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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霆(原名:李妻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霆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兆霆(原名李妻叛)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重陽 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迴轉道時,未暫停即驟然迴轉進入中 正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適有王英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 急剎停,遂人車失去平衡倒地,致王英烈受有右手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詎李兆霆竟基 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王英烈傷勢並聽聞 王英烈稱有人報警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英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李兆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犯過失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當下我和我女 兒有下去查看,但車輛沒有碰撞到,所以我向告訴人王英烈 稱「應該跟我沒關係吧」,他沒有回答我,我想說與我無關 就開走了等語。經查:  ㈠李兆霆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迴轉道時,疏未注意, 未暫停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因緊急煞停人車倒地,並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勢,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離 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7頁)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3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含草圖)2張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 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告訴人受傷照 片共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器畫面光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3至24、27、35至37、39、41、43至45、47 、53、57至59、7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調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51至64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暫停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臀部挫 傷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 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詢問我是否 有碰撞到,我說應該沒有,被告就沒有講話站在旁邊看,我 當下看身體只有擦傷,沒有嚴重受傷,就先標繪車子倒地的 地點,然後才移車,被告只是一直在旁邊看,後來我移車到 旁邊,被告才又來問我有無報警、警察會不會來,我說應該 會,因為報警的是現場熱心的人,而我已經開始滲血,所以 忙於擦拭,等警察到場時,才發現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 (見偵卷第65至67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下 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然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旋駕車離開 現場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被告雖以其認為本件車禍與其無關,始駕車離去云云置辯。 惟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自摔,我就靠邊停, 與我女兒一同下來查看,當告訴人把車牽到一旁後,我就向 他詢問有沒有怎樣、應該跟我沒關係吧、需不需要報警,而 對方都沒有回答,所以我就離開了。(問:詢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稱,他有說警察應該會來,你如何解釋?)完全沒有反 應。(問:你認為你當時的駕駛行為及狀態與該事故是否有 關?)有關。我覺得他是嚇到,所以緊急煞車。(問:你說 你認為有關,因何還離開現場?)他看我他才會做這個動作 ,是他自己嚇到的,正常情況是不會摔車的等語(見偵卷第 5至8頁)。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當下顯然知悉其於迴車 時,後方機車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與其未暫 停即貿然迴車之行為有關,且衡諸一般人如遇與其無關之車 禍,當不會停車及下車查看,是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本案事故 之發生係因其上開過失所致。又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受有傷害,本應停留於案發現場,協助救援及照護事宜,然 在聽聞告訴人稱警察會來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 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於警員至現場處理前,逕駕車駛 離現場,揆諸上開見解,應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是被 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所為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經審 酌卷內各項證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道,其竟仍駕駛車輛上路,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 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過失傷害部分 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雖有 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等情,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市場租攤位賣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28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05

SLDM-113-交訴-17-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生 選任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第896號、第89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冠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冠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 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冠生上開一銀帳 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10人(下稱告訴人等10人)證述明確,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3年7月30日一建國字第86號函 及所附被告前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第1130046874號函所附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 83、87至95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被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所提供之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 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 又雖被告提供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 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開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 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10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無力賠償告訴人等10人所 受財產損失,又其於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 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10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156頁) ,暨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本 院卷第39頁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22377號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第59頁之被 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 與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等10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巧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對林巧儒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日 15時5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儒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下稱偵1208卷)第112至114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208卷第125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 2 簡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對簡淑芬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偵1208卷第41至45頁) 2.