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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中 )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衍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追查,竟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偽造 姓名為「韓皓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14樓之5號 」之身分證件1張,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 00號1樓,將偽造之身分證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 曉琳,再由蔡曉琳傳送予房東林素卿之方式而行使之,邱衍 勳並偽以「韓皓天」之名義,與房東林素卿簽訂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案租約)上,在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署押 5枚,並持向林素卿行使之,因而承租林素卿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嗣因邱衍勳積欠房租,林素卿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卻於112年7月25日收到「查無此址」 之郵政退件,始知上情。 二、邱衍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Mode l Gun IP915改造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而自上開時間起持有該槍枝,迄於112年8月 26日下午某時許,林素卿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整理 其房屋時,發現本案槍枝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邱衍勳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至45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229至233頁,訴字卷 第41至43、110、305、311至312、頁379、385),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時、證人蔡 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39至43頁,偵 卷第65至68頁),並有本案租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韓皓天」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854號函、告訴人林素卿對韓皓 天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59至62、81至 85、99、101至118、119至123、143至147頁,他卷第53頁) ,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供佐證。又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任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傳送行使之本案偽造身分證固係圖檔,並非 實體國民身分證,然其證明身分之功能與實體身分證並無 二致,亦應屬前揭法條處罰之範疇而成立該罪。 (二)被告於本案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簽名偽造該文書,係 表明「韓皓天」有依文書內容向對方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屬私文書。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韓皓天」之名義偽造本案租約,已足使 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韓皓天」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 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 韓皓天」之人,被告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378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惟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 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是基於為了承租林素卿房屋之單一 意思決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 時許間之某時起至112年8月27日為警扣得時止,非法持有 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 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時黃衍馗只有說是他 朋友的,如果沒記錯,當時是「阿偉」之人,當我的面, 將槍枝交與黃衍馗,再轉交給我,槍枝是黃衍馗交給我的 等語(訴字卷第257頁),惟就黃衍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 據不足為由,為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63至265頁),可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 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名而將系爭 「韓皓天」國民身分證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曉琳, 再由蔡曉琳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而行使之,損及戶政機關 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偽以「韓皓天」名義與告 訴人簽立本案租約而偽造並行使之;且被告係已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械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 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本案租約 上被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偵卷第101至115頁 ),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偽造「韓皓天」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 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 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訴字卷第27頁 2 未扣案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 偵卷第101至115頁

2024-11-12

SLDM-113-訴-61-202411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秀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葉秀玲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太 平坪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27元、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行存款221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值20000元、裕隆3 股、長榮海14股、臺泥1股共1032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 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 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 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工作,故無 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 25元、租金補助7200元,合計共235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 22元,無扶養對象;另113年1月1日迄今,亦無工作,故無 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 25元、租金補助5600元,合計共219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 22元,無扶養對象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復有債務人 提出太平坪林郵局存摺明細、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固定收入45420元(23510+21910= 4542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7244元(18622×2=37244)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1日止,債務人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 取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租金補助110年3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補助7200元,共補助7個月 ,合計共51900元,其每月支出為17516元,無扶養對象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該時段收入共2327 28元【(8836+6358)×12+7200×7=232728】,支出為17516×12 =210192,收入減支出尚餘22536元(000000-000000=22536) ;另於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無工作,故無薪 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低收入戶補助自10 9年4月起開始領取,共補助8個月,合計50864元,無扶養對 象,亦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補助收入為1489 68元【(4872×2)+(8836×10)+6358×8)=148968】,其每月支 出為210192元(17516×12=210192),其收入減支出為負00000 (000000-000000=61224)。綜合上2時期之收入減支出仍不足 38688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之金額為26780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 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 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 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 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 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1-12

TC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2號 原 告 蘇煜彬 被 告 孫小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 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屬 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㈡不想要被告賠償金錢,只想他盡速把東西搬走,若 不把東西搬走,希望只能當廢棄物直接處理。只想乾乾淨淨 處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日撤回訴 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前開所為撤回,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起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之3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5,500元。詎被告欠繳租金,經伊以擔保金抵償後 尚欠46,500元(即8.5個月)且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伊 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房屋及給付租金,惟郵 件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系爭 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補字卷第1 5至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 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到期,則被告未搬離而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 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22-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周亞璇(原名周武冠)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亞璇(原名周武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9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0、1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12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9-36頁、第56、57頁背面)、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3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78頁及其背面)、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同年 8月30日士院鳴112司執實字第53021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 第1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 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9-61頁)、住宅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62-65頁背面)、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 6頁)、餐費、日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7、68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 -72頁)、台灣電力公司113年6月18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 00000、Z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背面)、瓦 斯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4、75頁)、明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 