己○○在櫃臺附近觀看(00:20:44),甲○○跌倒,卯○○、己○○均往櫃臺旁走道走去,己○○直接走出畫面(00:20:50),卯○○停留在櫃臺旁走道上觀看,壬○○在沙發座位上被丙○○及「阿弟」毆打,卯○○從櫃臺旁走道走向壬○○被毆打之沙發座位區,停留在桌前觀看(00:21:06),並無其他動作,之後從櫃臺旁走道走出畫面(00:21:23)。戊○○雙手拉扯甲○○,將其拖往櫃臺旁走道,並往前拉扯移動(00:21:25),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移動,癸○○手推甲○○之背部將他往前推(00:21:29),在00:21:30,癸○○左手與甲○○之左手接觸,甲○○在戊○○、乙○○、癸○○共同推拉下離開畫面。 附表三 頻道9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24至 00:21:38 戊○○與甲○○面對面,以右手抓住甲○○之上衣,左手抓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從包廂附近拉扯到櫃臺旁之走道上,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癸○○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亦將其往前推(00:21:29),甲○○被上開三人推拉往外,(00:21:30至00:21:31)癸○○原係用右手推甲○○,經過櫃臺女老闆旁邊的時候,右手放下,其後左手與甲○○手勾住,右手再往甲○○身體方向扶去。甲○○被推拉離開畫面(00:21:31)。丁○○、辰○、「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四 頻道2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31至 00:21:43 乙○○、戊○○、癸○○將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繼續將甲○○往馬路方向拉扯移動,甲○○因而跌倒,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甲○○,乙○○於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甲○○跌倒,(00:21:35)此時頭部、頸部、上背部份都是離地,(00:21:36)甲○○左肩著地,頭部、頸部、右肩離地,並以左手握住戊○○左小腿,右手拉戊○○的衣物或手(00:21:37),其頭、頸、背著地,躺在地上一邊旋轉身體,一邊以腳踢身旁的癸○○,戊○○此時有掙脫甲○○拉扯之動作,辰○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甲○○原本抬高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00:21:38),戊○○再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鬆手之後平躺在地上,似有痛苦狀,寅○○從店內走出,站在甲○○身邊。 頻道3 00:21:41 癸○○用右手碰觸辰○之右手一下。 頻道1 00:21:37 辰○踹完甲○○頭部一下後,甲○○放開原本抓住戊○○衣服、手之右手。

2025-02-11

TNDM-111-訴-1061-20250211-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鵬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12年3月間,由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 ○○鎮○○○00號,即六福村,下簡稱六福村)所飼養之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東非狒狒(學名:Papio anubis,下稱本案狒狒 ),以不詳方式自六福村逸出,桃園市政府獲悉本案狒狒在 桃園市楊梅區曾有出沒之蹤跡,遂由桃園市農業局、動物保 護處會同六福村人員,共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圍捕本案狒狒 。戊○○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工,參與本次圍捕本案狒狒之 行動,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則均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業署新竹分署)委託之獵捕埃及聖 䴉之職業獵人,丁○○與乙○○於112年3月27日原依指示前往桃 園市楊梅區、新屋區、新竹縣湖口鄉等處執行既定獵捕外來 種移除任務,後因於同日10時5分許接獲新竹縣政府農業處 森林暨自然保育科技士廖偉成電詢支援圍捕本案狒狒,又於 同日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全街上遇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所長江禮安,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 加入支援圍捕本案狒狒之行動。而戊○○係任職於野生動物管 理之主管機關公務員,其對於野生動物之合法獵捕、宰殺之 法律規範,應相當熟悉,並明知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 環境容許量,不得宰殺,復亦知悉其作為圍捕本案狒狒行動 之執行單位之成員,並無合法權限代表主管機關於執行圍捕 時,對參與圍捕行動之成員下達朝本案狒狒開槍宰殺之指令 ,竟仍基於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明知參與支援 圍捕本案狒狒之獵人丁○○、乙○○,所持有具備殺傷力之合法 原住民自製獵槍,仍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溪溝陸橋(下稱本案溪溝陸橋)旁,經丁○○詢問見到 本案狒狒時如何處理之問題時,回覆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 槍等語。嗣因本案狒狒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民宅(下稱 本案民宅)方向逃逸,戊○○在本案民宅旁之菜圃(下稱本案 菜圃)與丁○○、乙○○一同圍捕時,經乙○○詢問見到本案狒狒 時如何處理之問題時,亦對乙○○回覆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 槍等語,在旁之丁○○聽聞後,誤信得以對本案狒狒開槍射擊 予以宰殺,認其具備合法向本案狒狒開槍之權限,遂於同日 15時25分許,在本案民宅工具間內,持具備殺傷力之原住民 自製獵槍,朝本案狒狒射擊1發,致本案狒狒受有自其左胸 部貫穿至右肩胛骨,貫穿心臟及左、右肺臟,造成大量血胸 及氣胸之單一非接觸或非近距離獵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 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技工,知悉本案 狒狒為保育類動物,且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圍捕本案狒狒 之行動,並曾在本案菜圃向證人乙○○稱:如果本案狒狒衝出 來可以射擊等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圍捕行動中遇到證 人丁○○,且未對證人丁○○下令射擊本案狒狒,我當時是考量 公共安全、情況危急,始對證人乙○○表示得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1條射擊,惟我是下令射擊麻醉槍,我當時不知道證人 乙○○、丁○○是攜帶獵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未在圍捕行動中遇見證人丁○○並對其下令,且不知道證人丁 ○○、乙○○當時是攜帶獵槍;本案狒狒當時自六福村逃逸,且 經民眾通報,應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所稱「無主或流蕩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主管機關得依業務權責逕為處理;又 本案狒狒具有凶暴特性,被告為保護民眾安全,本案應有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本案狒狒於上開時 、地,以不詳方式自六福村逸出後,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 物保護處及被告遂會同六福村人員,共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 圍捕本案狒狒,而證人丁○○、乙○○原為林業署新竹分署委託 之獵捕埃及聖䴉之職業獵人,因接獲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 暨自然保育科技士廖偉成之指示後,遂攜帶持有具備殺傷力 之合法原住民自製獵槍一同參與圍捕行動;被告在本案菜圃 經證人乙○○詢問見到本案狒狒時如何處理,被告則回覆可以 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嗣證人丁○○於同日15時25分許, 在本案民宅工具間內,持具備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朝 本案狒狒射擊1發,致本案狒狒受有自其左胸部貫穿至右肩 胛骨,貫穿心臟及左、右肺臟,造成大量血胸及氣胸之單一 非接觸或非近距離獵槍傷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316至339 頁),核與證人即獵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暨自然保育科技 士廖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動保處動物保 護員施育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專門委員盧紀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 府動保處處長王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 動保處管制隊小隊長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 5878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112他2199 卷一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65至67頁、 第85至90頁、第115至122頁、第163至169頁、第215至221頁 、第225至228頁、第234至237頁、第247至250頁、第274至2 79頁、第295至297頁、第303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31 5至317頁、112他2199卷二第121至123頁、第220至221頁、 第268至269頁、112偵33308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 219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4 月10日桃農林字第1120010952號函及其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4月6日農衛試疫字第1122501109 號函及病理解剖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5月4日桃 農林字第1120014177號函及其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 衛生試驗所112年5月3日農衛試疫字第1122522240號函及病 例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501931 號鑑定書、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50號鑑定書、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3月28日動物疾病診斷 送檢申請表格及其所檢附X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 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農業部112年8月16 日農授林業字第112162381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富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江禮安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及當 日協助圍捕情形時序表、參與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人員簽到 