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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張志煒 被 告 劉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 (00年0月生)。被告於107年3月至6月間,於苗栗市建功國 小附近擔任電話行銷公司職員,因訴外人湯恩承對被告示愛 並表示會給予被告較多之獎金,被告遂於不詳日期、時間, 由訴外人湯恩承開車載往苗栗縣後龍鎮油桐花汽車旅館、苗 栗市米蘭汽車旅館、苗栗市月心汽車旅館等地,與被告發生 三次性關係,且多次匯款給訴外人湯恩承。被告離職後仍陸 續與訴外人湯恩承透過line聯繫,111年2、3月間,原告與 被告發生口角,訴外人湯恩承於line對話中慫恿被告離家, 表示其會在苗栗後龍幫被告安排住處,並詛咒原告去死,被 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在與原告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而在婚姻存續中,負債甚多,經新竹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另須給付小孩扶養費,及為原告之保證人所負之債務, 每月所剩無幾。另原告因毆打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身 心懼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於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00年0月生 ),並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於111年3月23 日在被告手機内發現其與訴外人湯恩承之line對話,知悉被 告自107年3月起至與原告離婚期間與訴外人湯恩承發生性行 為三次等情,有被告所寫書面(卷67頁)、被告與訴外人湯 恩承、原告與被告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22號判決影本可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 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即足當之。經查:被告107年3月至6月間起與訴 外人湯恩承發生性行為3次,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是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其與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所以,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為高商畢業,目前 無業;被告陳明其教育程度是專科畢業,扣除生活等費用支 出,僅剩不到1萬元(見卷第265-26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於本院 卷後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加害 之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被告與訴外人湯恩承連帶給付15萬元 ,始為允當。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其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對他債務人而 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 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之調解成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湯恩承上揭行為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則被告與湯恩承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自認訴外人湯恩承已給付其36萬元(卷第23頁即起訴 狀第5頁四、㈣段),是本件應扣除上開36萬元賠償額,原告 對被告已無剩餘之金額可資請求。 五、綜上,因原告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湯恩承可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15萬元,而訴外人湯恩承已給付36萬元,是原告對 被告已無金額可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09

MLDV-113-苗簡-636-2024120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彭惠勤 被 告 洪于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64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1,836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求為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卷宗《下稱嘉義地院卷》第 9頁、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7 頁)。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已當 庭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益祥為夫妻關係(於95年6 月間結婚),被告於113年1月底,利用聚餐機會接近黃益祥 並要求黃益祥接送,雙方加入LINE及FACEBOOK好友後,被告 向黃益祥表白喜歡及想要交往,經黃益祥告知已有家庭且年 紀已大,被告仍表示不介意,堅持要繼續交往,嗣於113年2 、3月間,黃益祥在被告住家留宿多次,並與被告有性交之 行為,於同年2月間一同出遊賞花,於同年3月14日至17日則 前往臺東旅遊並共度良宵,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知情後,被 告仍要求成全並想要至原告住家幫忙打掃、照顧小孩。嗣黃 益祥於113年4月16日起仍居住被告住家6日,被告則以一哭 二鬧三上吊、要自殺等手法,要求黃益祥不准分手,黃益祥 因受不了被告以死相逼,請求分開各自冷靜。被告並於同年 月23日凌晨3時許,利用傳訊手機震動叫醒原告,以被告名 字LINE來訊息,自稱是被告表哥來討公道,除了詛咒得性病 ,還謾罵瘋婆子、神經病,致原告夜晚被騷擾,內心恐慌無 法入眠。被告又於同年5月3日要求見面,雙方約在高速公路 嘉義交流道7-11便利商店詳談,因原告不願離婚,被告即衝 出門,表示要給大貨車撞死,黃益祥則即時抓住拉回被告, 被告此舉殉情意圖,致原告當下嚇得不知所措。被告上開行 為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 身心俱疲、不堪其擾,精神受有莫大之損害,需至身心科就 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音檔文字節文、 環島之旅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及黃益祥之FACEBOOK截圖 、黃益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洪瑜婕之LINE對話紀錄、 黃益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電話錄音檔USB等為憑(見嘉義 地院卷第15至45頁、本案卷末民事證件存置袋),並有本院 法官助理製作該USB錄音檔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1 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 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 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 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 