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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吳孟翰為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虛偽不實之證述,該虛偽 證述內容雖原係維護另案被告楊淼、陳鈺欣而對其等有利, 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已自承此係不實證述,且攸關另案有 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無論對當事人是否有利,均不影響 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之113年5月24日檢察官偵 訊時,已當庭坦承上開所述不實在之情,有該偵訊筆錄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50頁),而其所證關於另案被告楊淼、陳鈺 欣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訴字5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楊淼、陳鈺欣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係在該案 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 證,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   被   告 吳孟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翰明知楊淼、陳鈺欣2人(因涉嫌販賣毒品,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吉品釣蝦場前」,共同以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吳孟翰。詎吳孟翰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在本署第14偵查庭,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經具結後證述:「當天並無交易3包 毒品咖啡包,伊是要還楊淼錢」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 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鈺欣、楊淼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吉品釣蝦場前」,有以1200元之價格,向證人陳鈺欣、楊淼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起訴書、本署113年3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上揭犯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4-10-25

TCDM-113-中簡-1476-202410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告訴被告等偽證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1 號 聲 請 人 李珍妮 上列聲請人為告訴被告等偽證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古瀞涵、廖其芳、林立甄及陳俊融等人(下稱 古瀞涵等 4 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4308 號聲請人被訴公然侮辱與加重毀謗罪案偵辦過程中 ,涉犯誣告、偽造證據、偽證、偽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1 年度偵 字第 19146 號對古瀞涵等 4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 請再議遭駁回後,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112 年度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定),以聲請人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聲請再議及 准許提起自訴之權為由,認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已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 297 號(下稱系爭解釋)意旨,侵害其受 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未詳酌古瀞涵等 4 人客觀犯罪行為與意圖均明確,逕認古瀞涵等 4 人並無 誣告偽證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係未盡偵查之能事, 且認事用法亦顯然錯誤,有違憲疑義。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 112 月 4 月 13 日檢紀往 112 上聲議 3100 字第 1129022443 號函(下稱系爭函)爰引 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55 號、75 年台上字第 742 號等 判例,認聲請人非偽證、教唆偽證、偽變造證據、幫助偽 證、幫助偽變造證據之直接被害人,故不得聲請再議,顯 與系爭解釋相悖,同有違憲之疑義。 (四)依系爭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下稱系爭規 定)所規定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 言。但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於何種情形下,個人得為直接被害人,系爭規定並未明 定,致實務見解率以「罪名」認定直接或間接被害人,是 該規定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五)爰就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處分及系爭函部分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 主張其為古瀞涵等 4 人所涉上開各罪之間接被害人,得 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一節,已說明偽證、偽變造公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並未 侵害個人法益,即使聲請人因古瀞涵等 4 人各該犯罪而 遭不利影響,亦屬間接受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 之犯罪被害人,所為之申告應屬告發而非告訴,自無聲請 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之權。聲請意旨猶徒執與上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核係單 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聲請人所指系爭處分及系爭函,均非屬法院裁判性質, 不得為聲請之客體。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51-20241024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 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犯偽證犯行後,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白坦承其於112年7 月5日及 同年8月1日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係屬虛偽,而另案 被告沈文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進行審理,尚未確 定,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 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 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 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8 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ULDM-113-六簡-184-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仁 余裕惟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余裕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永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余裕惟、廖宏仁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林永強 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 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裕惟、廖宏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余裕惟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 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被告余裕惟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犯 行,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 罰之。