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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論罪 理由:「被告乙○○本案所犯恐嚇取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而對告訴人丙○ ○實行恐嚇取財(僅指被告乙○○)、傷害、毀損等行為,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乙○○恐嚇取得之財物數額、被告2人就傷害、 毀損犯行之參與情形與分工;暨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產業,月收新臺幣(下同) 6-7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戊○○於 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業,月收5-6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乙○○所犯 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 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被告乙○○恐嚇所得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與共犯不詳男子本案所使用之鐵鎚、電擊棒 、漁勾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 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及戊 ○○等3人,因丁○○及乙○○2人於民國109年間,與甲○○及丙○○ 合作販賣漁貨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甲○○2人間,因有約新臺幣(下同)43萬7,900元之買 賣漁貨債務糾紛,丁○○遂約甲○○於109年9月14日,至基隆市 ○○路000巷0號「同義水產行」討論清償債務問題。甲○○遂於 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處所 ,一直等到當日19時許,雙方討論未有結果,甲○○遂於當日 19時55分許欲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丁○○竟在甲○○欲駕車離 開之際,自屋內手持刀械走出欲傷害甲○○,致甲○○急於駕駛 BFY-7650號大貨車逃離時擦撞丁○○。詎丁○○在遭甲○○擦撞後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擺放之旗座砸毀該上開貨車前 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 ㈡乙○○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1段 ,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拋錨停於路旁,竟 與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藉口丙○○合夥人甲○○積欠貨款為由,以若不給錢 ,就砸毀上開貨車等語,恐嚇丙○○支付1萬5,000元,丙○○因 而心生畏懼,以匯款方式支付15,000元與乙○○。 ㈢乙○○、戊○○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於109年11月22日 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 區○○街0號,即八斗子漁會附近,見丙○○、甲○○2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詎乙○○、戊○○及該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乙○○手持鐵鎚,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左車窗及前 擋風玻璃、該姓名不詳男子則持漁勾,刺破上開大貨車右側 前後車輪,乙○○並持1支電擊棒攻擊丙○○,使丙○○因而受有 左上臂3x0.8公分長方形雙軌痕挫傷及左前臂小於0.1公分凝 固出血點3處之傷害,戊○○則在場吆喝恫嚇其他在場人不准 出面阻攔。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㈠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偵字第319號及109年度他字第1515號、發查字第98號等案卷。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1張。 犯罪事實㈢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與輪胎為被告乙○○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破、刺破,且被告戊○○在現場阻止他人介入之事實。 ㈥ 告訴人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為被告乙○○、戊○○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打傷之事實。 ㈦ 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㈡及㈢之全部事實。 ㈨ 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等罪嫌。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另被告乙○○、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移送意旨認被告丁○○及戊○○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惟因查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及戊○○2人涉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部分若然成罪,與被告 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KLDM-113-易-633-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編號A1,含包裝袋,毛重貳點捌公克) 沒收銷燬。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海洛」應更正為「海洛因」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黃順清(出資2 萬元交給黃順清與其合夥向不詳上手購買、分得7公克,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42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三哥」之人(以7、8萬元向「三哥 」購買70公克,見偵查卷第42頁),然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獲黃順清到案,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遭 查獲之毒品案與黃順清有何牽連,且黃順清於警詢時係僅供 承曾與被告各出資10萬元共同購買安非他命250公克均分( 見偵查卷第105頁),顯與被告所稱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 節不符,而被告無法提供「三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供警方查證,事後並向警方表示「三哥」已有警覺、不好處 理,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7月22日苗警刑字第1130030460號 函及附件、113年8月7日苗警刑字第1130036964號函及附件 、黃順清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29至132、141至177頁);至被告於偵查中附 和黃順清供述改稱:安非他命也是跟黃順清合夥買的云云( 見偵查卷第248、249頁),縱若屬實,因黃順清已先行自白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黃順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黃 立翔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除與其警詢供述僅曾 跟黃立翔購買過安非他命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外 ,依前揭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刑字第1130036964 號函所附偵查佐陳帛鴻職務報告,警方亦尚未詢問黃立翔釐 清有無此事,證據僅有被告片面說詞,是本案尚難認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 理之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並協助警 方調查其他涉嫌販毒者,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 2次觀察勒戒處分、1次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 ,於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4頁 )後僅約2個月,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暨其另有妨害風化、詐欺、賭博、竊盜、贓物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 第11至51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自身患有心 臟病、腰椎骨刺、攝護腺癌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編號A1,毛重2.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另2包海洛因(編號A2、A3, 毛重1.1公克、1.7公克),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查卷 第36頁反面、第248頁;本院卷第19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屬於被告,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組,前者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 查卷第36頁反面、第248頁;本院卷第190、191頁),亦無 積極證據足證屬於被告,後者據被告供稱非本次施用甲基安 命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上開物品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九、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14日11、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嗣警又於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前往甲○○位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2組,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136)、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 .8公克)及其餘2包海洛因,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被告住所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入庫編號:1098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光華北路22 號扣得之吸食器1組,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04

