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杜沛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威成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八號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肆拾萬 捌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杜沛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沛英前遭詐騙,因而先後匯款新臺 幣(下同)72萬元、90萬元至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本案查 獲後,玉山銀行已將部分款項匯回予聲請人,請將餘款即本 案扣案之款項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18日,依序匯款72萬元、90萬元至不知情之 賴韋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而賴韋嘉於112年5月17日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聲請人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2萬元並 交予指定之身分不詳男子後,發現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賴威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向賴韋嘉收取其於同日稍早自玉山銀行帳戶 內提領之24萬8000元(其中15萬元係直接從玉山銀行帳戶領 出,其餘款項係先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連線 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並當場扣得上開贓款24萬8000元,而後賴韋嘉又提領15萬28 85元(賴韋嘉先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郵局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交予警方查扣(合計40 萬885元)等情,業據本案被告賴威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且經證人杜沛英、賴韋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賴韋 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嘉 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 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觀之上開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聲請人 匯入90萬元之前,餘額僅有83元,且於賴韋嘉陸續將聲請人 上開匯入之90萬元提領或轉帳至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至餘額 剩49萬9038元(此部分餘款已由玉山商業銀行匯還予聲請人 )之過程中,亦未有其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佐以證人賴 韋嘉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18日所提領交予警方查扣之 40萬885元,均係提領自聲請人上開匯入之90萬元,足認本 案扣案之現金40萬885元,確係聲請人遭詐騙後匯入賴韋嘉 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屬贓物無疑,而本案又查無第三人 就上開扣案之40萬885元現金主張權利,則在本案被告賴威 成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 決判處罪刑之情況下,顯無再行留存上開40萬885元現金之 必要,參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同意本院將上開扣案 之40萬885元現金發還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13年6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發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10

CHDM-113-聲-125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陳惠鈴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鈴因被告蔡騰緯等人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案件中遭扣押之證物iPhone 14 Pro Max 手機乙支,因本案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蔡騰緯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分別判 決在案,因檢察官及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相關卷證已於113 年12月3日移送於上級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46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刑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 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 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現正審理案件之法院聲請,從而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284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胡同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承家等人涉犯賭博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0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0558號)准予發還胡同勵。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 物如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訴訟 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胡同勵因被告游承家等人涉犯賭博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68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6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9月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遭員警搜 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68號卷一第135至143、34 4頁),而前開扣押物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贓物庫保管(保管 字號: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0558號),有此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卷第19頁)。又聲請 人涉犯賭博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聲請人所 獲得之不法利益,亦無足認定係屬賭檯上之賭資,自無從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此部分爰不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等節,有此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從而, 檢察官既未認定聲請人遭扣案之款項12,600元,與被告游承 家等人涉犯賭博犯行有何關聯,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扣案款項與本案有何關涉而可為證據或屬得沒收 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YDM-113-聲-3638-202412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發還古秀圓。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宥廷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112年9月17日 員警劉珮瑜職務報告」、「證人劉珮瑜於審理時之證述」、 「古秀圓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詹雅蕙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古秀圓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 第68頁至第75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 第163頁、訴字卷三第62頁、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主觀構成要件 並未自白,應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 分工地位,以及被告前案紀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學歷、職 業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2頁),應依 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 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  ㈢發還扣押物  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 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⒉扣案之現金48萬元,乃告訴人古秀圓受騙而由被告提領之贓 款,本應歸還古秀圓,依上述說明,得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 併諭知發還即可,毋庸先迂迴地宣告沒收,再由檢察官於執 行時以命令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得上訴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4-12-09

TYDM-112-金訴-860-20241209-2

竹北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裕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竹北 簡字第2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13 Pro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彭 裕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判決 ,惟判決中就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扣押之APPLE iPhone13 Pro 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3 月13日在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警員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 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460號卷第12頁至 第14頁)。嗣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判決,上開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13 Pr o1支(含SIM卡1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04號),因與本 案無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是該等扣押物既非聲請人因犯罪 所得或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 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此外,本院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復查無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所載得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06

CPEM-113-竹北聲-1-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紫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志銘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9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I PAD平板電腦壹臺應發還予詹紫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銘侵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詹紫瑀之遺失物,經警方扣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I PAD 平板電腦1台,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77號案件起訴,現以113年度易字第590號案件 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經警扣得之黑色側背包 1個、I PAD平板電腦1台為告訴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黑色側背包1個、I PAD平板電腦1台 顯屬被告犯本案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四、本案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I PAD平板電腦1台上既屬贓物 ,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核無留 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應裁定發還予告訴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01-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佑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 行動電話1具暫行發還傅佑龍,並應負 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佑龍(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iPhone 14 ProMax手機目前遭扣押在案,茲因無再行留存扣 押或沒收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 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 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 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 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 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具,因檢察官並 未以該行動電話或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該行動電 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且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決在案, 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再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惟 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仍可上訴聲請沒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4

KSDM-113-聲-2329-202412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至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至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鋼材拾壹支發還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 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 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被告已 將本案鋼材搬運至其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上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7 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6頁),是 被告既已將上開鋼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應可認其已破壞 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其竊盜犯行即 已既遂。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性交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素行非 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經濟壓力,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前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 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鋼材11支,係被告竊得告訴 人甲○○所管領之物品,迄未發還告訴人,茲因本案已無留存 該扣押物之必要,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爰不待告訴人請求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高至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至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265號自小貨車進入花蓮縣○○市○ ○路0段0號碾米廠內,徒手竊取齊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寄放該處由甲○○管領之鋼材11支(價值新台幣5萬元),嗣 經碾米廠人員發覺報警當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至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4-12-04

HLDM-113-花簡-23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樺韋妨害自由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OPPO Reno8 5G手機各壹支及提 款卡肆張,應發還陳樺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樺韋前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2萬元、iPhone 14 PROMAX手機、OPPO Reno8 5G 手機各1支及提款卡4張,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 認定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明示僅就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已不在法院審 判範圍。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又無留存之必要,應予 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警方扣押現金52萬 元、iPhone 14 PROMAX手機、OPPO Reno8 5G手機各1支及提 款卡4張(即起訴書附表九:扣押物清單編號4、6、8、10所 示之扣押物),惟法院認上開扣押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而 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而該案件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25342、25559、 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217、219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書各在卷可稽。上開扣押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OPPO Reno8 5G手機各1支及提款卡4張既與 本案犯罪無關,未經諭知沒收,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押之 現金雖未據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惟聲請人經士林地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聲請人因本案犯罪經多位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 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等)聲請人應連帶賠償告訴 人,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扣押之現金仍有留存、繼續 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710-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80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發還蔡依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依璇(下稱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 ,惟聲請人於調查筆錄說明該等物品皆為個人使用,與金峯 公司無關連,且為其生活所必需,有取回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被警方查扣1台筆電、2支 手機是否為你所有?)扣案之筆電與iPhone12ProMax是我個 人所有,沒有用在本件工作上等語(本院780卷二第130頁) 。且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 12年度訴字第780號、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尚未確定 ,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天峰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ACER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電源線) 1台

2024-12-02

PCDM-113-聲-1192-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