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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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光貴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吳光 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刑法第321 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簡信慧業私下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情,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 ,且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未返還者被告亦已為高 額之賠償,犯罪損害降至最低,綜合前述犯罪之客觀情狀與 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本案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 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E-books S76經典款音控接聽 耳機-白」耳機1副已返還予告訴人,又「RONEVER入耳式子 彈耳麥-白」耳機1副,雖未賠償,然因被告已賠償前開金額 遠高於上開耳機之價值99元,倘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吳光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寶雅基隆成功店,拿取店內商品「E-books S76經典款音 控接聽耳機-白」(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1副及「RON EVER入耳式子彈耳麥-白」(價值99元)1副後,未結帳即行 離去而竊取得逞。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 簡信慧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光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結帳商品耳機2副即行離去。 2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尚能向寶雅店員詢問商品擺放位置及其所需之耳機型號,並要求店員當場拆封查看商品是否符合其需求,開封查看後又向店員表示欲購買,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及思慮相當清楚。 3 寶雅店內及店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截圖19張 ⑴證明被告先在寶雅基隆成功店2樓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內後,進入廁所約1分半鐘後,出來下到店面1樓,又將商品取出拿在手上,再若無其事離開店家。 ⑵被告離開店家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離開,顯難認為有何認知能力受影響。 4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自寶雅基隆成功店竊取耳機2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RONEVER入耳式子彈耳麥-白」耳機1副,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E-books S76經典款音控接 聽耳機-白」耳機1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陳建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LDM-114-基簡-164-202503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柔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羽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知悉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萱萱」、「 帛橙Y」使用。嗣「陳萱萱」、「帛橙Y」或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洪振益及蔣光佈施以詐術,致洪振益及蔣光佈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詎陳羽柔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 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 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原有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陳萱萱」、「帛橙Y」等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間,將洪振益、蔣光佈匯入金額轉帳至 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獲得報酬即新臺幣(下同)7,9 00元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洪振益、蔣光佈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光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羽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2頁及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益、 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洪振益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告訴人蔣光 佈提供之匯款憑條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 6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 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經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 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適用,且本案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認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最 間,時間可分且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振益( 警詢筆錄日期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蔣光佈(警詢筆錄 日期112年11月2日)報案前即警方尚未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犯人前,於112年9月6日即向警方自首其所為並配合後續 偵審程序,有被告112 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詐騙被害 人之犯意,然始終未規避偵審程序,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認其對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 並再行轉匯等情,始終陳述一致,並於報警時提供自己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應認被告 於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本案犯行,即供述本案犯罪情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目 前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繳回犯罪所得,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並參酌本案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部分(見本院 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曉諭減刑規定後詢問 「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時,明確回答「沒有」(見偵卷 第183頁)在卷可查,自無從認有偵查自白,是無論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3、又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年僅19歲,缺乏社會經驗,非詐欺 主謀,參與程度輕微,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詐騙集團 猖獗已逾十年,各級政府單位均盡力傳達宣導不得提供帳戶 及打擊詐騙集團之政令,被告雖年紀尚輕,然依本案被告以 通訊軟體聯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足認其獲取資訊管道暢通且具操作金融軟件能力,並非智識 程度低下之人,當能辨識其行為與正當工作有異,惟為獲取 報酬而輕率為之,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 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 訴成本之耗費,其行為所生之無形損害非輕,並非僅止於總 計7萬5千元之金錢損害,且本院認定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 並據以減輕其刑後,與其行為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認其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為公眾均知之甚詳 之情形,仍貪圖獲取報酬,輕率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 得,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致生國家追訴犯罪、打擊詐騙集團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分工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應認被告對其所為積極悔悟且有所 彌補;又本院參以詐欺犯罪常因被害人報警時間有別而先後 繫屬法院,雖本院當庭確認被告目前暫無其他詐欺案件(見 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既肯定被告於本案積極填補損害 而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詳下述),為避免被告即使履行完畢 緩刑仍因他案判刑而撤銷,致被告需入監執行,故認宜量處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末酌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次犯罪間隔、行為 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九)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及第143頁),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蔣光佈支付損害賠償( 告訴人洪振益部分已履行完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獲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7,900元,然其業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因 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 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而詐欺贓款已繳 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7,900元之報酬,且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如仍予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備註 1 洪振益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某時,以暱稱「李思雅」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振益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特定APP,儲值後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2萬9千元 2 蔣光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暱稱「Chen Yu Han」及「涵.」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蔣光佈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購物網站,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取價差,需繳納保證金及激活費云云,致使蔣光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匯款4萬5千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5萬元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羽柔應向蔣光佈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給付伍仟元。 (二)其餘肆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蔣光佈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5