簡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內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028卷第51、58、62至67、73至82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3 洪郁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LINE對洪郁雅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郁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之證述(偵1028卷第90至92頁) 2.洪郁雅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偵1028卷第96至103頁  ) 3.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4 洪國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洪國隆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國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隆於警詢之證述(偵1028卷第136至142頁) 2.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頁) 112年8月31日9時11分許 2萬元 5 鄒雁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對鄒雁樺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鄒雁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14分許 9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鄒雁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2198卷)第39至41頁】 2.鄒雁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98卷第69至8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198卷第87頁) 4.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6 王稜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王稜琪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稜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稜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198卷第105至109頁) 2.王稜琪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98卷第149至163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112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7 林稼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林稼諭佯稱:登入其傳送之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稼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38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下稱偵2612卷)第19至21頁】 2.林稼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卷第25至46頁) 3.手機台幣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612卷第48頁) 4.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 8 謝孟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謝孟庭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75至77頁) 2.謝孟庭所簽合作保密協議(偵2612卷第79至80頁) 3.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 9 吳素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吳素慧佯稱: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 9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素慧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103至10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612卷第109頁) 3.吳素慧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卷第115至128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 10 毛依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對毛依潔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毛依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毛依潔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378號卷(下稱立卷)第23至24頁】 2.毛依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50至53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立卷第54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82頁) 112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2024-11-05

SLDM-113-簡-232-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庭、許芸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本 案社區)之住戶,李宜庭復自認受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 權處理公共事務。緣李宜庭認本案社區地下2樓係防空避難 空間,應供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公用,然許芸則認該空間前經 建商規劃為車位並連同其戶一併出售,向來僅供其戶專用且 現為其占有中(僅有購買車位者持有進出鑰匙,該地現供其 停放汽機車及私人物品),雙方因而存有使用權爭議。詎李 宜庭不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擅以私力救濟之方式,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許,偕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所聘鎖匠至本案社區地下2樓之進出梯間(樓梯通向地下2樓 ,地下2樓之樓面有空間可容進出地下室之安全門開閉,下 稱本案現場),欲施工更換進出門鎖,適逢許芸行經該處, 見狀表示反對,並趨身阻擋於開啟狀態之安全門前,雙方因 而發生爭執,李宜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現場之樓梯 上,以徒手方式推擠許芸,致其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經被告李宜庭及辯護人爭執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56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嗣 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以本案現場之環境而言,被告不可能推擠告訴人致其受傷 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均係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復自認受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處理公共事務,緣被告認本案社區地下2 樓係防空避難空間,應供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公用,然告訴人 則認該空間前經建商規劃為車位並連同其戶一併出售,向來 僅供其戶專用且現為其占有中,雙方因而存有使用權爭議;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5時許,偕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委所聘鎖匠至本案現場,欲施工更換進出門鎖,適逢告訴人 行經該處,見狀表示反對,並趨身阻擋於開啟狀態之安全門 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於爭執發生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並有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馬偕醫院113年1月 2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0430號函暨附件病歷(見偵卷第87 -99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46-47頁),首堪認 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1月17日15時許,伊準備上班,發現通往地下2樓之鐵柵欄係開啟狀態,而察覺有異,再往下走隨即發現本案現場有鎖匠及告訴人在換鎖,伊針對鑰匙問題與被告交談,詎交談過程被告從樓梯下來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傷害,伊嗣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現場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告訴人自樓梯下方朝站在樓梯上方之被告拍攝,雙方對話如下:『(告訴人稱)我們已經寄了你們怎麼可能會沒有收到,你還推我』、『(被告稱)沒有收到,因為你擋在這阿,我也要做事阿,我有這麼多時間嗎?』