MLDM-113-易-205-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饒振義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外出,由莊明 書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行駛至苗 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 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 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 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 詎饒振義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罪章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顧陳衍淵位處黑車行進路線上正欲打開白車 駕駛座車門,即駕駛黑車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陳衍淵見 狀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躲避,並於黑車靜止後,跳下引擎蓋持續 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 始倒車,此時饒振義見前方空隙加大(惟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 排通行),惟陳衍淵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並位在黑車行進路 線上,且白車旁並無得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陳衍淵閃躲;如駕車 快速撞擊陳衍淵,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 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 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 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重者可能成為植物人或產生 死亡結果,即已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此使其受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竟仍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駕駛黑 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卻仍執意往前衝 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撞擊,然 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 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 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饒振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 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尋仇, 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撞到 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麼停, 我是無罪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 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 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場,並無使陳衍淵受重傷之犯 意,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40頁)。  ㈠被告饒振義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惟爭執員警何 時向莊明書、饒振義表明身分。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 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 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  1.經本院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2.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然被告饒振義卻仍執意駕駛 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 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終致陳衍淵須 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方能躲避撞擊。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 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旁邊並 無空間可供閃避,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能 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是在其右手邊乙節,顯不 足採。  ㈡被告饒振義可預見如以上開方式撞擊陳衍淵,極有可能將發 生重傷結果:  1.按如對人體以車輛高速撞擊,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 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可能造成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 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 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 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 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 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 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 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 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 或產生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2.被告饒振義既已認識其駕駛黑車往前行駛,將極有可能會撞 到陳衍淵,而陳衍淵依上開情狀遭受撞擊,極有可能因此使 其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告饒振義卻仍決意為 之,自對上開行為具有故意。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 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 且依現場情狀,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 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至多 僅有不確定故意。  ㈢答辯要旨固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 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 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 ,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即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2.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乙節,並不影響被告饒振義已認知其 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即陳衍淵)產生重傷結果,卻仍決意 往前行駛之不確定故意,是答辯要旨尚無足採。另依當時情 狀,陳衍淵得以跳至偵防車引擎蓋之行為,實非一般常人所 能應變,尚不能以陳衍淵未遭受撞擊,即遽以反認被告饒振 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2第29、3 21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等攻 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重傷行為,幸未致生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審酌並未實際發生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 車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 不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另參考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外,均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 等物品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振義就上開犯行,除構成前開重傷未遂 罪外,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 語。  二、訊據被告饒振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 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 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 場,並無加重妨害公務;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饒振義有何 蛇行、飆車等具體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僅以有民眾受傷反 推被告饒振義有此犯行。綜上,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警為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  1.