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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 抗 告 人 葉雪玲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方屬該當。如聲請再 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   ,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雪玲係對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所提聲證3至22,雖符合「 新穎性」要件,然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 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明確性 」要件。至抗告人所書「自訴狀」或信件共3份,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以,本件再審 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聲證3,可認定會員加入「富南 斯集團」時填寫抗告人為推薦人,不能逕認係由抗告人招攬 或吸收投資;聲證4、17、5、6可作為認定抗告人並未參與 公司決策、主持或召開說明會,亦非所謂講師之證據;聲證 7、8、11、18、19可證明抗告人僅為投資者;聲證9、10則 可證明「富南斯集團」相關款項,並無回流抗告人帳戶之情 事;聲證12、13、14係佐證抗告人就白偉宏、李榮華等人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無所謂犯意聯絡, 亦無所謂行為分擔可言;聲證15、16係說明招攬下線,與有 無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無關。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提上開 各項證據不具「明確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符,顯然違法、不當云云。 四、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 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違法,以及抗告意旨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 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492-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5號 再 抗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1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9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 抗 告 人 羅正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羅正孝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再證1)、第一審詰問程序筆錄 節本(即再證2)及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即再證3)為新 證據,對照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溫○○之 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係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復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告訴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已明確向抗告人表達不欲與 之發生性行為,然抗告人仍強行以手摸及以生殖器摩擦其肛 門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完整明確之陳述,是以,告訴人 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然抗告人仍以其手摸及以生殖器摩擦告 訴人之肛門,即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仍無 礙於強制性交未遂罪之事實,已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加以指駁論斷。抗告人所提再證1、2之資料,均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至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7月9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支票影本( 即再證3),乃判決確定後之和解、賠償,亦無礙於抗告人 有罪之認定。是抗告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綜上,抗告人聲 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亦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 法,俱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823-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4號 抗 告 人 黃琝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黃琝翔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按 檢察官係起訴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l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其中殺人未遂部分,經第 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殺人未遂罪,應予更正)。而原 確定判決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惟仍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論處抗告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 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 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14-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取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1號 抗 告 人 謝丁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二、五)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 審。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 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謝丁玄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其事實二、五部分之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㈠原判 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嚴培倫、林煌欽之證言,同案被告廖國 順、景宗源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契約切結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房地貸款及抵押 設定資料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二、五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指駁說明,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⑴抗告人 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廖國順不利證言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或相 關證據資料,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之證明,僅憑廖國順事後翻異供詞,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廖 國順證詞為虛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合;⑵所主張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員警有諸多 違法情事等各情,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參與本案偵查、 起訴、審判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 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其主觀之自行推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⑶至抗告人所 執拘提程序違法,或廖國順具身心障礙,檢察官偵訊時未予 律師扶助之保障,原判決以其證言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採 證違法等情,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核與再審程序之救濟 制度無涉,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所 主張上揭聲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等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 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並說明因抗告人業遭通緝,顯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 要等旨。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 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 始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嚴培倫證言虛偽不實、景宗源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採證違法等節,另提出監察院陳情書,經核均 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 從審酌,併此說明。  