、『(告訴人稱)我已經先請你們稍等』、『(被告稱)因為我沒有……』,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易字卷第47-48、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就告訴人質問出手推擠一情,不僅未即時表示反對(諸如稱己未為推擠等),反而就自身推擠行為說明動機緣由(欲排除阻擋在門前之告訴人),衡情如被告未出手推擠,當不致對己所未為之事提出解釋。再稽之上揭錄影畫面所呈仰攝角度(見易字卷第57頁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跌坐在地時,將鏡頭朝上對被告拍攝,並即時發言質問,核與前揭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擠而跌倒在地之情節相符,堪認其所言信而有徵,堪予採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於錄影畫面中斷後出言自清,卻遭告訴人惡意剪輯刪除云云,然據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已明白表示其推擠動機係為排除阻擋於前之告訴人,如結合時序以觀,辯旨係主張被告先對推擠動機加以解釋後,旋即再為矛盾主張而否認推擠,顯與常理相悖,無足為憑。  ㈢其餘辯旨無足採納暨其他證據不足憑為有利認定之說明  ⒈辯護意旨雖以:案發當時本案現場之安全門係開啟狀態,且 告訴人位於該門前,被告顯無可能如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有 強行關門之舉,再依現場2人相對位置以觀,被告如有推擠 行為,告訴人應係以背部衝擊安全門,然觀諸前揭病歷資料 ,被告未受有背部相關傷勢,足徵其所言不實云云。惟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未據本院 援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如前述。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現 場模擬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卷第47-51頁) 所示,本案現場於安全門開啟時,可容納2至3人同時站立, 空間上尚有相當之移動餘裕,是被告如欲排除告訴人之阻擋 ,而自樓梯上將告訴人往地下室出入口或安全門門軸之方向 推送,俱有可能同時進行強行關門之舉,別無空間上之窒礙 。再者告訴人因受力跌倒,其跌倒方向並非必然係逕直靠向 安全門,縱係靠向安全門,依初始站立位置或個人站姿重心 配置之不同,亦未必概由背部衝擊安全門。此部分辯護意旨 ,顯係以毫無事實根據之方式,無端建立重重假設,過分約 化現場情境,俱難憑以彈劾告訴人證詞憑信性。  ⒉辯護意旨雖再以:在場之證人即鎖匠呂承儒並未證稱被告有 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應認被告並無出手推擠云云。惟證人呂 承儒於訴訟外曾陳述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現場拉扯一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8頁、光碟存放袋 ),顯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保留,未能詳實還原現 場狀況,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民事紛爭,擅自私力救濟,見告訴人反 對,又以非和平方式排除障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猶 設詞矯飾,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從事家管、已婚 育有3子、靠配偶收入維生、與3子同住、需與配偶共同扶養 3子及婆婆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2頁)暨其 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SLDM-113-易-62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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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建築業, 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 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 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停車場,見該處有1頂安全帽(ONZA牌Rmax6型,左 邊另有藍芽耳機,價值共計新臺幣3,100元,係丙○○所有, 下稱本案安全帽)暫時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辯稱嗣後有將本案安全帽拿回去掛在附近的牆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1、被告竊取本案安全帽之過程。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安全帽1頂(ONZA牌Rmax6型,左邊另有藍芽耳機,價值共計新臺幣3,100元)

2024-11-04

SLDM-113-審簡-1243-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莊昭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王昱仁、莊 昭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昱仁、莊昭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王昱仁、莊昭安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 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 告王昱仁提領交付被告莊昭安,嗣再由被告莊昭安將款項交 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 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是被告王昱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昭安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王昱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莊昭安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2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王昱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莊昭安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王昱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10月23日20時48分、4 9分許數次提款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  ㈥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莊昭安所犯上開 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王昱仁及莊昭安正值青年, 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助長 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被告王昱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莊 昭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 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王昱仁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日 薪1,500元、未婚,被告莊昭安自述高中在學、未婚、與父 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莊昭安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莊昭安向前手收取共6萬元(計 算式:3萬元+3萬元)為洗錢之財物,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王昱仁提領被害金額共4萬9,987萬元後,轉交被告莊 昭安,再經被告莊昭安往上層轉,為洗錢之財物,各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王昱仁擔任本案車手工作,自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9頁),故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 領4萬9,987元之報酬為500元(計算式:4萬9,987元1%,四 捨五入計算)。被告莊昭安擔任本案收水工作,自承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5%(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91頁),故其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收水之10萬9,987元獲取報酬為1,650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4萬9,987元】1.5%)。被告王 昱仁及莊昭安上開獲取之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錡昕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邱奕志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王昱仁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莊昭安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王昱仁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為報酬擔任1號提款車手,莊昭安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為 報酬擔任2號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 帳戶,由王昱仁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 金額,所領款項均交由莊昭安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 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仁、莊昭安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取照 片、比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錡昕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奕志提 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莊昭安與 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游錡昕 佯稱:簽署保證條例云云 112年10月23日17時25、28分許,4萬9,986元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3萬元 王昱仁此部分犯行另行併辦 2 邱奕志 佯稱:誤設團體購買云云 同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20時48、49分許,在同上地點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4