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偽證之本件竊盜 犯行尚未確定,被告等均在所虛偽陳述或教唆虛偽陳述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均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另被告余裕惟竟圖為其 卸責,而違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教唆證人偽證 ,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被告林永強 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 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廖宏仁、林永強歷次 自白,被告余裕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余裕惟 、廖宏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2人共同 之犯罪所得,被告余裕惟於本院審理時稱:2人一起去應該 是2人均分,被告廖宏仁則否認有分到財物(本院卷第130頁 ),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竊得財物之 具體分配情形,然雙方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被告等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 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 匙1支、泡麵3袋、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 、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5公升)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  被   告 余裕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之17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宏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仁與余裕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時許,由余裕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三動能農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動能公司) 辦公室,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前開辦公室之防盜 鋁窗後,越過鋁窗而入內竊取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 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匙1支、泡麵3袋得手,復 前往隔壁之資材室,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辦公室旁之資材室 之木製窗戶後,越過木窗而入內竊取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 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 5公升)得手,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三動能公 司員工張惠珍於同日發覺辦公室內物品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 二、余裕惟及林永強均明知,於112年3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臺南市○○區○○00 ○0號行竊之人並非林永強,余裕惟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教唆林永強在接受 檢警調查時為虛偽陳述。林永強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 年4月24日11時28分許起、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問:警詢時你說當天有載余裕惟的朋友前往 該處,那個人是誰?)是余裕惟叫我去載,我也不知道。( 問:為什麼余裕惟不自己去載他朋友?)那幾天我跟他借車 使用。(問:當天你在那邊的時候,監視器有拍到你載的那 個人下車到失竊處所拿取東西,總共來回三次,你有注意到 嗎?)我當時應該在車上休息,我對那邊的路不熟,都是對 方指路的。(問:你當天載的那個人是不是余裕惟?)不是 ,那天開余裕惟家的車到新市麥當勞時,我打電話給余裕惟 ,他要我等一下,之後就一個人開門問我是不是余裕惟的朋 友,之後他上車指路,我就照他的指示開到現場。(問:你 載的那個人是不是監視器拍到的人?)應該是。」等語,而 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 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王亭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余裕惟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被告余裕惟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指認「很像我一個友人廖宏仁」之事實。 2 被告廖宏仁於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廖宏仁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行竊之人為被告余裕惟,而非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⑶證明上址辦公室之門窗係由被告余裕惟破壞,另進入上址資材室內,有竊取「一些小的電具」、「汽油」等物品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余裕惟曾要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去做筆錄,並要求被告廖宏仁 、林永強向警察表示係渠等前往玉井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林永強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2年4月24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略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前往玉井,而非被告余裕惟等語,然其於同年7月18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改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並非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永強受被告余裕惟之指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要求其向警方表示其為開車前往現場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三動能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遭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三動能公司上址辦公室之防盜鋁門、上址資材室之木窗遭破壞之事實。 5 證人魏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分別為被告余裕惟及其兒媳宋淑莉所使用之事實。 6 證人余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平常為被告余裕惟所使用,並由被告余裕惟保管車輛及鑰匙之事實。 7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曾經過該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共有2人行竊,並於期間有其中1人手持油壓剪前往行竊地點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0張 ⑴證明上址辦公室旁之之防盜鋁窗遭整齊破壞後,窗戶遭開啟,上址資材室木窗遭破壞後開啟之事實。 ⑵證明上址辦公室、資材室遭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登記於被告余裕惟之母親即證人魏明英名下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65號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325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余裕惟之胞弟即證人余安正所申登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2日0時許基地台位址仍於臺南市左鎮區,惟於同日0時44分許至2時14分許,其基地台位址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且前開2玉井區基地台可涵蓋臺南市○○區○○00○0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余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 前往現場,我在家裡,當時手機可能放在車上,我沒有要求 林永強作偽證。經查,被告余裕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 宏仁,前往現場行竊,並於後要求被告林永強虛偽證述等情 ,業據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且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亦自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 、使用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前往 行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亦涵蓋本案遭 竊地點,而非於被告余裕惟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住處。再者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1日凌晨5點多 坐計程車去臺南市區的路邊跟余裕惟拿車,3月12日21點過 後才開車到臺南市新市區載余裕惟的朋友,因為我向余裕惟 借車,所以余裕惟才拜託我去幫忙載他朋友,我到現場就打 給余裕惟說我到了,余裕惟會再跟他朋友聯絡等語,然犯罪 事實欄一之行竊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至3時許,顯與 被告林永強前開所述不同,且被告余裕惟倘若如其所述,係 於借車予被告林永強時,不慎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遺落於車上,則被告林永強又如何於其已開車前往搭 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當下,「撥打電話予被告余裕惟說我到 了等語」,是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之證 述,顯為虛偽陳述。