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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偉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阮垂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在其位 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辦公室內」;第4、5行「偽造簽立『阮垂 玲』之名字」補充變更為「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阮垂 玲』之署押,用以表示阮垂玲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第6行「足生損害於阮垂玲」後補充「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單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阮垂玲」之署名,用以表示 阮垂玲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說明,其 簽名於保單文件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 造之「阮垂玲」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 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 便宜行事偽造客戶署押,損及告訴人及保險公司權益,行為 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 務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犯罪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 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阮垂玲」之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二)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 「阮垂玲」之署名2枚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8頁 2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留存印鑑/存戶簽章」、「要保人簽名」 「阮垂玲」之署名2枚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9、11、12頁 3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核作業辦法(CRS)身分確認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阮垂玲」之署名2枚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7、13頁 4 財務問卷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阮垂玲」之署名2枚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6、1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徐偉智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在不詳地點,明 知未經阮垂玲之授權或同意,仍在保單編號Z000000000、Z0 00000000號之附表文件上,於附表所示欄位,偽造簽立「阮 垂玲」之名字,嗣持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 保事宜,足生損害於阮垂玲。 二、案經阮垂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阮垂玲同意或授權,仍於上開時、地,於附表文件上,偽造簽立「阮垂玲」之名字,嗣持之辦理投保等事實。 2 告訴人阮垂玲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阮垂玲曾向被告投保多筆保險,惟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等事實。 3 附表所示文件影本。 證明附表文件欄位上,均有簽署「阮垂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備註 1 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二)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8頁 2 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留存印鑑/存戶簽章」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9、11、12頁 3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核作業辦法(CRS)身分確認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112年度他字第9134號卷第13頁

2024-10-21

PCDM-113-審簡-1161-202410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2號、第15853號、第23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3行「辦公市」更正為「辦公室」。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更正為:「三、張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 日1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 祝山店,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進入該店員工辦公室,竊取王 浩宇所有藍色長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提款卡3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持前開 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假冒王浩宇之名 義刷卡消費購買22386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 欄上簽立「文」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帳單,再交付賣場服 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賣場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刷卡消 費之金飾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於王浩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 欄三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然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復以盜 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 之財物價值、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嗣因染 毒癮即未再就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 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告訴人王浩宇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 提款卡3張及中信信用卡2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 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 證件影本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芸」、「文」署押各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遠傳電信門市及中和大潤 發賣場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芸」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瓅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長夾皮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之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本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福店)辦公室內竊取劉芸瑄所有財物(其 中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簡稱國泰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 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 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 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 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門市,假冒劉芸瑄之名義 持上揭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400元之 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劉芸瑄之簽名「芸 」之署押,致遠傳電信門市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以上 揭方式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劉芸瑄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權益。 二、張瓅文於112年11月15日夜間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觀和門市)時,明知超商內之員工辦 公室非經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19分 許,未經該店店長劉小梅之同意,即開啟該店員工辦公室之 門後侵入辦公市內並著手物色可竊取之財物,因未發現值得 竊取物品後離去而未遂。