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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 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林恩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庭、林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料理米酒壹瓶、大摩威士忌壹 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庭、林恩(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且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 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行竊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紅標料理米 酒、大摩威士忌各1瓶,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一同飲用, 足認渠等主觀上就此皆有共同處分之合意,於客觀上亦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又因無從區分被告2人分得部分,依前揭說 明,自應宣告上開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0號   被   告 李庭  (年籍資料詳卷)         林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與林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3時許,在劉慧婷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1樓「醉島酒吧」內,共同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紅標料理米酒、大摩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455 元),得手後隨即朋分飲用。嗣劉慧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慧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林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慧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2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庭、林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 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1

KSDM-113-原簡-81-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黃文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鄭增鳳、黃 文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VC風雨線參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總長度 約34公尺」,應更正為「單條長度34公尺,合計102公尺」 ;同欄一第10行所載「得手後旋即駕駛」,應更正為「鄭增 鳳、黃文明得手後旋即共同駕駛」;同欄一第12行所載「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應更正為「變賣取得4000 元,並各分得2000元花用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通霄」,應更正為「竹南」;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鄭增鳳、黃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鄭增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殘刑7月17日,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文明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 開2案與另案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 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2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上開前 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2人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2人對於前案紀錄 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等之 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鄭增鳳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大型電線剪,則經被告2人表示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PVC風雨線3條(未扣案),屬其等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2人共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各分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193、204頁),可知被告2人對 於本案所竊財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鄭增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前因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與鄭增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2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電線剪、剝皮刀及 老虎鉗等工具,在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2土地內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電桿上之PV C風雨線3條(總長度約3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06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離現 場,並將上開PVC風雨線載往新竹縣寶山鄉某資源回收場變 賣,獲取4,000元之不法所得。嗣張少琴察覺上開PVC風雨線 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 於113年1月5日7時許,為警在黃文明位於新竹縣○○鄉○○街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型電線剪、小型電線 剪、剝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黃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驛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民生竊盜案件 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小型電線剪、剝 皮刀及老虎鉗各1支,皆為被告鄭增鳳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查扣之大型電線剪1支,因查無與本案 之關聯性,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易-727-2024111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訴訟法 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 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 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 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 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 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 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 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 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 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 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已具體表 明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P281), 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適用法 律及其證據取捨部分,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來自單親家庭,家境清寒,母親又要 長期化療,本身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須負擔房租兼母親看病費用,在當時壓力下才起了貪念 ,犯後已有深深反省,因尚有20多件竊盜案件未判,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查原審判決已審酌一切情狀,並將被告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參 酌,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相當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道取財,與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係因需負擔房租及母親看病費用之經濟壓力才會起貪念犯下 本案(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考量被告 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多寡、被害人損失程度;及被告前 曾有贓物、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 等前科判刑、部分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此等部分犯後態度亦為考量,及審 