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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豐光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楊豐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 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刪除「Google 街 景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 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  ㈡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 形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 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而「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否屬之,應依社會通念判斷之。查除配偶、情侶外,一 般人難以碰觸他人之大腿,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 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 而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是大腿應屬身體 隱私處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罪。  ㈢另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此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行為時雖係已 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 ,而告訴人即少年A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 ,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偵卷彌 封袋),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 年,惟告訴人即少年A男於本案發生時年滿16歲有餘,尚難 依其外觀、舉止得知實際年齡,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明被告對 於少年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是依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雖稍嫌未洽,然因檢察官聲請意旨之事 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對他人身體應有 之尊重,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 感受,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實有不該; 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且迄未有任何損害賠 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楊豐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信義國小捷運站車廂內),見 AV000-H000000(00年0月 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亦搭乘該班次之捷 運,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觸摸 A男右大腿2 下。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犯行。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 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Google 街景圖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楊豐光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07

KSDM-113-簡-2274-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綿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綿宏(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50頁),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 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以原審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案犯行,但我已經與告訴人儲 崑仰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會發生本案衝突,係源於長期 與告訴人相處之糾紛(詳見簡上卷第157頁所述及歷次書狀內 容),希望能綜合上情,改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簡上卷第149、158頁)。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 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告 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 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然關於被告自 述何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其係趁告訴人騎乘機車往 路邊之際,快步向前,從告訴人後方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 臂與身體,致告訴人因受拉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被告見狀又以身體趴壓在告訴人身上,將對方壓制在地, 並以手壓住其頸部,歷時約8分鐘之久,過程中並導致告訴 人受傷,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不僅施暴情節相當危 險,其之手段顯係蓄意為之,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縱然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但考量被告遲至上訴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係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被告方坦承犯行( 見易字卷第44-48頁準備程序筆錄),節省司法資源有限,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乙 節,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縱衡酌上情,量刑 仍屬允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收據憑證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131-132、135、16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 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綿宏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綿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綿宏與儲崑仰同為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106巷之「名人社 區」住戶,因對儲崑仰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12分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見儲崑仰騎乘機 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隨即上前與儲崑仰理論,儲崑仰欲 騎至路邊停車,尚未停妥,戴綿宏明知隨意拉扯騎乘機車之 人,可能導致人跌倒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儲崑仰之左手臂與身體,儲崑仰因受拉 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戴綿宏見狀又以身體趴壓 在儲崑仰身上,將儲崑仰壓制在地上,並以手壓住儲崑仰頸 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儲崑仰之行動自由約8分鐘,儲崑仰 亦因此受有左踝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擦挫傷及左肩 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崑仰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採證照 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暨所附勘驗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3 頁;偵卷第44至45、47、57至107頁及證物袋;審易卷第84 頁;易字卷第45至46、5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起訴 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尚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業據 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易卷第 8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 4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與已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 爾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 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77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卷 易字卷

2024-10-07

KSDM-113-簡上-172-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便當2個,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楊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 十全門市」前騎樓,徒手竊取余佩姍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便當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並食畢所竊便當。嗣余佩姍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佩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佩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7