嗣經劉小梅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瓅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夜間7時許許,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35分許,進入員工辦公室 內竊取王浩宇所有藍色長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中信信用卡), 其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 日夜間8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 和店,假冒王浩宇之名義持上揭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2 萬2386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立「文」 之署押,致賣場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以上揭方式刷卡 消費之金飾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王浩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權益。 四、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劉芸瑄、劉小梅 、王浩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芸瑄、劉小梅及王浩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永福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錄影勘驗筆錄及刷卡簽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工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全家祝山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錄影翻攝照片2張及刷卡簽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侵入建物、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0-18

PCDM-113-審訴-465-20241018-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王新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3日113年度桃簡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 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7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59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詎抗告人遞狀後,竟分由民事庭 審理,原裁定並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 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20日內 之113年6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 回證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 原審卷第4至7頁反面、9頁),其起訴內容係主張抗告人遭 人盜用、偽造印章或偽造簽名作成本票,屬票據之偽造等語 (原審卷第6頁)。 ㈡抗告人嗣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檢具已起訴證明 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此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即明( 原審卷第3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處 理。原審就非其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 抗告人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 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7

TYDV-113-簡聲抗-10-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D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D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UONG VAN DONG(越南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9時40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TRUONG VAN DONG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在案),詎TRUONG VAN DONG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TRAN VAN HOANG」(中文譯名:陳文黃)之署押,且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N VAN HOAN G」之署押,用以表示由TRAN VAN HOANG收受如附表編號7至 10所示通知文書、願遵照檢察官諭令不遷離住居所之意思, 並將該等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TRAN VAN HOAN G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 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嗣TRAN VAN HOANG收受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發覺遭冒名應訊,遂透過公司仲介向 臺中地檢署告發,再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DONG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RAN VAN HOANG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 鑑定書、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指紋登 記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職務報告、權 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取締酒 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內勤偵訊筆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等署押 ,該等文件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辨識確認為TRAN VAN HOANG本人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僅表示其在場及處於受告知、詢問及訊問之被動地位, 並由承辦人員提供給被告辨識其確實為TRAN VAN HOANG本人 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何製作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文書偽造「TRAN VAN HOA NG」之署名,足以表示TRAN VAN HOANG本人已收受及受通知 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意思,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本 人或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提審之權利,均具有收 據之性質,被告復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顯然對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0所示文書簽名並捺印,用以表示TRAN VAN HOANG本人願遵 照檢察官諭令不遷離住居所之意思,復持之交付檢察官而加 以行使,亦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有行使之意,且 被告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TRAN VAN HOANG本人、警察機關 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依前開說明,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 號1至6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7至10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偽 造「TRAN VAN HOANG」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偽造「TRAN VAN HOANG」 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均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行使如附表編號7所示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編號10所示臺中地檢署限 制住居具結書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指紋卡片、指紋登記 卡上偽造簽名、捺印,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為脫免刑責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犯行,2罪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率爾冒用被害 人TRAN VAN HOANG名義,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損 及警方稽查交通違規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 使被害人TRAN VAN HOANG因此遭舉發有違規情況,被告守法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已逾期居留我國而為本案犯行,顯然不宜允許繼續 在我國停留,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強制驅逐出國   ,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8月26日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無另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未扣案之偽造TRAN VAN HOANG之簽名及指印,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 文書,因被告已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附卷,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 「TRAN VAN HOANG」之署名4枚、指印4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19頁至第22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3頁 3 權利告知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7頁 4 指紋卡片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指印10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43頁 5 指紋登記卡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指印10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45頁 6 臺中地檢署內勤偵訊筆錄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51頁 7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2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9頁至第32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為複寫紙,1式3聯) 「TRAN VAN HOANG」之署名3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37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為複寫紙,1式4聯) 「TRAN VAN HOANG」之署名4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37頁 10 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2枚、指印2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55頁

2024-10-17

TCDM-113-中簡-2323-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吳東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5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交割憑證參張、iPhone黑色手機( 含SIM卡壹張)壹支、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之。 吳東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翔(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ZZ」、「老鼠」)、吳東憲 (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0.0」)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胖哥」之人、紙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之人、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Randy」之人、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Robert」之人、紙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AK」之自稱陳進寶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 稱「蘇麗芬」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信」之人、LI 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月」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eTor o VIP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於紙飛機通訊軟體之群組名稱為「1-2」、 「2-3」及「開銷」,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邱昱翔(報酬數額 係以所收取款項之2%計算)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吳東憲(每日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擔任「把風手」兼「收水 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 及將取款車手收得之贓款交付至指定處所。渠等分工方式係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設立「股票投資社團」, 刊登「股票投資建議」等語之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蘇麗芬」、「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客服 」,誘使林育雯下載「eToro」APP投資平台,嗣林育雯陸續 匯款數次(合計30萬元)入金上開投資平台後,「eToro VI P客服」又於113年8月13日對林育雯佯稱:抽中股票需再儲 值入金32萬元以免有違約金之處罰等語,且與林育雯相約11 3年8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進行儲值金之交付事宜,林育 雯始察覺係騙局,遂通報警方處理。而邱昱翔、吳東憲則依 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及「A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由邱昱翔假冒為「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外派 專員「張謙佑」之名義準備向林育雯取款,並準備俟取得詐 欺贓款後交付予吳東憲攜帶至苗栗縣之指定地點,交付予紙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吳東憲亦 需在收款現場監控把風,並回報狀況至紙飛機通訊軟體群組 名稱「2-3」內,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指示邱昱翔先至臺中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拿取冒 用「張謙佑」名義製作之「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到場提示及 取信於林育雯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張謙 佑」及「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嗣邱昱翔、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19時14分許,抵達上開全 家便利商店,由邱昱翔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交割憑證 向林育雯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且同時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吳東憲,並當場扣得邱昱翔之1 萬6,600元、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交割憑證3張、iPhon 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藍芽耳機1副,及扣得吳東憲之1萬8 ,300元、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 二、案經林育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加重 詐欺取財等案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邱昱翔、吳東憲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邱昱翔 、吳東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 74、97至105、219至220、221至222頁,本院卷第46、52、1 2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119至121及123至1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對被告邱昱翔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對被告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出人:告訴人林 育雯】、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尋找」定位APP頁 面截圖、告訴人林育雯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7至83、85 、107至113、115、131、143至145、143頁下方及189、145 頁下方至173、175、177至184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交割憑證3張及手機2支為憑,且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坐在石頭階梯進行把風提領款項者, 亦經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 第13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邱昱翔、吳東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則接受不詳人員之指示,分別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監控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8月上旬至113年8 月14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對於 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 識,從而,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eToro E投 睿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張謙佑」之收據,「eToro