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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9號 原 告 黎淑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 竹監裁字第50-ZBA491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2.9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3年11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BA49112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證據應具備清晰且可辨識性,以證明違規行為確實存在 ,惟原告檢視檢舉照片,認為該檢舉照片模糊,無法清楚辨 識車輛之車牌及是否有無使用方向燈,被告在證據不足情形 下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本案連續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7:27:04~17:27:1 3,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該車道前方尚有一輛 白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又該車道之左側路面劃有分隔主線車 道之穿越虛線,右側路面劃有分隔路肩與加速車道之路面邊 線;影像時間17:27:14~17:27:17,系爭車輛由加速車 道跨越路面邊線,並變換車道至路肩續為行駛,該車於變換 車道期間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屬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該當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7-68 頁),畫面時間17:27:04及17:27:13,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側路面劃有路面邊線, 分隔加速車道與路肩;畫面時間17:27:14、17:27:15及 17:27:17,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該 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之全程,其右側方向燈均未開 啟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20017157號函(本院卷第55-5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 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加 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之全程,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法清楚辨 識車號及有無使用方向燈情事等語,核與上開採證截圖照片 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5-01-08

TPTA-113-交-3539-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原 告 王美玉 住○○市○○區○○里○○○村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225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0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05.2公里處 ,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為警認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 ,經警員查證屬實後,乃於113年3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B422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4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 交裁字第78-ZDB4225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 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並未明訂 以車身或車輪位置認定是否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舉發單所謂 「未全程」乃不確定用語,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徒增擾民, 更與安全規則規定之「顯示至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文義 不相符,況原告駕駛行為與法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間。 二、自採證照片時間軸17時02分23秒至17時02分28秒,原告確實 有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即先打右側方向燈提醒後車,始變 換車道,由原行駛之車道完成變換進入另一車道,持續有5 秒之久,已達到警示告知其他用路人的目的,而檢舉人斷章 取義,著墨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左輪在線上,方向燈即熄滅之 事由。原告已履行注意義務,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情節輕微。 三、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確有依法使用右側方向燈,至 系爭車輛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一半,持續向右偏移進入中線 車道之際,原告認為應調整轉彎角度至可直行於中線車道狀 態,並為避免過度右彎發生危險,而調整方向盤,致觸動方 向燈自動關閉機制,使右側方向燈關閉。在此瞬間原告車輛 車身尚有約3分之1(以動態觀察而言可能不到)尚未進入所欲 變換之中線車道,但在不到1秒後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即已循 原方向燈顯示移動方向進入中線車道,且繼續維持在中線車 道行駛,並無其他變換行車方向之情形。原裁決未考慮系爭 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方向燈係因方向盤 回正導致燈號自動關閉,此係基於系爭車輛原廠方向盤連動 設計原理,並非原告蓄意手動操作停止顯示方向燈,難謂原 告有不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道路以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 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 道至中線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7:02:27處,系爭車輛停止 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側輪胎部分 進入中線車道,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内。可知系爭車輛於案 發當時確實未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5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7722號函暨檢送之光 碟、截圖、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交通違規裁罰申訴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至10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 法,經核該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 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 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提醒 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之行 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 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函 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 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 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 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均援 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之認 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2/07 ⒈17:02:2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車 號000-0000白色汽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截圖1)。 ⒉17:02:24-車號000-0000白色汽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右 側方向燈亮起(截圖2)。 ⒊17:02:26-白色汽車繼續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往右跨越車 道線(截圖3)。 ⒋17:02:27-白色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上, 車身約有3分之2部分已進到中線車道範圍內,方向燈已經熄 滅(截圖4)。 ⒌17:02:28至影片結束-白色汽車僅左邊輪胎尚在內側車道內, 逐漸向右行駛進入中線車道內,該車未再亮起方向燈(截圖5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 8至125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 進入中線車道,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後段、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及交 通部前揭函釋說明,變換車道時,即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自上 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動向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 道,惟其於車身仍跨越兩線車道而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範圍 內之際,即未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卻已關閉方向燈, 未將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此將導致其他用路人 見狀對於其車輛之行車方向、動線不明所以,存有不確定之 顧慮,無法預測進而採取相關應變之安全駕駛行為,甚至導 致誤認其已放棄變換車道,誤判其行向動線而反射性採取緊 急避難之駕駛行為等,就其所為,客觀上已形成該等規範所 欲防範之風險危害。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 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綜合上開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一般汽車駕駛 人應可理解駕駛汽車行駛時,自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 為止之期間,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之規範意旨。且所謂「 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當係指車輛全體均行駛在同一車道 範圍內。倘尚有跨越不同車道而行駛之情,因車輛仍在不同 車道間橫向行進移動,客觀上自難認該等情狀屬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又車輪係執行車輛動向之重要零件,自屬車身 一部分,車輪行進方向全然影響車輛行進方向,是以,車輪 所在位置自當係判斷車輛是否已變換車道完成之重要依據。 而原告事發時確有變換車道時,並未將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 換車道為止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安全規則第 109條規定,並未明定以車身或車輪位置認定是否完成變換 車道,所謂「未全程」乃不確定用語,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原處分更與安全規則規定之「顯示至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 文義不相符、原告已盡到注意義務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 節,均無理由。 ㈡再查,原告當時行駛路段,大致上屬直行道路,並無特殊路 況致方向燈自動關閉,另系爭車輛亦無明顯過彎行駛,且約 行駛至中線車道中央即關閉方向燈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 、勘驗截圖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 130774417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31至3 7、121至125頁)。審酌系爭車輛方向燈關閉時,該車既無過 彎行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為避免過度右彎發生危 險,而調整方向盤,致觸動方向燈自動關閉機制等節,已難 認屬實。縱使為事實,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方向盤聯動設計 可能導致方向燈因回正而關閉,衡情理預先採取相關應變措 施,如旋即以手控方向燈裝置,避免車輛系統自動在尚未完 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的過程中,自動關閉方向燈。據此堪認原 告主觀上至少仍未盡到該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並無不 可期待原告為此操作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 盤聯動設計導致方向燈因回正而關閉,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 失等節,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交-863-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李書含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2-ZEA402954、32-ZDC4543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記載本件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字號為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32-ZDC454351號,但起訴狀所附 裁決書影本卻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4、32-ZDC454351 號(參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有關本件 不服之交通裁決書為何,原告並未回覆,復於調查程序中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之裁決書、本院11 3年10月15日高行津紀月113交854字第1130013792號函稿、 原告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133、137至139頁)。是以,綜觀原告 起訴狀全體意旨,並基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原告應係針對 上開交通裁決書全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列各時、地,分別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當日上午2時41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3 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 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7.6公里處,自外側 車道依序跨越車道線而行經中線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3月27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分別 於113年4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29 53、ZEA402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4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435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6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2953號、第32-ZEA402954號、第 32-ZDC45435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C,合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收受本件超速違規罰單,卻又再收受相同違規日 期、地點之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裁罰,惟本件超速 地點與事實不符。另因近日有記憶相關障礙,對事發當日記 憶有所出入,已無法確實記憶事發當日有無違規行駛行為, 且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繳納本件違規行為罰金,但仍有許 多不理解之處,及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有外洩,故請求詳細 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 左側方向燈。另依據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距520公尺,已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事發時,仍在合格期限內,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超速行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上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7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806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113年7月 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113年5月1 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29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27、147至153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關於超速違規事實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⒉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 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 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 北向367.4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 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 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35 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 為520至53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 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㈡關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於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 之規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 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 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 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 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 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 施。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 ,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 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 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 均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 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08:47:1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⑵08:47:16至17-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  ⑶08:47:18至21-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變換車道,於第18秒( 初)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1 次( 截圖2 標示) ,於第18秒( 末)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2 次( 截圖3 標示) 。於第19秒系爭車 輛往左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於第20秒甫進入 中線車道,方向燈閃第3 次(截圖4 標示) ,第21秒原告完 成變換車道,行駛在中線車道且繼續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行 駛,方向燈閃第4 次(截圖5 標示) 。  ⑷08:47:22至25-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第22秒( 初) ,方向 燈閃第5 次( 截圖6 標示) 。系爭車輛於第22秒( 末) 繼續 向左行駛,並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但方向燈 並未亮起(截圖7)。於第25秒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在第22秒(末) 至第25秒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 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2、147至153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向左 行經中線車道,再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向左行 駛至內側車道期間,係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後段規定,本應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 後方車輛,使其等得以預見系爭車輛行車方向、速度等行駛 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持續向左行駛 而由中線車道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前揭 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就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逕行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另原處 分裁決書C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處,亦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交-854-202501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告 郭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三號龍井區北項186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車輛發生故 障不能行使並停放於上述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 標誌,以致後方由訴外人張振翰駕駛之BMV-5502號自小客車 閃避不及從後方碰撞,致訴外人張振翰受有傷害送醫急救,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系爭車 輛已由車主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 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7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 告未依規定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及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 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駕駛執照 、賠付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 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高速公路故障後未依規定擺 設故障標誌,致後方訴外人張振翰駕駛之車輛因此追撞, 造成訴外人張振翰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 訴外人張振翰就醫療費用合計12,537元。