明聯(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背面)、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 第77頁)、113年勞保、健保、勞退保費對照表(見本院卷 第79頁及其背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見 本院卷第80頁及其背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 處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81、82頁)、配偶曹耀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3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 卷第40頁)、應受扶養人周顯碁、曹宇翔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41-4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8、49頁)、家族系 統表(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29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4日友邦字第1130900008號函陳報 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任職新北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1,939元   ,並須扶養子女1人,及與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分擔父母扶養 費,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33,738元(見調 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足見每月僅餘8,20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價值1 ,376元之共有土地1筆(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8頁), 及保單預估解約金83,362元(見本院卷第86頁),相較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1,945,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32-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胡蔡釵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上 訴 人 胡育甄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之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 ,民國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臺北市瑠公農田水 利會改制隸屬於伊;系爭房屋登記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 伊所轄瑠公管理處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胡家華(上訴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00元(下稱系爭租 約),由徐家琪(與胡家華合稱胡家華等2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胡家華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 係消滅後,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胡家華、 胡蔡釵及胡育甄(合稱胡家華等3人)占有中,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 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胡家華等2人並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1,26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 定,求為命:胡家華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胡家華 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262元之判決(原審為如上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徐家琪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 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70年間政府為興建SOGO百貨公司乃另覓系爭房 屋出租予胡家華,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非一般性之租屋 。系爭房屋仍可施工補強,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危險建築,依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被上訴人有義務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或為伊等另覓承租標的,或以每戶100萬元補償伊 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 用」或「重新建築」,應提前3個月前通知。違約金部分,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等2人未於112年續簽租約,無租 約即無違約及連帶保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合法。另參 諸民法第430條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負擔 修繕義務,然伊均自己修繕,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自屬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胡家華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胡家華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3萬0,400元,由徐家琪 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胡家華等3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原審卷21、27-30、3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胡 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 日計1,262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即承租人胡家華)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 交還甲方(即出租人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 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 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見原審卷29頁)。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邀同徐家琪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 1日與伊所轄瑠公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21、27-30頁);又胡家華等3人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迭經催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有胡家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1年3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12月12日函、112年5月1日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 33、45-6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73頁),被 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農田水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灌溉管理組織 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 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前項灌溉管理 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 。」依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 有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立法院於11 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組織法草案,自同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正式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即係隸 屬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灌溉管理組織,掌管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6日以 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1頁) ;系爭租約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為 出租人與胡家華簽訂,該管理處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辦理所屬 資產管理及收益業務而與胡家華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 效力歸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⒋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胡家華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云云。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 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後段 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 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7頁),即已約明續租應另訂書面 租約,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 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已發 函表示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有上開函文為 證(見原審卷45-60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租 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約既無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合意,縱胡家華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交付相當 於租金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不因其 交付付款支票即再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至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施工補強,憲法 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政府於70年間為興建SOGO百貨公 司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或為 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元,且依約 應提前告知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胡 家華,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應有租賃契約以外之 保障承租人居住權、給予補償等公法上義務,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依締約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系爭租約之約定定 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本得不再與承租人胡家 華續約,胡家華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上 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胡家華等3人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33頁),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立租約 ,或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渠等占有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 之約定部分;經查系爭租約於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 」(見原審卷28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 形,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本文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等語甚明,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之 約定,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請求胡家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 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 交與被上訴人;又第11條約定:「乙方(即胡家華)保證人 (即徐家琪)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見原審卷29頁)。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 胡家華等3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胡家華及連帶保證人徐家琪自112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見原審卷229頁。另上開損害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230,400(年租金)÷365×2=1,26 2.46,小數點即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屬有據。  ⒉胡家華等2人抗辯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 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交與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9頁)。