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已
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富眞(下稱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邵耀賢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造成告訴人迄
今仍深感心理壓力,影響正常生活,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之住宅領
域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
害其居家安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足見被告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
,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鉅,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
,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眞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富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邵耀賢之住宅領域
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
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
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
鉅,又未能對告訴人進行實質撫慰(調解未成立),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
被 告 郭富眞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眞未經邵耀賢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25分許,徒步侵入邵耀賢位於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0弄0號住宅頂樓,以查看該頂樓水塔。
嗣經邵耀賢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耀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耀
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可證,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TNDM-113-簡上-24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