因此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 訴外人張振翰12,53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翰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張 振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 ,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翰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張振 翰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張振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269元(計算 式:12537×50%=6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19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269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小-776-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6號 原 告 曾仕裕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XA01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國道3號南向324.1公里處,與訴外人胡軒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為警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於同年5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XA010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因道路施工縮減成一道,B車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後煞 停,導致車禍事故。   2.違規記點部分,原告先前已因酒駕記5點,再記點即要吊 扣駕駛執照2年,無法工作影響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原告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並未注意內2車道施工 封閉,亦未注意外側路肩有停放施工警示車,發現危險時 距離B車約2至3台自小客車車身距離即重踩剎車,明顯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 失。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   2.原告前於112年9月23日因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前案)之違規行 為,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於1年內,又為本件違規 行為,應裁處記違規點數2點,累計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 即應依原違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雖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 生,惟此已屬立法時所採取較溫和之方式,符合比例原則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未注意到CMS看板顯示內2車道施工封 閉,未注意外側路肩有停放施工警示車,只有看到前方車 輛往外側車道行駛,就跟著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 點,前方B車踩煞車,A、B兩車距離約2至3台自小客車車 身距離,我跟著重踩煞車,煞車不及而往前撞擊B車等語 ;胡軒瑋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內中2車道施工封閉,我行 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多壅塞,前方車 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車輛停止下來後約過1秒就 遭後方A車撞擊等語,有原告、胡軒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並佐以A、B兩 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至89頁),足認該時前揭高速 公路路段因內2車道施工封閉,車輛需行駛於外側車道, 導致交通壅塞。胡軒瑋於駕車途中因前車踩煞車,為避免 碰撞而跟著踩煞車,詎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B車後方,見B 車煞車,閃煞不及而往前追撞B車,顯有駕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 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車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 告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應予裁罰。   2.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由原告於事故後自行報案 ,經警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始依肇事原因舉發,有原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9、37頁)在卷可參,顯非屬當場舉 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 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2點,已有未洽,又以本件與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法意旨相符,認無撤銷記點處分 之必要,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本件記違規點屬2點部 分既應予撤銷,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即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法定最低 罰鍰額度3,0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被告就此部分仍為裁罰即有違 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6

KSTA-113-交-716-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1號 原 告 吳秋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C364935號及第58-ZBC36463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3時分許及同日3時9分許,分別於行 經國道3號南向122.3公里處及國道3號南向139.45公里處( 下合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為内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舉發並填製第ZBC364935號及第ZBC364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 8-ZBC3649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ZBC36463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將上開裁決書處罰 主文中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被告並另於113年8月15日 製發桃交裁罰字第58-ZBC364935號及第58-ZBC364634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 另行送達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 後之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依收到的兩張舉發通知單實際計算時速如下:(139.45- 122.3)/(9*60+10=550)*60*60=112,經換算兩個舉發地點間 的時速為112公里,完全符合國道三號行車速限規定,被告 雖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報告 書,但檢測誤差存在不可忽視,而實際運算的時速必定更準 確且有其可信度,原告質疑被告測速器檢測之可信度,要求 被告依實際行車速度認定原告並無違規超速行車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一:   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 作,所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45),係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 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0公里、速限 11 0公里、超速20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違規事 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㈡原處分二:   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 作,所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04),係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 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5公里、速限110 公里、超速15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違規事實 明確,爰依法舉發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 、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66頁)、舉發照片(見本院 卷第67-6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70頁)、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 見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74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9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95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分別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 為時速130公里、125公里,故有分別超速20公里、15公里之 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68頁、第69-70頁)。