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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陳信宏(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9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40分許至原告處(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小哈佛)進行稽查,未見專任主管人 員蔡君儀(下稱蔡君)在場,另於同時段稽查新北市私立小 翡翠托嬰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小翡翠) ,發現蔡君在該址照顧兒童,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 準(下稱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不符,經審認原告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第5款 所定違反法令情事,爰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原告於文 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97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給予補件機會,只要在被告所屬社會局承辦人員設定 時間內補件,就不會開出限期改善單。稽查當時蔡君在不到 30秒路程之小翡翠看一下孩子狀況,馬上就要離開,稽查人 員卻限制蔡君人身自由不讓其離開,並要求調閱小翡翠之監 視器。  ㈡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後續 效果係終止契約、停撥補助費用予原告,且自終止契約之日 起2年內,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申請簽約,此係限制人民自 由權、財產權並課予人民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適用。此外,兒少法並未排除被告為限期改 善處分前不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作成所 依據之事實,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被告為限期改 善之處分前,應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人民之自 由權利。 ㈢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係規定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 人員一人綜理業務,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主管人員人 數之最低要求,惟並未規範該主管人員應時時刻刻待在托嬰 中心。再者,倘與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關於專業人員聘 僱之核准程序係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 同標準第11條則係「『置』專任主管人員」,可見其應屬訂立 該標準時所為之有意區分。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其 目的在於用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顯見聘僱時之行政程 序僅係涉及主管機關就此之督導責任的訓示規定,並非指「 主管人員資格」由托嬰中心之主管機關認定,更顯然與同標 準第11條「『置』專任主管人員」係屬二事,兩者規範目的更 顯然不同(一者為單純有關聘僱之督導,一者為是否已置專 任主管綜理業務),不應混為一談。則無論就前開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面向觀之,原告既已置專任主管人 員一人即蔡君,並達最低人數標準,即已符合兒少機構設置 標準第11條之要求。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當日小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劉姿紜( 下稱劉君)向同為原告所營、位於小翡翠對面之小哈佛之主 任蔡君求援,蔡君便至小翡翠協助照顧兒童,斯時小哈佛仍 有符合人數比例之專任托育人員在場,現場兒童並無安全疑 慮,原處分之認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被告並未考量除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外,是否有其他侵害 更小之方式達成被告之目的?甚至,是否因並未違反法規之 目的,則根本沒有限期改善之必要性?可見原處分已與比例 原則不符。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縱使認為本件當天稽查時, 小哈佛之主任蔡君不在場,有中心主管人員未專職專任之情 形,惟被告就托嬰中心之違規案件,亦有僅發函要求加強留 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何以被告對原告 卻逕處較重之罰則?被告恣意為差別待遇,不具行政自我拘 束力,違反平等原則。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為兒少機構設置標 準第11條所明文規定之法定作為義務,有關兒少機構設置標 準第11條規定「專任」之定義,依據改制前內政部兒童局99 年6月1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送「托育機構限期完成」 改善第7次督導暨相關輔導事宜研商會議」紀錄之提案三、 決議二,專任人員認定標準及兼職疑義之解釋規定如下: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或機 構所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者,又專任人員之兼職 規定:1.專任人員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 人員工作。2.專任人員不得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内從事本職 以外之兼職行為(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4年4月1日 社家支字第1040005487號函釋),原告既為依法設立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本有遵守相關規定置專任主 管人員之義務。  ㈡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4點40分前往原告處稽查,現場査 獲主管人員未在中心之事實。被告另於同時間另組人員至小 翡翠稽查確認僅有小哈佛核備之主管人員蔡君一名,於小翡 翠獨自照顧3名幼兒工作,顯有未有專職專任之情事,被告 並將該情形分別記載於「行政稽查紀錄表(新北市私立小哈 佛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 嬰中心)」,並分別由現場人員王詩綺、蔡君於該表簽名確 認,顯見蔡君當時人在小翡翠配合被告提供稽查表所述項目 資料(包含調閱監視器等),小翡翠現場亦無其他核准托育 人員在場,倘被告同意蔡君離開現場回小哈佛應付稽查,將 產生兒少法51條獨留6歲以下兒童之情事。  ㈢原告於訴願時陳述:「……蔡君因見劉君(經查係代班之托育 人員)上午被兒童情緒影響而叫她先行離開小翡翠。蔡君並 有獨自抱著情緒很差之兒童進行安撫等行為」,故於稽查當 下蔡君確有離開原告處且在小翡翠(二者分屬不同托嬰中心 )安撫收托兒同之事實,蔡君既受聘擔任原告之主管人員( 專任),依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下稱資格辦法)第2條規定,應 於原告處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蔡君職司之業務内容核 與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不同,小翡翠代班托育人員 劉君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亦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 具有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原告之主管人員蔡君於 正常上班時間離開其處所(即小哈佛),並在另一不同機構 (小翡翠)從事托育人員工作之行為,有違專任規定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加強審核之義務,以 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工作人員方具 托嬰中心任職資格,得進入中心執行托育業務。參照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意旨,遵守法規為每位國民之貴任, 不得以他人是否違反規定沒被限期改善,執為不遵守規定之 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以他人之違規行 為是否受被告所屬社會局遭限期改善為由提起訴訟,並非適 法,無從以此解免其違反法規遭限期改善之責。  ㈤行政處分之依據係以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判字第1161號行政判決參照),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 係依稽查現場之情形,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 政法上義務,並以此做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在被 告稽查當時,原告所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小哈佛之主管人 員顯已逾越上開法令而至其他機構兼從事托育工作,致使小 哈佛現場於稽查時無主管人員綜理相關業務,原處分依法予 以限期改善並無違法或不當。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2月16日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 卷第79-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36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2-1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 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 、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 、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78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 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 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6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 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3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 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 ,亦同。」考諸該條項於108年4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 ,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 增列第6項。」又同法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 ,或……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準此,主管機關命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 序所必要之措施,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  ⒉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 機構。……」第3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 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 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 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 ,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 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 資料。