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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86號、第229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 字第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瑞翔所涉散布文 字誹謗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為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對告訴人李冠文實 施詐欺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李冠文察覺有異而未得逞,僅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文豪僅因 細故發生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 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張文豪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購物退貨之方式,欲騙取告訴人李 冠文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文豪、李冠文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公務電話、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2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告訴人張文豪個人相 關資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惟本院認被告僅係一時情緒不滿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專供本案犯行而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 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因認本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本件詐欺犯行為未遂,而卷內上缺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50號   被   告 陳瑞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張文豪為朋友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詎陳瑞翔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晚間1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柏鈞」之帳號所張貼之 公開貼文下,使用暱稱「陈翔」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張文豪名譽之不實事 實。  ㈡意圖損害張文豪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112年2月24日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使用暱稱「 陈翔」之帳號,公開轉發張貼載有張文豪姓名、出生年月日 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足生損害於 張文豪。 二、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使用其所申設之電商蝦皮購物 帳號「6oz6f9I2m6」之帳戶,向李冠文佯以欲購買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而下 訂單(訂單金額新臺幣1萬4,960元),致李冠文陷於錯誤, 而將上開手機商品以包裹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青峰門市;而陳瑞翔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25分許至上開門市付款領取該包裹後,旋將該手機替換為 I Phone 7 Plus模型機後重新包裝,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 許以商品不符為由,退回商品,並要求退款,然因李冠文領 取陳瑞翔所退回之包裹後,發覺內容物已遭替換,始悉受騙 ,並拒絕退款而未遂。 三、案經張文豪、李冠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張文豪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3 臉書留言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訂購、領取上開手機後申請退款,並將該手機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家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出貨之商品為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而被告所退貨之商品為I Phone 7 Plus模型機之事實。 4 證人莊涵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出貨之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販賣與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5 ⑴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⑵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商品買賣切結書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出貨之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販賣與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6 蝦皮購物之訂單明細截圖2張、退貨/退款詳情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退貨包裹及I Phone 7 Plus模型機照片3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領取退貨之影片 證明告訴人所出貨之商品為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而被告所退貨之商品為I Phone 7 Plus模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 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誹謗罪嫌。惟觀諸該轉發之文章內容,並未見有 何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被告所為核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被告 前開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同一行為,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張文豪 嗨你出現了?欠的錢要給了嗎?封鎖我?還好你有回應!讓我知道你還在 啊你跟我的事要處理了嗎?騙我酒醉去幫你開車回家?結果跑去跟人家輸贏結果被警察抓還咬人不敢自己面對?就是有你這種抓耙子 2 我在吸氣不要打擾

2025-01-02