綜上,被告余裕惟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 之辭,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余裕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廖 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 告余裕惟、廖宏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係共同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 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廖宏仁一經檢察官訊問,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林永強雖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虛偽證述,然其於 113年7月18日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即坦承其於前次偵訊 時虛偽證述,犯後態度尚可,請均量以適當之刑;被告余裕 惟經檢察官4次訊問,均否認犯行,且其教唆本與本件竊盜 犯行無關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試圖影響後續偵查,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余裕惟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與本件竊盜部分 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未收前案矯正之效,仍有加重懲處 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均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訴-596-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世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 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更正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李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二)證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 生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裡 尚有母親及姐姐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經濟一般,以 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李世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閔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明知韋成宗(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有罪)係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負責「收水」工作,竟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韋成宗詐欺案件中,基於 偽證之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 稱「(審判長問:你有無上韋成宗的車,在車上把錢交給韋 成宗?)(後改稱)我交給黃永輝了。(審判長問:你的意 思是你有上韋成宗的車,但是錢沒有交給韋成宗,而是交給 黃永輝?)對。(審判長問:你在何處將錢交給黃永輝?) 在我家附近。(審判長問:你有上韋成宗的車,但是錢你是 在你家附近交給黃永輝的,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 是在何時將錢交給黃永輝的?)跟被害人拿錢的那天晚上。 (審判長問:你是在何時上韋成宗的車?)同一天傍晚。( 審判長問:你事先上韋成宗的車在交錢給黃永輝,還是先把 錢交給黃永輝之後再上韋成宗的車?)我是先上韋成宗的車 ,回家以後再把錢交給黃永輝。(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紅 色袋子中裝著現金,上了韋成宗的車,跟韋成宗一起去平鎮 ,後來韋成宗載你回家之後,你再把紅色袋子中的現金交給 黃永輝,是否如此?)是。」之不實證述,致生損害於國家 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 事實。 (2)被告就「是否有將詐 騙款項交予韋成宗」 乙事,為相異之詞之 事實。 2 調查筆錄暨面交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TDM-113-簡-148-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丞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曜丞(原名蔡志龍)係告發人陳永清 (綽號大目,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前員工。緣陳永清因與 曹小均(原名曹米芳)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曹小均之友人楊 元宗於知悉上開債務糾紛後,為使陳永清出面解決債務問題 ,其等乃先行向被告打聽陳永清行蹤,因而知悉陳永清與被 告相約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見面,遂開 車前往該處埋伏,欲將陳永清強押上車,再載往楊元宗、曹 小均處,嗣因陳永清反抗而未遂(楊元宗、曹小均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 有罪,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詎被告為唯一知悉陳永清當日行蹤之人,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第11法庭之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 時,就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行蹤此一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 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 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 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 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證罪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 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 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發人徐乃麟於警詢之指述、前案第一審110年8月16日審 判筆錄、108年7月26日蘋果新聞網「女密友開庭爆徐乃麟豪 宅淪『麻將詐騙招待所』」網頁資料、前案第一、二審之刑事 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前案審理開 庭的時候講的都實在,伊沒有把陳永清當天行蹤告訴曹小均 等人,伊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在前案之證述沒有虛偽陳述,且所述內容也非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主觀上也沒有偽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永清之前員工,陳永清與曹小均間有金錢債務糾紛 ,被告與陳永清於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於本案便利商店 見面,曹小均、楊元宗於該時間推由他人開車前往該處埋伏 ,欲將陳永清強押上車,再載往楊元宗、曹小均處,嗣因陳 永清反抗而未遂,楊元宗、曹小均前案所為共同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有 前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4425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7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至52頁)。又被告於前案110年8月 16日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經被告 坦承在卷,且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61頁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作 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  ⒈前案之犯罪事實為❶曹小均與陳永清間有投資債務糾紛,並認 為陳永清仍積欠款項未還,亟欲解決此事,陳永清至遲於10 8年7月25日,與被告約定於同月26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便 利商店碰面商討投資事宜,曹小均透過被告得知陳永清與被 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參與下列 計畫或行動),楊元宗及曹小均為使陳永清出面解決債務, 由楊元宗透過不詳管道覓得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 楊○傑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小黑」、「 鴨腳」、「阿昌」之成年男子等人後,楊元宗、曹小均、文 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傑、「小黑」、「鴨腳」 、「阿昌」(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傑、「小 黑」、「鴨腳」下稱文力民等6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小均於同月25日晚上8時52分、9時 39分許傳送本案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各1 張、陳永清面貌照片1張予楊元宗,楊元宗收到後繼於同月2 5日晚上9時29分、10時3分許將上開截圖傳送予「阿昌」, 由「阿昌」轉由文力民等6人得知,再推由文力民等6人出面 ,計畫將陳永清押上車輛後,再載往楊元宗及曹小均處,而 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由。❷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何秉謙 駕駛牌照號碼AXH-22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謝真孟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文力民、少年楊 ○傑、「小黑」,一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謝真孟所駕駛上 揭車輛停放在本案便利商店門口前,何秉謙所駕駛上揭車輛 則停放在本案便利商店門口前馬路之另一側。待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陳永清結束與被告及另名女子之商談後,步出本 案便利商店,行經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旁,文力民、少年 楊○傑、「小黑」便下車靠近並圍住陳永清,推擠陳永清往 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方向移動,謝真孟亦配合駕駛車輛往 前靠近陳永清等人以接應,少年楊○傑打開謝真孟所駕車輛 之右後車門後,文力民先進入該車內,少年楊○傑、「小黑 」則推擠陳永清,欲將陳永清推入該車內,經陳永清反抗而 發生扭打,文力民、謝真孟、少年楊○傑、「小黑」於強押 行為持續之中,為排除陳永清抗拒而得順利押走,共同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文力民持辣椒水朝陳永清臉部噴灑 ,陳永清仍不斷掙扎,文力民、少年楊○傑、「小黑」則持 續出手拉扯陳永清,謝真孟則繼續駕車接應。