SLDM-113-訴-640-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芊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芊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芊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 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無信 賴關係之人指示提款交與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 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予暱稱 「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約定以本案帳戶替該人收 取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 以冒充「Zhang Jiawei」(尚無證據顯示「Zhang Jiawei」 與「Qiufengze Kenny Khoo」是否為同一人)之「假交友」 詐術詐騙林明豐,謊稱:帳戶凍結、購買手機及配件云云, 使林明豐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17日15時42分匯款5萬90 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張芊芊並受「Qiufengze Kenny Khoo」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 8日7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 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 至16分許,在上述大龍峒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 。嗣張芊芊攜帶上開領出款項,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 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 」指定之不詳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明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芊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Zhang Jiawei」之「假交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明豐,謊稱:帳戶 凍結、購買手機及配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 3年1月17日15時42分匯款5萬90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 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3年1月18日7時35至37分 許,本案帳戶遭提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 至16分許,上開帳戶遭提領共8萬5000元。嗣不詳之人攜帶上 開領出款項,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 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 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伊沒有把本案 帳戶交給他人,都由長輩保管等語,經查:  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Zhang Jiawei」之「假交 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明豐,謊稱:帳戶凍結、購買手機及 配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17日15時42 分匯款5萬90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匯款9萬5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於113年1月18日7時35至37分許,上開帳戶遭提 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至16分許,本案帳 戶遭提領共8萬5000元。嗣不詳之人攜帶上開領出款項,前往 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 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下稱偵 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臉書MESSENGER 暱稱「Zhang Jiawei」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戶 名張芊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 81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及換購比特幣之人:  ⒈告訴人接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900元、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且於上開時間,上開帳戶分別遭提領共4萬8,000元、8 萬5,000元,又提領前開款項之人,係以ATM提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領出,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存卷可參,是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既係以ATM方式提領,自係利用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或金融卡為之,佐以被告前稱沒有將本案帳戶帳號、 密碼告知他人,且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該人卻能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照片 ,及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且知悉上開 卡片之密碼,通行無阻地將款項轉出,自足認被告即為層轉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提領現金,提領完之後就 去臺北車站一帶的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倘並非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被告又如何知悉不 詳之人係以ATM領款之方式將上開遭詐騙款項領出而非以網 銀轉帳或其他方式轉出,益徵被告確係以其控制之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  ⒉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詐 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使用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及事後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犯 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蓋 若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意交付之金融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人掛失、凍結帳戶 ,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順利轉出詐欺贓 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Qiufengze Kenny Khoo」既 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毫不畏懼被告將帳戶掛失 止付或盜領款項,使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且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中,亦含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有 告訴人提出與臉書MESSENGER暱稱「Zhang Jiawei」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頁)可佐,而被告又稱並無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倘並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 」使用,「Qiufengze Kenny Khoo」又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 畫面影像?再佐以被告為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已如前 述,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提領完之後就去臺北車站一帶 的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自堪 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使用, 作為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具,被告並配合層轉該筆詐欺 贓款,並換購比特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都是長輩在保管,亦未層轉告訴人受騙款 項,不是伊做的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 都是伊在使用,伊沒有將金融卡、提款卡交給他人,只有將 本案帳戶借給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收取款項 ,對方說因為車禍需要伊幫忙,但是名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 ,需要用伊的本案帳戶去收朋友給的醫藥費,伊便將伊的本 案帳戶提供給對方,再依對方指示提領,提領後依指示操作 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伊於113年1月21日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 郵局)提領現金。