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 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 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與黃益祥於95年6月間 結婚,於同年7月間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仍未離婚,有原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 知黃益祥已經結婚,卻仍與黃益祥發生同居及性交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往來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黃益祥於95年6月間結婚迄今,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已10餘年,並育有3名子女,而被告明知黃益祥已 有相當年紀並已結婚,卻仍與其發生同居及性交行為,嗣於 原告發現後,卻仍不願放手離開黃益祥,甚至以要自殺相要 脅,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兼盲人協會志工、每月所得低 於1萬元,及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已育有子女(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在稅捐機關之111 年及112年間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範圍 ,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7月23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豐榮派出所,有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嘉義地院卷第89頁),依法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 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64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1,836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9

HUEV-113-虎簡-222-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徐惠君 被 告 廖建豐 曾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結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竟仍然與其 大學同學即被告甲○○繼續交往,並於110年起屢屢對原告冷 嘲熱諷,表示原告已無法满足伊之需求等粗口言語,甚至表 示如果原告不願意答應離婚,被告乙○○就會去法院訴請裁判 離婚,且到時候不會給任何扶養費云云,使得不懂法律之原 告,終日惶惶不知所措。於111年8月8日,被告乙○○佯稱要 原告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小孩相關補助,原告到達後,被 吿乙○○即拿出已經填好之離婚協議書,並恫嚇原告說如果今 天不配合辦理離婚就不再給原告跟小孩生活費等話語,再撥 打網路上刊載所尋得之職業證人到場,迫使原告含淚配合其 申辦離婚登記。嗣後原告始知悉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20日至111年8月7日間(按:原告 與被告乙○○於111年8月8日離婚),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係被告甲 ○○之前夫李宗霈因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 償之案件)之判決可證,被告乙○○因而急著跟原告離婚,被 告二人現亦已築成家庭。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確已達於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所受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僅提出其與原告於111年8月6日至8月7日間雙方關於何 時前往辦理協議離婚之相關對話,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甲○○則以:不爭執原告所述於111年6月20日起至離婚前 與被告乙○○有親密互動,僅爭執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太高, 前案之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僅判賠6萬元等語 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婚姻係以 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 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構成侵權行為。 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導致其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 害其配偶權之配偶及第三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結婚,婚姻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乙○○離婚, 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1份可證(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 甲○○之前夫李宗霈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於另案請求被 告二人損害賠償之事件,前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李宗霈6萬元,亦有原告所提該 案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 之卷宗核閱屬實,上情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期間之111年6月2 0日至111年8月7日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並聲請將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之 卷證作為其本件主張之證據(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觀 諸該事件卷附原證1至9之照片證據資料右側有在旁註記111 年6月20日至10月25日之文字,內容則為被告二人單獨出遊 ,身體依偎或靠近,並面對鏡頭微笑拍照之合照,而原證3 之照片並為被告二人至臺東縣臺9線公路9420地標手牽手之 合照(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客觀上已存有表達情愛之 行為意涵,依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二人於照片所示111年6月 20日起至10月25日之期間,應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 度之親密交往、互動,非屬單純基於友誼之互動往來情形, 此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影響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甲○○對於111年6月20 日起與被告乙○○有類似前揭照片上之親密互動,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14頁)。