後陳永清掙脫 跑入本案便利商店內,「鴨腳」先尾隨追入,隨後「小黑」 、文力民、少年楊○傑亦陸續追入,在本案便利商店用餐桌 椅區處,文力民、少年楊○傑、「小黑」、「鴨腳」共同承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拉扯陳永清 身體,欲強押陳永清上車,其間文力民朝陳永清臉部噴灑辣 椒水,經陳永清極力抗拒並呼喊報警,文力民、少年楊○傑 、「小黑」、「鴨腳」始匆忙離去本案便利商店,各自搭乘 原本乘坐之車輛逃離現場,上述剝奪行動自由因而未能得逞 ,而陳永清因遭噴灑辣椒水,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業經前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書記載明確。  ⒉前案中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是否有於案發時地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經曹小均、楊元宗 、文力民等6人否認犯行,惟依前案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其等就楊元宗與曹小均彼此相識、曹小與陳永清間有債務糾 紛、在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文力民等6人分乘上開車輛 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欲將陳永清押上車輛載走,然未能得逞 ,且期間文力民在該便利商店內、外均有持辣椒水噴灑陳永 清眼睛,致陳永清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等事實均不爭執。是 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所否認者,係「楊元宗是否 受曹小均委託處理和陳永清間之債務糾紛」、「曹小均、楊 元宗是否與前案文力民等6人犯行有關」、「何秉謙是否有 下車實施前案犯行」、「文力民押走告訴人之緣由」、「謝 真孟是否配合要將陳永清押走」等節(見他卷第25至26頁) 。而被告經聲請傳喚作證,其於前案第一審110年8月16日到 庭作證時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是否與「楊元宗有無與證人曹小 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動之關連性 」等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即被告證述內容之有無,是否足 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茲分述如下:  ⒊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述部分:   觀之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述內 容:「(你於108年7月26日之前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楊元宗 ?)不認識」、「(你說你108年7月時不認識被告楊元宗,現 在是否認識?)後來在其他庭有看到他,知道他,在我的交友 圈我認定不算認識,因為我們沒有什麼交集。」其所證述是 否認識楊元宗乙節,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就「楊元宗 有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 動之關連性」做出任何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難認與前案之案 情爭點有重要關係,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依前揭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述部分:   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述內容: 「(你們雙方用什麼方式約定見面地點?)陳永清是我老闆, 我是他公司總經理,他約我都是用微信打電話或用LINE打電 話,這件事我記得滿清楚,因為他2個月前就一直跟我約, 說他要回國,但一直改時間,當天我本來跟他說去他家,因 為他家我常去,他說不用,他再跟我講去哪裡,當天我記得 我早上在士林法庭前,直到傍晚他跟我說約全家,我說哪一 家全家,他說出來巷口有1家全家,我就開車去,當天是這 樣。」、「(兩造【指陳永清與被告】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 都是當天決定的,是否如此?)他當日決定的,因為他常一 下說他在柬埔寨,一下說他在哪裡,一直改,直到當天他跟 我確認可以…」,其所證述陳永清何時與被告確認見面時地 、如何確認等節,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未就「楊元宗有 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動 之關連性」做出任何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難認與前案之案情 爭點有重要關係,亦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⑶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述部分:  ①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述內容: 「(在108年7月28日曹米芳有用LINE暱稱霍青桐發送訊息給 你說 『陳大目真的很壞』、『你不能露出馬腳哦』、『大目很賊 應該會回頭洗你』,當時你們是在講什麼事情?)那時候公 司有1件事,後來到北京大家吵架,這件事一直到108年的9 月前,曹米芳發很多訊息給我,但我從來沒有理她,我們公 司大家都知道曹米芳有告過我,我對她很不諒解,完全不想 理她,我記得一直到9月上海的代理廠商,就是我們要去大 陸做項目的遊戲廠商回來臺灣說你跟曹米芳不要再吵架,那 時候是因為徐乃麟的另1個案子,才開始跟曹米芳針對案情 的部分,我們與律師和律師之間做個交流。」、「(你說的 是108年9月之後,但這個訊息是108年7月28日?)所以我講了 在這之前大概有1至2年我跟曹米芳沒有往來,她傳的訊息坦 白說我連看都沒看,我根本不知道她傳這3則訊息是在幹嘛 ,也沒有回應她,我不想理她。」其所證述關於被告與曹小 均在000年0月間並無往來,曹小均於108年7月28日傳送陳永 清很壞、告誡被告不能露出馬腳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並未 理會等情,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無從知悉該等對話意指為何 (見他卷第30頁)。  ②然證人曹小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的對話中伊傳「 很重要,judy講了一個奶要威脅你的事情、陳大目真的很壞 」,對話中提到的「judy」是李姿瑩,奶是徐乃麟,李姿瑩 聽完徐乃麟記者會內容,發現她也是受害者,李姿瑩告訴伊 已經說服被告相信她,但被告不相信伊,所以一定要等李姿 瑩回來,所以伊才會跟被告說「很重要,judy講了一個奶要 威脅你的事」,因為伊都聽完李姿瑩與陳永清的錄音內容, 所以伊跟被告說陳永清真的很壞,伊是在講伊等恩恩怨怨的 事情,伊說陳永清很賊,應該會回頭「洗」被告,「洗」是 「洗腦」的意思,就是陳永清洗腦被告繼續做打手攻擊伊, 伊當時希望被告等李姿瑩回來,願意站在公正的一邊,所以 我才要被告不要露出馬腳,陳永清很賊,會回頭來洗腦你等 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且證人曹小均亦否認該等對 話與108年7月25日陳永清遭押走之事相關,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該等對話係在談論陳永清於108年7月25日遭押走之事 ,實難認被告前案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有所扞格,自無從認 定被告就與前案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為虛偽證述 之行為。  ⑷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述部分:  ①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述內容:「( 你說你跟陳永清約見面的地點沒有跟其他人說,為何這位阿 昌,也就是吳錦昌會在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這個全 家超商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這我不知道,陳永清回 來應該是1個多月前,我來之前有看一下他跟我的對話,那 個月的月初時陳永清就已經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中間徐乃麟 也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他要回來處理錢,但我剛剛提到了, 他又一直改時間,到了當天我才確認我跟他見面的事,所以 你說的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他們到底在幹什麼。」等語( 見他卷第49頁)。  ②惟依前案第二審判決書之記載,楊元宗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經承審法院進行勘驗,認定係楊元宗於108年7月25日 晚上9時29分把本案便利商店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暱稱「阿昌 」之人,有前案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 並非暱稱「阿昌」之人於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本案 便利商店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則暱稱「阿昌」之人既 無傳送地址照片之事實,被告證述其不清楚暱稱「阿昌」之 人為何傳送地址照片予楊元宗等情,亦難認與事實有違,亦 非與「楊元宗有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 文力民等6人行動之關連性」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非屬上開 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⒋檢察官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原審前案作證時係以「被告是 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行蹤」而為訊問,認上 開問題係與「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是否有於案發 時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涉犯案件 有關。前案判決書中固認定楊元宗、曹小均於得知陳永清行 蹤後(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使楊元宗知悉陳永清之行蹤, 前案第二審判決則認定曹小均透過被告得知陳永清之行蹤) ,推由文力民等6人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由等節,然與曹小 均、楊元宗是否與文力民等6人有共同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 由具重要關連性者,應係曹小均、楊元宗是否於得知陳永清 行蹤後,推由文力民等6人出面強押陳永清,而非曹小均、 楊元宗如何知悉陳永清之行蹤。