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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聲-1240-20250214-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崇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  ㈠被告楊崇彥前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有傳票達達證書、戶 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執行報告附卷可憑,本院乃 於113年8月15日發布通緝,警方於113年8月19日13時20分在 平鎮區新光路66巷口將其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逕命其 於113年9月10日11時40分至本院接受審理,而將其釋放,詎 其拒不到庭,僅於該日庭期前五分鐘電話通知其身體不舒服 想請假云云,庭後並無補診斷證明書,其之請假自與法定程 序未合,本院經二度拘提未獲,乃於114年1月8日二度發布 通緝,經警於114年1月9日2時35分許在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 德廣福路方向攔停其所騎機車後而緝獲,並在其口袋內查獲 毒品一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本案涉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嫌疑重大,被告為第二次通緝,認非予羈押無法確 保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衡量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認有 羈押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實施羈押,有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5號卷宗可憑。  ㈡由上可知,被告不但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 即被告陳稱須至醫院看C肝云云,然其若有必要,自可向監 所聲請戒護治療。至其所稱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與事實不 合,上已論述甚明。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YDM-114-審聲-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柏宇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無勾 串、滅證之虞,我僅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給我具保停押 的機會,我真的思念家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 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心語之指述、被害人指 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扣案物 ,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未遂罪、洗錢未遂等罪,均嫌疑重大,且疑似共犯多未到 案,又有採取斷點措施,況被告作為監控,於員警出現後 ,立即奔逃,終為警逮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於延押訊問後,諭 知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 確定。   ㈡本院就被告所涉部分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宣判, 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 之結果)。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 大。除有上開事證可佐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繼續存在 以外(尤其是被告擔任監控,於現場奔逃,終為警逮獲, 乃無可辯駁之事實),被告於本案原均供稱,本案是第1次 犯案,但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涉犯另件加重詐 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見此就改稱當過監控4、5次,足 認被告所辯非可輕信,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且被 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如何當上監 控、成員間如何聯絡、有無報酬等節,所述多避重就輕, 與同案被告王心語否認犯行所辯,亦不相合,更可認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為本件聲請之上開理 由,或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關,或無足動搖,而所謂一時失 慮誤觸法網,更與自承已擔任多次監控之事實,相去甚遠 。此外,本件亦無任何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405-20250210-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綵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685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㈠被告甲○○首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 ,有戶籍資料、住、居所傳票送達證書、在監押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庭後之112年7月31日來電表示其在國軍桃園總醫院 住院,經本院電詢該醫院,該醫院表示被告係112年7月24日 始住院,住於精神科急性病房,最多以60日為限,是其於住 院前之上開庭期屬無故不到庭甚明,經本院開發拘票,經警 執行拘提無著,有拘票執行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至此,本 院本可對其發布通緝,然本院未逕通緝而仍再發出112年12 月5日之審理庭期傳票,然其仍無故不到庭,有戶籍資料、 住、居所傳票送達證書、在監押紀錄表可憑,被告乃遲於11 2年12月8日具狀表示其於112年9月21日因脊椎開刀術後在家 平躺休息,其無錢買束腰帶,只得穿鐵衣,因而無法到庭云 云,本院乃回覆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鑒於其所稱之開刀 日距離上開開庭期日足足二月餘,認其之事後請假無正當理 由,其再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1月1日住院背部清 創及左足血管瘤切除及局部皮瓣手術,足見被告112年11月1 日即已出院,卻仍執意不於112年12月5日到庭之事實,本院 依法對其住、居所發出拘票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執行拘提,然經警到其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有拘 票執行報告2紙附卷可憑。本院至此仍未對被告發布通緝, 而請書記官與其電話聯繫,請其自行來院領取113年2月20日 之審理傳票,否則即予拘提,後經其來電表示人在精神病院 ,書記官告知其應於113年2月20日到庭,詎被告仍執意其在 壯圍海山精神病院,無法出來開庭云云,本院考諸其已嚴重 延滯訴訟,又其非遭警、消強制住院,得自行請假外出卻執 意不到庭,至此,乃對其發布通緝。嗣被告經羅東分局通緝 到案,本院值班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然無羈押必要,除命其限制住居於○○鄉○○路0○○○ ○○路○○○00段00號外,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27日(9時許)至本 院報到,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得逕予拘提,被告亦當庭表 示一定會遵期到庭云云,然被告仍未於該日向本院報到。經 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該署之發出之拘票 已正確將其居所記載為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然經警 到其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不僅如此,經警查察,根本 無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之門牌,有拘票執行報告2紙、 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憑。本院乃第二度對被告發布通緝,經 羅東分局於113年5月19日通緝到案,被告此時之戶籍已遷至 羅東戶政事務所,被告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仍堅稱其之居 所在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值班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然無羈押必要,除命其限制住 居於○○鄉○○路0段00號外,並命其應於113年6月6日(14時5分 許)至本院報到,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得逕予拘提,此次 被告確於113年6月6日依規定向本院報到,本院乃當庭諭知 其應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0分到庭審理,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得命拘提,其嗣又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因罹嚴重 精神病,113年6月21日起在員山榮院住院,而聲請改期云云 ,經本院詢問員山榮院,該醫院表示被告預計住院至113年7 月21日,有本院113年7月3日電話紀錄可憑,本院乃對被告 發出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之審理傳票,且傳票於113年 7月4日送達至員山榮院,有傳票送達證書可憑,又本院再於 113年9月19日開庭前電詢員山榮院,該醫院表示被告已於11 3年7月17日出院,有書記官記載於本院113年9月6日審理單 上之記載文字可憑,然其仍j未遵期到庭,反於近庭期之113 年7月26日又再具狀,其病情未好轉,須至113年8月始能出 院,無法於113年10月31日到庭云云等不實之謊言。