證人陳衍淵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 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 ,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 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黑車 車體有擦到我右側臀部;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我們從民 車往前時,就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 沒有把車窗打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 應是否有了解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 說饒振義是開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 人;我敲白車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 有提出證件;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 及提示證件,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 ,我們覺得有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 是其他人,不是我;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 制服員警,搜索票是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 場,但白車要開走了,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 黑車做什麼事情;黑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 道是莊明書等語(見本院卷2第186至190、194至196、200、 205至206、209至210頁)。  2.證人魏正銀於本院具結證述: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 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 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是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一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至214、217、 218至220頁)。  3.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車及白車 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則該等車主是否 確已明瞭陳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等情 ,本非無疑;參以陳衍淵、魏正銀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 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辯識,而現場 鄰近山林,尚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亦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可 供澄清疑慮,則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不知陳衍淵、魏正銀是員 警,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乙節,本院審酌當時情境 ,認尚符合本於趨吉避凶而想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受糾纏 或不可知之風險之人性,是其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4.從而,因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 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無從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 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 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 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 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判決意旨),亦即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 可構成本罪。  2.公訴意旨固以前開勘驗結果主張,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 衝撞偵防車之行為,構成本罪等語。然被告饒振義除上開1 次撞擊外,別無其他舉措,已如前述;而上開1次撞擊,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即自難以本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饒振義涉犯本案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饒 振義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饒振義確有上開犯行,自無從 以上開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2-訴-333-20241004-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5號),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等成年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 任招募車手及發送車手報酬之工作。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乙○○位於新竹市香 山區某處之租屋處,招募當時在場之甲○○、乙○○(所涉罪嫌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丙○○並負責發放甲○○、 乙○○應得報酬,並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嗣丙○○、甲 ○○、乙○○、「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 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乙○○ 依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復由甲○○向乙○○收 取領出之詐欺贓款,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丙○○負責分配其等報酬。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 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㈢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介 紹乙○○工作,直接把對方的通訊軟體給乙○○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我只記得對方在飛機上暱稱是「招財」,乙○○把工作介 紹給甲○○,我不知道乙○○是去做車手工作,對方曾說是做電 腦文書工作,但我都沒有去問過細節內容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乙○○擔任 「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 由甲○○擔任「收水車手」,向乙○○收取領出之詐欺贓款,並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各節,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甲 ○○、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22012卷第63至76、87至92、101至103、195 至198、207至209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丁○○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提領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偵22012 卷第127至130、159至175頁、偵37845卷第27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4月底、5月 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透過一個朋友叫丙○○的人加入的 ,他招募我時跟我說是擔任收水,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到1. 5%;我跟被告是透過乙○○認識的,我那時候去乙○○的租屋處 找他,在那裡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22012卷第91、102頁)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是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介紹我加入的,被告看我沒有固定月收入,跟 我說他那邊有工作,負責收錢而已,由每天收取的款項1.5% 作為報酬,另外每天收取的款項0.5%為被告的介紹費,那1. 5%的報酬都由被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於 偵訊時證述:111年2、3月間,在乙○○的新竹香山租屋處聊 天,被告問我們要不要加入博奕領款工作,到了4月底,我 跟乙○○才連絡被告,乙○○的部分是乙○○跟我聯絡的,我問被 告是否還有博奕領款的工作,過沒幾天被告就叫我來臺中, 所以我111年5月初就來臺中火車站跟郭柏彥聯絡,被告4月 底時跟我說領錢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說 他也有做過,我沒有問為什麼,我們都知道大概是怎麼一回 事,被告跟我說他有做過領款的工作等語(見偵22012卷第2 08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看我沒有工作,他說 他有做過1、2次,是被告直接當面問我沒有工作可不可以幫 他做領博弈的錢,他說不用我出面去提款,人家會提款,叫 我站遠方看對方領款,領完後再跟他收款,再繳給他們第三 線;被告介紹我這個工作,且可以抽取我每天交款的利潤0. 5%,我可以抽取我每天交款數額的1.5%,我的利潤是被告交 給我的,他每天都會算我的薪水給我,他在介紹這份工作前 有跟我說,他會收取我交付款項的0.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12至2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介紹領款的工作 給我跟乙○○,我是在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透過被告加入的,他招募我的時候跟我說是擔任收水,報酬 是提領金額的1%到1.5%,收水的工作就是車手拿提款卡提款 後,領得款項要交給我,因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當車手, 因為風險高,所以被告招募我當收水,我才願意做;剛開始 做收水時,報酬是每天給2,000元,後來做比較多天後,報 酬才變成是提領款項的1%至1.5%,我的報酬是當天工作完畢 後,被告會把我應得的報酬結算給我;被告當時有說過他有 做過1、2次收水;我收到的款項要交給上手,有時交給郭柏 彥,有時交給「阿洛」,當天我們要下班時,被告有時會來 接我們,就會在車上清點薪水,上面先給被告錢,被告就會 在車內清點錢,他說他抽0.5%,被告再拿薪水給我;我們每 天上班車資是林佳樺給我的,但是要透過被告才會到我們這 ,我們上班前要去被告在竹南的租屋處找他,領取上班車資 ,大約跟被告拿過2、3次車資,每次大約2、3,000元;乙○○ 有跟我說過,他去問被告有沒有車手工作,被告介紹他去當 車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38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甲○○跟我說是被告介紹 他來臺中即本案詐欺集團的,甲○○在111年4月份跟我說被告 帶他來臺中作「桶子」,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帶甲○○去領錢 ;被告於111年4月間到我的租屋處,被告問我跟甲○○要不要 去做「桶子」,我當下拒絕,因為被告介紹的工作都是違法 的,過了4、5天後,被告來我租屋處找我,說甲○○我介紹他 去臺中工作,拿卡片幫人家領錢過的多好等語(見偵22012卷 第197至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到我的租 屋處,跟我說有工作要不要做,他說一天2,000元,一開始 我是拒絕的,後來因為我手受傷,就加減去做,我到現場做 個一天才知道是幫人家拿卡片去領錢,等我工作完畢後,我 們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開車下來接我們回我住的地方, 他在車上就先丟個2,000元給我,就是一天的報酬,明天看 怎樣再連絡我,幾乎每一天重複的工作就是這樣,被告沒有 去載我們的話,他前一天就會先給我們車資;我跟甲○○的報 酬都是被告給的,有時候被告來載我,就在車上拿2,000元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4頁)。  ㈣互核甲○○、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 扞格之處,且其等證述係由被告負責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於其等依指示提領完畢後,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給付報酬 及向被告拿取車資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輔以甲○○、乙○○對 於其等本案所涉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並業經判決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 3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1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證(見偵22012卷第251至258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92頁) ,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應認甲○○、乙○○證述情 節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再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偵訊時 亦自承:「招財」有答應甲○○提領的詐欺贓款0.5%作為我的 報酬;有時候我朋友「招財」會拜託我先拿薪水給甲○○,有 時候跟我說先拿2,000元或3,000元給甲○○,「招財」說這是 要給甲○○明天的車資,我有給甲○○、乙○○2次車資,1次1,00 0元、1次2,000元,我知道甲○○、乙○○都會坐車去外地工作 ,「招財」就問我身上有無錢可以借給甲○○、乙○○等語(見 偵22012卷第228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核與甲○○、 乙○○證述關於被告抽取之報酬比例、負責給付報酬及車資乙 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除招募甲○○、乙○○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收水車手」、「取款車手」外,尚有負責向上手拿取 報酬轉交予甲○○、乙○○,並非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全無參 與,甚且更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顯非單純介紹、招 募甲○○、乙○○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倘若被告並無招募、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豈會委請不 知情、不相干之被告代為轉交報酬或車資,又被告若係不相 干之人,焉有可能約定被告可以無故與甲○○、乙○○朋分其等 犯罪成果,是被告確有招募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並於其等依指示提領完畢 後,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給付其等報酬及向被告拿取車資, 被告更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顯可認定。足證被告辯 稱其係單純介紹工作給甲○○、乙○○,其沒有過問細節內容等 語,顯與事實不符。   ㈤至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我是在臉書上一個叫做「 偏門」社團看到廣告,廣告內容是說工作幾天最高可以領到 12萬元,後來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我下來臺中,接著我 到臺中火車站跟1個平頭男子見面,他說等下會有另一個工 作人員跟我接洽,過10分鐘之後跟我接洽的就是甲○○等語( 見偵22012卷第75、19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 說是偏門社團,是我用掰的,因為這樣講才不會害到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乙○○尚能陳明其前揭陳述轉變 之理由,且其自承最初之警詢、偵訊,乃刻意袒護被告,而 未如實陳述,惟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確有誠實證述,足認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又與甲○○前揭證稱係由被告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被告發送薪資及車資等語一致,足見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應較屬可信。  ㈥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 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 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 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招募甲○○、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外,另 其所為發放車手報酬及車資,並可自其中抽取報酬留供己有 之行為,顯非單純招募其等2人加入,而已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實際運作,且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 犯。縱其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取款犯行,仍無礙於其 與甲○○、乙○○、「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 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僅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而非屬共同正犯,尚屬有誤,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所犯法條則同一,故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 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此 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部分,具有如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因 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卷二第1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甲○○、乙○○、「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 英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招募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 非難;另審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固 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復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 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否認獲得報酬,然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因為當天我們下班時,被告有時會來接我們,就會在車上清 點薪水,上面給他錢,我跟他就會在車內清點錢,因為這樣 我才知道被告有收取0.5%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且被告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冒險參與本案犯行,甚至平白 費力、費時而為接送、發放報酬之可能,是甲○○所述較屬可 信。故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得5,500元(車手總提領金額11 萬元×0.5%),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收水過程 宣告罪刑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6時4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戊○○,接續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乙○○ 梁雅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8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1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甲○○陪同乙○○一同前往提領左列款項,乙○○並於提領後,即在提領地點旁邊之樹下交付予一同前往之收水人員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6時17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丁○○,接續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某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內部資訊被駭,所以重複13筆訂單,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21分許,匯款7萬0,123元。 ⑴111年6月10日18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18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01

