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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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栢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 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栢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 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被告 住所,並經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 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而被告上開住所地在宜蘭縣員山鄉 ,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於非假 日之113年9月1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 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ILDM-113-交簡-480-20241011-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 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3年6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閔玄(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 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並 由上訴人父親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並自113年6月27日起發生效力,惟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6 月2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7月30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 本院蓋用於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件章可稽,依照上開 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SLDM-113-審訴-515-20241011-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戊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豊森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聲請狀,係請求 上訴之意,原裁定認上訴逾期,顯然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抗告人於 何時上訴一節,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1頁),而抗告人雖於113 年1月29日提出「哀的美敦書」書狀到院,惟其上記載:本 函是私人信函,取捨由法官大人決定等語(本院卷第436頁 )。經本院函詢抗告人該書狀是否係就本件判決提起上訴之 意,抗告人僅另行寄送「感恩致謝書」書狀,並無任何提起 上訴之文字(本院卷第457至458頁),是當認113年1月29日 書狀並無提起上訴之意。惟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 5日另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經本 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受理,復經裁定駁回再審後, 抗告人就該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中稱系爭聲請狀係 誤解再審為重新審判,請准予補繳上訴費用等語,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3號事件受理後廢棄原 裁定,發回本院。復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 受理後,認系爭聲請狀實係民訴上訴狀,而誤分為再審事件 予以報結,並併入本件(即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亦有1 13年9月25日本院簽呈可參。 二、因此,抗告人於113年1月29日提出「哀的美敦書」書狀雖無 上訴之意,惟其於上訴期間內提出系爭聲請狀請求上訴,足 認抗告人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原裁定誤以抗告人 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顯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1

CYDV-112-重訴-59-20241011-3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68條定規定甚明。是以法院之裁定若未合法送達予當事 人,抗告期間並未能起算,尚無遲誤該不變期間之可言。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1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係送達抗告 人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惟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5支局(南海),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是原裁定並未 送達於抗告人上訴狀所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即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故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1日 始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無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係於112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即原告行政訴 訟起訴狀之住所地址,惟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 5支局(南海),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241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則抗告人至遲 應於112年11月6日向原審提起上訴。詎抗告人於112年11月1 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寄錯地址。(二)扣牌交回車牌時, 抗告人告知因戶籍遷至臺北市,拒收新臺幣(下同)8,000 元,要抗告人等臺北市通知,再收到通知時,變成罰鍰12,0 00元。(三)道路設計有瑕疵,未依85分位速率設置或調整 速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經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 ,業於起訴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見臺北地院卷第13頁),原判決依該指定送達處所,於11 2年10月5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5支 局(南海),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第19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 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至112年11月4 日(星期六)逢假日,順延至112年11月6日(星期一)即告 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 文章戳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法。從而,原審認抗告人 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抗-17-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經向被告之戶籍址即臺中巿烏日區慶光路92 之11號為送達,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至溪南派出所,嗣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㈡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算20日 ,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7月3日屆滿(原審誤載為同年 月4日),斯時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確定,而被告遲 至113年8月8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被告刑事聲明上 訴狀所蓋原審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 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6月至8月間均未收受本案原審 判決,直至同年8月4日被告親往溪南派出所詢問,派出所人 員方告知已於同年5月31日送達該派出所。原審判決既存放 於溪南派出所2個月,轄區員警均未與被告聯繫;又戶籍地 並非不能送達,但平日家中無人,被告嗣後才覓得能代收文 件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 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 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 ,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 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 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 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之送達地址為其原戶籍地即「臺中巿烏日區慶光路92之1 1號」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在卷 (見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5頁、 第93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9頁)。又被告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 書業於同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巿烏日 區慶光路92之11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 南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頁),合法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 地管轄之派出所,依法於113年6月10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翌日(同年6月11日)起 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然因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3日,將扣除之在途期間3日與法定不變期間20日聯接計 算後,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7月3日,詎被告遲至同 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 審卷第13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雖誤算上訴屆 滿日為113年7月4日,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審以其上訴逾期 為由,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寄存於溪南派出 所2個月時間,轄區員警竟未與之聯繫云云。惟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寄存送達只須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即可,受文書寄存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無另行通知之義 務。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戶籍地址平日家中無人,被告後來才 尋找能代收文之處等語,惟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於本案 確定前曾陳報該送達處所地址到院,而係判決確定後始於該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明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是原審當無對該址送達之可能及必要,亦不因上訴陳報 該址而影響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並確定之效力。被告於判決 確定前既未向原審法院陳報其他送達地址或辦理戶籍地址變 更登記,且被告於上開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從而,被告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抗-574-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智鴻(下稱上訴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路0 段○○巷00號84號之住所由被告表妹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狀章戳可稽,已逾越 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依前揭規定,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07

CHDM-113-訴-382-2024100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 上 訴 人 戴鴻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 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 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並不以具有血緣或親屬關係 者為限。 二、本件上訴人戴鴻裕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 之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其陳 報之住所即戶籍地址:○○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楊菁 茹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213頁) ,即已合法送達。則上訴人縱有另行租賃他址之情形,然其 既未向第一審法院陳明其他住居處所,且於同年5月13日向 第一審法院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猶記載地址「○○市○○ 路000巷0號」而陳明同一住所,自不影響前述第一審判決正 本已合法送達之認定。從而,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1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合計22日),應 至同年5月10日(該日係星期五,並非國定紀念日、休息日 或例假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3日始具狀向第一審 法院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 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而依法判決駁 回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仍謂:其與第一審判決收受送達人楊菁茹當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只是經常暱稱「老婆」,尚無血緣或親屬關係 ,且因工作緣故,加上與楊菁茹爭吵分手,已在同年4月8日 搬離前址,改住他處並有簽訂租賃契約,嗣經友人向其詢問 關於新聞報導本件判決之事,始知第一審判決結果,應視為 合法上訴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依憑自己主觀 之意見,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 案,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38-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思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又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是上開判決書向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而於11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正本已於被告收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自上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於113年9月2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PCDM-113-簡-3847-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甡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甡益(下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業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即被告之胞妹張寶珊)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 審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4月2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 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5月15日,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30日始向本院 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簡-402-2024100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6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育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 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8日,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 0號5樓及被告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送達, 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 ,且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上訴 狀陳報住所地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 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 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2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7月30日(星期二)。然 被告遲至113年8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刑事 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 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簡上-3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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