KLDM-113-金訴-59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品哲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品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楊品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楊品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凌晨 3時5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賴信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隨即 戴上全罩式白色安全帽,並攜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高港競技休 閒館」內,因見店內僅有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 抵住莊癸春之脖子,並向莊癸春、陳家萱恫稱:「不要動! 把手機放在手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莊 癸春、陳家萱不能抗拒,陳家萱遂從櫃子內取出裝有營業所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之黑色鉛筆袋放在櫃台上 ,被告隨即將鉛筆袋取走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莊癸春 則因抵抗而遭上開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淺撕裂傷 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當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本應循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任意以持水果刀對高港競技休閒 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莊癸春、陳家 萱之人身自由、高港競技休閒館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 此種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 、莊癸春成立調解,且就莊癸春部分已給付完畢,高港競技 休閒館部分則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3期損害賠償金額, 高港競技休閒館負責人周俊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再衡以被告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年4月。 四、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原審審酌被告攜帶水果刀 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 事,認為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經核並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再給付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賠償金2 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刑法第 59條規定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 ,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持水果刀對高港 競技休閒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除侵害莊癸春 、陳家萱之人身自由外,亦造成高港競技休閒館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莊癸春成立調解,其中莊癸春部 分已給付完畢;其中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部分,則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 參(原審卷第115頁以下、第129頁以下;本院卷第111頁以 下)。並參以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程度;周俊宇即高港競技 休閒館財產所受損害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現從事酒吧外場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 同住,爺爺在療養院,父親之前於碼頭工作,現因受傷無法 工作,與母親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訴-906-20250305-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誠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656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2、3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上開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張文誠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相關規定及原則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 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所設規定。準此,在 不違反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 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 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 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若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 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 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 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 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 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 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 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 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 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惟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應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就此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顯有嚴重錯誤,並影響科刑與否,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不受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經被告聲 明上訴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 院審理範圍。 三、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6月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 原審此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而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且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然因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一般洗錢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上 開法律變更,對判決結果不生實質影響,依前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科刑事項 進行審理。   四、被告被訴收取車手吳婉茹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4時7分許所 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為第三 人「陳振興」所匯入),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 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2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貳、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誠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 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 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 合常理而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技倆,然為賺 取報酬,容任代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提款車手吳婉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傑」、「高偉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婉茹於109年10月5日15時 30分許至同年月8日10時40分許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婉茹郵局 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小文」,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該帳號後,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 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再由吳婉茹依「張智傑」指示,於 附表編號1「吳婉茹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共40萬元後 ,將該4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下稱集團成員A) 。