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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兩造之女兒即訴外人丙○○,此為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然 相對人遲未履行上揭之約定,且聽聞相對人欲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出售,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履行離婚協議訴訟,現 刻由本院調解中(案號: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32號),為免相 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則縱債 權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 虞,為此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不得為移轉、讓與、設 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 ,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 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 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裁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 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堪認就 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然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則未置一詞,僅泛稱聽聞相對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 售云云,惟此屬聲請人主觀推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 證。此外,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亦未提出可以即時 調查之證據,難謂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綜上所述,聲 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雖其 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雖稱依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然其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號

2024-10-09

TNDV-113-家全-16-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 特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1份,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 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第三人鐘國榮、黃士原於112年3月 24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凡歐力特公司對聲請人到期 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保證金額不超過240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聲請 人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主債務人。然歐力特公司借 款僅繳款至113年3月27日止,嗣後未依約償付利息,依約借 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黃士原為隱匿財產,竟於113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予相對人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黃士原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名下僅餘汽車1輛,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 債權,使聲請人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對黃士原求償,足證黃士 原與相對人間信託之無償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 並請求塗銷因信託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顯有 與黃士原共同規避聲請人追償之意圖,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使上開請求標的現 況有所改變,致影響日後聲請人因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時,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聲請人提 供擔保,對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 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禁止其將所 有如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信託、 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 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 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 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 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 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歐力特公司向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 償,而鐘國榮、黃士原為歐力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雖 據聲請人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僅足以釋明聲請人對歐力特公司、鐘國榮、黃士原有金錢 請求。而就聲請人主張黃士原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一節,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而未見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113年5月31日後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資為據,是聲請人就假處 分請求之釋明已有欠缺。而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具 狀僅稱恐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行為 ,尚不能因此遽謂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 於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其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編號1及2):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茄明段 31  3180.37 10,000分之57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 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用途及面積 2 146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及15層 三層:79.20 陽台5.11 雨遮7.18 1分之1 共有部分: 茄明段1503建號、面積831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含停車位編號7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 茄明段1506建號、面積72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8

2024-10-08

TYDV-113-全-223-20241008-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江黃淑玲 相 對 人 江忻蔓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 於書狀記載之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予闡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 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此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 害之情形有別。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其書狀名稱 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事實及理由欄復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33條之規定,請求事項則為抗告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 向勞動部申請被繼承人江○禧死亡之遺屬津貼(原審卷第11 頁);嗣提起抗告時,其民事抗告狀又分別記載:「抗告人 所提之本案請求,顯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至為相關」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更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因許可定 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等語(本院卷第5至7頁);致抗告人 究係聲請保全執行之假處分,抑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 有不明瞭之處。經本院函令抗告人敘明其提起本件聲請之真 意,抗告人以書狀陳明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卷第 31頁),是本件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事件,應可認定。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 准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 陳報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至7、31頁),另經本 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受,有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可佐,相對人雖迄今未提出書狀, 應認為其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江○禧之母。相對 人之母賴○璇於94年10月28日與江○禧結婚,嗣於97年5月26 日離婚,相對人為賴○璇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江○ 禧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後,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然江○ 禧於生前,即因相對人之血型,懷疑相對人非其親生,經伊 與相對人進行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兩造無祖孫關係,足 見相對人與江○禧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 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江○禧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受理(改分前案號: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301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平日素行欠佳, 不願負擔江○禧之喪葬費用,亦拒絕處理江○禧所遺債務,為 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江○禧繼承人之身分, 申領江○禧生前所投保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7 9萬元2,000元(下稱系爭遺屬津貼),致侵害伊領取系爭遺 屬津貼之權益,且系爭遺屬津貼若經相對人領取,易遭其隱 匿或處分,對伊將造成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若認伊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不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江○禧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 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 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 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其為江○禧之母,相對人 為賴○璇與江○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然相對人與江○禧 間無血緣關係,非江○禧之法定繼承人,其已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江○禧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業已提出 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證明書、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證明單(原審卷第15至33頁)為據,且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卷宗,有本案訴訟起訴狀(本案訴訟卷第11至13頁 )可稽。該本案訴訟雖非以確認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與否為訴訟標的,然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相 對人與江○禧間無血緣關係,非江○禧之法定繼承人,該本案 訴訟即以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主要爭點 。堪認兩造就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 平日素行欠佳,不願負擔江○禧之喪葬費用,亦拒絕處理江○ 禧所遺債務,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江○禧 繼承人之身分,申領系爭遺屬津貼,致侵害其領取系爭遺屬 津貼之權益,且系爭遺屬津貼若經相對人領取,易遭隱匿或 處分,對其將造成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 ,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假扣押有所不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 自不容混淆。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指前揭情事,僅屬抗告人 得否為保全將來執行而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問題,與現時 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尚屬有間。況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 無依。倘禁止相對人申請系爭遺屬津貼,相對人將無法即時 受領,恐造成相對人未能用以維持生活之不利益。且抗告人 復未能釋明如准許本件聲請,其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有何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事,依照前揭說 明,亦難認有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性。因此,抗告人聲請禁 止相對人申請系爭遺屬津貼,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家抗-25-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侯焜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Nicholas Drew(朱尼可)等間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07

