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管制規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楊逢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邱毓婷),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100公里,行速15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國道1號南向358公里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 未設取締標誌,當時未見設警52標誌,主張「前有測速照相   」標誌被路樹遮蔽,經地圖查詢未見警52標誌,也未見國道 警車、警察人員、雷射速槍,更未見警察手持雷射槍,只見 民間小客車停靠路肩,雷射槍測速違法,現場未看到制服員 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在執法。駕駛人上下班必經 之路不曾超速也未超速,單憑一次,有欠公平,一星期開車 上下班三次習慣速度維持時速100公里。況且時間點近凌晨1 點詭異離奇,更顯雷射槍錯誤數據。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 查注意事項,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 地點、項目需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要穿制服,不能便衣執 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需有明顯標誌。被告承認房車停 靠路肩,並沒有在明顯處也無穿著警察制服和手持雷射槍於 明顯處,也未申請便服與私人房車執法等,此為隱藏、隱匿 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路側,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 1號南向368公里處,兩者相距6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 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約2組車道線,換算為20公 尺,是本件警示牌位置設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 為620公尺(600+20),顯已符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 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 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 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3/29、 時間:01:04:12、速限:100km/h、車速:153km/h(車尾 )、主機,17E109、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 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 標誌。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依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顯示(本 院卷第61-69頁),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600公 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警 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處),且該「警52」標 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楚辨識, 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另依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73頁),可知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 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為隱藏 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 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 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 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人民自由與 隱私權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1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 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 、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53公里。且本件雷達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 年6月30日,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 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 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 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 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 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 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 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綜此足認原告確實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53公里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6

KSTA-113-交-689-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5號 原 告 黃麒謙 訴訟代理人 徐世旺(原告之配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6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AA4067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112年10月4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3.1公里(五 股【台64】入口)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 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根據舉發影片所示,原告駕駛有使用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於右後方車輛明顯展現禮讓意圖後,緩緩切入右側車 道,並無違規情事,而違規事實並未明確記載原告當時車速 及所應保持之距離等具體數據,應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 致無法查證而不予舉發,且違規地點亦有誤載。而檢舉人車 輛不僅緊跟系爭車輛車尾,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虞,並有疑 似以大燈照射前車迫使前車讓道等違規在先,僅憑非科學檢 驗之檢舉影片尚無從作為原告違規之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中為3線車道,車道上均有車輛依序 行駛,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 車輛前方並亮起右側方向燈,後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之過 程中,未與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相 距不到1輛車身之長度,造成行駛中間車道之車輛為避免發 生碰撞而需減速之情形,是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本件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 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 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 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 駛之公路。……」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 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係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 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之基準表之記載:行駛高、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第77頁、第95頁、第115至117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4日7時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3.1 公里五股入口匝道(台64線方向)處,為民眾現場目睹系爭 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 離),提供佐證資料檢舉,檢舉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車道過程中,造成後車因避免發生碰撞致必需減速之 情形,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又高速公路交流道及匝道均 屬於高速公路,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五股入口匝道 處,確實屬於高速公路範圍無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 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2811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 )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07:08:55,畫面為3線車道,檢舉人車 輛前方可見一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爭車輛) ,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07:08:56,系爭車輛亮起 右側方向燈,於07:08:57至07:09:01,系爭車輛速度漸緩, 且逐漸往右方之中線車道方向靠近,並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 。07:09:02至07:09:03,系爭車輛於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白色 轎車(下稱A車)左方時,逐漸偏右行駛,待A車(黃圈處) 通過後,旋即向右切往中線車道,於07:09:04可見,原行駛 於A車後方之車輛(下稱B車)於畫面右下角出現,系爭車輛 之車尾與B車之車頭處接近平行重疊,系爭車輛於07:09:05 仍持續切入中線車道,可見B車頓停。07:09:06,系爭車輛 完成車道變換,行駛於B車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35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雖於07:08:56亮起右側方 向燈,其後並逐漸往右方之中線車道靠近,然中線車道尚有 A車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行駛,是系爭車輛係逐漸偏右行駛, 待A車通過後旋即向右切往中線車道,此時可見原行駛於中 線車道之B車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距離接近平行重疊, 明顯未留有安全間隔,致B車為免發生碰撞而需減速甚明, 是原告徒以無法確認原告當時車速及所應保持之距離等具體 細節而應不予舉發云云,並不足採。