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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佳樺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在卷為 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 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 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打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33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所搭乘機車駕駛亦同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吳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簡禾青,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確認幹道有無直行車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適 許志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蔡 佳樺,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慧音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雙方同時行經碧 山路451巷與成功路一段慧音巷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 ,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佳樺受有上嘴唇表皮裂傷1.5公分 、右腿表皮裂傷1公分、右腳表皮裂傷2公分、左手肘、右大 腿、右小腿、左腳多處表皮挫傷等傷害(吳宇翔、簡禾青、 許志立受傷部分均未告訴)。經許志立報警,為警到場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志立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交易-244-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 、1392、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御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正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御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素行,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 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22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正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分別自被害人 戴宥諺、蔡明諺處,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為事實欄㈠、㈡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扣案後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0 2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20頁)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PVC風雨線60mm銅線 2條(均長52公尺) 未扣案,價值16,652元 2 單芯電線(線徑200平方) 20公尺 未扣案,價值20,000元 3 TPC-TN600V XLPE 2/OAWGX1/CCU TA YA 2023電線 7.8公斤 4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 18.4公斤 5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台電) 24公斤 已發還 6 油壓剪 5支 7 固定鉗 2支 8 伸縮棒 1支 9 鋸子 1支 10 絕緣手套 4支 11 剝皮美工刀 1支 12 變裝用帽子 3頂 13 鞋子 2雙 14 變裝用衣物 4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陳正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御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自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至111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陳正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0弄0○00○00號 旁,持油壓剪剪斷戴宥諺所管領之該處名間幹69分17分1至 名間幹69分17分2電桿上之PVC風雨線60mm銅線2條(各52公 尺,共10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652元)竊取 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變賣。 (二)於113年1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57分許 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 投縣○○市○○○路00號之南投燈會,持油壓剪剪斷蔡明諺所管 領之該處電線約20公尺(規格為單芯電線200平方,價值約2 萬元)竊取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 變賣。 (三)於113年1月30日上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11.5公里及12公里處, 持破壞剪剪斷張建財所管領之該處電線3捆(型號為TPC-TN6 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各為約7.8公斤、18 .4公斤、24公斤)竊取得手後,將該等電線載運回其位於南 投縣○○鄉○○○巷0號住處藏匿。嗣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正御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宥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明諺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張建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戴宥諺、蔡明諺、張建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軌跡圖、現場、電線及其他扣案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涉犯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方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 公訴,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案件起訴書可憑,當 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仍於假釋期間,再次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之物,均為被告陳正御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2之物,及被告竊取電纜而為變賣獲得價金, 均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因已由被害人廖浩為領回,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電線 7.8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 電線 18.4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3 電纜線 24公斤 1.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已發還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 4 油壓剪 1支 (無) 5 油壓剪 1支 (無) 6 油壓剪 1支 (無) 7 油壓剪 1支 (無) 8 油壓剪 1支 (無) 9 固定鉗 1支 (無) 10 固定鉗 1支 (無) 11 伸縮棒 1支 (無) 12 鋸子 1支 (無) 13 絕緣手套 4隻 2隻成對、2隻不成對 14 剝皮美工刀 1支 (無)

