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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PHAN VAN QUY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415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415-2024121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華泰護膚美容(原名:華泰養生館) 代 表 人 高銀鍵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廖珮珊 陳韋陵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1 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68條、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裁定於113 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271頁),抗告期間末日 為113年11月22日,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29日方向本院提起 抗告,有抗告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是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5

TPTA-113-地訴-40-20241205-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徐誌鴻 上列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行政訴訟,應依上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繳納而未繳納者,法院應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3 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5

TPTA-113-地訴-280-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7號 原 告 王亭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47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 壢出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7日舉發(本院卷第37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同年月31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 卷第39頁)。原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已全程使用方向燈,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4,500元部分:   被告答辯狀中就檢舉光碟畫面之說明內容,略以:影片時間 17:56:01至17:56:09,顯示系爭車輛自出口匝道跨越 進入鄰側車道,可清晰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確實全程無顯 示方向燈(本院卷第27頁)。上開內容經核與檢舉光碟內容 相符,且本院定期命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對被告答辯狀所述 上開內容及援引為書證,均無意見,並對不開庭進行勘驗無 異議(本院卷第85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 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 罰鍰4,5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3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 版,同年月31日施行):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裁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2-04

TPTA-113-交-48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4號 原 告 林子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 其訴。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於起訴狀中記載原處分機關及 其代表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 用第23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中正確記載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本院卷第17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 31至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4

TPTA-113-交-2754-20241204-2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 代 表 人 劉奕甫 代 理 人 林秋美 許慈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秀廷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影本。爾後 聲請執行時亦請於聲請時即一併檢附,避免補正文件往返,以利 時效,請特別注意),以確認劉奕甫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4

TPTA-113-行執-465-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9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6C9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 卷第3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 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 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其左轉時已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 口範圍、脫離多車道範圍,不符合「於多車道左轉彎」之要 件,且員警未能提出佐證、未依法行政,聲明請求撤銷原處 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員警取締時向 原告說明其非行駛於和平東路最內側之左轉金山南路專用車 道,而是行駛於該左轉專用道右側之僅限直行車道,不得左 轉金山南路,原告當場並未否認,而對員警表示其對路況不 熟等語。上開影片內容連續,員警與原告對話均屬自然、流 暢,且本院定期命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對 上開內容及援引為書證,均無意見,並對不開庭進行勘驗無 異議。是可確認原告並非在和平東路內側之左轉專用道左轉 金山南路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規範意旨,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具有多車道之路口轉彎前, 應提早駛入內或外側車道,始得轉彎,避免致生後方行車之 危險。則舉輕明重,汽車駕駛人未於多車道路口前駛入內或 外側車道,在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後,當然亦不得再 為轉彎,蓋此亦違反上開規範「未提早駛入內或外側車道即 不得轉彎」之誡命。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2-04

TPTA-113-交-859-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8號 原 告 林志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2073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7月28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6 4線東向15.3公里處,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8月8日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自行撤銷記違規點 數部分,本院卷第49、61頁)。原告不服,主張採證照片無 法證明物品係從系爭車輛上所掉落,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已以答辯狀檢附檢舉錄影光碟,並就錄影呈現內 容詳細說明:於畫面時間08:39:06至08:39:08時,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東向路段內側車道,又 系爭車輛後方為開放式貨車斗,可供載運物品之用,且自系 爭車輛後車斗,滾落出三件扁狀物品(本院卷第34頁)。就 此,原告未再表示任何意見,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 掉落或氣味惡臭。」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貨物於快速公路 飛散,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04

TPTA-113-交-678-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車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周克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 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5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依上開 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4

TPTA-113-簡-274-20241204-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相 對 人 林柏旭 林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0 8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532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另於審理中繳納複製電子卷證光碟費用1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100元,且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4

TPTA-113-地聲-5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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