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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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姜維杰 陳芳昱 陳政宇 劉鴻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16781、16797、 16798、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下或 稱上訴人4人)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其等共同犯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並對姜維杰、陳芳昱(下 或稱姜維杰等2人)宣告沒收後,姜維杰等2人均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陳政宇、劉鴻安(下或稱陳政宇等2人) 則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分, 維持均論處其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㈡就姜維 杰等2人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姜維杰等2人所處之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 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陳政宇等2 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僅係幫助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㈡就姜維杰等2人部分,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李政澔配偶嚴玉鑫、同案被告劉威廷 、李政澔、劉鴻安之證述、陳政宇之部分供述、卷附李政澔 ○○市○區○○路000號00樓之7住處(下稱李政澔住處)電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郭育松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李政 澔與陳芳昱微信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政宇確有 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並敘明:劉鴻安依李政澔指示駕車 與陳政宇至預先準備強盜作案工具西瓜刀之陳芳昱住處,搭 載陳芳昱前往李政澔住處,其等均見陳芳昱攜西瓜刀上車, 並將西瓜刀帶到李政澔住處。陳政宇等2人與劉威廷、李政 澔、陳芳昱在李政澔住處客廳討論強盜細節及注意事項後, 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出發。姜維杰等2人駕車前往○○市○區○○街 000巷之公兒23停車場(下稱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為 ,劉鴻安則駕車搭載陳政宇、李政澔、劉威廷在該停車場附 近把風接應,事後陳政宇與李政澔等人共同朋分強盜所得財 物。陳政宇等2人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就加重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政宇提出之 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政宇 否認犯加重強盜罪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係由李 政澔、劉威廷、陳芳昱及姜維杰商討決定行搶計畫、手段及 贓款之分配,陳政宇偶然在場,不知細節,亦未參與討論。 且搶人有可能係搶奪,其既未看到刀械,主觀上無法預見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陳芳昱所為已逾越陳政宇預見範圍,陳 政宇僅成立幫助搶奪罪。又陳政宇無自己犯罪之意,與李政 澔等人間亦無實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姜維杰等2 人至現場實行強盜時,劉鴻安在距現場約有180至200公尺之 上坡路段停車,無法看到現場狀況。陳政宇僅搭車一同前往 ,未受分派任務,李政澔亦未要求陳政宇查看、回報現場動 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陳政宇客觀上並無把風或接應之行 為分擔。況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時,並不知劉鴻安駕車前 來附近。劉鴻安等人亦未駕車緊跟姜維杰等2人,無從得知 現場狀況,無法發揮把風、接應作用。陳政宇對本案犯罪過 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 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   ㈡陳政宇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護意旨,另以:劉威廷、姜維杰 均未指證其在李政澔住處有參與討論,李政澔、陳芳昱並證 稱其未參與討論。劉威廷、嚴玉鑫之證詞,僅能確認現場有 討論毒品交易。其一同前往搭載陳芳昱前,未曾見過陳芳昱 ,之後在李政澔住處客廳看電視、玩手機,僅依稀聽聞要去 搶人,並不知行搶細節,亦未過問,且全程未看到刀械。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已逾越其可能預見之範圍,其與李政澔 等人不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成立幫助搶奪。又依其提 出之地圖,劉鴻安停車地點距公兒23停車場有200公尺。另 由姜維杰等2人及劉鴻安之證述,可知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 前並不知李政澔等人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至附近,劉鴻 安在停車位置亦看不到行搶經過。李政澔亦未要求其查看、 回報現場動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縱李政澔曾以微信提醒 陳芳昱「注意安全,我在你們附近幫你顧安全」,然李政澔 已搭證人力暉政所駕駛之小客車離開,無證據足證李政澔有 在車上告知其上述訊息。其無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本 案犯罪過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其與同案被 告徐承傼均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可見2人參與之程度 類似,原判決既認徐承傼為幫助犯,卻認其為加重強盜罪之 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劉威廷、姜維杰、李政 澔、陳芳昱、劉鴻安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 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李政澔確有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 至公兒23停車場附近,無論力暉政當日曾否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離開,均不影響陳政宇參與把風、 接應之認定。