(第3項)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托嬰中 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 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 未滿5人者,以5人計。」而考諸上開標準第11條規定之立法 沿革,於93年12月23日發布施行時係規定:「(第1項)托 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機構業 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心:除應置 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1人外,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護 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1人,未滿5人 者,以5人計。……。(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人員應 為『專任』。」嗣於102年12月31日第11條則修正為:「托嬰 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 護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 未滿五人者,以5人計。」,現行條文亦同。依上揭條文規 定可知,現行兒少機構設置標準有關托嬰中心的人力配置, 首先需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且有資格條件之 限制,並要求應置的「專任」托育人員之師生比例,使托嬰 中心營運維持專任主管在場,並配合最基本的人力比,以維 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與權益。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4時4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小哈佛 現場進行稽查,未見專任主管人員蔡君在場,另於同時段稽 查小翡翠,發現小哈佛核備之主管人員蔡君一人,於小翡翠 獨自照顧3名幼兒,顯有未有專職專任之情事,與兒少機構 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不符,經審認原告有兒少法第83條第5 款所定違反法令情事,此有托育人員王詩綺簽名確認之小哈 佛托嬰中心行政稽查記錄表(下稱小哈佛記錄表,本院卷第 79-80頁)、蔡君簽名確認之小翡翠托嬰中心行政稽查記錄 表(下稱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81-82頁)附卷可稽。是 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 ,核屬於法有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 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 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 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 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 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就原告主張被告未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由卷存前揭小哈佛、小翡翠稽查記 錄表可知,被告派員至小翡翠現場稽查時,原告專任主管人 員蔡君即在現場,就現場工作人員進用情形,被告稽查人員 在「查核意見」欄記明:「師生比不足、人員聘用不實、現 場3名幼兒無托育人員,由別中心主任照顧。專任護理人員 經現場人員確認已離職」;原告專任人員蔡君親自於上開稽 查記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欄位上親筆簽名 確認無誤,且該稽查記錄表備註欄內並載明:「三、本表記 載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行 檢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語。是以,蔡君既在現場,即非 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小哈佛記錄表上亦記載:「主管人員 未於中心,請中心於3日內提供監視器檔案供本局查核。」 (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已當場應允原告事後補正資料, 嗣後原告確實已補正,小哈佛記錄表亦有「親自拿檔案補正 OK 112/2/24,4:48。」之記錄;小翡翠記錄表上也有「11 2/2/24,4:53親自拿檔案補正OK。」之記載(本院卷第82 頁)。足見事後補正階段,原告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原告有師生比不符、專任人員不得 兼任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等情,則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 ,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亦得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所要求配置之托 育人員,解釋上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主管人員之最低 要求,並未規範該主管應時時刻刻在托嬰中心云云,惟查: 兒少法第81條第6項規定及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明文規定 ,托嬰中心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少機構人員資格辦法或其 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予以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 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包 括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書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且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 員檢查,若有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托嬰中心應設置符合兒少機構 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師生比之專任托育人員(5比1),在於 維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與權益。至托嬰中心專任主管人員 ,上開標準第11條規定僅要求設置1人,且衡諸其業務性質 ,不若專任托育人員需隨時在場照顧收托兒童,原告主張主 管人員並非不可離開托嬰中心片刻,固非無憑。惟為求托嬰 中心人員之專業度及其任職之穩定度,主管人員仍應以「專 任」為限。所謂專任,相對於兼任,係指任職者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或機構所定之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 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而言(改制前內政部兒童局99年度6月1 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參照)。蔡君受聘擔任原告之主 管人員(專任),依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資格辦法第 2條規定,應於原告處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蔡君職司 之業務内容核與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不同,小翡翠 代班托育人員劉君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亦應由小 翡翠商請其他具有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原告之主 管人員蔡君於正常上班時間離開其處所(即小哈佛),並在 另一不同機構(小翡翠)從事托育人員工作之行為,有違專 任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㈤原告復主張:稽查當時承辦人員不願意給蔡君回小哈佛,故 意針對原告開出主任未專職的限期改善單,蔡君當時去對面 小翡翠不到30秒的路程看一下孩子狀況,兒童並無安全疑慮 ,監視器都可以補件通融,在時間內補正就不會開出限改單 ;當時是因為小翡翠有個新生哭鬧不休,代班劉君請小哈佛 主任來幫忙指導,因擔心劉君情緒受影響,暫時請劉君離開 去休息,蔡君並無代班托育之行為,並提供112年2月16日之 監視器畫面及簽到表家長證明書為證,原處分欠缺裁罰必要 性、違反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其他違規案件僅有發函要 求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顯然有差別待遇 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間為7時51分(訴願卷第24 頁),與被告派員稽查時(14時40分)已有出入;再查蔡君 簽到表顯示其當日8時32分簽到、18時17分簽退(訴願卷第2 5頁),亦無法證明此段期間是否均無外出。況原告自承蔡 君到小翡翠時便請劉君到小哈佛暫時休息片刻、調整心情再 儘速返回小翡翠(原告準備狀,本院卷第147頁),蔡君係 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員,而小翡翠當時係聘請原告李庭瑋擔 任其專任主管人員,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小翡翠縱使臨時有人力支援之需求 ,理應由小翡翠之從業人員為之,豈可由不同機構即小哈佛 的主管人員從事其托嬰業務?原告主張,尚有可議之處。自 不能以兩地相距僅30秒路程、兒童並無安全疑慮為由解免其 責。被告派員到原告處現場稽查發現主管人員不在現場而在 他處從事照顧兒童之事實,確實無誤,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 之職責,要求原告改善以符規定,以避免減損收托兒童受照 顧品質與權益,仍屬於法有據。且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係 依據稽查現場之稽查情形後,就特定違規事項,科處相對人 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 要之措施,係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被告依112年2月16日稽查 結果予以原告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方 法達成被告目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足 採。  2.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 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 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就所主張其他托嬰中心違 規案件僅發函要求留意未有限期改善處分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不得主張違法的平等。況且縱事後原告表示已完 成改善,然此屬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法狀態完成改善 ,而行政處分之事實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 其所根據之事實縱有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時事 實認定錯誤,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以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原告事後之改善作為不影響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作成之具體事 實狀態。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 裁罰,難認其裁量有所怠惰或逾越。是以,原告主張其無裁 罰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乙節,並無足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從因此卸免其責。從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而作成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 反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之事實,依兒少法第83條第 5款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8