至此, 本院仍未逕對被告拘提,又再發出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之 審理傳票,然其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之居所傳票遭以「遷 移不明」而退回,可見被告根本未遵本院值班法官限制住居 ○○○居於○○鄉○○路0段00號,被告亦未於113年12月4日遵期到 庭,本院乃對其第三度發布通緝,經羅東分局於114年1月13 日通緝到案,至此,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始作出裁定「被告經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 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被告不 但經二次通緝到案,本次為第三次,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庭期 未來開庭,其113 年7 月間,固然在住院,然出院後,經本 院合法傳拘其前開限制住居地址而不到庭,並且傳票退回記 載遷移不明,被告自竊盜案件112 年3 月31日繫屬至今,尚 未真正進行實體審理,顯然不斷故意逃避審理,延滯訴訟, 其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應予羈押。」均合先敘明。  ㈡由上可知,被告不但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 即被告仍具狀否認犯罪,此屬實體審理事項,與有無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必要無關,至被告仍以其脊椎開刀、身罹精神 病,希望住院醫療云云,亦經上開論述明確顯示其係以脊椎 開刀、身罹精神病為藉口而不斷延滯訴訟,均無正當理由, 至其身罹精神病云云,更據本院調取其之病歷,並曾請國軍 桃園總醫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然其無故不遵期接受鑑定,均 有該醫院之函示可憑。綜此,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被告反應誠心依法接受法庭審理,尊重國家法治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2025-02-08

TYDM-114-審聲-4-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330-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 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 該案於同年11月8日確定,並於同日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敬字 第481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本案羈押被 告身份,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聲-1272-20250205-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黃秀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楊崇彥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具保 以代羈押云云。 二、  ㈠首查,被告楊崇彥前因合法傳、拘未著,於113年8月15日經 本院發布通緝,警方於113年8月19日13時20分在平鎮區新光 路66巷口將其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逕命其於113年9月 10日11時40分至本院接受審理,而將其釋放,詎其拒不到庭 ,僅於該日庭期前五分鐘電話通知其身體不舒服想請假云云 ,庭後並無補診斷證明書,其之請假自與法定程序未合,本 院經二度拘提未獲,乃於114年1月8日二度發布通緝,經警 於114年1月9日2時35分許在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德廣福路方 向攔停其所騎機車後而緝獲,並在其口袋內查獲毒品一瓶,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本案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 疑重大,被告為第二次通緝,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國家司法 權之行使,並衡量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認有羈押必要, 乃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實施羈押,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65號卷宗可憑。  ㈡由上可知,被告不但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 黃秀珍所稱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云云,與事實不合,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4-審聲-2-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1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 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 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 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案由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受理中,被告在新竹看守所服用藥 物後已穩定3個月,現已改過自新,絕不會再犯,也會按時 吃藥,回歸社會秩序,家裡剩老母親1個人在家,不想讓她 擔憂,後續被告會跟家裡的人在2、3個月內易科罰金繳清, 幫家裡分擔家計,請求本院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交保回家過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均犯嫌重大,參照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佐以自承服用藥 物之情形,及短時間有本案多次毀損、預備放火、妨害公務 等強暴行為,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等犯嫌 ,為保全程序進行,避免再犯,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且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本案各該行為之動機 ,前後供述反覆,或稱係因突欲尋故人未獲,或稱不想未成 年人逗留該處云云,均非有特定緣由,加以其自承當時並未 按時服用藥物,即於短時間內為毀損、揚言放火之恐嚇言語 、隨即購買汽油之放火預備行為,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行恐嚇犯行之虞,至被告雖稱其現已有定時就診服藥等語, 然其入所後規律就診服藥期間尚短,衡諸被告於本案應訊時 ,其情緒仍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而有較大之波動、反應,是尚 難認上開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  ㈢再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 罪,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符合該款但書之規定,是被告並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參酌上 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 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 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 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4-聲-11-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即 輔 佐 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 止羈押(續11)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誌豪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 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 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 事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與同案 被告施育宗將手機SIM卡拔除之滅證行為,並一起逃竄, 終為員警先後查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民國 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 被告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 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確 定。   ㈡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為被告 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 定(本院最近一次裁定駁回輔佐人相同聲請之日期為114年 1月20日)。此些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已如先前 裁定所述,不再贅言。輔佐人此次雖新增一理由,稱卷內 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但此尤與被告 確有與同案被告施育宗一起逃亡,嗣為警拘獲之事實相悖 。況本案已宣判,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 曾逃亡之上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 在,以保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 。此外,輔佐人所述家中及扶養情形與主觀之團圓期望, 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有 別。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4-聲-284-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 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必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23日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 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失 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3

SCDM-113-聲-128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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