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五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09年2月15日協議離婚,另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在兩造離婚
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每月給付予聲請
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足。計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
2年11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應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1,000元計算,故相對
人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在「系爭代墊期間」共應負擔1,001,00
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1,000元×2人×45.5個月=1,001,000
元),扣除相對人於112年間已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尚應
給付聲請人947,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47,000元及自113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以兩造的薪資收入所得,無法負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23,422元之扶養費,伊認為每月每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又伊在上開代墊期
間,都有付扶養費,伊是每月拿現金6-8千元給未成年子女
,再由未成年子女轉交給聲請人。此外,有時候在週五晚上
、週六、週日,二名未成年子女也會來與伊同住,應認伊就
同住日也有支出扶養費。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
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
養費用之比例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2月15
日協議離婚,另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
頁、第2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兩造於113年5月29日本院訊問期日,均不爭執下列事實(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㈠相對人每月以現金給付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為7,000元。以此
計算,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共以現金給付予聲請人之
扶養費金額為318,500元。
㈡於「系爭代墊期間」大女兒丙○○住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
住之生活費計算式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
金額÷30×7日×45.5個月(註:此亦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
養費)。
㈢於「系爭代墊期間」小女兒丁○○住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
住之生活費計算式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
金額÷30×4日×45.5個月(註:此亦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
養費)。
六、本件兩造爭執每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每月扶
養費金額。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
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上開統計資料係
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固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
向及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標準,固非無據,惟此標準應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
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度、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262,533元、369,563元、366,296元,
其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09年、110年度、111年度之所
得總額各為171,985元、0元、826元,其名下亦無財產,此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
至61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再
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在109年、1
10年、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2,
537元、23,422元、24,187元,而於109年、110年、111年度
之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總計收入」則各為1,424,027元
、1,448,909元、1,449,549元,對照上開本院所調查之聲請
人與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兩人合計之年總收明顯低於
桃園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甚多,足認兩造無法負擔上
開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生活水平。在本件兩造均
經濟能力不佳,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數額的情形下,若逕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本件扶養費數額
,兩造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亦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本院綜合審酌相對
人與聲請人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
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地
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
費用),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計算之參考,較為妥適。復依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至111年度
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均為15,281元,準此,二名未成年子
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較為
公允適當,而上開扶養費依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
共同平均負擔。
七、依前述,本件聲請人請求「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費,應以
16,00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
相對人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
子女扶養費為8,000元。依此計算,於「系爭代墊期間」相
對人應給付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為728,000元,扣除
相對人已以現金給付之數額318,500元,再扣除如附表所示
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與相對人同住日數之生活費(註:此亦
視為相對人之每月已付扶養費)85,040元、48,594元(計算
式如附表),則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75,8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八、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75,8
6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註:本件
聲請狀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一、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總額以1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
比例為1/2,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
二、「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
額共為728,000元。
(計算式:每名子女每月8,000元×2人×45.5月=728,000元)
。
三、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已以現金給付之扶
養費共為318,500元(計算式:7,000元×45.5個月=318,500元
)
四、兩名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住之
生活費用
⒈小女兒丁○○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
⑴每日生活費用:8,000元÷30天=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每月生活費用:267元×4天=1068元
⑶小女兒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共為
48,594元(計算式:1068元×45.5個月=48,594元)
⒉大女兒丙○○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
⑴每日生活費用:8,000元÷30天=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每月生活費用:267元×7天=1,869元
⑶大女兒於「系爭代墊期間」在相對人處之生活費用共為
85,040元(計算式:1,869元×45.5個月=85,0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728,000元 -(318,500元 + 48,594元 +85,040元)=
275,8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家親聲-15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