TYDM-113-審簡-1846-2025010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86號、第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翔與告訴人張文豪為朋友關係,因 細故而生嫌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柏鈞」之帳號所張貼之公開貼文下, 使用暱稱「陈翔」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此 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被告另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846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 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文豪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75頁、第1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張文豪 嗨你出現了?欠的錢要給了嗎?封鎖我?還好你有回應!讓我知道你還在 啊你跟我的事要處理了嗎?騙我酒醉去幫你開車回家?結果跑去跟人家輸贏結果被警察抓還咬人不敢自己面對?就是有你這種抓耙子 2 我在吸氣不要打擾

2025-01-02

TYDM-113-審訴-464-2025010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蔡豐晉 原為蔡○○之雇主,其因不滿蔡○○積欠債務,竟基於散布於眾 之意圖,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補充為「蔡豐晉因不滿蔡 ○○積欠債務而逾期未清償,為令蔡○○出面清償債務,竟意圖 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將蔡○○之個人資料於非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非法利用、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往前回溯約22小時」、第12至13行「 並在貼文下方張貼蔡○○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 借據等資料」補充為「並在貼文下方張貼含有蔡○○個人資料 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借據等圖片」,另增列 「被告蔡豐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 已提及被告除有貼文外,並有張貼前揭圖片之情,而依卷內 證據可見被告所張貼之圖片中含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且被告張貼包含該等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動機、目的並非合於該法第20條所定之任 何一種得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構 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成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與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具有相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範精神,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未敘及之罪名,業經本院於訊問中向被告告知,亦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係以同一貼文行為而張貼 前揭文字與圖片,因此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當知縱使他人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應循正當合法 之管道實現債權,倘若透過非合法之方式欲迫使債務人出面 或清償債務,可能衍生其他糾紛或是非,竟仍為本案犯行,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貼文內容、數量、犯罪動機等),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智識狀態、家庭生活、本案犯罪時工作、健康等狀 態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使用行動電話為本案貼文 行為(見偵卷第45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 為其所有。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 審酌本案犯罪動機乃是告訴人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告訴人 一時怒而為貼文之舉,該行動電話不過偶然遭被告作為犯罪 之用,且行動電話之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 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蔡豐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晉因不滿蔡○○積欠債務,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鎮○○街00號,以網際網路連 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之「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在 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此人之前在我 公司上班,陸陸續續跟我借那麼多,也沒跟你算利息,說好 的要在我這邊做償還的,結果也落跑了,每個月10號要還錢 的,至今傳訊息不讀不回,打電話不接,整天喇叭,騙東騙 西,還在我這邊上班的時候,也是喇叭常常請假,到處騙女 人拐錢,跟前前前前前女友生了一個兒子,也是家裡的人一 起養大的,最近又拐了一個女生搞大肚子又訂婚了,真厲害 ~請出來面對,謝謝!」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 ,並在貼文下方張貼蔡○○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 、借據等資料,致蔡○○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之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加重誹謗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27

CYDM-113-朴簡-495-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就亂塞亂丟」更 正為「都亂塞亂丟」、第9行「真是」更正為「真的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4行「Clair」更正為「Clair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之貼文、留言,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於社群網站臉書恣意為侵害告訴人名 譽之貼文、留言內容,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 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固坦承張貼上開貼文、留言之事實,惟否認加重誹 謗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其前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鄭又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備登入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鄭又瑋」,未經合理查證 ,即公開張貼內容有:「有的人都用嘴在做救援~不然就開 一大堆卡通頭像假帳號 在亂別的救援人不然就發文用煽情 文字討拍 結果他呢...一整年下來幫的浪孩 可能還沒有我 的十分之一 重點是狗貓救一救就亂塞亂丟 他自己也沒安置 浪孩的地方...真的可悲也懷疑他救的那些狗貓還在嗎?我 救的可是都還在我園區可以來看的餒~真是無三小路用的咖 小囡仔。#這個可憐的孩子不僅是動保協會理事長 結果有愛 媽跟我說這個理事長呢~#會跟他朋友用生存遊戲BB槍打流浪 貓耶 很愛穿生存遊戲迷彩裝玩偽裝的理事長耶 貓咪那麼小 一隻經的起你用強力BB槍打嗎?真的是好愛動物好愛貓貓.. .我笑死XDD用BB槍打流浪貓的愛動物理事長 算了...還是別 去理這種 一點救援浪孩能力都沒有的小廢廢 真心為狗貓付 出的話...不然這樣好了 我救回來的分200隻給你養就好 收 我200隻狗我馬上給你舔腳趾 再叫你聲阿哥哥...