況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 內容,亦與被告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的行 蹤乙節並無關連,實難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與前 案有何重要關連性。  ⒌基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關於是否認識楊元宗、被告在 前案發生時係如何與陳永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何時與陳 永清議定在本案便利商店見面之時間、被告與曹小均交情深 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交談何事等節,或非與前案爭點的 判斷具關連性,非與曹小均、楊元宗有無涉犯妨害自由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難認與前案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為虛偽證述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時,就與案情有關之本 案重大事項,即「被告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 清行蹤」而為訊問,若被告否認有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 報陳永清之行蹤,則該案審理之認定即可能變成曹小均、楊 元宗等人在案發前均無聯繫,會因此遭分割而被認定為彼此 之間無共同犯意聯絡,因此被告上開證述攸關重大,確為與 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誤導法官其與陳永清的約定 時間,足以影響法官正確判斷該案是否有罪的心證,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本件原審已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均難認 與曹小均、楊元宗等6人有無涉犯妨害自由之案情等重要關 係之事項有關,或難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 何偽證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 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前案審理中之訊問及交互詰問 被告蔡曜丞於前案之證述 1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你於108年7月26日之前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楊元宗?」 「不認識。」 2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問:你們雙方用什麼方式約定見面地點?」 「陳永清是我老闆,我是他公司總經理,他約我都是用微信打電話或用LINE打電話,這件事我記得滿清楚,因為他2個月前就一直跟我約,說他要回國,但一直改時間,當天我本來跟他說去他家,因為他家我常去,他說不用,他再跟我講去哪裡,當天我記得我早上在士林法庭前,直到傍晚他跟我說約全家,我說哪1家全家,他說出來巷口有1家全家,我就開車去,當天是這樣。」 3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兩造〈指告發人陳永清、被告蔡曜丞〉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都是當天決定的,是否如此?」 「他當日決定的,因為他常一下說他在柬埔寨,一下說他在哪裡,一直改,直到當天他跟我確認可以…」 4 檢察官問: 「〈請提示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17頁手機鑑識報告資料〉(二)編號6的地方,在108年7月28日曹米芳有用LINE暱稱霍青桐發送訊息給你說『陳大目真的很壞』、『你不能露出馬腳哦』、『大目很賊應該會回頭洗你』,當時你們是在講什麼事情?」 「那時候公司有1件事,後來到北京大家吵架,這件事一直到108年的9月前,曹米芳發很多訊息給我,但我從來沒有理她,我們公司大家都知道曹米芳有告過我,我對她很不諒解,完全不想理她,我記得一直到9月上海的代理廠商,就是我們要去大陸做項目的遊戲廠商回來臺灣說你跟曹米芳不要再吵架,那時候是因為徐乃麟的另1個案子,才開始跟曹米芳針對案情的部分,我們與律師和律師之間做個交流。」 5 檢察官問: 「你說的是108年9月之後,但這個訊息是108年7月28日?」 「所以我講了在這之前大概有1至2年我跟曹米芳沒有往來,她傳的訊息坦白說我連看都沒看,我根本不知道她傳這3則訊息是在幹嘛,也沒有回應她,我不想理她。」 6 審判長問: 「你說你108年7月時不認識被告楊元宗,現在是否認識?」 「後來在其他庭有看到他,知道他,在我的交友圈我認定不算認識,因為我們沒有什麼交集。」 7 審判長問: 「〈提示109年度偵字第772號卷一第63頁〉你說你跟陳永清約見面的地點沒有跟其他人說,為何這位阿昌,也就是吳錦昌會在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這個全家超商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剛好是你們見面的前1天,為何有人把你們見面時間、地點傳給楊元宗?」 這我不知道,陳永清回來應該是1個多月前,我來之前有看一下他跟我的對話,那個月的月初時陳永清就已經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中間徐乃麟也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他要回來處理錢,但我剛剛提到了,他又一直改時間,到了當天我才確認我跟他見面的事,所以你說的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他們到底在幹什麼。」

2024-10-16

TPHM-113-上訴-3161-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道明知案外人魏誌君(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曾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魏誌君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然被告於112年5月4 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魏誌君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至本院第一法 庭應訊時,經本院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如 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 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具結作證之 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 ,否則將受偽證處罰之具結義務後,為迴護魏誌君,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以 什麼樣的方式請你吃?)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 他,看到電視機上放著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 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口」、「(辯護人問:你在拿 起來吸(起訴書誤載為「西」)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意嗎 ?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應該沒有,因為我 跟他蠻熟,我都會去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1個人 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2口,就跟抽菸一樣」、「(審 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沒有知會過他 ,或者得到他的同意?)沒有」等語,欲證明魏誌君並未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 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生妨礙於司法審 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人所為之 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 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 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 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 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 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 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 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 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 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 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 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 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 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 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 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 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 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道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被告於112年1 0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之筆錄、 被告於111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後之筆錄、證人結文、魏誌 君另案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本院112年5 月4日於本院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說的是事實,我講 的意思就是我跟魏誌君很熟,去他家就會自己拿毒品起來吃 ,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到他家拿毒品來用,或拿東西吃, 他都知道,不用特別去問他的意見等語(見訴卷第239頁) 。 