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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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並補充犯 意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38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凱銀集作 字第1130007065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黃○竹 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黃○竹未滿18歲,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與 共犯黃○竹共同為本案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提領本案告訴人乙○○如附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現金 ,惟告訴人並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由被告前往收取提款 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 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並就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 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48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另尚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跟被害人說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 對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顯無從置喙亦 毋須關心,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是自無從對被告 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故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五)被告與少年黃○竹、「3號」、「高啟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提領告訴 人帳戶內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 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遭提領之金額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收 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收到新臺幣15,000元之報酬等語,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同案少年黃○竹(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3號」、「高啟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 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工作,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回水與 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及顧水之黃○竹,再由黃○竹將提款 卡及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偽冒桃園○○○○○ ○○○○公務員、「劉文和」警官,分別致電乙○○,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文和」、「林俊益」加入乙○○LINE好友,分 別自稱刑警、法官,佯稱乙○○名下有洗錢公司並被查獲,而 其為主嫌,需交付名下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另將農 會帳戶存款分別匯入前開二帳戶內,並將前開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設定為其身分證末6碼,以避免被拘提及查封財產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其桃園巿中壢區龍東八街10巷 6號住處,將其渣打帳戶、凱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丙○○, 乙○○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 其身分證末6碼,且將農會帳戶存款分別匯入前開二帳戶內 。丙○○於領得上開渣打帳戶及凱基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並於領款後,按「高啟強」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上開領取之款項7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黃○竹,黃○竹再於附表所示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贓款 交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號」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 流斷點。丙○○則因此獲取詐欺集團所給付之報酬1萬5,000元 。嗣乙○○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並由警方報請本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於112年10月17日將丙○○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黃○ 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張及車行紀錄截圖 6張、IPhone12手機1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竹、「3號」、「高啟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獲取之1萬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帳戶 提領部分 收水部分 轉交部分 時間 地點 金額 時間 地點 金額 時間 地點 金額 1 乙○○ 凱基帳戶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3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6時12分後某時許 臺中高鐵站外附近某陸橋下 35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5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6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48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3萬9,000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7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8分後某時許 不詳指定地點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9分 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渣打帳戶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2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6時12分後某時許 臺中高鐵站外附近某陸橋下 35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3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4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6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後某時許 渣打銀行附近某巷子內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8分後某時許 不詳指定地點 35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7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59分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485-202411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呂若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1、21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於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傅佑龍及呂若銨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宏合」、「王 文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呂若銨擔任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號 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層 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工作)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蔡馥亦佯稱偽裝為臺北市刑警大隊陳宏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文豪等身分,要求蔡馥亦電話中製作筆錄,再 賣出名下股票將現金提領後交與指派之人保管云云,致蔡馥 亦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一路與議會北路之交岔路口街邊,交付新臺幣50 萬元予上開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呂若銨,呂若銨事先取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含有如附件所示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資訊之QR碼後,呂若銨至便 利商店以上開QR碼列印如附件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再由呂若銨將之交付予蔡馥亦收 執。嗣呂若銨、傅佑龍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2 0)日17時43分,分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138號之「鳳 邑保興宮」會合,由傅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向呂若銨收取上開贓款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蔡馥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佑龍、呂若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分別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馥亦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 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呂若銨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載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法院公證官:劉文 凱」、「收款執行官:李玉婷」等文字,並印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 具,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 苟非熟知法院等司法機關之組織,自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 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無訛。  ㈢核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 二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漏未論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顯見起訴法條應屬單純漏載,且此僅涉加重要件之增減,自 得逕予補充、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宏和」、「王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均未主動繳交告訴人受 詐騙之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佑龍、呂若銨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之詐欺 犯行,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 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等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傅佑龍、呂若銨犯後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 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尚認被告二人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二人調解致被告二人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衡酌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 子,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各別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 0頁)、被告傅佑龍前因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 為本案犯行、被告呂若銨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後,由呂若銨列印出該公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一節,業據呂若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固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因附著在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 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章,附此敘明。  ⒉被告傅佑龍於警詢時供稱其是以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警卷第16頁),是扣案之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傅佑龍、呂若銨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報 酬為4,000、5,000元等語(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18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業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 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五、緩刑   被告呂若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其年紀逾60歲,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 訴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又告訴人如 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向被告呂若銨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所示金額,則如附 表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呂若銨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所示金額 ,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被告呂若銨仍不得拒絕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        被告呂若銨之緩刑負擔內容 呂若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告訴人蔡馥亦給付新臺幣20萬元

2024-11-15

KSDM-113-金訴-716-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由劉健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沈冠宇(通緝中)、王鳴逸(通緝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甲 ○○於該集團內負責招募提款車手,並於110年10月18日招募廖弘 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甲○○、廖弘敬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1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喬裝為中華電信、地方檢察署等人員, 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因涉及毒品案件,須交出現金監管,否 則將受拘提且凍結資產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離開現場。嗣由甲○○指示廖弘敬前 往上址收取前揭款項,復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旁通道,將前開款項交予甲○○(廖弘敬所涉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甲○○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弘敬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11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第17至26頁、第23至26頁), 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550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683 8號卷第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67頁、第175至182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廖弘敬、劉健濠、沈冠宇、王鳴逸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其蒙受 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 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之分 工角色,尚非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47頁)等情,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1萬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原金訴-116-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 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 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緩刑部分,並 經法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裁定撤銷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 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 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編號1、3)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2),均侵害非 具不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編號1、3並參與詐欺集團監控、 取款等分工,罪質相同,手段及情節亦相似,於定執行刑時 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 分與所犯附表所示其餘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5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111年10月28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2 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21號 112年9月6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6月2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5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緩刑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7月8日確定。 2.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14

KSDM-113-聲-1598-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參與古睿傑(另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審理中)、宋少凱(另由警方偵辦 中)、少年范○翔(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無證 據證明甲○○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少年朱○鈞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無證據證明甲○○於本案 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 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本案非甲○○加入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甲○○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被害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游,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警員吳志強」、「檢 察官吳文政」,對乙○○誆稱略以:因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 贓款300萬元及金飾,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 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迨甲○○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古睿傑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8號前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彭文正」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 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古睿傑,足生損害於司法 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古睿傑將取得之 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員旋指示甲○○持該金融卡取款,甲○○ 遂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將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共計96萬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9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證人即同 案少年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 、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范○翔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少凱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 )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謝宗興出具之偵查報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20、21、22 、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34309號鑑定書影本、偽造「臺 北地檢署公部收據」與紙袋之翻拍暨採證照片共10張、告訴 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4頁 至第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第9 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8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2頁及背面、第139頁至第 14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是本案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 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少年范○翔、朱○鈞於本案發生時 雖均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不清楚少 年范○翔、朱○鈞之年齡,亦不知少年范○翔、朱○鈞為未成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悉少年范○翔、朱○鈞為未成年人,爰 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⒊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 0號、第50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02、1427號等案分別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8頁、第4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加 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 