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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乙字第A35號」之偽造公文書 1份、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張清雲 」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黃色牛皮紙袋1個,均沒收。   事 實 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為信義分局偵查隊組長「羅金成」之人及「羅金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金成」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2時許,聯繫甲○○並對甲○○施以「甲○○電話欠費、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給調查局公證、調查」等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說明自己名下有何帳戶,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再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大溪農會僑愛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裝入公文袋後,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信箱上,又透過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再由丙○○於同日12時30分後之某時,到場收取。丙○○離開上址後,經「羅金成」告知上開密碼,旋承前開犯意,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3時44分許、46分許、47分許在建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並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另名真實姓名年資資料均不詳之車手(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亦於同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又本案詐欺集團為使甲○○續陷於該集團對之所施之前揭詐術,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乙字第A35號」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再由丙○○先將系爭偽造公文書放入1個黃色牛皮紙袋後,將之放置於甲○○前址之信箱後離去,嗣「羅金成」於同日15時40分許致電甲○○,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甲○○即下樓收執內有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羅金成」、丙○○及該集團成員即藉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及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當庭、具狀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偵卷第39至41頁,下稱鑑定書)為針對本案所做之非特信性文書,屬傳聞證據,且員警於採集指紋時、鑑定時均未註明究係自系爭偽造公文書或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之何處採得,偵查檢察官就誤解指紋是從系爭偽造公文書上所採集,也無法看出是檢察官所囑託鑑定、是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6條之要求,故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本案偵辦員警於接獲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內有系爭偽造 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後,為偵辦本案,即以寧海 德林法採集指紋,在採得2枚指紋後,拍照並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偵卷第27至31頁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嗣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公務員本於職務,以指紋特徵點 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認。上開員警採集指紋、鑑 定時均未鎖定何人,最後係鑑定人員發現該2枚指紋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姆、左環 指(即無名指)指紋相符,始據以製成鑑定書。足認鑑定 書性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採集指紋、鑑定 之公務員均係本於專業而為,並無偏頗,亦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說明,鑑定書應係員警依檢察機關概括 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 第1項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⒉在上開勘察報告所附之採集指紋照片中,員警係先拍攝 系爭偽造公文書之正反面(均白色)、上開黃色牛皮紙袋 ,再拍攝員警採得指紋之處為白色之系爭偽造公文書, 並非上開牛皮紙袋,可見偵查檢察官就採得指紋處並無 誤認。然為求明確,本院仍就此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確認員警是從系 爭偽造公文書背面採得2枚指紋,有各該函覆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舉 出上開指紋之採集、鑑定書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也未說 明實施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採集指紋起至完成 鑑定書為止,究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前詞相質,但與上開事證、上開規定均有不合, 自無可採。從而,本院於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後,認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 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案發 時,被告不在桃園。系爭偽造公文書上的被告指紋,可能 是被告之前因涉犯毒品案件,交友情形複雜,與損友碰面 或共同施用毒品時所偶然碰觸而留下指紋。員警所採集到 的被告指紋只有左手拇指及無名指的指紋,以左手拇指及 無名指拿著文件的姿勢並不正常,且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當不會只有採得被告這2枚指紋。本案沒有查獲任何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也沒有指證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 的人。監視器所拍到持用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提款的車手畫 面,從五官跟身材來看,跟被告不是同一人,依卷內人臉 辨識結果,也不能確認該車手就是被告。   ㈡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2時許,接獲「羅金成」之電話, 「羅金成」自稱為信義分局偵查隊組長,訛稱告訴人電話 欠費、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給調查局公證、調查,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說明自己名下有何帳戶並於 同日12時30分許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裝入1公文袋後,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 信箱上,並透過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有 人到場將上開物品拿走;有人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 日13時44分許、46分許、47分許在建國郵局提領6萬元、6 萬元、3萬元,另有不詳車手則持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 同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 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羅金成」於同日15時4 0分許致電甲○○,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甲○○即 下樓收執內有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嗣由 告訴人交給員警查證之經過,及系爭偽造公文書確屬偽造 之公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3次警 詢時所指訴明白,又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農會存款對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 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系爭偽造公文書1份、上開黃色牛皮 紙袋扣案為據,首堪認定。   ㈢在建國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男性車手(下稱甲車手),與持農會郵局提款卡於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之不詳車手,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可認係不同之人。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卷內既無反證證明「羅金成」為上開車手其中1人,應認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羅金成」、甲車手及不詳車手,亦先敘明。   ㈣系爭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係「林X山」,所載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所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郵局存摺乙本 郵局金融卡乙張 農會存摺乙本 農會金融卡乙張」(偵卷第53頁),明顯是針對告訴人於該日之此次詐騙行為所製作,所載標的更是告訴人於該日中午才向「羅金成」所說明之內容(即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並有存摺及提款卡)。按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未卜先知之能力,是系爭偽造公文書自不可能是在告訴人還沒提供上開資訊給「羅金成」前,就已做好,足認系爭偽造公文書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才能經「羅金成」告知,以客製化之方式製作,其存在目的就是要讓告訴人深陷於此次詐騙之錯誤。從製成、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到放回告訴人住處信箱之短暫時間內,經手者必定是有參與此次詐欺之行為人,無關的第三人根本沒有機會碰觸,自可認定指紋沾染於上之被告,就是取得系爭偽造公文書、將之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並拿回上址置放之本案行為人。況「羅金成」所以於同日15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必是「羅金成」對於系爭偽造公文書已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並放到上址信箱之事,有十足把握,更可見被告與「羅金成」於本案係緊密合作,才能遂行如斯。