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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啓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 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 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 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然其竟仍執意 投機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 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江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啓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啓文不知悔改,於1 13年10月22日20時許起至翌(23)日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大慶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處所前,因駕車 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予以攔 停,發現江啓文酒氣濃厚,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啓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前後所犯 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894-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天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糕、苦瓜排骨、蒸蛋各壹份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天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米糕、苦瓜排骨、蒸蛋各1份,未據扣案發還 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9號   被   告 高天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愛河店靠近建國三路出入口旁 機車停車格,見張嚴芹將米糕、苦瓜排骨、蒸蛋各1份(價 值合計新臺幣160元)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龍頭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張嚴芹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嚴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天慶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嚴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4

KSDM-113-簡-3446-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因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 ,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 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 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 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因與店家間消費糾紛而 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雖 有徒手砸毀店家物品,然未導致他人受傷,情節較持器械或 致他人受有傷害者為輕,並參酌檢察官表示對於本件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無意見,刑度請參酌其他同案被告之刑度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02頁),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處 法定刑最低刑度,審酌上述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猶屬情輕法 重,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吳彥霖與店 家間消費紛爭,竟聚集多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危害公眾安 寧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 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一 卷第4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卷第4至6頁),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吳彥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靖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震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峻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軒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胤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皓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維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安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樂巢小吃部 」消費,吳彥霖因故與小吃部店員發生爭執,許峻毅旋通知 劉胤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皓恩、 王志緯前往該處,適李維翰、生安庭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行經 該處,見羅震東於該小吃部,亦下車進入店內,其等均明知 前開小吃部斯時營業中,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吳彥霖仍與謝靖凰、羅震東、許峻 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 持滅火器、店外鐵架等物砸毀上開小吃部內之電視、電風扇 、垃圾桶、桌子等物(其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等3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 助勢觀看,其等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 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嗣警方接獲報案,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劉胤彣、林皓恩、王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維翰、生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吳彥霖於上開時、地與店員發生爭執之事實。 ⑶其等於被告吳彥霖等8人砸毀店內物品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小吃部店員吳貴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 、王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劉胤彣、 李維翰、生安庭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再被告吳彥霖 、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 人就下手實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就在場助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TTDM-113-簡-174-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葉鵬」,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 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 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許進荏借錢 未果,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6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廖志成因向許進荏借錢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綽號「 葉鵬」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13號房,動手毆打許 進荏,致許進荏受有鼻骨骨折、眼皮、鼻部、右胸壁及右手 鈍傷、右手肘擦傷、右髖部及右肩壓痛感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廖志成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進荏之指訴。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2024-12-03

CYDM-113-嘉簡-1363-20241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林○○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3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甲○○不得對林○○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之聯 絡行為,且甲○○應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林○○位於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 與林○○,於遷出後應最少遠離上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 限為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同年6月18日送達與甲○○ 本人收受,甲○○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上某時許返回上址屋內,經林○○ 於翌日(即21日)下午2時10分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說明:   經查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雖可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 76號判決曾就被告「於113年7月21日返回林○○上址居所」乙 節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但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人林○○ 於該案113年7月22日警詢中係稱:伊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向警方報案伊兒子甲○○返回住所居所,警方於113 年7月22日下午2時46分到達伊居所將其逮捕等語。而證人林 ○○於本案警詢則係稱:伊於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發 現甲○○仍住在家內生活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26103號 卷第3頁),觀諸本案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261 03號卷第6頁),可知證人林○○發現被告本案返回上址居住 後於同日報警,被告即於同日遭警察機關以現行犯逮捕,嗣 經警移送檢察署後,經檢察官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至10時16 分間訊問後予以飭回(見偵卷第4至6頁)。可知本案被告於 113年7月20日晚上返回證人林○○上址住處後,經證人林○○於 翌日下午發現報警後,被告即經警逮捕,至於本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976號案件,則係被告於本案遭警逮捕移送地檢署 ,由檢察官訊問並飭回後某時再度返回上址,而再次經證人 林○○發現報警查獲。從而,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20日晚上返 回上址之違反保護令狀態與行為,已於113年7月21日下午被 告遭警逮捕查獲而中斷,被告本案所為與本院113年度嘉簡 字第976號案件所為,並非同一犯罪事實或者具有任何裁判 上一罪、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林○○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送達證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知悉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未能恪遵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 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段,未進一步有從事其他 更為嚴重之侵害或家庭暴力行為等)、犯罪動機,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 行(包含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即其①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 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執行完畢部分【本案依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 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3