因認被告張文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自白、證人吳 婉茹及告訴人張碧珍之陳述、告訴人張碧珍遭詐騙而匯款及 報案相關資料、吳婉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吳婉茹持用 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事實,惟辯 稱: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交付贓款40萬元的對象不是我,除 了吳婉茹,我也沒有收過其他車手給我的贓款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碧珍,致張碧珍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萬 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後,吳婉茹於10 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其中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 成員A;再於同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 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將該10 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A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 (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車手吳婉茹於警詢、偵訊(警 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31頁)、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搭載集團成員A之不知情司機林清安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張碧珍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6至7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1137 號檢送吳婉茹名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149 、154頁)、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林邊郵局取款之 監視畫面截圖(警卷第117、120頁)、集團成員A搭乘ACZ-2 650號白牌計程車行跡及向吳婉茹收取40萬元贓款之監視畫 面截圖(警卷第122至1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沒有 於109年10月8日10時40分許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號前、同 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吳婉茹收取30萬元、1 0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只有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東港 鎮大潭路169號前,向吳婉茹收取70萬元(即附表編號2、3 部分)1次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5頁、原審一卷第74 頁、原審二卷第68至69、196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 證人吳婉茹於警詢、偵訊亦證稱:向我收現金(指本案贓款 )有2名男性,第1個男子留山本頭,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 號前向我收30萬元,及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我收10萬 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第2個男子約20歲出頭、梳油頭、 戴無線耳機,在東港鎮大潭路169號前向我收70萬元(即附 表編號2、3部分)等語(警卷第4至5、9至11頁、偵二卷第3 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向吳婉茹收取附 表編號1所示贓款之集團成員A。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張碧珍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亦應就附表編號1 部分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全部犯行(偵一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前 審卷第120、194頁),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事證明確 ,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論述明確,則尚難排除被告為求被訴 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全部事實均獲輕判,致就附表編號1部分 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上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參 與附表編號1部分。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憑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 合;被告上訴雖僅主張量刑過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   參、附表編號2、3(科刑事項)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劉益村(已歿)之家屬、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靜惠達 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洗錢之財物各為30 萬元、40萬元,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之2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減輕其 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不法財物,合於上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 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雖非正確,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一併敘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工作,以利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劉益村及楊靜惠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尚有未合。    2.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 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條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 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3.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 ,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是向車手 吳婉茹收取贓款,並非直接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施 以詐術,屬集團內較末端底層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 ,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楊靜惠以15萬元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 均已全數賠償完畢,且經楊靜惠、劉益村之繼承人表示原諒 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和 解書、前述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審二卷第207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附表編 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 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受雇維修手機,月收 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15 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併考量被告於 原審所提出學位證書、服役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雙 親書寫之陳情書等資料(原審二卷第141至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犯行,被害人數為2人,犯罪時間均為109年10月8日,且 實際收取贓款次數僅有1次,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編號2至3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13年9月19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含繼承人)達成調(和)解並全 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 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遭詐欺取財者 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吳婉茹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致電張碧珍,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8日10時0分許及12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及1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㈠於10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㈡於109年10月8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該1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撤銷罪刑) 張文誠無罪。 2 劉益村(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3時7分許致電劉益村,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於109年10月8日15時56分、17時1分許各提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將上開70萬元交給被告張文誠。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楊靜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3時59分許致電楊靜惠,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靜惠(起訴書誤載為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05