提領完之後就去臺北車站一帶的比特幣ATM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對方有答應要給伊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15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時供稱:因為「Qiufengze Kenny Khoo」需要醫藥費,所以用伊的本案帳戶收取醫藥費,告 訴人對話紀錄中之本案帳戶畫面是伊請伊朋友拍給他的,也 是伊朋友傳給「Qiufengze Kenny Khoo」。(檢察官問:到 台北車站附近的BTM以現金購買,再轉到「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的地址?你有跟警察說轉比特幣的地址,是因 為你有存下QRCODE的圖片嗎?)答:對。對,伊有存比特幣 轉帳圖片,做筆錄時將圖片給警方看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 第9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原 因、提供本案帳戶後領取款項之地點、領取款項後於何處購 買比特幣並轉出等節,均供述纂詳,倘並非被告親身經歷, 當無如此鉅細靡遺交代如前,且綜觀該警詢、偵訊筆錄內容 ,被告係經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被 告為連續陳述,訊畢給閱後筆錄內容無訛後,於受詢問人欄 位簽名,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95頁),警方、檢察官依照被告所 述,完整記載製作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並無疏漏、簡略或 謬誤之處,況被告亦未爭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任意性(見 本院卷第49頁),且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 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 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稱上開犯行均非 其所為,為何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與「Qiuf 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為證,並且自陳係受「Qiuf engze Kenny Khoo」指示,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稱(法官問:「Khoo」是以什麼理由說要匯款給你,請 你去買比特幣?」)他說車禍需要醫藥費,那個時候沒有, 伊不記得是甚麼時候,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匯款給伊,這件也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倘被告均與本案無關,為何 又於回答中先提及因為「Qiufengze Kenny Khoo」車禍需要 醫藥費等情,且又稱係被「Qiufengze Kenny Khoo」恐嚇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再顯示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翻 異前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無可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 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義人提供其金融帳 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 ,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 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 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 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是避免本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自屬 當前社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22歲,大學在學中等情(見偵卷第15頁 ),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理應知悉前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Qiufengze Kenn y Khoo」以供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其再依「Qiufengze Kenn y Khoo」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換購成比特幣之過程,顯與一般 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恐有遭他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11年12月12日 前曾提供本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 能任意提供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或其餘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Qi ufengze Kenny Khoo」本案帳戶,實際上均可能係由「Qiuf engze Kenny Khoo」自行或提供他人作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 欺集團於實行詐騙時所使用之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工具一 事,當有所預見。而其基於上開認知,再依「Qiufengze Ke nny Khoo」指示親自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換 成比特幣,其對於自己所為已屬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之 一環,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Qiuf engze Kenny Khoo」,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時,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伊都是被恐嚇的,說伊會在生日那天被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觀諸被告提供與「Qiuf 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Qiufengze Kenny Khoo 」僅稱:「如果你真的那麼愛我,就像我也愛你一樣,你就 必須這樣做,這樣我們才不會坐牢」、「拜託,我求求你, 你知道你是我的妻子,也是我生命中唯一的幫手,你不能就 這樣讓我失望,我真的需要你,我的愛」,有前揭對話紀錄 1份(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參,上開對話雖有提及坐 牢乙詞,然並未提及所謂坐牢之原因、時間以及具體告知被 告去做何事,且語氣係尋求被告幫助,難認有何加害被告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情事,且被告與「Qiuf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中亦 未提及其餘有關被告供稱遭恐嚇之相關訊息,有被告提出與 LINE暱稱「Qiufengze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至第47頁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 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約定以上開帳戶替該 人收取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術詐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被告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Qiufengze Kenny Khoo 」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款項並轉換成比 特幣等情,而認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期約對價而犯提供 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Qiu fengze Kenny Khoo」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 段領款、兌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既與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對方之帳戶無法使用,需要伊的本案帳 戶去收朋友給他的醫藥費,伊便將本案帳戶傳給他,款項匯 入後伊在依指示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堅稱並 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時,本案帳戶均仍由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主 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灼,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轉為比特 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翻異前詞全盤否認本案犯罪之 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共13萬3,000元,並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 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 oo」指定之不詳地址,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4萬5,900元,被告領出之款項 