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2.74 坪(計算式:(99.36+8.86)×0.3025=32.736,小數點第2位 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頁);以 1年租金23萬0,400元計算,每月每坪約為586元(計算式:2 30,400÷12=19,200,19,200÷32.74=586.43)。又內政部公 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36頁);再參 系爭房屋周邊「無電梯公寓」近年之出租實價登錄資料,排 除1樓房屋,每坪租金約在833元至1,157元之間(見原審卷3 7頁),顯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低於市場行情,經斟酌上情,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難認為不合理,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另胡家華等2人 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連帶保證之債務業已發生, 胡家華等2人抗辯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即無義務及連帶保證債 務云云,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胡家華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 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693-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債 務 人 林山浩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5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6、1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見調解卷第18、1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 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21頁)、全戶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頁)、清寒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23頁)、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 解卷第23頁背面、24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民國112年9 月8日士院鳴112司執雙字第64638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 5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4-38頁 背面)、三商美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三 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79 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83頁背面)、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存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 -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11年2月核付案 件名冊(見本院卷第9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00頁)、三商美邦人壽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應受扶養人林曹香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 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6頁)、扶養義務人林 立一、林子菱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 、95頁)、扶養義務人林子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9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4月29日保費資字第11313269300號函暨所附投保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30、31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13日三法 字第213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0-115頁 )、富邦人壽113年9月10日陳報狀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116-12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見調解卷第9頁、第20頁),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 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母親扶養費每月共28,579元 (見調解卷第9頁),合計每月支出52,158元,每月平均收 入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252,18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578,729元(見調解卷第11-14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91-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翁玟萱(原名翁谷治)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玟萱(原名翁谷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5頁、第18-20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 務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8頁)、全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27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8-36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37頁)、新北市八里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民國113年1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20567025號租金補貼核定 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40頁)、應受扶養人翁○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6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075430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56704號函暨所 附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13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5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從事房屋 清潔臨時工,因罹患癌症,工作能力大幅降低,每月薪資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為新北市列冊之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租屋津貼共6,350元,合計每 月收入18,350元,且須要扶養兒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扶 養費支出共約25,685元(見調解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 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13,366 元外(見本院卷第5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 2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214,134元(見調解卷第3、21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6-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王主仁 相 對 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1 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614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 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即於113年9月 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出租人即王黃寶玉所有,嗣王黃寶玉 於112年2月20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王主仁及 第三人王士仁、王美淑繼承而共有。後於113年5月15日,異 議人以買賣為原因,自王士仁、王美淑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而取得單獨全部之所有權,先予敘明。本件執行名義 正本即系爭房屋租賃住宅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係由當時王黃寶玉之監護人施奇妙辦理簽約,並予以 保管,本件經異議人多次聯繫,施奇妙卻藉故托推,截至11 3年9月19日止,均未理會甚不接電話,異議人僅能向原辦理 公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申請 繕本,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提出公 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查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14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 並於113年8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德113司執字第56141號執行 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等 ,然異議人以113年8月29日民事補正狀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 本等。是原裁定認異議人逾期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而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參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及嗣後補正之系爭執行名義均為 影本,並非繕本或正本,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04

PTDV-113-執事聲-27-202411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李珊珊 被 上訴人 吳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 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兩造租約載明租金包含管理費在內,故被上訴人 請求之租金應將每月3,000元之管理費扣除;系爭房屋極為 簡陋,有諸多設備上、風水上之瑕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 金卻比當地一般租金行情還高,且於新冠疫情期間沒有減免 租金,係屬暴利;兩造租約要求上訴人應賠償2倍租金之違 約金,違反內政部租約條例第14條所規定「未返還租賃住宅 期間之相當於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應無理由等情為由,否認有依約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然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既已 約定租金為每月24,000元,內含3,000元管理費在內,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且台灣於 109年1月間即已出現新冠疫情家戶感染個案,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並因疫情持續升溫而於109年12月間啟動「秋 冬防疫專案」,強化「邊境檢疫」、「社區防疫」及「醫 療應變」措施,嗣於兩造簽約前之110年5月初,北臺灣即 已發生大規模本土感染案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乃於 110年5月11日將疫情警戒由第一級提升至第二級,再於11 0年5月15日宣布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8日提升臺北市、新北 市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此為公眾共同經歷週知之事實,是 新冠疫情升溫、擴大之趨勢,於兩造締約之前即已存在, 兩造均非不可查知,況系爭房屋亦未因新冠疫情之發生、 擴大導致難以或無法依契約目的為居住使用,則兩造既係 於上開背景下基於自由意志簽訂前揭租賃契約,上訴人復 未就該租賃契約締結後有何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情事變更 ,如繼續依上開租賃契約履行對其顯失公平之情況為具體 之釋明、舉證,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兩造自均應受所締結租賃契約條款之拘束,上訴人於租 賃期間即有依約給付每月租金24,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除被上訴人不得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擔管理費外, 上訴人亦無由以其不負擔管理費、單純以遭逢新冠疫情為 由要求減免租金,是上訴人就此所辯,本非有據。 (二)再者,上訴人就所指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採信,且縱認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 指設備簡陋、風水不佳之情形,依其所指情事,此等客觀 情狀應非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方發生,上訴人復自承其 於110年5月11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並陸續搬遷物品 至系爭房屋,嗣於110年5月15日方簽立上開租約(見本院 卷第58頁),是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當時顯已知悉系爭 房屋之狀態,從而本院即難以上訴人所指情事即認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不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執此為辯否認其有受兩造所締結租賃契約條款 拘束之義務,自亦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違反租約條例第14條規定 部分:   1.