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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朱O萱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丁○○ 戊○○ 乙○○ 原住○○市○○區○○街00號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前配偶陳O昌,與被告丁○○、戊○ ○、乙○○、丙○○、甲○○(以下合稱被告)同為陳貴義、陳熊 秋玉之子女,原告與陳O昌結婚後,代陳O昌及被告照顧陳貴 義、陳熊秋玉,累積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50萬 元。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 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 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 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 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 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 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 、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並非陳貴義、陳熊秋玉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 ,經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並未回覆及表 示意見,而被告則具狀表示敬請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是認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且兩造無其他相牽連事 件於本院繫屬,則關於本件自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依據首揭 規定,本件本院應無管轄權。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6

KSYV-113-家訴-16-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彭聖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並為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追加(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9萬7,4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本 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分稱長男、長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抗告人嗣於提起抗告時追加聲 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裁判。 貳、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原審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主文第1 項與相對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故本院合議庭就抗告範圍為原審裁定主文第2 項(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抗告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 女,兩造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未能達成共識,又兩造已合意未成年子 女名下帳戶存款用於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費,所以抗告人 已提前支付長男的扶養費完畢,不須再行給付,至於長女扶 養費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為適當,如認為前述 存款不得扣抵,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既然有來自相對人贈 與高達各逾80萬元的存款,核屬子女的特有財產,應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復抗告人母親丙○○,因於112年5月12日發 生重大車禍,致影響抗告人的經濟能力,故應酌減每月扶養 費各8,000元。   二、抗告人已為未成年子女墊付扶養費用共計77萬5,867元,於 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共計23萬6,520元後 ,尚餘53萬9,347元(計算式:775,867-236,520),抗告人 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代墊扶養費 。 三、並聲明: (一)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 審理範圍,即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3萬9,347元,及自抗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部分 ,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主文第2項所裁准抗告人應給付子女的扶養費適當,且 兩造並未合意可以將子女名下帳戶的存款用以扣抵扶養費, 應維持原裁定;抗告人雖有代墊扶養費,但計算金額及期間 均與相對人有不同,故相對人不同意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明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 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就親權及扶養費未 能達成共識,經原審於112年9月28日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於113年1月4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長男、長女的名下帳戶存款各自為:87萬1,868元、80萬2,5 02元(下合稱系爭存款)。 肆、本件爭點: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已經兩造合意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 費等語,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提出兩造間於11 2年10月14、15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貼文) 剛剛梁維珊律師來電,轉達A01之母親因目前發生嚴重車 禍,家中經濟負擔發生變化,因此提議以下列條件,作為 A01不提起本案抗告之條件:……二名子女名下帳戶內存款 約160萬元……直接扣抵將來A01依判決應支付2名子女之扶 養費用……(相對人)我要小孩,我答應你如上截圖梁律師 跟我們律師的條件,信淵孩子的爸,和孩子談後,孩子希 望和我住在樹林。答應了你不抗告(見本院卷第167頁) 。 (二)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係以抗告人不提起本件抗告為由,作 為換取系爭存款用以扣抵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的條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抗告人就此 陳稱略以:是為了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兩造都同 意要把上開條件做成調解筆錄,所以兩造都同意扣抵系爭 存款等語,惟上開內容既然係以不提起抗告為條件,則抗 告人陳稱係為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等語,已與約定 相違,又抗告人表示系爭存款作為扣抵扶養費已納入調解 筆錄等語,然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並 未將此納入調解的範圍,且在該筆錄第四點寫明:「扶養 費部分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兩造對 於是否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應給付的扶養費一節,並未 達成共識,是以,抗告人再執前述對話內容做為已有扣抵 系爭存款之合意,要難採信。 (三)抗告人另主張如果不認為有扣抵系爭存款的合意,因該存 款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屬其等所有,自應做為給付扶養費 之用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存款仍屬於自己所有 ,只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等語,查:   ⒈系爭存款的來源是相對人出售登記於自己名下的房屋,將 售得款項於扣除抗告人給付的頭期款150萬元後,再將餘 款存入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帳戶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見系爭存款為相對人名下財產 之變價而來,並非出於子女之勞務所得,則相對人陳稱系 爭存款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自己仍有權支配使用等語, 核屬有憑。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已承認要將系爭存款贈與子女做為教 育基金,自屬子女之財產等語,相對人就此抗辯系爭存款 是要做為子女滿18歲以後的教育使用等語,參酌一般父母 提早為子女規劃就讀大學教育費用,有出於方便管理,有 出於帳務劃分等考量,而將款項匯入子女名下帳戶事所常 見,尚難一概推論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抗告人除匯款行為 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贈與之合意存在,故單憑系爭 存款係相對人所匯入乙情,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將系爭 存款贈與子女,亦無從推論相對人同意以自己的賣屋所得 來支應扶養費而不向抗告人請求分擔等情,故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要非可採。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 、4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 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 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為61萬0,953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則為47萬 5,9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 對比兩造之經濟狀況若直接以前述消費支出做為標準,尚 非適當,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113年度新北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1萬6,400元,兼衡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 素,認子女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2,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各負擔1/2的比例即各為1萬1,000元。 (三)抗告人主張因自己母親丙○○發生嚴重車禍,衝擊經濟能力 ,應減輕扶養費的數額,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6 頁),然查:   ⒈丙○○於112年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利息所得、營利 所得依序為2萬9,183元、38萬2,295元、3,000元、1,366 元、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187至189頁),且抗告人自陳尚有妹妹丁 ○○,復抗告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何以丙○○有前述財產及 收入,且抗告人有手足可以協助分擔,為何仍會使抗告人 嚴重減損自己的經濟能力等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   ⒉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 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查:    ⑴抗告人自陳為公務員,有穩定收入,可認其有相當之學 經歷,再參酌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因與 子女同住需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又兩造前均表明願意 以1/2的比例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情,足 見原審裁定之扶養費數額,尚在抗告人之經濟負擔能力 範圍內,並無苛求之情。    ⑵縱使認為抗告人需要扶助分擔丙○○之醫療費,但抗告人 尚得自行適當調整開銷,或為生活上之撙節,以籌措滿 足子女之扶養所需,自不得以一時性之債務、財務狀態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 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各自與長男、長女的同住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並依各該起迄日計算 天數如附表三所示。 (三)長男、長女的每月扶養費為2萬2,000元,由兩造各分擔一 半等情,已如前述,每人1年的扶養費為13萬2,000元(計 算式:11,000×12個月),換算每日為362元(計算式:13 2,000÷365天=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   ⒈抗告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65萬9,202元(計算式:362× 1,821天)。   ⒉相對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26萬1,726元(計算式:362× 723天)。   ⒊兩者相減為39萬7,476元(計算式:659,202-261,726), 此即為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數額。 (四)相對人迄今未返還上揭代墊扶養費,其受有免付前開代墊 期間的扶養費利益,致抗告人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 9萬7,476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該日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 一、依前述前事證,認原審審酌學經歷、職業、工作能力、收入 及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人數、受扶養所 需之程度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萬2,0 00元及各按1/2的比例分擔,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 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 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 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 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 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抗告利益之說明: 一、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長男、長女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依原審裁定第2項所命給付扶養費期間之始日為本裁定確定 之日(暫以113年11月1日起算)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各於120年、123年滿18歲)之日止,依約整數長男為75 個月、長女115個月,均未超過10年,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 所得受之利益為209萬元【計算式:11,000×(75個月+115個 月=190月)】。抗告人就追加聲明部分所得之抗告利益為14 萬1,871元(計算式:539,347-397,476)。依前開規定,核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兩者應合併計算,故抗告利益為 223萬1,871元(計算式:2,090,000+141,871),已逾150萬 元,如對本裁定不服,自得提起再抗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主文(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附表二: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的調解筆錄內容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   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略) 三、(略)   四、扶養費部分繼續審理。     附表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抗告人與長男、長女,共計1,821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0年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868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長女 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 225 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382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二)相對人與長男、長女,共723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長女 110年9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261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2024-10-15

SLDV-113-家親聲-248-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陶怡安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陳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識交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下一子陶寬糧,相對人於95年7月27日辦理認領,並與聲 請人共同扶養陶寬糧。嗣因相對人另有交往對象而於100年8 月離家,兩造因此協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任之,之後相對人即對陶寬糧不聞不問,不曾探視,也 未給付扶養費,所有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自 100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共135個月 )均未給付陶寬糧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 獲有消極財產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損害,為便於計算, 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扶 養費1萬元,因此相對人應負擔共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 扶養費。又兩造與第三人熊偉群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雖調解 成立,第三人熊偉群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2之房 地含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各移轉 2分之1予相對人及陶寬糧後,聲請人同意於移轉後7日內撤 回本件聲請,然因相對人逕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予自己, 因此條件未成就,陶寬糧亦無法依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因此聲請人仍得繼續請求本件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前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聲請人未 將陶寬糧之資料交付相對人並刁難相對人並當眾羞辱相對人 ,相對人才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至自己名下。當初在討論陶 寬糧之監護權時,兩造就口頭談到小孩以後跟誰就由誰負擔 扶養費,約定小孩姓陶就由聲請人扶養,姓陳就由相對人扶 養,聲請人表示不需要扶養費。況當時在臺灣高等法院係就 扶養費一併和解。緣相對人信用破產,負債800萬元,故相 對人於100年遭聲請人趕出而淨身出戶。又當相對人因椎間 盤突出而無法行走,必須開刀住院,請聲請人來醫院照顧相 對人,但聲請人收了相對人之母4萬元,卻未照顧相對人。 於95年相對人與陶寬糧確認親子關係後,因聲請人嗜賭如命 ,相對人為聲請人背負800萬元貸款,聲請人卻讓相對人有 家歸不得,相對人始與聲請人分手。聲請人竟另結婚後攜其 配偶住進相對人之房屋並霸佔。