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桃園抓狒戰情室」對話紀錄、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9月13日林保字第1132225479 號函(見112他2199卷一第489至500頁、112他2199卷二第89 至107頁、第127至130頁、第141至142頁、第259至262頁、1 12偵33308卷第103至111頁、第125至126頁、112偵35878卷 第227至229頁、第263至268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6 9至31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於112年3月27日14時38分許,在本案溪溝陸橋旁與證 人丁○○碰面,並向證人丁○○指示見到本案狒狒時,可以直接 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  ⒈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丁○○碰面,並為上揭指 示,惟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 在富全街接獲消息時,就通知證人乙○○走小路至樹叢,我則 將車子開到富全街旁溪溝陸橋旁待命,與證人乙○○分開行動 ,證人乙○○透過無線電告知我有發現其他男女,過了10、20 分鐘後我看到本案狒狒,便立刻以無線電通知證人乙○○,請 證人乙○○帶領其他人過來圍捕本案狒狒,後來看到2男2女、 證人乙○○及被告等人走出來,我有和其中1名穿長裙的女子 交談等語(見112偵35878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2至148 頁),與證人吳炫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台鐵富岡機廠 附近之樹林間找本案狒狒,當時與證人陳奕如、黃子桓一起 ,周遭有位獵人等語;證人陳奕如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 溪溝旁有與證人吳炫毅一起尋找本案狒狒等語;證人余書玟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穿著長裙到場,在台鐵富岡機廠的溪 溝旁有跟1名配戴無線電、手拿著槍的男生交談,該男子詢 問我是什麼單位,我指著證人吳炫毅說我們是同個單位的等 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353頁、卷二第267頁、112偵33308 卷第33頁)之證詞勾稽互核後,可知證人丁○○確實有在本案 溪溝陸橋旁,與當時到場支援之4名六福村人員即證人吳炫 毅、陳奕如、黃子桓及余書玟、證人乙○○及被告碰面。  ⒉又依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溪溝陸橋 旁看到2男2女、證人乙○○及被告等人走出來後,我有和其中 1名穿長裙的女子交談,詢問該女子是什麼單位的及如果我 們遇到本案狒狒該怎麼辦,當時在我右手邊有一位臉上有白 斑的人就說直接開槍類似的話,該名有白斑的男子就是被告 ,我當時不知道名字,只知道有白斑的男子站在我的右手邊 ,該名男子就說你就直接開槍;案發當時對我們指示的是被 告,由被告對我們發號施令等語(見112偵35878卷第29至30 頁、本院卷第142至148頁),而參與本次圍捕行動成員中臉 部有明顯白斑特徵者,僅有被告1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112偵35878卷第43頁)。復參酌被告在知悉證人乙○○攜帶 至圍捕現場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獵槍後(詳如後述 ),竟仍在本案菜圃,對證人乙○○指示本案狒狒出現時可以 開槍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5至336頁),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 第251頁)佐證,亦可認定被告在本次圍捕行動中,對於獵 人即證人丁○○、乙○○均下達看見本案狒狒即可以獵槍射擊之 指示之可能性甚高。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確實有在 案發地附近的圳溝遇到證人丁○○,且有對證人丁○○說可以使 用麻醉槍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76頁、第278頁),在 在顯示被告曾對證人丁○○下達指令。據此,自堪認證人丁○○ 上開證述應為真實,足以採信。  ⒊又綜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7日勘驗現場之 勘驗筆錄,提及證人丁○○詢問看到本案狒狒該怎麼辦,右手 邊傳來男性稱直接開槍之類的話,證人余書玟稱當時證人黃 子桓自溪溝爬上來陸橋,時間約14時38分等情(見112他219 9卷二第135頁),足認被告確實曾於112年3月27日14時38分 許,在本案溪溝陸橋旁與證人丁○○碰面,且經證人丁○○詢問 看到本案狒狒如何處理時,指示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 語。  ㈢被告在與證人丁○○碰面及指示前,即已知悉證人丁○○及乙○○ 所攜帶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並非麻醉槍: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一名拍攝影片之女性(即證 人丙○○)說我們的槍是用來移除外來種,打下去會死的,當 時被告有在該名女性旁邊,應該有聽到我跟那名女性間之對 話,我記得被告先看到我,被告與該名女性一起走過來問我 槍枝的事情等語(見112偵33308卷第219至220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跟證人丁○○一起坐車前往,證人 丁○○轉告我去找負責人即被告,我第一時間有找被告報到, 被告問我是哪個單位,確認我跟證人丁○○是林務署的獵人, 當時只有我1人先去找被告,我身上有揹著原住民自製獵槍 ,有展示給被告看,證明我的身分,並告知被告該槍枝為獵 槍,自製獵槍外型上為木頭與鐵,麻醉槍及空氣槍構造上有 金屬氣瓶,所以兩者外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 )。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台鐵富岡基地後方樹林田埂 搜尋途中,約13時3分許有遇到六福村的1男1女,對方表示 是六福村的獸醫,後來又遇到1名自稱為新竹縣林務局的男 性獵人,不是證人丁○○,我有問他是哪個單位的,怎麼會來 這邊,他表示該處剛好屬於他管轄,他平常是在打埃及聖䴉 的,是接到上級指示才會過來幫忙,我有問他帶的那把槍是 打什麼的,但我聽不懂他回答什麼,只知道他說那把槍殺傷 力很強,打中會很嚴重致命,後來我還想繼續詢問時,農業 局的徐先生就把我打斷,並說「你不懂,也不要再詢問了」 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164頁、第31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實在,我向獵人詢問其所攜帶 之槍枝殺傷力是否很強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  ⒊又關於上開證人證述:在台鐵富岡基地搜尋本案狒狒蹤跡時 ,證人乙○○有與被告及證人丙○○碰面,並表示其為林業署新 竹分署所派,平時業務係清除外來種埃及聖䴉等情,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37頁),且與卷附證人 丙○○提供之影片檔案NRIH9512、現場照片(見112他2199卷 一第172至17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且觀諸 上開現場照片拍攝時間點係於案發當日13時3分許、13時24 分許,均早於被告在本案溪溝陸橋與證人丁○○碰面之時間點 (即同日14時38分許)。是綜合上揭證據,足徵被告在與證 人丁○○碰面及指示前,已對於林業署新竹分署所派前來支援 之獵人的來歷、使用之槍枝性能均有所認知。再佐以當時證 人乙○○所揹之獵槍均明顯顯露在外,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 112他2199卷一第173頁),被告應得輕易查察該槍枝無論是 外觀結構或長度,顯與麻醉槍截然不同,殊難想像被告有所 誤認,況證人乙○○、丙○○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證人乙○○、丁 ○○所攜帶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辯稱其誤認證人丁○○、 乙○○使用麻醉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㈣本案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適用:  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 ,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 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規定,可知行為人欲以 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除保 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之情 形外,尚須具備緊急情況之條件,始得為之,若未符合緊急 情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否則倘行為人一看見保育類野生 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之舉,即可予 以獵捕或宰殺,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免過於苛酷,且顯與 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 態之平衡之立法意旨相違。  ⒉經查,依證人丁○○、乙○○、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在 本案溪溝陸橋旁待命並發現本案狒狒出沒後,證人乙○○始帶 領被告過來圍捕本案狒狒,本案狒狒現跡時被告並未在現場 ,是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丁○○指示時,客觀上 有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  ⒊又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到本案菜圃,並朝本案 狒狒最後所在的民宅方向跑去,當時被告、證人黃子桓都在我 附近,後來證人黃子桓因為沒有麻醉針有中途離開,我在本 案菜圃聽到有人指示要對本案狒狒開槍,但我無法確定是誰 說的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47頁、第250頁、112他2199 卷二第220至221頁);證人黃子桓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 證人乙○○談話,之後去找證人余書玟補麻醉針等語(見112 他2199卷二第22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 本案菜圃土堆高處,與被告、證人黃子桓有簡短交談,並看 證人黃子桓往民宅方向跑,當時被告也在場,我詢問看到本 案狒狒如何處理,被告即回覆開槍啊,當時證人丁○○也在附 近,被告回答我時,證人丁○○尚未進入民宅,其跟著證人黃 子桓跑來跑去等語(見112他2199卷二第268至269頁);被 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菜圃有對證人乙○○說可以 對本案狒狒射擊,當時證人黃子桓站在證人乙○○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綜合上開供述,可認在證人丁○○ 進入本案民宅瞭解本案狒狒確切位置及具體情況前,被告、 證人丁○○、黃子桓、乙○○等人確實在本案菜圃碰面,且斯時 被告就已經對證人乙○○提及可以開槍之話語。復衡以本案狒 狒自六福村逸出數日,僅有新聞顯示有零星農作物、蔬果遭 食用,未聽聞任何本案狒狒曾有攻擊、試圖傷害民眾之消息 ,此情亦有證人即本案狒狒逃入之民宅住戶曾鍾秋蘭、曾陳 針妹及廖曾文妹等人於警詢之指證(見112偵35878卷第202 頁、112他2199卷一第124頁、第129頁)為佐,以及本案狒 狒逃入民宅後,係躲在民宅之無人居住之工具間內,該處尚 有1面紅磚牆將民眾與本案狒狒區隔,此有證人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12他2199卷一第248頁、 第131至154頁),且本案狒狒即便在外逃竄並進入民宅,惟 當時在非開放空間之民宅內僅有證人丁○○和證人施育敦在場 ,並無其他民眾在內,故尚無可逕予認定本案有何緊急情狀 。  ⒋況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係在本案溪溝陸橋旁未實際見到本 案狒狒,以及證人丁○○進入民宅內探查本案狒狒具體情形前 ,即對證人丁○○、乙○○為看見本案狒狒可以開槍之指示,亦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指示。再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跟你 說看到狒狒可以開槍時,有無特別跟你說在何種情況下可以 開槍還是看到狒狒就可以開槍?)我問戊○○如果狒狒跑出來 怎麼辦,戊○○說就開槍就好了的類似的話。」之證詞,益徵 本案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刑 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按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主管機關應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 、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狒狒係於112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逃出原先眷養之 六福村環境,嗣有民眾陸續向桃園市政府通報本案狒狒在公 共場所逃竄,桃園市政府遂指派相關人員開始搜尋本案狒狒 下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 4頁),且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112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11 2他2199卷一第164頁、112他2199卷二第127頁),足認本案 狒狒雖為六福村所有並管理而非無主物,惟既然本案圍捕行 動係起因於民眾通報本案狒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四處徘徊 出沒,並非六福村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7條規定主動向主管 機關通報其管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固可認定本案狒狒 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所稱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 惟參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專門委員盧紀燁於警詢時證 稱:參與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現場指揮官有兩位,分別是我 跟王得吉,我是負責通報狒狒現在位置,王得吉是負責指揮 及調配現場人員,我不清楚現場情況,也不清楚王得吉是否 有將指揮權限分派給他人,我們不可能下令可以用原住民自 製獵槍射擊,我們內部開會時就有提到只能使用麻醉槍射擊 ,我們不論是不是保育類動物,都只能使用麻醉槍來捕捉等 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65至6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動 物保護處處長王得吉於警詢時則證稱:整個行動的指揮官應 該是盧專委,下午3點我到場後至狒狒捕獲的這段時間現場 指揮官應該是我本人,我們在這一週的程序上,只要是持麻 醉槍的人員,包含六福村的3名獸醫師都有得到授權可以在 發現狒狒後直接射擊麻醉槍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87至8 8頁);證人施育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現場指揮官是動保 處處長及盧紀燁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96頁)等證詞, 可知桃園市政府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第2條所定負責 處理本案狒狒之主管機關,當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及動物保護 處到場進行圍捕行動時,擔任現場指揮官而具有下達命令權 限之人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專門委員盧紀燁及動物保護處處 長王得吉等2人,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見112 他2199卷一第159頁、第276頁),且該2人明示僅授權圍捕 行動中持麻醉槍的人員得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本案狒狒 ,未包括以原住民自製獵槍方式圍捕,是本案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5條所為之處理係限於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然 被告既以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工之身分參與圍捕行動,擔任 執行單位成員之一,未獲現場指揮官盧紀燁及王得吉等2人 授權得下達指令,竟對證人丁○○、乙○○下達得以具有殺傷力 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對本案狒狒射擊之指令,自與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5條規定未合,被告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⒉又依前開證人即被告之上級長官盧紀燁及王得吉於警詢之證 詞可知,本案應僅得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本案狒狒,惟 被告向證人丁○○下達之命令顯已逾上級長官命令之範圍,亦 無從主張係依上級命令行事而以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 是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 量之條件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 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東非狒狒業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 為行政院農業部)迄今並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 公告東非狒狒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此有行 政院農業部112年8月16日農授林業字第1121623819號函在卷 可稽,是東非狒狒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 又本案狒狒係遭證人丁○○以獵槍射擊死亡,並非以獵具捕取 或捕殺,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非「獵捕」,而屬於直接使活 體動物死亡之「宰殺」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  ㈢再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 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 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 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本案狒狒以不詳方式自六福 村逸出,被告遂與桃園市政府上開人員一同圍捕本案狒狒, 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 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容有誤會。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 ,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 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固祗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 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未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㈣間接正犯:   被告明知其僅為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成員之一,在圍捕現場 無合法權限代表主管機關對證人丁○○、乙○○下達指令,且知 悉證人丁○○、乙○○當時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 到場參與圍捕,並非麻醉槍,卻仍對證人丁○○、乙○○下達上 開指示,致證人丁○○誤信得以對本案狒狒以具有殺傷力之獵 槍開槍射擊予以宰殺,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刑之加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技工,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13 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案發當時身為桃園市 政府農業局之公務員,明知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 範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本應聽從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之 指示對逸失的本案狒狒使用麻醉槍予以圍捕即可,竟罔顧政 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於圍捕過程中,利用不知 情之獵人丁○○而宰殺本案狒狒,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危害自 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宰殺之保育類動物數量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而被告雖如前述未曾有 犯罪前科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坦承犯行,難見悔意,並未深切反省自己過錯,難認被 告經本次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2025-02-11