行詐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古睿傑、 宋少凱、少年范○翔、少年朱○鈞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遭詐欺之上開國泰世 華商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共計96萬元),其多次提款行為之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或相近,手法亦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 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 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工作,持告訴人乙○○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核屬詐欺集團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 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 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數百 萬元,縱僅論被告曾經手部份亦達96萬元,而被告犯後並未 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物流工作、與家人同住、未婚、無 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同案共犯古睿傑於前揭時 間、地點交付告訴人乙○○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 份暨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彭文正」公印文各1枚,均未於本案扣案,且古睿傑就其交 附上開文件詐欺告訴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51號審理中,此有古睿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供稱其就本案即附表所示提款行為部分已取得報酬1 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如前述,考量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詐欺 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全部屬被告所有,其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 外,其餘詐欺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興店) 20萬元 2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中正店) 19萬元 3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中正店) 19萬元 4 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19萬元 5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19萬元                     共計:96萬元

2024-11-12

SCDM-113-金訴-631-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詩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詩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程詩韻於民國111年4月5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H投單小姐」之成年人聯繫,可預 見「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不詳成年人 (下稱「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所屬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 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以提領被害民眾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 ,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H投單小 姐」、「公司大哥」、「弟弟」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僅限下述 (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後,提 領其內款項轉交上游、俗稱「提領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 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3時許,假冒警官 撥打電話予邱金足,佯稱邱金足涉有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云云(無事證足認程詩韻對此部分冒用公務員 名義乙節有所認知),致使邱金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其住處前(門牌號碼詳卷),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金足郵政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金融暨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之程詩韻,程詩 韻隨即依「公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未得邱金足同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 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邱金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均於提領後隨即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1巷內,將 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27萬贓款交付予「弟弟」轉交上游 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4,000元報酬後,搭乘不 知情之林哲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 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林淑敏,佯稱林淑敏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須交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致使林淑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敏郵 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並 向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之程詩韻,程詩韻隨即依「公 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林淑敏同 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 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提領林淑敏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提 領後隨即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13巷內某處,將金融卡及 提領贓款交付予「弟弟」,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2,0 00元報酬後,搭乘不知情之謝文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返回住處,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 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邱金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 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於被告程詩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6頁、第235頁、第276頁、第361頁),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其等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指 示提領告訴人2人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後轉交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的打工社團看到徵投單人員的廣告而應徵工作, 對方告知伊是告訴人2人私底下玩百家樂欠錢,不想讓家裡 的人知道,又因為行動不方便,才需要伊去現場拿卡片幫忙 提款,伊不知道是詐騙,也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為「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 、「弟弟」等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 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分別假冒員警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 付予被告,被告並曾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 隨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 權,即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 「弟弟」轉交上游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各取得1萬4,0 00元、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2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9 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 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23 4頁、第277頁至第286頁、第362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文雄於警詢時指 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5 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又上開證人供述對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核發之111 年度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邱金 足之郵政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林淑敏之台銀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自動化通 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5頁 、偵二卷第47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220號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 第185頁至第20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75頁至第387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係在Facebook社團看到 徵投單人員的工作,每日薪資3,000元,伊聯繫後「H投單小 姐」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信件投到信箱內,輕輕鬆鬆地做, 一天可能會有一至二個工作,投完單就可以離開現場了,後 來伊就去工作,過程中叫伊去便利商店等,還會叫伊去買印 泥、筆、信封袋及訂書機,還打電話叫伊在便利商店內列印 文件,伊印出來是買賣契約書,公司的人以電話叫伊簽名、 蓋印後裝入信封袋內並裝訂,到指定的地址丟入信箱內,然 後就說可以下班了,當天伊就收到了3,000元薪水;第二天1 8日也是相同的工作內容,也是有拿到3,000元薪水,「H投 單小姐」說當正式員工前要先實習,如果伊整天沒案件底薪 就是2,000元,但19日那天沒有工作,也沒有給薪水;21日 的時候「H投單小姐」就說有案件,後來是「公司大哥」打 電話聯絡指示,就是收取並提領告訴人邱金足這次,該次前 來收款的「弟弟」有給伊1萬4,000元的薪水,這次伊沒有自 稱是政府官員;隔天22日伊又依照「公司大哥」指示去向告 訴人林淑敏收取,「公司大哥」還叫伊看到對方後自稱是政 府某機構的官員,告訴人林淑敏拿了一包東西給伊,還跟伊 說辛苦了,伊此時突然發現那些「H投單小姐」、「公司大 哥」和「弟弟」都是詐騙集團,後來「公司大哥」叫伊去領 錢,一樣領完後給「弟弟」,「弟弟」給伊1萬2,000還是1 萬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7頁 、偵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 透過社群網站應徵工作,未經現場面試即被錄取,之後其皆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等人聯 繫,未曾與之見過面,其工作內容亦僅限於列印、投遞文件 及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等簡單事項,顯與正常之求 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迥異。