五、被告於另案被告魏誌君涉犯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其後起 訴至本院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55分,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後證稱:「問:(提示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 並告以要旨)内容何意?答:朋友是指魏誌君的朋友,他只 有說他朋友來打電話給我,意思是說他朋友來的話有帶毒品 會打電話給我,他朋友來的時候沒有打電話給我,他的朋友 是誰我也不曉得,後來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朋友已經走了。 問:他說我現在要去拿東西,是去拿毒品?答:應該是。問 :是不是跟魏誌君講的朋友拿,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 問:魏誌君去哪裡拿,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魏誌 君說叫你一起去是去哪裡?答:是一起去玉里找他朋友,我 沒有去。我是叫他從玉里回來的時候來我家找我。問:所以 後來魏誌君是到你家?答:魏誌君有到我家找我,我是到他 家去施用毒品,用安非他命。問:魏誌君已經來你家了,為 何不在你家施用?答:他從來沒有在我家用過,我父親很嚴 格,也不會讓他來家裡。他是來找我,約我一起去他家,他 出去有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後來我去他家的時候就 有用安非他命。問:你去他家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000年00 月00日下午3點?答:是,差不多3點。問:魏誌君是請你? 答:請我。但是之後魏誌君又跟我借錢,所以我就拿1000元 借他,不是跟魏誌君買,是他請我吃安非他命,1000元是魏 誌君跟我借的借款。……問:所以你跟魏誌君交易就只有1000 元那次?答:那個也不是交易,是他請我吃安非他命,他跟 我借錢要去買遊戲卡,我吃他的安非他命也不好意思才借他 ,但是他後來1000元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等語,有被告於 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蒞卷第189至 191頁;偵121卷第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 認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魏誌君 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經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指證歷歷。 六、被告於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 003979號卷,第81頁以下,B1-1~B1-6)這六通對話中你數 次問被告『有沒有』,意思為何?證人張文道答:我想吃安非 他命,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們在110年12月29日通話, 通話後當天我們沒有碰面。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 第1110003979號卷,第158頁、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 ,第122頁)警詢時警察問你『12月19日通聯結束之後,你是 用多少錢買安非他命?』你說在當天下午3點的時候,有去被 告魏誌君的住處吸安非他命,因為是他的東西所以有付被告 魏誌君1000元,另外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去他家吸食安非他 命時間是110年12月19曰下午3點嗎?』你說是,差不多3點, 檢察官問『是被告魏誌君請你嗎?』你說『他請我,但之後魏 誌君跟我借錢1000元。』為何你於警詢與偵訊中都說有和被 告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們平常其實都有互相聯絡,也經 常在一起,如果問我們那一天是不是有見到面,我實在是記 不起來。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講的時候離案發 時間比較近,是以你當時講的為準嗎?證人張文道答:對。 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時你是說你用1000元跟被告買,可是你 在檢察官前面又說是被告魏誌君請你吃,然後這個1000元不 是買毒品的錢,是借魏誌君的借款,因這兩個講法差很多, 是以何次為準?證人張文道答:當天他跟我借1000元說要去 買遊戲點數,所以1000元是借款,當時我有吃被告的安非他 命,是用工具一個玻璃球施用。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 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158頁)為何你在警詢時稱『因為 吸了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東西,所以我付被告1000 元』?證人張文道答:我到被告那邊去吃安非他命,他有跟 我拿1000元沒錯,但我不是用1000元去買安非他命,事實上 是被告跟我借款。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 3979號卷,第83頁,B1-3)你問魏誌君有沒有東西之後,魏 誌君後來又聯絡你,你說『我們一起去』,我們一起去是何意 思?證人張文道答:本來我跟被告要一起去玉里被告的朋友 那邊。檢察官問:你們一起去玉里被告的朋友那邊做什麼? 證人張文道答:沒有做什麼。檢察官問:如果沒有做什麼, 為何被告會問你領多少錢?證人張文道答:他那時候跟說我 一起去玉里,帶我去找他朋友,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吃飯、 加油都要錢,我跟他出去,我身上應該也要留一點錢。檢察 官問:『要帶球嗎?』是什麼意思?證人張文道答:球是吸毒 的工具,因為我跟被告要去找他的朋友吸安非他命,所以要 帶工具。檢察官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去玉里?證人張文道答 :因為下雨就沒有去。檢察官問:當天通完話後,你有無跟 被告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記得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83頁,B1-4、B1 -6)依照你們通聯記錄的譯文,你說『你到我家了沒?』被告 說『還沒有,再一下就到了』、被告說『我到外面了』,你說『 到我家啊』,被告說『我到你家在外面』,被告有到你家,為 何你稱你們沒有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們一天見好幾次面 ,太頻繁了,我現在不記得。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 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你於偵訊時稱000年00月 00日下午3點,你有去被告魏誌君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是否 如此?證人張文道答:確實是有。檢察官問:從通訊監察譯 文來看,是被告魏誌君去你家找你,為何你施用安非他命的 地點是魏誌君他家?證人張文道答:被告他去找我沒錯,但 是我沒有工具,工具他家才有,他先來找我,然後我們再一 起去他家。辯護人問:12月29日當天被告先到你家,後來你 在跟被告魏誌君一起回到魏誌君的家,魏誌君有請你吃一點 安非他命,過程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是。辯護人問: 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怎麼樣的方式請你吃?證人張文道 答: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上放著 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 吸了幾口。辯護人問:你在拿起來吸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 意嗎?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證人張文道答: 應該沒有,因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他房間,他有的時候 出去吃飯,我一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兩口,就跟 抽菸一樣。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 二卷,第122頁)你剛剛說自己拿被告施用過的玻璃瓶吸食 ,而被告不知道,但你於偵訊中說安非他命是被告請你的, 你前後所述是否不一致?證人張文道答:是。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3頁)張文道三 字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證人張文道答:是。檢察官問:訊 問的時間是111年的3月8日,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是 。檢察官問:做筆錄的時間111年3月8日離110年12月29日比 較近,對不對?證人張文道答對。檢察官問:你是距離案發 時間比較近的時候,講的話記得比較清楚,還是距離案發時 間比較遠,你講的話記得比較清楚?證人張文道答:比較近 。檢察官問: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的時候,你講的話比較接 近事實,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對。審判長問:(提示 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110年12月29日你 在被告家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否是用1000元跟他買的?證人張 文道答:不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當天沒有施用工具, 為何會在電話裡面問被告要不要帶玻璃球?證人張文道答: 那天我們本來要去玉里,因為我身上沒有工具,所以我問他 要不要帶工具。審判長問:你剛剛講你在魏誌君家裡,拿他 裡面還有一點點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來用,是不是?證人張文 道答:是。審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 沒有知會過他,或者是得到他的同意?證人張文道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否偷被告的安非他命施用?證人張文道答 :不是偷,因為被告工具都放那邊,我在他家都是這樣。審 判長問:你自己拿來用,然後他後面又什麼都沒講,這種情 況有幾次?證人張文道答:就是這次。審判長問:那你怎麼 知道被告會同意你施用?證人張文道答:因為我們的交情、 關係,我們一起都有用安非他命。