共13萬3,000元,差額1萬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3頁),且有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SLDM-113-訴-693-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彭寶慶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金融卡( 含密碼)犯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士林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士林農會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以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許虹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虹萍」取 得彭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彭寶慶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年成員再持彭寶慶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將各該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貳、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寶慶(下稱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 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 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據 他於原審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缺錢,所以上網 借錢,找到網路上自稱貸款公司的人,對方說我信用不好, 要幫我做包裝,願意借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2年償還 ,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的帳戶是被人 家騙走的,對方用話術希望我放心,保證提供帳戶是用來辦 貸款云云;又以上訴狀略稱:被告自97年間看報紙應徵工作 被騙後,生活一直困苦,當無於時隔6年後才再與他人共謀 詐騙,本件合庫帳戶係為薪資轉帳始申設,板信、台新、士 林農會等帳戶則已8年完全沒再使用,郵局帳戶則是供領取 聽障補助費用專戶專用,無其他匯進匯出紀錄等語。  ㈡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許虹萍」,嗣「許 虹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 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許虹萍」對話紀錄、被告所申 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吿訴人曾友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吿訴人劉晏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吿訴人劉晏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不詳之人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的上開帳 戶向上開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詐欺取財得逞。  ⑵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   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 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此一般民眾 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又特定犯罪之正犯 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曾於97年6月4日前某日,將他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金融卡,輾轉交付自稱「劉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 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劉經理」金融卡密碼,「劉經理」 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後,分別於97年6月3日21時許、同年月4 日19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薛怡禎,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之分期付款有問題, 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薛怡禎因誤信 而分別於同年月4日19時53分、1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1 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現金得逞,此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 94號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 第67至73頁)。則依被告此部分生活經驗,早已知悉詐欺集 團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情,被 告既已有因此被判處罪刑紀錄,竟再次提供自己申設的上開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他對自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 一空的洗錢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對方表示要幫我美化我的帳戶,幫我做包裝,願意 借我5萬元,分2年償還,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5本帳戶資料 寄給對方等語;而觀諸「許虹萍」傳送給被告之對話訊息亦 表示「到時候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 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做完流水 就會馬上歸還給你」等語(見偵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為了獲取「貸款利益」,明知他所提供的金融帳 戶資料將被「許虹萍」用以從事虛假交易、收受不明金流( 即所謂「包裝」、「美化」或「資金流水」),抱持縱使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以作為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的態度,足認被 告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 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 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名詐 騙者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 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 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④至於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用以證明自己亦曾遭詐騙匯款 ,因缺錢欲貸款而寄交本案5個金融帳戶云云。惟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自己曾為被害人的事實; 且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上開規定立 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於正當理由。更何況,被告先前 已曾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因而被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上情更不能諉 為不知,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⑶被告另以其個人家庭及身體因素不佳、經濟情況拮据等事由 ,否認涉及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然此僅是被告犯罪前、後 個人家庭、身體相關之狀態,尚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並於113年 8月2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2條,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此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 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受有匯入本案帳號金額 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他們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已年逾70 歲,患有重聽、失智症,領有聽障補助,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7、65、7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0月9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銀行帳戶 1 曾友艾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李玉林」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曾友艾,要求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待曾友艾創立賣場後,「李玉琳」隨即佯稱該賣場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全家好賣+」客服連結,要求曾友艾自行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全家好賣+賣場」客服人員,對曾友艾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曾友艾,要求其配合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曾友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被告之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24分許 49,918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26分許 49,978元 112年11月28日 13時51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53分許 49,983元 2 劉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8分許,以暱稱「袁子萱」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劉晏如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對劉晏如佯稱:其所經營之「好賣家」購物網站有問題、無法購買,並傳送線上客服之連結要求劉晏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線上客服專員,對劉晏如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劉晏如,要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簽署、保證其金流安全云云,致劉晏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被告之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59分許 38,91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4-11-01