被告乙○○雖提出其與原告於111年8月6日 至8月7日間有雙方關於何時前往辦理協議離婚之相關對話(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供本院審酌,然原告與被告乙○ ○之夫妻關仍係存續至111年8月7日為止,被告二人於上開婚 姻關係存續之期間既有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 誼之交往、互動,無論其夫妻過往相處是否不睦,或已生破 綻,於原告發現此情時,勢將造成原告內心之衝擊及痛苦, 此當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可認 情節重大,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核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之期間(111年6月20日至8月7日),以 及上開加害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11 月5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 告乙○○嗣於111年8月8日離婚,協議由原告行使負擔該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況,有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第61頁至第63頁),又依原告 之陳述,其與被告乙○○之確認婚姻關係存續訴訟,尚在訴訟 中(本院卷第214頁),此並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復參酌原告具狀陳述自身之學歷、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以及被告二人之學歷、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92頁、第93頁),與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見本院限 閱卷);暨考量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9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9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職權 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06

ULDV-113-訴-445-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林○菁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鍾○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霖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知悉吳○霖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8年12月起 與吳○霖發展親密戀情,原告遂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0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3年5月至7月間仍繼 續與吳○霖交往,利用吳○霖工作空檔密集邀約相聚用餐、出 遊,且有同住生活之情形,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飽受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霖為朋友關係,自從被告自吳○霖所經 營之大○餐飲設備公司離職後,就一直保持普通朋友的關心 問候,吃飯也是基於朋友間之互動,並無越矩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 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 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因於108年12月起與吳○霖發展親密戀情,經前案 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至21頁)。然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與吳○霖往來 ,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吳○霖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至21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 正,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至7月間曾傳送「晚上給你用好吃 的」、「我一塊都沒吃沒敢打開 就想留著兩人的燭光晚餐 享用!一心一意想著」、「臣妾做不到」、「今天的料給你 加滿加足馬力」、「幾點忙好,我抓下炒菜時間」、「中午 吃飯?」、「中午用餐嗎?」、「還在忙嗎?有吃了?」等 語,並傳送二人共同飲酒、吳○霖手比愛心之合照,而吳○霖 則有傳送「我想喝熱湯」、「我要熱便當吃了」、「我四點 才在全家便利商店吃便當」、「剛洗好澡等等過去」、「弄 一點這個來吃」、「我早上先去汐止中午結束打給你」、「 回公司開貨車」、「吃了」、「晚上帶你去一個秘密基地」 、「回去煮泡麵吃了,明天再吃外面」等語予被告(本院卷 第32至40頁),可知被告仍頻繁對吳○霖寒暄問暖,關心有 無吃飯,吳○霖亦積極報備其日常生活,被告甚至有傳送「 想留著『兩人的燭光晚餐』享用!一心一意想著」、「『臣妾』 做不到」等訊息予吳○霖,惟一般男女縱使係極為熟識之朋 友,亦無可能頻繁關心對方是否已經吃飯、以「臣妾」自稱 或以「兩人的燭光晚餐」形容共同用餐一事,可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與吳○霖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尚非無據。則被告仍與吳○霖維持交往關 係,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吳○霖之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前因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經前案判決命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後,續與吳○霖有不正 常往來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暨財產 狀況等情;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暨每月薪資所 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64 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5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 3年11月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4

