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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龍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記載「453巷」應更正為「53 3巷」,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林玳羽之鄰居,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下,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居所2、3樓,破壞其居住安寧,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坦承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鄭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龍前與林玳羽係鄰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6時25分許,自相通之頂樓入侵林玳 羽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擅自開啟上址2樓房 門,林玳羽發現鄭錦龍入侵其房內而大叫,鄭錦龍旋即自頂 樓返回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二、案經林玳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玳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紀錄 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乙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行為 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 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 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 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108年台非字第 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在頂 樓上廁所,到告訴人住處是想要偷衛生紙等語。然其於偵訊 時則改供稱:我是因為好奇,臨時起意入侵告訴人住處,我 當初做筆錄時很緊張,才說我到告訴人住處是要偷衛生紙, 但實際上我沒有要偷東西,且我打開告訴人房門後,她一喊 ,我就趕快逃跑了,我也沒有翻動財物等語。且告訴人證稱 :被告打開我的房門,發現我是清醒的,我大叫,被告就馬 上跑回頂樓,因為我的住處都是生活痕跡,也不確定被告有 無翻動財物之跡象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之辯解大致相符 。是難認被告已接近、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本案查無積極 證據補強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否認其有 何著手行竊之犯行,自無從以其警詢時之供述遽為不利之論 斷。而被告縱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僅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 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尚未著 手行竊,自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至告訴人固指稱 :我事後發現我有一雙鞋子不見等語。然告訴人自承其無法 確定鞋子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且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後,旋 遭告訴人發覺並離去現場,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而告訴人 並未提及其發覺被告時,被告手上有拿取其鞋子,且被告旋 即離去現場,於逃跑之短時間內,有無餘裕竊取告訴人之鞋 子,尚非無疑,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7

TNDM-113-簡-3932-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棨鴻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淨蘭告訴被告蕭棨鴻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   被   告 蕭棨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號             送達地址:高雄鳳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棨鴻明知未經宿舍管理者廖淨蘭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他 人宿舍,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時48許及2月16日4時27分許,擅自侵 入址設臺南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之學 生宿舍大樓及該學生宿舍1223號房間,經廖淨蘭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淨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蕭棨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進入上址宿舍房間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就讀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後來因故休學,我在該學院有一位朋友名叫林子翔,我進入該學院宿舍1223號房間是為了找他等語。 然查,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之宿舍生活公約已明訂不得邀約校外人士進入宿舍,且該學院之獎懲要點已明定擅留他人進入住宿者應予懲罰,上開規定已公告於學院網站,故其友人林子翔本不得邀約被告進入該學院之宿舍內,況被告前為該學院之住宿學生,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稱不知情,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 告訴人楊淨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三 宿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 1、該學院學生獎懲要點第8條第14款規定:「凡合於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小過處分:十四、未經許可擅留外人住宿者。」 2、該學院宿舍生活公約第20條規定:「不得留宿非住宿人士,不得邀約非住宿者或校外人士進入宿舍。」 3、證明在校學生並無權限邀約校外人士進入宿舍,即在校學生同意校外人士進入個人居住之寢室乙節,不生同意效力。 五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官方網站截圖 證明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已將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公告網路周知。 六 被告之中信金融管理學院繳費收據(宿舍費)及學生退學申請書 證明被告曾經就讀金融管理學院,且為住宿學生,知悉學生獎懲要點及宿舍生活公約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8

TNDM-113-易-1846-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居妤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妤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居妤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周姿菁、告訴 人梁瑞卿(以下簡稱被害人周姿菁等2人)同意,擅自進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房間,實屬不該,惟念 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周姿 菁等2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周姿菁等2人所受損害,與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8