KSDV-113-補-1351-20241007-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羅伊倫 送達代收人 王 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陳炳宏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 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 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07

KSDV-113-全聲-18-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游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宗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零伍佰壹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撤銷詐害債權 行為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 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 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 分,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審 酌本件情節,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本件聲請,尚無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游廖鳳蘭自民國10 9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862萬元(其間自109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共借款23次, 每次25萬元至35萬元不等,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遠期支票為 憑,共計借款665萬元,嗣均撤票未兌現;109年11月27、29 日、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2日、113年3月19、20、22日 又依序借款18萬元、35萬元、23萬元、25萬元、35萬元、31 萬元、30萬元,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本票為憑,共計借款19 7萬元;以上合計862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惟游廖鳳蘭 迄未清償借款本金,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伊始 查知游廖鳳蘭已先後於111年6月1日、112年5月22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其已無資力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對游廖鳳蘭核發113年 度司票字第2225號本票裁定,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對游廖鳳蘭、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訴請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 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游廖鳳蘭所有(下稱本案 訴訟),惟相對人現得自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伊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伊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 地,竟遭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已有釋明,但尚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薄 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屬釋明不足 ,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相當之 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游廖鳳蘭有系爭借款債 權尚未獲償,游廖鳳蘭為詐害其之債權,業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其已對游廖鳳蘭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 予游廖鳳蘭等情,業據提出代收票據紀錄簿、退票理由單、 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本票裁定、本案訴訟之起訴狀、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補正通知等為證 (本院卷35至130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游廖鳳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後,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業據提出 游廖鳳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103至104頁)。又相對 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處分系爭土地之狀態,倘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 人,恐致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 。綜上,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擔保金之酌定部分: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查系爭土地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如 附表所示,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案訴 訟甫於113年8月9日收案(本院卷63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日 戳參照),並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損失,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 所受損害額為273萬0510元(9,101,700元×5%×6年=2,730,51 0元),以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未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 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依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 (本院卷127至130頁土地登記謄本)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游宗賢 (111年6月1日) 公告土地現值114,535元/㎡×40㎡×權利範圍1/2=2,290,7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游宗賢 (112年5月22日) 公告土地現值139,000元/㎡×49㎡×權利範圍1=6,811,000元 合 計 9,101,7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7