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通常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以原告所陳在壅塞路段係將大部分專注力放在前方車況,不 可能一直看後視鏡等情(本院卷第123頁),益徵其主觀上 就本件違規雖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4、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 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 。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 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 還原現場情形,且具可驗證性,並經本院勘驗如前,自可作 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至本件違規地點業據舉發機關函復 如前,原告僅憑依採證照片中GPS座標定位即認違規地點有 誤云云,已難謂可採,況且,縱依原告主張具體違規地點應 為台64高架聯絡道,依前述規定仍屬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 之範圍,對於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1725-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6號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2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AB292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五股 出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因右轉方向燈故障致無法 明顯顯示,原告於隔日檢查系爭車輛設備時,始發現車燈毀 損,隨即送廠維修更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民眾現 場目睹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被告經查證後依法舉發。 就原告主張方向燈因故障毀損一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行車前本應注意車輛設備是否有依規定確實裝設並 正常運作,故原告所述不得作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 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 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 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 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 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79頁、第86頁 、第8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 (五股出口匝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為民眾現場目睹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依 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479 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在 卷可參。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上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4:37:52,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銀色 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14:37:59 ,道路由一線道轉為二線道,系爭車輛於14:38:01短暫亮起 煞車燈,檢舉人車輛於14:38:02開始往右偏移。14:38:03秒 ,系爭車輛向右方偏移,於14:38:04至14:38:06,系爭車輛 之右側前、後車輪跨越車道線,並持續往右切入右側車道, 且全程皆未見方向燈亮起。14:38:07,系爭車輛完成車道變 換並繼續向前行駛,且全程皆未見方向燈亮起,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第103至113頁)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4:38:03開始向右偏移 ,後跨越車道線向右切入右側車道,至完成車道變換之全程 均未見方向燈亮起甚明,是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依 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 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避免發生行車意外,且依當 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切入右側車道行駛 ,方向燈全程均未依規定亮起,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 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 確實有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本應詳細檢查方 向燈能確實有效作用,況依原告自陳系爭車輛老舊,零件偶 有故障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更應於駕車上路前詳細檢 查上述各項設備,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之方向 燈於變換車道期間確實未能有效運作,而無法發揮提醒後方 車輛之功能,是縱依原告前開主張,仍不足以解免其本件違 規責任,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1076-2024120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明利 李月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李月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廖明利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 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向144大安二出口匝道前1.5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 事實,經民眾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填製第GFJ810216、GFJ81021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於113年 2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 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 第61頁、第9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 (下稱原處分1);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2),裁處原告李月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2頁至23頁、第29頁至40頁),可知原告廖明 利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距離不到10公尺(參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 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而依 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當時車況良好、車流正常, 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速情形,亦可從影片截圖所示檢 舉人之車速約105至110公里左右可知,且原告廖明利亦知悉 系爭路段最高時速為90公里乙情(巡交卷第23頁),如以上開 最高時速為90公里時速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 離約為45公尺(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足認原告廖明利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迫近檢舉車輛並閃燈 ,而衡諸該迫近且閃燈之行為,乃意在迫使他車讓道,要屬 無疑。  ㈡原告廖明利雖主張因行駛車道為內側快車道,行使見前方車 輛慢速行駛擋道,於前方1.5公里處必須下匝道,以至於閃 爍前車頭燈,以警示後方車輛即將往前,變換至慢車道下匝 道,並非被告所言惡意閃爍車前燈逼迫他車等語,查原告廖 明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因為他阻擋我閃燈…」等語 (巡交卷第22頁),顯見原告廖明利要前車讓車,即非提醒 注意,顯係逼迫讓路之意思,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原告廖明利主觀上不僅未 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且有以積極手段迫使前車讓車之行 為即閃燈逼迫前車讓車之迫近行為,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 法則,閃燈除提醒注意外,亦有逼車之意圖,可知原告廖明 利高速且近距離逼近他車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 行徑,足認原告廖明利顯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行為,是 以原告廖明利主觀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 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則原告廖明利 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李月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 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月桂昇既未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巡交-75-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靳家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 ),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而於112年10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8頁),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1 01、10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採證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車輛未保持與前車 的距離,或前車突然插入系爭車輛前方,造成安全距離不足 ,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行為。車速固可由原告控制, 惟距離不是原告所能單獨控制。依我國駕駛習慣,無論保持 多長安全距離,其他車輛會插入自己行駛車道,此類情形所 在多有。此時如果再保持車距,勢必要減速。本件原告之車 速為91公里,原告猶記前方有車流,正處於減速過程。被告 稱復經舉發機關依原告申訴重新審查,根據採證影像顯示, 被告無法證明前端是否因有車輛堵塞(因前方為南向14公里 ,南港交流道入口,距離舉發地南向13.7公里,僅300公尺 )。依經驗可知,於交流道閘道口,因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 法保持距離,亦非無可能。且行政機關對民眾作成處分,應 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任意處 罰。又本件尚有一事不二罰,參照大官會議解釋可知,本件 除處罰鍰3,000元,加記違規點數2點,記違規點數部分引發 社會極大爭議。