2024-11-01

NTDM-113-易-2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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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 字第344號裁定羈押,迄112年6月17日停止羈押釋放,共計 受羈押32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 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請准予為補償 決定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經查: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 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而1 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先此說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 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 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 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 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81、18120 、2564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 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 理。檢察官及請求人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無誤。又請求人係於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 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 請,自屬合法。   四、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 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刑事補償法第 1條100年7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7、6 70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 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 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 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 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 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 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 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 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 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 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 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 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 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刑事補償 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 ,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 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 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 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 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 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而未損及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權,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按依刑事 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 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因判 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3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請求人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 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有證人 劉彥宏、洪堅柔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請求人於案發時先後致電證人劉彥宏、洪堅柔,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聲 羈字第344號裁定准予羈押2月;本院於112年6月17日准予停 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自112 年5月17日經警逮捕起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2日。  ㈡然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 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 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請求人現因所涉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執字第96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入 監服刑中,若檢察官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於 請求人上開總體刑期內,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上開32 日羈押期間,則請求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 受有實際損害。復觀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雖請 求人被訴恐嚇公眾部分均無罪,然請求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由此可知,上開判決符合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2款規定所 稱之「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 有罪之宣告時」之情形,則依該款規定,其羈押期間未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不得請求補償。從而,本件經請求 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請求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之要件 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要另外請求就正在服刑的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5月有期徒刑聲請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 而被撤銷,並無改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罰等情狀,請求人係 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此部分並 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之前揭請求, 與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刑補-14-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瀅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 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13、36、83 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 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鄒 月英莫大痛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鄒月英達成調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股骨頸 囊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⑷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 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 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檢察官固依告訴人陳述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等節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致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就本案傷勢 等節,均已於量刑審酌並詳述理由,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 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交簡上-31-202410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郭欣宜 被 告 蕭淇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附民-64-2024102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鄒月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張詠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交簡上附民-5-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 訴 人 邱埕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明雄、邱埕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 檢察官之上訴書及被告邱埕緯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判時,檢察官、被告邱埕緯均明確表 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埕緯因與被告張明雄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張明雄為離開現場,被告邱埕緯為阻攔被告張明 雄離開,二人竟駕車在一般公路上以高速行駛,且多次跨越 分向線,嚴重危及往來車輛通行安全。被告邱埕緯竟撞擊被 告張明雄車輛,致被告張明雄翻車受傷。是原判決對被告張 明雄僅判處拘役55日,被告邱埕緯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 刑均屬過輕。故檢察官就被告邱埕緯、張明雄均提起上訴, 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邱埕緯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邱埕緯為現職警察,於下 班時間與被告張明雄發生行車糾紛,當被告邱埕緯通報警方 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張明雄即駕車離開,故被告邱埕緯認被 告張明雄為可疑車輛,遂駕車追攔被告張明雄,致生本案。 故被告邱埕緯之犯罪動機實屬公益,原審漏未審酌,量處有 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故被告邱埕緯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 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張明雄、 邱埕緯均罪證明確,就被告張明雄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邱埕緯部分適用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埕緯、 張明雄僅因行車糾紛,即不顧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率爾在山路高速、逆向行駛;又被告邱埕緯阻停告 訴人張明雄車輛之過程,造成告訴人張明雄人、車受損,其 等所為均非可取。然慮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斟酌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邱埕緯提出之量刑資料、被告二人之前案素行紀錄 、告訴人張明雄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明雄量 處拘役55日,就被告邱埕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邱埕緯縱於案發後在現場等候,於 警方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人,固可認被告邱埕緯就本案交通事 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為自白。惟被告邱埕緯就本案所涉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意傷害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於警方依被告張明雄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察 見被告邱埕緯於案發過程中,有數次故意駕車撞擊被告張明 雄車輛之情形,而發覺被告邱埕緯之上開犯罪嫌疑後,於11 2年5月22日警詢時,被告邱埕緯始為自白。因被告邱埕緯就 本案犯罪之自白,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後,故難認合 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被告 邱埕緯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 範圍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邱埕緯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皆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邱埕 緯前因故意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邱埕緯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 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張 明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32號裁定,就被告張明雄所犯8罪,其中7罪依法減刑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15日確定。被告張明雄於94年4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張明雄、邱 埕緯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明雄係因遭被告邱埕緯駕車追 攔,致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其犯行尚屬偶一。被告邱埕 緯本案高速駕車追攔被告張明雄之動機,係因疑認被告張明 雄車上有所違禁物,為追查違禁物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張明雄成立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足核。是被告張明 雄、邱埕緯均已悟知所非,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足促其二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張 明雄、邱埕緯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NTDM-113-交簡上-20-20241017-2

交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廖可帆 被 告 宋樹道 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交重附民-11-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秀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秀盈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 9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駕車上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迴轉,並因此與 告訴人莊梅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非輕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 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 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 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有和解成立筆錄、匯款 紀錄卷可稽(簡上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 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04

NTDM-113-交簡上-6-20241004-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許松科 被 告 蘇仲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01

NTDM-113-投交簡附民-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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