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係因毒品案件誤交損友而不慎沾染指紋於他人之文件上,但其時間、地點、對象、如何不慎沾染等情節,被告全然無法說明,遑論舉證自清;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與辯護人所講的被告可能因與他人共同為毒品之施用,顯然有別;若此辯詞屬實,被告即非將系爭偽造公文書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之人,而是另有他人,該人之指紋自亦會沾染於上,然系爭偽造公文書上並無他人指紋,所採集指紋經鑑認只屬被告1人,已如前述,可見此等辯詞實無可採。   ㈤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比對,被告與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有拍得甲車手之正面 照、全身照)、檢察官於偵訊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可認 甲車手從髮型、臉型、眉形、眼形、臉部容貌特徵及身形 ,均與被告相同,被告且當庭供承自己無雙胞胎兄弟,為 家中唯一小孩,自不致誤認。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 放建國郵局之監視器畫面,亦認甲車手即為被告。本院並 將本案送人臉辨識,鑑定單位擷取建國郵局提領之甲車手 影像與被告之影像比對,其最高相似度約0.654,概率上 可大致認甲車手係被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2年5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272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691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121 至125頁、第239頁)。上開3證據資料經勾稽既屬一致,均 指向甲車手就是被告,別無他人,參酌上情,自可認定被 告為甲車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車手不是被告,並無 可採。從而,被告先到場取走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經「羅 金成」告知密碼,持其中一張提款卡提款,再將另張提款 卡交由不詳車手提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此短暫時 間內,趕緊依「羅金成」所提供之告訴人資訊,做好系爭 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告,由被告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內 ,返回上址,將之置放後離去,嗣得悉被告已完成置放之 「羅金成」,才向告訴人告知已給公文之事實,均堪認定 如上。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除被告上開辯詞如何不可採,已如前述以外,①被告先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在做殯葬業,工作環境複雜等詞,後於本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翻稱:我那時在機車行上班,從15歲做到20歲等詞,惟始終未提出有此等正當上班之證明。②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堅稱沒有碰過系爭偽造公文書及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卻於本院辯稱,被告可能因誤交毒品有關之損友,誤碰文件留下指紋。更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前後不一,與上開事證亦有不符,自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但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本 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 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 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 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 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系爭偽造公文書係被告偽造,尚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 造之低度行為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 所為,僅侵害1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金成」、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而不另 論之輕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 如後,其刑度並不得輕於單獨犯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   ㈥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交付系爭偽造 公文書及提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已 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 公務員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不輕,甚屬不該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亦未對告訴人有 所彌補,可認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辯護人爭稱希望從 輕量刑,自無可取。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系爭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張清雲」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 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 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①扣案之 系爭偽造公文書、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均係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誰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②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取得後供犯本案罪行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均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YDM-111-訴-1318-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名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名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曾名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案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   間於臉書發現提供辦理貸款之訊息,經與暱稱為「台新銀行 信貸 遊專員」之人聯繫後,該員表示如曾名成提供金融帳 戶並依指示領出匯入款項後購買一定金額點數卡,即可獲取 等額之報酬。曾名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點數卡,復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及 密碼,可能係與「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曾名 成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提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再依指 示傳送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台 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曾明成於113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依「 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提供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柔依、潘芊 惠、江心琳、陳宥霖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或無摺存款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嗣曾名成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點數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 款項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拍攝點數序號及密碼 照片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 」,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柔依、潘芊惠、江心琳、陳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曾名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提供帳號予「台新 銀行信貸 遊專員」,且依指示提領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再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 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並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跟 我說要支付匯款的訂金才能貸款。要做一個金流轉出,將錢 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依指示提領後去超商購買點數將收據拍 給他,這個錢就會變成我的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6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轉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 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等節,除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本 院卷第66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其與「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 、第205頁至第229頁)。