故原告認為原處分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本案執勤紀錄,執勤員警當時取 攝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於前 行車之後方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91KM/HR,依據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前行 車保持4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採證照片顯示與前行車 之距離僅20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 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尚在有效期限),足徵本件測速儀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依前述規定,原告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安全 距離,惟依採證影片可見當時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與前車 距離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2年8月19日,以行車速 度9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法保持距離等語,惟前車車速 已經降低時,原告當應切入其他車道,抑或降低車速與前車 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縱因其他車道因有其他車輛行駛,一 時無法變換車道,其仍可選擇降低車速以保持行車之安全距 離,併示警後車亦應一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豈容原告無視 行車狀況,恣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主觀上當足認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具有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應 屬明確。再參酌系爭車輛與前車持續僅維持約20公尺之距離 ,以一般駕駛人之通常能力觀點,可認知該段距離顯不足原 告車輛當時之時速91公里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差距甚大,此 明顯為個人之駕駛能力不足所致,自可歸責與原告。且本件 有關交通法規之規範俱已明確,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 ,況此際原告本得選擇降低車速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 ,非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是原告 本件客觀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亦可認其有違法構成要件事 實認識與意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何禁止錯 誤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當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責。 ⒋至原告主張記違規點數2點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按行政 罰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裁罰原告罰鍰3,0 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 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記違規點數2點),符合行政罰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9 、時間14:19:22、車速:91km/h(車頭)、器號:TC006235 、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等(第49-51頁),採證照片上 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該採證照片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第52頁),本件採 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 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 91公里/小時,堪以認定。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因之,原告於採 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1公里,則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自應為45.5公尺。而依卷內採證連續畫面所示(第61-66 頁、第69-78頁),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時起,始終緊隨 在一臺車頭為白色之貨車後方,且從畫面遠端持續前進至畫 面近端時,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於畫面近端更清楚可見系 爭車輛與前車僅保持兩組車道線之距離約20公尺(一組車道 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 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 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雖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無法證明前端是否有車輛堵塞、前車突 然插入本車前方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經本院通知原告向舉 發機關、被告機關申請觀覽本件違規事實之連續錄影畫面, 亦可向本院聲請閱卷觀覽連續錄影畫面,並具狀說明被告答 辯狀所附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說明,與連續錄影畫 面有何不同等節,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未就觀覽連續錄影畫面與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有 何不同乙節具狀表示意見。且卷附採證連續畫面截圖已可清 楚呈現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行車過 程中,因與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兩車距離甚近,採 證期間並無他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前方 之前車亦非在採證過程中插入系爭車輛前方,復經舉發員警 以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陳述甚明(第59頁),再者,如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之情,則原告更須相應減速以保持 與前車之法定安全距離,而非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卻與 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或前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等情事 ,原告前開所指,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 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 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 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2024-12-03

TPTA-113-交-676-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1號 原 告 林國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 系爭車輛)在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 向411.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4月1 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3款於113年6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 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是為了超車才行駛 到內側車道,因為還沒有達到超車後可以行駛出來的安全距 離,所以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開到違規地點時因為看到有 警察執勤所以才會放掉油門檢查有沒有超速,而且沒有規定 到最高速會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 「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 項 第1、3 款及第2 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内侧車道僅供超 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驶,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 即屬未依規定行駛,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 必要。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内側車道前方車流 順暢,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亦無類如交通事故、道路施工 等特殊原因致影響其路徑,自應依最高速限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  ㈡原處分仍應以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 為舉發要件:  1.觀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 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 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 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 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 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 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 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交 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 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 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 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 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 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 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 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 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故自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 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限縮於僅於超速時始有所 適用。  3.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 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 為實質之處罰要件,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取締之 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並無不 同。  4.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之舉發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而有異。  ㈢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1.上開違規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採證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內側車道行車速度91公里(卷第51頁)。