KSDM-113-簡-3658-202410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嘉峯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固 具狀主張檢察官不應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依正常 調查審理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第一審法 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 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改行通 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蔡嘉峯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金殿倫、羅月欣、簡廷勳、陳品妤 、邱顯池(下稱金殿倫等5人),侵害金殿倫等5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 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所示),另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金殿倫、羅月欣、簡廷勳、陳品妤達 成和解,與告訴人邱顯池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經金殿倫等5人表示不再追究,此分別有和解書、轉帳明 細、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告訴人金殿倫、羅月 欣、簡廷勳、陳品妤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邱顯池調解成立, 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具體作為,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他人損害之意,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金殿倫等5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 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3號   被   告 蔡嘉峯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峯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其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金殿倫、羅月欣、簡廷 勳、陳品妤、邱顯池(下稱金殿倫等5人),致金殿倫等5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金殿倫 等5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殿倫、羅月欣、簡廷勳、陳品妤、邱顯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嘉峯固坦承申辦上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永豐的帳戶是在10幾年前就 不見,確切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玉山銀行的帳戶在去 年0月間也不見了,沒有將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提供給他人 ,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是我在去年0月間在桃園大溪工地工作 ,有一天回苗栗銅鑼宿舍時發現不見了,當時我沒有報警, 想說回到戶籍地再重新申辦就好,當時我是將提款卡放在胸 口的口袋內不見的,可能我在拿手機時抽起來不見的,我也 是被害人,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 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於警詢 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永豐帳戶及玉 山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之指 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永豐帳戶、玉山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可見被告辯稱於112年0月間或於此之前遺失永豐帳 戶、玉山帳戶之時,永豐帳戶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 1元,而玉山帳戶則僅賸餘40元,有上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 為我有很多張提款卡,每一張我都會註記,我不怕別人會亂 用,因為裡面沒有錢,永豐的提款卡裡面也是沒有錢等語, 顯見被告即係因上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 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 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無端使 用上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已 註記重要帳戶資訊之提款卡密碼,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 自由使用上揭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而作為不法犯罪之用, 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甚明。 (三)再者,衡諸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況被告辯以遺失2張提款卡, 且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 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提款卡遺失後, 並未立即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以證明其確有遺失提款卡之情 ,且辯稱遺失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尚間隔數年,卻於112年9 月28日同一日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具,顯非合理,則被告上開辯稱遺失帳戶提款卡乙節是否 實在,誠非無疑,縱認被告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被告提款卡 遺失後,剛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 其微;復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平常不會消費使用2帳戶 提款卡,不常使用該2帳戶,我忘記永豐的提款卡是放在哪 裡不見的,玉山的提款卡是放在胸口的口袋不見的,都有註 記2帳戶提款卡密碼,永豐提款卡的密碼忘記了,玉山提款 卡是6個0,玉山的裡面是41元,永豐的我忘記了,永豐銀行 的人員也有打電話跟我說餘額,但我現在忘記了,也是100 以下,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遺失2帳戶後都沒有人聯絡過 我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至少可當庭背誦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提款卡之必要, 從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已難認被告主觀 上無容任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提款卡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上述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四)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1小時內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詐 騙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時,確有把握上開永豐帳戶、玉山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永 豐帳戶、玉山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實 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 理之處,其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 之收款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交付予他 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峯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金殿倫(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8時許,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妍妍」、「蝦皮客服人員」聯繫金殿倫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賣場網路交易等語,致金殿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8時16分 4萬9,986元 永豐帳戶 112年9月28日18時22分 1萬123元 2 羅月欣(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朱進福」、LINE暱稱「曾莉麗」、「Shopee購物-在線客服」、「林專員」並佯裝中華郵政人員向羅月欣誆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賣場訂單交易等語,致羅月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8時18分 2萬9,985元 永豐帳戶 3 簡廷勳(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9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徐亞玲」、LINE暱稱「黃嘉鈺」、「7-ELEVEN專屬客服」聯繫簡廷勳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證交易程序等語,致簡廷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44分 4萬1,123元 玉山帳戶 4 陳品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3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高橋秀紀」聯繫陳品妤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交易程序等語,致陳品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46分 9,215元 玉山帳戶 5 邱顯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黃嘉婷」聯繫邱顯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第三方認證交易程序等語,致邱顯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23分 4萬9,981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25分 4萬9,985元

2024-10-07

KSDM-113-金簡-472-202410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ONG TRINH(中文名:阮氏夢貞) 送達代收人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10號、第20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ONG TRINH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阮卉姍」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NGUYEN TH I MONG TRINH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13至14行「署 名各1枚」更正為「署名共3枚」;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15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84452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1272071600號函」、「被告NGUYEN THI MONG TRI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 於道路,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臨時停車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以致肇生本件車禍 ,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秋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有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 被告涉犯偽造署押部分,亦有上述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 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 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 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 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見交訴院卷第13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多次偽造「阮卉姍」署押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掩飾逾期居留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㈥被告本案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使 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當時既係向 員警假稱其為「阮卉姍」,足見被告顯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 ,而與自首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臨時停車疏未 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 至親之痛,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復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為避免警方查知其逾期居留 身分,冒用「阮卉姍」之身分遂行前開偽造署押犯行,對於 被害人、「阮卉姍」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均 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約定分期支付調解 金,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 害人與有過失程度,暨其本案所偽造之署押數量,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 付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 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 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 告逾期居留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卉姍」署名共計3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全帽1個、外套1件、手套1雙、鋁棒1支,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號事件調解筆錄) 黃椀晴 黃順忠 黃虹慈 黃柏瑞 共計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共計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 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左列給付對象共同指定帳戶,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經過陳述空白處 「阮卉姍」署名1枚 受訪人簽名欄 「阮卉姍」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阮卉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NGUYEN THI MONG TRINH (中文名:阮氏夢貞,越南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台住址:屏東縣○○鄉○○路000 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ONG TRINH(越南籍,下稱阮氏夢貞)於民國1 12年2月18日12時45分許,騎乘向友人余孟裕所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南下 機車道行駛,並停等在鳳鳴路口前鳳鳴044路燈桿前撥打電 話,本應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緊靠道路邊緣 停放,適黃秋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倒地,黃秋菊因頭頸胸等處外傷而送 醫急救;詎阮氏夢貞為掩飾其當時逾期居留之身分,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員警查驗其身分時,冒用不知情之「阮 卉姍」名義應詢,並接續在員警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阮卉姍」之署名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阮卉姍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黃秋菊於112年3月5日13時4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秋菊之女黃椀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夢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本件車禍並偽簽「阮卉姍」署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椀晴之陳述 被害人黃秋菊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證人余孟裕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借用機車之事實。 5 被害人阮卉姍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冒用其身分之事實。 6 本件交通事故蒐證現場影像 證明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7 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偽簽署名之事實。 8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黃秋菊因頭頸胸等處外傷而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0-07