TPHV-113-抗-1111-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蔡承 相 對 人 蔡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 對人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81 )及其上同段8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 4樓;權利範圍:全部)為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下列房地:(一)桃 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0號4樓)、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81)【以下合稱系爭中正路房地】 ;(二)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2五樓)、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三)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1五樓)、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76)。因兩造為親姊妹,而伊自研究所時期開 始赴英國求學、工作,多年來旅居海外,於臺灣並無收入, 無法獲臺灣之銀行核准房貸,因此商請借用相對人名義,登 記為上述3筆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並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 申請房貸,並將伊登記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保障伊權益 ,因伊嗣後委請相對人協助以系爭中正路房地向銀行辦理增 貸,故依銀行要求先行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然 伊於112年初要求相對人再配合辦理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 登記,或將上述3筆房地移轉回伊名下,均遭相對人拒絕, 而伊已於112年3月14日向鈞院訴請相對人將上述3筆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伊(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上述3 筆房地多年來均無償借給兩造父親及其伴侶温苡淨使用、居 住,權狀也均由温苡淨保管,相對人僅為單純借名登記之人 ;為方便相對人返家探視中風之父親,故讓相對人亦持有家 中鑰匙,孰料温苡淨卻在112年12月21日外出返家後發現上 述3筆房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遭竊,而相對人近日返家探視 父親時,更一再揚言要以系爭中正路房地申請貸款花用,伊 也發現系爭中正路房地於113年7月15日遭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020萬元之抵押權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件業經 伊起訴並繫屬於鈞院,而相對人返家竊走原本委託温苡淨保 管之權狀,甚至將系爭中正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銀 行,此為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且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 有不足,伊亦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並聲 明: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為讓與、信託、設定負擔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 得聲請假處分,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 明,法院亦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 段準用第52 6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非因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稱「釋 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 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前揭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中正路房地之建物 、土地謄本、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瓦斯繳款收據 、房屋及土地權狀、報案紀錄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 對相對人有請求原因。  ㈡又系爭中正路房地於聲請人112年3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後,於113年7月15日又經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 爭中正路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就系 爭中正路房地確實有處分之行為,是系爭中正路房地的確有 現狀變更以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 亦對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從而,倘如系爭中正路房地現況確有變更,聲請人即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惟系爭中正路房地價值非 低,如任意禁止所有權人處分,對於所有權人確有一定程度 之侵害,是本院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雖有釋明但仍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未足,擔保足 以補之,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中正路房地同社區近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 7萬元,而系爭中正路房地主建物總面積約94.57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約17.36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查詢、系爭中正路房地土地、建物謄本附卷 可參,故認系爭中正路房地價值為783萬5,100元(計算式:( 94.57+17.36)×70,000=7,835,100),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而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預估本 件審理時間加計上訴、送達等行政流程約需4年6個月,又相 對人將如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非本院現實所得知悉,僅 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 損害約為176萬2,898元(計算式:7,835,100元×5%×4.5年=1 ,762,8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整數酌定聲請 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76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供擔保176 萬5,000 元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04

TYDV-113-全-219-20241004-1

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游玉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玉緒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4

ILDV-113-全聲-7-20241004-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1

PCDV-113-全聲-22-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李宥鎂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相 對 人 蘇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請 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 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 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單獨出資丞軒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公司),委由訴外人蘇宏軒於111年6 月30日以自身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獨資之瑞富企業社銀行帳 戶匯出資款,計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4月 前委由蘇宏軒擔任丞軒公司負責人,並由聲請人實質經營管 理。然聲請人考量年紀漸增,有意將丞軒公司逐漸交由蘇宏 軒及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及相對人簽訂「公司負責人更 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 對人自113年4月起,將丞軒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 並將丞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丞軒公司帳戶)款項 私自匯款至私人帳戶,企圖掏空公司資產,使丞軒公司面臨 倒閉之重大風險。又相對人多次未按時發放丞軒公司員工薪 資,繳納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案件款項等費用,致多 名員工已表達辭職之意,且丞軒公司亦無法與他公司簽訂契 約或收受發放工程款項,更濫用地位擅自解僱員工,亦拒絕 處理事務及繳納費用,且事後於客戶群組誣指聲請人及蘇宏 軒侵挪用公款,嚴重對丞軒公司商譽及營運產生重大損害, 丞軒公司已面臨員工出走、負擔鉅額未繳費用責任,相對人 持續掏空資產困境,如未禁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丞軒公 司出資額,及要求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相對 人將該等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將使聲請人更難對輾轉受讓之 第三人為主張,而僅能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且使法律關係更將趨於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假 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 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將已移 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將聲請 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蘇宏軒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 軒公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爭合約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士簡 卷第17-19、23-25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丞軒公司為有限公 司組織,相對人目前為丞軒公司股東、董事,依上開規定, 其欲轉讓出資額須得其他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相對人 目前所登記出資比例僅50%,並未過半數或三分之二,是尚 無從認本件請求之標的物之現狀有變更之虞。  ⒉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或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履行董事責任,使公司面臨倒閉風險等語,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案列: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係主張丞軒公司為聲請人獨資之 有限公司,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其出資額中之50%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以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相對人現仍登記為 丞軒公司董事且出資額100,000元之權利,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出資額1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 告。而相對人任承軒公司董事期間,有無掏空、侵占丞軒公 司財產,或解僱蘇宏軒、拒付聲請人及蘇宏軒代墊款、未讓 員工及時領到完足薪資、曾退出丞軒公司與客戶連絡群組、 與宇球公司之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就業務進行討論時語氣不 佳,遭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逐出群組等,核均與兩造間股權 爭議無涉,且即令有之,有受損害之虞者為應丞軒公司,亦 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以上述情由,主張本件有應予假處分之 原因,亦無可取。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其請求之標的物現 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應為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顯未盡 其釋明義務,縱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 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 將聲請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假處分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1

TPDV-113-全-5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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