理事長阿 哥哥 只要收我200隻狗 我會甘願幫你做牛做馬一年都沒問 題」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2年4月21日貼文),並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區發表「他拿BB槍打流浪貓然後又跑來救援動物還 真的是很敢」、「他就像個北七又可憐的孩子,整天找議員 去刷存在感,不然就想上新聞搏版面,真心建議他乾脆去一 元,或許政壇需要他這種人去出嘴」、「廢物屁孩會拿槍打 流浪貓跟我說愛動物,我看只剩當鍵盤手的功用」等文字( 下稱112年4月21日留言),嗣接續於112年4月23日某時,在 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備登入臉書帳號「鄭又瑋」,未 經合理查證即公開張貼內容有:「聽一位貓愛媽說有個出名 的新竹協會救援人都會跟他朋友拿生存遊戲的大支強力BB槍 射流浪貓耶~我聽了好難過 拜託您別這樣虐待貓貓 小弟在 此拜託您~哥求您別醬 不然抓來給我養別傷害牠們」等文字 之貼文(下稱112年4月23日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區 發表「有雞可循,他不是身穿生存遊戲迷彩服抓狗嗎?」等 文字,而以前開方式公開指摘、傳述擔任「新竹市浪愛傳遞 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邵柏森(暱稱:邵柏虎),假借救援 流浪動物名義博取聲名,實際卻虐待動物之不實事項,足以 毀損邵柏森名譽。 二、案經邵柏森委由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張貼上開 貼文、留言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略以:「我看了社團很多救援者會用煽情的文字、血淋淋 的照片看圖說故事,用以作為募款之用,而不是用直播的方 式,我認為不妥當才會發文抒發自己的情緒,並沒有指明任 何人,是留言的人說是胖虎,我沒有講,且用BB槍打流浪貓 也不是我講的,是有網友私訊我,是屏東的愛媽,臉書暱稱 是微優,我對她講的這件事很氣憤才發文。我並沒有提到任 何人,新竹也不是只有一個協會,我也不確定是他所以沒提 到任何人,我沒有誹謗」等語。惟查: (一)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邵柏森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前述貼文、網友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告訴人擔任「 新竹市浪愛傳遞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告訴 人之臉書網頁資料、網友「Clair Chiou」詢問告訴人有關 被告112年4月23日貼文內容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參。而 參酌證人即認識告訴人之人黃靖雅、黃郁婷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經提示112年4月21日貼文、112年4月23日貼文結 果,證人黃靖雅證稱略以:「看得出來貼文指的就是告訴人 ,因為新竹有名的就是告訴人,且他會用告訴人以前的發文 來酸他,一看就知道是在講告訴人」,證人黃郁婷證稱略以 :「一開始別人截被告的貼文給我看,我一看覺得是在講告 訴人,我問告訴人有無這件事,被告的文章有提到新竹的理 事長,且告訴人都穿迷彩裝,馬上就聯想到他」等語,復對 照卷附112年4月21日貼文、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可見針對該 貼文,有臉書暱稱「馬國翔」之網友留言:「唉...不就是 胖虎嗎?...」等語,而告訴人暱稱為「邵柏虎」一情,亦 有告訴人提出其臉書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再者,對照112年4 月23日貼文、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可見針對該貼文,有臉書 暱稱「Chla Yun Liu」網友留言:「我大概知道是誰了」等 語、臉書暱稱「林麗君」留言:「我也知道是誰了!」等語 。綜上,堪認由被告上開貼文、留言內容,已足使關心新竹 地區流浪動物救援組織之不特定網友,可得而知被告指涉之 人即為告訴人。 (二)又以,告訴人從事流浪動物救援之公益事務,其是否反而為 虐待動物之行為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事項,然被告並未實際 查證上開貼文、留言之內容,而於偵查中自陳:「我也不確 定是告訴人」等語,竟仍率爾發表上揭言論,顯係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善意」,亦非屬「適當 之評論」,且已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 價,致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故被告所為,應不能依刑法第31 1條之免責規定而不罰。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於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3日貼文、留言之誹謗犯行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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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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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8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璇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總之)他是說沒錢」更正為「 (總之他是說沒錢)」,且證據補充「被告陳羿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他人說法,未 經合理查證,進而在臉書粉專上公開張貼誹謗告訴人周○嘉 內容,所指摘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 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嗣後旋即更改貼文之內容,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調解 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誹謗之言語、期間,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以 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有718位追蹤者,且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聞之「全台自創24小時手搖飲料店1113」粉絲專頁 ,張貼「...礙於之前合夥的男老闆已將錢全數捲款跟一個 叫「周○嘉(惠文)」的女人跑了,是去開店或買毒品敗光了 不得而知(總之)他是說沒錢...」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 述周○嘉為小三及有吸毒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周○嘉之名譽 。 二、案經周○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帳號張貼上開內容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該貼文只是要告知客人說自己開另一間店,也是客人說老闆跟一個女人跑了,伊不認識周○嘉,也沒有妨害名譽之意等語。 