相對人並非對陶寬糧不聞不 問,而係聲請人將陶寬糧轉學並藏匿,致相對人長達11年都 不知道陶寬糧成長情況,因此相對人亦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69條之1、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 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 養費用之比例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未婚並共同育有子女陶寬糧(00年0月00日生) ,嗣經相對人於95年7月27日認領,並與聲請人約定關於陶 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迨於100年8月 31日重行協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兩造 與第三人熊偉群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即原112年度上字第577號)調解成 立,相對人於112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至自己名 下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與陶寬糧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31至32、78至7 9頁背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 代墊,相對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之利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 害,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163萬元等語,為相對人固 不否認未支付系爭期間陶寬糧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3頁)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前曾與聲請人及陶寬糧同住,嗣相 對人自100年9月20日始搬離,陶寬糧則與聲請人同住,則陶 寬糧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日常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相對人均未支付任何關於陶寬糧之扶養費,因此受有免於 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又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依上揭法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而陶寬糧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 月1日前已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是自同日起陶寬糧為成 年,則相對人對陶寬糧之扶養義務應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 ,是聲請人主張自100年10月1日起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期間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35個月),自於法 有據。雖相對人抗辯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調解筆錄就 陶寬糧之扶養費為調解成立,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雖約 定聲請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7日內,撤回本件聲請,惟相對 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至陶寬糧名下,反逕自將系爭房地之全部移轉至自 己名下,致調解筆錄第4條之條件不成就,因此聲請人自無撤 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因此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 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 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陶寬 糧與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另據聲請人自陳從從事擺攤、 打零工,現從事保險,目前收入不一定,相對人則自陳前從 事婚紗攝影之外拍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又依本院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 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6萬8,536元、13萬7,625元,名 下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50元,相對人於110、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5萬5,963元、3萬8,907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及1筆 投資,財產總額為1,871萬1,155元(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 。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屆退休,不排除有無需報稅之其他收入 可供生活,且相對人尚有財產得以扶養子女,由前述可知, 兩造均有經濟能力,得以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復參酌兩造之年所得合計未達桃園市政府主計處公告109年 度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2萬4,027 元,自難以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陶寬糧之扶 養費計算標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桃 園市地區109年度至111年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281元,復衡 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 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陶寬糧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6,000 元,尚屬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8,000元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 間共1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108萬元(計算式:8,000元×135 個月=10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639-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 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 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 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父母應共同扶養其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 養之一方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 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自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 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二女乙○○、丙○○以 及甲○○。惟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於108年4月29日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且相對人繼續居 住在聲請人家中並未搬離,靠聲請人提供其生活三餐費用與 居住等支出,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 費用。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聲 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755元、109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基於前揭法律關係,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然相對人於110年間,竟唆使丙○○、甲○○作偽證,以不利於聲 請人之證詞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1 0年11月28日將丙○○、甲○○送交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從108 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相對人應分擔丙○○、甲○○ 之生活費用共711,227元。  ㈣又兩造之長子乙○○出生後即罹患○○○○,巴氏量表為0分,相對 人自乙○○出生之始未曾扶養照護,乙○○長期與聲請人之父母 親居住生活,由聲請人負擔所有費用,聘僱外籍看護與聲請 人父母親輪流照護。惟乙○○不幸於111年4月19日離世。外籍 看護每個月薪水、加班費、伙食費與住宿費用等約略為35,0 00元。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至乙○○111年4月19日離世 ,相對人應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為63萬元。又乙○○巴氏量表0 分,需要24小時照護,故除了外籍看護照護8小時外,其餘 時間還需要聲請人聘僱父母親來特別看護、照顧。聲請人父 母親每人每月照護乙○○費用為各2萬元計算,兩造每人應分 擔72萬元。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8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021元。故相對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與聲請人平均分 擔409,713元。再者,乙○○喪葬費用66,285元,相對人應分 擔33,143元。  ㈤依上,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共計2,504,083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4,0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兩造於90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乙○○、丙○○、甲○○三名子 女。乙○○出生後即患有○○○○○之○○○○,臥病在床,無行動能 力,須24時專人看護,惟因兩造尚須扶養照顧丙○○、甲○○, 故乙○○從小便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父母親自照養 並支付所有扶養費及醫藥費等。惟乙○○於111年4月19日因病 過世。  ㈡兩造與丙○○、甲○○同住於兩造婚後一起購買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路房屋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惟相對人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從事新中 古車買賣及車輛保養、保險、理賠出險等工作,惟聲請人本 身並無開設實體店面,而係透過客戶電話聯繫方式接洽業務 及提供車輛保養維修服務,故相對人遂與聲請人一同工作以 協助開車、顧車等雜事,然聲請人並未給付薪水報酬予相對 人,平時家庭費用支付方式為聲請人賺錢支付家用及丙○○、 甲○○之扶養費,相對人若需購買物品(例如買菜)時則由聲 請人不定時提供數千元給相對人,相對人購物後若款項有剩 餘,相對人就存下來有時用以支付家人飲食及零星花費。  ㈢聲請人因情緒控制不佳,時常對相對人及丙○○、甲○○發脾氣 ,108年4月某日聲請人突然傳送LINE訊息要求相對人下午請 假,若沒有看到相對人在家就看著辦等語,相對人下午3時 趁公司休息時間返家後就看到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同意簽署 離協議書,此時聲請人竟哭著問相對人確定要簽嗎,相對人 認為不能讓聲請人動不動吵架就說要離婚,故執意要簽署離 婚協議書,兩造於108年4月29日辦妥離婚手續,並約定三名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實則兩造離婚 後仍與丙○○、甲○○同住,乙○○則仍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生活狀況一切如昔,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工作賺錢養家。  ㈣因聲請人工作收入漸有消退,相對人為貼補家用而於109年間 另在電子工廠覓得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聲請人 販賣二手車之收入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之學 費、保險費等,然相對人從事電子作業員之薪資亦有支付丙 ○○、甲○○之早、晚餐,及家庭零星開支(例如購買日用品、 買菜等)。嗣因聲請人另結交女友,且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已 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而無法請求分配同 住之○○路房屋所有權後,聲請人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 限期搬離,相對人遂於110年9月1日搬離○○路房屋,獨自在 外租屋居住,惟聲請人管教丙○○、甲○○失當,經丙○○、甲○○ 自行向警察局報案受到家庭暴力,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4月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給付丙○○、 甲○○各5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豈料,聲請人再對相對人提 起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訴訟。  ㈤聲請人主張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以108、109、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為依據,請求相對 人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乙○○之喪葬費、看護費、 照護費等共計2,504,083元云云。然聲請人應提出伊代墊扶 養費、喪葬費、看護費、照護費等費用之證據,聲請人迄今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扶養照顧 ,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甚至從未去探視關心乙○○及聲請人 父母,更未支付任何乙○○之扶養費、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聲 請人甚至曾說他的爸爸疼孫比疼他多,故聲請人聲稱雇請看 護及雇請聲請人父母照護乙○○之費用分別為63萬元及72萬元 ,實屬無稽。兩造離婚後仍與丙○○、甲○○同住,由聲請人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甲○○學費、保險費,相對人購買家 人飲食及零星生活開支等,雖兩造離婚時並未就丙○○、甲○○ 之扶養費負擔有明確約定,但雙方對於上開支付方式未有爭 議。相對人因太過相信聲請人,以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一家 四口仍能共同居住生活,豈料聲請人趁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立即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限期搬離 ○○路房屋,相對人除了無法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購買之房地價 值而一無所有之外,還背負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  ㈥相對人搬離兩造住處後,以自己之薪資支付丙○○就讀○○○○之 學費9,450元及書籍費4,602元,另於110年10月份支付甲○○ 之班費1,500元、午餐費4,800元、教科書費等1,399元,除 此之外,另有支付丙○○至身心科就醫之醫藥費490元、390元 ,及甲○○至○○診所就醫之醫藥費150元,以上丙○○部分合計 為14,932元,甲○○部分合計為7,849元。可證聲請人主張丙○ ○、甲○○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單獨支付云云,並非事實。另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中, 向法官表示經濟狀況沈重,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法院裁 定聲請人僅須支付丙○○、甲○○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惟聲請人卻於本訴主張依據内政部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丙○○、甲○○之扶養費,聲請人前後主 張明顯矛盾,故聲請人之訴顯屬無理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子女乙○○、丙○○、甲○○三人,兩造於108 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僅約定乙○○、丙○○、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000   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丙○○、甲○○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甲○○滿18 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甲○○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 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新北○○○○○○○○112年11月15 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1854號函暨兩造子女親權登記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   、23-32、43-59頁)。又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後仍有同 住○○路房屋一段期間,相對人於110年9月1日始搬離○○路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代墊乙○○扶養費部分:   參酌聲請人所陳,乙○○自出生後即因罹患○○○○,長期與聲請 人之父母親居住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復未提出乙 ○○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期間,聲請人有何代墊乙○○生活費用 、外籍看護支出及聲請人與父母照護費用給付之相關費用, 亦未舉證證明乙○○喪葬費用之實際支出,聲請人泛稱為相對 人代墊上開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云云,委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代墊丙○○、甲○○之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雖於108年4月29日離婚,然於離婚後仍有同住,且夫 妻同財共居,參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高級中學繳費收 據、新北市立○○國民中小學繳費單、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7- 97頁),相對人於兩造實際分居前及分居後均有給付丙○○、 甲○○相關教育及醫療費用,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甲○○ 於兩造同住期間生活費用之實際給付情形為證,要難謂兩造 於同住期間相對人未為負擔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之扶養費、喪葬費2 ,504,0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4

TPDV-112-家親聲-394-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育有子女丙OO(民國00 年0月生,已成年),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19日離婚, 約定當時未成年之丙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而兩造 離婚迄今,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丙OO之生活所需費用,相對 人自離婚後未再對丙OO盡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107年至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419元、22,755元、23,061 元、23,021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7年3月19日起至 110年5月21日丙OO滿20歲前1日止,其代相對人墊付丙OO之 扶養費用,此外於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付出照顧、教養、勞 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 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 費用為472,742元;另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聲請人亦支 付丙OO之健保費共31,328元。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 墊付丙OO扶養費用共472,742元、健保費共31,328元,合計 為504,07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4,070元,及 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離婚,約定丙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 及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7年3月19日起至 110年5月21日止墊付丙OO之生活費,惟107年3月19日至108 年5月31日相對人仍與丙OO同住,亦有負擔該段期間之扶養 費,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外兩造離婚時約定由 相對人給付250,000元丙OO生活費至丙OO帳戶,相對人已依 約給付,如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自應予以扣除。 (二)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含將來扶及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50號裁定確定,倘依該裁定內容計算兩造子女每月合理生 活開支為20,000元,雙方扶養費負擔比例各1/2,而代墊扶 養費之計算期間係自108年6月1日起至丙OO滿20歲前1日之11 0年5月21日,扶養費數額總計為434,000元【計算式:(21 個月×20,000元)+(21/30天×20,000元)=434,000元】,扶 養比例各1/2,則相對人應負擔數額為2l7,000元【計算式: 4,340,000元/2=217,000元】,扣除相對人依兩願離婚協議 書約定一次給付之250,000元扶養費,相對人已毋庸給付聲 請人款項,聲請人本件聲請實屬無據。