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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丁○○為向乙○○追討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 許,與乙○○相約在新北市○○區○○○道00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見 面,丁○○遂搭乘由不知情之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嗣於同日19時許,丁○○向到場之乙○○催討債務未果,其知悉持 刀朝人體之重要部位頭部、後背部攻擊,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上之水 果刀1支,朝乙○○之頭部揮2刀、左側肩膀刺1刀、右側背部刺1刀 ,致乙○○受有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傷 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3X1公分、頭皮撕裂傷2X0.5公分、左肩撕 裂傷2X0.5公分之傷害,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 08巷5弄,下車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 向該機車行人員求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 置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 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又該名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云云,即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丙○○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其討 債未果後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刺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殺人的 意思,當時告訴人先推我,他欠我錢還先動手,我一時氣憤 想教訓他,沒有置他於死的意思,我跟他之前是朋友認識2 、3年。我只有往他頭部揮拳頭,他倒地後我才拿刀刺他身 上,我沒有持刀往他頭上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女兒剛出生需諸多開銷,思及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才 約其見面,僅攜帶球棒到場並未攜帶刀械,豈料告訴人拒不 償還,被告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遭回擊、推倒,倒地時發現 身邊有一刀刃拾起,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思朝告訴人背部揮 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下手部位並非要害,且期盼告訴人 清償欠款以扶養女兒,無殺害告訴人意思,所為僅屬普通傷 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8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上址金時代自 助洗車場見面,被告遂搭乘由王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於同日19時許,被告在上址旁農地,撿起地 上之水果刀1支,朝告訴人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 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 日20時2分許駕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5弄,下車徒 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行前,向該機車行求 救,經該機車行店員報警,送醫急救經緊急處置而未死亡之 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理中證 述、證人王政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車主郭釋賢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離去案發現 場之計程車司機柳維斯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案 發當日至上址洗車場、告訴人行經道路、機車行及送醫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求救及所駕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話及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資料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3 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與警方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就警方與被告 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檔名icam0251)所作勘驗筆錄及 截圖各1份可佐,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 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 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 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1.被告本案持以行兇之工具為水果刀1支,係於案發現場地上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案發現場查看雖未尋獲,然 該把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5公分,此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卷第20、113頁,本院卷第102、103、207頁), 且有員警11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衡 以該刀既可刺穿告訴人後背造成肺部撕裂傷、氣血胸,應為 相當尖銳且質地堅硬之材質。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約 在蘆洲金時代洗車場,到了之後我下車,講沒幾句他叫我去 車上看有無打火機,第三次他確認我車上沒人。被告詢問我 有沒有出賣他後,突然拿刀攻擊我頭部兩刀、背部一刀、左 肩一刀,之後我往洗車場外的車上跑,駕車到蘆洲機車行求 助,機車行員工幫忙叫救護車去馬偕醫院醫治,被告是用刀 子砍等語(本院卷第259-261頁,偵卷第137、138頁);於審 理中則證稱:113年1月26日下午17、18時許被告主動連繫我 在自助洗車場見面,被告一直叫我去車上找打火機跟吸管, 我原本以為被告要吃K所以我去車上找,叫我回去第三次時 ,我跟被告說車上就沒有。被告跟我說沒幾句話就說我背叛 他、出賣他,轉過來直接從我頭頂先插1刀下去,我還沒反 應到、摸到耳朵有血。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哪裡拿刀子出來, 被告持刀刺我時我和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朝我頭部攻擊後我 轉身開始跑、追逐跟擋。被告刺我第二刀時我有稍微擋一下 ,被告還是刺到我肩膀,我往後跑,被告就往我背部刺,跑 的過程有沒有被刺到我不知道,被告追我約5分鐘,我是繞 著我的車跑,最後我趁被告不注意時跑上車並將車門反鎖然 後開走。被告行兇過程有叫我下車,說我出賣他。現場有馬 路路燈可以照進來、沒有到很暗,我和被告可以互相看到臉 和身體部位,被告持刀攻擊我,前兩刀是頭,之後1刀肩膀 ,1刀是後背等語(本院卷第193-196、199、200、203、206 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3年1月26日急診就醫時,其 所受傷勢為右側背部穿刺傷2X1公分,合併肺部撕裂傷及創 傷性氣血胸、頭皮撕裂傷兩處各3X1公分及2X0.5公分,左肩 撕裂傷2X0.5公分,因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需密切觀察故收 至加護病房住院,於113年1月27日經觀察已無危急情況且意 識清楚轉入普通病房,於113年1月30日方出院,於113年2月 8、15日回胸腔科門診追蹤等情,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 證遭被告攻擊之部位、方式大致相符,有上開馬偕醫院113 年2月22日函、113年1月27日、同年2月8、15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偵卷第141-147頁)。準此,被告下手時機應係於 確認無他人陪同告訴人到場後,趁告訴人剛從所駕車輛返回 、猝及難防之際,持尖銳、質地堅硬之長形水果刀,揮砍告 訴人頭部2次,而告訴人已轉身逃跑、加以阻擋,被告仍在 後追逐,以水果刀揮砍告訴人肩膀1次、刺進告訴人右側後 背部1次,且被告下手力道非輕,方可於告訴人奔跑下,仍 將該刀刺入告訴人之右側背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血胸之 傷勢。再衡諸被告下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後背部等處 ,而持此尖銳刀刃朝人體之頭部、後背部等處近距離用力揮 砍、刺擊,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官或動脈等,引發嚴 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進而導致生命危險, 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 得共同認知者。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291頁),已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其竟仍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2次、後背 部刺擊1次等要害部位用力攻擊,且行兇過程告訴人已逃跑 、阻擋抵抗,被告仍追趕告訴人、要求其下車,被告主觀上 顯有縱使告訴人遭其揮砍、刺擊導致大量失血、呼吸困難致 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3.另查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友人債務,該友人表示被告如向告 訴人討債成功會分四成金額給被告,故被告於案發前曾攜帶 斧頭到告訴人住家討債未果,經告訴人之弟丙○○報警處理;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7、18時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到上 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故佯以自己有愷他命邀 約告訴人出來,見面後被告再次向告訴人討債,然告訴人僅 願意購買愷他命不願意還款,被告再次討債未果後,持水果 刀往告訴人後背等處攻擊,並詢問告訴人到底要不要還錢等 情,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8、19、113 頁,本院卷第207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攜帶球棒1支到 場,此經本院就員警帶同被告返還案發現場之密錄器畫面( 檔名icam0251)當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可稽(本 院卷第282、29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 :我和被告是朋友,於案發前認識3到4個月左右。本案發生 前被告有去我家亂,看我有沒有在家,是朋友叫被告來我家 ,還拿斧頭敲我家門。