又被告訴人李柔依、潘芊惠、江心 琳、陳宥霖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 或轉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 利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4人為前開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 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 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 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 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 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 核放款之情形。又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遊戲點數買賣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一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 導提醒注意,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要求 代購遊戲點數,豈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 詐取他人財物並洗錢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並要求代購遊戲點數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為 21歲,具高中學歷,在工地工作過、從事過餐飲業等工作 (見偵卷第278頁),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而其自承於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時,並未一併提供 擔保品,亦不知係向何人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78頁), 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再者,「 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如欲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 大可自行為之,尚無須甘冒遭被告侵占款項或侵占具匿名 性點數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完全不具信用基礎之被告 居間購買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而被告同 時供稱:僅須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即可獲取等額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不僅與其所辯之貸款無 關,況依其所述,報酬顯然過度豐厚,亦有違常情。此外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影本(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其上已有「點 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以免受騙」之警 語,則被告於購買點數卡時,即應有所警覺,復參以其於 同一日之1小時內,即陸續依指示至超商、郵局提領款項 ,並分至4間超商購買點數卡之情形,堪認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依「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 員」指示而從事之上開行為,可能使自身成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共犯,然其面對「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指示 ,卻從未求證,全然無視前揭反詐騙警語,而在已察覺自 身提供帳戶收款,再負責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之行為可能 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仍抱持僥倖心態,選擇聽 命行事,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 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 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 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台 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者,是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其提 領贓款以迂迴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 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照前述說明, 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依「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指示擔任車手提領 贓款後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後交水之工作,與「台新 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帳號供 他人使用,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詐欺贓款,並購買 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後,再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贓,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 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業已與告訴人潘芊惠、江心琳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7、4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以及其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 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 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 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 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嗣為被告領出後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再 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無摺存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地點 購買金額(新臺幣)及卡號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 李柔依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李柔依於113年6月17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李柔依佯稱:須先購買保單對保始能貸款等語,致李柔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4時53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5時29分 1萬元 統一便利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7日15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如前) 統一便利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單價5,000元,共1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柔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告訴人李柔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9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5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 潘芊惠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潘芊惠於113年6月14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經辦』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潘芊惠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做為財力證明始能貸款等語,致潘芊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34分 4萬元 ①113年6月17日15時44分 ②113年6月17日15時59分 ①2萬元 ②4萬元 ①統一便利超商東芳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②彰化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 113年6月17日15時48分 統一便利超商東芳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潘芊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3頁) 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 江心琳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江心琳於113年6月15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江心琳佯稱:須支付保證金始能貸款等語,致江心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46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6時10分 統一便利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心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②告訴人江心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7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 陳宥霖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陳宥霖於113年6月17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台新銀行信貸游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宥霖佯稱:須先購買保單始能貸款等語,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53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6時16分 統一超商三民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②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③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④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告訴人陳宥霖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7頁) 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9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CHDM-113-訴-1199-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佑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嘉義- 陳彥佑+愛之味(水上飄精)」(下稱「愛之味」)計6人之 工作群組。