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68條定規定甚明。是以法院之裁定若未合法送達予當事
人,抗告期間並未能起算,尚無遲誤該不變期間之可言。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1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係送達抗告
人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惟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5支局(南海),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是原裁定並未
送達於抗告人上訴狀所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即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故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1日
始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無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係於112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即原告行政訴
訟起訴狀之住所地址,惟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
5支局(南海),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241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則抗告人至遲
應於112年11月6日向原審提起上訴。詎抗告人於112年11月1
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寄錯地址。(二)扣牌交回車牌時,
抗告人告知因戶籍遷至臺北市,拒收新臺幣(下同)8,000
元,要抗告人等臺北市通知,再收到通知時,變成罰鍰12,0
00元。(三)道路設計有瑕疵,未依85分位速率設置或調整
速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經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
,業於起訴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見臺北地院卷第13頁),原判決依該指定送達處所,於11
2年10月5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5支
局(南海),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第19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
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至112年11月4
日(星期六)逢假日,順延至112年11月6日(星期一)即告
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
文章戳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法。從而,原審認抗告人
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TPBA-113-交抗-1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