至陳政宇與徐承傼同分得3千元,此與2人係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並無必然相關。陳政宇其餘所述,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 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 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 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陳政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本 件僅姜維杰等2人在現場實行強盜行為,其餘共犯均未在現 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不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 罪等語。惟查:陳政宇等人雖未在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 為,然係在該停車場附近把風接應,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執 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 查,應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後,始得為之,旨在避免與犯罪 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原審審判長 係於審判期日訊問劉鴻安被訴事實後,始詢問檢察官、劉鴻 安及其辯護人對科刑資料(含有關犯罪事實及其他一般情狀 之科刑資料)之意見,劉鴻安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 」且於科刑範圍辯論時,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均未聲明 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劉鴻安上訴意旨以:原審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時,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 疇之資料及單純科刑情狀事實,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即進行本 案之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之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 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姜維杰上訴意旨以: 其非主謀,因年輕思慮不周受劉威廷利用。其僅駕車搭載陳 芳昱前往現場,並未攻擊被害人郭育松、吳宗祐。且於偵查 中供出陳芳昱,並與被害人和解。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陳芳 昱上訴意旨以:其非主謀,因涉世未深且父親開刀急需用錢 ,遭李政澔矇騙,誤以為係代人討債而犯案。又其為中學夜 間部學生,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 提供犯罪實質幫助,屬邊緣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非不可教化。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足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等語。姜維杰、陳 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所犯加重強盜罪,以其等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姜維杰上訴意旨以:其到案後即供出並指認陳芳昱,且未 傷害被害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較陳芳昱為低。其犯後態度 較陳芳昱為佳,惡性亦較陳芳昱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竟 量處其與陳芳昱相同刑期,不但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陳芳昱上訴意 旨以:李政澔對其謊稱係代人討債,命令其參與本案。原審 竟量處其與主謀李政澔相同刑期,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且於 偵查中自白,原審量刑部分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非僅憑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陳芳昱 、李政澔之量刑輕重,依序指摘原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量 刑之裁量違法。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 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八、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陳 政宇經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前已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誤。 陳政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其緩刑,有所違誤,此一指 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3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紀亮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亮維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刑 (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雖坦承有坐在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左側,但當時是 因為A女已經喝醉,講話不清楚又很小聲,上訴人為了聽清 楚A女在說什麼,所以才會靠近A女。且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 影檔案所見,並未顯示上訴人有乘機猥褻之犯行。原判決係 認定於畫面時間3時6分20秒A女遭上訴人遮擋後,上訴人可 能於此時對A女猥褻;惟於3時6分20秒至3時8分之間,上訴 人接過A女手提包且背於左肩,並將A女橫抱起身,足見上訴 人遮擋A女之時間前後可能不到1秒,上訴人如何能在如此短 時間內猥褻A女?