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 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 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做過 電子、包裝、作業員、粗工、倉管人員、臨時工、墊貨等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其有一定之學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 開明顯異於正常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 ,然被告竟對於「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其交款對 象「弟弟」之真實姓名及其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 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 係領取金融卡及提領、轉交款項,前後花費時間不過1、2小 時,亦無需特殊技能,卻可因此收取1萬2,000元至1萬4,000 元之薪水此等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 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況對方既已有委派「弟弟」到場取 款,衡情大可自行由該人直接在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即可 ,實無平白無故再另外付出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並 轉交之理,是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 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既有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某機 構官員之情,亦顯與其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博奕欠錢才需要 他人幫忙提款云云迥然不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洵屬臨訟 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2.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 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 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應徵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 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 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 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 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 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 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 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被告行為時已39歲,為心 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另佐 以被告前已於95年間,因將個人金融帳戶有償提供他人,而 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可憑,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移轉、交付當更知所警惕,對 於不論係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或收取他人不明來源之帳戶 ,均可能遭詐欺集團做不法之用乙節當可預見。再者,與被 告聯繫之人、指示被告提領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 人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且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其於向告訴人邱金足自稱係公務員而收受金融 卡後,即已察覺上開「H投單小姐」等人均係詐欺團成員, 且其提領告訴人邱金足帳戶之款項後亦曾詢問對方「為什麼 要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領錢這樣不是詐騙嗎」等語(偵一卷第 23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21日23時9分許至17分許,尚曾 傳送:「為啥要去大間的」、「很危險內」、「妳應該確定 是哪張+密碼我才過去,不是過去進去提竟然按錯密碼,人 家行員看也覺得我很可疑好嗎」等訊息予「H投單小姐」( 本院卷第386頁),益徵其主觀上確已預見「H投單小姐」係 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所經手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情,至 為灼然。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嗣後提領款項時, 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情,既已有所預見,卻為貪圖不法高額報酬,仍依指 示收取金融卡並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 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乙節,復已 供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限於事 實欄一、(二)即詐騙告訴人林淑敏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 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規定有下列修 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 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 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犯行,其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亦均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等加重要件。又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僅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一加重 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無該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其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 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雖有並犯該條項第1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之」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要件, 然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 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而屬犯 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被告行為時,前揭加 重處罰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公務員名義 」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公 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 人冒充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 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有 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淑敏佯稱涉及刑事案 件遭通緝,復由被告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為某政府機關官員 身分,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林淑敏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 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  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 卡,雖均係告訴人2人所交付,惟告訴人2人係受詐騙而交付 金融卡,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 反告訴人2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2人本人擅自持卡 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 方法」。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又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被告外,尚包含「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 到場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弟弟」、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等人;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當可預見,則其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都是用私人號碼打給伊,沒有顯示號碼 ,伊無法提供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也無法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的年籍資料;偵查中稱:來領錢的男生是公司派來的,伊 不認識等語;準備程序稱:不知道「公司大哥」、「H投單 小姐」或來收款的「弟弟」是誰等語(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88頁、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對於所收取、轉交之 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 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 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 ,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 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 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 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 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若成功收 取金融卡並提款,可獲得前述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次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上開部分因與 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尚符合該條項第2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業如前述,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6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由「H投單小姐」引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依「公司 大哥」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2人之帳戶金融卡並提領贓款 ,將款項轉交「弟弟」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 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H投單小姐」、「公 司大哥」、「弟弟」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 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 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 予指明。  5.至事實欄一、(一)部分,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邱金 足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警員之情,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對此部分詐騙手法有所認知,而依被告及告訴人邱金足之 供述亦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邱金足有自稱為政府機關公務員 之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罪數:  1.