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吳孟翰為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虛偽不實之證述,該虛偽
證述內容雖原係維護另案被告楊淼、陳鈺欣而對其等有利,
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已自承此係不實證述,且攸關另案有
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無論對當事人是否有利,均不影響
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之113年5月24日檢察官偵
訊時,已當庭坦承上開所述不實在之情,有該偵訊筆錄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50頁),而其所證關於另案被告楊淼、陳鈺
欣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訴字5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楊淼、陳鈺欣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係在該案
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
證,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
被 告 吳孟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翰明知楊淼、陳鈺欣2人(因涉嫌販賣毒品,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吉品釣蝦場前」,共同以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吳孟翰。詎吳孟翰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在本署第14偵查庭,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經具結後證述:「當天並無交易3包
毒品咖啡包,伊是要還楊淼錢」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
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鈺欣、楊淼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4日0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吉品釣蝦場前」,有以1200元之價格,向證人陳鈺欣、楊淼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144、13145號起訴書、本署113年3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上揭犯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TCDM-113-中簡-147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