KSDM-113-交簡-627-202410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12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13至1 4行「嗣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更正為「嗣於113年2 月25日11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吳明鴻(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最近沒有用毒 品云云(見偵卷第8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 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2 5日11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300ng/ml、20760ng/ml,顯高 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 ,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3日,經接續他案 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惟 查惟保護管束之終結原因乃記明「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 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則被告是否於前案之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前案之假釋 是否會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所犯之他案在日後判決確定而經 撤銷?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單憑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實無從具體 認定,參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是本院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吳明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3 日,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410、411、41 2、41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1時53分許,經警採尿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二路與光華一路口,因交違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 強制採尿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明鴻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得最近沒 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1時53分許所 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 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Y113096)各1份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 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 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 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 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07

KSDM-113-簡-2355-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劉尚綸」之署名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三民建工路」 」更正為「三民區建工路」,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 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林尚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通緝遭緝獲, 竟率爾冒用友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 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尚綸」之署名1枚,核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 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1頁) 收受人簽章欄 「劉尚綸」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3號   被   告 林尚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平與劉尚綸係朋友,林尚平因案通緝,為免遭緝獲,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2時51分 許在高雄市○○○○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經警攔檢舉發時,佯以「劉尚綸」之身分,在告發單編 號B2PC30859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劉尚綸」之簽名,以示劉尚 綸收受違規通知單之意,並交付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劉尚綸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 因劉尚綸前往超商查詢違規紀錄,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尚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 圖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顯有 誤會。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07

KSDM-113-簡-2489-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少年即 告訴人葉○臻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 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 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 罰;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 具狀陳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因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無意願而無從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犯後 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 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 得,然業經歸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 二路、黃埔街口附近,見少年葉○臻將其所有的KEYSTO品牌 自行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3880元,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所 有人年齡)停放該處停車格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竟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當作代步 工具使用。嗣經葉○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葉○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確有騎走該自行車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葉○臻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2張。 5、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年10月在三和 市場曾經遺失腳踏車,當天我在該處發現疑似自己的腳踏車 ,查看後就騎走,我後來發現這不是我的腳踏車,有想要歸 還,但因為我中間回新北市處理事情,等我回來高雄想要歸 還就被警察查獲云云。然,被告自承其遭竊的自行車品牌為 捷安特,惟依據卷內的自行車照片及告訴人的陳述,告訴人 遭竊的自行車品牌為「KEYSTO」,且該品牌英文字樣有明顯 清楚的塗裝在車架側面,兩車品牌明顯不同又可以輕易辨識 ,應無誤認的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07

KSDM-113-簡-2683-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文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文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 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夏文盛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為之(簡上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夏文盛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延緩執行 ,讓我有時間可以賺錢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 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 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 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 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 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 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兼衡被告 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所述希望延緩執 行,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本院得審酌之事項。綜上,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份不予爰用,並就犯罪事實 欄第10行更正為「…回溯72小時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 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夏文盛(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83號)各1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為1594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 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 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 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 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 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然被告之 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 數倍,業如前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況被告並非與其 所稱燒毒煙之鄰居同處一室,然其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值為1594ng/ml,數值甚高,堪認被告顯非偶然誤吸他人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 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 大程度;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夏文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18時許,因 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文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在哪 邊吸到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E1121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07

KSDM-113-簡上-191-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0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時24分許,為處理與謝○哲(00年 00月生)之債務糾紛,聯絡蘇柏獻、金柏翰、蘇陞沅(3人 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綽號「 魚眼」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右轉進 入力行路79巷口,停在謝○哲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方,嗣因甲○○與謝○哲討論債務事宜未果,甲○○與「 魚眼」遂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甲○○持棒球棍、「魚眼」拿安全帽為工具,共同毆打謝○哲 ,謝○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擦挫傷、右上肢鈍傷、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業經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撤回告 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 。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 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 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甲○○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113年3月20日和 解書影本,上載「乙方(即甲○○)願賠償甲方(即謝○哲) 新臺幣(下同)3萬元正」、「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 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4號卷,下稱偵卷 ,第347頁),但並未提出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嗣告 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陳稱:這是我跟被告簽立的和解 書,但被告後來沒有給我3萬元,所以我沒有要撤回告訴, 本件請照法律的規定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 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和解書時之真意,乃係待收受被告賠償後 ,同意再另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之意,該份和解書尚非可認 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因未 獲賠償,遂明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本院認為上開和解書影 本並不能發生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之效力,自應就本案為實質 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蘇柏獻、 金柏翰、蘇陞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 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 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 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謝○哲(00年00月生)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的女友之前跟我是同校,經 由她介紹認識被告,當時我跟他女友都是高三;被告應該知 道我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自應知 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函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 院卷53第至55、75至7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另被告與綽號「 魚眼」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881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持球棍共同毆打告 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 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球棒一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 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物品取得尚非困 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簡-204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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