貳、不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一、三、四)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如原判決事實一、三、四所示部分,第二審(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詐 欺得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 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此部分抗 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 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未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定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21-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邱薡宬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薡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 112年1月19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璣、廖柏 凱、卓松達之證述內容,以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等件,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 復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雖無保證 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機制設計,然實質上確實屬於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 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論處之理由,及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所憑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如其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證1號至 6號,作為新證據,說明以我國合法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 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均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 設計之情形,欲證明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如前開合法期貨槓 桿交易商之機制設計,不能論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云云,然系 爭契約有無新增第12.3條「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 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 的權利,而無需事先通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 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等關於透過調整買賣 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可 視為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之替代方案, 或隱含該等機制功能一節,均無礙其契約性質之認定,自難 僅因系爭契約無明文記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 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㈢抗告人另以附件二所檢附之聲證6、附件三所檢附之附件38、 40至48,以及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至三,欲證明抗告人並 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之「被離任啟 示」、聲證二「離職啟示」均以「行銷部總經理」稱呼抗告 人,再綜合證人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同案被告廖柏凱 於原審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證述所 稱,均以其實際在標準金商公司內所為之工作內容,包括職 稱、所任職位、佈達事項及公司重要訊息來源、同仁所認知 之經營決策群、出面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面試新進同仁等情 ,輔以扣案之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可見抗告 人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發布標準金商公司 內部相關業務、獎勵等方案,也於相關簽呈會辦單位欄簽名 ,再由同案被告即標準金商公司負責人李智昌決行等節,足 以證明抗告人非僅掛名,而係實際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 營決策事項。縱有抗告人所指其因遭公司同仁認有詐騙同事 、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等情 ,而遭公司辭退,亦不能以此反推其於任職期間未參與公司 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同案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 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蔡 蒔銓教授書面鑑定系爭契約是否為期貨交易契約,及向監察 院函調關於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一節, 因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及監 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均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並非適法,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提出合法之槓桿交易商如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期貨商,就其等所經營之槓桿保證金商品,均有與客戶 間訂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之約定(見附件一聲證1號至6 號新證據),顯與原判決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 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設計 不同。又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 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櫃買 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期貨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 約」有別之基礎,然櫃買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第1項及第 25條規定,均明示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均須有保證金追繳 或強制平倉等保證金控管之機制。而原審法院未就上開證據 ,給予抗告人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未能就上開實質證據加以判斷,進而導致原判決誤解 實質證據價值,得出本件屬期貨交易之結論,認定事實有誤 ,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之新事證,自有開啟 再審之事由。乃原裁定竟對上開具新規性及嶄新性的新證據 置之不論,未審查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 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稱本案系 爭契約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一節,終須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以為判斷,自有理由不備。 ㈡其提出附件二聲證6「標準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催告鄭柳媚 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存證信函」及附件五聲證 一至三之電子郵件、離職啟示等新證據,與卷內舊有證據綜 合評價,已足證明抗告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即未任 職於標準金商公司,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凱、卓 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非屬標 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更無 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起,至10 4年4月間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並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認 定,自屬新事證,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又原判決既認定抗 告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 裁定竟謂「犯罪期間之長短,乃屬單純、同一事實認定問題 ,要非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範疇,辯護人以之 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等語,無視上開證據足以動搖之事 實,非僅涉及犯罪時間之長短,而足以抗告人該段期間應受 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 有違。 ㈢監察院之調查具有法定程序,該院可以辦理諮詢會議邀請專 家學者,亦可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則該院之調查報告及 受詢人員於調查過程表示之意見,自屬再審程序中可主張之 新證據。而依該院之調查報告,受詢之專家學者提出質疑期 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 規則或實務」要件定義不明確,金管會業管人員亦表示期貨 契約不等於期貨交易契約等語,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為嶄新 性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自可開啟本件 再審。 ㈣原裁定以附件六所示之聲證四、五、六,均屬文獻意見,僅 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及附件五之附件,附件六之聲證七、 八及附件,皆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法院判決、大法官會 議解釋等資料,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然原判決亦引用學者邵之雋之文章及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作為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證據。倘學 術文獻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得 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自有錯誤,當足以動搖原判決。另原 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王志誠於第一審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 王志誠、郭土木、林蒼祥、劉連煜之相關法律意見及著述重 複,因認無調查必要等語。足見王志誠等人之相關法律意見 及著述等「新證據」已經原判決於審理中調查,但未就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評價;況上述聲證六乃係專家學者對本案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性質相當於鑑定意見(報告)書,非屬一 般學術文獻意見,該項證據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均具有嶄 新性,具有開啟再審程序之證據適格。 ㈤原判決僅檢具「標準金商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金商有 限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貴金屬興業 公司承攬約定書」、「標準金商分期定額購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等資料,函詢主管機關證期局就上述契約所約定 之投資標定是否具期貨之性質,並未將引為判決基礎之承攬 商傭金辦法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併移送證期局參考。而證期 局籠統函復「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所載之交易標的 具有期貨交易之特性,且交易方式與期貨市場實務相同,已 具期貨交易契約性質,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未說明本件 究屬何種期貨交易契約,原審未再函詢證期局或鑑定,即認 抗告人成立犯罪,似嫌速斷。而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然原審法院 僅以抗告人之主張為該院所不採,而無調查之必要,並未具 體說明如何不足採,而有理由不備。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確實性」,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 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反面言之,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形成之有罪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具 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 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 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 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 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屬法院 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代為判斷 、決定,自屬當然。復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 )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 ,若係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 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 四、經查:  ㈠上揭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所依憑之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 凱、卓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 非屬標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 ,更無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所提上開新證據業經原裁定敘明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之理由 綦詳。又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存證信函、電子 郵件等不予採納之理由,然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許德正、楊漢森、 宋明璣、廖柏凱、卓松達等人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並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翔、廖柏凱於偵查或第一審證稱其等 進入標準金商公司是由抗告人面試,當時抗告人為總經理, 而黃炳翔於103年3月間、廖柏凱於103年9月1日任職於該公 司等為認定抗告人係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並有參與該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及學者邵之 雋之文章,作為論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之 依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犯罪 事實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文獻資料及他案法院 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至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 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㈢原判決係綜合上揭證據,並審酌證期局復函,認定系爭契約 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規定論處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未再 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  ㈣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 ,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345-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 抗 告 人 林○忠 林○珠 上列抗告人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 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忠、林○珠(下稱抗告人等)因家 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 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2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係請求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惟查:抗告人等所稱將來必須陪同母親 出庭應訊等情,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量刑輕 重及緩刑之宣告,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抗告人 等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 不符,不合法定程式。且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之旨,因 而駁回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已知真心悔悟,所處拘役刑能否給予易科 罰金之機會云云,不影響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之論斷。至抗告意 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及不公平之情形等節, 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691-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 抗 告 人 郭瑤琪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郭瑤琪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時 任交通部部長,於民國95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市○○區 ○○路上之職務宿舍內,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南仁湖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波囑其子李宗賢,所交付裝在 茶葉罐內之賄賂即美金現鈔2萬元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 清波、李宗賢所為不利於伊之收賄指證及相關證據資料為憑 ,其中李宗賢證稱:上開賄賂係由其所經營朔豐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之會計徐翠秀,從朔豐公司在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南港分行開設之相關帳戶中陸續 轉帳暨換匯提領美金現鈔1萬元、7,500元及2,500元而來等 語,且證人徐翠秀亦為同上情節之證述。惟原確定判決案卷 (下稱原案卷)所附朔豐公司結匯上開3筆美金之水單均註 記「匯款分類名稱:商務支出;匯/受款地區國別:U.S.A. 