審判長問:交情好關係好 就可以不經過人家同意拿東西來用?證人張文道答:是。審 判長問:一般人平常都會這樣子嗎?證人張文道答:就像朋 友到我家,他吃我一個水果,我也不會去很在乎。」。有被 告於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蒞卷第2 09至229頁;偵121卷第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觀諸被告前開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證詞,可知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魏誌君花蓮縣○○ 鄉○○村○○00號之1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證稱並 未事先得到魏誌君同意,而是看到吸食工具內有甲基安非他 命就逕自取來施用,然經審判長追問後,即表示因為與魏誌 君的交情、關係,故知道魏誌君會同意其施用,並以朋友到 其家未經其同意吃其水果其亦不在乎為例,稱其該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有得到魏誌君默示同意。被告於偵訊時,就魏誌 君如何「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言及,於本院審理 時,就魏誌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方式,方為較詳盡之 陳述,然遍觀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內容,應認均有證稱魏 誌君同意其施用魏誌君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此部分證述 內容均一致,亦與轉讓毒品之態樣無違。另案被告魏誌君於 該案(111年度訴字第222號)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張文道借 伊1000元後,看到玻璃球,先問伊有沒有,伊說沒有,張文 道說把玻璃球加水洗一洗還會有一點煙霧,自己拿去施用, 是張文道自己都施用完了,才又說怎麼沒有等語,有魏誌君 於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蒞卷第51頁), 且該案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魏誌君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瑞穗 鄉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判決理由中認定魏誌君 既未阻止被告自取玻璃球施用,被告前後均證稱確實有施用 到甲基安非他命,應認魏誌君於110年12月29日當日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事實,因而判決另案被告魏誌君 所犯為轉讓禁藥罪,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 ),則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即難認虛偽。 被告雖於審理時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具結後證述,即「(辯護 人問: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怎麼樣的方式請你吃?)因 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上放著被告的 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 口」、「辯護人問:(你在拿起來吸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 意嗎?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應該沒有,因 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他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 一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兩口,就跟抽菸一樣。」 、「審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沒有 知會過他,或者是得到他的同意?)沒有。」,惟綜觀被告 前開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全部證詞,足認其於本院審 理時係證稱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得到魏誌君默示同意 、魏誌君同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而屬指證魏誌君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且供述證據每因個人 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 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難 以被告證述前後稍有參差,遽認其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之證 詞屬虛偽證述。 七、至檢察官所提出之魏誌君另案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 序之筆錄、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同日上 午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 決書各1份僅能證明案外人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係證明 被告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之筆錄、 證人結文係證明被告指稱案外人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偽證犯行,附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反於其所見聞之虛偽陳述,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偽證犯行有罪之心 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1年度蒞字第3142號卷 蒞卷 2 112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 他卷 3 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 偵121卷 4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卷 訴卷

2024-10-08

HLDM-112-訴-224-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琮竣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芸安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琮竣、劉芸安之刑之部分撤銷。 蘇琮竣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芸安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琮竣、劉芸安(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據告訴人吳佩涵之請求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時已表示:本件上訴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被告2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4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查,被告2人 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原審法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訴字第756號調解筆錄,及玉山 銀行存款回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 225頁),此涉及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 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2人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度,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之原則,是被告2人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等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蘇琮竣前已因故意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5 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 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2人迄仍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有任何實質賠償 作為,被告2人僅係為求取刑事輕判而已,難認有何悔意, 且被告2人之住居所現竟位於同址,仍共同生活居住,顯見 被告2人為規避民、刑事法律責任,無所不用其極,犯後態 度極度惡劣,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所量處刑度尚屬過輕等語 。