TPBA-112-訴-1221-2024112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吳○逸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7 被 告 臺南市○○區○○ 代 表 人 吳金喜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請經濟弱勢家 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被告審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4人( 原告及其前配偶、長子、長女),家戶動產已逾臺南市經濟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所定,全家人口動產審查 標準60萬元(15萬元×4=60萬元),乃認其不符合臺南市經濟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4條所稱經濟弱勢家庭 ,爰以113年3月19日所社字第1130211055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 政府以113年7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30935051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 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並應對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扶助之處分,其所涉 及之內容為原告家庭是否符合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 年生活扶助辦法第4條所稱經濟弱勢家庭之爭議,核非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1

KSTA-113-簡-202-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281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0時許,派員到原告經營之新北市 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稽查,發現該托嬰中心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設置專任主管人員,審 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 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 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165642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下稱系 爭限期改善函)。 ㈡嗣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 示擬增聘黃靖雅為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1月26 日到職。惟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時,認為原告所稱 之主管人員黃靖雅並未實際任職,原告乃續於110年12月2日 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示擬增聘譚雅文為托嬰 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2月3日到職,經被告以110年1 2月10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351776號函(下稱110年12月10 日函)同意核准原告函報之工作人員異動,並說明原任主管 人員黃靖雅因未實際任職,爰不予備查等語。 ㈢之後,被告認為其於110年12月1日複查限期改善事項時,因 黃靖雅未實際任職,原告無法出示有關主管人員實際任職證 明,乃認原告超過改善期限而未改善完成,依兒少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981   69號函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認為其並無故 意過失,且系爭限期改善函之主旨記載「文到7日內改善完 成,詳如說明」,說明欄卻記載「請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並 函報改善結果」,無從判斷被告所命改善期間,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之111年2月14日,被告以新北府社兒托 字第1110277360號函(下稱更正函)表示系爭限期改善函之 說明內容誤寫,應更正為「文到7日內改善完成並函報改善 結果」,茲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以系爭限期改善函要求原告限期內就未聘任主管人員 等情予以改善,惟其主旨雖記載「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 完成」,其說明欄卻同時記載「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 完成」等語。系爭限期改善函就改善期限之記載顯有矛盾, 已使原告無從清楚認知具體之改善期限,致使對被告以系爭 限期改善函作成之指示無所適從。顯見系爭限期改善函確有 主旨與說明欄記載不符之重大瑕疵。被告事後雖以「誤寫」 為由,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所載之「30日」修正 為「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然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主要規制效果,本在於命原告就未聘任主管人員等情為限 期改善,職是,其就「期限」之要求本應具體明確,方得使 原告明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進而正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 務。而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明欄,竟係就「期限」此一 涉關主要法律效果之重要事項記載違誤,顯使原告無從理解 該處分之規制效果,是此記載矛盾,實非誤寫、誤算之輕微 程度可比擬。況綜觀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前後文義脈絡,就被 告以如何之基準裁量本案改善期限,亦無任何記載,則何有 被告所稱,「依該函之全文脈絡」即得認應以主旨之7日為 改善期限之可言?原告無從自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外觀、內容 脈絡可知被告要求之改善期限,是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 明欄記載不符之違誤,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之「   顯然錯誤」,自非被告所得自為更正之事項。  ㈡又系爭限期改善函有主旨與說明相互矛盾之瑕疵,對原告而 言,其所欲發生之法律上規制力內容不明,使原告無所適從 而無法履行被告課予之行為義務。是以,系爭限期改善函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該瑕疵為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堪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處分自不得以之 作為認定本案改善期限,及原告是否違反兒少法第108條第1 項所稱「屆期未改善者」要件之基礎。縱認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然由於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及說明 所載之改善期限相互矛盾,其規制效果不明,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仍不得作為原處分之裁罰基礎 。  ㈢觀諸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內容,就被告指示原告為限期改善之 期間,有7日及30日2種。又參酌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行 政判決意旨,系爭限期改善函既存有複數之解釋可能,如原 處分欲以系爭限期改善函為原告是否已改善完成之判斷基準 ,自應以較原告有利之30日為改善期限。且新北市托嬰中心 申請工作人員異動,皆須檢附最近3個月內體檢表、刑事紀 錄證明,此有新北市網頁資料可稽。另公立醫院體檢表通常 於申請後7至10個工作日始能取得,刑事紀錄證明則需2至5. 5個工作日,此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網頁資料節錄及新北市 申請刑事證明紀錄(良民證)之網頁資料可徵。職是,原告 就申請托嬰中心人員異動,僅所需資料之籌備期間,即至少 需7至10個工作日以上。倘被告堅持以7日作為改善期限,   如何能達其客觀上表現之目的?如何使原告相信被告真心誠 意要其改善,而不是假借此程序取得後續處罰之依據?是衡 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倘認 定以7日為改善期限,顯未審酌原告完成改善所需之必要時 間,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限期改善函,則自文到次日起 算30日,原告僅需於110年12月13日聘任主管人員,即應屬 改善完成。而原告已於上開期限內先後聘任黃靖雅(110年1 1月26日至110年11月30日)、譚雅文等2位主管人員(11   0年12月3日),足證原告業已於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 改善完成。又原告聘任黃靖雅、譚雅文,已分別於110年11 月24日、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報,並經被告同 意,此有兩造書信往來紀錄可徵。被告明知原告已於系爭限 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先後聘任主管人員,並已發函通知被告 同意核准,自可證被告亦認定原告已聘任主管人員而改善完 成。詎被告竟仍於前開核准後之111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 ,以原告屆期未改善為由,對原告為裁罰等不利處分,顯係 出爾反爾,而使原告無所適從,是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實屬重大違法。  ㈤原告確已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信件之方式通知被告增聘黃 靖雅,並經被告以電子信件、公文等方式回覆核准。然黃靖 雅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後,竟毫無徵兆地於同月30日離職 ,原告雖已盡速另覓主管人員填補黃靖雅之空缺,惟實因時 值年末徵才不易,另覓得之譚雅文女士只得於110年12月3日 到職,故有被告派員於110年12月1日至原告托嬰中心複查時 ,發現現場未有主管人員實際任職之情形。是以,縱認原告 未聘任主管人員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惟其發生係因原告聘 僱之主管人員黃靖雅於110年11月30日驟然離職而原告難以 反應所致,原告實無實現該構成要件要素之意志,是無故意 之可言;又原告亦難預見黃靖雅之驟然離職致使主管人員空 缺,實無任何提前防範之機會,是以,未聘任主管人員亦非 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原告予以裁處。準此,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洵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時,因未見主管人員黃 靖雅在場,為確認其是否實際到任,係由現場另1名未經核 准到職人員協助操作監視設備予稽查人員檢閱,嗣因監視設 備畫面均未見黃靖雅至中心辦理業務,方確認其實未到職, 此亦由托嬰中心行政人員金欣蓓於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 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職稱行政)欄位中親筆簽名 確認無誤。該稽查紀錄表備註欄內並記載:「三、本表記載 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行檢 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語,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退萬 步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托嬰中心未依法聘任主管人員,原 告有無違法之事實認定清楚明瞭,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亦得免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  ㈡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已引述法規敘明命原告限期改善(請於 文到之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之意旨,至說明四誤載部分, 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經被告依該規 定,以更正函更正在案,並未達無效行政處分之程度甚明。  ㈢又原告曾對系爭限期改善函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發生 具拘束性法律效果之範圍,應以主旨欄為準,而系爭限期改 善函主旨欄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為7日,實屬明確為由,而 以11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況原告 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告即限期原 告7日內改善,有被告109年8月18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915   77707號函(下稱109年8月18日函)、109年7月30日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可證。原告對於無主管人員 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  ㈣縱以30日為準(僅係依原告主張假設),原告既於30日屆滿 前之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已增聘黃靖雅為 主管人員,其將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 告另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以110年1 1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290922號函(下稱110年11月29 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爰於110年 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主管人員未實際任職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亦自承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黃靖雅從未至原 告托嬰中心到職工作,被告乃依稽查結果作成原處分,當無 違誤。原告現又主張要以譚雅文之到職為準、原處分不合法 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至原告新聘主管人員譚雅文於110 年12月2日到職,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 事實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 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次按兒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 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11條規定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可知 ,托嬰中心因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經命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始合致同法第108條第1項中段裁處罰鍰之 要件。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9,「違反兒少法 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 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稱:㈠第一次: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  ㈡前揭本件經過之事實,有系爭限期改善函暨被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59-261頁)、兩造就聘僱黃靖雅之往來資料:110 年11月24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 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第63-67頁)、黃 靖雅之人員年資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7頁)、被告110年12月 1日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57-458頁)、兩造就 聘僱譚雅文之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 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 函(本院卷第69-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11 1年2月14日更正函(本院卷第267-26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39-5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托嬰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 定,而有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08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 處罰。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   、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 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 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 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 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3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限期改善函既以原告違反兒 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為由,而命其於期限內改善,若未改 善即有遭行政罰處罰之後果,其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自應明 確,且其明確程度必須使原告能立即知悉所受禁止之行為為 何,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何,及被告要求其限期改善之改善 時程與範圍,不改善之法律效果,使原告有預見可能性,有 所遵循,如此方符合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惟查,被告 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限期改善函,其主旨記載:「臺端黃 文德女士,……,經營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   ,詳如說明,……。」等語,然於說明欄則記載:「……三   、本府人員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前往稽查,查獲中心未 聘任主管人員。四、前項違反規定之情事,請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本府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逾期未報或 屆期未改善者,本府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 8條第1項處以新臺幣3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限期改善函究係 命原告7日內改善,抑或命原告30日內改善,確有不明。被 告固稱原告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 告即以109年8月18日函限期原告7日內改善,原告對於無主 管人員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云云 ,惟被告109年8月18日函之主旨及說明四均係記載「文到次 日起7日內完成改善」等語(本院卷第501-502頁),並未有 主旨及說明記載不相符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所訂定公布之裁 罰基準,其附表項次39,明文規定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 規定,第1次違規「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等情,可 知被告依裁罰基準規定,亦非不得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 善」,是要難以被告109年8月18日函相繩原告知悉本件違規 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期限。被告主張,自難採取。系爭 限期改善函有關命原告改善期限既有主旨(7日)及說明(3 0日)之記載相扞格情形,致其課予原告改善之期限,難認 明確,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顯有未合。被告以原告未於系 爭限期改善函所定7日期限為由,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完成改善,揆諸前開說明,其合法性已屬有疑。  ㈣再以,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改善之期限既有前開所述不 明確,致有疑義之情形,自應採有利於受處分人即原告之解 釋。亦即,被告是否能裁處原告,應視原告是否於系爭限期 改善函送達次日起30日(即110年12月12日)內改善完成。 查系爭限期改善函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擬增聘黃靖雅為主管人員,預計於 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 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 於翌日(25日)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 告社會局以110年11月29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 到職。嗣黃靖雅雖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並未於原 告托嬰中心任職,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7頁),並經 被告社會局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黃靖雅並未實際 任職。原告繼於110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 擬增聘譚雅文為主管人員,預計於110年12月3日到職,被告 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 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於翌日(3日)提出譚雅文之 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社會局以110年12月10日函 同意核准譚雅文110年12月3日到職,有兩造就聘僱譚雅文之 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 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函、譚雅文勞 保紀錄及打卡紀錄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73、413、509 -511頁)。而被告依譚雅文打卡紀錄,對於譚雅文於110年12 月6日至111年1月19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一職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563頁)。是以,原告至遲已於110年12月3日依系爭 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 被告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縱依譚雅文打卡紀錄之記載,其 係於110年12月6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原告亦已於30日內改 善完成)。準此,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原 告既已改善完成,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 被告雖於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於訴願程序中以111年2 月14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四修正為「文到次日起 7日內改善完成並向被告函報改善結果」(本院卷第267頁) ,惟更正函既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由被告為之,誠難據此 而溯及認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1