」,而非提領或結匯外幣現鈔,且其上有無關於手續費或匯 率差價之記載,亦不一致,加諸朔豐公司華南商銀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朔豐公司外幣存款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關於「95-07-04、轉帳支USD 7,500」 之記載,經伊委任律師洽詢華南商銀以112年11月23日國企 字第1120050296號函覆略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 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 收受外幣現金,又依本行內部相關規定,外幣帳戶存摺上記 載文字僅就字面上文義解釋,即表示『轉帳存入USD』及『轉帳 支出USD』」等旨,確認該筆美金7,500元交易係轉帳而非提 領現鈔,上揭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洵可證明李清波、李宗賢及徐翠秀關於伊收受美金現鈔 2萬元賄賂之指證與事實不符,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伊有貪污受賄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 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原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李清波囑李宗賢所交 付美金現鈔2萬元賄賂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 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 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其採證認事之論斷,於法尚屬無 違。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收受上開美金現鈔賄賂,係 李清波囑李宗賢指示徐翠秀先後於95年7月3日及翌(4)日 ,自朔豐公司在華南商銀南港分行所開設之下列帳戶支出: ①從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朔豐公司新臺幣存款帳戶) 提領新臺幣現金32萬4,800元,並結匯為美金1萬元。②將000 000000000號(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即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帳戶(下稱朔豐公司OBU帳戶)內美金3,146元,轉匯 至前述朔豐公司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連同該外 幣存款帳戶內原有之美金存款,提領美金7,500元。③由上開 朔豐公司新臺幣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8萬2,050元,補足匯差 結匯美金2,500元,俱有原案卷附朔豐公司前開外幣存款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銀南港分行96年2月14日華南 港(存)字第029號函覆朔豐公司上揭新臺幣帳戶、OBU帳戶 暨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朔豐公司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新臺幣32萬4,800元、8萬2,050元)、朔豐公司外 匯活期存款取條暨憑條(美金3,146元﹝借OBU帳戶-貸外幣存 款帳戶﹞、7,500元﹝cash﹞),以及朔豐公司以新臺幣存款或 外匯活期存款結匯「外幣現鈔」水單(美金1萬元、7,500元 、2,500元)等書證可稽(經原審調閱原案卷並擷取影印附 於原審卷第121至133頁),金流鏈結緊密且完整,復與李清 波、李宗賢及徐翠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抗告人所提新證據 即前述華南商銀覆函僅敘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BU) 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收受』外幣現金」,未及其他事項,遑論 原確定判決依上揭證據資料,係認定前述美金現鈔7,500元 中之3,146元,是從朔豐公司OBU帳戶轉匯至同公司外幣存款 帳戶後,連同該外幣存款帳戶內原有之美金存款,提領美金 現鈔7,500元,此要與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朔豐公司不 可能從其OBU帳戶提領美金現鈔無涉。至原案卷附朔豐公司 以新臺幣存款或外匯活期存款結匯外幣現鈔之水單,已載明 朔豐公司與華南商銀南港分行間,係為美金「外幣現鈔」1 萬元、7,500元及2,500元之外匯買賣交易,縱令其上兼有「 匯款分類名稱:商務支出;匯/受款地區國別:U.S.A.」之 記載,以及手續費及匯率差價欄位之記載不盡一致等情,尚 不足以影響該等交易標的乃美金外幣現鈔之認定,據此可徵 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事證憑以認定事實,難謂有何未臻明確 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 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即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 張暨附具之新事證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證須具備顯著性之要件,是 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及檢察官到 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調查審酌之相關新事證及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原案卷 內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 其何以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 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且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15-202410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3 號 聲 請 人 夏皆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 決(下稱原判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判刑。其後司 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認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 事判例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 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上開判例於此範圍內違憲。聲請人認 原判決實質援用經司法院上開解釋宣告違憲之法律見解,就 原判決聲請再審遭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抗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 抗告,爰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已詳述法律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再審要件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 審前經該院駁回,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提起 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故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3-20241007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簡以珍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參照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 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 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 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 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 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 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 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簡以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 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就抗告人 之罪刑部分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告人主張以證人即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員工楊詠絮、 孫偉聖及楊靚靚(下稱楊詠絮等3人)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述內容,及抗告人曾經聲請傳喚證人陳建仁及莊妍甄(下 稱陳建仁等2人),經原審法院駁回,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 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 依附,而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經必要之調查,即以楊詠絮等3人、陳建仁等2人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及陳建仁等2人經原判決說明無庸再行調 查,均非新證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抗告人就三鑫公司推出各種投資方案均有投資,僅以「投資 人」之立場,分享及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且由楊 詠絮等3人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內容,足見其並無與公 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欠缺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不應認其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而成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抗告人主觀上自認 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均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4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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