KSHM-113-金上更一-10-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 285號、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鋁製 球棒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王忠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陳冠羲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忠倫因與林冠志間積欠債務一事而對林冠志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冠羲行經新竹市香山 區五福路2段135巷口前100公尺處前時偶遇林冠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竟夥同陳冠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行為: ㈠、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約100公尺處,王忠倫強行 駕駛A車攔停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並自陳冠羲所乘坐之副駕 駛座腳邊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 戴上蒙面頭套之陳冠羲一同下車,由王忠倫持球棒敲破林冠 志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車窗,致B車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林冠志受有雙膝雙手細碎型 擦挫傷且右手有細小玻璃異物等傷害,王忠倫質問林冠志為 何要因先前王忠倫所積欠林冠志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找 人去要求王忠倫簽立本票,同時在旁觀看之陳冠羲則依王忠 倫指示,進入B車副駕駛座堵住林冠志並搶走林冠志Iphone1 4手機後丟棄(嗣已尋回發還林冠志),並將林冠志駕駛之B 車熄火後取走鑰匙,王忠倫則從駕駛座破窗處按下解鎖鍵開 啟車門後,將林冠志強行拉下車,以此妨害林冠志駕車及通 訊之權利。嗣林冠志回應對王忠倫所述不知情,王忠倫即持 鋁製球棒毆打林冠志之左腳,致林冠志受有左小腿長條型擦 挫傷之傷害,林冠志趁隙逃離該處。 ㈡、林冠志逃離後跑至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117巷內躲藏,後 因下雨再趁隙徒步逃離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旁儲藏 室一帶,王忠倫指示陳冠羲將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移至他處 藏匿後繼續尋找林冠志,王忠倫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發現林冠志躲藏於該處儲藏室後,即持該球棒站在儲藏室門 口向林冠志恫稱:你幹嘛跑?還是要我把你的頭打破?要拿 多少錢贖自己?還是要押一個晚上,隔天再帶去銀行領錢等 語,嗣王忠倫拿球棒作勢毆打林冠志並要求林冠志脫去衣物 、取下佩戴之Apple watch手錶、5兩重之金項鍊等物後放置 於旁邊推車上,林冠志脫去後僅穿著內褲,王忠倫因而取得 林冠志之手錶及金項鍊,並指示站在門外之陳冠羲取走林冠 志衣物,王忠倫持棍棒推林冠志前往A車,且為避免林冠志 報警,隨地丟棄林冠志之手錶(未尋獲)。 ㈢、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林冠志被 迫上A車駕駛座後方,王忠倫將該車門上鎖後,改由陳冠羲 駕駛,王忠倫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後林冠志依舊未著 衣物,陳冠羲又依王忠倫指示交付車上中控處所放置、王忠 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支,王忠倫即持刀架 在林冠志脖子上脅迫林冠志錄影稱係因為欠王忠倫錢,故拿 金項鍊以抵銷債務等不實內容,林冠志畏懼將遭受不測而不 能抗拒,始錄下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 影片,金項鍊因而置於王忠倫實力支配之下。 ㈣、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陳冠羲駕駛A車駛至新竹市五福路2 段325巷附近始歸還林冠志衣物及車鑰匙,王忠倫下車並持 刀作勢要捅林冠志,向其恫稱:你最好不要跟任何人講,去 報警也沒關係,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等語後,始釋放僅著內 褲之林冠志,陳冠羲與王忠倫遂以上開強盜方式得手5兩重 之金項鍊。嗣後王忠倫、陳冠羲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搭乘 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樓將上開金項鍊以 47萬8,000元之價格典當,王忠倫並將其中14萬元贓款分予 陳冠羲,2人隨即花費殆盡。 ㈤、嗣經林冠志報警處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持拘票 將王忠倫、陳冠羲拘提到案,並經附帶搜索、同意搜索後, 扣得被告王忠倫所有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王忠倫所有 IPHONE11、陳冠羲所有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 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48-49 、126、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證人即告訴人 姑姑鍾佳君、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振維、證人即金飾店 老闆徐惠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285卷 第43-45、49-52、57-58、65-67、70、165-167、173-176、 179-183、315-316、325-329頁),並有沿路監視錄影器截 圖畫面、手機翻拍證人林冠志配戴金項鍊及手錶之截圖畫面 、B車毀損照片、113年10月5日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135 巷口前100公尺等現場照片、證人林冠志傷勢照片、衣服破 損情況照片、汽車遭破壞之估價單、被告王忠倫典當金飾紀 錄及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陳冠羲手機搜尋金飾店 及上網瀏覽金價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冠羲坐於賓士車內 配戴金項鍊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忠倫手機搜尋金飾店紀 錄及手機上網瀏覽紀錄、銷贓地點金勝豐銀行及證人林冠志 遭側錄畫面之截圖、6223-T6號自小客車遭搜索照片、GOOGL E MAP(6223-T6號自小客車做案路線)、6223-T6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冠志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10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忠 倫、陳冠羲之勘察採證書各1份、元寶銀行保單、證人林冠 志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林冠志與阿倫(被告王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共75張)、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罪路線及說明、113年1 0月5日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截圖、證人林冠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人鍾 佳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 人吳振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被告王忠倫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5日23時 2分至同日23時15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0時57 分至同日0時59分、同日11時0分至11時18分,執行處所:新 竹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 間:113年10月6日1時30分至同日1時50分,執行處所:新竹 市東區東香路一段與柴橋路口,6223-T6號自小客車1輛,含 車鑰匙1把)、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自小客車6223-T6)等附卷可佐(見同偵卷第8 -10、24-26、27-29、30-32、3346-48、53-55、59-61、62- 64、68-69、319、73-101、102-104、105-107、108、109-1 11、112-115、116、126、127、128-129、130、000000-000 、224-298、317-318頁),足認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出於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 忠倫、陳冠羲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 盜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 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 制、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 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㈢、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施之 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就加重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 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忠倫有過失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案 所犯毀損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未達1個月之 時間內,因認與告訴人林冠志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同年10月5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冠羲途中偶遇告訴人林冠志時 ,起意夥同被告陳冠羲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且於實行加 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王忠倫持鋁製球棒毆打傷害、恐嚇、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甚持扣案折疊刀1支恐嚇強制告訴人錄下 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影片,而強取告訴 人之金項鍊,被告陳冠羲則依被告王忠倫指令強取告訴人手機 、鑰匙、衣物等物,事後亦分得14萬元之贓款,被告2人惡性 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被告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均已認 罪,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採。 ㈥、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共同以 持鋁製球棒、折疊刀等兇器強盜取財,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強 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 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渠等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王忠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 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 後為警查獲時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移付調解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王 忠倫所有供本案強盜犯案時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王忠 倫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王忠倫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11、 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有之物,然渠等於本案強盜犯案過程 中均未使用該手機聯繫,而係強盜犯行已完結後在逃逸宜蘭 途中用以查詢變賣金飾資料及藏匿處所使用,亦據渠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是該2支手機並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條為被告王忠倫、 陳冠羲強盜變賣後,由被告王忠倫分得變賣價款之33萬8000 元,被告陳冠羲分得1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192頁),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就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分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CDM-113-訴-610-2025030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 