TYDM-112-矚訴-1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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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 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 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 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 ,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 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 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 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 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 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 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 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 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 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 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 、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 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 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 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 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 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 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 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 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 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 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 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 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 、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 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 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 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 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 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 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 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 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 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 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 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 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 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 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 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 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 ,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 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 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 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 :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 (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 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 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 (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 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 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 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 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 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 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 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 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 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 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 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 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 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 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 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 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 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 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 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 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 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 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 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 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 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 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 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 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 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 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 ,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 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 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 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 、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 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 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 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 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 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 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 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 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 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 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 ,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 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 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 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 ,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 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 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 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 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 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 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 ,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 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 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 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 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 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 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 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 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 、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 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 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 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 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 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 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 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 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 、「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 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 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 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 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 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 ),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 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 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 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 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 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 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 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 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 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 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 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 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

2025-02-11

TPHV-113-上-17-20250211-1

醫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堯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 人 林孟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600萬 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再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醫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更審),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上訴人將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本院改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院卷㈢第414頁),並非訴 之追加或變更,且不再主張民法第544條請求權(本院卷㈢第 310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3日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健康檢查發現有淋巴結腫 大情形,經臺大醫院安排胸腔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孟暐( 下稱其名,與臺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進行縱 膈腔淋巴結等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林孟暐術前疏 未告知伊手術內容及損傷神經風險,術中不慎損傷左側喉返 神經,術後造成伊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門閉合不全,致伊術後 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後雖因右側聲帶之代 償稍見緩和,惟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造成精神痛苦不堪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 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起有頸部、胸、腹腔異常淋巴 結等症狀,於99年7月3日健康檢查時發現頸部、鎖骨、縱膈 腔與腹腔內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正子攝影顯現陽性反應, 恐為惡性疾病,臺大醫院安排林孟暐於同年月30日進行系爭 手術以取得淋巴切片進行病理檢驗,林孟暐於術前已向上訴 人詳細說明取得完整切片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經上 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係摘取位上訴人於 左肺動脈外側、位於中縱膈腔內之主動脈肺動脈窗(臨床上 簡稱為A-P window,屬軟組織及動態空間)與左肺門交接處 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甚遠,並無損傷上訴人左側喉 返神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 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依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 權,將上訴聲明更正分列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臺大 醫院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術中不 慎損傷左側喉返神經,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 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 ,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 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 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 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再於同 年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對比上訴人於94年間 之臺大醫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97年間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有肋膜下毛 玻璃狀陰影增大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為判斷上訴人縱膈腔 淋巴結增大之病因及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 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所需,臺大醫院於99年7月27日以支氣 管鏡超音波導引方式施行組織切片,但因該次所得切片檢體 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若僅實行 縱膈腔鏡切片,無法評估新增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遂於 同年月30日由臺大醫院胸腔外科醫師林孟暐為上訴人施作系 爭手術等情,有臺大醫院及榮總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 (本院更審卷㈠第468至472頁及外放證物箱內病歷冊),可 見林孟暐進行系爭手術係為摘取上訴人淋巴切片,用以判斷 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及診斷其有無其他惡性疾病。參諸上 訴人配偶葉欣欣證述:上訴人因健康檢查有問題,所以住院 做檢查,本來做胸腔內科的檢查,但因取樣不足,才改作胸 腔外科的切片取樣,由於上訴人縱膈腔在手術前本來就有類 肉瘤(淋巴結增大),臺大醫院懷疑非良性,所以才要取樣 檢查等語(本院更審卷㈡第15、17頁);佐以林孟暐於109年 7月29日下午8時21分簽寫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內容,包括疾 病名稱:「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建議手術名 稱:「胸腔鏡淋巴結切片+肺葉切片手術」、建議手術原因 :「診斷」,再由上訴人聲明醫師已向其解釋,並已瞭解施 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及成功率之相關資訊,有 系爭手術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益徵林孟暐 於術前已告知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原因、手術位置及必要性 ,其告知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瞭解醫療目的係為摘取淋巴切片 作為病理檢驗,用以判斷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以及後續治 療計畫,應認林孟暐已盡醫療告知義務,尚不因其未於術前 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涉及縱膈腔淋巴結與周遭神 經結構(諸如喉返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林孟暐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㈡次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 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 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 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 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孟 暐實施系爭手術時不慎損傷其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病情鑑定 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於99年7月3 0日接受系爭手術起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50分, 林孟暐於手術中發現上訴人有些許沾黏及主動脈肺動脈窗( A-P window)之淋巴結增大,經內視鏡電燒器將黏連分離後 ,以內視鏡血管夾、內視鏡剪刀及內視鏡電燒器切下主動脈 肺動脈窗之淋巴結,其出血量為少量。而左側喉返神經為左 迷走神經之分支,分支後,在主動脈與肺動脈窗間,即動脈 導管附近繞過主動脈,續向上向內走在胸腔氣管左側,再沿 著胸腔氣管向上抵頸部咽部的聲帶處,雖電腦斷層影像無法 顯示A-P window區域之膈神經、迷走神經及左側喉返神經, 但執刀醫師可根據解剖常識,估計各個神經走向,林孟暐於 手術過程中切除淋巴結時除使用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外, 並於切除淋巴結前,在分離目標淋巴結與周邊淋巴結或軟組 織過程中預先夾住目標淋巴結周邊的一些軟組織,而血管夾 之運用為當時99年間內視鏡手術之常規,因軟組織內可能含 有微小血管、微小淋巴管或僅是一些纖維和脂肪,夾住後可 以讓外科醫師用剪刀或電刀將目標淋巴結與周邊組織分離, 以避免不必要之術中流血或術後的淋巴液曳漏,使整個手術 順暢,且上開手術目的是為確定病理診斷,依臨床常規僅需 以最小傷害之方式摘取病患表淺且足夠之檢體即可,系爭手 術摘取位於左肺動脈外側之淋巴結(A-P window與左肺門交 接處),屬A-P window表淺處,並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 等情(本院更審卷㈤第21至22、24頁),亦有當日手術紀錄 (含譯文)、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照片、電腦斷層檢查影 像、解剖圖、淋巴結位置圖、系爭手術摘取部位圖、電腦斷 層檢查影像與前揭摘取部位重疊說明圖、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單、系爭手術前後電腦斷層影像比較圖可稽(原審調字卷第 11至14頁、原審卷㈠第63、64、110至112、138、139、288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117、121頁、本院更審卷㈡第87、89、456 至474頁、本院更審卷㈤第159至167、194至198、391頁、外 放證物箱編號㈤臺大醫院病歷冊第101頁)。