TNDM-113-簡-3669-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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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1.被告洪偉勝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19時24分許,無故侵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蔡承 憲之租屋處,擅自打開蔡承憲上開租屋處大門後,無故進入 該住宅內,且在上址住宅房間內地板便溺,妨害蔡承憲之居 住安寧。嗣經蔡承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2.案經蔡承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洪偉勝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承憲告訴被告洪偉勝無故侵入住宅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承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 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被告洪偉勝於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1044號113年10月25 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9頁)之調解內容表示:洪偉勝保 證不再進入蔡承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 ,若再有相同情形,並成立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願 從重量刑等語,附為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NDM-113-易-4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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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信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信前任職於臺南市善化區小新國民 小學(下稱小新國小),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小新國小資 遣後,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未經小新國小之教職 員工或施工人員同意,擅自進入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97 之3號之小新國小小新里校區新校舍施工區域,經小新國小 教職員工黃靜慧及上開施工區域之工地主任陳伯倫數次要求 被告離開上開施工區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其罪名所 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 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並非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 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又刑法第306條之 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 私」,亦即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不受打擾之權利,故 凡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 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然若該地 點與私人生活隱私法益或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 與「私密感」無關,即無依刑法第306條之規定加以保護之 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友信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證人即小新國小教職員工黃靜慧及上開施工區域 工地主任陳伯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內監視器錄影 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小新國小112年7月4日小 新小人字第1120713436號函、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未經許可進入上開施工區域之 情事,然陳稱:其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請法院依法判斷 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闖入之地點乃小新國小校舍施工區域,當時仍在 施作教室新建工程,尚未完工,該施工區域由承攬廠商維護 ,非相關人員不得進入,且施工區域周為有張貼禁止進入之 告示等情,業據證人陳伯倫、黃靜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 經小新國小校長謝慶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且有112年8 月15日錄影畫面截圖及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 闖入之區域既係尚未完工且禁止一般人進入之工地,此一區 域於被告闖入當時顯非供任何人居住使用,即與「個人居住 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私人生活隱私法益或生活 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無關,揆諸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依刑法第306條之規定加以保 護之必要。是無論被告是否「無故」侵入上開區域,其所為 均與刑法第30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行為乃法所 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不罰,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易-1622-202410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樑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160號、113年度易字第4 9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下午1時許」更正 為「11時11分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第1行「住宅」更正 為「建築物」、第2行「弘德工商」更正為「弘德學校財團 法人嘉義縣弘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弘德工商)」、第 5行「因警報響發現,通報員警」更正為「因上開建築物保 全系統顯示異常,前往查看,在上開建築物通往頂樓之樓梯 間發現乙○○,跟著乙○○下至二樓後報警處理」、第7行「保 全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弘 德工商通往朴子崁後公墓之草叢內發現乙○○,通知保全人員 到場指認其為入侵建築物之人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弘德工商之建築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脫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之家庭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未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弘德工商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許可,無故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弘 德工商校園校園二樓樓梯間內,並留置於校園內,嗣經該校 保全人員黃振洲因警報響發現,通報員警,乙○○發覺保全人 員通報員警遂跳窗至一樓往公墓方向逃逸,並躲藏在公墓內 ,保全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弘德工商校長甲○○委請張麗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案,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代理人 張麗慧、證人黃振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24

CYDM-113-朴簡-328-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錦成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32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錦成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錦成與郭金枝係鄰居關係,沈錦成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 時許,因細故與郭金枝發生糾紛,未獲得郭金枝之同意,竟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郭金枝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住處之車庫。嗣經郭金枝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郭金枝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12年度他字第 615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 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金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2 1至22頁、偵1卷第45至46頁)。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共3張(偵1卷第5、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沈錦成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所為雖有可非難之 處,但考量其動機是因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發 生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理性處理;侵入範圍為私密性較低 之車庫至客廳大門間,尚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且侵入 時間甚短;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案發之經過,態度良好, 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9

TNDM-113-易-1460-202410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已 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富眞(下稱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邵耀賢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造成告訴人迄 今仍深感心理壓力,影響正常生活,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之住宅領 域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 害其居家安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足見被告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 ,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鉅,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 ,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眞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富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邵耀賢之住宅領域 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 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 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 鉅,又未能對告訴人進行實質撫慰(調解未成立),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   被   告 郭富眞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眞未經邵耀賢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25分許,徒步侵入邵耀賢位於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0弄0號住宅頂樓,以查看該頂樓水塔。 嗣經邵耀賢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耀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耀 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可證,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0-09

TNDM-113-簡上-246-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均諺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均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 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   被   告 趙均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均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上午6時40分許,趁葉孟筠未將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6 樓6C室租屋大門上鎖之機會,未經葉孟筠之同意,擅自開啟 葉孟筠租屋處之大門,無故侵入該租屋內,隨即為葉孟筠發 現後離去。嗣經葉孟筠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孟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均諺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孟筠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侵入 住宅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64-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涵 詹皓評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涵、詹皓評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雅涵、詹皓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雅涵、詹皓評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 自進入上址,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前科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 酌被告2人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 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量刑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9號   被   告 詹雅涵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皓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涵原係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3樓套房房客,租賃 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於113年6月30日1 4時30分許與房屋管理者陳姵妤辦理退租事宜並歸還鑰匙。 詹皓評及詹雅涵明知房屋退租後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進入 原承租房屋,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 由詹雅涵告知詹皓評可藉由伸手進入大門旁未上鎖之窗戶並 按下感應紐方式進入上址房屋,嗣詹皓評分別於113年6月30 日17時09分許及7月1日1時05分許,以上開方式進入上址房 屋1樓,經陳姵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雅涵及詹皓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皓評及詹雅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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