MLDM-113-訴-71-2024100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廷宇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 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他人 有可能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供使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 、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身分證正、反面與 駕照之照片,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黃小芯」(與 代號「wuhswr」為同一人)之詐騙犯罪者,並於同年4月19日依 「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容任「黃小 芯」以其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據以向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 因而任令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均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 配下。嗣「黃小芯」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旋遭「 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㈠程序部分:   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 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 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偵緝801卷第89至91頁)。然因檢察官嗣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已提起公訴,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屬有罪,並有如後述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關係,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部分之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如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故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 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廷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先給 付新臺幣(下同)1、2千元,並由「黃小芯」自伊帳戶以無 卡提款方式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 項交付伊,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帳號、 身分證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 小芯」無卡提款。但伊並未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也未提供駕照照片給「黃小芯」,伊也是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為向「黃小芯」借款而遭利用, 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又 「黃小芯」有以被告之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 門號,據以向樂天銀行申辦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 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而後「黃小芯」有以附表所示時間 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嗣旋遭「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至125頁、第184至195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6893卷一第17至22頁,偵3847卷第87至89頁 ,偵4203卷第55至60頁,偵28445卷一第23至25頁),並有 樂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1年5月24日樂銀 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中信帳戶資料變更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6893卷一第139至164頁、第219頁,偵6893卷二 第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駕照照片予「黃小芯」: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樂天銀行網路開戶教學頁面(見偵6893卷二 第131頁),可見申辦樂天銀行帳戶須準備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或駕照。又經本院檢視樂天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 6893卷一第153頁),復可見「黃小芯」於申辦樂天帳戶之 際,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駕照照片為之,自堪 認被告應有將其駕照照片提供予「黃小芯」,故其於審理中 辯稱其未提供駕照照片云云,顯難採信。至於辯護人固提出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申鑫酆」之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欲證明被告曾將其駕照照片提 供予「申鑫酆」,方不慎外流而遭惡意使用云云。然經本院 遍覽該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將其駕照照片傳送予「申鑫酆 」,故本院自難認辯護人前開辯解屬實,併此敘明。  ⒉復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係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乙節, 有該帳戶之無卡提款異動歷史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緝 5卷第33頁),且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89 3卷二第155至166頁),可見該帳戶自110年4月15日起即有 多次無卡提款之紀錄。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的 交易明細中,於110年4月間所顯示的無卡提款紀錄,都不是 伊去提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黃小芯」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讓別人 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並且把序 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一第45頁 ),足資推論於110年4月間多次使用中信帳戶無卡提款之人 應為「黃小芯」。而因使用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時,不 論係以無卡序號提款,或係以QRCODE無卡提款,提款人均須 登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並須輸入無卡提款密碼等情,業 據中信銀行於其網頁教學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 ),堪認被告應有將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黃小芯」,「黃小芯」方能順利使用中信 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身分證正、反面與駕照照片 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 手機門號之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提出其與「黃小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89 3卷二第55至115頁),辯稱其單純係欲向「黃小芯」借錢, 方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或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 門號,而僅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云云。惟經本院檢視上 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 ,而經本院就此節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 :這個對話紀錄我有整理過,有部分內容被我刪除,我沒有 保留完整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見 被告確有刻意刪減、隱匿其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然 而常人倘確無辜遭捲入刑事案件或遭詐騙者,本應盡力保留 完整之對話紀錄作為事證,俾供警察或偵審機關調查釐清以 利追訴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特地整理 、刪除部分對話內容,洵足令本院懷疑其所刪減者應係對其 特別不利之關鍵對話,而足以令人質疑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僅 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者。此外,前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 被告與「黃小芯」間,有將攸關借貸之徵信調查、信用評等 、預計貸款金額、可接受之利息高低、期望之還款期間或應 收取之費用等,各該與貸款密切相關之任何重要細節形諸文 字加以商議,則被告所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款方提供資 料,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等語是否屬實, 更顯有疑。  ⒊復因被告所辯伊係為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 先給付1、2千元,並由「黃小芯」以無卡提款方式自伊帳戶 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項交付伊, 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 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小芯」無卡提款云云,顯與常理及 卷附事證未符。蓋:  ⑴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5千至1萬元, 當下伊欠地下錢莊利息有急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第116頁)。而若被告當時已有急向「黃小芯」借款5千元 之需求者,難以想像依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要如何先給付 高達所需借款兩成至四成之1、2千元予「黃小芯」,此為被 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一。  ⑵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曾與「黃小芯」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則若假設被告確須先給付1、2千元予「黃 小芯」者,其大可當面給付現金,甚或以通訊軟體向「黃小 芯」索取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匯款,殊無必要特地將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無卡提款密碼均提供予「黃小芯 」,而任令「黃小芯」自由使用該帳戶,此為被告辯解不合 理之處其二。  ⑶再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業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且自 該日起即有多筆無卡提款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附中信帳戶之變更紀錄(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卻 可見被告係遲至110年4月19日方將綁定之手機門號,自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更改為「黃小芯」指定之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足彰被告所稱其係為供「黃小芯」無 卡提款該1、2千元,方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 之手機門號之辯解,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之時序未符,此為被 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三。  ⑷末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0年4月15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有款項存入,且經核算該段期間之 無卡提款共1萬2千元,遠逾被告所稱欲讓「黃小芯」無卡提 款之1、2千元,亦逾被告所稱欲向「黃小芯」借款之5千至1 萬元。另經本院檢視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紀錄,未見 被告有向「黃小芯」索取遭無卡提款之任何金錢。而若該等 存入並經無卡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者,難認被告有何必 要向「黃小芯」商借上開款項,更殊難想像需款孔急之被告 ,竟會任令「黃小芯」無卡提款如此金額而未加聲討甚或報 警,此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四。  ⒋相對於被告在審理中所為前揭不合理之辯解,被告於警詢中 早已明確供稱:「黃小芯」有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 ,讓別人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 並且把序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 一第45頁),顯見被告本有提供中信帳戶予「黃小芯」,供 「黃小芯」任意以該帳戶收取款項後加以提領之意,且被告 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之名目為何暨是否合法。又經本院檢視 被告與「黃小芯」前開對話紀錄,復可見「黃小芯」有向被 告表示:「幹你本子都騙人的」、「妳中信賣了嗎」、「妳 一下要借錢一下又賣本子」,且被告亦有向「黃小芯」表示 「我之前給你卡片不也是都在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 中自承:我是在偏門社團認識「黃小芯」,一開始我有向「 黃小芯」提議要賣簿子,賣簿子的事情我當時有問我朋友, 他說這樣很危險,且當時也有人私訊我,跟我說賣本子會出 事等語(見偵6893卷二第51至52頁,偵緝續2卷第63頁,本 院卷第186頁),不僅堪認被告確有向「黃小芯」提議要出 售金融帳戶,更足認被告對於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已有所預見 竟仍容任之。  ⒌此外,樂天銀行之金融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並得以中信銀 行帳號加以驗證,即由銀行端傳送簡訊至中信銀行綁定之手 機門號進行驗證等情,有樂天銀行網頁開戶及常見問題說明 、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及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6893卷一第197至199頁, 偵6893卷二第7至15頁、第131至132頁,偵續緝5卷第49至50 頁)。又本案樂天帳戶確係以中信帳戶作驗證,即由銀行端 傳送簡訊至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 通過驗證等情,有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樂天銀行111年5月24 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6893卷一 第153、219頁)。而因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9日,將中信帳 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乙情,亦有中信帳 戶之變更紀錄存卷可查(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參以被 告所稱其之所以更改手機門號,係為供「黃小芯」無卡提款 等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有意向 「黃小芯」兜售金融帳戶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配合對方更改中國信託客 戶聯絡電話之後,對方就可以利用你中國信託帳號去申辦樂 天銀行帳戶?)答:可能是這樣,但我不確定是否這樣」等 語(見偵續緝2卷第61頁),暨其於審理中供稱:我依照對 方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的電話號碼後,又有頻繁地改回自 己的電話號碼,因為我會怕,我擔心這個戶頭是我的,但號 碼不是我的,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所以就趕快改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當足推論被告之所以任 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中信帳戶 綁定之手機門號,應係如同其欲賣帳戶般,係為自「黃小芯 」處獲取利益,且其對於實施該等行為後,「黃小芯」即有 可能以之從事不法行為,或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 金融帳戶,而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 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等 情,亦應係有所預見猶容任之。  ⒍末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與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密切攸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 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 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高職畢業,大約從18至20歲就 出來工作等語(見偵續緝2卷第31頁),可見其具備一定之 學識與社會歷練,是其對於上情自亦難諉稱不知。  ⒎綜此併考量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單純係遭「黃小芯」利用,而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無異等語。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 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 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 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 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 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然被害人將該 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 犯罪之認識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交付「黃 小芯」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 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後,「黃小 芯」即可以之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且該等金融帳 戶極易供「黃小芯」持以存提領或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 等情,卻仍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 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 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 而容任並提供資料及協助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洵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不能僅因被告實施上開行為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 他僥倖之動機,即認被告上開行為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 人相同而全無犯罪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 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做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因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故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 況下,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經 他人告誡不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 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芯」,並 依「黃小芯」之指示變更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俾供 「黃小芯」申辦、驗證樂天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 用。觀其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 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 尚屬非輕。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或經轉匯入樂天 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62萬3千元,可見被告前開容任風險 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其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迄今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 度甚良。