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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湛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湛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承(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湛華之友人JACK SON JARRED JOHN(加拿大籍,中文姓名:傑瑞,以下以中 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委託陳宇賢至 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485巷之池塘旁,拿取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來源不明款項,然陳宇賢聲稱該款項遺失 ,傑瑞因而心生不滿,遂與楊文承、林湛華、劉驊毅、溫浩 臣(傑瑞、劉驊毅、溫浩臣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由檢警偵 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以下均簡稱不 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傑瑞 指示不詳男子2人,於112年3月24日晚間某時駕車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旁加油站,將陳宇賢強押至宜蘭縣頭城鎮 某處拘禁(下稱宜蘭拘禁地),又因懷疑陳宇賢之友人簡士 傑有一同侵吞上開款項,傑瑞另夥同不詳男子2人,於翌(2 5)日駕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某土地公廟,強行將簡士 傑帶往宜蘭拘禁地。嗣楊文承、林湛華抵達宜蘭拘禁地,楊 文承、傑瑞及不詳男子數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 手或持棍棒毆打陳宇賢,致陳宇賢受有左側第二、三及五指 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挫傷瘀腫併擦傷、左側上肢多處 挫傷瘀腫、兩側足跟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並要求陳宇賢聯繫 其母阮韋綸返還30萬元,林湛華則在旁協助看管陳宇賢、簡 士傑。迨同年月27日22時30分許,楊文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傑瑞、簡士傑及雙眼遭毛巾矇住之陳 宇賢,劉驊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 浩臣,一同前往陳宇賢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 樓住處,由傑瑞、楊文承挾帶陳宇賢返家取款,然阮韋綸無 法籌得款項,僅陳宇賢交付其房間內之現金5萬元,傑瑞、 楊文承遂強行將陳宇賢再次帶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簡士傑另依指示換乘劉驊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拘禁地,途中因警方接獲阮韋 綸報案,而在桃園市○○區○○○路0段○○○○○○道○道○○○○○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士傑始遭釋放,陳宇賢則被帶回宜 蘭拘禁地繼續囚禁。後於同年4月2日0時許,楊文承依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湛華、陳宇賢 ,欲前往陳宇賢上址住處取款,林湛華並於過程中致電阮韋 綸通知其備妥款項,阮韋綸旋報警處理,而由警於同日2時5 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橋上攔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當場逮捕楊文承、林湛華,陳宇賢方獲自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湛華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楊文承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陳宇賢、被害人簡 士傑、證人阮韋綸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天成醫院112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翻拍照片、查獲暨傷勢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與同案被告楊文承、傑瑞、劉驊毅、溫浩臣及不詳男子共 同使告訴人陳宇賢、被害人簡士傑無法離開自由行動,時間 已長達2日以上,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 之行為態樣。  ㈡核被告林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容有誤會, 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文承、傑瑞、劉驊毅、溫浩臣及不詳男子 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宇賢、被害人簡 士傑2人為私行拘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陳宇賢間係有金錢之糾紛, 竟受友人之託,而與楊文承等共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共同對告訴人陳宇賢、被害人簡士傑為私行拘禁之行為, 造成其2人身體、心理受創甚重,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惟告訴人前於偵查時業已表達原諒之意,兼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9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467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6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 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 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 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 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 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 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 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 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雖有伴隨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然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 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強制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涉妨害自由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問題,率爾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使告訴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品行、曾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桃園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訂之家庭成員。甲○○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11時許,在○○市○○區○○○○街00號住處,竟基於強 制、傷害之犯意,先持水果刀1把刺向乙○○肚子,又乙○○為 抵禦甲○○,以右手抓住水果刀,而甲○○並以此強暴之方式, 趁乙○○背對甲○○時,刺向乙○○腰部,妨害乙○○離開住處之權 利,致使乙○○受有腰背部穿刺傷3CM、頭皮擦傷挫傷、右手 第四指撕裂傷1CM、右眼鈍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適警方 獲報到場後,甲○○始鬆手並離開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找不到告訴人而有犯罪動機之事實。 4 警用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偵卷頁67) 證明警員到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爭奪水果刀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 項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 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 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 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應從被害人受 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之下 手情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尚難遽因受傷部位在頭部 ,即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查,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被告拿水果刀,就插我後面腰側,我就用手抓住刀子 ,當下警察就來了等語,是以,雙方當時係因細故而生爭執 ,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以當時渠等2人懸殊之優 劣地位,被告自可恃強對告訴人之要害猛下重手,而輕易取 其性命,又焉有可能僅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自甘於收 手之理?綜上,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行 為,所為顯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未合,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簡-569-202411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樺、李承恩共同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各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樺、李承恩與梁倉豪間有不詳債務糾紛,緣陳冠樺、李 承恩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梁倉豪即欲向前催討債務之際,梁倉豪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 所駕駛之車輛輪胎沒氣而無法行駛,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並致電予劉杰霖(所涉剝奪行動 自由、搶奪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請求協助,惟劉杰霖告知陳冠樺、李承恩, 遂由劉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承恩 、陳冠樺至上址,於同日22時50分許,見梁倉豪下車之際, 陳冠樺、李承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 前徒手毆打梁倉豪之身體(無證據證明有構成傷害),並欲將 梁倉豪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然因梁倉 豪反抗而未得逞,嗣後由劉杰霖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冠樺 、李承恩離開現場。  ㈡案經梁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㈢證人劉杰霖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梁倉豪於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車主鄧詠翰於警詢之陳 述。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㈩補充論述:   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二人有將告訴人梁倉豪強拉下車,因 認該二人犯強制罪既遂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未經檢察官 訊問)自承其認為係己之友人劉杰霖駕車到場,乃自己下車 ,而被告二人亦供稱其等看到告訴人後始下車欲拉告訴人上 劉杰霖之車上,其三人供詞一致,是檢察官上開認定強制既 遂,並無事實根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所謂之「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 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 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 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 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 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且私行拘禁 ,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 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 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 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25年度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 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 23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 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 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並欲將告 訴人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然因告訴人 反抗而未得逞,其二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拉、毆打等強暴行 為均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該等強暴行為 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 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二人實施之強暴程度、其等以強暴方法欲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被告二人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在被告陳冠樺身上扣得之行照1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均係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物,檢察 官既認本件不構成搶奪罪,是不得認係被告因犯搶奪罪所得 之財物,而該等物品復與剝奪行動自由罪無關,是不得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發還告訴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14-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絃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092、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丁○○(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前為 夫妻關係、與乙○○(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 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戊○○(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 院已另行審結)前為僱傭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丙○○負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 體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丁○○ 、乙○○則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 攬客人,戊○○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過 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N-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 性交易。 