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另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不負舉證責任;惟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 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係有利之積極事實,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 定)。    (二)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子女丙OO,嗣兩造於107年3 月19日離婚,約定丙OO、丙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並約定相對人給付250,000元至丙OO之帳戶作為生活費用 ,且相對人已依協議於107年3月31日匯款250,000元至丙OO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丙OO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29-131頁),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107年3月19日至110年5月21 日期間代墊之丙OO之扶養費用等情,相對人固不否認上開期 間丙OO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抗辯:伊對於返還聲請人自108 年6月1日至110年5月21日代墊丙OO扶養費無意見,但伊於10 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仍與丙OO同住,該段期間亦有負 擔扶養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以,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08 年6月1日至110年5月21日期間,其代相對人墊付丙OO之扶養 費用部分,核屬有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7年3月19 日至108年5月31日聲請人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亦不否 認兩造自107年3月19日離婚起,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兩造 仍與丙OO同住一處(見本院卷第278頁),足信兩造共同負 擔丙OO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之照顧及扶養責任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未盡扶養丙 OO義務,無從推認該段期間丙OO之扶養全然由聲請人一方負 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 代墊之扶養費,洵屬無據。 (四)再者,關於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丙OO扶養費之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於108年至110年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1,331,858元、1,495,927元、1,367,446元,名 下有汽車2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12,700元;相對人於1 08年至11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66,357元、380,633元 、264,647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97-254頁),可知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顯優於相對人。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 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 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每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而 丙OO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8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2,755元、23,061元、23,021元;又衛生福 利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 算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08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4,666元、15,500元、15,600元;並考量聲請 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丙OO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00元為適當。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其所給付丙OO之健保費用31,328 元,亦應由相對人返還云云,相對人則否認上情。然觀諸行 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 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 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 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 、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足認該項目已包含保健及 醫療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而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則聲請人所主張之健 保費用,亦應包含在前開丙OO每月生活開支20,000元中,是 以聲請人另行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健保費用,難 認有據。 (六)綜前,相對人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仍與丙OO同 住而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丙OO,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段期 間代相對人墊付之丙OO扶養費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主張自108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丙OO之扶養費 合計為217,000元(計算式:10,000元×21個月+21/30×10,00 0元=217,000元),扣除相對人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給 付之250,000元丙OO之扶養費後,相對人已無需給付聲請人 款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丙OO之扶養費,為無理 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04, 07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47-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7,115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2年8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 第19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事件和解成立,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早自111年11月間搬回娘 家居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扶養費用至 今,在此期間相對人未曾支付分毫扶養費,又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或是否任主要照顧者而 受影響,相對人自應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19,873元,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其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相對人應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負起較高之責,是就扶養費之比例分擔, 應由相對人負擔6成,即每月給付11,924元為適當,為此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6個月 代墊之扶養費用190,781元,及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1,924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0,781 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 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11,924元,匯入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兩造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及家事調查 官調查訪談時,均表示不會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扶養費,又兩 造所作之和解筆錄,其中未約定相對人有何扶養費給付義務 ,並於和解成立內容中載明「其餘請求均拋棄」,依上開家 事調查報告及筆錄推論,顯見兩造已達成免除相對人扶養義 務之合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1月間起未再履行扶 養義務,實則係因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坦承有外遇情事, 相對人方搬遷回娘家,但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週後即返回 聲請人家中居住,然聲請人於112年1月又再度與外遇對象出 遊,相對人本想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卻被聲請人同住 家人阻止,為避免衝突只能孤身回娘家居住,然日後再回到 聲請人家中,卻發現門鎖已換新,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均不准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不收相對人提出之扶養費用, 是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 人於前案和解後方得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此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且相對人 