TPBA-112-訴-310-202411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號 上列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900128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2024-11-20

TPTA-113-地訴-337-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之4 上列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2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 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06

TPTA-113-簡-392-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裕鈞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瑩秀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號裁處書(序號:000 00000)、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 之體育老師(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遭北斗國中解聘),其 於110年3至6月線上教學之任教期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二名未成年學生傳送內容包含「我們同一時間一起洗澡, 錯位時空中共浴」、「睡覺想到我,想到我就可以做床上運 動啊」、「會餓那麼快嗎?」、「因為我好吃嗎?」、「是 全班最可愛的、要約一起吃飯、要收未成年人為乾女兒」等 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於111年5月26日經他人通報、檢舉 ,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於11 2年8月18日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 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 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12 年訴字第163號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可見該二名學生 所述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未經調查或實質開會而逕以通 報內容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訊息對學生有何不利影響。原告係 以詼諧對話對學生表示關心,無任何惡意或其他想法,如 學生感到被冒犯而當場反應,原告會馬上停止言論並道歉 ,因學生均未表達生氣或不適,原告才會開如此玩笑。   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被告接獲通報後有派社工依法進行調查、訪視, 訪視報告已明確記載學生們對於原告之訊息感到噁心、害怕 及被騷擾。且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經北斗國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定原告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兒少保障法: ⒈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為不正當之行為。」 ⒉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性平法: ⒈行為時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⒉第22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 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 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 別事件之證據。(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 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⒊第41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北斗國中性別平整教育 委員會校安通報第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性 平調查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對二名學生發送之系爭訊息,是否構成兒 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前經北斗國中性平會認定原告 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下稱系爭性平事件),經北斗國中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案經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 下稱163號判決),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核准北斗國 中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認未經 有受理權限之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故撤銷該訴願決定, 另由被告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另原告訴請確認與北斗國 中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則判認北斗國中解聘為 合法,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案未經上訴而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判決審閱無誤。由此可知,原告傳送 系爭訊息之行為,乃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63號判決認 定構成性平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而認北斗國中之解聘 為合法有效,僅就北斗國中所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處分部分,須另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而已。是原告陳 稱其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法院判決部分勝訴,故事實認 定尚有疑義云云,顯有誤會。   ⒉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北斗國中業依性平法第22條規定 為通報,並組成性平會調查處理,進而作成調性平查報告 ,案經申復及決議程序,均經163號判決審認為合法。其 性平會調查過程,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接受調查訪談,時 間為當日14:35至16:46,已給與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有北斗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00000 00號案調查報告附於163號判決案卷可稽(見163號案卷第 37至63頁)。據此,被告援引該性平調查報告,依性平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訊息構成性騷擾行為,程序 並無不合,原告質疑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程序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   ⒊原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其教導之國中學生,正處於 少年過渡到成年之青春期,體格、性徵、內分泌及心理等 各方面於此時期會發生巨大變化,不僅身體各組織器官由 稚嫩走向成熟,知識學習及社會適應也由能力不足趨向鞏 固健全,對事物認知的信念及世界觀逐步形成。作為學校 指導教師,對於此一身心發展高度不平衡時期的學生,乃 具有直接關鍵影響之重要角色地位,自須以協助其等養成 健全人格及積極的生活態度,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培養面 對問題與解決問題之能力為自我要求。基此理解,系爭訊 息所顯示有關「一起洗澡、共浴、做床上運動、我好吃嗎 、約一起吃飯、收乾女兒」等文字,均屬具有性意涵之雙 關用語,即使一般成年人間開此玩笑,也需對象、場合、 氣氛均屬適當,始不致引起相對一方之不舒服感受,遑論 原告是對所教導之未成年國中學生為之,而且是在線上教 學時以私訊傳送,其屬有悖於師表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至 為明確。   ⒋原告雖辯稱只是詼諧對話,沒有惡意,學生也沒有當場反 應不舒服云云。然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少只要有「不正當之行為」,其違規即屬 成立,與兒少現實上如何反應無關。要之,對兒少如有不 正當行為,即使兒少表現出喜歡、接受的反應,行為人也 該當受罰,庶能貫徹兒少保障法第1條所揭示「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 目的。本件原告傳送系爭訊息給所教導之未成年學生,至 屬不當,本不論學生有無接受或當場有無表達不舒服之反 應。且事實上,其中乙生於性平會調查訪談時,陳稱收到 系爭訊息後有「傻眼、原告就是在撩妹、挑逗、表示愛慕 我的意思,覺得有點噁心」之心理感受。而丙生雖未接受 性平會調查訪談,但另有向其他老師、同學告知原告之行 為,表達覺得怪怪的、很困擾及心裡不安等情緒反應,且 害怕之後會被原告知道,然後會到其要就讀的學校堵他, 所以不願接受訪談等情,有性平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足 供佐參(見163號卷第29至32頁、67至75頁)。可見二名 學生收到原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係有不知所措、無所適從 且明顯有心裡不安、不舒服之感受,此正屬處於身心發展 尚未臻成熟之青春期學生,遭受冒犯卻不知如何適當應對 之常見心理反應,而必須立法特別加以保護之重要原因。 原告作為師長,對於二名未成年學生而言,乃具有權力不 對等之優勢地位,竟違背其協助受教之未成年學生養成健 全人格,發展自我,建立正確價值觀之重要角色功能,所 發送含有性意味之系爭訊息,已至屬不當,猶辯稱學生沒 有當場反應不舒服云云,實不足取。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予二名未成年學生,構成兒少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 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 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1

TCTA-113-簡-41-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 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簡-4-20241024-3