二、丙○○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因故與甲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垃圾桶砸向甲 之頭部並推擠甲 ,致甲 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腹痛等傷害。   三、丙○○與戊○○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在其等與甲 同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6號1之7、嘉義市○○市○○○路 ○段00號等處期間,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丙○○限制甲 對外聯繫之管道並禁止甲 離開,戊○○則負責看 顧甲 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9頁),並有附件所示 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丁○○、乙○○、戊 ○○就事實一間;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 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多次與丁○○、乙○○及戊○○ 共同圖利媒介甲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媒介同一人即甲 於 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 於原起訴書認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甲 與他人為性交,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毆打甲 ,致其成 傷,被告丙○○又與戊○○共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丙○○未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 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 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 、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性交易派對約3至4位客人 ,每人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4 029卷第155頁),再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每次性交易 平均有3位客人等語(見偵卷4029卷第146頁),是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以最低之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而 為有利被告丙○○及丁○○、乙○○、戊○○等之認定,估算被告丙 ○○及丁○○、乙○○、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6萬9,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5、189頁),核先敘明。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 丙○○跟我是夫妻,甲 、乙○○則是丙○○的女朋友,戊○○則是 丙○○與乙○○共同經營網拍公司之員工,當時,甲 是在丙○○ 指示下從事性交易,在旅館時丙○○就會先跟客人收錢,我不 知道丙○○收完的錢用去哪裡,丙○○會在旅館先拿給我保管, 但是在回家的路上就會叫我拿給他等語(見偵4029卷第10頁 、第109-11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跟丙○○是 男女朋友,110年中開始媒介甲 性交易都是丙○○在主導,我 從來沒有拿過半毛錢,丙○○是我男朋友,沒有給我酬勞我也 不會計較等語(見偵4029卷第83-8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丙○○是我前老闆,性交易的錢都是丙○○自己在收,因 為我是丙○○的助理,所以有時丙○○收完錢會交給我保管,等 丙○○需要時再交還給丙○○,就我所知丁○○沒有拿到報酬,乙 ○○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們會聽話是因為如果不從,丙○○對我 們大聲、恐嚇,生活開銷則是丙○○拿錢買飯給我們吃,有時 候丙○○也會叫丁○○另外拿網拍的收入給我們等語(見偵4029 卷第141-148頁)。細觀被告丁○○、乙○○及戊○○上開供述,均 否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實際分得之情形,惟均指稱本案係 由被告丙○○所主導,雖被告丙○○否認就本案媒介性交易係處 於主導之地位,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 來於酒店工作,因為疫情停業而沒收入,後來有我之前在遊 藝場工作的同事介紹我認識丙○○,說有門路讓我跟之前收入 一樣多,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才聽從丙○○之指示繼續 在丙○○那裡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63及其反頁),應認被告丁○ ○、乙○○及戊○○所指被告丙○○就本案應立之主導地位等情較 為可採,且被告丙○○既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於110年至111年 間與丁○○、乙○○及戊○○同居,我收的錢就是拿來開房間還有 買吃喝,性交易所得都是拿來給全家人,包含丁○○、乙○○及 戊○○所用等語(見偵4093卷第153-157頁),是依被告丙○○上 開所述,顯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始得以分配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用以支應其與被 告丁○○、乙○○、戊○○及甲 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丙○○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6萬9,000元依法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以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1 110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1年2月23日10時許、 111年2月23日18時許 蘇活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7,000元 3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110年12月10日15時許 約客汽車旅館新竹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4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5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號 9,000元 6 110年12月13日15時許、 110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11年1月4日10時35分許、 111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111年1月8日14時57分許、 111年1月11日19時13分許、 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 11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111年1月19日20時12分許、 111年1月20日12時許、 111年1月22日19時45分許、 111年1月25日19時許、 111年1月29日18時14分許、 111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111年2月2日19時16分許、 111年2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111年2月5日18時21分許、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 111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 111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雲河概念旅館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9,000元 7 111年1月2日某時許、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111年2月3日某時許、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欣園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00號 54,000元 8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 嘉義市○區○○路000號 9,000元 9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000元 10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 台南市○○區○○路0000號 9,000元 11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麗馨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00號 9,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0000000警詢(他卷第4-6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7-10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7-139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47-148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8-15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3-164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83-184頁) 二、證人賴承恩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12頁) 三、證人黃郁凱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4-155頁) 四、證人藍凱弘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6-157頁) 五、證人劉俋辰   0000000警詢(偵5715卷第33-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171頁) 六、共同被告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9-1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09-11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七、共同被告戊○○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3-6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41-148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八、共同被告乙○○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3-87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8-89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25-13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貳、書證: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6    頁 二、甲 與車行及賴承恩之通訊軟體交易紀錄(他卷第46-66頁) 三、甲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69-71頁反面) 四、甲 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2頁) 五、甲 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他卷第98-99頁) 六、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10007433號函 暨所檢附之甲 消費明細資料(他卷第121-122頁) 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14日(111)竹行字 第111000015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他卷第123-129頁) 八、乙○○(暱稱:家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九、戊○○(暱稱:Chair)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 內) 十、丁○○(暱稱:牛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偵4092卷第17-19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4092卷第69-71頁) 十三、戊○○手機內之存檔照片(偵4092卷第76-78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4092卷第90-92頁頁) 十五、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第94-98頁 ) 十六、丁○○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內) 十七、丁○○工作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 內) 十八、美麗殿精品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0頁) 十九、雲河概念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5-126頁) 二十、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8頁) 二一、欣園汽車旅館之旅客付款明細表(偵5715卷第130-135頁) 二二、員警羅偉中111年3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 二三、甲 書立之交易紀錄表(他卷第17-18頁) 二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27號 函暨所檢附之甲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0-133頁) 二五、員警羅偉中111年1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44-144 頁反面) 二六、甲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3頁)

2024-11-13