惟念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 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需其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足令人高度懷疑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對價,方將中信帳 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小芯」, 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但 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出租iren t帳戶供「黃小芯」使用後,「黃小芯」有給付金錢予伊, 然因被告出租irent帳戶予「黃小芯」之行為,尚與其前開 犯行無涉,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獲金錢,係其實施 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162萬3千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匯或 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提領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款項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穎聰 劉穎聰於110年5月3日某時,與臉書暱稱「洪璻雯」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購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穎聰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2分 5萬元 樂天帳戶 2 陳俊宏 陳俊宏於110年3月間,與LINE暱稱「蔡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數字資產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俊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4日下午8時20分、8時42分 1,000元 2,000元 樂天帳戶 3 凌淑貞 凌淑貞於109年間,與LINE暱稱「賴仁鋒」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億豐國際平台APP玩遊戲獲利等語,致凌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32分 30萬元 樂天帳戶 (註:凌淑貞於110年5月4日下午7時22分起至8時43分止,匯款240萬元至案外人汪俊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萬元於左列時間遭轉匯至樂天帳戶) 4 鄭友維 鄭友維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與LINE暱稱「陳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高領資本基金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友維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 72萬元 樂天帳戶 5 黃雅萍 黃雅萍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與交友APP暱稱「橙汁」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於億豐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7分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5分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1分 30萬元 5萬元 20萬元 樂天帳戶

2024-10-01

MLDM-113-金訴-135-202410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妥其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 即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予「阿宏」,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並依約定配合留宿在該處,確保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有充分時間使 用、掌控該帳戶,避免遭列警示帳戶。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循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 甲○○,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羅祖麗 (員警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 89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63300號函所附之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列印 單、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7至38、43至47 、53至90、91至105、153至177、181至183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本案詐欺正犯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行 使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逕認被告對訛詐者係 以網際網路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 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有2個控管行動的人在場,一個說 他叫「阿宏」, 一個沒有說他叫什麼,他們兩個不是「成 龍」跟「成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似意謂本案詐欺 正犯至少包括「阿宏」、「成龍」、「成發」等3人,然被 告於偵查中未敘明其認定控管行動之2人並非「成龍」跟「 成發」之理由,其上開陳述或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依卷 內事證,「阿宏」、「成龍」、「成發」亦未經檢警查獲而 確認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 ,是本案尚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於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 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63頁本院收據影本),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 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期 間配合外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並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甲○○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一 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27分 95萬元(含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112年4月25日11時45分 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4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三 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42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01

MLDM-113-訴-221-2024100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恒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恒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恒良」後應補充「考領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日經註銷(酒駕逕註),仍」 ;第4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又」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第9行之「狀況後,」後應補充「已預見究納 喜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恒良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 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47621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無駕 駛執照規定明確臚列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者,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1日經註銷( 酒駕逕註)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 33147621號函(「說明二:查本案賴恒良(以下簡稱賴君) 之汽車駕駛執照自111年5月1日起為『註銷』狀態,註銷原因 係賴君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許,騎乘209-KKT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鎮洋街路口,經警方攔 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遭警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3PB3144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續賴君並未依規定期限 到案處理,高雄市交通局遂依規定逕行將其汽車駕駛執照予 以酒駕逕註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 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1至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名( 見本院簡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第7至8、38頁;本院簡卷第38頁) ,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該罪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 告訴人究納喜所騎乘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傷害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顯見被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 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肇事之情節、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被 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 告訴人(已出境)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5頁; 本院訴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MLDM-113-苗交簡-306-202410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尚恩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擔任店員乙職,負責櫃檯收取款項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支付生活所需之費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1 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在上址工作之際,藉由幫顧客 結帳或收取代收款項之際,待顧客離去後,以操作結帳機台 更正或取消交易之方式,侵占貨款及代收款項,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3萬4,752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033元,應予更 正,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該店店長傅清櫻發現店內款項短 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尚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清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手寫盤點明細表。  ㈣被告自白書、員工保證書、個人基本紀錄卡。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超商店員,卻 因個人貪念,侵占店內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所生之危害,曾透過回 繳方式賠償1萬4,000元等情(見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兼衡 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 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27日侵占之款項,已 透過回繳之方式,繳納1萬4,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侵占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部分,即2萬0,752元(34,752-14,000=20,752),應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 被告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依照告訴人手寫明細內,被告侵占項目與數量相乘後之金額,加總而成) 備註(新臺幣) 112年11月21日 250元 112年11月23日 137元 112年11月24日 1,696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896元 112年11月25日 128元 112年11月29日 117元 112年12月5日 223元 112年12月6日 735元 112年12月6日 256元 112年12月7日 102元 112年12月8日 481元 112年12月12日 102元 112年12月13日 474元 112年12月17日 191元 112年12月18日 50元 112年12月26日 67元 112年12月27日 14,815元 112年12月28日 155元 112年12月29日 200元 113年1月3日 464元 113年1月4日 217元 113年1月5日 93元 113年1月6日 360元 113年1月7日 493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461元 113年1月8日 566元 113年1月15日 1,445元 113年1月16日 351元 113年1月17日 765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715元 113年1月18日 832元 113年1月19日 403元 113年1月19日 314元 113年1月24日 307元 113年1月25日 561元 113年1月26日 919元 113年1月26日 177元 113年1月28日 67元 113年1月30日 1,576元 113年1月31日 624元 113年2月1日 1,121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1,096元 113年2月2日 1,224元 113年2月2日 1,694元 總計 3萬4,752元

2024-10-01

MLDM-113-苗簡-1076-202410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儒 倫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 長時間之徒刑矯正,並於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13年1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下同意搜索,且於警方搜得有 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 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係向警方坦承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未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觀,足見被告應係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僅就其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食品 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 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 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MLDM-113-易-424-2024100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FATMAWATI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FATMAWATI(中文姓名: 露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李燕雲佯以渠係外國軍 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20時 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 先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1,150 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 方式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被伊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走了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5頁);又告 訴人遭不詳之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20時 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 先後轉入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1,15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人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223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本案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2230號卷第17至19、42至43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3至4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未曾製作警詢或偵查筆錄,公訴人逕執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 3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403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0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嫌速斷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帳戶係其與未婚夫「MUHA MMAD FAUZI」共同使用,「MUHAMMAD FAUZI」亦知悉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否係被告提 供予詐欺行為人使用,於公訴人進一步舉證釐清前,似非全 然無疑。且縱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亦需依憑被告之供述以瞭解被告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始得進一步判斷其主觀上究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然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說明之。且基於 公平法院之原則,本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該等構成要件事實之義務。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有「參以被告上述帳戶遭用以詐騙 告訴人供轉帳前之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30秒之餘額僅餘15 0元,且在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前,更有詐騙集團成員為測 試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而於112年4月12日、13日先後存入 585元、85元,隨即於113年4月13日提領1005元(餘額僅剩6 5元)之紀錄,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 內餘額不多,不致因此受有過分損害,足見渠就無法取回其 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已有預見,主觀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等旨,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是否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仍有不明,自無從僅憑 上開交易紀錄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確係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是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 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MLDM-113-金訴-1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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