4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13年3月26日2 1時至22許間」更正為「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時許間」, 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如 芹施用」更正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如芹 施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 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 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 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 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如芹之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 量應屬甚微,再上開證人非未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1頁),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 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法 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 ,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 ,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是論以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無減輕之事由,所處之刑並 無應在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 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 案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訴字卷第 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禁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 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 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尚微;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苗簡卷第11頁至第34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並經 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許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街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如芹 施用。嗣警於113年3月27日8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批、 吸食器2組等物(另案扣押,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並經陳如芹同意,當場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如 芹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如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 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6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 人陳如芹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 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 ,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MLDM-114-苗簡-202-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信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張恩庭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5號、11 3年度偵字第655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 3年度偵字第514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忠信(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10至112、175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於審視本案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即縮刑期 滿日為110年8月20日,惟因被告假釋當下乃即予執行「甲案 」之罰金易服勞役300日至110年1月16日止,是以縮刑期滿 即縮刑期滿日應依法順延300日),嗣約於111年6月13日(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11年9月15日,應予更正)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等節,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敘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雄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57、18341號起訴書、本院1 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 聲羈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1至88、147至155頁),且被 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81頁 ,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併予載敘「被告犯持有槍彈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同罪名(註:僅持有子彈罪部分之 罪名完全相同,持槍部分則因「槍」之種類不同致具體罪名 、甚至法條號次均屬有別)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亦已具體主張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審酌被告之「甲案」乃非法持有槍 彈,不僅核與本案犯行同屬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且本案犯行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乃與「甲案」犯行手段 乃高度近似,只是所持有「槍」之種類不同致具體罪名、甚 至法條號次均屬有別,堪認被告經「甲案」之入監矯治後, 猶乏真摯悔改之意,而再犯性質相似之本案,則被告之刑罰 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情形,參酌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部分,乃一同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7頁),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  ㈡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並 「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是其應得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查: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效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而非必予減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而應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優先予以適 用,首應指明。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 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 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 重失衡(本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槍 彈既無去向,則被告祇要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固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  3.惟(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其立 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 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的來源…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子彈,連同嗣經其改造後始具殺傷力 之本案槍枝,均係其向暱稱「宏仔」之不詳友人所購得,惟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該人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則 依卷內現有事證,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 源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即乏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餘地至灼。  4.另依卷附112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他字卷第5至20 頁,警卷第21至49頁),可知本案檢警乃係在持續蒐集、分 析網購暨超商取件等資料後,認定被告涉嫌在其斯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居所(下稱惠民路居所)內改 造槍彈犯嫌重大,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之身 體、所用交通工具及惠民路居所執行搜索,以便查扣供改造 槍彈所用工具及所生之物獲准,承辦員警乃於掌握被告確切 行蹤後,先於112年12月4日9時30分許在路上對被告及其斯 時所駕駛之汽車進行第一波搜索,再偕被告轉赴惠民路居所 進行第二波搜索而順利扣得本案槍、彈及製造工具一批,是 被告顯無「自首」亦非「主動報繳本案槍彈」,毋寧只是在 知悉檢警持有搜索票而擬搜索、查扣其改造槍彈所用工具及 所生之物後,為免遭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依法施加強制力 (註:依刑事訴訟法第138條可知,若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 執行員警得用強制力扣押之),而(被動)指明應扣押物之 具體所在而「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是辯 護人所稱「被告『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 」云云,顯非事實,併指明之。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求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案酌減 其刑。