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3
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君瑜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君德、黃
君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第54頁、第84、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只需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
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而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
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
,共同持電剪至告訴人彭燕姬之住宅,用不詳方式毀損房屋
外之鐵皮及房屋之門鎖後,開啟門鎖進入屋內,並以所持之
電剪剪斷屋內電線而竊取得手,該電剪鋒利可剪斷電線,當
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毀損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
物罪、侵入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告黃君德、黃君瑜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黃君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竹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所犯係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為之加重竊盜
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
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黃君德及黃君瑜兩人為兄弟關係,均有竊盜案件
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正值中壯之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
,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被告黃君德自述大學環境
工程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監工,家中有高齡
父母及1名16歲就讀高中之小孩,由其姐姐照顧,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君瑜自述為冷凍空調系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接管配電及水電師傅,目前與分為86歲、76歲之父母
同住,平日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代理人黃文翎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為照明器材及
電線,不清楚價值多少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
黃君德及黃君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取電線變
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1頁
、第56頁、本院卷第57頁、第90頁),本院認遭竊取之物品
及數量不明,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代理人所證
述失竊物品之品項及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
依被告2人所稱竊取電線後變得之價金1,000元作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供稱就其等所獲得之贓款1,000元共
同花用殆盡乙節(見偵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則被告2
人各分得500元(1000÷2=5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黃君德、黃君瑜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剪,雖
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剪未經扣案,據被告黃君德
供稱該工具使用後即丟棄(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黃君瑜
則稱該電剪有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2人供述不
一,該物品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情形不明,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2人另有持以涉犯其他犯罪,應認該等物品縱未經沒收
對社會可能產生的潛在危害不甚明顯,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
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微少,本
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
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黃君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君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
民國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
胞弟黃君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12日9時15分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彭燕姬所有由黃
文翎管領之上址住宅內無人看顧,遂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房
屋外鐵皮、房屋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並以隨身攜帶、客
觀上得作為凶器之電剪剪斷該處照明器材之電線,以此方式
竊取電線既遂後逃逸,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後得款約新臺幣1,
000元後花用殆盡。嗣彭燕姬、黃文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燕姬委由黃文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君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君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代理人黃文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照明器材內電鑭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君德、黃君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電
線尚未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黃
君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SCDM-113-易-87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