且上訴人當時是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 顯然無法從後面抱著A女而對其猥褻,足見前揭監視錄影檔 案自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有緊密 接觸A女身體之舉,遽認A女在長椅上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 及下體,已違反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認定A女恢復意識後,即從上訴人之「公主抱」中掙 脫,並大聲呼救,上訴人始鬆手等節。惟依原判決引用之卷 內資料,並無有關A女大聲呼救之情。原判決另謂A女於長椅 處時,雖未立即反抗上訴人、向路人或B男(姓名詳卷)求 救等情。就A女於案發後究竟有無求救,前後認定亦屬有異 。且A女在當下未向B男及路人陳述其遭上訴人猥褻之事,其 行為反應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僅憑A女前述掙脫、呼救 等身體及情緒反應,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說明:A女在上訴人鬆手後,已對在場之他人求援,上 訴人怕東窗事發,因此假稱與A女認識,並帶同B男找A女等 語。然上訴人不認識B男,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回 去找B男之舉動,僅徒增自己陷於被抓之風險,如何能因此 假裝其與B男相識?而卷附DNA鑑定結果,既未能檢出與上訴 人檢體相符之DNA型別,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 決未能斟酌上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 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本屬因人而異,並無固定之模式。事實審法 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 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3時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號前,先接近因酒醉而坐在路旁長 椅之A女,再以「公主抱」之方式,將陷於泥醉之A女抱離長 椅並快步離開,過程中因A女酒醒而掙脫,上訴人仍強行抓 住A女手腕,直至A女大聲呼救始鬆手等情;佐以A女之證述 、A女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並說明:⒈關於 本案發生時點、位置、上訴人如何接近A女及猥褻行為態樣 等情,A女始終陳述一致,非可因A女就案發當日飲酒數量之 證述未盡相符,即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不可信。又 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在上訴人以「公主抱」 將A女抱離長椅並快步離去前,上訴人先坐在A女左側,而後 於數分鐘內,上訴人又分別以手觸碰A女頭部、以身體靠向A 女、以右手攬住A女肩膀及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惟上訴 人與A女既不相識,A女當時又因酒醉坐在長椅上,上訴人竟 有前述無端緊密接觸A女身體之舉,足徵A女所陳其在長椅上 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及下體等情屬實。且A女遭上訴人「 公主抱」並快步離開長椅後,A女才恢復意識,此時A女隨即 用力掙脫、大聲呼救,亦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亟欲逃離加 害人並求救之行為反應相符,自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⒉依A女所述,其在較為清醒而掙脫上訴人之「公主抱」 後,當下只想擺脫並遠離上訴人,遂大聲呼救並伺機對上訴 人錄影蒐證,惟未立即向B男或路人揭發上訴人之犯行或報 警處理,其行為反應核與常情無違。且A女於翌日凌晨1時53 分許,即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可見A女並無拖延報案。而 上訴人因A女大聲呼救而鬆手後,見A女向在場之他人求援, 為擔心東窗事發,因此假稱與A女認識,並帶B男一起過來找 A女,此經A女證述甚詳。縱使上訴人未立即逃逸或阻止A女 蒐證,仍無從逕認其並未乘機猥褻A女。⒊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所載,於畫面時間3時3分30秒至6分20秒間,當上訴人將A女 往後靠向長椅椅背之後,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遭上訴人遮擋, 以致無法看見上訴人是否從後方抱住A女;但上訴人始終無 法合理說明,其為何與素不相識之女子在深夜中身體緊鄰接 觸長達數分鐘之久。而DNA檢測鑑定結果,在A女上衣及內褲 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因無足資比對之檢體以致無法研判,仍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 並未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9頁)。核其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述: 我在掙脫上訴人後,有向4名路人表示我不認識上訴人,可 否救我等語(見軍偵公開卷第106頁,第一審公開卷第166頁 );上訴人亦肯認A女當時有大聲呼救(見第一審公開卷第3 9頁)。則原判決認依A女用力掙脫並大聲呼救之行為反應, 作為補強A女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又依 原判決之認定,A女坐在路旁長椅期間,因當時酒醉尚未清 醒,致其對於上訴人之猥褻未能及時反抗;惟於上訴人將A 女從長椅抱起並移往他處時,A女業已恢復意識,隨即開始 掙脫、呼救。上開事件之發生時序先後有別,並無上訴意旨 所稱原判決關於A女求救與否前後認定歧異之情形。再依第 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於畫面時間3時3分30秒至6 分20秒間,A女曾將其上半身向前傾斜,並維持該姿勢約30 秒,上訴人乃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其後A女再次遭上訴 人所遮擋(見第一審公開卷第73頁),並未記載監視器拍攝 角度遭上訴人身形遮擋之時間僅歷時約1秒。亦即,前揭勘 驗內容僅敘及該段期間內上訴人與A女之互動情形,並未具 體敘明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擋住監視器視角致無法拍攝A女 ,及上訴人遮擋期間延續之久暫,原判決亦從未認定上訴人 係在當日凌晨3時6分20秒後始對A女猥褻。上訴意旨率謂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在當日凌晨3時6分20秒後對A女猥褻,並 主張上訴人不可能於不到1秒內完成前述猥褻行為等語,顯 係不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當時係坐在A女左 側之長椅上,時而將身體靠向A女,時而攬住A女肩膀,依其 等2人之身體緊密接觸程度,上訴人只須略加調整姿勢使A女 背向自己,即可自後環抱A女,尚非必須繞過長椅之椅背始 能為之。況上訴人與A女、B男均不相識,縱使A女飲酒至醉 而在長椅上喃喃自語,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無靠近A 女或接觸其身體之必要。上訴人於第一審雖稱:我是要將A 女及其友人送上計程車,讓他們安全回家(見第一審公開卷 第39頁);惟其於偵查中亦坦言:「我把那名女性抱走的時 候,那名男性的確不知道我把女生抱到哪裡」各等語(見軍 偵公開卷第124頁)。