經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權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具高度危害,非法製造槍械 更屬擴大槍枝危害之舉措,並致槍枝因欠缺控管而孳生嚴重 暴力犯罪之風險,而被告不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械,復持有 可供該槍械擊發之子彈,縱令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 且別無持本案槍、彈違犯他案之行為,更未曾有此意念(徒 因熱衷生存遊戲始違犯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情狀原難認輕 微,對比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應併科罰金),原顯乏情輕法重之虞;遑論且 依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不得不違犯本案之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至被告因罹患心臟衰竭等病症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並須為此持續回診一情(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附 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猶無足以 引起常人對其所犯本案心生同情而認顯可憫恕;尤以依卷附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29 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57至166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9月22日已因持有子彈共125 顆、製造槍枝等犯行,先後遭檢警查獲(下依序稱「乙案」 、「丙案」),被告卻旋於同年10至12月間再予違犯本案, 顯然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得製造、持有槍彈等規定 為無物,更乏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則本案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斷無疑義。  ㈣結論:   被告所犯本案僅具累犯加重事由,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 加重),而並不符合任何刑之減輕(免)事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熱衷生存遊戲始違犯本案,別 無持本案槍、彈違犯他案之行為,更未曾有此不法意念,且 犯後不僅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 彈及犯罪工具,而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斟 酌上情,復考量被告因罹患心臟衰竭等病症而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並須為此持續回診各節,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 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至37、110、177至 178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只是「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要 非「自首」,亦無「主動報繳本案槍彈」之情事,辯護人所 稱「被告『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並 非事實,且本案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均經本院逐予 詳述如前。  ㈡就本案是否具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再自行改造本案 槍枝,而使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其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情節非輕,且其製(改)造之非制式獵槍乃為 霰彈槍,於近距離下,具有大範圍之殺傷效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等槍枝類型中,顯係屬殺傷力較高之槍械,且依卷內 事證所呈被告另涉「乙案」之情,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持 有多把槍械,顯見被告並非偶犯槍砲案件,然念被告於本案 僅製造1把非制式獵槍及持有5顆子彈,數量尚非甚鉅,且依 卷內事證,被告尚未將之公開展示或有預備將之用於暴力犯 罪之情,是其犯行手段、目的均非最為嚴重之情,復審酌其 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因認應以「接近中度刑之低度刑」 評價其行為責任方屬適當。其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 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主動偕同警方查獲其所持有之全部槍 枝零件(註:應僅係「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 」而讓員警順利查緝全部之槍、彈、零件等物),且主動說 明本案槍枝之組裝方式,使警方得以順利掌握本案犯行之全 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之前案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曾因槍砲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罪刑(下稱「丁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本院卷第143至14 6頁所附「丁案」判決書參照),及因「丙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他卷第37至45頁及原審卷第149至170頁所附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可參見本院第14 3至146、163至166頁),足認被告屢屢漠視法律禁令而持有 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 載於判決,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年6月之刑,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稱未以本案槍彈違犯 (或預備犯)他案、犯後態度佳暨各該具體情狀、身體狀況 極差而須持續回診等項,連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 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失,未濫用其職權;又本案之適法 處斷刑區間乃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以上、5年1月以 上,並應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註:除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即得該 結果),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其中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僅落在自最低度刑算起之22.9%, 罰金刑部分則更低(不到1%),對比被告此前已曾因槍砲案 件依序經「丁案」、「甲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被 告猶不知止而仍執意違犯非僅單純持有槍彈而係兼及製(改 )造槍枝(非制式獵槍)之本案,足見「丁案」、「甲案」 之徒刑宣告與執行,對被告幾不生任何嚇阻效果而均非無量 刑過輕之虞,則原審在此情狀下,對本案量處有期徒刑8年6 月(併科罰金),自應屬適當,而要無量刑過重或罪責顯不 相當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種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3-上訴-976-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鳳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 生紙壹包及酒精噴灑罐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鳳珠原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大湖天后宮(下稱 大湖天后宮)之幹事,其知悉自己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向不知情 之友人林濬宏、黃瑞榮表示其持有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鑰匙 遭竊,無法進入辦公室,請2人協助開門,由林濬宏自現場 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撬開大 門後,林濬宏、黃瑞榮即離去,蕭鳳珠則進入辦公室,嗣於 同日22時5分許,竊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精 噴灑罐1罐(均為大湖天后宮所有、大湖天后宮主任委員廖 文魁所管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廖文魁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蕭鳳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 宮,請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 大門,由林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 辦公室,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 大廳內之酒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幹事,沒有 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一事,拿取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是因 為我要去大湖天后宮外面的公共廁所上廁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請不知 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大門,由林 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辦公室,並 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 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 卷第129至131、149、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文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147 至148頁)、證人林濬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6、123至124頁)、證人黃瑞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1張 (見偵卷第42至5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原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然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 2年7月15日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乙情,業據證人廖文魁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147 至148頁),並有大湖天后宮公告1份(見偵卷第59頁)、被 告出具之辭職書及切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61、63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拿取之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係大湖天后宮所有 、由大湖天后宮幹事管領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 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 於案發時就上開物品已無管領權限,其拿取上開衛生紙及酒 精噴灑罐後,旋即離開大湖天后宮,核屬破壞告訴人廖文魁 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殆無疑義。且被告係於11 2年7月6日提出辭職書,表示辭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職務, 另於112年7月10日提出切結書,表示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 之期間係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且將於112年 7月11日17時前將私人物品搬離大湖天后宮,並不再以大湖 天后宮名義從事任何活動,有辭職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已非大湖 天后宮之幹事乙情知之甚明,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 幹事,沒有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取。