陳彥佑隨與該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群 組內成員以Facebook(臉書)暱稱「李澤浩」之人於民國11 3年1月間,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羅紫娟註冊投資網站帳號 並繳交資金,致羅紫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至3月間,以 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後因羅紫娟察覺 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相約同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見面並假意承諾繳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愛之味」群組內之「速 」即指示陳彥佑前往上址。後陳彥佑察覺上址附近有多名警 力巡邏,回報「速」後,該員即與羅紫娟改約在嘉義公園內 面交。羅紫娟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200萬元(假鈔)交付予 車手陳彥佑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 逮捕陳彥佑,陳彥佑暨所屬成員始未得逞而詐欺未遂,並扣 得陳彥佑所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紫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彥佑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 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 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法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詐欺犯罪,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 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 ,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按群組成員指示前往 取款,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 等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 方式,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行騙,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 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偽鈔) 即為員警查獲而未獲有報酬,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 欺犯罪,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 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工作並無固 定收入,經濟來源不穩定;已婚、無子女;平日與妻同住; 被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83頁)等家庭生活狀 況。又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另 考量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而出面 提領款項之角色。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上開犯行之態度、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及前 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4PRO MAX,含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現金1萬8千元,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復 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陳彥佑之供述 2 告訴人羅紫娟之指訴 3 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 證物認領保管單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 6 告訴人羅紫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與暱稱「+00 0000 000000」對話文字檔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8 現場照片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YDM-113-金訴-1071-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現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有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顧有懿於民國113年9月5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M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LC」、「趙紅兵」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3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清流君」向程淑蓮佯稱 :可以「聯慶」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淑蓮陷入 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交 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查無證據證明顧有懿參與此部分犯行)。顧有懿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對程淑蓮佯稱:其抽中股票, 需儲值申購云云,致程淑蓮陷入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德航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顧有懿即依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程淑蓮取款,其向程淑蓮提 示偽造之「聯慶」工作證,以取信程淑蓮後,於程淑蓮交付 款項之過程中,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並上前詢問,顧有懿當場 為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淑蓮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程淑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共5張(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1頁)、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3張(偵卷第63至67頁)、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9月7日0時 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5頁)、 警方提供之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31至37頁)、警方查 獲顧有懿取款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9頁)、被告手機通 聯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13至15頁)、113年11月16日偵查佐 盧奕竹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7頁)、113年11月15日警員 蘇政守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 分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因其供稱其犯 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48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 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參與程 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 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 被告,預備於收款後交予被害人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管理支 配之物,係屬於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為造之收據上亦有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業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聯慶」之工作證1張  2 iPhone15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2025-03-05