我那時候有借小額有欠別人錢,我是 聽我弟、爸媽轉述被告來我家的事,我有看到大門有凹進去 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93、197、198頁);證人丙○○於審理 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哥哥,113年1月26日前被告有去我們家 喊告訴人名字,我們出去看,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要找告 訴人要錢,我們說告訴人不在家,被告在外面走來走去,我 們有報警,報警前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支小斧頭等語(本院 卷第208、209頁);以及案發當日下午下午17、18時許被告 與告訴人以臉書語音通話3次後,被告曾稱「你到底要不要 分」,有其等間臉書對話紀錄可查(偵卷第70、71頁),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日到場後被告叫其去車上 拿打火機和吸管用來吸K乙情(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 所供其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欲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積欠其友 人債務之緣由及經過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雖證 稱是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被告於案發當日主動聯繫表示 要還錢,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向其討債而其不願還款之事云云 (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然 審酌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雖有稱「我現在去跟你 拿錢」、「要還錢沒?」,但該對話為案發當日前之對話, 且倘案發當日被告係主動要還錢給告訴人,應無預先攜帶球 棒到場之必要,況被告縱有積欠告訴人4,000元之情形,亦 不影響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友人債務、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 當時曾為此向告訴人討債之認定。  4.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案發前已曾攜帶斧頭到告訴人住家催 討被告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於案發當日被告邀約告訴人到上 址洗車場,其目的亦係向被告討債,且有攜帶球棒到場,但 見告訴人願意花錢購買愷他命卻不願還款,於再次討債未果 下方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應非僅因一時發生 嫌隙糾紛,而係已有相當積怨,其屢屢討債未果心生不滿下 應具殺人之動機;參酌被告所持行兇工具為尖銳、質地堅硬 、長達15公分之水果刀,其持刀行兇係趁四下無人、告訴人 猝不及防之際為之,且告訴人已逃跑、阻擋,被告仍追逐將 水果刀刺進告訴人右後背部深及肺部,造成肺部撕裂傷及氣 血胸,其下手部位包括頭部2刀、後背部1刀乃人體要害所在 ,被告復於告訴人欲逃跑時在後追趕、要求其下車,在在可 徵被告已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可能,其主觀上係 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前詞辯稱係告訴人先推被告、被告未持刀往告訴人頭刺、僅 為教訓告訴人且希望告訴人還款而無殺人之意思云云,均非 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刀朝告訴 人頭部、後背部要害刺擊,幸告訴人勉力逃離現場,經送醫 急救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已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討債未果,心生不滿,竟持水果刀 利刃攻擊告訴人頭部、背部要害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因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他人協助就醫幸免於難,然被 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前有竊盜、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本院 卷第301-317頁),及被告自述五專肄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 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前曾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本院卷第2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水果刀1支,據被告所供為其於案發現場 拾取、已丟棄,經警方與被告至現場查看仍無法尋獲,難認 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限,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PCDM-113-訴-294-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思萱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思萱(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43至45、66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各罪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併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予認罪,且就本案所致生之告訴人 陳詩銓(下稱告訴人)損害,亦願盡最大能力予以賠償新臺 幣(下同)3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定刑自均具過 重之失等語,並求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 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 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 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 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 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他人之紛爭,因財務糾 紛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又傷害告訴人,致其受 有右臉、眼眶挫傷紅腫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原審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行自陳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之犯罪情節,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原審易字卷第 6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之刑;及 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為被告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定刑,本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等項, 及被告本案整體犯情各節,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 誤,自乏量、定刑過重之失。至原審固未及審究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已願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坦承犯行,且就 本案乃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以前述種種核俱為犯後態 度之內涵,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 明;況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因未獲告訴人置理(本院卷第 55至59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參照),是以原審資為本案2罪 量刑基礎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一情,實際 上並未產生變動;另被告乃係在原審傳訊3位證人到庭進行 詰問,並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詳加比對、勾稽,而認明被告 確(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誤後,始行鬆口併予坦認此 部分犯行,對訴訟經濟之助益微乎其微,則依諸首揭說明, 本院將被告該事後認罪之情予以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 考量被告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認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 拘役30日之刑,猶屬適當,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職是, 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定刑過重之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 宣告緩刑5年確定後,嗣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69至71頁),則該刑之宣告依 法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考量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終知坦認本案全數犯行 不諱,並具悔意,且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有意適度彌補本 案所致生之損害,惜未獲告訴人置理。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 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 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2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3-上易-562-202503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月與與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民國111年3月17日改名) 素有嫌隙,其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仁 德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內 ,持刀攻擊陳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 傷、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  ㈡黃金月於110年3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乾弟弟宜阿泰(另行審結)至陳姿吟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喊稱要找車牌0000-000計   程車駕駛人(按即陳姿吟友人蕭宏志)後離去。其後,黃金   月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陳姿吟上開住   處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姿吟。  ㈢陳姿吟見黃金月駕車衝撞上址,即持石頭砸上開車輛之擋風 玻璃。陳姿吟並與在場之友人蕭宏志、姊夫許志昌及許志昌 之子許榮貴、許威傑(以上5人均自白犯罪,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 黃金月及將宜阿泰拉出車外。