TCHM-113-金上訴-1126-2024110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華 法扶律師 賴彥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秀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將其所 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馬克周」之詐騙集團成員,嗣「M馬克周」取得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向陳政輝謊稱:需代收包裹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陳政輝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 576元至上開帳戶内。陳政輝匯款後,「M馬克周」再指示賴秀華 提領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M馬克周」,賴秀華遂 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M馬克周」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中提領6萬2,000元後,於113年3月5日23時許,利用虛擬貨幣自 動存提款機,將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並轉至「M馬克 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賴秀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M馬 克周」的人,我們都是用手機在網路上聊天,他都稱呼我為 老婆、親愛的,「M馬克周」說他在海上工作,居住在國外 ,老闆是臺灣人,需要我幫他收受老闆匯的薪水,再用虛擬 貨幣的方式轉帳給他,所以我才把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他; 我白天跟晚上都有工作,白天是在醫院作開刀房器械清理、 消毒的工作,晚上在餐飲業工作,我英文不太好,跟「M馬 克周」聊天都是用手機翻譯軟體來翻譯等語。經查:  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提 供該帳戶之帳號給LINE暱稱為「M馬克周」(起訴書誤載為 「馬克周」,應予更正)之人,同意將該帳戶供作「M馬克 周」匯入款項使用,嗣告訴人陳政輝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 5日12時18分許,匯款6萬2,576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内, 被告再依「M馬克周」指示從中領取6萬2,000元,兌換成等 值之比特幣後轉至「M馬克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7 至19頁、第27至131頁、第152至158頁)在卷可參,是「M馬 克周」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 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供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衡以金融帳戶係個人用作管理金錢之工具,具有專屬性及私 密性,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 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縱有特殊情況須供他人所用,亦必與該人具有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或去向,方得提供他人使用, 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自身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 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被告雖自稱與「M馬克周」 之人在網路上聊天長達數月,並以夫妻相稱,然其與「M馬 克周」未曾謀面,連其真實姓名亦不知悉,根本未具有相當 信賴基礎或親密關係,「M馬克周」何以願意將其個人辛苦 付出勞力所獲取之工作報酬匯至被告金融帳戶中,又花費時 間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提款機讓被告得以將匯入被告帳戶 中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如此的使用他人所有 或持有之帳戶,不僅需支出時間成本,且更增加款項遭帳戶 持有人侵吞之風險,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實無 利用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轉匯成虛擬貨幣之必要;又觀諸被 告所提供與「M馬克周」之人之對話紀錄,對於「M馬克周」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供「M馬克周」匯款及需先匯至被 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款以兌換成等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給 「M馬克周」等原因,被告數次提出質疑,然皆未見「M馬克 周」具體解釋緣由,被告既對上開原因有所懷疑,卻在未得 對方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情形下,仍選擇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3、又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 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有妥 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而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75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109年間遭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 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理當更加謹慎,不應隨意交付予 他人,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人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M馬克周」說一次匯那麼多錢,銀 行一定會問是不是洗錢;我會跟他提到洗錢的原因是因為臺 灣這幾年都在宣導洗錢,去領錢也有看到銀行貼標語等語, 是被告不僅聽過洗錢之名稱,亦在日常生活中接受到關於洗 錢之資訊,瞭解洗錢為政府大力宣導之不法行為,其仍僅為 求與「M馬克周」之感情發展順利,而不惜將自身金融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給「M馬克周 」指定之虛擬帳戶地址,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另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1歲,日間從事醫院清理開刀器械物品 工作,晚間從事餐飲相關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外語 能力雖不佳,但能使用翻譯相關軟體與「M馬克周」以英文 聊天,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且被告生活環境接觸人群時間甚多,並非無詢問他人或上 網搜尋資料之機會或能力,在經歷曾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予 他人而遭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後,又有上開「M馬克 周」不合常理要求之狀況,被告對於涉及專屬自身之所有個 人資訊,本應極為謹慎注意,且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又本 件「M馬克周」之人在網路上與被告認識後,以夫妻相稱, 並以編撰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並非陌生, 實務上案例甚多,非詐騙集團近來新興未曾聽聞之手段,是 被告不得僅以個人網路交友感情問題,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 認知,其辯稱是遭感情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匯錢 等語,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因而免除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一名綽 號「M馬克周」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 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指示被告領款及匯款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M馬克周」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M馬克周」分工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 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 決確定,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匯入我富邦銀行帳戶中的錢,我只提領 