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馮如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捌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其餘壹拾
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子
女扶養費,又於113年8月19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294元,復於113年9月30日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金額為每月20,981元,經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惟
被告婚後拒絕提供原告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且有酗酒習
慣,飲酒後行為失控,對原告惡言辱罵。於111年9月19日
,被告飲酒後返家,先以言語辱罵原告,又動手對當時生
病中之A03臉頰為拍打,並強搶A03進房,造成原告受有肩
頸、胸、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鈞院核發111年度暫家
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
護令在案,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攜幼女另覓棲身之處,兩
造婚姻因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所為之暴力行為,產生破綻而
無回覆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現由原告單
獨扶養照顧,原告有穩定工作及住所,亦有娘家親屬資源
可補強,而被告工作結束後,大多飲酒作樂至深夜返家,
甚至夜不歸宿,顯無能力提供年幼子女所需照顧,被告亦
有對子女施暴,顯不適任親權人,故應由原告單獨行使A0
3之親權。
㈢原告自111年9月19日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攜A03離家迄今
,被告均未曾分攤A03之扶養費,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此作為扶養費標準,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用之一部,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被告分擔80%,
原告分擔20%,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9,730元(計算式:24,663×4/5=19,730),因被告自111
年11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均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原告代
墊上開期間扶養費共計441,294元(計算式:19,730×11/3
0(111年9月份11天)+×19,730×22(111年10月至113年至
7月共22個月)=441,294),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另就113年8月之後的扶養費,則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作為標準,被告分擔80%,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5=20,981)。
㈣綜上,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所生未成年子
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441,294元,其中273,589元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20,9
81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離婚,對原告已無任何想法,請勿再自行塑造受
害形象。
㈡原告起訴後迄今,對未成年子女A03並無提出教育計畫,亦
無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於111年10月乘被告上班,非法先
搶先贏將A03帶離共同居住地,被告在暫時處分核發後,
直至112年8月19日,才能與A03會面交往,原告擅自非法
帶離、霸佔、隔離未成年子女,毫無合作友善父母概念與
行為,且在原告單獨照顧下,A03明顯消瘦憔悴、黑眼圈
極深、滿腳傷疤,原告顯不適任親權人。
㈢原告就其收入若干,前後說法不一,又以主計總處之籠統
平均數額作為請求,獅子大開口要被告負擔八成,原告係
以A03為藉口,供自己與前夫大女兒開銷而已,被告無法
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願意自112年11月起至A03念小學前二
個月,依照原告每月底檢附之單據,於次月10日前,實支
實付二分之一金額扶養費予原告。被告擔任A03之主要照
顧者期間,所有扶養費用由被告單獨支付。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被告同意離婚。⒉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其受傷,經本院核
發保護令在案,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
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7
8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證據,並稱其同意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第195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可認兩造主觀上已
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如從客觀之標準
審認,任何人倘處在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藉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
且此一結果主要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所致
,故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走向破裂一途,顯為可歸責程
度較高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
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復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A03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分別對雙方及A03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雙方接想單獨行使案
主之親權,原告認為她才有照顧案主的經驗,如今案主也
習慣與她同住,她才懂得案主的需求,覺得單獨替案主決
定和辦理事情才方便,被告則自信他可以提供案主較好的
生活及教育品質,自有房子可免於不確定何時面臨被迫搬
家之困境;訪視時雙方皆表達與對方沒有聯絡,評估兩造
的關係並未保持良善,共同行使親權確實有難度,故案主
由兩造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較妥當,而兩造都是具備行
使案主親權之意願。2.經濟能力:兩造各自都有工作和收
入來源,經濟狀況都是持平或可有結餘,因此不論案主是
裁判由兩造何人扶養,兩造都要合作分攤案主的扶養費,
以確保案主保有穩建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兩造對分
居前彼此及自身對案主的照顧付出有各自的說法,都認為
自己才對案主有較多實際的照顧經驗,都覺得對方對案主
的照顧不良及陪伴相處較少,兩造分居後,案主是與原告
同住,原告有具體描述她對案主的照顧安排及互動內容,
訪視當天觀察案主受照顧的狀況也不錯,案主待在原告家
的狀態也開心及輕鬆,案主與原告、案姐及案姨的應對都
良好,而因為兩造的關係不良,被告與案主未能做正常的
相處,視訊亦未良善進行,被告也對原告做出先把案主帶
走先搶先贏的行為感到無奈;評估若兩造所言皆屬實,則
在兩造分居前案主應與兩造各自的親情感都不錯,然兩造
分居後被告無法正常的與案主接觸且未透過保持相處維繫
經營親子關係,對被告而言是劣勢,故案主與原告的親子
關係目前是比較穩建的。4.照顧計劃:兩造都表示自身的
工作時間是可以配合案主做調整的,另原告假日也可能工
作,時數短則由案姐看顧一下案主,時數長則案姨會支援
照料案主,被告則假日無須工作,可全程自行照顧案主,
其他兩造對案主日常的生活規範都會有一定的訂定,對案
主都是會付出實質的照顧和關心;評估原告的優勢是日常
生活可有案姐也一起陪伴案主,讓案主有手足一起相互扶
持及照應,案姨亦有照顧過案主的經驗,與案主的關係保
持不錯,被告則可於案主非就學之時間親自照顧和陪伴,
對案主的教育也有他的規劃和期待,可提供案主周全穩建
的生活和教育品質。5.探視安排:不論案主由兩造何方扶
養,兩造都表示會讓案主與未同住的一方有正常的探視進
行;評估只要兩造保持積極行動力,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都
是可以做好維繫。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
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兩造都是可以是勝任照顧
案主一職,然案主已與原告單獨居住一段時間,案主受原
告照顧無礙,亦有案姐可陪伴案主相處及在生活中做為案
主的學習或是效法模仿對象,在成長過程中可以獲得更多
的刺激及火花,且案主為女生,原告及案姐日後能在生理
發展上給予案主實際的經驗交流和方便的照料,故案主可
優先由原告扶養,但要讓被告保有探視權,若原告無法做
到尊重及保障被告之探視權,則案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也可行,而原告則定期與案主執行探視;社工僅就兩造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
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
2182852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30頁)。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A03於本院
詢問時之表述(訊問筆錄附於保密證物袋內),認A03於
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生活照顧者,受到妥適周全
照顧,彼此親子關係良好,情感依附緊密,又原告工作穩
定有固定收入,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應能單
獨行使A03之親權,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適於擔任
親權行使人。再參酌被告曾對A03及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
為,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A03,從而
,本院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㈡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A03仍負有生活保
持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至A03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A03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原告表示其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則稱其月薪約1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
資料,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120,954元,財產總額為100,
000元;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2,361,148元,財產總額為9
,210,1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
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
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
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
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
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告主張依
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扶養費基準,並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
責教養A03之心力與時間,暨依A03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
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本院認以新北市11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應屬妥
適,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0%,同值採取。據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
5 =20,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A03之扶養費20,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
確保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
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均未給
付扶養費,被告則辯稱曾於112年1月14日匯款5萬元扶養
費予原告,並提出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
73頁),原告亦不爭執該5萬元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7
頁)。本院衡諸兩造前述經濟狀況,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A03,所付出之心力及時間應列入分擔扶養費
之評價等情後,認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參考基準,並
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應屬可採,據此計算,被
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19,730元(計算式:24,663×4/5=
1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
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僅支付5萬元扶養費,其共計墊付
上開期間共計391,294元之扶養費等情(計算式:《19,730
×11/30》+《19,730×22》-50,000=391,294),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294元,及其中2
23,589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2-婚-133-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