同時仍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以此遽認相對人未 盡扶養義務;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數家庭生活開銷均 由相對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也多由相對人支出 ,然離婚時相對人決定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扶養,且未 對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離婚所生損害賠 償,均是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變動過鉅,確保其經濟、 生活無虞,今日聲請人卻復向相對人提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相對人現每月薪資約32,000元 ,尚須與弟弟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及獨自負擔另一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為助理工程師,薪資6萬元以上 ,且尚有其他額外收入,可知聲請人總體經濟能力優於相對 人,聲請人卻要求相對人負擔6成之扶養費,比例顯然失衡 ,為此請求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負 擔調整比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再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0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 於112年8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再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 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業於前案拋棄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然查 :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含未成年子 女親權酌定)事件,經本院調解離婚、暫定會面交往部分成 立,並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無法達成合意,此部分即改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續行審理,是依聲 請人所提出前案之案由可知,聲請人於前案起訴時,僅有關 於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未包含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則關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35號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係就兩 造於該事件請求範圍內之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之部分而言, 並不包含該案請求範圍以外之其他部分,相對人以此為抗辯 理由,顯有誤會;又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依法審酌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不應考量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或前案和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 亦不需受限於兩造之調解條件,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業已拋 棄扶養費請求權等語,尚非適法,而難憑採。相對人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 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而聲請人目 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惟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 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金額作為每 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認定標準。  ㈣查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為492,511元、112年度所得為559,667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 ,344,343元,相對人111年度所得為411,225元,112年度所 得為542,96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至135頁);另未成年子女現年約3歲,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 苗栗縣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 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273,250元,兩造所得低於上開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堪認兩造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且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 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惟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 及身分以觀,如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等,皆 非屬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自不宜以上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為計算參考; 又聲請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 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之比例應以平均負擔為適當,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115元,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7,115元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相對人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1月間即離家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未承擔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本院訊問時 對於111年12月開始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不爭執, 僅辯稱:因為聲請人不讓我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間未 負擔扶養費用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實;又兩造 並未達成相對人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業如前 述,則相對人於該期間,既未負擔實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責任,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扶養,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確有所據。  ㈡相對人復主張其於112年12月起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等扶養費用等語,惟 相對人此部分支出或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 日常費用,或係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所為餽贈,自無從扣抵, 既此等支出核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 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又相對人主張有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支出保費,並提出保險 保單影本為證,惟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部 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人得隨時終 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要性之生活支出,相 對人主張此支出應計入其已給付扶養費之數額,難認可採。 是相對人以此請求扣抵扶養費用,均無理由。  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7,115元,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起共計16個月之扶養費用1 13,840元(計算式:7,11516=113,84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14

MLDV-113-家親聲-83-20241014-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林怡君律師 龔景翊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請求 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於本院對 反請求原告乙○○(以下稱原告)提起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甲○○(下稱甲○○)之自書遺囑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73號審理中),嗣原告於112年8月8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 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標的 為遺囑效力,反訴之標的則為金錢給付,請求標的不相牽連 ,爰依上開規定,先就本件反請求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1,747,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113年5月15日更正聲明之金額為2,182,341元(見 同上卷第229頁),復於同年7月18日減縮聲明為2,144,624 元,及其中1,747,34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餘部份自113年5月1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同上卷第259至260頁)。