SCDM-113-訴-343-20241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劉濋鍀(原名劉志勲) 黃俊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己○○、壬○○、 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97、33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壬○○、癸○○行為後,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 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己○○、壬○○、 癸○○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壬○○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剝奪告訴人甲○○、 乙○○行動自由期間,先逼迫告訴人甲○○、乙○○下跪,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復恐嚇告訴人 ,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均係基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是核被告己○○、壬○○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壬○○係以一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2人之人身自由,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期間 ,逼迫庚○○上車、持鐵條毆打庚○○成傷,均係基於剝奪告訴 人庚○○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是核被告癸○○就剝奪告訴庚○○ 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至被告癸○○另逼迫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戊○○上車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次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 ○○於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佑、江○緯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告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同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己○○、壬○○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甲○○、乙○○行 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少年陳○佑 、江○緯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 ,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壬○○僅因同案被 告蘇家慶與告訴人甲○○、乙○○間之糾紛,及被告癸○○僅因同 案被告蘇家慶與告訴人庚○○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共同以上 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甲○○、乙○○、庚○○之自由,被告癸○○ 又另逼迫與告訴人庚○○同行之友人戊○○一同上車載往「水御 花藝事業」現址,使告訴人戊○○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創傷,其等所為無視法紀,惡性匪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己○○本院訊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市場打工,月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扶養 兩個女兒;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癸○○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己○○、壬○○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木棒,及被 告癸○○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鐵條,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蘇家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蘇家慶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 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 人。蘇家慶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己○○ 、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 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 」原地址,先由蘇家慶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 乙○○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蘇家慶、己○○、劉志勳及身分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 甲○○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蘇家 慶並對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 心生畏懼。甲○○、乙○○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 動自由於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 等人始願放甲○○、乙○○離去。 (二)蘇家慶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 求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 。詎蘇家慶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 管制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 規定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 管制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 到大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 把你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 不顧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之勸 阻,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 落,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暱稱「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 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 都能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 休養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 請問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 」等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 ○○經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蘇家慶貼文內容。蘇家慶前開因不 滿丁○○勸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蘇家慶因與庚○○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癸○○、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 凌晨3時30分許,由癸○○、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涉 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蘇家慶等人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庚○○。迨癸○○ 、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庚○○與其友人戊○ ○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癸○○竟除原先 預定目標庚○○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們不 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脅迫 話語,強逼庚○○、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將庚○○、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花藝 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庚○○則逃脫 失敗遭癸○○、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 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蘇家慶先指示少年陳 ○佑將庚○○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式 毆打庚○○,使庚○○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 害,癸○○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庚 ○○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 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等人始願放庚○○離去 。 (四)蘇家慶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有所不 滿,詎蘇家慶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嗣辛○○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 生畏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庚○○、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己○○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蘇家慶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蘇家慶、被告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蘇家慶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蘇家慶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之事實。 3 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辛○○於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蘇家慶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蘇家慶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蘇家慶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被告蘇家慶、癸○○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癸○○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癸○○、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庚○○,之後由被告癸○○、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癸○○當時有對告訴人庚○○、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蘇家慶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庚○○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庚○○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癸○○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罵告訴人庚○○、少年江○緯打訴人庚○○,被告癸○○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虐待告訴人庚○○,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庚○○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辛○○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蘇家慶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庚○○所為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 家慶、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被 告蘇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被告蘇家慶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辛○○。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蘇家慶對告訴人辛○○素有仇怨,被告蘇家慶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辛○○,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辛○○,當會使告訴人辛○○產生被告蘇家慶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2024-11-13