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 往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 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交付金融卡,再由被告分數 次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 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4.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後據以提領,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 ,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詐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提領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盜領款項之工作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 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本院送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 12頁鑑定報告書及第370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1年4月21日至翌(22)日間所實施,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 號3至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存摺、現金等物,查無其他事證 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性或係其本件詐欺等犯罪之贓款 或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及準備程序均自承稱:111年4月21日該次有拿取1萬4,0 00元薪水,翌日則拿取1萬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2頁至第 23頁、本院卷第95頁、第23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前述各1 萬4,000元及1萬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即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至扣案現金5,600元亦無事證足認係其洗錢之財 物,業如前述,爰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邱金足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11分許入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發門市 中信帳戶 12萬元 2 同上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連城路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3 同上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4 同上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27萬元 附表三(林淑敏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雅門市 臺銀帳戶 2萬元 2 同上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3 同上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4 同上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5 同上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6 同上日14時4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國泰帳戶 10萬元 7 同上日14時42分許 臺銀帳戶 2萬元 8 同上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9 同上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10 同上日14時5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樹林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11 同上日14時55分許 6萬元 12 同上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40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二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2 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七九○八一○○四六六○七○號)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3 Sony廠牌、型號Xperia 5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四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但非供本案聯絡所用,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戶名為被告配偶吳承駿,帳號詳卷) 非本案所用,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現金新臺幣5,6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2024-11-07

PCDM-111-金訴-1570-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淳凱 張永靖 邱銘彥 林冠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淳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張永靖犯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三、邱銘彥犯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四、林冠廷犯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林東暉犯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林東暉於民國111年9月 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順」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紀 淳凱等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均詳後述),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 、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財物(交 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林冠廷前往收取 上開財物後,再轉交與林東暉(林冠廷收取財物之時間、地 點,詳見附表一編號1、4「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 點」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指派紀淳凱向林東暉收取各 次詐得所得,再上繳與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2「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交付之 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林冠廷前 往收取上開財物後(林冠廷收取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 表一編號2「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欄所示) ,林冠廷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 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 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 後(林冠廷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 2「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林東暉 ,再由林東暉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以上繳詐欺集團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㈢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交付之 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指派邱銘彥前往收取上開財 物後(邱銘彥收取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一編號3「 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欄所示),邱銘彥再持 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 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 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得款後(邱銘彥提 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3「被告提領 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張永靖,再由張永靖 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㈣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 之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 ,復由詐欺集團指派邱銘彥前往收取上開財物後(邱銘彥收 取財物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一編號5「車手拿取被害人 財物之時間、地點」欄所示),邱銘彥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 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得款後(邱銘彥提領款項之帳戶、 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 額」欄所示),轉交與張永靖,再由張永靖將上開詐欺得款 轉交與紀淳凱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 、林東暉等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紀淳凱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面交收款或提領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交 付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邱銘彥、林冠廷,或再由被告邱銘 彥、林冠廷持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款項後,分別轉交與被告張永靖、林東暉,再交與被告紀 淳凱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紀淳凱等5人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 未親自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紀淳凱等5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淳凱等5人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紀淳凱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 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 何者有利於被告紀淳凱等5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紀淳凱等5人,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紀淳凱等 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詳後述), 該項修正對被告紀淳凱等5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紀淳凱等5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紀淳凱等5人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 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為,分別涉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  ㈢又起訴書雖就被告紀淳凱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犯行;被 告張永靖、邱銘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東暉 、林冠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未就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行,與其等各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紀淳凱等5人諭知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礙被告被告紀淳凱等5人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另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紀淳凱、張 