TNDM-114-金訴-245-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8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耀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錶壹個、新臺幣玖萬元、歐元壹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耀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即持客觀上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之氣窗」補充為「 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鉗子各1支,破壞該處之氣窗、監視 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9、33頁)、告訴人張寶玉之指認照片對照表(見警卷第13至1 4頁)、告訴人提供之銀樓珠寶公司單據(見警卷第31頁)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 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 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作案時所攜 帶之鐵鎚、鉗子各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破壞該處之氣 窗、監視器,自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 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自屬 「攜帶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氣窗進而從氣窗口侵入告訴 人住宅內行竊,致氣窗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 「毀越窗戶」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實應予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未獲告訴人同意調 解或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金手錶1只、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均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考量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 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 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持以破壞氣窗、監視器所使用之鐵鎚、鉗子各1支,固 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 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27分許,前往 張寶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住址詳卷),未得張寶玉同意 ,即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之氣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氣窗踰越侵入張寶玉上址住 宅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寶玉所有之金手錶 1只、現金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寶玉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取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 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 該當。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工具破壞氣窗後,踰越 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金手錶1只、 現金新臺幣9萬元、歐元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工具,未據扣案, 然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 微,且上開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 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 各1條、愛心造型金飾1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 人固指稱其有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各1條、愛心造型金 飾1個遭竊等語,惟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查無具 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珍珠項鍊、黃金鑲鑽項鍊各1 條、愛心造型金飾1個之事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3-易-2368-2025030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友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友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 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及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人 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該人拍其本人照片,而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上開資料及照片 後,即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 號),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雁 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儲值之金額旋即兌換成等值之泰達 幣(即USDT),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察 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跟一個 同事叫做「黃耀興」住在一起,我們在同一間綁鐵公司工作 ,我在那間公司工作很久,有一天「黃耀興」跟我說他要我 提供這些資料跟拿證件給他拍照,他說公司要用這些東西辦 保險,我那時進這間公司很久了,我也不清楚是辦什麼保險 ,他叫我給這些資料,我就給他,後來他失聯,112年底我 就找不到他這個人,112年底我傳LINE找他要問機車的事情 ,他也不讀不回,113年4月24日出監後,我委託朋友去找他 ,沒有找到,我出監後也沒有再傳LINE找他,因為找他也沒 有用,我手機112年10月、11月換新的,我手機沒有跟他的 對話紀錄,都被我刪掉了,我不知道「黃耀興」的詳細資料 也沒有聯絡方式,我只知道這個人是高雄楠梓人等語。惟查 :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個人證件照片、手持證件之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並綁 定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上 開告訴人等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以被 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再提 領上開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於警詢證述甚詳,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 李俊緯提供之繳費憑證、匯款收據、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職務報告、詐欺案件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 資料照片與被告臉書、刑案資料照片比對資料、MaiCoin帳 戶申辦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5792卷第19頁至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相關個人資料諸如身份證、健保卡等 重要證件(通稱「雙證件」)、本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 證件之自拍照,通常係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甚至網路虛擬 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戶等等用途,具有強烈屬人 性,已如前述,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有關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故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 自拍照,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將上開資料合併使用於 申請前述種類之帳號,可以作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有意以申請人為「人頭」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乃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 刻意取得他人上開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之 重要證件、資料使用之理,是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可疑 ,而有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成家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然無法指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及前開身 分驗證自拍照片之對象,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 充足之信賴基礎,且無法追蹤、確保該不詳人使用上開證件 、金融帳戶帳號、手持證件之照片之用途,於此情形下,即 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著縱使該等資料被 他人利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被當作取得或移 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 心理狀態,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見被告提供 「黃耀興」之真實身分資料給承辦檢警以尋得任何關於「黃 耀興」之蛛絲馬跡,已見被告所稱之「黃耀興」此人是否真 有其人,實無所據,顯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因辦公司保險而 提供上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耀興」,後用LI NE找尋「黃耀興」之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其與不詳人「黃耀興」之 對話紀錄,都遭被告刪除等語(本院卷第64頁),後於審理 時又改稱因為112年10月、11月時換新手機,所以LINE的聊 天記錄都不見,沒有留存其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現在 已經沒有當初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就其所述為何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消失之原因,前後 矛盾,已有可疑。又若如被告先前所述係其主動刪除與「黃 耀興」之對話紀錄,則被告若真遭「黃耀興」欺騙而提供上 開資料,衡情應會保留其積極找尋「黃耀興」之對話紀錄, 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將對話 紀錄消除,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 故而畏罪心虛,進而消除關於其交付上開資料或尋人之對話 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又據被告供稱其112年12月開始要找「黃耀興」,但是都聯 絡不到等語,則112年10月、11月時換現在這隻手機而使之 前LINE對話紀錄消失乙事,理應不會影響換手機之後之112 年12月間聯絡「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然其卻稱因換手機乙 事使其跟「黃耀興」之對話紀錄全部消失,更顯其所述互有 齟齬。又據被告稱在113年4月24日後出監,已知自己因「黃 耀興」而涉犯本案,也因此找「黃耀興」,是托朋友找的, 自己沒有再聯絡找「黃耀興」,則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 認遭欺而提供上開資料,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刑責,當會積極儘速找尋「黃耀興」並保留對話紀錄,以作 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僅稱朋友說找不到就沒有聯絡找 「黃耀興」,上開事後反應異常消極、甚至不願處理,亦未 見被告有何積極尋找「黃耀興」之作為,顯見被告所述上開 資料係遭「黃耀興」取走後下落不明,也不再聯繫「黃耀興 」之事,與常情事理相悖,啟人疑竇。