TYDM-113-簡-239-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劉濋鍀(原名劉志勲)           黃俊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己○○、壬○○、 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97、33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壬○○、癸○○行為後,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 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己○○、壬○○、 癸○○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壬○○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剝奪告訴人甲○○、 乙○○行動自由期間,先逼迫告訴人甲○○、乙○○下跪,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復恐嚇告訴人 ,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均係基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是核被告己○○、壬○○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壬○○係以一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2人之人身自由,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期間 ,逼迫庚○○上車、持鐵條毆打庚○○成傷,均係基於剝奪告訴 人庚○○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是核被告癸○○就剝奪告訴庚○○ 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至被告癸○○另逼迫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戊○○上車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次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 ○○於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佑、江○緯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告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同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己○○、壬○○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甲○○、乙○○行 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少年陳○佑 、江○緯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 ,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壬○○僅因同案被 告蘇家慶與告訴人甲○○、乙○○間之糾紛,及被告癸○○僅因同 案被告蘇家慶與告訴人庚○○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共同以上 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甲○○、乙○○、庚○○之自由,被告癸○○ 又另逼迫與告訴人庚○○同行之友人戊○○一同上車載往「水御 花藝事業」現址,使告訴人戊○○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創傷,其等所為無視法紀,惡性匪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己○○本院訊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市場打工,月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扶養 兩個女兒;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癸○○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己○○、壬○○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木棒,及被 告癸○○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鐵條,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蘇家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蘇家慶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 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 人。蘇家慶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己○○ 、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 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 」原地址,先由蘇家慶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 乙○○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蘇家慶、己○○、劉志勳及身分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 甲○○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蘇家 慶並對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 心生畏懼。甲○○、乙○○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 動自由於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 等人始願放甲○○、乙○○離去。 (二)蘇家慶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 求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 。詎蘇家慶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 管制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 規定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 管制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 到大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 把你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 不顧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之勸 阻,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 落,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暱稱「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 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 都能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 休養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 請問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 」等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 ○○經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蘇家慶貼文內容。蘇家慶前開因不 滿丁○○勸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蘇家慶因與庚○○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癸○○、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 凌晨3時30分許,由癸○○、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涉 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蘇家慶等人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庚○○。迨癸○○ 、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庚○○與其友人戊○ ○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癸○○竟除原先 預定目標庚○○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們不 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脅迫 話語,強逼庚○○、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將庚○○、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花藝 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庚○○則逃脫 失敗遭癸○○、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 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蘇家慶先指示少年陳 ○佑將庚○○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式 毆打庚○○,使庚○○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 害,癸○○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庚 ○○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 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等人始願放庚○○離去 。 (四)蘇家慶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有所不 滿,詎蘇家慶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嗣辛○○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 生畏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庚○○、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己○○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蘇家慶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蘇家慶、被告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蘇家慶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蘇家慶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之事實。 3 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辛○○於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蘇家慶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蘇家慶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蘇家慶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被告蘇家慶、癸○○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癸○○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癸○○、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庚○○,之後由被告癸○○、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癸○○當時有對告訴人庚○○、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蘇家慶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庚○○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庚○○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癸○○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罵告訴人庚○○、少年江○緯打訴人庚○○,被告癸○○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虐待告訴人庚○○,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庚○○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辛○○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蘇家慶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庚○○所為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 家慶、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被 告蘇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被告蘇家慶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辛○○。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蘇家慶對告訴人辛○○素有仇怨,被告蘇家慶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辛○○,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辛○○,當會使告訴人辛○○產生被告蘇家慶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2024-11-13

TYDM-113-簡-342-202411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唯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於104年間陸續犯多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各 一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聚眾賭博罪、傷害罪、剝奪 行動自由罪,經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 內及假釋期滿後之108年間再①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共2罪)、3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抗字第847號 駁回抗告而確定,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假釋經撤 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4日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1年7月 18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於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8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 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住處, 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隘口門市內,為警埋伏查獲其擔任詐欺面交車手之犯行 ,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警方於本件並未先經尿液初驗,被告逕 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7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 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 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 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 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 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 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 由查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唯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 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 ,然已記載被告該累犯係包含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且依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確有犯如事實欄 