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喻麗芳
被 告 鍾家輝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16張
信用卡及8張金融卡(含提款卡密碼)交給其派出之檢察署外
勤人員,致遭盜領新臺幣(下同)518萬6,000元,盜刷317
萬0,209元,又於112年12月6日交付現金148萬6,000元予其
派出之檢察署外勤人員,請求判准被告連帶賠償984萬2,20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於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起
訴前即遷移戶籍至高雄市鼓山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
積,又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545號電子卷宗後,原
告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交付上開款項,是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參酌原
告居住在臺北地區,且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北地區,認本件由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合宜,爰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重訴-87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