何況衡情其若有尋找 「黃耀興」之真意時,豈會在本案初被警查獲時,遲遲不告 知警有「黃耀興」此人,而無意透過警追查「黃耀興」之下 落,且對於本案係因「黃耀興」取走其資料而生乙情,在警 詢時更是隻字未提(見偵5792卷第15頁至18頁),且甚至連 同本案其手持證件照片為其本人(見偵5792卷第82頁至83頁 )之警詢問題亦一併否認,則被告所持辯解反而可推知其根 本無尋找「黃耀興」之真意,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有違常理 ,多有矛盾破綻之處,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配合 拍照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不詳原 因,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達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雁嵐達 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另尚未取得其他 告訴人之原諒(其他告訴人未參與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吐露有何實際收受本案報酬之情,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 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張雁嵐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雁嵐謊稱:可代其在「Screrth Sncctpy」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2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0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高妍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高妍琳詐稱:可至其提供之平台註冊帳號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12月8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恩齊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向張恩齊誆稱:可下載並註冊「THA娛樂城」,並將錢存入該網站以利用程式套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4 李俊緯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時許,以LINE向李俊緯佯稱:可至「智匯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只要繳納入會金即有人會代操作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7時24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2025-03-04

MLDM-113-金訴-320-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8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8月。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及新臺幣11, 513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王賤民」)、乙○○(Telegram暱稱「 沙悟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 底、10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王永慶」、「BOBO」、「劭劭」、「米米2.0」、「 管很多」(Telegram群組「雙喜臨門」、「////」)之成年 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職務,乙○○則擔任「監 控手」及「收水」職務,接受「王永慶」之指示,甲○○至指 定之地點取得以詐術收集之帳戶,乙○○則負責於附近把風、 監看,並向甲○○收取以詐術收集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旋於113年10月26日9時53分許,假冒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花蓮縣某分局某派出所警員「吳安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史永軍」等公務員身分分 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丙○○佯稱:因有人以其身分證、健保卡、委託書等資料,領 取管制用藥,經核對其資料後,發覺其涉及詐欺案件,為釐 清案情,需其提供金融卡云云,惟丙○○察覺有異,佯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稱欲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卡,並通知警方,而 約定於同(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亞昕水花園」社區,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交至該 社區保全櫃台,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甲○○假冒新北市警察局 林口分局員警「林先生」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不 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經警埋伏查 獲「取簿手」甲○○,並循線查獲「監控手」及「收水」乙○○ ,致渠等之詐欺及收集帳戶犯行未能得逞。警方續為附帶搜 索,因而自甲○○身上扣得iPhone XR、iPhone 12手機各1支 、藍芽耳機1個、新臺幣(下同)1萬1,513元、SIM卡1張、 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此部分另由警送請相關主管 機關行政沒入),及自乙○○身上扣得iPhone SE、iPhone 12 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甲○○在關於乙○○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為證人之警詢陳述、被告乙○○在關於甲○○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為證人之警詢陳述,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甲 ○○、乙○○關於詐欺、洗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除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甲○○、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坦 承不諱;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 承在案,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0號卷,下稱《偵卷》,第24 至2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手機頁面 、信封翻拍照片、被告甲○○、乙○○2人之扣押手機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6頁、第41至44頁、第44 至66頁反面、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甲○○、乙○○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 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 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尚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合作 ,而佯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欲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再於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時間地點,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交至 櫃台,由員警於現場埋伏,待詐欺集團指派之取簿手即被告 甲○○前來領取等情,可知告訴人自始無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意,且裝有金融卡之信封,更因在警方之埋伏監 控範圍內,被告甲○○自無從將之移歸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因此被告甲○○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至被告乙○○雖非擔任直接至現場領取金融卡之角色,但其 與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其他共同正犯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此 部分既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乙○○即應就 此結果共負責任,亦為未遂犯。  ㈡又被告乙○○前固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34號提起公 訴在案(下稱前案),然前案乃被告乙○○於113年7月間某日 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裁」、「可口可滋」 、「李佳琪」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前案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至94頁),此與被告乙○○係於11 3年10月20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除加入時間上 有相當之間隔外,組織成員之暱稱亦有不同,遑論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案是我另案的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乙○○前案 與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再者,被告乙○○因前案 所涉詐欺等犯罪,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羈 押於高雄看守所,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5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羈押出來後,9月 底「李叮噹」又跑到家裡抓我,要我還錢,要我做監控,比 較安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乙○○參與前案 犯罪組織之繼續性行為,因羈押而中斷,並於釋放出所後經 「李叮噹」之要求,才另行起意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 被告乙○○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非屬單一之參與 行為,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會受前案之起訴效 力所及,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本院自得審理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與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王永慶」、「BOBO」、「劭劭」、「米米2.0」 