永靖、邱銘彥附表一編號5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 查,依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詐欺集團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麗華施以詐術,自 不能逕認其等附表一編號5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紀淳凱、林冠廷、林東暉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 示犯行;被告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3 、5所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5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 表二「從一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  ㈦被告紀淳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冠廷、林東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紀淳凱等5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紀淳凱等5人針對其等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 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原本均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然因本案被告紀淳凱等5人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 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紀淳凱等5人之量刑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紀淳凱等5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或提領款項,並層層 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紀淳凱、張永靖、林冠廷於本院 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陳坤龍、蔡宏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紀淳凱等5人均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暨審酌其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或財物之價值、被告紀淳凱等5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紀淳凱等5人所為之犯行,均係其等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等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紀淳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被 告張永靖、邱銘彥所犯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被告林冠 廷、林東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紀淳凱等5人為本案各次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紀淳凱等5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林冠廷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永靖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林東暉所有,供被告林冠廷、張永靖、林東 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林冠廷、張永靖、林 東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分屬供被告林冠廷、林東暉 犯附表一編號1至2、4各罪所用之物、被告張永靖附表一編 號3、5各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固 係供被告林冠廷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 一般洗錢犯行使用,然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該帳戶經告訴 人陳素芬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林東暉於111 年1月1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張永靖、邱銘彥、林冠廷、林東暉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  ⒈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等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 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在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邱銘彥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銘 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 ,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 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 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邱銘彥在附表一編 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⒊被告張永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05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 被告張永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 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 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張永靖在 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淳凱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紀淳 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紀淳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就被告紀淳凱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有罪在案(繫屬法院 時間:112年4月21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則係於112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 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是被告紀淳 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提起公訴,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本 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紀淳凱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車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 陳坤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佯裝調查局人員向陳坤龍詐稱帳戶款項有問題,須進行調查云云,致陳坤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 林冠廷於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陳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佯裝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向陳素芬詐稱電信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須交付資產云云,致陳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燕巢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 林冠廷於111年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燕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向陳素芬收取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燕巢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8萬元,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燕巢區農會帳戶) 林冠廷於111年1月17日提領2萬元(4筆) (土地銀行帳戶) 林冠廷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2時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林冠廷於111年1月17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蔡宏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佯裝健保局人員、員警向蔡宏彬詐稱因健保卡遭盜用,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資產云云,致蔡宏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 邱銘彥於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停放於蔡宏彬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蔡宏彬放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蔡宏彬郵局帳戶) 邱銘彥於111年1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林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健保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向林瑞珍詐稱醫療費用未繳,且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資產云云,致林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47萬元及金飾1批 林冠廷於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林瑞珍屏東市住處向林瑞珍拿取現金新臺幣47萬元及首飾1批(價值新臺幣2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被害人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佯裝電信客服人員向林麗華詐稱積欠電話費用,須監管資產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邱銘彥於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停放於林麗華屏東縣崁頂鄉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取林麗華放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持提款卡提領右列之款項。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邱銘彥於111年1月22 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8,000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被告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犯罪事實一 紀淳凱 林冠廷 林東暉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二 紀淳凱 林冠廷 林東暉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3 犯罪事實三 紀淳凱 張永靖 邱銘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4 犯罪事實四 紀淳凱 林冠廷 林東暉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同上 5 犯罪事實五 紀淳凱 張永靖 邱銘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燕巢區農會帳戶提款卡1張 林冠廷 2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林冠廷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6) 林冠廷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6S) 張永靖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8PLUS) 林東暉