CYDM-113-嘉簡-1217-20241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5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孫偉翔前於警詢 及偵訊中,對於其被訴本案犯行均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先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具有同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 行完畢後,本應知警惕,卻仍為罪名、行為態樣與前案具有 同質性之本案犯行,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之刑罰反應力稍 嫌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又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 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 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 ;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 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 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 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 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就對累犯者加重本 刑涉及之科刑資料應如何調查及辯論,併予指明:「為使法 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 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 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 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 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而在具體個案之實 踐上,則側重在法院對累犯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審酌,必須 對於累犯者前案情節,有無該條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情全面盤點、調查及辯論,非可一 律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再參以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 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 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 該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 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 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 ,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 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 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可 參。從而,個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與上開解釋意旨而 裁量加重其刑,與個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應無必然關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所列各 款加重態樣,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係考 量竊盜行為原係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因個案 另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要件,而彰顯個案竊盜財物之行 為具有更高之危險性,或者另有侵害其他法益,或是該等犯 罪情節具有較高非難性,而特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之外另予加重處罰,固有其立法之正當性,然此等法定刑之 法律效果不可謂輕微。而同為加重竊盜罪之行為人,其犯罪 情節、動機未必皆同,縱使符合同一款次之竊盜行為,也會 因為個案具體情節而彰顯行為危險程度的差異,例如友顯具 依憑己力尋求正當途徑謀求所需者僅因好逸惡勞而行竊,也 有因屆高齡或生理具有障礙、缺陷而無謀生能力者因窮途末 路而行竊,而侵入住宅竊盜時,若於當時有人在內與適無人 在內,會影響行竊過程遭即時發現之可能,或遭發現後因他 人阻攔而升高衍生糾紛之危險性,另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 上竊盜也會因為攜帶兇器種類或人數多寡呈現不同程度的危 險性,且有於犯後多方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 亦有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甚至力圖彌補者,犯後態度與主觀 惡性即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此一最低法定刑已非輕微, 尤以個案行為人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 其最輕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7月」,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 不重,為達懲儆犯罪,並兼顧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42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 為70歲,其為無業(見警卷第1頁),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18頁),被告並自陳係因沒錢吃東西而為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40頁),又其於本案犯後未幾,即因被害 人發現楊○○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至8時許間, 在被告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行駛途中查獲(見警卷第16至17 頁)。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然應予非難,但被告乃是因 其身體方面障礙及其已屬高齡,致難以投入職場憑藉己力謀 生,經審酌上開諸情,實不無因為社會福利等機制未適時、 適當介入、關懷所致,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始中自白 犯行,其竊得金牌2面業已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即 已陳明無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頁反面),故本院 衡酌上述諸多因素及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後所應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認對 被告本案縱使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猶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被告本案犯刑因有前述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行竊之方式為徒手,竊得 2面神像金牌,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但其 於本案犯罪後未幾即遭警查獲並取回竊得之物發還與被害人 ,被害人最終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暨被告犯罪動機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金牌業經警查獲取回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 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3日徒刑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7時30分許,侵入楊○○位在嘉義縣○○鎮○○○000號之住處 ,徒手竊取掛在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 即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離開現場,嗣楊○○發現遭竊而報警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 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2-03

CYDM-113-嘉簡-1481-2024120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中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則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112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1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職業為保全(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韓中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0樓之0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中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 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4日0時許 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7樓之5之 現居地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四維路與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 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行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TDM-113-東交簡-345-20241203-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又於113年6月13日 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6居所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1 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 樓之6居處附近某停車場停車格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未予克制,於 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 ,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所為實非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尿液中所驗得 毒品之濃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卷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已非公共危險初犯 ,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陳豪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傑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且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原訴字第33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於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合併定 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 月12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6居所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 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 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61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30050ng/mL、嗎啡濃度為14480ng/mL及可待因濃度 為23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檢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02

CPEM-113-竹東原交簡-71-2024120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 偵卷第30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 為高,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面露酒容且渾身酒氣,有警員之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顯為明知故 犯,法敵對意識強烈;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惟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竟不知警惕、重蹈 覆轍,本案實不須輕縱,且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2毫克(見速偵卷第12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 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呂學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6鄰石岡子24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煒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 埔鎮十鄰路上河堤道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學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呂學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2-02

CPEM-113-竹北交簡-253-2024120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LAM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LAM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NGUYEN HOANG LAM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影 響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 卷第11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1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LAM(中譯:阮煌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LAM(中譯:阮煌林)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 北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博愛街口欲左 轉彎至博愛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左轉彎而撞擊沿博愛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之行人吳鳳珠,致吳鳳珠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鳳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煌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 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02

CPEM-113-竹北交簡-23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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