TYDV-113-訴-2014-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80號 原 告 葛虹霆 被 告 曾姿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OOO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日止。原告於111年   年10月6日發現OOO夜未返家,以手機定位查尋,於同年月7 日凌晨發現被告與OOO於華山公園兒童遊樂設施溜滑梯通道 處,以並肩而坐之方式交談,期間訴外人OOO甚至與被告身 體重疊交纏,行為互動甚為親暱;原告嗣於同年月10日與OO O前往烏來泡湯時,發現OOO脖子上有一條未曾見過之金項鍊 ,OOO表示係高中同學合資贈送之生日禮物;又於同年月12 日在家使用ipad時,不慎發現OOO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之 對話截圖,雙方互相以寶貝與愛人等語相稱。原告方知渠等 有不正當交往之不倫行為,被告明知OOO當時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與訴外人OOO過從甚密,渠等交往期間自111年10月7 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範圍,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且嚴重妨害原告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家 庭與夫妻感情圓滿之法益,亦使原告希望與前妻維持圓滿家 庭之期待落空,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蒙受極大之心理痛苦 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30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OOO並未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又觀諸其行為應符合社會一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及無所謂破壞原告與訴外人OOO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定。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鑑於現 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 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 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 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 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 ,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 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 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 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 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 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 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 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 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 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 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且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項鍊 照片、暨購買收據、照片截圖、體重機照片及病歷證明等件 (見本院卷第29-65頁、123-307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 告與OOO前於華山公園兒童遊樂設施溜滑梯通道處,以並肩 而坐之方式交談(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未顯示OOO有與被 告身體重疊交纏、行為互動甚為親暱之舉;原告雖主張OOO 自陳做錯事了、向其道歉,惟OOO並未陳明係為何事道歉, 自難遽認是否與被告有關;又原告發現OOO有一條未曾見過 之金項鍊(見本院卷第53頁),僅能證明OOO確有受贈金項 鍊一條為生日禮物之事實,此縱非數友人合資,而為被告出 資所贈,亦難遽認係逾越社交禮儀之範圍;另原告主張OOO 與被告間之對話中有出現一句「寶貝」(見本院卷第41頁) ,亦難認已逾越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再觀諸原告提出 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截圖,復據被告否認,並抗辯無一係係 被告與OOO間之對話紀錄,而是被告與OOO共同好友即訴外人 楊喻喬與其所認識之網友Caesar思浩間之對話紀錄、及原告 與OOO之對話紀錄、及OOO與訴外人楊喻喬之對話紀錄,前開 對話紀錄中無一係被告與OOO之對答,亦無一指明係被告與O OO有何不當交往之舉動;至原告所提之體重機照片及病歷證 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79頁),亦僅足以證明其自身之體重 暨身體狀況;再原告所提字條(見本院卷第61-65頁)並未 署名,無從判斷係出自何人之手,既經被告否認,亦難遽認 係OOO之母所書立,是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O OO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界限之行為、抑或被告有何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OOO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0萬即屬無據, 礙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4

TPEV-113-北簡-8780-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 有未成年子女龔○甯,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9頁)。原告 因工作關係,平日居住於新竹,被告乙○○則與子女居住於臺 南,嗣因原告無法於平日接送小孩,被告乙○○遂提議委請與 其任職於同公司之被告甲○○幫忙接送,原告認被告甲○○年紀 可以當小孩祖父,應係出於對晚輩之關愛,便同意被告乙○○ 之提議,並偶爾邀請被告甲○○參與家庭旅遊,有照片為證( 卷第21-24頁)。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乙○○發生上百次性行為,被告乙○○並傳送「以後愛 愛的時候,可以確實用沐浴乳清洗乾淨嗎?…除了享受愛愛 過程,你也要愛護我的身體」之訊息予被告甲○○,兩人亦常 私下相約出遊,時間長達四年之久,被告2人甚至於112年1 月間生下一子龔○恆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此有被告2人之 line對話截圖、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 可證(卷第31、34頁),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㈡、被告乙○○固辯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未侵害原告配偶 權云云。然被告乙○○先於112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坦承其對被 告甲○○產生感情,龔○恆為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有line 對話截圖、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卷第25-31頁),嗣 卻改口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並請原告幫忙蒐證。惟原 告於協助蒐證過程中發現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之曖昧(卷 第33-34頁),應係合意性交。另者,被告乙○○對被告甲○○ 提告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案)。 ㈢、至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宥恕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姑不 論配偶之宥恕僅為得否請求離婚之法律爭點,與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無涉,原告於被告乙○○坦承婚外情後之所以仍與 被告乙○○繼續婚姻生活,係因被告乙○○不斷以死相逼,且被 告乙○○陳述係遭強制性交,原告身為配偶,第一時間僅能信 任被告乙○○,並維持家庭和諧,是以原告僅係盡自己所能安 撫被告乙○○,防止其輕生,從未拋棄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長達4年多,並發生上百次性 行為,甚而誕下一子,原告現已提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 被告甲○○於原告知悉前,竟可裝作若無其事以長輩身分與原 告相處,並參加原告家庭旅遊、聚餐,原告甚至感謝被告甲 ○○幫忙照顧年幼子女,如今想來痛心疾首,原告所受之精神 打擊遠遠超乎一般人所能承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乙○○  ⒈不爭執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上百 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惟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乙○○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退步言,原告於112年9月知 悉被告2人之婚外情後,已宥恕被告乙○○,故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刑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代表被告甲○○未 侵犯被告乙○○。被告乙○○之所以向原告稱愛上被告甲○○係因 被告乙○○心裡受到極大創傷,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是以 被告乙○○為受害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原告於知悉本案後,當下即表示宥恕被告乙○○,並答應照顧 龔○恆,甚而時常帶被告乙○○及兩名子女出遊,有line對話 截圖、出遊照片可證(卷第103-143頁),足見原告已拋棄 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 於知悉本案後仍可與被告乙○○及子女一起生活、出遊,顯見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 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9 頁)。   ㈡、被告甲○○  ⒈不爭執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上百次,並誕下一子龔○恆。  ⒉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之權利, 且於我國通姦除罪化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優先於配偶權, 是以通姦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我國憲法規範已由 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之「人格自 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  ⒊又原告並無向被告乙○○求償之真意,其係因向被告甲○○要求 支付龔○恆扶養費不遂後,欲藉由本件訴訟使被告甲○○負起 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原告之起訴具合法性。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 長期分隔兩地,原告放任被告乙○○一人於臺南獨自育兒、工 作,使被告乙○○心力交瘁,因而對被告甲○○產生依賴及感情 ,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惡化並非因被告甲○○介入 所致;而被告甲○○亦因被告乙○○至住處樓下大罵、將龔○恆 棄置被告甲○○親友處等不理性行為,備受折磨,是以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起訴若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系爭刑案係於113年 6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憑(卷第9頁 ),是以原告係於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認為其配偶權遭 受侵害始提起本件訴訟,捍衛己身權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抗辯原告起 訴不具合法性,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自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龔○甯;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上百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兩 造並未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 緣鑑定報告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卷第19、 31、89-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 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 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 候群,始會與被告甲○○性交上百次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告甲○○在公 司是不同部門,不算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甲○○107年至110 年分別性侵我4次、61次、99次、60次,地點通常在汽車旅 館、高鐵橋下、停車場或者我家,我不敢跟家人、朋友、同 事說,害怕失去工作及異樣眼光,況且我還欠被告甲○○錢, 所以最初抵抗幾次無效後我就放棄了(營他卷第19頁反面-2 0頁、第21頁反面、營偵卷第20頁);再參以被告乙○○多次 傳送「愛你」之貼圖予被告甲○○,並稱被告甲○○為「親愛的 」(卷第33頁);甚而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後, 被告乙○○仍傳送「沒有阿公(註:即被告甲○○),我的世界 就毀滅了」、「阿公就是比你們都還重要」、「就是看到阿 公我會很開心,阿公消失我會很生氣難過」、「講的更白話 一些,我覺得我可能真的愛上阿公」、「明天我不會再去堵 他了,星期一我偷看阿公的手機,發現他封鎖我的line」等 訊息內容予原告(卷第26-29頁),表達對被告甲○○之感情 。  ⑵本院審酌,被告2人4年內共發生224次性行為,次數極為頻繁 ,時間更橫跨原告與被告乙○○婚前至婚後,足跡遍佈許多汽 車旅館;又被告2人位於不同部門,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若 被告甲○○違反被告乙○○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乙○○竟 未離職以求遠離,反係待在同公司日日相對長達數年;甚者 ,被告乙○○竟願意帶同女兒與侵犯自己之被告甲○○於餐廳用 餐,甚而讓被告甲○○抱其女兒合影,皆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診斷 證明書,反係多次向原告表明其對被告甲○○之感情。是以, 被告2人應係合意性交無訛。  ⒉被告乙○○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卷第103-143頁),抗 辯原告於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龔○恆非其親生子女後, 仍表示願繼續與被告乙○○維持婚姻生活,並一同照顧龔○恆 ,甚而帶一家四口出遊,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云云。