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
0號、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第879號、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
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其所為蔑
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又其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
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職業為水泥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400元、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就附表編號1、2、4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150元,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
6,300元,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3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附表編號
4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尖嘴鉗、施用毒品器具
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
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0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
於該處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丁○○察覺上開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時17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ONE桌遊店內,徒手扳開丙○○所有,放置於
該處POS繳費機錢箱,致令不堪用,且竊取箱內現金6,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丙○○察覺上開POS繳費機錢箱遭破壞
及竊取現金,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時許,攜帶客觀
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在苗栗縣○○鎮○○路
0段000號愛衣淨自助洗衣店內,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
兌幣機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甲○○察覺
上開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1、879
、11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
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旁某田地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6時15分許,在苗
栗縣○○鎮○○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丙○○、甲○○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
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
面及錄影光碟等附卷足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該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陳述纂詳,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等在卷足佐,
其犯嫌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31
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考,其犯嫌自堪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查,顯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別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
竊取1萬3,95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竊取2萬元之現
金款項部分,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辯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只有拿6,300元,剩下的沒有拿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我印象中僅偷取4,500元餘,沒有2
萬元那麼多等語。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於案發後
,因被告立即離開現場,致警方事後未能即時查扣告訴人丙○○
所指之1萬3,950元及告訴人甲○○所稱之2萬元等款項。又卷
內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事證可供參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MLDM-113-易-74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