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天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糕、苦瓜排骨、蒸蛋各壹份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天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米糕、苦瓜排骨、蒸蛋各1份,未據扣案發還
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9號
被 告 高天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愛河店靠近建國三路出入口旁
機車停車格,見張嚴芹將米糕、苦瓜排骨、蒸蛋各1份(價
值合計新臺幣160元)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龍頭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張嚴芹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嚴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天慶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嚴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344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