然被 告乙○○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時間點均係在系爭刑 案不起訴之前,原告當時並未能確認被告2人是否係合意性 交,而被告乙○○又多次於對話中表達輕生之念頭,原告為安 撫被告乙○○,始多次低聲求和,且觀之原告字裡行間從未表 達原諒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意,甚而於系爭刑案後立刻提 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足見原告並未宥恕被告乙○○;再者 ,「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 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 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乙○○既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責任之意,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謂有據。  ⒊綜上,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並誕 下一子,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職台積 電,112年所得3,889,784元、財產總額1,952,612元 (限 閱卷第13-21頁、卷第170頁);被告乙○○任職寺廟總務,11 2年所得447,554元,財產總額3,216,734元(限閱卷第37-49 頁、卷第149頁);被告甲○○已退休,112年所得1,517,054 元、財產總額13,472,150元(限閱卷第67-81頁);兼衡被 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4年,期間發生上百次性行為 ,並誕下一子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被告甲○○甚而以長輩 之姿若無其事地參加原告與被告乙○○之家庭旅遊、聚餐,在 原告面前與被告乙○○、子女三人親暱合影(卷第21-24頁) ,被告2人共同操弄原告,被告乙○○甚且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多次向原告表達其對被告甲○○之感情 ,縱使拋棄其與原告之家庭亦在所不惜,對原告精神折磨甚 深,更謊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及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 群,意圖為其己身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尋找合理之藉口,並藉 此博取原告之同情,足見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嚴 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 3年8月21日、113年8月20日(附民卷第38-39頁)各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00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8月21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03

SCDV-113-訴-870-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鍾子祥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洪錦如 呂宗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洪錦如自民國113 年7月6日、被告呂宗樺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洪錦如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登記結 婚,被告呂宗樺明知洪錦如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呂宗 樺卻與被告洪錦如交往,洪錦如於113年3月31日離家出走。 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並一同環島旅遊。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 為親暱,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 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 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黃麟惠與葉濬豪之婚 外情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渠等並沒有共同居住,有前往環島旅遊,但是分 房居住,並無同住之情事。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要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前往環島四天三夜之旅遊之 照片及訂房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為被告所不 否認,但被告否認二人同房居住,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渠等在員林、高雄、台東旅遊過夜時,是居住 不同房間,故原告主張二人共同居住應屬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等交往之情形,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之感情,故被告等 否認有對不起原告之情形顯無可採,可見被告二人有侵權 行為之情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末查,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為被告洪錦如之配偶,竟仍於 動輒以曖昧言語進行對話或互動、往來、共同旅遊居住, 以此方式維持親密男女情感關係,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顯已違反配 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見被告二人確已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 利之行為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洪錦如、 呂宗樺空言否認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否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併再 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原告所受 損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呂宗樺、7月5日送達被告洪錦如,是原告請求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呂宗樺為113年6月19日、洪錦如為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被告呂宗樺自113年6月19日、洪錦如自113年7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一併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2