又本舉發地點分別為國道3 號南向122.3公里處及南向139.45公里處,「警52」測速取 締標誌則分別設置於同向121.6公里及138.65公里處,該標 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等情,亦有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1-72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時 速11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換算平均時速為112公里,故原告非超速 駕駛云云,惟原告所換算之平均時速亦已超過系爭路段之限 速110公里,且難以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遽認原告於舉發當 時之車速未有超速之情,故舉發機關依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 車輛於舉發時之時速分別為130公里、125公里,被告進而以 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另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 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經檢定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 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 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 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 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 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 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 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 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 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 ,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見本 院卷第69-70頁,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 3年10月31日;檢定日期:112年7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 7月31日),而本件係於113年2月11日使用該雷達測速儀測 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 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 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 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另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02頁),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之違 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2201-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昱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25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112. 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 至加速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目睹,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 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掌電 字第ZXVA12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8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0月6日)。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9日、112年9 月22日、112年9月28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一),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46分許,行駛 在新北市○○區○○路O段車道上,行至該路OOO號前、設有多時 向號誌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 箭頭綠燈情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員警目睹, 認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 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 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2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系爭路段為爬 坡路段,系爭車輛因載重致行車速度下降至時速70公里,原 告為避免影響主線道車流,始將系爭車輛變換至匝道加速車 道行駛,待爬坡路段結束及加速車道縮減時,再變換回主線 車道(外側車道)繼續行駛。  ⒉系爭路段曾於110年間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為爬坡道,致 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應係同時亮 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時,未 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乙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自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 駛至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其變換車 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構成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甲違規行為。  ⒉系爭路段為加速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亦未公告 為爬坡路段,非爬坡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述,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設有 多時向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 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確有轉彎不依 號誌指示之乙違規行為。  ⒉諸如闖紅燈等瞬間突發之違規行為,本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 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倘如無其他證據足徵舉發員警有誤 認事實或故意構陷情況,不能僅以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為由,即認員警證述內容不值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 抗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 授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高快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⑶「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 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 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⑷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⑸若係駕駛大型車有前開規定所示違規行為,且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若係駕駛營業汽車有處罰條例第33條所示違規行為,應予 記點情形者,再加記違規點數1點,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定 有明文。前開處理細則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 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一112年7月31日及113年4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 011109及0000000000號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違 規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51至53、57至65、71 至77、79、105、109、113至115、165至173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186、191至1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 至加速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 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等 語。然而,①依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速 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 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②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 系爭路段係以穿越虛線,劃分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系爭車 輛既係行駛主線道,非行駛在匝道(見本院卷第186、191至 197頁),即不得變換至專供車輛匯入之加速車道。③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於110年間曾經高公局公告為爬坡道, 致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等 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路段為加速 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見本院卷第186、191至19 7頁),且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資料,亦顯示系爭路段未 經公告為爬坡路段(見本院卷第60、75、211頁),可徵系 爭路段於系爭車輛行經時,確非爬坡道。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從主線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甲違規行為,且就前 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 違誤。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證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 機關二112年11月20日及113年2月7日及113年4月24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112423649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答辯 表、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擷取舉發過程照片、基隆市政府11 3年4月30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30221457號函暨所附系爭路口 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53、60、87 至89、93至99、107至109、113至115、129至145、149至161 、175至17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 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99至203頁),應堪 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在轉彎時 ,應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 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 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 應係同時亮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 舉發時,未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其確有乙違規行為 等語。