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克林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9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11頁至第3
17頁);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爰
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克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
決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僅係貪圖小
利,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此罪,被告行為惡性並非重大,而有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未給予
被告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未給予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本案係
朋友間之小誤會,被告有意將款項還給告訴人陳宇千,原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25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克林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於1
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
犯),且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宇千和解云
云,惟始終未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足
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兼衡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
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又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再陳稱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語(見簡上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59頁至第2
60頁),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然經本院將告
訴人之匯款帳號提供予被告,被告仍遲未給付其允諾之賠償
款項,此有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3頁、第26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
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克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無還款之意思,仍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前之
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揚」之帳號,向網友陳
宇千佯稱:想借用門號,並以小額付費方式儲值遊戲點數,
之後會還款云云,陳宇千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及認證碼予陳克
林,陳克林旋自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同年7月18日
晚間10時13分,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接續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儲值至以
其不知情友人劉宸彰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網
路遊戲帳號「boss820101」(會員ID:JCZ0000000000、遊
戲暱稱「感覺不會開了」)內使用,依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陳宇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宇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克林於偵查中供述(見197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33頁至第34頁)。
㈡、告訴人陳宇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6頁)。
㈢、證人劉宸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
第5頁、第39頁)。
㈣、奕樂公司提供之上開「boss820101」帳號資料、儲值紀錄、I
P位址登入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及L
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遠傳電信111年8月11日遠傳(發)
字第11110706267號函所附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
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844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62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門號及認證碼後,於上開時間,
在居所內上網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Mycard點數2次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
續舉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000元,
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有其他方式聯
絡告訴人,願意和解云云(見1971號偵查卷第34頁),惟經
本院限期陳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迄今均未
提出,此有本院112年5月8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詐得免付4,000元即可儲值「包你發娛樂城」點數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SCDM-112-簡上-9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