酌被告自陳:我國中畢業,有機車修復丙級證照,目前離婚 ,生有2個小孩均歸前妻監護,我入監所前與前妻、小孩租 屋同住,並受僱做水泥工,月收入約3、4萬元,須負擔房租 及母親看病費用,有私人借款債務30萬元,無其他負債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科刑意見部分,檢察 官表示: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科刑意 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而為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執以前詞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被告雖曾主張其本案有 自首之情,然嗣已不再主張其為自首(本院卷P284),且被 告並不符合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可參卷附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王梓安、巡官兼所長林棟樑出具 之職務報告稱(本院卷P205):本案被害人於民國112年9月 2日報案後,警方即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根據此等 事證,已確認本案為被告所犯,其後始於112年9月7日接獲 清水分局來電告知被告已因另案遭逮捕,因此前往為被告製 作本案警詢筆錄,被告始坦認本案犯行,是認被告不符法定 自首要件等情可明,並有被害人羅予謙112年9月2日警詢筆 錄、被告本案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 卷可佐,足徵被告112年9月7日坦認本案犯行前,警方早已 有相當確切之事證根據,發覺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並不符合 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必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符 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5年內有多件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可參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不符合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審酌其前即犯有多 次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猶為本案,顯未能從各該前案之判 刑、執行中記取教訓,可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 無理由。 三、據上,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諭知較原判決更輕刑度或 宣告緩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2024-11-11

CHDM-113-簡上-94-202411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黏板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劉 尚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劉尚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與共犯劉尚昱共同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周麗珠,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與共犯劉尚昱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現金,為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供認定 被告與共犯劉尚昱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 犯劉尚昱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林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嗣經南 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1 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尚昱(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33 分許,由林明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尚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紫晶宮」,以自製 雙面膠黏貼鐵片及釣魚線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紫晶宮負責 人周麗珠管領、放置於該址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1萬元現金得逞。嗣因周麗珠察覺香油錢遭竊報警,並扣 得鐵黏板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紫晶宮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劉尚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 逾1年,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簡-385-20241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指定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0 0、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陳偉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羽翔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 貼有「福生工程行」字樣,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偉傑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倉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 (下稱本案廠房),施作拆除該廠房2、3樓之設備工程。被 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利器,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間 之某時,持利器剪斷由告訴人楊弦奇(即倉和股份有限公司 之監工)所管領之本案廠房2樓通往3樓管道間內之電纜線( 粗度為80平方毫米、長度約5尺,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 稱本案電纜線),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再以橘色 方形塑膠桶盛裝上開電纜線並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旋 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廠房之保全洪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送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匯款收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進行拆除工程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許羽翔辯稱:案發當天我 確實有剪除電線,但我都是依照合約上載明可以剪除的範圍 施工,剪除的電線都是細的,我把這些電線都放在一個橘色 塑膠桶內,我沒有進入管道間剪除電線等語。被告許羽翔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辨別被告 2人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承裝之電線是否為本案電纜線,且 倘若是被告2人竊取本案電纜線,遲至當日下午4時許始將本 案電纜線運出本案廠房,以增加被發覺之風險等語。被告陳 偉傑辯稱:我剪除現場電線時,有問過廠商,我是剪比較細 的電線,沒有剪粗的電線等語。被告陳偉傑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依照監視器畫面,無法知悉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所 搬運橘色塑膠桶內裝有何種電線,且被告2人自案發當日中 午11時許至離開本案廠房之下午4時許間,曾多次離開廠房 ,倘若被告2人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理應盡速將贓物搬離 現場,又豈會於現場停留至下午4時許始將本案電纜線搬運 而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進行拆除作業,且本案廠房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有斷電之情形,嗣經告訴人楊弦奇前往 察看後,發覺本案廠房之2、3樓管道間之電纜線遭剪除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弦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1至46頁,本院原易字卷卷一 第266至267頁),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65至8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本案廠房2、3樓管道間固有電纜線遭竊之情形,然上開電纜 線是否為被告2人所竊?仍應究明。茲查:  ⒈依照本案廠房之斷電紀錄可知,本案廠房之監視器於109年12 月6日中午11時57分後,電壓即有下降之情形(見110年度偵 字第8022號卷第52頁),顯見本案電纜線遭剪除之時間為10 9年12月6日中午11時57分無誤;而被告2人係於該日下午4時 7分許,始搬運裝有電線(無法確定電線種類)之橘色塑膠 桶離開本案廠房,此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53頁),而用以供給建築內主要 用電之電纜線,為承載較大之電壓及電流,通常會使用較粗 之電纜線,以避免因超過負載而產生短路,是電纜線既係供 給建築內之主要用電,倘有遭他人無故剪除之情形,應會立 即反應於供電系統,並造成建築內部分區域有斷電之情形。 依照證人楊弦奇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可推知,案發當日尚有其 他工班於本案廠房之其他樓層進行其他工程(見本院原易字 卷卷一第269頁),故若被告2人確實有剪除本案廠房之電纜 線,而造成廠房斷電之情形,衡情應會立即將電纜線搬離並 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到其他施工人員發覺而遭到追查,然被 告2人卻繼續停留於本案廠房,並至該日下午4時許始離開, 顯與一般竊盜後不欲人知之情形大相逕庭。  ⒉再者,證人楊弦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廠房有2個入口 ,被告2人是從其中一個入口進入本案廠房,且案發當日會 去本案廠房2、3樓的人只有被告2人,從另一個入口進出的 人就只有我自己的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卷一第268 至269頁),然管道間係用以配置各樓層之水管、瓦斯線、 電纜線等管線,為一般建築中各管線置放之空間,應貫通建 築之各樓層,以便利水電之輸送,於案發時,除被告2人於 本案廠房2、3樓進行拆除工程外,其餘樓層亦有其他公司進 行搬遷及拆除之工程,據此,尚無法排除有他人自其他樓層 之管道間進入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並竊取本案電纜線 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固有攝得被告2人於1 09年12月6日下午4時7分許以橘色塑膠桶搬運線狀物及一方 形物體,並將該橘色塑膠桶置放於本案車輛上(見本院原易 字卷卷一第263至265頁),然無法經由監視器畫面影像辨別 被告2人所搬運之電線之粗細,是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本案電 纜線,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洪錫鑫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20 分許前往本案廠房2樓裝水時,發現飲水機斷電無法使用, 經查看後才發現本案廠房2、3樓之管道間電纜線遭竊,案發 當日除了原本就在廠房內之監工人員外,只有被告2人進入 廠房,但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拿何種物品離開本案廠房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48至49頁),然證人洪錫鑫 並未親眼見聞係何人剪斷電纜線,僅係於發覺斷電後前往查 看、確認之人,是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於案 發當日前往本案廠房,然無法逕認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人 為被告2人。  ㈣至案發當時福生工程行與加倍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拆除合約 雖已到期,此有躍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YES000 00000號函暨工程合約書、福生工程行名片、報價單、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卷第137至157頁), 然被告2人係受僱於福生工程行,並聽從於雇主之指揮前往 指定地點施工,其等僅為福生工程行之員工,而非實際簽約 人,是被告2人不知悉福生工程行與加貝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之合約期間為何,亦與常情無違,是無從僅憑被告2人前往 該處拆除之時間,已逾合約所載期間,而據此推論被告2人 有竊盜之故意。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 目睹係何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 拍攝被告2人所搬運之橘色塑膠桶內所放置之物是否為本案 電纜線,無法逕以本案廠房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 告2人出入,即認被告2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盜 罪責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六、被告陳偉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原易字卷 卷二第215、217頁),因認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陳偉傑之部分,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1-原易-23-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陳信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捲(價值新臺幣3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文雄、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由廖文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陳 信志,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桃科十一路與白玉南路口之工地內 ,徒手竊取由許孝銨所管領之電線8捲,並以不詳方式破壞 加壓馬達電源線1批,惟因廖文雄、陳信志欲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之際,遭上址工地之保全陳達樑察覺,而僅得手電線8 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文雄、陳信志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廖 文雄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志,前往上址工地欲共同 竊取工地內之電線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被 告廖文雄辯稱:我跟被告陳信志抵達上址工地後,看到整捆 電線放在地上,我們就一起搬,還來不及搬到車上就被發現 ,還沒有實際竊得;被告陳信志辯稱:被告廖文雄載我到上 址工地,要搬電線的時候,因為搬不動所以就沒拿走,後來 被告廖文雄自己開車走掉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始會由被告廖文雄駕 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志前往上址工地,試圖竊取工 地內之電線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許孝銨、證人即上址工地保全陳達樑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堪以認定 。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未及取走電線8捲等語,然告訴人於112 年5月6日2時30分許接獲員警通知工地遭竊後,隨即前往上 址工地進行清查,並發現有電線8捲遭竊及加壓馬達電源線 遭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 行竊及告訴人清點之時間間隔接近,且證人陳達樑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發現本案車輛出現在上址工地行竊後, 隨即電聯工地主任及報警處理,並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殊 難想像於此期間電線係另遭他人竊取,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空言辯稱其等未實際竊得電線8捲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雖未及取走遭破壞之加壓馬達電線1批,惟其等係於同一 時、地,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並已實際 得手電線8捲,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整體竊盜 犯行之未遂部分已為既遂部分所吸收,應論以一個竊盜既遂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8捲,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等均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8捲(價值3萬元),核屬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其 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 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602-202411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坤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坤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志烽、張坤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 壹批(重約壹仟伍佰公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隨後 會合於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等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 管,朋分贓款」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志烽、張坤亮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朱志烽、張坤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  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朱志烽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朱志烽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 告朱志烽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朱志烽對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朱志烽 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朱志烽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 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張坤亮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張坤亮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坤亮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其前案部分案件之罪質與本案犯行相 同,顯見被告張坤亮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 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坤亮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朱志烽甫受附件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且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張坤亮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 