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拉扯 黃金月之手臂、頭部及頭髮;許榮貴則拉扯並推倒宜阿泰後 ,由許威傑以手壓制宜阿泰之頸部、肩膀及手臂。黃金月亦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上開肢體衝突使 黃金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宜阿泰因而 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後背腰側多處挫擦傷瘀腫及右前臂挫 傷瘀腫等傷害;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黃金月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就其行為造 成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乙節,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經查:  ㈠被告黃金月於110年2月17日,在嘉南療養院內,持刀攻擊陳 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左大腿穿 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卷附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1頁)可憑, 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乙節,供述反 覆,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僅承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 傷併前額鈍挫傷,但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 傷勢,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 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 實(即含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勢,見上訴405 卷第66、70、108、117頁),且告訴人就被告行為亦造成其 左大腿穿刺傷乙節,指訴甚詳;另觀諸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7日22時7分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急診就醫,同日23時45分出院。其急診就醫時間 為深夜,並非一般上班時間,就醫日期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 述其等發生上開衝突之日期相符,所受傷害中之左大腿穿刺 傷,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衝突過程有使用刀械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前於本院所為之認罪陳述,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與本院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大腿穿刺傷係被告 持刀攻擊所造成,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 2、81頁),核與證人陳姿吟(告訴人)、證人陳愛玉(同 案共犯許志昌配偶)、丁家齊(鄰居)、證人許志昌、許威 傑(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水管破裂照片2張 (警卷第111頁下方、113頁上方)可佐,被告於本院就此毀 損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毀損犯 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為認罪陳述,並承 認在前開時、地(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黃金月於上開時 、地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使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29頁)可以 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情形稱:因告訴人先打我 ,很多人跟我拉扯,我在慌亂中掙扎,去拉扯到告訴人頭髮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 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見上訴405卷第66、70、108、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 她的頭髮,並將頭髮拉下數根,且對她有拉扯行為(警卷第 4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當天的傷勢應該只有頭部,胸部 及四肢是她自己不小心撞到的(偵卷第314頁),且依上開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 鈍挫傷、右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然依告訴人前開證 述,其明確證述上開衝突所造成之傷勢應只有頭部,胸部及 四肢是自己不小心撞到,足見告訴人並未刻意渲染其傷勢, 所為證述應高度可信,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志於警詢 證述:被告有用右手拉住陳姿吟的頭髮(警卷第64頁);於 偵查中證述:他衝出去時,看見黃金月拉住陳淑婷頭髮(偵 卷第118頁、305頁)相合,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頭部外 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故意 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應可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述傷害、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 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 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 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 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 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 於上級審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 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前之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並非得行簡式審判之案件,僅得行合議審判,修正後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始將之納入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 ,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均係 在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6月23日施行),本案於111年4月19日已繫屬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5頁),當時為應合議審判之案件,依前述規定, 即使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修正為得行簡式審判,依前述 規定,仍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於準備程序後仍由受命法官任 審判長獨任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同日宣告言詞辯 論終結,而為本件判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有法院組 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此訴訟瑕疵無可治癒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怨隙,竟以刀械及抓頭 髮之暴力手段為上開傷害犯行,又以開車衝撞之方式為上開 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於本院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曾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未為告訴人 接受,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其有 妨害名譽、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所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 髮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及中風之哥哥,哥哥離婚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TNHM-114-上更一-3-202503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林 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 害」部分,應補充為「致林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 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頭暈之傷害」(偵卷第23頁)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所示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但 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鍾仁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德與林督皓前為同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4停車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林督皓,致林督皓受有左臉、左手、左上臂及下背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督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督皓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桃原簡-22-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方宥恩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李郡如, 沿臺北市士林區仁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仰 德大道4段口向左轉向,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向,適有告訴人曾弘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陳榕 優,沿仰德大道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 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曾弘恩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臉頰擦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榕優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曾弘恩、 