6萬2,000元換成等值的比特幣轉給「M馬克周」,也有拿到1 ,000元的計程車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原訴字卷第33 頁),足認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為1,576元,其犯罪所得為1,5 76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SLDM-113-原訴-3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吳梅鳳 輔 佐 人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ONGCHAMP 黑色手提包壹個、LV皮夾壹個、CHANEL卡夾 壹個、AIRPODS PRO 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伍仟貳佰 元、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BV鑰匙圈壹個、DIOR耳環壹對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吳梅鳳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凌晨6 時1 分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中興路181 巷29弄、福德二路156 巷之交岔路口處,拾 獲潘淑怡遺失在該處之LONGCHAMP 黑色手提包1 個後(內裝 LV皮夾1 個、CHANEL卡夾1 個、AIRPODS PRO 耳機1 副、行 動電源1 個、新臺幣〈下同〉5200元、IPHONE 12 PRO MAX手 機1 支、BV鑰匙圈1 個、DIOR耳環1 對、信用卡數張),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前開遺失物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上揭遺失物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二、案經潘淑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潘淑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輔佐人均同意 引用前開證據作為審判依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梅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拾獲潘淑怡遺失 之黑色手提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常常 撿到東西,因為裡面都有證件,都會拿去警察局,這個包包 我丟進垃圾車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拾取潘淑怡之手提包後,並未交給 警察,而逕自帶走處理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潘淑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 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1 份附卷 可稽,可堪信實,據潘淑怡在警詢中所述(偵查卷第18頁)   ,遺失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LV皮夾1 個、CHANEL卡夾1 個、 AIRPODS PRO耳機1 副、行動電源1 個、5200元、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 支、BV鑰匙圈1 個、DIOR耳環1 對與信用 卡數張,顯然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對照拾獲地點係在路邊 ,以一般人的社會知識與經驗,當均能推斷手提包係旁人遺 失之物,非廢棄物甚明,被告為民國41年生,係國中畢業( 偵查卷第9 頁),心智也尚稱正常,對上情應無誤認之虞, 是被告在撿走該手提包後並未交給警察,反而逕自將之攜離 現場,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亦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常常撿到東西,因為裡面都有證件,都會拿 去警察局,這個包包我丟進垃圾車了云云,意指其並無將手 提包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惟查,該手提包應係旁人遺失之 物,並非遭人丟棄的廢棄物可比,已見前述,觀諸被告在警 詢中陳稱:手提包裡有一個小皮夾及化妝品等語(偵查卷第 10頁),顯然被告已經檢視過手提包內容,更無誤認手提包 係廢棄物或無主物之虞,而即便被告確實在事後將手提包丟 棄,此仍屬處分贓物行為之一種,也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至被告另辯稱:潘淑怡應該要證明手提包的價值等語, 考量潘淑怡係從事金融業,所述手提包內有皮夾、卡夾、行 動電源、信用卡與5200元現金等語(偵查卷第18頁),與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相吻合,並無特異之處可指,其所述當無不 可信之理,至前開財物現今價值若干?則屬另一問題,尚不 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於98年11月30日因案服刑出監後,迄今並無其他財產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犯 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當不外一時貪念所致,據潘淑怡所述 (審易卷第30頁),所遺失之手提包與內容物,價值合計約 8 到10萬元等語,雖潘淑怡尚未能提供其他確切事證以佐其 說,然仍可推知其損失不菲,被告犯後雖表示願意賠償潘淑 怡1 萬元,惟並未能與潘淑怡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領有中度之第二類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5 頁),現今從事回收工作,家境貧寒(偵查卷第9 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追回,被告亦尚未賠償給潘淑怡,此均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除信用卡本身無甚經濟價 值,一旦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故如 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 其餘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LDM-113-易-419-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國中肄業,自肄業後即出社會,於 工地中學習○○○○之技藝,足顯對於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未 婚,家中成員有年過70歲的爸爸、媽媽及2位出嫁超過10年 都不曾見過面的姊姊,年邁父母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由被 告工作負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因服用FM 2,故於意識尚未清醒時對警方否認,但於地檢詢問時即已 坦承不諱,對於一切調查極力配合,並非犯後態度不良,被 告所犯為施用之微罪,並未造成社會或對他人之危害,原審 所判處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早日回 歸社會,孝順父母,改過自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我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我是 一起混合施用,請求從輕量刑,請不要參考我的前科就越判 越重,我還是會一直上訴(見本院卷第80、81、84、85頁)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 諱,於原審113年6月10日訊問時並供稱:我是在採尿前一天 112年8月23日夜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我是約晚上 6、7時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隔日凌 晨(24日)3、4時以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 見原審卷第144頁),於原審113年7月3日審理時並就檢察官 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經核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於不同時間, 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所為供述甚為詳盡明確。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警 詢時神智不清,所以沒有講是一起施用二種毒品(見本院卷 第81頁),然被告警詢時僅坦承其「持有」白色塑膠管(被 告供稱其內係毒品FM2,惟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硝西 泮成分),而否認「施用」毒品(見112毒偵3788卷第45頁 ),其根本未坦承施用毒品,更無所謂因神智不清才沒有提 到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於原 審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出庭,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6月 10日到案,到案同日並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一次之自白,被告於本院爭執其112年8月24日警詢供述時神 智不清,之後就清楚了(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原審 113年6月10日訊問、同年7月3日審理時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即均具任意性,且與卷存事 證相符,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係 將二種毒品混合、一起施用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本案均該當累犯規定,原審經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再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 作,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 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為原 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76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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