TYDV-113-訴-136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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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宋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詠儀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 、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北院卷第9至17頁 、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1頁、北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卷 第25至31頁)及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方勝傑於104年1月6日結 婚,108年10月29日離婚,被告與方勝傑於該婚姻存續期 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方 勝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方勝傑之自白書(北院卷第21至 33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觀之被告與方勝傑間之對話 紀錄內容,方勝傑於110年5月16日稱「打了5年炮,是一 點感情都没有嗎?」、110年7月5日稱「要不是在一起5年 ,目前還喜歡妳。妳覺得哪個男人肯這樣對妳。」、「還 去百貨公司買保養品給妳,銷售小姐都說麼那麼好的男人 ,幫女友出來買,去問問妳的朋友,有哪個包養女人的老 闆會幫小三買保養品,哪個小三敢開口,不怕被換掉。現 在8年級的一直跑出來搶飯吃。」(北院卷第21、29頁) 等語,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且就上開對話紀錄,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 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之對話,自已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是被告與方勝傑至少於自10 5年開始交往,並持續發生性行為,被告空言所辯,難認 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存續期間有 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及人格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由原告之前夫包養被 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自陳於離婚後多年才 意外發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09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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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蔣偉彬 被 告 曹慧霞 邱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85年12月9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嗣雙方於111年5月25日離婚。詎被告於鈞院112年 度易字第1243號妨害秘密事件(下稱另案)開庭時自陳其向 被告甲○○稱:「告訴你一件不幸的消息,我月經來了。」、 「我可以幫你打手槍阿」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甲○○ 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然被告2人之系爭言論,顯已逾越一 般男女分際,堪認被告2人共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原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應就被告有原告所述之 嚴重迫害原告家庭圓滿安全幸福等情負舉證之責。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 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 243號刑事判決之筆錄影本為證。被告甲○○僅空言否認被 告乙○○於前案作證之系爭言論,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況被告乙○○係於前案以證人身份為系爭言論,衡情 其證述內容涉及自身名節,應無捏造而冒偽證罪風險為虛 偽陳述之理,被告甲○○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被告甲 ○○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仍於原告與被告乙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 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及人格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909-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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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黃惠籐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阮婷玉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吳演富之配偶,吳演富於民國113年7月1日因罹 患肝癌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因 吳演富確診肝癌後病況急速惡化,僅歷時數月即過世,令原 告難以接受巨變,原告因思念亡夫,翻閱其生前使用之手機 ,竟發現被告與吳演富已交往數年之久,原告原本與亡夫婚 姻幸福,亦瞬間崩壞,雙重打擊接踵而來。  ㈡吳演富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親暱曖昧對話截圖、吳演富 前往被告住處幽會對話截圖及被告與吳演富之親密合照,足 以證明被告與吳演富竟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互動往 來之不正當交往:  ⒈親暱曖昧對話截圖(原證2):  ⑴2023年(即民國112年)8月31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Y eu em晚安」,Yeu em即越南語「愛你」(見編號1)。  ⑵同年9月1日、9月2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Anh Yeu em 」即越南語「我愛你」(見編號1)。  ⑶同年9月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明天回院診Yeu em」越南語即「我愛你」(見編號2)。  ⑷同年9月4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Anh Yeu em」即越南 語「我愛你」,被告回覆:「Anh em rat la Yeu anh」即 越南語「我真的愛你」(見編號3)。  ⑸同年9月6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you em」越南語即 「我愛你」(見編號4)。  ⑹113年3月13日,被告回覆吳演富:「你就好好的睡覺吧,我 愛你」、「愛寶貝」、「快睡吧,老婆愛老公啦」等語(見 編號6、7、8)。  ⑺113年3月15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 em ratla Yeu anh 」即越南語「我真的愛你」、「「Anh em很愛你呀」等語( 見編號10)。  ⑻113年3月20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 em ratla Yeu anh 」即越南語「我真的愛你」(見編號23)。  ⑼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晚安ngay mai an h可以在gap em」越南語即「明天見」。「Anh Yeu em」即 越南語「我愛你」(見編號25)。  ⑽被告告知吳演富:「可能妹妹(指被告阮婷玉私處)的避孕 器也要換」等語(原證5),若非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 可能對吳演富告知如此私密之事。  ⒉吳演富前往被告住處幽會對話截圖(原證2):  ⑴113年3月13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你今天累嗎?」「很 心疼你」「不好意思喔,讓你太累了」等語(見編號6)。  ⑵113年3月15日,被告回覆吳演富:「明天去看中醫好了,快 過來喔,我等你喔」」、「明天要來嗎?」、「如果看下雨 ,就要開車喔」等語(見編號10、13)。  ⑶113年3月16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 eu em」等語(見編號14)。  ⑷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 eu em」等語(見編號25)。  ⒊被告與吳演富親密合照2紙(原證3),2人互相依偎,狀甚親 密。其中一張照片中吳演富嘴唇有口紅印,可知2人合照前 剛接吻完畢。  ⒋吳演富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之對話及鑰匙照片(原證6、7):   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紙(原證6),吳 演富告知被告:「Em Anh的手機忘了拿,又回去拿鑰匙再回 來拿。Anh yeu em」,被告回覆吳演富:「Em 有跟你說鑰 匙在那個肖像桶裡面為什麼要跑回家拿呢?」、「你按電鈴 在樓上他們幫你開樓下,你就去燒香桶上面就可以拿來開門 啦」等語,可知吳演富持有被告住處鑰匙,而且被告亦將藏 放鑰匙處告知吳演富,若非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可能對 吳演富告知藏放住處鑰匙處。吳演富汽車置物箱尋獲,被告 住處鑰匙2串之照片1紙(原證7),原告於吳演富汽車置物 箱尋獲被告住處鑰匙2串,若非二人關係親密,吳演富豈有 可能持有被告阮婷玉住處鑰匙。  ㈢被告與吳演富間之不正當交往情形,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之合理範圍,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 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可知吳演富與被告間,長期 均互訴「我愛你」等語,並向對方使用「寶貝」、「老婆」 等親暱稱謂,顯然並非網路上虛擬的人際關係對話足以解釋 二人關係,足以證明被告與吳演富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互動往來之不正當交往關係。  ⒉102年4月15日,吳演富參加同學會(地點:新韓館,台北市○ ○區○○○路000號),被告竟厚顏要求參加,儼然以吳演富眷 屬名義出席同學會,引起同學側目,此有照片3紙可證(原 證8)。  ⒊吳演富之同學即訴外人梁啓男知悉吳演富與被告交往之事實 ,亦曾當面告知被告,吳演富係有配偶之人,足以證明被告 所述其從不知道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然不實。  ⒋被告與吳演富交往相當長期時間,且雙方均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被告自不難查證吳演富是否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 稱從不知道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顯係訴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吳演富間僅為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未有不正當 交往情形。再者,吳演富僅告知被告已離婚,未告知被告係 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並不知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僅 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合照,Line對話截圖無法證明被告與吳 演富有男女親密關係、不正當交往情形、合照僅正常自拍合 照,根本沒有任何親密舉動表情木然,毫無親密甜蜜感,可 證被告與吳演富僅為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原告完全沒 有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吳演富有婚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被告與吳演富親密合照、同學會翻拍照片等件為 證,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依上開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自1 12年8月31日至113年3月23日間,吳演富多次對被告發訊息 「Anh Yeu em」即越南語「我愛你」之類似訊息;此外,被 告於113年3月13日回覆吳演富:「Anh你今天累嗎?」「很 心疼你」「不好意思喔,讓你太累了」、113年3月15日,被 告回覆吳演富:「明天去看中醫好了,快過來喔,我等你喔 」」、「明天要來嗎?」、「如果看下雨,就要開車喔」、 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eu em」;尤有甚者,被告甚至告知吳演富 :「可能妹妹(指被告私處)的避孕器也要換」等語,若非 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可能對吳演富告知如此私密之事。 此外,另依原告所提出吳演富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之對話及鑰 匙照片,若僅為一般朋友,吳演富豈有可能持有被告住家鑰 匙。由此,顯見被告與吳演富間確有涉及男女感情之不當交 往,並非單純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  ㈢另依證人即吳演富之高中同學梁啟男到庭證稱:「被告有與 吳演富一同出席同學會聚餐,伊與被告為吳演富拈香後前往 大遠百用餐,伊當下有跟被告說你跟我同學在一起這麼久不 怕他原配知道嗎?被告回我:我愛了,我就不怕」等語。參 酌被告出席吳演富同學會時間為102年4月15日,距今已有十 多年,交往期間非短,衡諸被告與吳演富均為有智識之成年 人,並非年輕人,被告亦曾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且吳演富年 長被告17歲,焉有可能未詢問吳演富是否為有婚姻之人,是 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顯無可採。據此,被告於訴外人吳演 富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被告明知訴外人吳演富為有配偶 之人,其二人竟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堪為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㈣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專科畢業,現為專職家 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告小學肄業,目前任職餐廳,每月薪 資3萬多元,名下有4間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情節等令原告精 神受到異常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 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6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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