而原告訴之變更之基礎事 實為其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之範圍,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甲○○之姊,被告則為甲○○之子,係甲 ○○之法定繼承人。甲○○生前任職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 雄環保局),其雖領有薪資,然實際上均用於償還債務,而 不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及醫療所需。又甲○○往生前因癌末治療 ,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陸續進行手術及化 療,住院日數約59日,此期間亦接受急診達9次,身體狀況 不穩定,長期臥病在床,有被看護之必要。甲○○患有重大傷 病,生活無法自理,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不願意 照顧,乃由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甲○○於111年8月9日死亡 之日止,租屋與甲○○同住,並由原告照顧、負擔甲○○之生活 費用。又原告雖未留存支付甲○○生活費用之全部單據,然得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臺幣(下同)23,159元、23,000元、23,200元為計算標 準,原告給付甲○○生活費用共698,649元。此外,甲○○因病 添購營養液補充營養長達1年,以每日一瓶45元計,共16,42 5元,於化療期間購買食道灼傷特殊營養品赫藻糖膠一盒, 要價6,000元,1年共72,000元;又因醫療所需,尚有醫藥費 支出共135,227元,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稱高雄榮總 )108次之計程車費用,以單程255元計算,總共27,540元。 又原告親自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應予評價相當於看護之 勞務,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12個月,依看診醫院及 所在地區之行情,以每日2,400元計算,勞務代價總計876,0 00元。此外,甲○○與原告同住31個月,三層樓之透天厝,原 告僅使用一樓,二樓以上均為甲○○之使用空間,空間使用較 原告大,應分擔房租19,000元中之10,000元,共31,000元; 又因病況需24小時吹冷氣,甲○○應分擔電費之2分之1,共8, 783元。甚者,甲○○之後事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子操辦,遑論 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證遺囑,願將勞工一次退休金全 數贈與原告,足見甲○○受原告妥善照顧之事實。原告對甲○○ 無扶養義務,為其支出上開生活及醫療之相關費用,並付出 相當於看護之勞務,合計2,144,624元,依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44,624元,及其中1,747,341元自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甲○○生前於高雄環保局擔任垃圾車司機,係正職 人員,每月薪資及獎金平均約50,438元,高於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09年、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9 元、23,200元,況甲○○死亡時於高雄銀行行之帳戶尚有存款 134,082元,顯見甲○○之薪資足以負擔其日常生活及醫療之 費用,無需他人扶養,且於此情之下,甲○○與原告同住,依 一般經驗法則,亦會要求甲○○分擔、給付租屋之相關費用。 縱有拖欠、代墊之可能,然甲○○與原告同住之處所,原告於 一樓經營美髮店,電力使用較多,由甲○○分擔一半,亦不合 理。此外,依高雄榮總病歷所示,甲○○係自行步入診間,未 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也無接受看護之必要。並聲明:反 請求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原告為甲○○之姐,被告則為甲○○之子。 二、甲○○於民國111年8月9日去世。 三、甲○○於109年2月至111年8月9日間與原告同住。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本件被告對甲○○於109 年2 月至111 年8 月9日間有無扶養 義務?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於109 年2 月至111 年8 月9日間尚能維持生活,被告 對其尚無扶養義務: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㈡查原告雖主張甲○○長期臥病在床,並有多數債務,收入不足 以維持生活,而均靠原告支付上開生活費用云云,然甲○○於 上述期間並未有留職停薪之紀錄,每月並均領有薪資,合計 共1,059,109元,並有其他加給、獎金等(清潔獎金合計共1 97,647元、司機安全獎金合計共8,240元、夜點費合計共38, 800元、年終獎金合計共103,126元、考績獎金合計共103,12 6元、資源回收變賣獎勵金合計共7,253元、考績獎金調薪差 額2,092元、休假補助合計共40,000元、調薪差額4,185元) ,則將上述金額加總(合計共1,563,578元)後,甲○○於上 述期間平均每月之收入即已達50,438元,已明顯高於原告主 張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59元、23,200元一倍有 餘,足認甲○○之收入應已能維持生活,此由甲○○於去世時, 其高雄銀行之存款餘額仍有134,082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之甲○○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得知。  ㈢而原告雖主張如上,認甲○○生前之收入均用以清償在外債務 ,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甲○○名下之財產,係對全體債務 人之總擔保,倘其尚未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自尚未「不能 維持生活」;而非須將積極財產減去負債後,再以之判斷有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甲○○雖有與金融機構因消費 者債務清償條例事件達成調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字第56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 6頁),然依據上述調解內容,甲○○自106年1月至111年8月 均按月給付8,500元,而未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此一金額 相較其收入,亦未有何顯然超過其收入,而使甲○○無法維持 生活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甲○○另積欠欠款、私人債務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甲○○於上述期間業已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而不能 維持生活,依據上述說明,甲○○之扶養權利即未發生,被告 對之即無扶養義務。 二、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民法上開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須 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為他人管 理之「事務」,係為他人法律上、契約上有義務為之,方屬 之。  ㈡而本件甲○○既尚能維持生活,被告對其尚無扶養義務發生, 此時被告根本無須扶養甲○○之「事務」存在,則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依照上開規定,原 告主張為訴外人甲○○墊付上開費用,被告對之應依不當得利 規定負給付云云,即應由原告就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一節,負 舉證之責。  ㈡然查,除「甲○○於上開期間係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已為兩 造所不爭(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三),而無須由原告另為 舉證外,原告對於有代為甲○○支付上述金額之事實,僅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繳費匯總清單、就醫紀錄、租約、LI NE對話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53頁、第281至297頁 ),然原告既與甲○○於上述期間同住,則縱令持有甲○○之就 醫收據、繳費匯總清單,亦無從證明此一就醫費用係由其繳 納;至就醫紀錄僅得證明甲○○於何時在何處就醫,亦無從證 明係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至租約、LINE對話紀錄至多亦僅 能證明原告有支出租賃費用,然而無從證明原告支出後,與 甲○○人間係基於如何之關係,而得否、如何與甲○○分擔。此 由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載明「...本人曾要求甲○○先生 支付生活費用,但其表示無法承擔額外之生活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可認縱令依據原告之主張,原告 於甲○○生前,即已有向甲○○要求給付生活費用,而甲○○仍有 支付一定之費用,且已明白表示拒絕、不願支付原告向之要 求其餘之費用,則原告既未能就其與甲○○於上述期間同住之 生活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自無從以其有 繳納租金之事實,即認定甲○○應分擔每月1萬元。至於其他 費用,原告亦全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代甲○○支付上述費用,則其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甲○○於110年2月至111年8月仍能賺取收入而能維 持生活,被告對甲○○之扶養義務即尚未發生,原告復未能證 明有為甲○○支付生活費用,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柒、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11

KSYV-113-家訴-13-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並 補正聲請之具體數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徵收裁判費5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定有明定,且為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僅擬具理由為相對人未依約定日期 給付給付扶養費10,000元,復又載明「總共欠餘15,000元」 ,此外即無其他之聲明及聲請之原因、事實。是本件即預以 聲請人聲請金額15,000元計算本件之裁判費,即應徵收500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具體表明其聲請數額為何,茲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 並具狀補正所欲聲請之具體數額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3-家親聲-502-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9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10條第一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之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7