E投 睿投資公司」、姓名「張謙佑」之工作證,不問實際上有無 「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張謙佑」之存在,仍無礙於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 19時14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由邱昱翔提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偽造之交割憑證(即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林育雯,並在 偽造之交割憑證(即收據)上蓋上「張謙佑」之印文、偽造 「張謙佑」之署押,並將「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交付告 訴人,以表彰「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意,吳東憲則全程在旁監控把風,自均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eToro E投睿投資 公司」印文、「張謙佑」印文、「張謙佑」署名之行為,各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另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 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 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邱昱翔、吳東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麗芬」、「 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客服」及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 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育雯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邱昱翔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並由被告吳東憲負責監視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 案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邱昱翔、吳東憲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蘇麗芬」、「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 客服」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 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邱昱翔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6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 酌被告前案為與本案相類似之幫助洗錢案件,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亦徵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邱昱翔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1.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林育雯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 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 ,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以一行為犯上 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74、97至10 5、219至220、221至222頁,本院卷第46、52、126、143頁 ),顯係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昱翔行為時正值29歲 青壯年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吳東憲行為 時為31歲青壯年齡,竟擔任把風手兼收水手,負責監控取款 車手收款情形並回報予詐欺集團及將取款車手收取之贓款交 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林育雯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損 失320,000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邱昱翔、吳東憲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81頁);另告訴人當庭表達願意與被告洽談調解,刑 度部份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兼衡 被告邱昱翔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過 世、母親離婚、從小由阿嬤扶養、阿嬤現70幾歲、由我照顧 阿嬤與17歲就讀高中弟弟、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1,500 元、每月收入快3萬元、家中的經濟都由我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被告吳東憲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父親入監服刑、母親在台南、並未幫忙扶養、離婚、育 有快4歲子女、由前妻扶養、我會支付生活費、擔任白牌車 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昱翔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取得該次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 業據被告邱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吳東憲則稱報酬為一天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然以本件係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取款時當場遭破獲逮 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業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交割憑證3張(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昱翔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 業據被告邱昱翔於本院所供述(見本院卷第139頁),另扣 案手機2支、藍芽耳機1支(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113年度 院保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5所示之物),係 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用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亦據被告邱昱 翔、吳東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邱昱翔之1萬6,600元、吳東憲之1 萬8,300元現金部分,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邱昱翔於收 款時提供告訴人林育雯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eTor o E投睿投資公司」、「張謙佑」印文1枚、「張謙佑」署押 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 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 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金訴-2914-2024101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更正為「傅傑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31日,持 上揭所竊得,由王祖麟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免簽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稻江門市、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惠門市,向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 該免簽金融卡之人,接續盜刷新臺幣(下同)3,040 元、3, 000 元、2,000 元,致店員等陷於錯誤,誤信傅傑係該免簽 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傅傑。」