則上訴人如欲為A女、B男叫車返家, 理應於A女仍在長椅時即將B男喚醒,而非先將A女抱往B男所 不知悉之處所,更無須待A女掙脫後,始刻意找B男前來。原 判決合理推論上訴人於A女向路人求援後,因顧慮其犯行曝 光,故而假稱與A女認識,且帶B男過來找A女,難認有何違 誤。又原判決引用鑑定書,係在說明鑑定結果顯示A女之上 衣及內褲均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A女指訴遭男性撫摸胸部及 下體之猥褻過程相符(見原判決第9頁第14至23行);至於 該男性Y染色體之DNA-STR型別雖無法與上訴人比對,然此係 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以致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不能逕認已可完全排除上訴人涉案之 可能性。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反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原則,且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事實一㈠即乘機猥褻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事實一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 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0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趙采瑱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4、17139、17722、 17737、18696、18825、2023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之原審辯 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趙采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 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併諭知緩刑且 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刑(含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 理結果,以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相關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含所附「命上訴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 訴人所處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4、5 頁),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 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其因無力賠償始未與被 害人和解,且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女兒,應諭知緩刑等語,為 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 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 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睿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上訴人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 敘述第一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覃暄荇達成民 事上和解之意願,惟因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致未達成。爰請 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 請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至於上訴人另犯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60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劉光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0 、3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光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 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後,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行情節與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及 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述其 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法院量刑時,縱未逐一 列載衡酌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因購毒 者懇求始為本件犯行,目的並非圖賺取差額或分取毒品施用 ,且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不高,與一般中、大盤 之毒販相較,惡性顯屬輕微,又上訴人無販賣毒品前科,且 於偵查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說明前述有利量刑 事由何以不可採,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乃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謝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昱華之指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受損手機照片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 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見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均 拿出手機互拍,上訴人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拿走告訴人 右手所持之手機往地面丟,毀損手機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物品 罪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如何出 於對於其配偶、小孩隱私權及無故蒐集其配偶、小孩個人資 料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但上訴人防衛行為所採取 之手段如何顯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阻卻其行為全部之違法性等情。