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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小鏟子參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4分), 搭乘不知情邱佳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兆禎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號住處,吳偉峯攀爬至該住處2樓,踰越窗戶 (起訴書贅載持不明工具破壞)、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 取吳兆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4,000元、第七代 蘋果平板電腦1台(型號:MW762TA/A,市價約9,000元)、 小鏟子3支及金色外觀獎牌一面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於同年月18日晚上6時37分許,在吳偉峯位於苗栗縣○○市○○ 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失竊之平版電腦1台及金色外觀 獎牌一面(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 9頁;本院易緝卷第51頁、第60頁)。  ㈡證人邱佳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 頁至第8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兆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 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3頁、第115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㈦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 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現金、平板電腦、小鏟子及獎牌等多項物品 ,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 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 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情, 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 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 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遵法意識有待加強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所有之物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固表示希 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認為調 解無實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 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 等手段加以行竊、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擔任豆漿店員工、需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約1萬4,000元、小鏟子3支,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平版電腦1台及金色外觀獎牌一面,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易緝-18-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列所載「罐頭、泡麵」補充為「罐頭、泡麵各1批」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勝昌於審理中之自白」,再將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購買之物品」欄所載「300點」更正為 「1000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 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 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侵入告訴人黃建融、張景紘之住處內, 竊取價值不等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復利用告訴人黃 建融名下門號之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或虛擬產品以實施 詐欺得利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 所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就附表編號 一所為犯行,於審理中亦終能坦承,但迄今均尚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黃建融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附表編號一、三所處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得之金牌啤酒24瓶、罐 頭1批、泡麵1批(罐頭與泡麵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千元,見偵144卷第36頁)、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 張),暨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竊得之現金2千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詐取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等利益, 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國家機關實際尚難對該等犯罪所 得原形執行沒收。而經本院考量以直接追徵之方式,亦可實 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宣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拾肆瓶、罐頭壹批、泡麵壹批、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被告利用門號代付功能詐取遊戲點數等利益部分。 詹勝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詹勝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MLDM-112-易-558-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菱 楊哲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晊菱、楊哲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張晊菱、楊哲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凱 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楊凱源共同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雖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附件(見112年度偵字 第5558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被   告 張晊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11鄰双草湖00              0號             居彰化縣○○鄉○號巷153之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凱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5鄰双連潭84              之1號             居彰化縣○○鄉○號巷153之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 由張晊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 )搭載楊哲宇、楊凱源,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旁,見 趙士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 ,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本 案車輛得手後離去。嗣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及林利威於 同年2月11日凌晨,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另案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下稱B車牌,竊取車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5、26946號等提起公訴)至彰 化縣○○鄉○○街00號後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650、13079、14364、16928號等提起公訴) ,經趙士權於同日14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張晊 菱於同年2月13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已發還),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士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晊菱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並懸掛B車牌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嗣後由被告張晊菱將本案車輛停回原處之事實。 2 被告楊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3 被告楊凱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利威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搭載另案被告林利威後,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14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6 苗栗縣後龍鎮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12張、苗栗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苗警鑑字第112003293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3月10日資電字第1120001080號函暨所附載具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被告3人駕駛A汽車竊取本案車輛,竊車後隨即在本案車輛懸掛B車牌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晊菱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張晊菱為A汽車車主之事實。 8 彰化縣芬園鄉監視器影像截圖42張 證明被告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與另案被告林利威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9 被告3人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一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芬園鄉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4-11-12