、「管很多」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甲○○、乙○○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或被告甲○○、乙○○自同一告訴人處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⒉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著手於非法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乙○○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非 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 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被 告甲○○、乙○○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 遂,是依前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年輕 ,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 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 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再衡酌被告甲○○、乙○○行為分擔之程 度,亦即其等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 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或 在場監控之角色,復兼衡其素行、目的,以及本件係告訴人 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合作所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以 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於飲料店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 長輩須要撫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入所前從事防 水工程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iPhone XR手 機1支,以及自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iPhone SE手機1支, 依渠等自陳,均係詐欺集團所提供用以聯繫詐欺犯行之手機 (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 ○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1,513元,為詐欺集團因另案所提供之 報酬,業為被告甲○○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要 屬被告甲○○自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爰併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自被告甲○○處所扣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 、SIM卡1張、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及自被告乙○ ○處所扣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係被告甲○○、乙○○或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甲○○、乙○○之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3-金訴-2570-202503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銘生與郭一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 終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經理」 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銘生擔任 取款車手,郭一融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梁銘生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無證據 明知有少年參與其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於113年1月12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加入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沐笙投資」 APP後,即可申購新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同意按照「林欣怡」指示,領取現金後交付給其所指派來取 款之「沐笙投資」外派專員,後梁銘生、郭一融即以附表所 示之假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行使偽造之「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證件,收取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 轉交予集團上游。後丙○○察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梁銘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銘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97頁、第20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指訴情節(詳附表所示證據出處)相符,且有附表所示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梁銘生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銘生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梁銘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梁銘生於本案為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 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梁銘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梁銘生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梁銘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 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對被告梁銘生不利,因被告梁銘生本件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 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梁銘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鄭育 欽」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梁銘生與同案被告郭一融、「經理」、「林欣怡」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梁銘生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洗錢罪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 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無證據證明被告 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梁銘生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梁銘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梁銘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 子,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梁銘生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兼衡被告梁銘生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肥料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週一到週五上班,已婚有2個女兒,分別為5歲、1歲 半,有屏東的中低收入戶身分,是由其太太申請,太太現 在在釣蝦場工作,太太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小孩由其 與太太撫養,其上班需要帶著1歲半的小孩去工作,會當 車手是因為當時腳骨折,沒有辦法做原本的工作,需要休 養一年左右,所以缺錢,然後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覺 得薪水不錯,所以才去當車手,前案入監時小孩由太太跟 岳母照顧,目前跟我太太同住在租屋處,租金一個月3千 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梁銘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鄭育欽」工作證1張,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 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梁銘生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 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梁銘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梁銘生本案 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 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假名 詐欺集團上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梁銘生(取款車手)、郭一融(監控車手,已經本院另案審結)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梁銘生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育欽」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收據 經理 30萬元(由梁銘生取款後交由郭一融,再由郭一融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054-202503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美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轉 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 仍只顧念自身得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基於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9月30日前),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某乙」)。