然而,①證人即員警林○○在本院所證稱:系爭車輛行 駛在大同路內側車道,行經設有多時向號誌的系爭路口時, 員警駕駛警車在系爭車輛右後方2至3個車身處,見該號誌僅 亮起直行箭頭綠燈,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並見系爭車輛稍 微停等觀察路況,即左轉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遂驅 車至加油站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核與員警在攔查當時所述內容、申訴答辯時 所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95、199頁),復與前開系爭路 口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第二時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175至178頁),亦未悖於常理,應非無稽;可徵員警確係在 見聞前開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暨系爭車輛逕行左轉等節 後,始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②再者,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錄影,顯示員警攔停原告後,隨即告知違規事實, 原告僅表示其係轉進加油站,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 箭頭綠燈乙節,員警再告知未亮左轉箭頭綠燈即轉進加油站 仍構成違規行為,原告僅不斷詢問是否會記違規點數、是否 可對車主記點等節,仍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箭頭綠 燈乙節,員警告知係對駕駛人記違規點數後,原告雖向員警 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可供觀覽,惟未表示其係見前開號誌有亮 起左轉箭頭綠燈乙節(見本院卷第199頁);可徵原告應係 在未確認前開號誌是否有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形下,即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 等語,尚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乙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被告代墊 之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0元,命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3

TPTA-113-交-258-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0號 原 告 曹善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B4757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4.3公里處時,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8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嗣經 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被告已自行撤銷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 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3、65、79頁)。原 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過程中有反向打方向盤,導致之後方 向燈未亮,且有前案例判定不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在上開時地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 方向燈,有舉發機關提供之事證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於高速公 路變換車道,有未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參照)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其因反方向轉動方 向盤而致方向燈熄滅,縱若如此,原告亦應立即再次顯示方 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原告雖舉其他一般道路(非同本件之高速公路) 之檢舉案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考量可能反方向轉動方向燈 致方向燈熄滅而不舉發為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不同 舉發機關本得依其合法裁量,衡量個案情節是否可認為輕微 而不舉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參照),不同的個 案事實無從逕為比附援引,本件舉發機關裁量結果仍予舉發 ,既無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重。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罰3,000元。

2025-01-03

TPTA-113-交-620-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傅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58379卷第61頁)。被告上開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時未保持安 全車距,逕行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 後未能就體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 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 年度偵字第60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   被   告 傅佳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佳輝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南向50公里處,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鄧迎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使鄧迎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鄧迎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江麗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鄧迎君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 市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 ,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YDM-113-桃交簡-1900-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陳筠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5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22日逕 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537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 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59、83、95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當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行駛,綜觀當時情況,若保 持合法車距須立即停在原地,或強制減速造成後方車輛追撞 ,實在強人所難。影片第12秒我有打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切換 ,試圖達到滿足規範車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執勤員警當時取攝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 順暢,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當時時速96公里,依 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前行車保持48公尺之行車安全距 離,但採證相片顯示系爭汽車與前行車之距離不足20公尺( 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3項)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 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345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1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19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車速時速96公里,見本院卷第5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1200079;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日期:113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51-57、82-83、87-93頁),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當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行駛,若保持 合法車距須立即停在原地,或強制減速造成後方車輛追撞, 實在強人所難,影片第12秒我有打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切換, 試圖達到合法車距等語。經查,系爭汽車當時時速為96公里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依高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系爭汽 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8公尺。然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 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地面乾燥,視距正常 ,且當時車流順暢,並無壅塞等情形。影片播放時間00:08- 00:13,畫面中可看見攝影鏡頭所正對行向之中線車道,有4 輛間距較為緊密之車輛迎面駛來(見圖1),而當中第2輛汽 車即為系爭汽車。從影片播放時間00:10-00:12之截圖觀察 ,可看出系爭汽車與其前方白色車輛之行車距離,均於1組 車道線長以內(1條車道線+1個間隔為1組,見圖2、3、4)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83 、87-93頁)。依勘驗內容,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正 常,系爭汽車與其前方車輛之距離約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內 (見本院卷第91-93頁圖3至圖4;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 距6公尺)。系爭汽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8公尺,然卻 僅保持10公尺內之距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當 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難以保持合法車距,其有試圖變換車 道等語。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參照),倘此前系爭汽車是直行或變換車道至前車後方,本 應注意其等間安全距離,行至與前車安全距離處即不再拉近 距離,又倘此前是前車變換車道至系爭汽車前方致其等間之 距離過短(此時前車違規係屬是否另行舉發裁罰之問題,附 此敘明),原告亦應注意車況並採舉必要之安全措施,漸漸 降低車速拉長與前車之距離,以使其等間保持安全距離,原 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2

TPTA-113-交-45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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