惟以:  ㈠被告蘇琮竣前於10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蘇琮竣犯前述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固與本案被告蘇琮竣所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 告蘇琮竣前案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尚難以被 告蘇琮竣曾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案件等事實,逕自推認被告蘇琮竣有犯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 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原審認就被告蘇琮竣本案所犯之罪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檢察官此部分刑之加重主 張,難認可採等情,核無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項情狀(詳見原判 決第8至10頁),又就被告劉芸安所犯偽證罪部分,特別審 酌其為迴護被告蘇琮竣,避免面臨高額民事賠償,進而於審 判時,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不當影響司法權之行使,自應 予相當之非難,並認被告2人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均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方屬恰當,而分別就被 告蘇琮竣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就被告劉芸安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亦無 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 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被告蘇琮竣與告訴人間婚外情所生紛爭,而因被告蘇琮 竣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斷絕與其之聯繫,由其單獨承擔告 訴人當時配偶對其之指控及索賠,被告劉芸安則不滿由被告 蘇琮竣單獨承擔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後續紛爭及訴訟,且 亦不滿告訴人破壞其婚姻,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採取散 布告訴人性影像、婚外情之方式,以為報復,而個別或共同 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強制未遂、恐嚇、散布猥褻 物品等犯行,及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散布猥褻 物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犯行,被告劉芸安復另為偽證犯行,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被告2人 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劉芸安之偽證犯行,亦影響司法權之 行使,均所為非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蘇琮竣部分,請參酌被告蘇琮竣犯行 及犯後態度,及後來有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等情,依法 量處妥適刑度。被告劉芸安部分,請斟酌被告劉芸安亦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請斟酌是否有緩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至249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暨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蘇琮竣前於96年、100年 、107年間,均有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劉芸安則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之刑。 五、末查,被告劉芸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現思 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三部分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98頁),告訴人表示同意就本案給予被告劉芸安 緩刑之機會,及前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49頁)等情,本院因認被告劉芸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劉芸安守法 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 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被告劉芸安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劉芸安及社 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劉芸 安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芸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二所示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芸安犯偽證罪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

2024-10-08

TNHM-113-上訴-677-2024100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湘華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 意見可資參照)。被告在另案被告陳學璋所涉詐欺案件,檢 察官執行職務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 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李湘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華明知陳學璋未曾向其收取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4時28分 許,於本署第404偵查庭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與陳學璋相約臺 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福茂門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就 陳學璋有無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為不實之陳述。嗣陳學璋詐欺案經起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李湘華於112年8月 17日在該院刑事第15法庭審理時,就該案以證人身分應訊, 始當庭坦承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且不認識陳學璋,係「阿輝 」告知出事就說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學璋等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湘華於111年7月19日在本署404偵查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偵查應訊時以證人身分簽立結文之意義,卻仍故為不實之陳述等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112年8月17日14時50分許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接受公訴檢察官詰問及法官訊問時,坦承之前偵訊受「阿輝」指示故為不實陳述指認陳學璋,但不認識也沒看過陳學璋等情。 3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揭本署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不為法院採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0-08

PCDM-113-審訴-364-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11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雅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1號   被   告 黃雅姿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姿明知自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5日、112 年12月10日等期日,均專為施用毒品需要,前往臺中市后里 區詹文志(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撥打多通電話聯繫詹 文志見面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離去,竟 基於偽證之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本署1 13年度偵字第10075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 訊問時,就3次與詹文志會面目的等關於毒品販賣案情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陳述,結證稱:「(問:112年1 1月29日、12月5日、12月10日都有打電話給詹文志約見面, 是否有交易毒品?)不是。」、「(問:112年11月29日早 上7點37分,詹文志叫你去后里的7-11等他,是交易毒品嗎 ?)不是,是為了我姐姐黃薇家暴的問題還有介紹臨時工的 問題。」、「(問:000年00月0日下午2點55分之前,你一 直打電話給詹文志一直打到3點,他告訴你他到了,你們到 糖廠前面停車場會面,這次詹文志稱你們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是問他關於曹森權有無再打我 姐姐的問題」、「(問:這次詹文志也說交易毒品是1000元 到2000元,為了販賣毒品而見面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 不是因為毒品的東西」等不實陳述,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 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陷於錯誤 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雅姿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為託請證人詹文志介紹工作或向證人詹文志詢問被告胞姐黃薇與其夫互動情形,捨棄同日內多次電話交談,而特地見面數分鐘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詹文志於警局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詹文志因證人曹森權介紹,認識藥腳即被告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事實 三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3度與證人詹文志見面,均急與證人詹文志見面,且有避免人潮遭他人看見之意,並提及立即要離開返還交通工具予他人,顯係為交易毒品短暫見面,而無促膝長談之意;電話中被告或證人詹文志從未提及介紹工作或詹文志瞭解被告胞姐狀況等語等事實 四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5號內11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 被告供前具結為偽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CDM-113-訴-9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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