PCDV-113-家親聲-278-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五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09年2月15日協議離婚,另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在兩造離婚 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每月給付予聲請 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足。計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 2年11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應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1,000元計算,故相對 人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在「系爭代墊期間」共應負擔1,001,00 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1,000元×2人×45.5個月=1,001,000 元),扣除相對人於112年間已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尚應 給付聲請人947,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7,000元及自113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以兩造的薪資收入所得,無法負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23,422元之扶養費,伊認為每月每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又伊在上開代墊期 間,都有付扶養費,伊是每月拿現金6-8千元給未成年子女 ,再由未成年子女轉交給聲請人。此外,有時候在週五晚上 、週六、週日,二名未成年子女也會來與伊同住,應認伊就 同住日也有支出扶養費。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 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 養費用之比例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2月15 日協議離婚,另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 頁、第2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兩造於113年5月29日本院訊問期日,均不爭執下列事實(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㈠相對人每月以現金給付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為7,000元。以此 計算,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共以現金給付予聲請人之 扶養費金額為318,500元。  ㈡於「系爭代墊期間」大女兒丙○○住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 住之生活費計算式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 金額÷30×7日×45.5個月(註:此亦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 養費)。  ㈢於「系爭代墊期間」小女兒丁○○住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 住之生活費計算式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 金額÷30×4日×45.5個月(註:此亦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 養費)。 六、本件兩造爭執每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每月扶 養費金額。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 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上開統計資料係 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固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 向及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標準,固非無據,惟此標準應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 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度、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262,533元、369,563元、366,296元, 其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09年、110年度、111年度之所 得總額各為171,985元、0元、826元,其名下亦無財產,此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 至61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再 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在109年、1 10年、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2, 537元、23,422元、24,187元,而於109年、110年、111年度 之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總計收入」則各為1,424,027元 、1,448,909元、1,449,549元,對照上開本院所調查之聲請 人與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兩人合計之年總收明顯低於 桃園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甚多,足認兩造無法負擔上 開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生活水平。在本件兩造均 經濟能力不佳,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數額的情形下,若逕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本件扶養費數額 ,兩造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亦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本院綜合審酌相對 人與聲請人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 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地 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 費用),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計算之參考,較為妥適。復依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至111年度 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均為15,281元,準此,二名未成年子 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較為 公允適當,而上開扶養費依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 共同平均負擔。 七、依前述,本件聲請人請求「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應以 16,00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 相對人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 子女扶養費為8,000元。依此計算,於「系爭代墊期間」相 對人應給付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為728,000元,扣除 相對人已以現金給付之數額318,500元,再扣除如附表所示 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與相對人同住日數之生活費(註:此亦 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養費)85,040元、48,594元(計算 式如附表),則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75,8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八、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75,8 6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註:本件 聲請狀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一、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總額以1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 比例為1/2,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 二、「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 額共為728,000元。     (計算式:每名子女每月8,000元×2人×45.5月=728,000元) 。 三、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已以現金給付之扶 養費共為318,500元(計算式:7,000元×45.5個月=318,500元 ) 四、兩名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住之 生活費用  ⒈小女兒丁○○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  ⑴每日生活費用:8,000元÷30天=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每月生活費用:267元×4天=1068元  ⑶小女兒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共為    48,594元(計算式:1068元×45.5個月=48,594元) ⒉大女兒丙○○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  ⑴每日生活費用:8,000元÷30天=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每月生活費用:267元×7天=1,869元  ⑶大女兒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共為    85,040元(計算式:1,869元×45.5個月=85,0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728,000元 -(318,500元 + 48,594元 +85,040元)=   275,8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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