所載之罪,並已執行完畢,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 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 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為警逮捕後,自願接受採尿,警方於本件並未先經尿液初驗 ,被告逕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事實,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不與之),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3,240ng/ml、嗎啡濃度高達498,000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本件固係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前已有多次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審易-1368-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榮、陳彥忠(下合稱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車牌號 碼臨K832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至桃園市○○區○○路○ ○○○路○○○○○號」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要求許丁立出 面處理其與李漢城(原名李玟陞,渠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間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並圍繞許丁立,出手傷害 許丁立頭部,致許丁立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使許丁立不得不搭乘D車,與陳泓榮等2人及上開數 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土地公廟(下稱本案 土地公廟)協商本案債務,期間陳泓榮等2人與上開數名不 詳之人要求許丁立現即償還本案債務,許丁立不得不聯繫家 人籌款還債,以此方式持續剝奪許丁立之行動自由,嗣於同 日晚間8時25分許由陳泓榮駕駛E車,搭載陳彥忠、許丁立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赴 約,欲領取許丁立家人返還之債務,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丁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泓榮等2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38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彥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二第89頁),核與告訴人許丁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5、243至244、287至288頁,本 院訴卷二第61至70頁),證人李漢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本院訴卷二第71至81頁)內 容相符,並有108年2月24日還款協議書(見偵卷第123、131 頁)、108年2月24日、108年11月1日借據(見偵卷第127至1 29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偵卷第157頁)、協議書及 切結書(見偵卷第149至153、215頁)、證人李漢城107年3 月至10月出勤表(見偵卷第130、133至143、155頁)、證人 李漢城之委託書(見偵卷第125頁)、A車、B車、C車、D車 、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5至121頁)、電話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3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93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 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卷一第443至464頁),足認被告陳彥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陳泓榮:     訊據被告陳泓榮固坦認其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 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地,要求告訴人許丁 立出面處理本案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其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地後 ,告訴人即提出換地方商談本案債務,而自願搭乘D車至本 案土地公廟,且其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僅有詢問告 訴人要如何協商本案債務,並未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錢還 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 分許,分乘A車、B車、C車、D車、E車至本案工地,要求告 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並圍繞告訴人,出手傷害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搭乘D車與被 告陳泓榮等2人及上開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土地公廟協商 本案債務,期間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嗣於同日晚間8時25 分許由被告陳泓榮駕駛E車,搭載被告陳彥忠、告訴人至本 案超商赴約,欲領取告訴人家人之籌款等情,業據被告陳 泓榮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9至59、209至214頁,本院訴卷 一第361至392頁),並有上述「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泓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李漢 城間確有債務關係,伊積欠證人李漢城大約為新臺幣(下 同)30多萬元,案發當日伊於本案工地工作,工地副理告 知伊有人擋住工地大門,稱與伊有債務糾紛,請伊去協調 ,伊見對方人數眾多,僅能與對方走,剛走出工地大門即 遭對方毆打,伊因害怕僅能搭乘對方車輛離去,伊並非自 願與對方前往本案土地公廟,至本案土地公廟後,伊有見 到證人李漢城,並與證人李漢城商談如何償還本案債務, 但對方要求伊聯繫伊家人籌錢,嗣確認籌到錢後,對方人 馬中之2人即載伊前往本案超商,伊進入本案超商向伊家 人拿錢時,上述2人即遭員警逮捕,伊於本案工地、車上 、本案土地公廟過程中,均無法離開或聯繫他人等語(見 偵卷第81至85、243至244頁,本院訴卷二第61至70頁)。   ⑵證人李漢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係渠之前 水電工作之老闆,告訴人不僅積欠渠薪資,甚積欠渠幫告 訴人墊付之材料費,合計大約200萬元,渠經友人介紹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理本案債務,並簽立委託書後交 予友人,渠不知該不詳之人如何處理本案債務,但案發當 天渠接到電話,電話中之人告知渠找到告訴人,要渠攜本 票、借據至本案土地公廟,欲確認告訴人有無積欠渠200 萬元,渠至本案土地公廟交出本票、借據,期間告訴人主 動提出以120萬元一次清償本案債務,渠答應告訴人,但 對方告知渠若有拿到錢,會再聯繫渠,渠即離開,之後渠 未再接獲消息,告訴人在本案土地公廟時雖可以自由行動 ,但渠不知告訴人倘不欲協商本案債務能否自本案土地公 廟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1至81頁)。   ⑶稽之告訴人、證人李漢城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 載非供述證據,可見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確有債務關係 ,僅就債務金額部分,二人認知有所不同,而證人李漢城 為向告訴人追討本案債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 之,嗣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受託處理本案債 務,而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地,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 債務。再細繹告訴人前揭證詞,就伊於本案工地遭被告陳 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圍繞及出手傷害、不得不搭乘D 車與其等前往本案土地公協商本案債務、期間遭其等要求 聯繫家人籌款、伊家人籌款後約於本案超商交付款項等有 關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而告訴人與被告陳泓榮等2人於本案前並不相識,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61至62頁 ),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陳泓榮等2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 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陳 泓榮等2人。況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至天晟醫 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傷害等 情,有天晟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87頁),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工地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443至464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均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 為真實,堪可採信。   ⑷據此,可認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地後,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而圍繞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顯非出於主動、自願而依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指示搭乘D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與其等協商本案債務,並於協商過程中主動聯繫家人籌款,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剝奪行動自由,始不得不搭乘D車與其等前往土地公廟協商本案債務甚明。是被告陳泓榮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泓榮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 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論處,對被告陳泓榮等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 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共同非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要求告訴人搭乘D車前往本案土 地公廟,並強令告訴人聯繫伊家人籌款,以處理本案債務, 此等種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強制行為,固同時該當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陳泓榮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4 項、第2項之強盜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惟 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 、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 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 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 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 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泓榮等2人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土地公 廟,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然如前所述,其等係受託 處理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之本案債務,而向告訴人索討 款項以清償本案債務,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 為違法,然其等主觀上係為證人李漢城向告訴人索討欠款 ,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未遂之 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之一種,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 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 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榮等2人不思理性溝通 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竟與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 地找尋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不搭乘D 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甚要求告訴人現即償還本案債務,使 告訴人不得不聯繫家人籌款,以此方式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陳泓榮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陳彥忠坦承 犯行,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陳泓榮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卷一第335頁);被告陳彥忠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陳泓榮等2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榮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如上述「三、㈢、⒉」,被告陳泓榮等2人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 本案土地公廟,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然其等係受託處 理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之本案債務,而向告訴人索討款項 以清償本案債務,縱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違法,然其等主 觀上係為證人李漢城向告訴人索討欠款,難認其等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亦 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陳泓榮等2人無 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2 球棒 1支 3 IPHONE 7手機 1支 4 OPPO手機 1支 附件: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⒈影片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5:10:00-15:49:59,於影片時間15:14:23處,依序有A車、C車、B車、D車、E車停在本案工地出入口前。