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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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吳福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5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4

TPEV-113-北小-5426-2025030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終止租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洪進成 洪川富 洪粘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賴帟彰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官厚賢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 午10時在本院第24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第三段所示之事項尚待調查 ,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請兩造於114年4月2日前,就下列事項,以書狀表示意見:    (一)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僅部分經彰化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協議價購,則兩造租約約定「如遇政府徵收,甲乙雙 方同意提前解約」有無適用?如何適用? (二)承上,系爭土地部分經彰化縣政府協議價購,則兩造租約租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   (三)被告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清除哪些廢棄物?清除 期間為何?請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04

CHDV-111-重訴-90-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蘇泓文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蔡明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4

TNDV-114-訴-118-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林桎宏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蔡水壬 蔡正榮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被 告 蔡國和 蔡素玉 蔡祈發 訴訟代理人 蔡楊春梅 蔡佩青 被 告 蔡煜欽 蔡禮仰 訴訟代理人 蔡朝鵬 被 告 蔡松錚 蔡宗寶 蔡禹臣即蔡仁和之繼承人 蔡○儒即蔡仁和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瑞即蔡仁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 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院認仍有 事證尚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04

CTDV-111-訴-1028-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景逸 李峰強即友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在本 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於高雄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美容中心」就診,與本件傷害治療之關聯性。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因本 件傷害致不能工作8個月期間之證明(例如醫師證明等)。 又原告以薪資每月5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有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如無其他證據,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有無意見?  ㈢原告請求就醫之「停車費」,原證7停車費單據有部分遮蓋不 明,應重新提出對應請求之單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4

PTDV-113-訴-34-2025030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邱皇翔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業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6日宣判,茲因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為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03

SJEV-113-重簡-2787-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余展彰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 午二時四十一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3

TPEV-114-北簡-591-202503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正熙 被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袁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03

SYEV-113-營簡-9-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2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 就各筆借款曾經清償利息(不含預扣利息)之時間及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3

TNDV-113-訴-1193-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姚堯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定期宣判 ,茲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補正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再開 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3

TYDV-113-訴-282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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