另就 上訴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犯行,所辯稱:伊將告訴人手 機摔地,係基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判決以伊未將告 訴人手機送交警方或報警竟加以毀損為由,認定伊之行為屬 防衛過當,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3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8、13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毅桓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8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 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過於苛重,違反平等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職業與生活狀況等相關有利 因素,量刑過重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吳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富雄有如其 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 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件第 一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於原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原審因而僅就本件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 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 其自金安興環保企業社收取一般廢棄物後進行分類以利後續 處理或可利用,仍屬合法之清除行為,指摘原判決論以非法 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於法有違等語,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核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2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可顯示周○○(即上訴人之大學同學 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孫○○之配偶,因涉及少年周△△〈民國95年5 月生,不揭露其全名,「周○○」為「少年周△△」之父〉,故 周○○、孫○○及少年周△△之姓名均併予遮掩,完整姓名、年籍 均詳卷)之影像,有周○○、孫○○從事雜淫活動之相關資料。 又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所登之孫○○、 周○○及少年周△△之姓名係已公開之資料。原判決未究明上情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 以及帳號「謝傳倫」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上開帳號臉書頁 面張貼事實欄所載內容貼文之網頁擷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前揭臉書帳號上之貼文中,提及告 訴人、被害人周○○、少年周△△之姓名,以及告訴人默許周○○ 與許○○(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行為、少年周△△要稱 呼許○○為「大媽媽」等內容,瀏覽臉書者可藉告訴人、周○○ 、少年周△△之姓名連結,而識別「告訴人、周○○、少年周△△ 之家庭」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不詳之人背部按摩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面部 不清似為電腦黑白製圖之裸身畫面(亦無法看出是否性交) (見原審卷第117頁)及所指告訴人與他人雜交之相關事證 等,均非可合理相信上訴人前揭貼文內容為真實。而前揭上 訴人於其臉書帳號之貼文指摘、暗示告訴人、周○○之隱私,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其不當利用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個 人資料,不符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其等利益之意圖甚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 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 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加重誹謗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 ,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30-202503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烱輝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AV000-A111095A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章烱輝(下稱章烱輝)與被告AV000-A1 1109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為男女朋友,告訴 人AV000-A1110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A 母 之女兒。章烱輝、A 母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章烱輝、A 母2人(下合稱被告2人)竟共同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A母假借神明濟公活佛名義向A女 表示須與章烱輝雙修(指性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0 時許,在A 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1樓房間內,由章烱輝 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A女報案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共 同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 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 爭保護令)暨所附章烱輝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 