於影片時間15:14:47處,被告陳彥忠從B車駕駛座下車,於影片時間15:15:17處,被告陳泓榮從E車駕駛座下車,其他不詳之人共計約10多人,陸續分別從上開車輛下車,步行進入本案工地內疑似向在現場之工人表示欲找告訴人。 ⒉於影片時間15:16:51至15:36:39處,期間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往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去(應往本案工地內),有部分人移車後,再往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去,其中D車、E車分別移至工地出入口外兩側、B車駛出工地外,並停放於D車前,影片時間15:21:04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自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入畫面中,影片時間15:21:40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移車,其中E車往CAM1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並迴轉後停於本案工地出入口對向車道,B車往CAM1監視器畫面左方駛離,A車於工地內迴轉,並停放於工地內出入口,C車則往工地內行駛並停放,於影片時間15:23:28處,B車出現於CAM1視器畫面左下方,並停放於D車左側,影片時間15:23:37處,C車倒車駛出工地後,再倒車駛入工地並停放於工地內出入口,於此期間有水泥預拌車、轎車、貨車、駛離本案工地。於影片時間15:36:52處,C車、A車依序駛離本案工地,並往CAM1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於影片時間15:37:55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從本案工地內帶出,在工地出入口由數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身體、頭部,其中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即偵卷第166頁編號5之人)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數下,將其推倒在D車車頭前方。 ⒋於影片時間15:38:15處,被告陳泓榮右手持疑似短棒敲擊告訴人頭部,於影片時間15:38:35處,告訴人站起並靠立於D車車頭處。於影片時間15:38:50處,被告陳彥忠對著告訴人說話,並有多名男子包圍告訴人,於影片時間15:39:15處,告訴人自D車車頭前起身,遭包圍其之2名男子阻擋,旋被告陳彥忠用手推告訴人,而被告陳泓榮此時站在被告陳彥忠左側,拿著手機似乎正在通話。 ⒌於影片時間15:39:23處,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走至告訴人身旁,並手指告訴人且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隨後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及告訴人一群人散開走到馬路中央,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仍有手指告訴人且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於影片時間15:40:10處,被告陳彥忠指示告訴人乘坐D車,告訴人走至D車右側後座,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仍手指告訴人,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 ⒍待告訴人上D車後,被告陳彥忠駕駛停在D車後方之B車,被告陳泓榮駕駛停在本案工地正對面之E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各自駕駛、乘坐車輛,並往CAM1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

2024-11-01

TYDM-111-訴-72-2024110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毅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宏無罪。   事 實 一、詹家毅因鍾騰興與陳家綸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陳家綸 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家毅於 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家綸 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 TV之208包廂(下稱本案包廂)見面。陳家綸依約抵達本案 包廂後,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即將陳家綸包圍而不讓陳家綸離去,以此方式剝奪 陳家綸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各徒 手毆打陳家綸,賴嘉駿持水果盤毆打陳家綸,致陳家綸受有 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 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嗣鍾騰興撥打電話予陳家綸之父陳振東,要求陳振東至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為陳家綸處理債務,陳振東 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抵達該超商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予鍾騰興後,陳家綸始獲釋(鍾騰興、朱俊榮、 蘇建瑋、賴嘉駿所涉傷害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60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詹家毅之 警詢筆錄係違背其意思製作,該筆錄係員警於夜間詢問,且 員警曾有誘導、脅迫被告詹家毅、關閉錄音之情事,其筆錄 記載與詢問過程不符,有前後矛盾或不同意見之處係由員警 選擇性製作,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 至第115頁、第181頁、訴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訴字卷 二第8頁至第9頁、第206頁)。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詹家毅警詢錄影檔案,員警對被告詹家毅 確認人別、進行權利告知、詢問是否須親友或辯護人到場 後,即與被告詹家毅確認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詹家毅 答稱「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足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無違法夜間 詢問之情形。另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時未見有何檔案時間 異常或部分片段無聲音、影像之情事,尚難認員警於詢問 過程中確有關閉錄音之舉動。又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被告 詹家毅之對答狀況正常,其並可使用手機、接聽電話(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此情 並經被告詹家毅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則 員警縱偶有語氣不耐、不友善之狀況,仍難認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所述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列因不具 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是以,本院認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之陳述(非指警詢筆錄),對被告詹家毅而言, 應有證據能力。   ⒉惟經本院勘驗上述警詢錄影檔案,確存有檔案顯示之詢問 內容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故本判決援引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證據時,均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於此說明。  ㈡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綸之警詢筆錄記載為不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 訴字卷二第206頁、第259頁),足認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 就此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非無爭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陳家綸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被告詹家毅所涉犯行之依據, 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詹家毅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約告訴人出來只是釐清事實,沒有要傷害他 的意思及妨害他的自由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詹家毅 不認識在場大多數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中也沒有任何人說要讓告訴人受傷的發言,被告詹家毅 從頭到尾沒有做任何毆打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所述是欲入 被告詹家毅於罪之詞,告訴人在離開KTV時也是跟大多數人 一起離開,被告詹家毅是希望能澄清他的虛擬貨幣有無告訴 人騙他的情況,他在等待看到告訴人錢包帳號,但自始至終 沒有得到答案,被告詹家毅才一直沒走,再加上他在現場只 認識告訴人,因而留到最後;被告詹家毅一直跟著賴俊宏走 來走去是因為他認識賴俊宏,因為群組內賴俊宏是用本名, 他其實根本都沒見過面,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且依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詹家毅進出本案包廂非常多次,並沒有妨害告訴人 的自由,甚至蔡典佑離開時他也跟隨著走出去,其實他是不 知道自己要怎麼辦;另依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甚走進一旁之 209包廂,告訴人的自由並沒有受拘束,因此被告詹家毅無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更未與其他不認識之人具犯意聯絡, 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詹家毅辯護。經查:  ㈠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 約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包廂見面,被告詹 家毅及告訴人均在該時間至本案包廂等情,經被告詹家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367頁至第384頁),且有本院勘驗上址KTV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第259頁至第 285頁);而告訴人抵達本案包廂後,在該處遭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各以上述方式毆打,因此受有頭 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挫 傷、鼻血等傷害等節,則有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可 資佐證(見軍偵字卷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181頁、訴字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54頁、訴字 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326頁),均先予認定。  ㈡依被告詹家毅於書狀中所述(經本院與其確認其陳述內容即 如同歷次書狀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被告詹 家毅前與告訴人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有糾紛,透過張采葳等人 加入一成員均為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者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稱本案群組),因本案群組內有人提議找告訴人釐清、 解決財務問題,被告詹家毅自己亦欲與告訴人確認,而同意 出面邀約告訴人,故為上所認定邀約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訴字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參以證人張采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內還有另一個 被騙錢的鍾騰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0頁)、證人鍾 騰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裡 的人與告訴人都有金錢糾紛,不是只有我等語(見軍偵字卷 第302頁至第303頁),足認被告詹家毅確係因鍾騰興與告訴 人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告訴人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 邀約告訴人在本案包廂見面。  ㈢而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到包廂後 沒多久就一堆人進來了,他們陸陸續續進來的人就直接跟我 說他們是太陽會的誰誰誰,鍾騰興、朱俊榮等人,他們說我 認不認識他們,我說「我不認識你們」,鍾騰興跟我說「我 是你現在詐欺案的告訴人」,我就說「我不知道你是誰」, 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他,然後開始講的過程當中,朱俊榮就 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了;朱俊榮打我之後就是一直叫我講話, 然後拿手機出來,因為朱俊榮、鍾騰興他們兩個一直想要把 我的手機解鎖,我給他們密碼,他們解開我的手機之後打給 我爸,跟我爸要錢,請我爸來贖我,他說「如果你今天不贖 你兒子,你兒子就別想回去」;他們請我爸來到現場,然後 他們在樓下的全家,我爸領了錢給他們,我是在我爸付完錢 之後,他們才讓我下去見我爸,過程中我有跟在場的人表示 要離開,可是他們怎麼可能讓我離開,被告詹家毅也有跟我 說「事情都還沒結束,你不能走」;我爸付完錢後鍾騰興跟 一群年輕人跟我說可以離開,這一群人裡有包含被告詹家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6頁、第384 頁),佐以證人陳振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們沒有 告訴我他叫什麼名字,只說我兒子在他那邊,叫我拿錢過去 贖我兒子出來等語(見軍偵字卷第238頁)、證人朱俊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很多人圍著告訴人打他,那個情況 告訴人應該沒辦法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 及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陳振東於當日晚間10時26分 許在上址全家超商提款一情,堪認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時, 確遭在場之人包圍,因而行動自由被剝奪,係待陳振東交付 10萬元予鍾騰興後,告訴人始獲釋。復依被告詹家毅於警詢 中表示在案發當時鍾騰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父親,其談話 內容為「拿錢贖人」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可見 被告詹家毅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一事確屬知悉。  ㈣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雖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尚可走進一旁之2 09包廂,其自由並未受限制等語。然依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告訴人於當日晚 間7時41分許與被告賴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第260頁)後 ,直至當日晚間10時25分許始於在場之人陪同下離開本案包 廂(第283頁),此情已與上開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為主 張有異,且此勘驗內容更與上開告訴人所述之案發過程、獲 釋時點相符,益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於案發當時受限。是 此部分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詹家毅另於警詢中供稱:(警察:那個群組裡面當初在 討論的時候,有沒有人說要在這次把告訴人約出來的時候對 他施暴?)有;(警察:訊息裡面有沒有人提到說要傷害告 訴人的一些內容?)有;(警察:說了哪一些事情?)說拿 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警察:那誰講的?)鍾騰興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由此可知,在被告詹家毅 與本案群組內成員商議邀約告訴人之事時,即已認知鍾騰興 等人將對告訴人不利、「拿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輔以上所 認定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 駿等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詹家毅知悉鍾騰興等人 致電陳振東「拿錢贖人」等事實,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具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且被告詹家毅 於本案所涉行為分擔即為「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包廂見面」。 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疏漏,而 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以上詞主張被告詹家毅並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無理由。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家毅於本案包廂內亦有將告訴人圍住 而不讓其離去之舉動。惟被告詹家毅本已否認涉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未提及其有遭 被告詹家毅包圍或毆打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詹家毅客觀上 確有此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並不影響如前 所述被告詹家毅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又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鍾騰興等人係因與 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為上開行為,是尚難認為其等另具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均併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詹家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家毅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新增訂之規定將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論處,法定刑大幅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詹家毅。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並無新增訂規定之適用,而應依 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詹家毅等人係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於剝奪行動 自由期間,再由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共同毆打 告訴人,其等傷害之行為應另存有傷害故意,而非僅係妨害 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詹家毅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家毅等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 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 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容有不當,而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與起訴書 已敘明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向被告 詹家毅諭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頁、第468頁),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已保障被告詹家毅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就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詹家毅等人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詹家毅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或書狀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詹家毅已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詹家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宏與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 建瑋、賴嘉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邀約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晚間7時許至本案包廂碰面,告訴人依約抵達本案包廂 後,原欲前往其他包廂找人,而步出本案包廂,隨即遭被告 賴俊宏以雙手抱住並推回本案包廂內,嗣被告賴俊宏與陸續 進入包廂內之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圍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本案 包廂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賴俊宏共同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宏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賴俊宏之供述、證人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 蘇建瑋、陳家綸、陳振東、高慧柔、趙建鈞之證述、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俊宏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 其辯護人則略以:依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出來後 雖與被告賴俊宏有肢體接觸,但告訴人隨即就轉身,被告賴 俊宏左手搭著告訴人肩膀,告訴人並沒有任何拒絕與被告賴 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之舉動,兩人也沒有發生推擠,被告 賴俊宏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參與其他被告 圍住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賴 俊宏表達任何不願意之意,僅是單純由被告賴俊宏陪同一起 回包廂,無違反告訴人意思之行為,告訴人另表示進入包廂 後被告賴俊宏未出手,被告賴俊宏就是坐在包廂的一個地方 而已,並無妨害自由行為,且被告賴俊宏與其他人不認識, 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上述原因受被告詹家毅邀約至本案包廂見面,告訴 人依約抵達後,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包圍、行動自由被剝奪,且遭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毆打,於陳振東交付10萬元予鍾 騰興後始獲釋等事實,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於此 不再贅述。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賴俊宏以雙手抱住 並推回本案包廂內,且遭被告賴俊宏與在場之人圍住。而依 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頁),告訴 人於當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本案包廂外走廊與被告賴俊宏 相遇,被告賴俊宏先以雙手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則右手放在 被告賴俊宏背部,嗣被告賴俊宏左手搭在告訴人背上,一同 進入本案包廂。以此被告賴俊宏之行為,尚難認為其確有將 告訴人「推回」本案包廂之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遇到被告賴俊宏後他就說「我們進去 包廂聊」,然後我就進去了,我沒有跟被告賴俊宏說「我不 要進去」;我在警詢時說被告賴俊宏違反我的意思,是因為 當下我不知道被告賴俊宏是不是跟他們是一夥的,那時候做 警詢筆錄可能講話比較誇張,但被告賴俊宏就只是問說我們 進去包廂裡面聊,然後被告賴俊宏坐在旁邊看,後面也沒有 特別講什麼了,我確定他沒有動手,也沒有跟我提到「不能 離開」之類的話;因為我後來有跟被告賴俊宏聊天,我後面 才知道原來他不是違反我意願推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2頁),據此亦難率認被告賴 俊宏當時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又 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未顯示被告賴俊宏曾參與被告詹 家毅等人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或曾於本案包廂內、包廂外 走廊等處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依卷內事證無法 遽認被告賴俊宏確與被告詹家毅等人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賴俊宏有何行為分擔可言,自不得逕 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賴俊宏實行公訴意旨所指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賴俊宏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660-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晅瑋 蔡譯賢 黃威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祐丞(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2月25 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 代書」之人對於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下稱本案債權),遂與甲○○、丙○○、少年蔡○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渠與蔡○誠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小老闆」名義,於 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邀約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大漠紅頂級燒肉餐廳(下稱大漠紅餐廳)見面,甲○○ 與戊○○見面後,向戊○○表示本案債權可分3期攤還,且保證 不會對其作出不利行為,但須至桃園市蘆竹區微笑車行辦公 室(下稱微笑車行)簽訂契約云云,而誘騙戊○○前往微笑車 行。甲○○見戊○○應允同行,旋聯繫丙○○偕同少年蔡○誠、賴○ 翔(下合稱蔡○誠等2人)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同日晚間9時5 分許,戊○○察覺有異而不願隨甲○○、丙○○、少年蔡○誠等2人 至微笑車行,甲○○見狀旋取走戊○○行動電話佯稱代為保管, 少年賴○翔即以膝蓋頂戊○○臀部等方式,使戊○○依其等命令 ,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中間 位置,再由少年蔡○誠2人於後座一右一左包夾,繼之以外套 覆蓋戊○○頭部,而限制戊○○行動自由,由丙○○駕駛A車前往 微笑車行。 二、丙○○駕駛A車搭載少年蔡○誠等2人、戊○○至微笑車行後,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人、林祐丞亦陸續 抵達微笑車行,乙○○基於加入前開林祐丞、甲○○、丙○○、少 年蔡○誠等2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丙○○、林 祐丞、少年蔡○誠等2人質問戊○○如何處理本案債權,乙○○、 丙○○、林祐丞、少年蔡○誠等2人因不滿戊○○提出之還款方案 ,即命戊○○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並由乙○○持麻將牌尺或以 徒手方式,丙○○、少年蔡○誠等2人則持以木棒或麻將牌尺方 式,林祐丞以徒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再強迫戊○○當眾脫衣洗澡供人觀覽,以 此方式持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 時許,戊○○表示將委由其家人協助處理債務,乙○○、丙○○與 少年蔡○誠始將戊○○送往其胞兄吳子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下稱吳子明住處)。吳子明見狀,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上情,戊○○之行動自由始恢復。