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
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
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
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春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侯雅娸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
「對造人(即告訴人)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他民事請求權
暨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如已提起告訴則同意撤回告訴。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核字第4572號於113年9月23日核
定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得113年
度南核字第4572號卷核閱屬實,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
已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旨,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即應視
為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傷害告訴。檢
察官未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30日
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
,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6號
被 告 黃春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長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哈密瓜便當店,因不滿侯雅娸與其他廚工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侯雅娸右臉,致侯雅娸受有
頭部右臉頰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雅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雅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