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A 女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章烱輝辯稱:我沒有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A母辯稱:我沒有跟A女說要跟章 烱輝發生性交行為作為修行方式,也不知道A女有沒有跟章 烱輝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我在 1樓房間裡,本來章烱輝跟媽媽在2樓媽媽房間裡,媽媽叫章 烱輝到我房間睡,我當時在睡覺,有聽到叔叔((指章烱輝 ,下同)開門進來的聲音,叔叔爬上我的床從背後抱著我, 我有往前移動想要掙脫他,但他又把我抓回去,開始親我, 把我叫起來摸遍我全身,把我身上衣物都脫下,他再自行脫 下全身衣物,他將生殖器放在我嘴巴旁跟我說「幫我舔」, 並將我的頭轉過去,我就幫他口交沒多久後,他說「來了」 ,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内抽插,都是我在下、他在上 的姿勢抽插到他射精在我體内,他沒有戴保險套,我那時月 經剛來,有墊衛生棉,他知道我月經來還是照用,事後他叫 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換他去洗,他洗完澡出來我叫他 上樓,他拒絕並在我房間睡,我就上樓去找媽媽,媽媽跟我 說章烱輝也不願意,是她叫章烱輝來我房間的,並問我有沒 有跟章烱輝做,我回她說有,她就說有就好等語(警卷第28 至30頁、第33頁);其於偵訊則稱:我跟章烱輝只有在111 年3月6日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因為媽媽說阿嬤陳○環在我隔 壁房間睡覺不要吵到她,所以我沒求救,但我是不願意的, 媽媽知道這件事,因為她說要在2樓房間直播、叫章烱輝下 來1樓,我被性侵結束後,上樓找媽媽她就結束直播了等語 (偵卷第57至29頁),於原審證述:我於111年3月5日有打 視訊聊天給前男友王識翔,我們接通後就把電話放著,章烱 輝是在這通視訊聊天期間性侵我,我不願意跟章烱輝發生關 係,我有掙扎但沒有出聲,因為怕吵醒隔壁房間的阿嬤,也 不希望王識翔知道,我被性侵結束後就上2樓媽媽房間幫忙 理貨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39至241頁、第245頁、第252至25 3頁)。是A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固始終指訴歷歷,然依 上開說明,A 女身為被害人之身分,其指訴縱無瑕疵可指, 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  ㈡本件章烱輝始終堅稱未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係於111年 3月1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驗傷採證,A 女除陰部一點鐘方向有輕微撕裂傷外,其餘部位無明顯外 傷,醫生並未予以採驗DNA或進行精蟲檢查等情,此有該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憑(置於密封卷),因上 開驗傷時間距案發日即111年3月6日已相隔10日,是該驗傷 診斷書無從作為不利章烱輝之認定。又A 女固稱A 母於案發 時在2樓房間內直播,要求章烱輝下樓至A 女房間與A 女性 交,A 女於遭性侵結束後上樓,當時A 母直播已結束,A 女 遂在A 母2樓房間內幫忙理貨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一致辯稱被告2人於案發期間始終在1樓客廳理貨,A母並稱 :當天很多貨到,我與章烱輝一直在1樓客廳理貨,並無直 播,因為沒辦法一邊理貨一邊直播,我直播是在自己2樓房 間等語(警卷第23頁、原審侵訴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62頁 )。觀之警方所拍A 女住家現場照片,可見1樓客廳處堆置 許多紙箱貨品,而2樓A 母房間內擺滿床、置物櫃、2張桌椅 、電扇等傢俱電器,並無放置貨品之空間(見密封卷),是 以被告2人所辯理貨地點在1樓客廳處而非2樓A 母房間,尚 非不可採信。再佐以章烱輝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即提及 其於3月6日凌晨在1樓客廳理貨時,曾遇陳○環起床上廁所( 警卷第10頁),此核與證人A 女外祖母陳○環於原審到庭證 述:我住在1樓房間,1樓有2間房,1間我住,另間A 女住, 我平日晚上都10點多睡,但晚上會起床上廁所很多次,我於 111年3月6日凌晨起床上廁所時,有見到被告2人在1樓客廳 弄東西等情相符(原審侵訴卷第265至268頁),是以被告2 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環之證詞,不論綜合或單獨判斷,均足 以彈劾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㈢觀諸王識翔與A 女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顯示「3月5日下午10時12分」王識翔致電A 女 語音通話22分鐘,「3月6日上午1時51分」A 女致電王識翔 視訊聊天3小時36分鐘,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原審侵訴卷 第119頁),而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操作被告2人手機測試,自 4時31分開始撥打,以章烱輝手機撥打臉書Messenger視訊通 話給A母,4時32分開始接通開始視訊,測試至4時35分止,A 母結束通話,顯示時間為4時35分,故顯示時間為結束通話 時間,此有原審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足憑(原審侵訴卷第 276頁),且A 女亦於原審證述「那個(指3月6日凌晨1時51 分)時間是我掛掉電話的時間」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53頁 ),可見A 女於111年3月5日晚間曾接聽王識翔臉書的Messe nger語音來電,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結束時長22分鐘的通話 ,A 女旋又撥打視訊聊天予王識翔,並於111年3月6日凌晨1 時51分結束時長為3小時36分通話(回推開始時間應為111年 3月5日晚間10時15分)。對照A 女於警詢中指訴遭性侵之時 間為111年3月6日0時許,於原審亦稱係在其與王識翔視訊聊 天尚未掛掉通話前之期間(警卷第28頁、原審侵訴卷第253 頁),然依王識翔於原審證述:A 女是我前女友,111年3月 6日這通視訊聊天是A 女打給我,我們當時是在曖昧期還沒 交往,通常是打了之後各自做各自的事,她打給我是掛著睡 覺,我不記得她的鏡頭有無打開,印象中沒看到對方畫面, 在這長達3小時36分的通話中,我沒有印象她跟我說什麼, 我差不多在2點左右睡著了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69至274頁 ),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進入其房間對其強制性交之期間, 正與王識翔進行視訊聊天,縱A 女鏡頭未開啟,然王識翔仍 可聽見對方聲音,苟確有發生A 女遭強制性交之事,何以A 女完全無發出任何聲響?又設若A 女刻意不出聲,然依A 女 所述遭性侵之經過,章烱輝於進入A 女房間後,曾把A 女叫 起來,並且曾對A 女說:「幫我舔」、「來了」等語,又於 性侵結束章烱輝叫A 女去洗澡,A 女與章烱輝輪流洗完澡後 ,A 女要求章烱輝上樓遭拒,A 女就自行上樓等情(警卷第 28至29頁),則可見A 女指訴章烱輝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有出 聲,於結束後雙方亦有對話,則何以王識翔完全未察覺動靜 ?