再比對系爭手術 前、後A-P window周邊軟組織之電腦斷層影像,摘取之淋巴 結於術後在A-P window已消失,其位置係自左肺動脈第一個 分支即編號5淋巴結所在A-P window與左肺門交界處往頭側 計算,至少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約2公分至2.5公分左右,而位 於A-P window之淋巴結中,以編號4L淋巴結、編號6淋巴結 最為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依術前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在左側喉 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沒有編號6淋巴結,依術後電腦斷層 影像顯示在左側喉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之編號4L淋巴結處 沒有血管夾,且依術前、術後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編號4L淋巴 結仍存在,非系爭手術切片摘除之淋巴結等情,有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9日成附醫鑑0283-1號補充回函、電腦 斷層影像可稽(本院更審卷㈤第25至26、34至35、37頁、本 院卷㈠第604至605頁、本院卷㈢第190頁)。可見林孟暐係在A -P window表淺處摘取淋巴結切片,非摘取最接近左側喉返 神經之編號4L淋巴結,且摘取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尚 有2公分至2.5公分,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在其左側喉返神經 鄰近淋巴結進行系爭手術云云,與上開鑑定依手術前後電腦 斷層比對結果不符,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手術造成其左側喉返神經受損,始於術後有 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病症,並非本身類肉瘤病症所致 云云,固提出其於99年7月23日檢查聲帶並無異常之臺大醫 院會診申請報告單為證(前審卷㈢第47頁),且臺大醫院「 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紀錄其於術後7月31日有咳嗽, 同日及8月1日「排痰/痰液量」欄記載「可自咳/少量」,林 孟暐有開立咳嗽藥物等情(原審卷㈠第256頁),及葉欣欣、 上訴人之子洪斌傑、上訴人前任及現任事務所助理李莉雯、 劉健右、客戶何天明、黃瑞章證述上訴人術後聲音沙啞、咳 嗽、說話吃力、易嗆到等情(本院更審卷㈡第11至21頁、本 院卷㈡第194至200頁)。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2 0214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就 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案例,提及:聲帶麻痺的原因之一 為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而左側喉返 神經如有損傷,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 」等症狀(原審卷㈠第241、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係以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為前提。且查:  1.林孟暐於系爭手術摘除上訴人之淋巴結切片位置,距離左側 喉返神經尚有2公分至2.5公分,依術後電腦斷層顯示結果, 最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之4L淋巴結於術後仍存在,且該處無使 用切片手術所需之血管夾,並非系爭手術位置等情,業如前 述。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依術中電腦斷層掃描相片 ,林孟暐用黑色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根據上訴人於100 年5月25日於榮總醫院拍攝之術後胸部X光,左側橫膈位置正 常,證明左側膈神經沒有損傷(本院更審卷㈤第35至36頁) ,且醫審會鑑定書係以: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施行 系爭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 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難認林孟暐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損 傷淋巴結周遭神經。又林孟暐術後為上訴人開立咳嗽相關藥 物,為胸腔手術後多數病患均會常規開立之藥物,且插管、 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的現象等情,經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說明在卷(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無從以林 孟暐術後開立咳嗽藥物推知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受損。  2.上訴人主張術後尚有聲音沙啞、聲帶麻痺等病症,係系爭手 術損傷左側喉返神經受損所致云云,惟參醫審會鑑定書記載 略以:依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 5月25日至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蕭醫師依臺大醫院 之切片病理報告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診斷為類肉瘤,而類 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 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 、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 ,惟大多以雙側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現,初期 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類肉瘤之 臨床表現,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膈腔淋 巴結腫大,且其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 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us)、迷走神經或喉 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 之病例約5%至10%),故類肉瘤若導致喉返神經受壓迫,即 有可能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 「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 歷紀錄,無法排除上訴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 等情(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佐以醫審會鑑定 書記載聲帶麻痺原因包括:「依教科書(Jatin Shah's Hea 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Fourth Edition,第10 章),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 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 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膈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 經或喉返神經損傷」(原審卷㈠第241頁),以及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記載:「很多原因都會造成咳嗽,要細問病史,再配 合理學檢查和檢驗工具才能歸納出可能原因」、「術後即使 出現聲音嘶啞,也可能與氣管插管損傷、局部壓迫水腫等原 因有關」、「插管、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 的現象」(本院更審卷㈤第26、42頁)。可見聲帶麻痺有多 種原因,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與聲帶麻痺相類 似症狀,遽認係系爭手術不慎損及左側喉返神經,而非上訴 人其他身體狀況所致。  3.再參臺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侯信安醫師證述:依據上訴人99年 7月21日入院紀錄,主訴咳嗽超過2年時間,根據門診病歷紀 錄,上訴人在99年8月27日門診時首次跟伊提到喉嚨有點疼 痛、沙啞,似乎有點吞嚥困難等症狀,但成因需作相關檢查 或釐清,故伊將其轉介到耳鼻喉科,另上訴人同年7月22日 拍攝電腦斷層影像,其淋巴結增生的位置是有可能壓迫到喉 返神經,學理上早期如果是輕微壓迫,不見得會有症狀,若 是明顯壓迫時,可能會造成聲音沙啞或聲門閉鎖不全,有些 人會有吞嚥困難或容易嗆到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5至6頁) ;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林志峰證述:99年8月27日上訴人 轉介至伊門診就診時,伊有幫上訴人進行內視鏡檢查顯示其 雙側聲帶皆有活動,惟左側活動力稍低,但未完全麻痺,伊 診斷為左側聲帶輕癱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長庚醫院 醫師吳禹利證述:造成聲帶麻痺的原因很多,上訴人雖來過 伊門診6次,但伊無法明確判斷其造成原因,因喉返神經非 常細,無相關電、生理檢查可做,病人聲帶麻痺之檢查方式 主要是聽病人的聲音,伊是根據上訴人陳述來瞭解其手術情 形、前後聲音沙啞狀況,據此判斷為急性聲帶麻痺,及推論 也許與麻醉插管或執行淋巴切片手術過程有關,但伊對上訴 人在臺大醫院所作手術詳細開刀位置並不瞭解,沒有進行過 這方面手術,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在臺大醫院病歷,且上訴人 沒有告訴伊有類肉瘤病史,所以伊沒有作影像學的檢查等語 (本院前審卷㈡第9至12頁);佐以長庚醫院醫師李學禹、方 端仁書面函覆:臨床上聲帶麻痺之可能原因眾多,單側聲帶 麻痺可能由全身麻醉插管引起,也可能由本身縱膈腔腫瘤或 淋巴腫大情形導致壓迫引起,亦有文獻報導可能由胸腔鏡手 術引起,但根據該院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原因,須依當時臺 大醫院之影像、病歷及手術記錄為主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8 8至92、110至114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雖出現咳 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並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左側聲 帶輕癱,惟上開多名診療上訴人左側聲帶之醫師未析研系爭 手術病歷資料,僅從醫學角度提出上訴人左側聲帶輕癱可能 原因,並無法證明系爭手術有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  4.上訴人另執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侯信安通話之錄音紀錄(本 院前審卷㈡第252至255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64、169至173頁 ),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中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侯 信安在通話過程係以保持沈默或安撫上訴人於對話期間抒發 之意見,並無指述系爭手術過程。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 爭手術有過失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自不可取。  ㈣基上,林孟暐於術前善盡系爭手術之說明義務,經上訴人同 意後進行系爭手術,摘取A-P window表淺處淋巴結之切片, 其位置距離左側喉返神經仍有2公分至2.5公分,並無未盡醫 療注意義務損傷左側喉返神經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惟依成大醫院113年1月25日成附醫鑑0283-2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診斷當時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本院卷㈢第287頁),又上訴 人既未證明林孟暐有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庸再審 究於過失責任成立後之勞動能力等損害賠償請求項目是否可 採,併予敘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修正前 醫療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臺大醫院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備位請求臺 大醫院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1-醫上更二-2-20250211-1