巡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0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昇誼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梁健樂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民國113年4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0000342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不詳日、時,在南 投縣○○市○○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將內有女用內衣 、睡衣之包裝品(下稱系爭物品)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供不 特定人夾取,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9月9日查獲並函 請被告處置。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擺放色情、猥褻物品供不特 定人夾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 第43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依同法第91條第4項 規定,以府社工字第1120275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系爭物品無論是外包裝或內容物,是否涉 及色情、猥褻物品應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文為 標準,而其外包裝幾乎皆有明顯標示「精品睡衣或內衣」, 雖有極小部分商品隻字片語可能與性愛有關,但其文字夾雜 許多外語,非經特別翻譯一般人無法理解其意義,並無誘發 、強調色情、刻意暴露、過分描述等容易引起性慾之特定條 件。又與本件相比,各電視台及網際網路平台時有清涼養眼 照片,又該如何置評?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件經員警 通知後到場接受偵訊調查,員警告知接獲檢舉有販賣情趣用 品,原告解釋其商品內容僅為睡衣、內衣,並取出車中類似 商品佐證,詎員警竟以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有先射箭在 畫靶之嫌等語(原主張員警沒有到現場稽查部分改為不爭執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答辯狀。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系爭物品,是否合 於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色情或猥褻物品之要件,而 得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商品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13年7月15日投警少字第1130042907號函(檢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查獲甲○○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案偵查報告、蒐證照片)(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號卷〈下 稱簡字卷〉第19-20、23-29、31-35、91-98頁)、訴願決定 之送達證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 月12日投警少字第1120058346號函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調查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15日府社工字第1 120221116號函及送達證書(見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3日衛 部法字第1133160602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第1、19、29-32、 38-43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兒少法-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 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 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第3項)任何人均不得販賣、 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 年。」⑵第91條第4項:「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 、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 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業 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三)系爭物品之包裝合於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色情物品 之要件: 1、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禁止任何人供應該條第1項各款所 定物品(第3款明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色情、猥褻 等物品)予兒童及少年。本條特別禁止兒少接觸有害其身心 健康之物品,種類繁多,射程範圍頗為廣泛,對於一般成年 人允許開放之物品,相對於兒少則謹慎應對,此乃因兒少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健全,如不加以區分限制,唯恐兒童、少年 因不當接觸,而產生錯誤性觀念,引起模仿成年人性行為或 沉迷、著迷於性行為,乃至影響兒少建立正確價值觀,或對 兩性關係認知有所偏差,或因觀看色情或猥褻物品後產生厭 惡、害怕等負面心理情緒,甚至有遭受性剝削或性霸凌等極 端之例。至於販賣、交付或供應之物品是否合於一般「色情 」或「猥褻」之定義,就兒少法保障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之立法目的觀之,行政機關原本就不應僅係站在成年人 及一般社會通念之角度判斷該物品是否合於一般「色情」或 「猥褻」之定義;相反的,其所考量之面向,反倒更應該包 含兒童及青少年心理學、教育學等等專業面向判斷才是。其 次,社會資訊發展也不應作為減化色情圖片侵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之理由。蓋在今日網路普及之社會,色情圖畫不管於任 何時期,皆不會因其量之多寡、傳播方式之輕便,進而降低 對兒童及少年產生不利之影響。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而所謂色情,依一般 社會通念,是指藉由文字、視覺、語言、描繪,或表現裸體 、性器官、性交等與性有關的形象,使接觸或觀賞之人產生 性聯想、性興奮的一切事物。依上開猥褻與色情之概念內涵 可知,猥褻與色情雖客觀上均與性的聯想或呈現有關,但猥 褻必須其內容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者,始得構成猥褻;至於色情 ,則不必有此限制,一切與性聯想、性興奮有關之事物,俱 屬該當。換言之,猥褻物品之散佈或公然陳列,即使對象為 一般成年人,也在禁止之列,此由刑法第235條規定:「( 第1項)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供佐參 。至於色情物品之販售或陳列,原則上並非法之所禁,惟其 對象如涉及兒少,仍應受管制,二者仍屬有別。 3、經查,系爭物品放置之選物販賣機雖有標示「未滿18歲請勿 夾取」字樣,但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實際上無任何防免兒童 及青少年得操作選物販賣機之機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巡 簡字第10號卷第45頁),足見原告販售對象並未區分成年人 或兒少,任何人均可進入店內藉由投幣方式自機檯內夾取所 陳列販售之物品,自應受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列禁止 物品之限制。又觀以員警拍攝之現場選物販賣機檯內物品照 片3張(見簡字卷第96-97頁),系爭物品外包裝皆為衣著高 度裸露之女性照片,除三點略加遮掩外,幾乎衣不蔽體,且 擺出各種撩人姿勢,顯係強調女性性器官而具有高度性暗示 之圖片;且其中部分外包裝圖片加註之文字,亦多有「誘惑 」、「高い潮」等字樣(見簡字卷第96頁下方照片),此與 一般女性非以呈現性器官為主要目的之性感裝扮有明顯區別 。本院認系爭物品是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縱尚有 疑義,但就外包裝之裸露圖示搭配鹹濕露骨之性暗示標語, 就直接可讓接觸機檯之任何人聯想到商品會與成年人情色、 性意涵用品相關,絕對可能讓任何接近機檯之人基於對成人 情色、性意涵好奇慾望而加以投幣選購,此等情事對心智年 齡不成熟兒童及少年更會強化其選購動念,已屬足以令人產 生性聯想或性興奮之物品,該當前揭有關色情之闡釋定義內 涵,則屬明確,站在兒童及青少年之角度判斷之,考量保護 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足認系爭物品屬受兒少法第43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禁止兒少接觸之色情物品,原告以選物販 賣機公然陳列販售,該當同法第43條第3項之違規,堪以認 定。是以,系爭物品殊不論內容物是否真的係女性內衣褲, 單外包裝之色情裸露圖示、搭配鹹濕露骨之性暗示標語,就 直接可讓接觸機檯之兒童及少年聯想到商品會與成年人情色 、性意涵用品相關,進而對兒童及青少年造成不良之影響。 準此,被告依兒少法第91條第4項裁罰原告,並無錯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 同法第91條第4項課以罰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既未爭執員警到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為其擺放選物販賣機內 之系爭物品,此亦為本件審理原告有無違反兒少法之核心, 則原告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所提出包裝品內睡衣褲,是否與 系爭物品同一,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無再行區辨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巡簡-10-2024102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蕭玉寬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國民 小學附設幼兒園特教老師,於110年10月8日以手抓自閉症學 生王○安(下稱王童,105年9月生)致其脖子受傷、同年12 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拉扯王童將其拖至旁邊教室致其跌 倒,上訴人用腳將王童踢、推進教室;於111年1月7日因自 閉症學生吳○恩(下稱吳童,105年10月生)鬧情緒,上訴人 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背向水龍頭、鏡子,致其背 後撞傷,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 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5月1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109022 3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先稱兒少福權法禁止不當管 教或處罰,再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需與 同條項第1至14款相同,限於惡害之危險行為,不當管教或 處罰,即同條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惟法律定性 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忽略上訴人行為根本不是「管教或處罰 行為」。蓋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係因王童鑽入窗簾,緊 急要其出來以免受傷,係緊急避難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 7日因自閉症吳童鬧情緒,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 ,以此安撫吳童情緒,係安撫幼童情緒行為;上訴人於110 年12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因王童一再躁動暴衝,不得 不暫時將王童帶至旁邊教室,交由教室内教師暫時安置,係 緊急安置行為。上開3次行為,或為緊急避難行為,或為安 撫情緒行為,或為緊急安置自閉兒行為,原判決皆認為管教 或處罰行為,自有法律定性之錯誤,認定皆屬兒少福權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謬誤。