;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傅傑於本院之自白」、「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傅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分別係自窗戶、陽台攀爬後侵入屋內行竊,是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先後盜 刷被害人王祖麟之免簽金融卡而接續詐得財物,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分別又犯相同罪質之竊盜、詐欺罪,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並 再持竊得之免簽金融卡盜刷,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告訴人易天君、張黛郁使用住宅之 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其所犯 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現金19,000元、淺色行 李箱1 個、磁扣1 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皮夾 2 個 、現金3,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盜刷之金額共8,040 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另有竊得信用卡、健保卡 、身分證各1 張及金融卡2 張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 ,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 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 現金19,000元 、淺色行李箱 1 個、磁扣 1 個 傅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玖仟元、淺色行李箱壹個、磁扣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 皮夾2 個、現 金3,000 元、 信用卡、健保 卡、身分證各 1 張、金融卡 2 張 傅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皮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 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 共8,040 元 傅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傅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30日5時30分許,傅傑搭乘不知情之王俊皓(涉嫌 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易天君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5、6樓住處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易天君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淺色行李箱1個、磁扣1個 ,得手後持前開磁扣搭乘電梯至上開住處1樓離去。嗣經易 天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31日2時52分許,傅傑搭乘不知情之王俊皓(涉嫌 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張黛郁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4樓住處陽台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張黛郁所有之 皮夾2個(內含現金3000元、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明銀行金融卡1張、 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價值共2萬7000元),得手後搭乘上 開汽車離去。 (三)傅傑竊得上開金融卡2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31日6時0分許、6時8分許,持 張黛郁之富邦銀行免簽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店員佯 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分別盜刷3040、3000元, 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傅傑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 ,而交付商品予傅傑,足生損害於張黛郁、富邦銀行對於持 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黛郁發現遭竊及富邦銀行金融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易天君、張黛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ㄧ)犯罪事實(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易天君前揭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易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傅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前揭物品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二) 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張黛郁前揭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張黛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祖麟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6日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傅傑坦承於犯罪事實(三) 所載時、地,使用告訴人張黛郁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0 告訴人張黛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祖麟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俊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傅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多次盜刷告訴人張黛郁所使用之金融卡之行為,主觀 上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歷次盜刷在時間、空間上具有 密切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故各次盜 刷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累犯與沒收: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12月1日)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前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盜刷上開富邦銀行 金融卡有偽造文書乙情,然觀之證人王祖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富邦銀行金融卡屬免簽之金融卡等語,是被告使用該金 融卡盜刷時,並無偽造簽名之情形,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審易-146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楊邵銓」之簽名共柒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暨其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 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 之正確性外,亦將使楊邵銓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楊邵銓」之簽名共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而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5號   被   告 劉泰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辰有諸多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安樂街一帶遭警方盤查,為掩飾身分 及逃避追緝,偽以友人楊邵銓名義回應,然因楊邵銓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因而遭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邵銓之簽 名,表達各用意,而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邵 銓、警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承辦警員比對指 紋發現冒名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偽造署名之附表各文件、被告 指紋、掌紋暨比對結果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1「不需提 審」以外簽名欄位、及附表編號3、5之文件,均係偵查機關 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 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各該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1「不需提 審」、附表編號2、4文件之簽名,則係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 。故核被告劉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文件偽簽「楊邵銓」署 名,係出於同一逃避刑罰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 造「楊邵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邵銓」簽名 ,均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表意內容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簽名3枚 「不需要提審」後簽名為不需要提審之表意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1枚 不需要通知親友之表意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1枚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簽名1枚 同意採尿之表意 5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簽名1枚

2024-10-04

