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張秋蘭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 告 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嘉義市西區成功街與新榮
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於同日至陽明醫
院急診,診斷為左側前臂、手肘、腹壁、左側大腿擦挫傷,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至六福診所門診,診斷
為前腹壁外傷,於112年10月2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門診,診斷為左腹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0.3%
。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4,045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2,710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由女兒騎車載送往返醫院就醫11
次,以單趟15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3,300元。
3.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薪資所得26,400
元,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短少收入6,16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肄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
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勞工,每月薪資所得約38,000元至39,00
0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依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及兩造於偵審中之陳述,原告騎乘機車,沿成功街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設有閃光紅燈之成功街與新榮路交
岔路口,被告騎乘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入
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口,均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當
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新榮路為幹線
道,成功街為支線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光
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
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經核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
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
事次因,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亦同,有鑑定
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本院
依上開情節,認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
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
,則原告主張被告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3過失相抵後負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2,710元、就醫交通費3,300元、不能工
作短少收入6,16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收據、在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惟傷勢尚非
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4,045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
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06元
(計算式:2,710+3,300+6,160+30,000=42,170,42,170*3/10
=12,651,12,651-4,045=8,60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簡-92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