醫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昭吟(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苹(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再審被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煒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 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 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79號卷第4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 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就上開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5頁起訴 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 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 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第4、5條立法之目的,係將規範之對象分別規定各自獨立。第4條為末期病人,因末期病人之身心狀態、分辨能力與一般人有明顯差別,為保障其權益,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特別規定除其親自簽署外,須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同行簽名始具效力,以保障簽署人之權益。至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人,因神智清醒具分辨能力,其親自簽署意願書出於本人之認知,為尊重簽署人之意願,當然無須在有其他二人之見證,安寧條例屢次修法亦未將第5條修正為必須有二人以上見證始合法成立,大法官會議或最高法院亦無此項解釋或判決前例。再審原告之父林健(下稱林健)於108年4月10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舉辦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宣導時,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下稱系爭意願),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即健保IC卡,下稱健保卡)。當時林健為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並非末期病人,自應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一經簽署即有效成立,毋庸他人見證。林健前於再審被告處住院治療中,因病情惡化,於109年11月11日經再審被告之兩位醫師診斷為末期,即屬病情已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程度,再審被告竟無視於林健系爭意願,自109年11月15日起,在未告知林健及家屬情況下,陸續對林健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林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認為系爭意願書並無二人以上見證而無效,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亦係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且安寧條例第6-1條亦規定,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林健於108年簽署系爭意願書後,系爭意願已註記於健保卡上,其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系爭意願書已合法有效成立,原確定判決卻疏於注意該規定而消極不予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27,741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同時主張 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 已揭櫫安寧條例第5條之意願書須符合第4條各款規定,此為 101年修法時有意為之,依第5條預立之意願書,當然應適用 第4條第1至3項,再審原告本件主張,已違反原確定裁定揭 示之意旨。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安寧條例 第6-1條第1項規定,然林健預立系爭意願書無效,不因健保 卡已有系爭意願註記而有不同,且林健在再審被告住院期間 非末期病人,根本不符合適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 療抉擇意願書」之條件,再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原確定判 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林健於108年4月20日在大林慈濟醫院簽署系爭意願書(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卷第17頁) 。  ㈡林健於109年11月5日至再審被告急診,主訴為跌倒,經X光檢 查有肋骨骨折,再審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有使用升壓劑 。  ㈢再審被告有於另案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經嘉義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各給付 再審被告2,713,9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給付醫療費用等事 件審理中。  ㈣林健前以其於108年4月10日有簽署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 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 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 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即系爭意願) ,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健保卡,再審被告卻違反其意願,陸 續對其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慰撫金3,427,741元,合計4,326,83 3元本息,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醫字第5號 判決駁回林健之訴。林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醫 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訴訟過程中,林健於112年4 月18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減縮上訴聲 明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3,427,741元本息(即不再請 求給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本息)。嗣本院於113年5月16日 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⒈錯誤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 人預立意願書時,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 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   ⒉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經第4條 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 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之規定。  ㈡如本件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醫院 給付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 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次按末期病人得立意願 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前項意願書,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意願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意願人接受安寧緩 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立意願書之日 期。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 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 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安寧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 第4條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 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 代理人代為簽署,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 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 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 相同,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成 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須依 該第4條規定完整適用,並無可任意選擇僅限於該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切割、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規 定之理);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願書,即係指安寧條 例第4條所定之意願書,亦即仍應適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 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 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情形。另依安寧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而「預立」主體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並明文規範為「預立」之文義,即有別於第4條。