至被告是否係因如廁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 要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之 認定,係屬二事,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如廁需要始拿取上開物 品等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遂行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 幹事,竟仍恣意拿取大湖天后宮所有之物品使用,所為固有 不當,然被告本案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 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見偵卷第3 2頁),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微,且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係供己如廁使用,其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又被告現已69 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好時會玩尿布、大 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員協助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末以,被告於 112年7月間雖有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然該等案件亦係因大湖天后宮幹事解聘任之糾 紛所引起,除此等案件外,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是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身心狀況等 節,在一般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 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價值僅約150元,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③被告自陳係因如廁 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④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態 度;⑤被告現已69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 好時會玩尿布、大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 員協助之身體狀況及生活狀況;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農會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兒子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長期服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⑦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並認為本案被告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3月,對照於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及其身心狀況,本院認為仍嫌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諭知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鐵條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物品係自案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取得之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屬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3-易-414-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宏 洪竟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宏、洪竟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竟各自與他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韋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 下合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附近某 處,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夾子車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願,並可賺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李韋宏即駕駛甲車前往附近某處工地, 由A男駕駛夾子車將自不詳地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 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 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載至甲車,並交付議定之1萬 元現金予李韋宏收受,指示李韋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鄉○○○段地號565、568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傾倒,李韋宏即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自新北市三峽區某 車廠駕駛甲車出發,且依A男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 用無線電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葫蘆打」之成 年男子聯繫確認前往本案土地路線。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 40分許,李韋宏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 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㈡洪竟順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 乙車),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時,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 願,並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洪竟順即駕駛乙車前往彰化縣 鹿港工業區內某處空地,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C、D男),分別駕駛夾子車及怪手將自不詳地 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 載至乙車,並由其中1人交付議定之3萬元現金予洪竟順收受 ,指示洪竟順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洪竟 順即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駕駛乙 車出發,且依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用無線電與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聯繫確認-前往 本案土地路線,期間亦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F男),當面向洪竟順交代緊跟李韋宏所駕甲4車。 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40分許,洪竟順駕駛乙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韋宏、洪竟順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2張、稽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警卷第10至18、20至32、34至 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 」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 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 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 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 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 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 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 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 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 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 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 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 案所欲傾倒之物,均係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砂) 、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知悉本身及委託傾倒廢棄物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欲傾倒在本案土地,應 屬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被告李韋宏與A男、「葫蘆打」間,以及被告洪竟順與B男至F 男間,就各自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並 未記載有關被告2人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事業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 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又本案土地雖為山坡 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因被告2人尚未傾倒所載 運之事業廢棄物而占用本案土地,亦無其他墾殖或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自無 從論以同法第32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李韋宏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李韋宏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李韋宏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李韋 宏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李韋宏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李韋宏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就被告李韋 宏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李韋宏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尚未傾倒事業廢棄物即 經查獲,然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0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非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並未重複評價);被告洪竟順則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之理由),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 之1萬元、3萬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2人各自駕駛之甲車、乙車,惟按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 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 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 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 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車、乙車雖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甲車、乙車 係靠行(見本院卷第7頁),且甲車登記在正欣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乙車登記在聯邦第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名下等節,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甲車、乙車之所 有權人分別為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而非被告2人 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另被告2人均係使用無線電聯繫,堪認 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顯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3