陳榕優告訴被告方宥恩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交易-83-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88號),經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叔叔,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可參(詳他字卷第3097號卷第6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 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反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 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 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詳本院審易卷第29-31頁);並衡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 前職業為工人、需扶養一個24歲女兒(詳本院審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6號   被   告 乙○○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姪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糾 紛,詎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頭 部、胸部、右手、右膝挫傷;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被 告宋心培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將告訴人推出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心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扭打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他卷頁9-29) 佐證地上留有血跡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右手、右膝挫傷;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13-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阮玉碧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唐美玉發生 衝突,然辯稱:我為了自衛就拿了掃把擋住告訴人,我與告 訴人拉扯之間,身體有互相撞擊接觸,無意間致使告訴人有 輕微受傷等語,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沈炘坪即被告之夫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用掃把 丟被告,之後又用畚箕要攻擊被告,被告即拿掃把自衛等語 ;又證人即告訴人唐美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將汙水潑我 身上,再拿掃把一直打我身體等語,是證人沈炘坪及告訴人 就本案係誰先出手之證述並不相符;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跟告訴人起爭執,隨後告訴人就用汙水潑我,我也潑 回去,之後告訴人就很生氣拿掃把丟我,造成我胸口受傷, 所以我就有拿掃把回擊告訴人等語,可見雙方皆有發生拉扯 、推擠之肢體衝突,則被告與告訴人既皆有相互向對方出手 ,並無一方僅處於防禦地位之情形,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應 係互毆,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診療,經 診斷受有顏面、脖子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多處傷勢,此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查,是告訴人傷勢分佈部 位分別在臉部、脖子及手部,而非集中於一處,益見被告當 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出手,尚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 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足認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應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㈣從而,被告以上述辯詞否認犯行,自非可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傷 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以掃把揮打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其仍未彌補其等犯行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掃把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6號   被   告 阮玉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碧與唐美玉係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 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後院,因故發生爭執, 阮玉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唐美玉,致唐美玉受 有顏面、脖子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阮玉碧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唐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炘坪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唐楊秋英於警詢之證述。  ㈤刑事告訴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㈥現場及傷勢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前揭時、地持水桶砸向告訴人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案發當時被告僅持掃把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沈炘坪、證人唐 楊秋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無從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3-03

CTDM-113-簡-239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枝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枝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張毓絜發生爭執 ,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前科之品行;末衡其坦認犯行,惟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 彌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王枝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枝全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之住處,因故與張毓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攻擊張毓絜臉部,致張毓絜之左臉頰受有傷害。 二、案經張毓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枝全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毓絜於警詢之指述。  ㈢傷勢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3-簡-306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廷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廷豪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見本院審易 卷第76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犯 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   被   告 洪廷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廷豪與陳姵君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廷豪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23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前租屋處內,與 陳姵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姵君,致 陳姵君受有頭部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姵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廷豪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蒐證照片2張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03

KSDM-114-簡-87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即代號AE00 0-A1131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 故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 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卷第23-25 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AE000-A1131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 年即代號AE000-A113184(民國96年9月,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為陌生關係,因乙○○懷疑A男、B男對自己女兒為妨害 性自主之犯行,於112年11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蝦款活體燒烤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持 球棒毆打並推擠B男,致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復以徒手毆打A男,致A男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A男未具告訴)。 二、案經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男、B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B男被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B男母親代號AE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B男告知伊頭上傷口是被打造成的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 證明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對少 年B男故意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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