PCDM-113-簡-36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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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建興 陳碧珠 黃世輝 陳世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井亞芬 陳世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碧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建興負擔新臺幣捌佰 陸拾參元,被告黃世輝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被告陳碧珠 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陳建興如以新臺幣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世輝、陳碧珠如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陳建興、陳碧珠(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 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4頁),其變更係針對同一契約糾紛所 為請求,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公司,被告 為胞兄弟姊妹,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由陳碧珠、黃世輝、陳 世南、陳世華共同委託陳建興,就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街○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112年6 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之期間內專任委由原告進行系爭不動 產之銷售,原告努力從事廣告、帶看、尋覓買方後,終尋得 訴外人游秀芝為買方,經原告居間,雙方於112年8月17日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 動產總價金為80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給付服務費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賣方(即被告)應給付服務費 32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倘若嗣後賣方違約或反悔不賣致買賣 契約不成立或解除時,賣方同意依成交價6%賠償原告。詎被 告於給付簽約款後,拒絕繼續支付完稅款、提供過戶所需之 證件資料,恣意違約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成交價額之6%即48萬元,到庭被告雖辯稱未 授權陳建興,然從錄音譯文可知到庭被告確實有共同委託陳 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 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陳世南答辯意旨略以:我並未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是陳建 興通知要去全國不動產(按:原告為全國不動產之加盟店) 開會、系爭不動產遭以800萬元賣掉,我始知悉此事,並趕 快通知陳世華,合約書是陳建興偽造簽名,完全沒有跟共有 人商量,合約應不生效,永慶房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最少 1,000萬元已上,後來去全國不動產討論,我帶永慶房屋的 人前往,永慶房屋的人說給他1星期賣,果然2天便找到買家 願意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但陳建興卻拒絕,堅持 要讓原告賣800萬元,有違常理,懷疑陳建興與原告有私下 協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世華答辯意旨略以:我們完全不知道要賣系爭不動產的事 ,是一直到成交了,才經陳世南通知而知悉,我們並未授權 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成交價低於市場行情,陳建興請 我們出面跟原告協調,看可不可以跟仲介說把價錢拉高,我 們分別於112年9月24日及10月24日協調2次,協調時,我們 都跟原告的人講我們未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112年9 月24日那天原告的員工叫我們簽授權書,我們也拒絕,該次 因為對方有種要威脅我們的感覺,所以我們到一半有趕快錄 音,錄音中可見我們確實一再強調沒有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 ,已經提告陳建興偽造文書,原告的房仲也知道沒有授權, 難道沒有責任嗎?陳世華4年前生病,生病之前曾經跟陳建 興非正式聊過賣房子這件事,但這樣應該不算有授權陳建興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黃世輝答辯意旨略以:當初陳建興稱朋友在全國不動產做房 仲,我保管家中所有人的土地房屋權狀,我有將權狀交給陳 建興,後來房屋仲介稱系爭不動產附近時價登錄只有810萬 元,但沒有拿時價登錄憑據給我看,我有簽給授權書給陳建 興,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拿出的授權書不是我簽的,我簽的那 張原告沒有提出,我有說賣950萬元才可能,但陳建興竟冒 充全部人簽名私自跟買方簽合約,沒有跟全部人商量,我們 完全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的事,契約應為無效, 我問其他代書,他們說如果是委託就應該要錄音,合約書上 有說如果沒有委託,陳建興要負擔法律責任,陳碧珠有跟我 說她欠陳建興錢,所以全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七、陳建興、陳碧珠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建興應有部分為6分之1、 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 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又陳建興出 面於112年6月26日填寫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 系爭不動產,嗣原告覓得買家游秀芝願意以800萬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即由陳建興代理全體共有人與買方簽署系爭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全體共有 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游秀芝,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36頁),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共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即係約定各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賣方 ;又陳建興於同日復代理全體共有人簽書系爭承諾書,約定 原告仲介報酬為32萬元、並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 價6%予原告,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再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確未 履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買方,上情應堪認定。  ㈡又依原告提出其他共有人授權陳建興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 09-115頁),固載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授權陳 建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一切事宜,然以肉眼觀察上載陳世 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之簽名,均與陳建興簽名之字 跡完全相同,則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均辯稱該等授權書 並非其等所簽等詞,並非無據,自難憑上述授權書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則本件重點應在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實際上有無 授權陳建興簽訂買賣及仲介報酬契約,若共有人根本未授權 陳建興,於經未授權之共有人承認前,難謂該共有人與買方 及原告有何買賣契約或仲介報酬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現原告主張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 陳碧珠均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然為陳世南、黃世輝 、陳世華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所謂授 權出售系爭不動產,除授權與原告、賣方洽談外,並應包含 買賣價金之授權,倘僅有授權洽談,然對後續成交價格並未 授權或承認,仍應認未授權之共有人與他人不構成上述契約 關係。  ㈢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部分:  1.查不論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抑或系爭承 諾書,均係記載陳建興代理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 珠簽訂,另兩造曾於112年9月24日與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內協 商,與會人員有原告員工葉俊男、陳建學、姚樂民等人,系 爭不動產共有人則有陳建興、陳靜慧、陳智豪(陳靜慧、陳 智豪為陳世華子女,當天代表陳世華出席)、黃世輝、陳世 南出席,並會同一名永慶房屋人員,該日對話經陳靜慧就部 分對話錄音,並製作譯文陳報本院,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 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我就去(被打斷)」、 「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 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好我才會(被打斷)」、 「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好了,我才(被打斷)」 、「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 )」、「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1-251頁),姑不論陳建興稱「大家都問好 了」等詞是否屬實,然可徵陳建興於訴訟外自承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均係其代理其他共 有人所為,陳建興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自與賣方 成立買賣關係,並與原告間成立給付仲介報酬之契約。  2.又黃世輝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問:你之前陳 述「賣房子的事情我知道,我有跟陳建興講要不要把房子賣 掉,陳建興說他朋友在賣房子,可以給朋友賣,因為全部權 狀是我一人保管的,我就把權狀交給陳建興,但我委託賣95 0萬元,但陳建興竟然以800萬元成交,簽合約也沒跟我們說 ,而是陳建興代所有人簽名」,是否無誤?)