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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道路00號三樓)因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000元之 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其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而被繼承人遺有房地,聲請人為行使權 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0年執字第43956號及89年執字第12810號債權憑證、 本票、借據、本院高少家宗家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公告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楊雪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楊雪貞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03

KSYV-113-司繼-7364-2025030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斌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 2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協議之內容,已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 2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吳秉謙、商宸菻給付附 表所示數額,已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嗣該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8日以新北 檢貞土113執緩484字第1139082144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 給付,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文寄送於受 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經受刑人之 受僱人於113年7月2日收受,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嗣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22日電聯被害人詢問賠償情 形,被害人吳秉謙、商宸菻則表示未收受任何款項,再經電 聯受刑人詢問賠償情形,惟受刑人電話號碼已是空號等節, 亦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4份在卷可參,可徵受刑人 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嗣該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傳喚其到庭,到庭時供稱 :伊沒有給付金錢等語。是受刑人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成 立時既已評估日後還款來源,願依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為賠 償,堪認其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 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 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調解條件,惟迄今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賠償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協商其他履行之方式, 未見受刑人有積極履行之情,顯然當時輕率評估,無視前開 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自己經評估還款來源後所為之承諾 ,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客觀上已難認有履行之意願及誠 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故本件聲請所指上情,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已履行部分除外):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秉謙13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吳秉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秉謙)。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商宸菻5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商宸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商宸菻)。

2025-03-03

PCDM-113-撤緩-40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吳泰霖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05年2月21日簽立之借款借據,提起本 件訴訟,依該借據約定:「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 係已有管轄之合意,且被告之戶籍亦係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兩造間因該消費借貸 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3

PCDV-114-訴-61-20250303-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明德 相 對 人 陳廉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且抗告人與相對 人是曜川保全公司同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為 由,將本案移轉轄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 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於相對人地址 欄記載:「新北市○○○街00地號新都工地」,惟觀諸抗告人 所提照片,該地點顯係工程工地,難認屬相對人住所。又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川保全公 司)同事,惟曜川保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亦非本院轄區,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小抗-15-2025030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郡怡 被上訴人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 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 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則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新北市土城區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轉帳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 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皆屬侵權行為地,被上訴 人於新北市土城區操作網路匯款,堪認新北市土城區為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新北市土城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上訴人已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另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亦未就侵權行 為地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已於原審應訴, 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地點為台中市太平區 ,本院無管轄權,有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 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 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認上訴人就其金融帳戶資料 之提款卡、密碼管理疏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原 審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則認之理由闕如。原審無視上訴人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亦對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來龍去脈視而不見,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係因在Facebook 社群網站之社團內尋覓兼職工作,訴外人詹燕玲主動與上訴 人聯繫並提供諸多包裝髪飾、貼手機玻璃、串珠、綁頭繩相 關影片予上訴人,另說明工作模式沒有區域限制,代工司機 會上門收送,做完結清薪水,價格一個2塊。上訴人係透過 詹燕玲提供之訴外人高惠貞之LINE聯絡方式而與高惠貞聯繫 ,高惠貞除詳細說明工作內容為串珠作業、衣服吊牌、鋼化 膜、口紅、髪飾,並提供影片教學,就其提出之代工協議, 上訴人詳閱後也就提供提款卡部分向高惠貞明確表示可以不 簽嗎,係經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予上訴人,且不斷遊說欺騙 ,上訴人問高惠貞如果不提供提款卡就不能接代工了嗎?因 高惠貞表示「是的喔」,上訴人逼不得已方寄出金融卡。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本件客觀上確存有讓被告(即上訴人)相信之資訊,形式上 亦足使上訴人信賴提供帳戶資料係求職所需之認知,且於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發覺被騙後即於113年1月24日向司法機關報 案,可見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係因經濟壓力為覓得工作方陷 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予高惠貞,原審未就上情論述何以該 當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且未查上訴人行為是出於何故, 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說其說,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損失,判決背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難為事理之 平,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又 上訴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高惠貞之本意是求覓得兼職工作, 雖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 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 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 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上訴人具通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應有過失而 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與被上訴 人所受4萬9,947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 所受4萬9,947元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採。 五、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4-小上-31-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安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 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聲請更生,惟其檢附之資料未 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 其於15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6 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分局秀 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嗣於113年7 月29日再寄發通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 ,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民事裁定書、民事紀錄科通知、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 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並給予其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遂 指定114年1月15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到庭陳述表示將於11 4年1月24日前補正資料,然查聲請人僅補正其中部分相關資 料到院,迄今仍猶未補正,復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3-消債更-408-2025030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喻麗芳 被 告 鍾家輝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16張 信用卡及8張金融卡(含提款卡密碼)交給其派出之檢察署外 勤人員,致遭盜領新臺幣(下同)518萬6,000元,盜刷317 萬0,209元,又於112年12月6日交付現金148萬6,000元予其 派出之檢察署外勤人員,請求判准被告連帶賠償984萬2,20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於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起 訴前即遷移戶籍至高雄市鼓山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 積,又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545號電子卷宗後,原 告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交付上開款項,是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參酌原 告居住在臺北地區,且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北地區,認本件由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合宜,爰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重訴-872-20250303-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 有家事聲請狀附表所載邱○○之地址與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03

SCDV-114-司監宣-5-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唐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併為請求,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又原告起訴主張其遭到投資詐騙,而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並遭領取事實,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侵權行為而併為請求, 此亦有起訴書、原告陳報之虎尾派出所報案單號等在卷足憑 ,由起訴事證尚堪認之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虎尾鎮,至被告 帳戶係在分行開設,且該詐騙款實際領取地亦不明,故本案 之管轄法院經審認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3

TPEV-114-北小-905-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彩鳳(即李勝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55,4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李勝華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係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6774號卷第45頁),而被繼承人李勝華於民國 113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勝華之法定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同受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 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3

TPEV-114-北小-68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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