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姜維杰
陳芳昱
陳政宇
劉鴻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16781、16797、
16798、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下或
稱上訴人4人)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其等共同犯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並對姜維杰、陳芳昱(下
或稱姜維杰等2人)宣告沒收後,姜維杰等2人均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陳政宇、劉鴻安(下或稱陳政宇等2人)
則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分,
維持均論處其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㈡就姜維
杰等2人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姜維杰等2人所處之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
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陳政宇等2
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僅係幫助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㈡就姜維杰等2人部分,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李政澔配偶嚴玉鑫、同案被告劉威廷
、李政澔、劉鴻安之證述、陳政宇之部分供述、卷附李政澔
○○市○區○○路000號00樓之7住處(下稱李政澔住處)電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郭育松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李政
澔與陳芳昱微信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政宇確有
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並敘明:劉鴻安依李政澔指示駕車
與陳政宇至預先準備強盜作案工具西瓜刀之陳芳昱住處,搭
載陳芳昱前往李政澔住處,其等均見陳芳昱攜西瓜刀上車,
並將西瓜刀帶到李政澔住處。陳政宇等2人與劉威廷、李政
澔、陳芳昱在李政澔住處客廳討論強盜細節及注意事項後,
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出發。姜維杰等2人駕車前往○○市○區○○街
000巷之公兒23停車場(下稱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為
,劉鴻安則駕車搭載陳政宇、李政澔、劉威廷在該停車場附
近把風接應,事後陳政宇與李政澔等人共同朋分強盜所得財
物。陳政宇等2人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就加重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政宇提出之
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政宇
否認犯加重強盜罪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係由李
政澔、劉威廷、陳芳昱及姜維杰商討決定行搶計畫、手段及
贓款之分配,陳政宇偶然在場,不知細節,亦未參與討論。
且搶人有可能係搶奪,其既未看到刀械,主觀上無法預見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陳芳昱所為已逾越陳政宇預見範圍,陳
政宇僅成立幫助搶奪罪。又陳政宇無自己犯罪之意,與李政
澔等人間亦無實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姜維杰等2
人至現場實行強盜時,劉鴻安在距現場約有180至200公尺之
上坡路段停車,無法看到現場狀況。陳政宇僅搭車一同前往
,未受分派任務,李政澔亦未要求陳政宇查看、回報現場動
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陳政宇客觀上並無把風或接應之行
為分擔。況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時,並不知劉鴻安駕車前
來附近。劉鴻安等人亦未駕車緊跟姜維杰等2人,無從得知
現場狀況,無法發揮把風、接應作用。陳政宇對本案犯罪過
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
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
㈡陳政宇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護意旨,另以:劉威廷、姜維杰
均未指證其在李政澔住處有參與討論,李政澔、陳芳昱並證
稱其未參與討論。劉威廷、嚴玉鑫之證詞,僅能確認現場有
討論毒品交易。其一同前往搭載陳芳昱前,未曾見過陳芳昱
,之後在李政澔住處客廳看電視、玩手機,僅依稀聽聞要去
搶人,並不知行搶細節,亦未過問,且全程未看到刀械。陳
芳昱持西瓜刀行搶,已逾越其可能預見之範圍,其與李政澔
等人不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成立幫助搶奪。又依其提
出之地圖,劉鴻安停車地點距公兒23停車場有200公尺。另
由姜維杰等2人及劉鴻安之證述,可知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
前並不知李政澔等人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至附近,劉鴻
安在停車位置亦看不到行搶經過。李政澔亦未要求其查看、
回報現場動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縱李政澔曾以微信提醒
陳芳昱「注意安全,我在你們附近幫你顧安全」,然李政澔
已搭證人力暉政所駕駛之小客車離開,無證據足證李政澔有
在車上告知其上述訊息。其無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本
案犯罪過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其與同案被
告徐承傼均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可見2人參與之程度
類似,原判決既認徐承傼為幫助犯,卻認其為加重強盜罪之
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劉威廷、姜維杰、李政
澔、陳芳昱、劉鴻安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
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李政澔確有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
至公兒23停車場附近,無論力暉政當日曾否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離開,均不影響陳政宇參與把風、
接應之認定。至陳政宇與徐承傼同分得3千元,此與2人係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並無必然相關。陳政宇其餘所述,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
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
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
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陳政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本
件僅姜維杰等2人在現場實行強盜行為,其餘共犯均未在現
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不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
罪等語。惟查:陳政宇等人雖未在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
為,然係在該停車場附近把風接應,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執
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
查,應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後,始得為之,旨在避免與犯罪
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原審審判長
係於審判期日訊問劉鴻安被訴事實後,始詢問檢察官、劉鴻
安及其辯護人對科刑資料(含有關犯罪事實及其他一般情狀
之科刑資料)之意見,劉鴻安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
」且於科刑範圍辯論時,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均未聲明
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劉鴻安上訴意旨以:原審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時,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
疇之資料及單純科刑情狀事實,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即進行本
案之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之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
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姜維杰上訴意旨以:
其非主謀,因年輕思慮不周受劉威廷利用。其僅駕車搭載陳
芳昱前往現場,並未攻擊被害人郭育松、吳宗祐。且於偵查
中供出陳芳昱,並與被害人和解。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陳芳
昱上訴意旨以:其非主謀,因涉世未深且父親開刀急需用錢
,遭李政澔矇騙,誤以為係代人討債而犯案。又其為中學夜
間部學生,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
提供犯罪實質幫助,屬邊緣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非不可教化。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足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等語。姜維杰、陳
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所犯加重強盜罪,以其等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姜維杰上訴意旨以:其到案後即供出並指認陳芳昱,且未
傷害被害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較陳芳昱為低。其犯後態度
較陳芳昱為佳,惡性亦較陳芳昱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竟
量處其與陳芳昱相同刑期,不但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陳芳昱上訴意
旨以:李政澔對其謊稱係代人討債,命令其參與本案。原審
竟量處其與主謀李政澔相同刑期,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且於
偵查中自白,原審量刑部分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非僅憑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陳芳昱
、李政澔之量刑輕重,依序指摘原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量
刑之裁量違法。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
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八、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陳
政宇經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前已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誤。
陳政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其緩刑,有所違誤,此一指
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SM-114-台上-3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