㈡、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其他不 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 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 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 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 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就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更應以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以原則上以 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其他不正當行為」須具備與同條項第1至14款 規定之行為同質性,具有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 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 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 始足當之,則上訴人之3次行為,非原判決所稱「不當管教 或處罰之行為」可言,且上訴人3次行為,分別為緊急避難 行為、安撫幼童情緒行為、安全安置行為,皆係意外性、偶 發性,不具反覆繼續性,更非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更 無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 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自非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處罰之範疇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 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1 04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2-簡上-58-202410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5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凱迪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82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桃園市「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老師,被告經通 報後調查認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8日多次強 摟少年徐○婷(00年00月生,下稱徐君)、靠近其臉部、撫 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仍持續對徐君為前開行 為,審認原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爰依兒少法第97 條規定,暨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 0規定,以112年3月22日府社兒字第112007081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兒少法第49條文義及結構可知,同條項第15款不正當行為 之概括條款,應與第1至14款所列舉事由程度相同,即致使 兒童及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然依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原告所為之行為充其量僅為未謹守 師生分際、有違常情、失專業倫理等,卻遽認原告行為構成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顯有過度擴大立法者所 欲禁止之行為範圍至「並不違法但違反倫理」之情形,而有 違反法律涵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長年擔任補習班老師,徐君自幼便在原告的補習班補習 ,與原告認識多年已有相當交情,就讀高中時雖未繼續找原 告補習,但仍會找原告請教課業問題;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時,因知悉徐君家中有長輩過世而心情低落,因此以較輕鬆 之方式與其互動,想要讓徐君從悲傷中轉移其情緒焦點,所 為之具體行為僅係碰觸徐君之背部、肩部表達鼓勵關懷之意 ,並非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所認定具有性意涵或性隱私之私密 部位,且難認有違反徐君之意願,自不該當性騷擾。況且, 徐君並未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指控,於事發後仍多次找原告 討論課業及傾訴心情,顯然並不排斥與原告接觸,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亦均未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被告如認原告 行為係屬性騷擾實應負舉證責任,或使原告有委託訴訟代理 人對質詰問徐君之機會。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 最低罰鍰6萬元,卻又同時處以公布姓名之劇烈處罰效果,   事實上已經發生原告無法再於學校任職之效果,目前僅能從 事保全工作,完全無法從事教育工作,對於原告名譽造成嚴 重影響,侵害原告工作及名譽權等人格基本權甚鉅而違反比 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立法緣由及歷程,參以立法修 正討論過程,可知該等規定應包含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其等 為犯罪行為,或未遂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 侵害在內,易言之,對照行為人及兒童、少年之年紀、主客 觀身心狀態,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 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少年之生 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 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 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 必要條件,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 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接獲通報後即進行調查,依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個案報告、私立 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相關調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內 容,可證明原告自徐君高一後即開始有對其搭肩、碰背、突 然靠近徐君臉側之行為,徐君因感受不舒服而曾告知父母遭 原告騷擾一事;且本件事發二日(即111年3月29日、111年4 月8日),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多次強摟抱徐君、明顯靠近 徐君臉部、撫摸徐君背部,徐君明顯有拒絕且躲避之反應, 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肢體碰觸行為,實已逾越合理之互動範圍 ,原告藉教學之機會頻繁不當碰觸、靠近徐君,致使徐君有 不舒服之感受,使思慮未臻成熟之徐君身心發展、異性關係 互動等有負面影響,自已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 其他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 ㈢、依兒少法第97條之規定乃授予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就是否 併處公布姓名有裁量權,被告於本件裁處時,已審酌原告上 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 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經整體評估衡量後,方依兒少法第 97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之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實已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瑕疵可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個案報告( 本院卷第97至99頁)、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相關調 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03至125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41頁)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 二歲之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上開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 」,參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 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 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 害之危險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循比例原則予 以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 爭訟,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規 定:「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六萬 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二、第二次處二十五萬元以上四十 二萬元以下。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處四十三萬元以 上六十萬元以下。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兒少法   所設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並以斟酌違 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本件行為確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 當行為: 1、經查,原告為桃園市「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老師,經 通報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8日對徐君有多次肢體接觸 行為,而就該等肢體接觸之具體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復光碟之影片內容,勘驗結果 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至193 頁、第195至289頁): ⑴、檔案名稱「01」:【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27:20, 可見畫面右下方有一身穿藍衣之女子(即徐君,下稱A女) ,身旁另有一男子(即原告,下稱甲男)坐在其右側。18:2 7:32至18:27:33,甲男伸出其左手搭在A女之左肩,同時頭 部前傾往A女頭部方向接近。18:27:34,A女上半身往其左後 方傾倒,遠離甲男方向,同時甲男將左手從A女左肩處移置A 女所坐椅背處,後A女恢復原本坐姿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2」:18:29:08秒,甲男頭部前傾,後轉向A女並 朝A女面部靠近。18:29:10,A女身體往其左後方傾倒,拉開 與甲男間之距離,畫面中可見甲男嘴部噘起,並可聽見有女 生聲音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 ⑶、檔案名稱「03」:19:12:52,甲男上半身傾向A女,並以其面 部靠近A女面部,A女將身體往左後方靠,拉開其與甲男之距 離。19:12:55,甲男持續以其面部往A女面部靠近,因其持 續接近,致畫面從尚能拍攝到其鼻子,至僅能見其眉毛及些 許眼部,其餘面部被A女頭部遮擋。19:13:01,甲男遠離A女 ,可見甲男露齒笑,並將其左手放置在A女所坐椅背處直至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04」:19:25:21,A女將身體倚靠於椅背,19:25: 22,甲男將其左手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A女即將身體前傾 遠離椅背處。19:25:25至19:25:54,甲男仍將左手放在A女 所坐椅背處。19:25:55,甲男上半身坐直,其左手仍置於A 女所坐椅背處,直至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05」:20:07:44,甲男將左手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 ,於20:07:49秒將其頭部、左側身體往A女靠近,20:07:51 ,將其身體向後靠,復於20:07:52再次將其頭部、左側身體 往A女靠近,並可見其面部突然往A女面部靠近,A女旋即往 後退開,甲男稍往後退開,又以其面部接近A女,A女身體往 左側退開,期間可見甲男左手始終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處, 與A女腰背處極為貼近。 ⑹、檔案名稱「06」:20:53:10,可見畫面左上方有一身穿白衣 之男子(下稱乙男)站立於公布欄前,甲男於20:53:11抬頭 看向乙男之方向。20:53:16,甲男伸出左手自A女左側腰、 背處摟抱A女,並以其面部接近A女面部,A女往左後方退開 後,甲男即再以左手摟抱A女,使A女靠近甲男,同時以面部 接近A女,反覆數次,期間可聽聞有女生發出之驚叫聲。20: 53:22,甲男拉開與A女面部之距離,然左手仍放在A女所坐 椅背緊靠A女腰背處,並抬頭看向乙男方向。20:53:30,乙 男看向甲男之方向,並往甲男方向移動,後甲男將左手收回 ,拉開與A女之距離看向其右方。 ⑺、檔案名稱「07」:21:01:44,甲男伸出左手,左手掌置於A女 左上臂附近,以此方式摟抱A女,A女身體往左後方後傾遠離 甲男方向,甲男左手置於A女上背處,再次以左手摟抱住A女 ,拉近其與A女之距離,並以面部接近A女面部,A女不斷往 其左後方退開,甲男仍持續將左手掌置於A女左臂處摟抱住A 女,使A女往甲男方向靠近,畫面中並可見甲男露齒笑,期 間有男生聲音表示:「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 。21:02:00,甲男將其左手離開A女。 ⑻、檔案名稱「08」:21:07:17,甲男走向A女至A女左方,彎腰 前傾以其右臉接近A女之左臉,A女旋即往後退開,甲男並持 續彎腰前傾站立於A女之左後方,直至21:07:28退開站直。2 1:07:30,A女從座位上站起,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女左手 上臂處,後甲男往內側座位移動。21:07:37,A女坐回原位 ,甲男於21:07:41站立於A女身後,再次伸出左手置於A女左 肩處,21:07:43,可聽見女生聲音表示:「你一直騷擾我」 ,甲男邊笑邊以左手置放於A女左肩處,搖晃A女數次後放開 。 ⑼、檔案名稱「09」:20:21:10,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女背上, A女旋即抬起右手,上半身並向左後側退開遠離甲男,甲男 先將左手放置於A女所坐椅背上,又馬上放置於A女背上,A 女即抬起右手,以手肘移開甲男之左手,期間並可見甲男面 露笑容。20:21:16,甲男將左手放於A女後方椅背。 ⑽、檔案名稱「10」:20:33:09,甲男將面部傾向A女面部,A女 上半身則往其左後方傾斜,遠離甲男方向。20:33:15,甲男 將左手放置於A女背上,A女邊往其左後方退開,邊以其右手 移開甲男左手,過程中可見甲男以左手手指扣住A女右手手 指,同時可聽見女生之驚呼聲,A女隨即將其右手抽離並往 左後方遠離甲男,其後可聽見男聲之笑聲。20:33:33,A女 從座位上站起接聽電話,20:33:34,甲男伸出左手放置於A 女左腰部,A女隨即往右方跨一步。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徐君詢問課業問題二人相鄰而 坐時,多次伸手搭在徐君肩、背部,並同時以頭部、臉部接 近徐君之頭部、臉部,且於原告以其臉部接近徐君之時,以 監視器攝影角度係原告面對攝影鏡頭,而徐君背對攝影鏡頭 ,二人距離已接近到監視器畫面從尚能拍攝到原告鼻子,至 僅能見其眉毛及些許眼部,其餘臉部被徐君頭部遮擋之程度 ,更可見原告在靠近徐君臉部時有將嘴巴噘起之情形。在原 告站立於徐君後方時,係以彎腰前傾之方式臉貼近徐君臉部 ,或趁徐君站立接聽電話時,將手放置在徐君之腰部;而在 徐君身體倚靠椅背而坐時,則可見原告將手放置於徐君之椅 背處,與徐君腰背處極為貼近,甚至直接伸手自徐君之側腰 、背後處,或自徐君之上臂處多次摟抱徐君,同時以臉貼近 徐君臉部。上開過程中徐君已多次將其身體遠離原告方向, 拉開與原告間之距離,或將身體前傾遠離椅背處,並曾明確 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 「你一直騷擾我」 等語,然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並可見其有露齒笑表示「 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或者在徐君表示「你 一直騷擾我」,仍邊笑邊以手搭在徐君肩膀、搖晃徐君身體 ,更在徐君以右手移開原告放置於徐君背部之左手之際,反 而以左手手指扣住徐君右手手指,致徐君發出驚呼聲等情, 應堪認定。 3、參以卷附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之個案報告記載(本院卷第97 至99頁),徐君表示從國小五年級即至上開補習班補習,由 原告指導數學等科目,升高中後有感原告教學效果不彰,故 無補習該科目,僅於課餘時間詢問原告課業問題。高一後原 告開始出現搭肩、碰背等行為,高二後行為頻率提高,且會 突然靠近徐君臉側,但無言語騷擾,於徐君閃避後停止行為 。徐君曾告知父母有遭騷擾,父母告知可用開玩笑方式避開 ,後徐君未再向父母反應仍持續遭原告騷擾等語。又徐君母 親表示徐君曾告知原告有搭肩、碰背等行為,其建議先避開 後觀察原告有無停止或進一步行為,後因徐君無再反應以為 已無發生。今年3月初補習班主任致電告知徐君遭原告騷擾 一事,後與徐君討論如何因應並關心徐君身心狀況。徐君向 其表述現階段課業壓力大且學測將近,希望以學業為主,其 尊重徐君意願,暫不提申訴等語。另徐君父親則表示3月初 接獲補習班通知後,關心徐君身心狀況,徐君表示雖然當下 有些不舒服,但目前生活狀況穩定等語。 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徐君及其父母所述可知,原告藉由輔 導徐君課業之機會,自徐君就讀高一後即有搭肩、碰背等肢 體接觸,其後頻率提高,並會有突然靠近徐君臉部之情形, 可見前述原告於事發二日之行為應非出於偶發或意外,考量 少年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正處於形成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 關鍵時期,脆弱且充滿變化,尤其在自我價值及界線之建立 、人際關係之處理等極易受到外界之影響,原告本件多次強 摟徐君、靠近其臉部、撫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 仍持續為之,造成徐君有抗拒、不舒服及被騷擾等感受,除 已足以貶損少年之人格尊嚴,扭曲其對於自我價值之認知, 而易使少年產生一定之心理創傷,進而影響少年與他人建立 正常、健康人際關係之能力,無論該等行為最終有無對少年 身心造成可見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已對少年身心造成不利作 用,對於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 響之危險,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課業輔導合理互動範圍 ,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事由,核具有 相類似之性質,已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 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其上述行為「違反倫理但不違法」, 被告違反法律涵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 云云,實不足採。 5、又原告前揭對徐君之不正當行為,固因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 訴而未經主管機關為性騷擾之認定,惟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 訴之原因,已經徐母於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訪問時表示徐君 當時階段課業壓力大且學測將近,希望以學業為主,暫不提 性騷擾申訴等語陳明清楚,此有桃園市家防中心社工之個案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 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 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參以性騷 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 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 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 」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 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性騷 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述勘驗結果已可見,原告於輔 導徐君課業之際,未注意男女分際,多次利用機會伸手搭肩 、碰背,近距離以臉貼近徐君時復有將嘴巴噘起作勢親吻之 情形,更數次直接強行摟抱徐君,侵犯徐君之身體界線,在 徐君已出言表示「有點太近……可不可以不要……」、「你一直 騷擾我」等語,並出現不斷將身體遠離原告,此等足認徐君 對於原告上述行為已表現出厭惡、被冒犯感受之舉動下,原 告仍未有所警惕,除可見其持續為上述行為,更有露齒笑表 示「早說嘛……唉呀,怎麼這麼害羞呢……」,或邊笑邊以手搭 在徐君肩膀搖晃其身體,甚至以手指扣住徐君手指等情形。 是原告上開行為實具有與性有關之肢體觸碰且已致徐君感受 冒犯,而符合上述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並足以使少 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事發時正值青春期之未成 年徐君身心之健全成長,客觀上亦使少年之身心健康陷於遭 受惡害之危險,益徵原告之行為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 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無誤,是自 不因徐君未提出性騷擾申訴而異其行為之評價,原告藉此託 詞其行為並非嚴重云云,實難採取。 6、至原告主張其因知悉徐君家中有長輩過世而心情低落,方才 以上述較輕鬆之互動方式,盼能讓徐君從悲傷中轉移其情緒 焦點,難認有違反徐君之意願,並不該當性騷擾云云,或應 使原告有委託訴訟代理人對質詰問徐君之機會。惟倘如原告 所述為幫助徐君轉移悲傷情緒,理應循合法、妥適之方式, 或協助徐君尋求專業協助,然原告本件多次強摟徐君、靠近 其臉部、撫摸其背部,且於徐君拒絕及躲避後,仍持續對徐 君為前開行為,客觀上足使少年之身心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不利於少年身心健全成長,業如前述;況依前述勘驗結果 更可見,原告在摟抱、接近、碰觸徐君之際,仍會時刻注意 周遭動態,一旦旁人接近即將碰觸徐君的手收回並拉開與徐 君之距離(本院卷第191頁、第237至247頁),益見原告主 觀上亦明確知悉其行為屬不正當而不能見容於旁人,是其徒 以前開所述執為免責事由,實不足採;又就上開徐君所述情 節,業經本院就原告對徐君所為之肢體碰觸,及於徐君以肢 體閃躲、言詞反對後仍持續為之等情,詳細勘驗如上(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第195至289頁),原告並未釋明徐君之證 述有何顯然不可採信之情況,復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本院 卷第336頁),徒以應使原告對其對質詰問云云置辯,亦不 足採,併予敘明。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難認有違反 比例原則: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原告自陳長年擔任補習班老師,徐君自幼便 在原告的補習班補習,與原告認識多年已有相當交情,就讀 高中時雖未繼續找原告補習,但仍會找原告請教課業問題等 節,則以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 有多年之補教經驗,本應恪守師生分際,卻趁其輔導課業之 便,對於徐君為前開不正當行為。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述 行為,使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身心發展、人際關係互動等有 負面影響,認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 行為及故意,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 之機會,經整體評估衡量後,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及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 元並公告姓名,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卻又同時公布姓名,侵害其 工作權及名譽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因故意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兒少法第97條、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0規定,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及 應受責難程度,及本件係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裁處原告6萬元,並公布其姓名,洵屬有據,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09

TPTA-112-地訴-1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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