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裕鈞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瑩秀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號裁處書(序號:000
00000)、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
之體育老師(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遭北斗國中解聘),其
於110年3至6月線上教學之任教期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二名未成年學生傳送內容包含「我們同一時間一起洗澡,
錯位時空中共浴」、「睡覺想到我,想到我就可以做床上運
動啊」、「會餓那麼快嗎?」、「因為我好吃嗎?」、「是
全班最可愛的、要約一起吃飯、要收未成年人為乾女兒」等
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於111年5月26日經他人通報、檢舉
,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於11
2年8月18日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
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
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12
年訴字第163號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可見該二名學生
所述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未經調查或實質開會而逕以通
報內容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訊息對學生有何不利影響。原告係
以詼諧對話對學生表示關心,無任何惡意或其他想法,如
學生感到被冒犯而當場反應,原告會馬上停止言論並道歉
,因學生均未表達生氣或不適,原告才會開如此玩笑。
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被告接獲通報後有派社工依法進行調查、訪視,
訪視報告已明確記載學生們對於原告之訊息感到噁心、害怕
及被騷擾。且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經北斗國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定原告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兒少保障法:
⒈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為不正當之行為。」
⒉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性平法:
⒈行為時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⒉第22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
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
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
別事件之證據。(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
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⒊第41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北斗國中性別平整教育
委員會校安通報第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性
平調查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對二名學生發送之系爭訊息,是否構成兒
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前經北斗國中性平會認定原告
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下稱系爭性平事件),經北斗國中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案經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
下稱163號判決),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核准北斗國
中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認未經
有受理權限之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故撤銷該訴願決定,
另由被告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另原告訴請確認與北斗國
中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則判認北斗國中解聘為
合法,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案未經上訴而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判決審閱無誤。由此可知,原告傳送
系爭訊息之行為,乃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63號判決認
定構成性平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而認北斗國中之解聘
為合法有效,僅就北斗國中所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處分部分,須另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而已。是原告陳
稱其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法院判決部分勝訴,故事實認
定尚有疑義云云,顯有誤會。
⒉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北斗國中業依性平法第22條規定
為通報,並組成性平會調查處理,進而作成調性平查報告
,案經申復及決議程序,均經163號判決審認為合法。其
性平會調查過程,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接受調查訪談,時
間為當日14:35至16:46,已給與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有北斗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00000
00號案調查報告附於163號判決案卷可稽(見163號案卷第
37至63頁)。據此,被告援引該性平調查報告,依性平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訊息構成性騷擾行為,程序
並無不合,原告質疑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程序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
⒊原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其教導之國中學生,正處於
少年過渡到成年之青春期,體格、性徵、內分泌及心理等
各方面於此時期會發生巨大變化,不僅身體各組織器官由
稚嫩走向成熟,知識學習及社會適應也由能力不足趨向鞏
固健全,對事物認知的信念及世界觀逐步形成。作為學校
指導教師,對於此一身心發展高度不平衡時期的學生,乃
具有直接關鍵影響之重要角色地位,自須以協助其等養成
健全人格及積極的生活態度,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培養面
對問題與解決問題之能力為自我要求。基此理解,系爭訊
息所顯示有關「一起洗澡、共浴、做床上運動、我好吃嗎
、約一起吃飯、收乾女兒」等文字,均屬具有性意涵之雙
關用語,即使一般成年人間開此玩笑,也需對象、場合、
氣氛均屬適當,始不致引起相對一方之不舒服感受,遑論
原告是對所教導之未成年國中學生為之,而且是在線上教
學時以私訊傳送,其屬有悖於師表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至
為明確。
⒋原告雖辯稱只是詼諧對話,沒有惡意,學生也沒有當場反
應不舒服云云。然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少只要有「不正當之行為」,其違規即屬
成立,與兒少現實上如何反應無關。要之,對兒少如有不
正當行為,即使兒少表現出喜歡、接受的反應,行為人也
該當受罰,庶能貫徹兒少保障法第1條所揭示「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
目的。本件原告傳送系爭訊息給所教導之未成年學生,至
屬不當,本不論學生有無接受或當場有無表達不舒服之反
應。且事實上,其中乙生於性平會調查訪談時,陳稱收到
系爭訊息後有「傻眼、原告就是在撩妹、挑逗、表示愛慕
我的意思,覺得有點噁心」之心理感受。而丙生雖未接受
性平會調查訪談,但另有向其他老師、同學告知原告之行
為,表達覺得怪怪的、很困擾及心裡不安等情緒反應,且
害怕之後會被原告知道,然後會到其要就讀的學校堵他,
所以不願接受訪談等情,有性平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足
供佐參(見163號卷第29至32頁、67至75頁)。可見二名
學生收到原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係有不知所措、無所適從
且明顯有心裡不安、不舒服之感受,此正屬處於身心發展
尚未臻成熟之青春期學生,遭受冒犯卻不知如何適當應對
之常見心理反應,而必須立法特別加以保護之重要原因。
原告作為師長,對於二名未成年學生而言,乃具有權力不
對等之優勢地位,竟違背其協助受教之未成年學生養成健
全人格,發展自我,建立正確價值觀之重要角色功能,所
發送含有性意味之系爭訊息,已至屬不當,猶辯稱學生沒
有當場反應不舒服云云,實不足取。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予二名未成年學生,構成兒少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
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
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