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丙○○、乙○○(下 合稱被告甲○○等3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6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等3人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⑴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其於大漠紅餐廳用餐,係告訴 人戊○○主動聯繫其,向其表示伊欲還款,而至大漠紅餐廳找 其,其不知告訴人欲償還何款項,但其曾有聽聞少年賴○翔 表示要向告訴人收款,其即聯繫少年賴○翔,由少年賴○翔自 行與告訴人處理,其離開大漠紅餐廳後,雖有返回其位於微 笑車行後方之租屋處拿東西,但其拿完東西即離開,其未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⑵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其確有與少年 蔡○誠等2人至大漠紅餐廳,並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少年蔡○ 誠等2人至微笑車行,以及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毆打告訴人, 然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均可隨時離去,係告訴人自己要留下 與其等商談本案債權云云;⑶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其確 有至微笑車行,並持麻將牌持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其有告 知告訴人隨時可離去,但告訴人自己不願離開,至其等請告 訴人洗澡,係因告訴人身上有異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至大漠紅餐廳與被告 甲○○見面,被告甲○○旋聯繫被告丙○○偕同少年蔡○誠等2人至 大漠紅餐廳會合,嗣由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少年 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其等至微笑車行後,被告乙○○、 「陳哥」、另案被告林祐丞亦陸續抵達微笑車行,被告乙○○ 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方式,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則持 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另案被告林祐丞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 人,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被告丙○○、乙○○與少年 蔡○誠始駕車將告訴人送往證人吳子明住處等情,業據被告 甲○○等3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少連 偵卷一第31至37、49至52、59至63頁,少連偵卷二第15至18 、31至40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訴卷第83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另案審理中之 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14頁,少連偵卷二第87至91頁 ,本院訴卷第164至175頁),證人吳子明於警詢及偵詢時之 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6頁,少連偵卷二第5至7頁) ,證人即少年蔡○誠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之證 述(見少連偵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少調卷第195至214、21 7至228、247至251頁),證人即少年賴○翔於警詢時、本院 少年庭另案訊問時、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 第83至90頁,本院少調卷第222至226、247至251頁,本院訴 卷第175至180頁)內容相符,並有何代書之借款人資料(見 少連偵卷一第121頁)、票面金額合計17萬5,000元之本票4 紙(見少連偵卷一第123至127頁)、告訴人渣打銀行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29至139頁)、告訴人與被 告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6 頁)、天成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 14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2 月24日晚間9時36分許,接到自稱「小老闆」之人的來電, 約伊於110年2月25日晚上至大漠紅餐廳商討本案債權之還 款事宜,伊依約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至大漠紅餐 廳,見到「小老闆」即被告甲○○後,被告甲○○就本案債權 要求伊分3期還款,伊希望可分5期還款,但被告甲○○僅同 意分3期,並要求至「辦公室」白紙黑字寫清楚,且保證不 會作出對伊不利之行為,被告甲○○即聯繫被告丙○○、少年 蔡○誠等2人駕駛A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載伊前往微笑車行 ,當時伊很害怕,但伊手機遭被告甲○○拿走,少年賴○翔一 直用膝蓋頂伊臀部催促伊上車,伊上車後坐於A車後座中間 ,左右各坐一個人,伊一上車即被人用外套蓋住頭,車程 中伊不知何人持打火機燒伊、持菸頭燙伊,甚要求伊不要 亂動,否則持電擊棒電伊,抵達微笑車行後,被告乙○○、 丙○○、少年蔡○誠等2人、「陳哥」先命伊作拱橋之體能動 作,並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毆打伊,被告甲○○則是抵達微 笑車行後,與其他在場之人講話,看一下即離開,嗣另案 被告林祐丞抵達微笑車行,亦命伊作拱橋之體能動作,並 徒手毆打伊,其等甚至逼伊當眾脫光洗澡供在場者觀覽並 錄影,直至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伊向其等表示返家找 家人拿錢,始由被告乙○○、丙○○、少年蔡○誠駕車載伊返回 證人吳子明住處,警察到場後,伊始恢復自由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101至114頁,少連偵卷二第87至91頁,本院訴 卷第164至175頁)。   ⒉證人即少年蔡○誠於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甲○○聯繫被告丙○○,叫被告丙○○找渠、少 年賴○翔至大漠紅餐廳,載告訴人前往微笑車行等被告甲○○ 、另案被告林祐丞,告訴人上車後,少年賴○翔即拿外套蓋 住告訴人頭,其等抵達微笑車行後,渠與少年賴○翔命告訴 人作拱橋之體能動作,並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則 是抵達微笑車行,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債權,嗣被告乙○○亦 抵達微笑車行,渠與被告乙○○均認告訴人在騙人,即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後其等認告訴人身上有異味,即請告訴人 洗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少調卷第195至 214、217至228、247至251頁)。   ⒊證人即少年賴○翔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本院 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渠與少 年蔡○誠至大漠紅餐廳找告訴人要錢,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 ,其等即載告訴人前往微笑車行,車程中少年蔡○誠有拿外 套蓋住告訴人頭,其等抵達微笑車行後,其等即命告訴人 作體能動作,過程中被告甲○○、乙○○均有至微笑車行,之 後渠出去買飯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3至90頁,本院少調 卷第222至226、247至251頁,本院訴卷第175至180頁)。   ⒋證人吳子明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渠在住處3樓睡覺,渠聽見住處門口有吵鬧聲,渠即從住處 3樓陽台往下看,渠見告訴人與3、4名渠不認識之男子在樓 下,渠叔叔亦遭吵醒即與渠一同至住處1樓門口,渠當時覺 得不對勁,先請叔叔報警,待警察到場後,渠始敢打開大 門,經警提示指認表後,當日係被告丙○○、乙○○、少年蔡○ 誠押告訴人回來向渠討債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6 頁)。   ⒌細繹告訴人前揭證詞,就伊為何前往大漠紅餐廳、如何前往 微笑車行,以及於微笑車行中遭被告丙○○、乙○○、少年蔡○ 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命作出拱橋之體能動 作、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伊、命伊當眾脫光洗 澡供人觀覽等有關被告甲○○等3人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 被告林祐丞、「陳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少年蔡○ 誠、賴○翔、證人吳子明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 與被告甲○○等3人、另案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伊 與微笑車行間亦無糾紛,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5、168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 甲○○等3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 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甲○○等3人。況告訴人於本案案 發後,旋於110年2月26日至天成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 ,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天成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少連 偵卷一第149頁),以及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 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6頁),亦與告訴人前揭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   ⒍據此,可認案發當日先由被告甲○○邀約告訴人至大漠紅餐廳 商談本案債權,並以簽訂契約為由,誘騙告訴人同意前往 微笑車行,再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丙○○駕駛A車偕同少年蔡 ○誠、賴○翔至大漠紅餐廳,將告訴人載往微笑車行,期間 不僅被告甲○○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少年賴○翔甚以膝蓋頂 告訴人臀部催促伊上車,致告訴人感到害怕,不得不搭乘A 車與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嗣其等抵 達微笑車行,被告乙○○、「陳哥」、另案被告林祐丞亦陸 續抵達微笑車行,並與被告丙○○、少年蔡○誠、蔡○誠命告 訴人作拱橋之體能動作、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 告訴人、命告訴人當眾脫光洗澡供人觀覽。此益徵被告甲○ ○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係 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 情,告訴人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 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而依被告甲○○、丙○○、少年 蔡○誠等2人指示搭乘A車前往微笑車行,並依被告丙○○、乙 ○○、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指示作 出拱橋之體能動作、當眾脫光洗澡供人觀覽,則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顯非出於主動、自願而為上開行為,堪認告訴 人確係遭被告甲○○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 丞、「陳哥」剝奪行動自由,始為上開行為甚明。是被告 甲○○等3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⒎被告甲○○另辯稱:其離開大漠紅餐廳後,雖有返回其位於微 笑車行後方之租屋處拿東西,但其拿完東西即離開,其未 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按民間催討債務實情,係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案乃由被告甲○○先邀約告 訴人至大漠紅餐廳商談本案債權,並以簽訂契約為由,誘 騙告訴人同意前往微笑車行,再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丙○○ 駕駛A車偕同少年蔡○誠、賴○翔至大漠紅餐廳,將告訴人載 往微笑車行,業如前述,可見倘無被告甲○○分擔上開行為 ,告訴人自無可能至大漠紅餐廳赴約,並遭被告甲○○誘騙 ,而與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甲○○於告訴人遭載往微笑車行後,未在場與 被告丙○○、乙○○、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 陳哥」一同命告訴人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分持木棒、麻 將牌尺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命告訴人當眾脫光洗澡供 人觀覽,然其就本案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經2次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211、223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 訴卷第217、227頁)等件在卷可證。然被告甲○○等3人確有 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為上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傳喚或拘提 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 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 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對被告甲○○等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 、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固有命告訴人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並分持木棒 、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命告訴人當眾脫衣洗澡 供人觀覽等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㈢核被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甲○○等3人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甲○○等3人所為,請求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少年蔡○誠等2人均不熟, 其僅係渠等工作之洗車場客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雖曾與少年蔡○誠等2 人一同於洗車場工作,然其以為渠等均年滿18歲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22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乙○○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蔡○誠等2人為未滿18歲之 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少年蔡○誠等2人均未滿 18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1頁),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又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即110年2月25日)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丙○○斯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之 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權,竟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 告林祐丞、「陳哥」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 毆打告訴人致伊受有傷害,命告訴人做體能動作、當眾脫衣 洗澡供人觀覽,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甲○○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乙○○僅坦承傷害犯行,其等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一第 3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一第59頁);被告 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119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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