MLDM-114-訴-129-2025030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芬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碧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楊碧芬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 駛,於當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龍南路與平東路交岔路口(下 稱第一事故現場),本應注意專心駕駛、小心控制車輛,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及其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之際自行 控車失當暴衝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李瑪蓮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生路由八德往平鎮方向綠燈駛至該路口欲左轉 龍南路,遂遭本案車輛自右側車身撞擊而來,致李瑪蓮受有右側 胸腹壁挫傷併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惟楊碧 芬未能煞停本案車輛,該車續沿龍南路由平東路往洪圳路方向行 駛,行經龍南路與浮筧街交岔路口前(下稱第二事故現場),再 度失控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擦撞對向由汪佩靜(未成傷)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續失控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由盧坤茂(有受傷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及曾祥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有停 放龍南路旁車上無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撞波及),過程中已倒地之曾祥逸復遭本案車輛 輾壓而過,因而受有臉部及左手多處挫擦傷、胸挫傷併氣血胸等 傷勢;嗣本案車輛再續失控向前,於同路段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添富(有受傷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終因楊碧芬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將車輛停止(下稱第三事故 現場)。曾祥逸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頭 頸胸部鈍創、雙側氣血胸引發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碧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瑪蓮、證人汪佩靜、盧坤茂、林添富、翁 嘉琪、楊栢青(上2位為停放路旁遭波及車輛之車主)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至第三事故現場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相關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瑪蓮之診斷證明書、被 害人曾祥逸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在卷可 稽。  ㈡被告於行車過程中未注意專心駕駛、小心控制車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控車失當暴衝 而發生一連串之撞擊釀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 第一事故現場告訴人李瑪蓮於綠燈左轉過程中遭闖越紅燈之 被告車輛自右側車身撞擊而來;第二事故現場被害人曾祥逸 於騎乘機車行徑中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其2人均屬猝不 及防而無任何過失可言;其他第二至第三事故現場中遭被告 車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擦撞之汪佩靜、同遭自後追撞 之盧坤茂、林添富及其他車輛停放路邊遭波及之車主,當亦 無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⑴楊碧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不明原因自行控車失當暴 衝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⑵李瑪蓮駕駛自用小客車、汪佩 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盧坤茂駕駛營業小客車、曾祥逸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翁嘉琪駕駛自用小客車、楊栢青駕駛自用小 貨車、林添富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筆事因素。」有該鑑定會 113年5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63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憑(見113調院偵938卷第13至23頁)。是就本案車禍事 故,被告當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曾祥逸於騎乘機車時,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在單車道駕車與他 車並行)、同條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第47條第1項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等規定之情形 ,故認被害人就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觀第二 事故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79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17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16頁),可知案發路段為雙向單線道,車道寬3.4 公尺,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已佔據車道空間泰半,加以平 東路往洪圳路方向之車道旁停放有數輛汽車,顯然壓縮機車 騎士之行車空間,故而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47分21 秒至14時47分23秒原係行駛於路肩,為閃避路旁停放之車輛 而駛進車道邊緣,又遇道路彎曲而順勢偏左駛入連續行駛車 輛之車陣中,觀此過程尚合乎一般駕駛人值此情況會有之行 車反應,實難認被害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       ㈣被告雖曾供稱:我當時是踩著煞車且有開啟AUTO HOLD輔助煞 車,但車子卻突然往前暴衝,我踩煞車後還是無法控制讓車 子停下來,我試著打停車檔(P檔)及空檔(N檔)及按電子 煞車,還是無法將車子停下來等語。惟其自陳本案車輛均有 固定至外廠檢修保養,復觀卷附本案車輛之保養紀錄(見相 字卷第241頁),該車輛自108年迄112年間確有高達21次之 保養維修紀錄,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27日甫更換機油、油芯 、前煞車片、後煞車片、煞車線、引擎皮帶等與油門及煞車 系統相關之零件,已降低該車於案發時煞車失靈或機械故障 之可能性;況被告稱本案車輛於案發後旋即申請報廢,並未 送原廠鑑定,亦未曾想到要向原廠或保養廠究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已可窺見被告於甫案發當下亦認肇事原因 在己而非車輛故障,故在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之情形下,自 無從逕認本案車輛於案發時有何煞車失靈或機械故障之狀況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曾 祥逸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李瑪 蓮部分)。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 8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行車過程中未注意專心駕駛、小心控制車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控車失當暴衝 而發生一連串之撞擊釀禍,並使被害人曾祥逸於跑外送途中 突遇飛來橫禍,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而喪失寶貴生命,在犯 罪情狀上並無特殊可憫恕之情形,且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 指被告於案發時已極力避免損害擴大、已與部分車主達成和 解、目前無工作又需照顧洗腎之配偶等情由,乃屬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事項,既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造成被害人 曾祥逸喪失寶貴生命之事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致於第一至第三 事故現場發生牽連7車(不含被告車輛)之車禍,不惟使被 害人曾祥逸喪失寶貴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致令家屬 身心受到莫大痛苦,亦使告訴人李瑪蓮受有非輕之傷勢;又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仍在本院 審理時不斷指稱被害人亦有過失,意欲減輕自己應負之刑、 民事全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被告已給付強制險新臺幣 200萬元予被害人曾祥逸之家屬,惟就其餘賠償金額尚未能 與家屬及告訴人李瑪蓮達成共識,另有與事故現場之其餘4 位車主達成和解(見審交訴卷第98至101頁);復考量被告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要照顧洗腎之配偶及扶養雙親、經濟來源倚靠兩個 女兒等生活狀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在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告訴人李淑華(即被害人曾祥逸之配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量被告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及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仍否認應負完全之 責任,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交訴-12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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