上 開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可證(卷第5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 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1公里,堪屬可信。足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內側車道時,未以最高時速行駛之。又違規路段前 方410.6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55頁),測速儀器位於411 .4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頭距離112公尺(卷第51頁),則警5 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688公尺(411.4公里-410.6公里=800公 尺,800公尺-112公尺=688公尺),合於300至1000公尺之舉 發要件。  2.原告固主張前詞,經勘驗採證光碟可見(16:26:15-16) 系 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臺銀色貨車,中 線車道有藍色小貨車,兩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非接近;(16:2 6:16)中線車道藍色小貨車駛出畫面,內側車道銀色小貨車 與系爭車輛距離至少6 組車道線,第6 組車道線以後仍與系 爭車輛有相當距離但因距離較遠無法清晰可見尚有幾組車道 線;(16:26:17)內側車道銀色小貨車駛離畫面;(16:26 :19)系爭車輛距離拍攝處約7 組車道線,其右側中線車道 有一台自小客車;(16:26:23)系爭車輛駛越拍攝處前方無 車輛。足徵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至少有6組車 道線即60公尺安全距離,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91公里,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 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尺已足,要無壅塞等車況影響原告依 照速限行駛之情形。又不論原告是否要變換至中線或外側車 道,其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即應依速限行駛,舉發警員於該 處執行勤務客觀上也不會影響原告駕駛行為。且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以最高速行駛之行車規則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 ,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其未保持最高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   ,也無前車距離過近不足安全距離之情事,故其以低於最高 限速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2

KSTA-113-交-801-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趙郭俊秀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9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4316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5.2 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16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 C4316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坐在副駕駛座,採證照片雖模糊,但胸前依然明 顯可見安全帶位置。且系爭車輛亦會發出警語提醒繫好安 全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顯示,駕駛人之黑色安全帶明顯可見 ,惟前座乘客右肩位置至胸前方向往繫扣位置,無明顯可 見之長條形黑色安全帶,足認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 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 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二)經查:   1.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 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 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 高速行駛之狀態,前座乘客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 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 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 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 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 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 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前座乘客束縛在座 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 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採證照片1」檔案,勘驗結 果為:駕駛人胸前明顯可見黑色安全帶。另前座乘客右肩 位置至胸前方向往繫扣位置,無明顯可見之長條形黑色安 全帶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4頁),可確 認前座乘客乘坐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確有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採 證照片顯示,其所指為「安全帶」之黑色色塊(原告標示 為「A」處、本院卷第17頁),僅及於頸部下方處,並無 自胸前往繫扣位置方向往下延伸之情,難認所指該處為「 安全帶」。至於系爭車輛於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是否發出 警語,與前座乘客違規遭拍攝照片時有無繫安全帶係屬二 事,並無法以此認定前座乘客該時有繫安全帶。故原告前 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度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329-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36號 原 告 陳有進 住○○市○○區○○○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42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31.4公 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 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 發,並於113年1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42928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 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有開啟方向燈,但車輛高速進入車道後,方向盤左轉, 方向燈即自動歸位並停止閃爍。進入車道後若持續打方向 燈,將會引起後方車輛誤會,導致車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 行為。」。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9:42:15-09: 42:1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方向燈有閃亮之 後熄滅,之後又閃爍一次,復熄滅。(09:42:16-09:42:1 8)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車身尚未完全 切換至內側車道,尚有一部分車身在外側車道。期間系爭 車輛之方向燈未亮起。(09:42:18-09:42:22)系爭車輛 持續切換車道,直至完全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沿內側車 道持續向前行駛。期間系爭車輛僅有煞車燈持續閃爍,未 見方向燈亮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76、81至85頁)可佐。可見原告駕車向左跨越車道線駛 入內側車道,僅一開始於外側車道有顯示左方向燈2次, 而在車身跨越車道線時,方向燈即已熄滅,之後便再無顯 示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原告要變換車道,除 於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有顯示左方向燈外,自車身跨越車道 線起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均無顯示方向燈。縱有其所述 因方向盤回正,方向燈即熄滅之情形,然原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並負 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全程使用方 向燈之規定。且如有保持安全車距,自無其所述於方向燈 熄滅後再度打方向燈將造成後方來車誤會致追撞之可能。 是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交通流暢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原告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全程顯示方向燈,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應予處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436-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曾佳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林口B 出口迴轉道處(下稱系爭迴轉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以國道 警交字第Z10933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2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0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0日為陳述 、於112年8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 原處分),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 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前方路 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誌」及「下匝 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號誌後,下國 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車輛亦可向左 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他道路,非高 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位在前開燈光號誌後,係連接林 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 往龜山一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 任何標示,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 為所受處罰較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屬匝道的系爭迴轉道,行駛在未開放 行駛的路肩,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2條第11款:「路肩︰指設於車 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7日及9月12日及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 0018497及1120024541及112002512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2年5月25日管字第112001285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18日北管字第1120050397號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3、69、73至94、105至107頁),應堪認定。