權狀不算是我 在保管,是因為放在我那裡,他們也沒有跟我要,其他正確 。(問:你之前陳述「因為陳碧珠有欠陳建興錢,所以她全 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所以她覺得不關她的事」、「我講 的是陳碧珠親口跟我說的」,是否無誤?)無誤,但陳碧珠 跟我講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依黃 世輝所述,雖陳碧珠之授權書亦為陳建興所簽,然陳碧珠於 訴訟外自承因積欠陳建興債務,故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 事宜全權委託(即包含討論、簽約、價金之決定)陳建興, 則陳建興就陳碧珠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亦屬有權代理 ,再者陳碧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陳碧 珠確有委託陳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等情,並非無據。  3.再黃世輝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陳建興,並填寫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授權書予陳建興等情,為黃世輝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0、260頁),足認黃世輝確有授權陳建興處理出售 事宜,黃世輝雖辯稱其告知陳建興總價賣950萬元才可賣、 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云云,然黃世輝於112年9月2 4日協商中陳稱「當初我跟他(按:指陳建興)講的是950, 看能不能賣950,結果他就一直被殺阿!」、「他是說實價 登錄是810啊」、「950是我跟大阿伯(按:指陳建興)講的 ,看能不能賣950,然後他(按:指陳建興)一直跟我聯絡 ,說有人出價多少、有人出價多少,不然就是有人看一看就 走掉了,他就跟我報告,誰是他朋友,他後來說有一個有意 思的,就講給我,本來說是750,他講750,我就跟他講太低 了」、「後來我跟他說750太少了,後來他又一直加,加到 ,我說最低不能超過800,因為他跟我講810,我說那個、那 個什麼時價登錄是810,我說780也太少,我說最少不要超10 萬元,後來講800萬,他想很久了好不好」、「但是我後來 ,我、我有給他注意,我覺得啦,這樣判斷,剛開始有懷疑 ,後來我就沒有懷疑了,因為後來他有一直跟我講,價錢一 直跟我談,他就是跟我講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113 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252-253頁 ),依黃世輝於協商時之陳述,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賣 方不斷加價,陳建興即與黃世輝聯絡報價,黃世輝考量時價 登錄資料房價為810萬元,故向陳建興稱「最少不要超10萬 元」、「最低不能超過800」等詞,而後陳建興與買方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成交價額為800萬元,並未逾黃世輝授權成 交之價格範圍,衡以黃世輝於協調過程中,係陳稱當初遭他 人告以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僅價值810萬元,對此亦產生疑 慮,顯見黃世輝於協調時亦宣稱800萬元價格過低,然仍為 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認黃世輝於協調時所述前詞應屬 可採,則陳建興簽署價金8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 逾越黃世輝口頭授權範圍,自難認陳建興出售黃世輝應有部 分為無權代理,黃世輝雖辯稱其未講上述言語云云(見本院 卷第260頁),然經本院勘驗錄音檔無誤後,黃世輝改稱: 我是被詐欺的,我沒有同意800萬元,永慶房屋說行情最少 超過1,000萬元以上,我才知道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 ),可徵黃世輝係成交後,聽聞他人告知800萬元出售價格 過低,因認遭詐欺而反悔不賣,應屬違約,至於所謂遭詐欺 云云,並未見黃世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況現今資訊發達, 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時價登錄資料,再綜合一切因素決定是 否以及以何種價格出售,並無聽聞一人說法即盡信、對網路 上豐富資料充耳不聞之理,自無所謂遭詐欺可言,黃世輝上 開辯解難認可採。  4.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共有人共有5人,前述陳建興、陳碧 珠及黃世輝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14(計算式 :1/6+5/24+5/24=14/24),不論人數、應有部分均已過半 ,於法律上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竟與賣方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後拒絕履約, 其違約行為難認不可歸責,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 、陳碧珠及黃世輝給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系爭承諾書記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價6%予原告, 已如前述,雖陳建興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未必將此違約金之 內容告知陳碧珠、黃世輝,然出賣房屋後反悔不賣,通常應 負擔違約金,此應為一般人可預期,應認系爭承諾書亦為陳 碧珠、黃世輝授權陳建興簽署之範圍內,查成交價6%為48萬 元,而原告仲介本件買賣,原係向買方收取16萬元、賣方收 取32萬元之服務報酬,因此所謂成交價6%之違約金,即原告 本可收取服務費之總額,本院考量原告本可收取此等服務費 ,卻因陳建興、陳碧珠及黃世輝違約而無法取得,此即為原 告之確實損失,應無酌減必要,又該等違約金並未約定賣方 連帶給付,又屬可分之債,考量系爭買賣契約書即係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賣方,應認該等違約金亦應依應有部分比 例折算,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違約金8萬元(計算式:480 ,000×1/6=80,000),請求陳碧珠、黃世輝各給付10萬元( 計算式:480,000×5/24=1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給付 違約金,屬於未定期限債務,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48萬元(即各被告給付9萬6,000元),嗣113年6月27日始變 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就陳建學部分係減 縮聲明(9萬6,000元減縮為8萬元);就陳碧珠、黃世輝則 屬擴張聲明(9萬6,000元擴張為10萬元,即增加4,000元) ,而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之起訴狀均係於113年2月5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67頁);黃世輝擴張聲明部 分,黃世輝係於113年6月27日當場聽聞(見本院卷第173-17 4頁),應於當日發生催告效力,陳碧珠擴張聲明部分本院 已送達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113年7月14日發生 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 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 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 13年2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世南、陳世華部分:  1.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亦共同委託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乙節,原係以協調過程中,陳世南、 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興,僅稱成交價格不符期待、 低於行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見本院卷 第167、143-145頁),然使用通訊軟體需繕打文字,非如口 語對話如此簡便,若撰寫文字速度不快,縱有此主張亦未必 會在通訊軟體內陳述,再者兩造第一次見面協商即為112年9 月2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1頁),後經陳世 南訴訟代理人陳靜慧提出該日錄音及譯文,可見陳靜慧於該 次協商稱「我們沒有同意賣這個價錢,就算你們兩個人說好 ,是你們兩個人認定的一個價格,可是我們這一家沒有認定 這個價格,請問要怎麼辦?」、「那這一筆錢就請大阿伯( 按:指陳建興)去賠吧,因為不是我們簽的」等語;陳智豪 稱「你成交我們還沒簽同意,價錢我們都不知道,我們事後 才知道」等語;葉俊男稱「最後是因為授權書有缺,建學( 按:指陳建學)陪著阿伯,一個個所有權人再跑一次在解釋 一次」等語,有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是於首次見面協商時,陳世南之代理人即強調成交價未 經其同意,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 興云云,與事實不符。  2.後原告雖亦就112年9月24日對話錄音有利於己部分製作譯文 ,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 ,我就去(被打斷)」、「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 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 好我才會(被打斷)」、「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 好了,我才(被打斷)」、「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 ,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 詞,而葉俊男則稱「因為現在主要是阿伯(按:指陳建興) 當時在賣這個房子的時候,他有跟其他兄弟姊討論過、討論 過,那最後才做,我們還有跟阿伯在確認過,最後才敢作簽 約的動作」等詞,以此相互核對,可徵陳建興可能曾向原告 員工宣稱已獲全體共有人全權委託,然等此說法均來自陳建 興單方面說法,審酌陳建興自行簽屬全體共有人授權書之時 間為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9-115頁),而與買方、 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時間為112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6-37頁),中間相隔1個月有餘,陳建興何以 不補正有陳世南、陳世華簽名之授權書?