故安 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書之格式 (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後段、第 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此觀 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第1項修正理 由為:「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4條之意願書等語」 自明。是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文義清楚,並無法律漏洞, 或法律條文可任意選擇適用之疑義。又林健之健保卡註記 安寧和緩醫療、心肺復甦術、維生醫療等資料,係由保險 對象(即林健)向台灣安寧照顧協會索取相關申請單填寫 ,並經該會審核通行後,再由衛福部醫事司資料處理小組 協助將資料交換予健保署協助於健保卡內註記,另林健DN R(指系爭意願書)之相關資料是在108年4月20日民雄國 中複合式篩檢宣導場簽署,可知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 爭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 上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 條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 缺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 見證,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 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另依據嘉義地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林健至再審被告住院迄110年9月間醫療期間之相片, 可知林健送醫救治時,並非即罹不可治癒之疾病,且非末 期病人,不符合系爭意願書所列之條件,再審被告之醫護 人員,亦無違反系爭意願而對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 醫療;林健雖嗣於112年4月18日因泌尿道感染而敗血性休 克死亡,亦非可遽認與再審被告之醫治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或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係侵權行為,或 有何不尊重林健或再審原告之系爭意願,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再審被告在此之前盡力救治林健之所為,合乎 醫療正當程序,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暨安寧條例之規 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醫師違反系爭意願,使用 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並連續使用急救藥物抗心律不 整靜脈注射,負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洵非有據等為由(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得心證之理由」 之㈡至㈣項,本院卷第23至27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 所提事證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   ⒊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安寧條例 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 ,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並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 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於102年1月9 日修正前,原係規定「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得預立意願書」,修正後明白規定為:「成年且具行為能 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該次立法理由亦載 :「第一項修正理由: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四條』 之意願書」等語,足認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於成年 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依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預立「 第4條」之意願書。而安寧條例第4條之意願書,亦包含同 條第3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 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 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規定,安寧條例第 5條關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亦無排除 該條項適用之規定,自應完整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 而無逕行切割或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之理。又安寧條例第 6-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 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 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 意願書正本相同。」,惟觀諸該條項於110年1月26日新增 時之立法理由為:「鑑於已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 所簽立之意願書若未隨身攜帶,在末期病危無法主動出示 時,就醫事人員之職責,仍應全力救治,導致常發生不符 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 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其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 依據」等語,足見該條項之增訂,僅係為了避免已簽署安 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未隨身攜帶意願書,在末期病危無 法主動出示時,醫事人員仍全力救治,因而發生不符合病 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始增訂上開規定,賦予於健保 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依 據,依該立法理由可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增訂, 並非有要改變末期病人或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依照安寧 條例第4、5條規定簽署或預立意願書時,依該等條文原應 符合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自不因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規 定之增訂,而使原本因欠缺安寧條例第4、5條所定有效要 件,而自始、當然及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之意願書,僅因 嗣後將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而使該意願書變為合法生效。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載明: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爭 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上 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條 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缺 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 證,已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 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確定判決 認定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 書之格式(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 ),且並未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意 願書為有效,核無違誤,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錯誤適用 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或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第6- 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參以本件經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中,亦已載 明「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意願書違反安寧條例第5條、第4條 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亦有誤會 。」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末期 病人之認定法令有明確規定,林健業經再審被告所屬醫師 2人之聯合診斷為末期病人,原確定判決將成大醫院依據 再審被告對林健為違法醫療後之病歷資料所為鑑定結果作 為認定依據,係屬違法云云(本院卷第87、125頁),無 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有未符,亦難以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1

TNHV-113-醫再-1-2025021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瑋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徒手毆打」更正為「於翌(24)日凌晨3時58分,在 上開住處外電梯處,徒手及腳踹毆打」。 二、爰審酌被告卓家瑋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 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所 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卓家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瑋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聘僱鄭筱潔前往其 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擔任計時陪酒人員,不滿鄭 筱潔將其鑰匙丟至地面,卓家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鄭筱潔,致鄭筱潔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鈍傷、腹 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就醫時拍攝之X光照片2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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