MLDM-113-易-223-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 定。 二、被告曾嘉均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 (共6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又於民國113年6、7月間密集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易-596-202411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3、5465、5657、6115、6310、6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志豪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2年4 月9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7日」;同欄一第3至5行所載 「徒手破壞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 監視器主機1臺」,應更正為「徒手竊取5台娃娃機台內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2萬500 0元)」;同欄二第3行所載「李皓翔」,應更正為「李浩祥 」;同欄三第4至5行所載「硬碟1個」,應更正為「硬碟1個 (價值5000元)」;同欄四第5行所載「竊取零錢箱3個,同 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應更正為「竊取零錢箱3個(內有 零錢5000元),同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價值2萬元)」; 同欄五第4至6行所載「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鈔票、零錢 共2萬元,扳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元,同時竊 取監視器主機1台」,應更正為「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 鈔票、零錢共1萬元,扳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 元,同時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萬元)」;證據部分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 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 扁鑽及老虎鉗,均屬堅硬質地之金屬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 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2、3、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本案附表編號4、5、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本案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8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 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 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 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如本 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㈡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6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 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 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3 至5、7、8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 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 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3至5、7 、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感應燈1座,已由被告放回 原處,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李浩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扁鑽、老虎鉗各1支,雖為其所有分別供 如本案附表編號4、5、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3頁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硬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①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箱參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②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③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八寶粥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5463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3時57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 由劉育宗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破壞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離開現場 。 二、(113年度偵字第5465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3月27日20時18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旁之 菜園,徒手竊取李皓翔所有之感應燈1座(價值100元),得 手後迅即離開。 三、(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3月22日4時22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由呂忠 芳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以不明方式,撬開兌幣機鎖頭,竊取 兌幣機內之鈔票、硬幣共2萬元;另在店內竊取硬碟1個,得 手後即逃離現場。 四、(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①於113年5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 至苗栗縣○○鎮○○路0號由呂明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未扣案),扳開娃娃機台3台後,竊 取零錢箱3個,同時竊取攝影機主機2台。②於113年6月2日凌 晨4時23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1樓由邱威毅 經營之自助洗衣機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未扣案)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③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17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 0號由許家豪經營之洗衣店內,徒手扳開兌幣機欲竊取金錢 時,因警報器發報,陳志豪即因害怕而逃離現場 ,故未竊 得金錢。 五、(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4日5時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由呂忠芳所 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未 扣案),扳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鈔票、零錢共2萬元,扳 開娃娃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5000元,同時竊取監視器主機 1台,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六、(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旁倉庫,徒手竊取陳巧欣管理之倉庫內之八寶粥6罐(價 值150元),得手後迅即離開。 七、案經劉育宗、李皓翔、呂芳忠、呂明和、邱威毅、許家豪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育宗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 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李皓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照片4張附 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陳志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行 竊之犯行,惟另辯稱:我總共偷的錢不到1萬元,也沒偷 硬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忠芳結證 屬實,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12張片在卷可參。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四)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③部份坦承不諱, 亦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①、②時、地行竊之犯行, 惟另辯稱:我於呂明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只偷得2千多元 ,沒有偷攝影機2台;於邱威毅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只 竊得8、9千元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 明和、邱威毅、許家豪於警詢時指述屬實,並有職務報告 1份、照片49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五)訊據被告陳志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五之時、地行 竊之犯行,惟另辯稱:我偷多少錢忘記了,但沒有偷監視 器主機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忠芳結 證屬實,並有照片12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 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六)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六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照片10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其所犯之普通竊盜罪3次、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3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法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易-807-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郎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義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曾琴位於苗栗縣○○鎮 ○○00○0號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上址3 樓露台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以螺絲起子橇開抽屜, 竊取曾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3頁 至第5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 )  ㈢證人朱朝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65頁至第73頁)。  ㈤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頁至 第87頁、第89頁至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 卷第33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事由, 雖有未合,然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 32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 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 被害人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需要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中實際使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9頁),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案竊得現金 1萬元,然被告已賠付1萬元與被害人乙情,有上述和解書存 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MLDM-113-易-672-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 0號、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第879號、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 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其所為蔑 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又其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 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職業為水泥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400元、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就附表編號1、2、4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150元,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 6,300元,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3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附表編號 4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尖嘴鉗、施用毒品器具 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                    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0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 於該處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丁○○察覺上開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時17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ONE桌遊店內,徒手扳開丙○○所有,放置於 該處POS繳費機錢箱,致令不堪用,且竊取箱內現金6,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丙○○察覺上開POS繳費機錢箱遭破壞 及竊取現金,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時許,攜帶客觀 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在苗栗縣○○鎮○○路 0段000號愛衣淨自助洗衣店內,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 兌幣機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甲○○察覺 上開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1、879 、11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 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旁某田地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6時15分許,在苗 栗縣○○鎮○○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丙○○、甲○○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 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 面及錄影光碟等附卷足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該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陳述纂詳,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等在卷足佐, 其犯嫌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31 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考,其犯嫌自堪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查,顯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別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 竊取1萬3,95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竊取2萬元之現 金款項部分,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辯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只有拿6,300元,剩下的沒有拿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我印象中僅偷取4,500元餘,沒有2 萬元那麼多等語。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於案發後 ,因被告立即離開現場,致警方事後未能即時查扣告訴人丙○○ 所指之1萬3,950元及告訴人甲○○所稱之2萬元等款項。又卷 內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事證可供參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2024-11-07

MLDM-113-易-744-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祐丞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阮氏貌之財產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發還告訴人,此有 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5時許,侵入阮氏貌 居住之苗栗縣○○鎮○○里00鄰○○○村0號房屋內,竊取阮氏貌放 在屋內客廳桌上之鑰匙1串(含該屋之鐵門鑰匙、小門鑰匙 、房間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 其後於113年3月26日1時1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持竊得 之鑰匙開啟阮氏貌上址房屋鐵門,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駛出客廳前車庫,再關閉鐵門後駕車離去。嗣阮 氏貌下樓察看,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光田醫院地下 停車場扣得上開車輛,另循線通知葉祐丞製作筆錄後,在葉 祐丞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鑰匙1串(與車輛均已發還阮氏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氏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氏貌在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638號鑑定書各乙份、現場蒐證 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4張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兩次侵入住宅擅自取走阮氏貌所有財物之犯行, 係在接近時間,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MLDM-113-苗簡-1298-20241106-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仕龍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 該刑事判決書於同年7月9日送達至被告之苗栗縣○○鄉○○村○○ 000號居處,並由被告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31日提 起上訴(加計2日在途期間)。惟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 起上訴,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 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本院 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MLDM-113-原易-9-2024110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 鑽壹組、布袋壹個、鐵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彭文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24、13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於竊盜得手後,為免 竊盜犯行遭發現,始另行起意扯壞監視器線路(見偵卷第39 、95頁),故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苗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入監服刑 ,上開傷害案件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 竊盜案件,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所犯傷害案件,即可逕認定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 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 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為 免竊盜犯行遭發現,另行扯壞監視器線路,足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傷害、贓物、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素行難 稱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擔任鋸樹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穩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電鑽1組、布袋1個、鐵鉗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彭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德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苗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11年度 苗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入監服刑,上開 傷害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竊 盜案件,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1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自鄭佳玥位於苗栗縣○○鄉○○村 ○○○○00○00號住宅後方鐵門旁空隙鑽進庭院後,在房屋後方 竊取鄭佳玥所有,以長方形盒子裝之電鑽1組(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又自未上鎖之廚房後門侵入上開住宅內, 在廚房內竊取鄭佳玥所有之布袋1個(價值數十元),及在客 廳進門處鞋櫃內竊取鐵鉗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將電 鑽、鐵鉗放入布袋內,再以手拉扯連接監視器鏡頭2支之線 路,致監視器鏡頭因線路損壞而無法顯示影像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鄭佳玥,彭文德隨即離去。嗣鄭佳玥發現遭竊 及監視器鏡頭線路毀損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鄭佳玥之住宅,在廚房內徒手竊取布袋1個,並以徒手拉扯線路之方式破壞監視器2支之線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玥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上開遭竊及監視器2支之線路遭毀損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竊得之布袋內裝物品外形係長方型凸起狀,並非橘子顆粒狀,被告辯稱僅竊取布袋裝橘子云云,不足採信。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MLDM-113-易-4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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