而「某乙」取 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19時29分稍前某時 ,佯以先前購物之留存資料外洩,須配合進行網路銀行等操 作,始得避免誤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 111年9月30日21時23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5萬13元入 「甲帳戶」(惟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14萬9998元) ,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85至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0頁),且有「甲 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 至27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雖迭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則爰先就本 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白犯 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3.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 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按中間法,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 )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4.綜上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刑: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結論:   綜上,被告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經依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 適用,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 整體比較之列,因而適用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㈡原審(在誤予適用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情況下 ,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之 情,致未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減輕其刑,即有量刑過重之失。被告以前述㈠、㈡ 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乃 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量刑(含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僅顧念自身得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率 爾交出「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乙」向告訴人詐取 財使用,進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行騙者即「某乙」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不僅旋 主動於111年10月1日掛失「甲帳戶」之金融卡(警卷第21頁 所附合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函參照),復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持續如期履行中,告訴人因而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原審金訴卷第51至53、139頁,及本院卷第21 、99頁所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匯款收據等件,暨本院 卷第86、88至89頁之告訴人當庭陳述參照參照),而已竭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坦認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別無前科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41、101頁所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原審金 訴卷第141至14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擔任幼教老師,月入2萬餘元,需要扶養、照顧罹患失智 症之母親,自己也罹有糖尿等病症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於原審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持續如期履行中,告 訴人並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暨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復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 被告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 ,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斟酌被告畢竟係在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始願坦認犯行,顯見法律常識尚有不足之處, 而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 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匯入「甲帳戶」之14萬9998元,固屬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筆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不復 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則本 院因認若(再)就該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甲○○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500元(惟最後一期為2000元)。 備註: 1.上述內容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第257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第1點。 2.被告乙○○迄於刑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2月18日之際,已依約給付12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1008-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仕芳、蕭煜瀚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千久」、「運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煜瀚擔任取款 車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仕芳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蕭煜瀚、陳仕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婉清」、「鈞舜投資」、「蕭昀喬 永 益APP」、「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沈福財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沈福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因沈福財其後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 。嗣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蕭煜瀚依「千久」之 指示,至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1,陳仕芳則於同日20 時5分許,依「千久」之指示,前往上址外勘察環境及監控 確認蕭煜瀚取款情形,蕭煜瀚到達上址後,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子仲」之工作證,出示與沈福財行使之表示要 收取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予沈福財查看及簽名而行使後,向沈福財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業經發還),蕭煜瀚、陳仕芳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蕭煜瀚財 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經警分 別執行附帶搜索,蕭煜瀚為警扣得現金11萬9900元、工作證 1張、收據1張、印章1顆、手機2支,陳仕芳為警扣得現金1 萬2400元、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福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30頁、 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33至40頁,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第119至120頁),核與告訴人沈福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被 告陳仕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 、第39至41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25 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告訴人手機翻 拍照片(含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帳戶主頁)、被告 2人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監視暨蒐證錄影截圖 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0頁、第62至65頁、第94至 98頁、第99至140頁、第141至146頁、第147至151頁、第159 至286頁),並有現金1萬2,0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1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114年保管檢字第6號,訴字 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蕭煜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 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復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11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蕭煜瀚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YDM-113-訴-49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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