2024-11-06

KSDM-112-審金訴-953-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陸 佰元、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CHAN CHI FUNG(中文名:鄭治峰;下稱鄭治峰)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台灣走透透-①」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奶龍」(下稱「小奶龍」)、「西天取金」(下稱 「西天取金」)、「齊天大聖」(下稱「齊天大聖」)、「 正百大」(下稱「正百大」)、「AEL Paul老板」(下稱「 Paul老板」)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 作,約定此行前往臺灣完成任務即可獲得報酬1萬馬幣,「P aul老板」並寄送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予鄭治峰作為工作 機。鄭治峰與「小奶龍」、「西天取金」、「齊天大聖」、 「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3分許起,接續冒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林士弘、朱政剛檢察官名義,透過 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家惠,向郭家惠佯稱:其帳戶涉 及詐欺案件,須清查財產,交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監管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 地檢署」公印文1枚)照片影像及偽造之「陳國龍一案查緝 名單」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 )照片影像予郭家惠以取信郭家惠,嗣郭家惠因查覺有異, 報警後再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翌 (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菜寮店面交款項;而鄭治峰於113年8月9日6時49 分許入境臺灣後,「齊天大聖」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 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公文書電子檔予鄭治峰,由鄭治峰自行前往超商印出而 共同偽造公文書,鄭治峰旋再依「正百大」指示,於113年8 月9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菜寮店與郭家惠碰面,向郭家惠佯稱其受朱檢指 示前來收取10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郭家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郭家惠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俟郭家惠將10萬元真鈔及90萬元假 鈔交予鄭治峰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現金10萬元(已發還郭家惠)、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現金11,600元。 二、案經郭家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治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偽造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交付之偽造「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照片、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正百 大」、「台灣走透透-①」群組、「Paul老板」、「Kent ng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5至17、22至48、52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 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先予敘明。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所謂公 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 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 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 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 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陳國龍一案查緝名單」,其上印有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印文,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 印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 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 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 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 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 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 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 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自 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等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㈢又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予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與「小奶龍」、「西天取金」、「齊天大聖」、「正 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 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段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 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㈦被告與「台灣走透透-①」群組之「小奶龍」、「西天取金」 、「齊天大聖」、「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 異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 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 詐得財物,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擔任 銀行經理、需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 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 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 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 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 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 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 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 ,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 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 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宣告刑應受 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各罪 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始符 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就重罪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非未遂,其法定刑範圍 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 係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扣案之現金 11,600元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來臺食衣 住行使用,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1張,則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即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陳國龍一 案查緝名單」,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 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並 未收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訴-774-202411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鈞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丞鈞於民國110年5、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于永義」、「依諾」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張丞鈞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 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之「車手」之工 作。張丞鈞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起,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名義, 撥打電話向吳○○佯稱:因涉嫌詐騙案件,需將現金交出來查 扣保管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由吳○○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現金後,將45萬元現金及大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依詐欺集團 指示,放置於嘉義縣○○鎮○○○000號空屋前鐵捲門旁,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張丞鈞前往該處拿取45萬元現金及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紙條等物後,再由張丞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 、時間、地點,持吳○○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使該ATM辨識 系統誤判張丞鈞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吳○○上開郵局內共 計45萬元之款項後,先於110年6月4日下午1時10分,在嘉義 縣大林鎮火車站內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暱稱「 依諾」之成年男子,復於11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 松竹火車站交付30萬元予暱稱「依諾」之成年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吳○○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之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張丞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5062號卷【下稱警 卷】第1至3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下稱偵卷】 第50至5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至130頁、第271至274頁、第339頁、第351頁),核與 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 第15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嘉義縣○○鎮○○○000號、000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自動 櫃員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張○○0000000000)、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7月6日觔斗雲字第1100706-02號函、車內照片、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張、吳○○郵局、農會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 告張丞鈞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2年12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41584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2080706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 816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26952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 頁、第34頁正面及背面、第37至40頁、第40至42頁、第43至 44頁、第45頁、第46至48頁、第49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 第155至158頁、第169至182頁、第281至284頁、第285頁) ,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暱稱「依諾」之人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 以此作為本案論罪依據。  ⑶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 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 之依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符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惟新修正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所為之多 次提領行為,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上揭郵局帳戶內存款所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 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暱稱「于永義 」、「依諾」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查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承辦員警張○○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告訴人在110年7月3日向民雄分局報案 ,我們作完筆錄後立即調閱監視器,發現在110年6月4日中 午12時31分許有一台000-0000號的計程車前來向告訴人取款 ,經向計程車行調閱紀錄後發現該叫車人的手機號碼是0000 000000,該門號的申登人身份為張○○,我們在110年7月7日 時比對其相關親友,發現其養子即被告張丞鈞與張○○住址相 同,且與監視器的影像相符,後續透過全國打詐群組比對, 高雄市仁武分局也表示有相同案件,因當時正處於疫情期間 ,我們分局案件比較多,高雄市仁武分局先執行在110年7月 19日帶同被告到案,我們分局才於111年1月17日通知被告到 案,被告到案做警詢筆錄時,就有坦承犯行,提款機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我們是在110年7月7日那天就確定影像,當天我 們就向計程車行調閱資料,當天就調到計程車的搭車紀錄, 0000000000門號的申登人資料是110年7月6日投單,當天就 查出申登人是張○○,7月7日查到張○○的親友資料,也是在7 月7日比對出被告身型與郵局提供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身型 相似,仁武分局對被告之警詢筆錄是7月19日,我們分局與 仁武分局在7月7日就已經確認被告的身份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57頁),且有證人張○○當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至368頁 ),而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已載明:「(2021年7月7日 )學長是張丞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是本件民雄 分局確實於110年7月7日即已查悉被告為本件取款及領款之 車手無疑。雖辯護人因被告有於110年8月1日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而主張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326952號函之記載,被告雖於其母親陪同 下於110年7月下旬至該隊陳述曾於嘉義大林地區擔任車手之 事實,但因無法確知取款地點及被害人資料,該隊經蒐證後 係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該隊製作筆錄等節(見本院卷 第285頁),是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 述及製作筆錄之時間,顯然均晚於110年7月7日民雄分局查 悉被告身份之時,是本件民雄分局承辦員警業已於110年7月 7日,即已有合理懷疑,甚至查悉被告上揭犯嫌,當無自首 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然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又被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 手,卻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於 臺南、高雄、橋頭等法院亦有相同之從事詐欺車手案件,業 經判決有罪,再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 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而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意旨所稱 被告年輕識淺、家中經濟不佳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 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及程度較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 遭騙金額,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未婚尚無子女,入 監前因在臺南唸書故於臺南租屋獨居,休假中會返回臺中與 家人(父母、弟妹)同住,經濟狀況持平,無負債,身體狀 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之5%至10%等語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6頁),而本件被告先於110年6 月4日向告訴人拿取45萬元,再於同日及同年月5日、6日以 告訴人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共計提領45萬元,總計為90萬元, 是被告本件之報酬應為4萬5,000元(90萬元×5%),又該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06/04 12:55:30 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2 110/06/04 12:56:30 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3 110/06/04 12:57:34 3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4 110/06/05 11:08:48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5 110/06/05 11:10:30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6 110/06/05 11:30:46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7 110/06/05 11:33:19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8 110/06/06/ 01:21:22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9 110/06/06 01:25:12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0 110/06/06 01:26:30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 110/06/06 01:27:46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2024-11-05

CYDM-112-金訴-311-20241105-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蓉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杜燕蓉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燕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係事實上一罪 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 Ward Lin』之人」,補充為「暱稱『Ward Lin』、『Alice』、『 林主任』之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2行「再將提領」,補充為「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提 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另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附件二公訴所指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明確,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 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Alice」、「林主任 」、「李吉田」、「方宗聖」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方 式(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113年10月8日 陳報之和解書),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萬6 ,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 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Ward Lin」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莊坤山之配偶,並佯裝為其女兒,且謊稱貸款需 用錢等語,致莊坤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下 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杜燕蓉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銀行各提領40萬 元、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莊坤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山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向銀行人員表示「領錢的用途,要拿回家裡,家裡要用」等情。 二、被告杜燕蓉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更遑論協助提款;被告案發時45歲 ,從事過多年會計工作,且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未依循一般借貸流 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協助其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 事宜,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目的是包裝金流、 美化帳戶,且被告提款過程中亦有規避銀行防詐、洗錢程序 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杜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Ward Lin」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部分案件與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案件係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 」、「方宗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李吉田」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杜燕蓉再依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並交付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星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李 吉田」、「方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賴金星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星,並佯裝為檢警,且謊稱偵查不公開須配合調查等語,致賴金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9分 55萬6,5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21分、27分許,各提領42萬元、13萬6,000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123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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