私而共同竊取告訴人賴俞君所有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 錏管1批(重約1500公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 屬平和,然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 錏管1批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朱志烽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張坤亮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朱志烽、張坤亮本案所竊得之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 鋅錏管1批(重約1500公斤),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   被   告 朱志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經南投地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因案撤銷假釋(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毒品案件,經 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 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7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與甲執行案之殘刑6月16日 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案撤銷 假釋,殘刑2月15日於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張坤亮前因竊 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南投地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年1月、7月、1年、7月、7月確定 ,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2月確定,經 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9年6月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於112年5月20日12時許,朱志烽駕駛其父朱秀清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坤亮騎乘其妻曹芯瑜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約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旁私人空地,見賴俞君所有之大量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 鋅錏管放置於該處且無安全設備,誤認為廢棄物品,一同搬 運至上開小貨車欲變賣之,適賴俞君返家途中發現上情,上 前制止,朱志烽、張坤亮立即知悉其等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 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重約1500公斤)並非無人所 有之廢棄物品,竟仍不顧賴俞君阻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由朱志烽、張坤亮各自以上 開交通工具分頭離去,以此方式行竊得手,隨後會合於不詳 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等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朋分贓 款。嗣賴俞君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俞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烽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坤 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君於警詢之指 訴、證人曹芯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志烽、張坤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張坤亮迭次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被告朱志烽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 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均請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 竊得重約1500公斤之上開鋼材,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所為涉犯搶奪罪部分,告訴人雖於警 詢中指稱:伊要阻擋小貨車離開,伊就騎乘機車擋在小貨車 離去的路上,但小貨車還是硬衝過來,伊不敢真的用身體擋 車,就趕快閃開,丟東西到小貨車前面,小貨車還是駕車輾 過那些東西,伊朝對方喊不要撞到伊的機車,小貨車無法直 接通過,又倒車才應轉出去等語,惟被告朱志峰堅詞否認有 何強暴行為,辯稱:伊當時心虛害怕想趕快離開,有聽到對 方大喊不要撞她的機車,伊有回答伊不會撞到機車,就繞過 對方和機車離開,沒有要衝撞對方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 人自承事發地點並無監視器或保全人員,是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朱志峰離開現場時與告訴人之實際 互動過程,被告朱志峰上開所辯亦未顯然異於常情,是尚難 遽認被告朱志峰之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涉有搶奪或準強盜 罪刑。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NTDM-113-投簡-375-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動漫公仔5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昱豪(另行審結)、何明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共同竊取莊淑玲置於該店夾娃娃機台內之動漫公仔共計10個 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明儒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其被訴竊盜部 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時否認與同案被告 陳昱豪共同行竊,辯稱:我當天雖有騎車載陳昱豪到該店附 近,及載陳昱豪離開,又陳昱豪雖有請我吃飯,但我事後才 知道他當時行竊之事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陳昱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乙節,業據陳昱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莊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陳昱豪業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沒 有工作,何明儒提議偷夾娃娃機店公仔賺錢,當時是他騎車 載我去現場,我們一起離開,我竊取的贓物也是交給他處理 等語,已明確證述係由被告首先謀議共同行竊,並由被告銷 贓牟利。況被告初於警詢時亦自陳:由我騎車載陳昱豪到案 發處附近觀察四周,我在附近等候,陳昱豪換裝後單獨至該 店行竊,得手後前來與我會合,我就騎車載他離開,之後我 們賣掉商品等語。據上,可徵陳昱豪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嗣變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檢察官、被告雖均聲請傳喚陳昱豪,惟本院綜合陳昱豪、 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係與陳昱豪共同行竊,是認檢察官、被告上開聲請均應駁 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昱 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其初於警詢坦承、嗣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昱豪2人遂行上揭竊盜犯行,共竊得動漫公仔10個 ,有如前述,此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其2人各分得若干,未據其等供認明確 ,然其2人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是認其2人各 分得二分之一即各分得5個動漫公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0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何明儒向陳昱豪提議竊取夾娃娃機台內物品換取金錢,何明儒即於左列時間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昱豪至左列地址附近觀察四周環境後,何明儒在附近等候,陳昱豪換裝後,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址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莊淑玲所有置放於該店夾娃娃機台上之動漫公仔10個得手,旋與何明儒會合後騎車離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CDM-112-易-1353-20241105-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通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茂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茂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 000號前,見該處停放有林○銘管領之改裝代步機車1台(為 林○銘自行拼裝而無車身號碼及車牌,下稱本案機車),趁 深夜無人在場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與「阿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阿峰共同徒 手搬運本案機車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而竊取得 手,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與「阿峰」載運竊得之本案機車 離去。