實啟人疑竇,況協 調時陳智豪、陳靜慧均指摘成交價錢未經陳世華同意,陳建 興見狀為脫免無權代理之指控,故為上述言語,亦屬人之常 情,所述可信度實令人懷疑。再者陳建興所稱「不然怎麼辦 ,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 」等詞,語意不清,所稱「簽」是指簽署何種文件?「大家 要賣房子」究竟有無委託?如有委託,是否包含連同成交價 格一並可由陳建興決定?均不清楚,本院於調解期日113年2 月5日、審理期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 7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8日合計共6次通知陳建興到 庭,陳建興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上開疑義亦無法獲得解答 ,尚難僅憑陳建興、葉俊男於調解時之陳述逕認陳世南、陳 世華業已全權委託(包含決定成交價)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 產。  3.原告復提出陳智豪、陳靜慧協商過程中以下言語,擬用以證 明陳世南、陳世華已全權委託陳建興,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244頁):   上述對話,固可證共有人均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意願,且於過 去不詳時間,曾有人口頭提及出售之事,然口頭表示有出售 意願與委託出售差異甚達,仍無從證明陳世南、陳世華曾授 權陳建興處理出售事宜,更遑論授權陳建興決定成交價格, 雖陳建興係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原告洽商,致原告認 定陳建興係有權處理,然該權狀共有人平日係放於黃世輝處 ,後由黃世輝交予陳建興(如前述),並非陳世南、陳世華 交付陳建興,而單純將權狀放於親人處,係基於親友間信賴 ,亦無法評價為陳世南、陳世華有使人他誤信之表見行為, 而命其等負授權人責任,依現有證據,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 足。 4.綜合上述,本件陳世南、陳世華就已全權委託陳建興部分, 僅有陳建興單方面於訴訟外之說法,授權書亦非陳世南、陳 世華所簽,此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陳世南、陳世華已全 權授權(包含決定成交價格)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確信 ,自難認陳世南、陳世華與買方或原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請求陳世南、陳世華給付違 約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 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算; 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 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陳建興負擔863元、陳碧珠及黃世輝各負擔1,079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簡-289-2024100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許鴻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2年5月17日分別 向被告申辦貸款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簽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惟並未曾簽立任何本票,嗣後發現遭他人偽造簽 名及印章簽發面額各15萬元本票2紙,故原告停止清償上開 貸款,並認被告因此受有取得該本票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申請貸款時,均有依照標準作業流程進 行照會,申貸人需同時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才 能審核通過撥款。原告嗣後已有受領30萬元撥款,否認有偽 造本票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撥款確認一覽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等件為憑, 惟原告復不否認已向被告成功申貸該30萬元並受領撥款,前 分期清償中等節,再對照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與本票間, 其上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印文部分,兩者並非顯然不同, 且被告表示依其申貸規定必以簽發本票為必要,則原告主張 本票遭人偽造簽發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 始未能提出或聲請調查具體證據,亦未說明被告已為撥款, 如何僅因取得供擔保性質之本票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404-20241004-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圳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柒枚(含簽名参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圳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8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圳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罪數之說明: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育聖」之簽名署押,主觀上係基 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未及 時減速煞停,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楊家齊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又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證人郭育聖名義接 受員警詢問,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證人郭育聖之署押, 除造成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發生錯誤,並損及 證人郭育聖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育聖」之署押(含簽名3枚 及指印4枚,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名稱 頁數出處 偽造署押數目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偵字卷第14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指印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字卷第18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指印2枚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字卷第23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 合計: 「郭育聖」之署押共7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7號   被   告 林圳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圳霆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之機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適有楊家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向前方,並因前方車輛迴堵而減速,林圳霆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林圳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覺楊家齊車輛 已減速,而自後追撞楊家齊之機車,致楊家齊摔倒在地而受 有雙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圳霆為避免其通緝身分經警發覺而 遭逮捕,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友人郭育聖 之姓名、身分資料接受警員詢問調查,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之簽名3枚及捺指印4 枚,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家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圳霆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㈢ 證人郭育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㈣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楊家齊雙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㈥ 警員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 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 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簽名捺 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簽名, 揆諸上開判汧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捺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簽名 及指印,係為擔保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簽署,依前揭說明, 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自難認被告有偽造私 文書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0-04

PCDM-113-審交易-12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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