如此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A 女指訴之真實性實值存疑。  ㈣檢察官固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 號緊急保護令事件、系爭保護令事件、110年度護字第249號 准予繼續安置事件之卷宗為證。查上開保護令、繼續安置雖 係以章烱輝於110年3月間起以濟公附身之名義要求A女與之 為性行為而核發,然並未認定章烱輝確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 。至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內所附之章烱輝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見該卷第30至36頁),雖章烱輝已收回大部分之發話訊息 ,然依A女對於章烱輝之答覆內容以及對話前後脈絡觀察, 暨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對話紀錄中說的那句「跟你那個應 該不會太久吧」的「那個」是指發生性關係,章烱輝到110 年5月24日之前的對話紀錄都收回是因為都有談到有關這件 事的內容,我在對話紀錄中一直有談到等18歲或滿18歲這些 事情,指的是我跟濟公師父說等18歲之後再發生性關係,但 他是說生日之前要有一次性關係,他說我修行進度太晚,要 快一點,堅持我在17歲之前要發生一次等語(原審侵訴卷第 231至235頁),可知章烱輝與A女確曾就A女是否要與章烱輝 發生性行為以進行修行為討論,然該等對話紀錄時間係發生 在110年4、5月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強制 性交罪之111年3月6日相隔將近1年,且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 約定在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性行為,難認可補強前揭A女 對被告2人之指述,是上開保護令及繼續安置事件卷內所附 資料,均不能佐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3月6日共 同強制性交犯行。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供之A女與A母於 110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307至325頁),雖可 見A母對於所謂神明指示A女需與章烱輝以性交方式進行雙修 一事知悉且不反對,然該對話紀錄發生時間與起訴書所指被 告2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相隔約10月,同不能用以證明被 告2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檢察官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章烱輝被 訴違反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查上開判決書之理由欄 固提及「被告(即章烱輝)甘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於111 年3月6日凌晨對告訴人(即A 女,下同)為乘機性交行為( 亦可能構成強制性交罪,由檢察官另案件偵辦中),已東窗 事發,為要求告訴人對社工說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而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至告訴人之住所教導告訴人如何 與社工應對,而未遠上址至少100公尺,致違反保護令」等 情(見該判決第2頁第21至25行),然上開判決書亦說明其 認定上情之依據,係「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73號(即本件檢察官起訴案號)卷核閱屬實」等 語(見該判決第2頁第26至27行),是以上開判決書之記載 ,實係參考本件偵查卷證之內容,尚難逕執上開判決書作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㈥檢察官又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 附之個案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等件為據(原審侵訴卷第125 至134頁、第179至214頁)。查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固 提及本案部分案情,然前揭記載所憑之依據乃A女之陳述, 故上開輔導報告及訪談紀錄與本案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乃累積證據而非得用以佐證A女證述 之補強證據,無從補強A女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  ㈦至高雄市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扣案物避孕藥1盒(已用掉14顆,剩餘14顆)部分 ,固可證明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女住處執行搜索 ,有扣得避孕藥1盒,且依A女及A母陳述(警卷第16、17、21 、30頁),該避孕藥之服用者為A女、提供者為A母。而針針 對A 母提供避孕藥之緣由,A女於警詢時證稱:媽媽在2月底 、3月初,拿避孕藥給我,要我1天吃1顆,我吃到111年3月1 3日共吃了14顆等語(警卷第30頁);偵訊時證稱:媽媽要我 跟章烱輝發生關係,章烱輝雖然有結紮,但怕他有漏精,怕 我懷孕,所以去買避孕藥給我吃等語(偵卷第38頁),然章烱 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結紮,亦否認曾向A 母表示有結紮等 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A母則稱:我會買避孕藥給A女 吃,是因為A女跟我說她有跟男生發生性行為,我怕她懷孕 才買的等語(警卷第16頁),考量A母為A女之母,其提供避孕 藥供A女服用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此逕認A 母有勸說A 女與章烱輝為性交,更遑論依此證明章烱輝和A女有過性交 行為,是本件扣案物避孕藥一盒尚難用以佐證被告2人有對A 女共同犯本案強制性交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被訴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 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不能證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章烱輝被訴違反保護令之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自無庸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10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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