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租約條例第14條應係指:內政部於 109年8月26日修正發布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4條 第3項規定: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未依規定返還租賃 住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惟上開「契約書 範本」是主管機關發布供消費者參考使用,並無法律拘束 力,如未經兩造合意納為契約內容,並不能憑以主張權利 。   3.再者,兩造所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乃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原審卷第14頁),則依此約定,上訴人即承租人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時,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論其實質,即等同於前揭「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所規定「月租金額再加計1倍違約金計算之總額」,是亦難謂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違反前揭「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之規定。   4.況且,原審就兩造所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關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之約定,業已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核減違約金為按月以「月租金額之0.5倍計算」,此計算基準甚至已低於前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所規定「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實難謂有課予上訴人過苛之負擔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不當,更非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並依法定本件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1

SLDV-113-簡上-79-2024110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許智遠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聰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竑進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34至51、54至65、70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乙○○、丁○○、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以一年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金額, 向乙○○承租其位於住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之房屋後,自 民國113年2月2日起,在上開房屋內,由丙○○主導製毒之流 程,丁○○、甲○○負責搬運物品及清洗製毒器具,乙○○則為上 開3人採買所需飲料、食品,並擔任巡視附近有無警察之把 風工作。丙○○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34至51、54至 65所示之器具、原料,經化學作用後,製得如附表編號4至3 3、52至53、6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 及液體。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14時1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 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物品,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70所示用來記載製毒事 項之筆記本、如附表編號71所示與乙○○所簽立之住宅租賃契 約書,及如附表編號72至74所示用來聯繫製毒事宜之手機,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丁○○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至22、41至44、92至94頁 ,偵一卷第21至24、26至27、30至31、34至35、156頁,聲 羈卷第42至47、51至53、59至60、67至68頁,偵聲卷第24至 28頁,本院卷一第48至50、164、186、220、236、273至274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58至59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1至6頁、10至17頁、警二卷第90至97頁,偵二卷第71至 17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6、70至74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經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各該編 號備註欄所示,部分另經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 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丙○○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等4人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本案係由陳敏錡出資、鄭鴻銘傳授技術及 提供先驅原料,而與被告丙○○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可知,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3人均 稱不知上游為何人,而被告丙○○雖供出上游為「陳敏錡或陳 泯錡」及「鄭鴻銘或鄭宏銘」,然該2人均未經警查獲,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前揭所供為真,是尚難認本案 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2名共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丙○○、乙○○、丁○○、甲○○竟以上開方式加以製造,且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物品中,已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產生,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可參,足認其等已經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㈡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等4人製造 第二級毒品完成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製造過程中持有第四級 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乙○○、丁○○、甲○○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2罪 )、1年(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10年1 1月9日假釋出監,111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為撤銷,於本案 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61頁)。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 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 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 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 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西元2007年) 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 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 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 之旨,嗣於(西元2019年)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重申「 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 刪除其犯罪紀錄。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 獨立審查刪除。」意旨,又該委員會雖於嗣後(西元2019年 )第24號一般意見書導言中提及「本一般性意見取代(repl ace)關於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10號一般性意見」 等文字,然第24號一般性意見並未否定第10號一般性意見所 揭櫫關於「少年前案紀錄不應在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 成人訴訟中使用」之見解。是以前揭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 點之意旨,仍有適用之餘地。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 程序,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 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 訴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上開前案紀錄,實際上為被告丙○○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於10 7年9月5日入少年矯正學校「明陽中學」執行,於110年11月 9日假釋出監,迄110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二證物袋)。而本院上 開107年度少訴字第7號案件,係被告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時期之刑事前科紀錄,且該案件與被告丙○○所犯前揭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經合併定刑後,係於少年矯正機構 執行,參照前開說明,因少年之觸法紀錄或檔案不應被使用 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 量刑,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丙○○少年時期之前科紀錄與另犯他 案之判刑紀錄之執行結果,認定被告丙○○於本案構成累犯, 於法即有未合。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丙○○、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陳敏錡或陳泯錡」及「 鄭鴻銘或鄭宏銘」,已如前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係因家中經濟困頓, 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乙○○僅出租房屋、外送餐食、飲料及查看附近有無警察 ,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本案尚未有毒品成品流入市面等 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於本案並非籌劃 主導之角色,亦未收取報酬,現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 女兒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於本案僅 屬被支配之角色,而本案製造之毒品,在未達可販售之程度 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之整體侵害程度較低等語。而均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各該被告之刑度。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 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等 4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參與本案,顯見其等 並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之不良影響。且其等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 且經鑑定結果,其等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35公斤,足見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尚未流入市面, 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 ○○等4人為前揭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被告乙○○既無情 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則其辯護人另為其辯 稱請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再酌減 被告乙○○刑度等語,自無可採。