嗣林○銘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茂通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林○ 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至3頁、第17頁、第25至39頁、 第41頁)附卷可憑,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峰」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⒉趁深夜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 惡性非輕;⒊於準備程序先否認犯行,嗣與辯護人討論後, 改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131 至133頁)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已獲賠償,損害程度減輕;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模版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勉持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 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 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 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 須負連帶責任;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亦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機車為被告與「阿峰」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被告就竊得本案機車之流向,於審理時供稱:伊 將機車載運至花蓮縣○○鄉○○村鬱金香花園後即離開,未獲得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8頁),而綽號「阿峰」 之成年男子確有在場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情節,有前 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 可憑,尚難排除該機車確為「阿峰」取得及支配,況卷內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竊得之機車為被告取得及支配,或與「 阿峰」就該機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據卷內證據不足認定 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為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有,有前述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但該車輛業經回收業者回收及完成 拆解乙情,有上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 度網路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参,足徵該車輛已因回收 拆解而不存在,被告已無從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即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花原易-5-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3 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君瑜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君德、黃 君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第54頁、第84、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只需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 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而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 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 ,共同持電剪至告訴人彭燕姬之住宅,用不詳方式毀損房屋 外之鐵皮及房屋之門鎖後,開啟門鎖進入屋內,並以所持之 電剪剪斷屋內電線而竊取得手,該電剪鋒利可剪斷電線,當 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毀損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 物罪、侵入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告黃君德、黃君瑜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黃君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竹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所犯係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為之加重竊盜 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 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黃君德及黃君瑜兩人為兄弟關係,均有竊盜案件 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正值中壯之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 ,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被告黃君德自述大學環境 工程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監工,家中有高齡 父母及1名16歲就讀高中之小孩,由其姐姐照顧,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君瑜自述為冷凍空調系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接管配電及水電師傅,目前與分為86歲、76歲之父母 同住,平日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代理人黃文翎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為照明器材及 電線,不清楚價值多少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 黃君德及黃君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取電線變 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1頁 、第56頁、本院卷第57頁、第90頁),本院認遭竊取之物品 及數量不明,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代理人所證 述失竊物品之品項及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 依被告2人所稱竊取電線後變得之價金1,000元作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供稱就其等所獲得之贓款1,000元共 同花用殆盡乙節(見偵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則被告2 人各分得500元(1000÷2=5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黃君德、黃君瑜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剪,雖 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剪未經扣案,據被告黃君德 供稱該工具使用後即丟棄(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黃君瑜 則稱該電剪有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2人供述不 一,該物品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情形不明,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2人另有持以涉犯其他犯罪,應認該等物品縱未經沒收 對社會可能產生的潛在危害不甚明顯,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 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微少,本 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 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黃君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君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 胞弟黃君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12日9時15分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彭燕姬所有由黃 文翎管領之上址住宅內無人看顧,遂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房 屋外鐵皮、房屋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並以隨身攜帶、客 觀上得作為凶器之電剪剪斷該處照明器材之電線,以此方式 竊取電線既遂後逃逸,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後得款約新臺幣1, 000元後花用殆盡。嗣彭燕姬、黃文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燕姬委由黃文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君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君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代理人黃文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照明器材內電鑭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電 線尚未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黃 君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1-01

SCDM-113-易-87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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