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不得行駛在路肩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 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 迴轉道前方路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 誌」及「下匝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 號誌後,下國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 車輛亦可向左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 他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等語。然而,⒈依高快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 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之交 接點,作為分界點。⒉自原告所提供google街景圖、前開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中,可知系爭迴轉道位在國道1號 南向林口B出口迴轉道處,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 路途中,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仍在高速公路之匝道 範圍內,自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內(見本院卷第23至29、73至 77、83至87頁),不因其前方路段可供原行駛高速公路車輛 匯出至八德路或可供原行駛八德路車輛匯入至高速公路,而 異其性質。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迴轉道為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往龜山一 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任何標示 ,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為所受處 罰較重等語。然而,⑴自前開google街景圖中,可見系爭迴 轉道及前方路段,均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路途中 ,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當可知悉系爭迴轉道,仍在 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內,倘車輛自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 即屬進入高速公路,應受高快規則規範,不能因其非來自高 速公路主線車道,或僅係短暫使用系爭迴轉道,即認其非行 駛在高速公路,毋庸適用高快規則。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系爭車輛確係從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且確存有不能注意 情狀。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 鍰4,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2-交-409-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6號 原 告 劉文雄 住○○市○○區○○里○○○路00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59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 向15.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速限100公里)之違規行為, 為警於同年3月20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於113年5月28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與前車距離約50公尺,如行駛至最高速限將 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中線車道之之車輛約距僅10公 尺,亦無足夠空間供變換車道。該路段既畫設安全距離參考 起點線,復取締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使駕駛人無所適 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 「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 項 第1、3 款及第2 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内侧車道僅供超 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驶,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 即屬未依規定行駛,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 必要。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内側車道前方車流 順暢,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亦無類如交通事故、道路施工 等特殊原因致影響其路徑,自應依最高速限行駛。又本件不 是超速,不需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舉發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  ㈡原處分仍應以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 為舉發要件:  1.觀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 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 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 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 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 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 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 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交 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 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 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 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 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 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 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 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 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故自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 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限縮於僅於超速時始有所 適用。  3.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 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 為實質之處罰要件,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取締之 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並無不 同。  4.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之舉發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而有異。  ㈢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1.上開違規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卷第89頁)。採證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內側車道行車速度89公里(卷 第49頁)。上開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5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 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89公里,堪屬可信。足 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內側車道時,未以最高時速行駛之。   又違規路段前方16.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91頁),測速 儀器位於15.9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72.4公尺(卷第4 9頁),則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472.4公尺(16.3公里   -15.9公里=400公尺,400公尺+72.4公尺=472.4公尺),合於 300至1000公尺之舉發要件。  2.原告固主張是為了要保持安全距離才以每小時89公里速度行 駛,嗣又稱安全距離不夠不敢變換車道等語(卷第70頁)。經 至勘驗去向及來向影像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5:58:57至 15:59:05期間,該路段行車路段車流順暢無壅塞,系爭車 輛一直行駛於内側車道,與前車約距約7、8組車道線,而期 間15:59:04至05時,中線車道有一台白色車輛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中線車道前車距離約4組車道線, 與後方車輛距離約3組車道線,全程未見系爭車輛曾使用方 向燈。足徵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約7、8組車道 線即70、80公尺安全距離,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89公里,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計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尺已足,且期間中線車道車輛已有 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可使用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但採證 光碟全程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難認是因要變換車 道才以每小時89公里速度行駛。縱原告該時有變換車道之意 圖,其以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超車道,與前方車輛又有相當 距離,自可遵受速限行駛至合適距離後再行超車。再者,不 論原告是否要變換車道,其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即應依速限 行駛。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 以最高速行駛之行車規則,其未保持最高速度行駛於內側車 道,也無前車距離過近不足安全距離之情事,故其以低於最 高限速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2

KSTA-113-交-726-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