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013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甲○ ○均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製造毒品為敗壞社會風 氣之源頭,詎其等仍以前述之分工方式,共同製成如附表編 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查獲已 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足認本案 製毒之規模甚鉅,益徵被告丙○○等4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 之堅定立場,而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心態,所為誠屬可議;復 審酌被告丙○○等4人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乙○○、丁○○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 甲○○則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後,於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斟酌被告丙○○等4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製造毒品之時間、製造之規模、查獲之數 量、分工情形等節,暨考量被告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 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 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產出之物等節,業經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前開物品經檢驗後,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敘及,而裝盛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或其沾附物體, 因與上揭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柏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4至7、53所示之物 ,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 即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惟該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與第二 級毒品成分單獨析離,故仍在前開沒收銷燬之列,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至前揭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4至51、54至65、70、72至74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器具、原料,用以記載製毒相關事宜及共犯聯繫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 一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7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 因本案製毒犯行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屬被告丙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因提供上開房屋予被告丙○○ 使用,取得之租金報酬共計為12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59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至69、75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尚無 從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是上開物品應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氣體鋼瓶 2瓶 ⒈屏警刑經字第11331033700號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磅秤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冰箱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3-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3,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620.69公克,純度約33%,麻黃純質淨重461.86公克,純度約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2,7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418.98公克,純度約37%,麻黃純質淨重227.54公克,純度約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3,4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043.70公克,純度約30%,麻黃純質淨重234.79公克,純度約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15,8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85.12公克,純度約32%,麻黃純質淨重317.82公克,純度約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8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297.15公克,純度約35%。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5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796.68公克,純度約3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710.22公克,純度約3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1,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911.14公克,純度約4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1,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596.36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722.88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251.40公克,純度約5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7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389.28公克,純度約3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416.16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7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253.96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2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226.56公克,純度約48%。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8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138.44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6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596.02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9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151.08公克,純度約4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2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492.68公克,純度約39%。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868.76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8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838.35公克,純度約47%。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6,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10.02公克,純度約4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4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137.36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9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694.00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932.21公克,純度約49%。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625.00公克,純度約5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645.68公克,純度約4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0。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543.00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547.36公克,純度約4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3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338.00公克,純度約4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4 濾布 1批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5 刮勺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6 勺子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7 食鹽 3包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8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9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0 加熱爐組 1組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1 鋼鍋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2 量桶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3 攪拌棒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4 陶瓷漏斗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5 側孔燒瓶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6 抽氣馬達 2具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7 濾紙 1盒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8 酸鹼試紙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9 鹽酸 1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0。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0 溫度計 2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1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2 半透明晶體 1盆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4,4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57.80公克,純度約58%。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3 透明液體 1盆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驗前毛重32.93公克,驗餘淨重11.86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4 脫水機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5 計時器 1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6 手套 3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7 高壓加熱攪拌鍋 4具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8 活性碳 8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9 琉酸鋇 18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0 醋酸鈉 5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1 碳酸鋇加醋酸納 1包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記載為不明晶體。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2 電扇 1臺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3 烘乾器 1臺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4 塑膠盆 1批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5 深咖啡色粉末 2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經鑑定機關另予以編號13-1、13-2 ⒉編號13-1檢出非毒品成分:Palladium(Ⅱ) chloride。驗前毛重118.50公克,驗餘淨重93.84公克。 ⒊編號13-2檢出非毒品成分:Palladium(Ⅱ) chloride。驗前毛重120.26公克,驗餘淨重100.12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6 半透明晶體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驗前毛重18.33公克,驗餘淨重16.97公克,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67 不明晶體(含袋重9.4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⒉被告甲○○所有。 ⒊不予宣告沒收。 68 不明晶體(含袋重72.1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被告丁○○所有。 ⒋不予宣告沒收 69 不明晶體(含袋重112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被告丙○○所有。 ⒋不予宣告沒收 70 筆記本 2本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2 iPhone 11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⒉含SIM卡1張。 ⒊白色。 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被告丙○○所有。 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3 iPhone X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黑色。 ⒋IMEI:000000000000000。 ⒌被告丙○○所有,交與被告乙○○聯繫使用。 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4 iPhone 11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5 iPhone 12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⒉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乙○○所有。 ⒌不予宣告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1033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1306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2024-11-01

PTDM-113-重訴-4-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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