2 告訴人周○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為上開貼文之翻拍照片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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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誹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楊正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蘇于庭自訴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自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正宇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誹謗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 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此所 謂「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雖不須指 名道姓,但必須閱聽該等內容之人依通常方法即可將誹謗之 對象與特定(法)人格加以連結,倘誹謗性文字或圖畫未具 體表明指涉之特定對象,且從其脈絡或併綜合其他情事觀察 ,無從據以推敲、探知所指涉對象究為何人,即與加重誹謗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宇你同行致富團」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傳送「台大某家代理商(天X)的業務,才剛大學營養系畢 業,就有乾爹,最近重找金主」、「最近也開始想跳外商投 履歷,道德倫理上偏差蠻大,大家注意一下嘿」等文字及所 載網站截圖(即自證5、8,下稱系爭訊息),影射、指摘自 訴人蘇于庭被包養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在本案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行 為,惟否認有所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訊息之內容,無 從判斷、特定所指述對象為何人、何事等語。原判決雖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自訴人提出之上揭系爭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上訴人與廖蒼億、「Hank Chiu」間之LINE對話 紀錄(即自證3、4),參酌林暐恒、蔣進軒獲悉上訴人在外 傳述自訴人被包養等訊息後即轉達自訴人等情,說明自訴人 雖非本案群組成員,然本案群組係由與上訴人相熟之藥商業 務員組成,依自訴人從事醫療行業、與台大醫院有代理業務 關係,並與相關醫療同業之業務員熟識,據以認定系爭訊息 已足使本案群組成員知悉所指述之對象為自訴人等旨(見原 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5頁第9行)。上載各情倘若無訛,上 訴人在本案群組所傳系爭訊息,似未具體敘明指涉對象之姓 名、年籍,而稽之卷證,原判決所採之自證5、8對話紀錄截 圖(見第一審卷第49、305頁),未見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 之後,是否另有其他相關訊息釋疑,則本案群組成員就系爭 訊息為如何理解、能否明確識別或可得特定所指述之對象? 尚非無疑,似非無調閱相關對話紀錄為全旨之觀察或傳喚本 案群組成員以查明之必要。再者,自證3所載上訴人與廖蒼 億之對話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1月9日(同上卷第35 至45頁),林暐恒、蔣進軒與自訴人對話時間為111年1月19 日(同上卷第51、59頁),似均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111 年1月28日)傳送系爭訊息之前,且自證3、4之對話內容( 同卷第35至47頁)與系爭訊息並非全然相同,則如何得據以 推論本案群組成員閱覽系爭訊息即知悉或可得特定所指述之 對象為自訴人?以上疑點俱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加 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仍有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 未為必要之調查及釐清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 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前揭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 決理由乙(即上訴人被訴以LINE傳送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 實訊息予廖蒼億、「Hank Chiu」,接續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及原審 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237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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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宜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底,在 ○○國小某班級(學校、班級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本案班級) 擔任導師,告訴人丙○○為某校教授,其兒子蔡○○(姓名詳卷) 則為本案班級之學生。緣被告戊○○因指導蔡○○事宜與告訴人 丙○○有爭執,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間提供錄音筆給蔡○○ 攜帶到校,要求若被告戊○○有不當管教情形即錄音存證,惟 蔡○○並未實際錄音,另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間、112年1 月間,曾二度向本案國小投訴被告戊○○管教不當。嗣被告戊 ○○因故遭撤換本案班級導師職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並無 事證顯示蔡○○有持告訴人丙○○交付之錄音筆對被告戊○○錄音 ,且告訴人丙○○亦僅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1月間向校方投 訴被告戊○○共2次,竟仍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 2月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本 案班級家長、現任導師所組成、有40名成員可共見共聞之LI NE群組內(此時被告戊○○已非該班導師,另丙○○雖為該班學 生家長,但並未在該群組內,群組名稱為本案國小及班級名 稱),傳送「沒想到會是這麼離譜,從得知被『教授家長竊錄 』數月的我,你們一定不知道我的慌恐與不安」、「年前到 年後,我被錄音的家長嚇到不敢出門、無法入睡」、「目前 我最大的困擾就是,她一週來一次投訴,對於期末成績該名 家長一直不滿意」等語,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LINE對話内容截圖、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國小之 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該群組不是現任導師群組, 那是我擔任導師期間設立與班級家長共同的群組。我會發佈 這些文字只是想告訴家長說我已經沒有擔任該班導師的原因 ,才會在群組內簡單跟群組內家長做說明跟抒發心情感想, 我說的事情都是有所根據,並非憑空虛構事實,丙○○主動撥 電話告訴姓余的同事說他從11月開始請兒子帶錄音筆來錄我 ,但一直錄不到他想要的,余姓同事馬上撥打電話給丁○○老 師,請他轉告要我特別注意,後來我在1月的時候請校方即 當時的教務主任乙○○協助瞭解丙○○是否對我進行錄音,她的 孩子有坦承她母親要他帶錄音筆在課堂間對我錄音,我才知 道有錄音這件事,詢問當下沒有發現他有無帶錄音筆是因為 當時正要考試了,我就沒有確實檢查他的書包內到底有無錄 音筆,但因為他這樣說就讓我合理懷疑他一直都有帶錄音筆 錄音,而且丙○○從11月12日那段時間開始就陸續打電話或親 自到校找校方的主管即當時的校長己○○、學務主任甲○○、教 務主任乙○○反應對我教學的意見或不滿,每次校方都會私下 找我去約談,而且校方回函的內容她不是一次就滿意,同一 件事情光回覆就需要2至3 次,每次都花1至2週的時間在回 應她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有關竊錄這件事情,確 實113 年5 月22日本案國小回函內訪談逐字稿PART ONE證人 蔡○○(下簡稱蔡生)坦承他111年11 月就開始攜帶錄音筆到校 ,證人丁○○今天說在112 年1 月10日當天從同事得知有被錄 音的這件訊息,再加上隔天證人蔡生有承認有帶錄音筆,被 告合理的懷疑,基於可靠的資訊來源,她被錄音的時間點已 經跨越了11、12到隔年的1 月長達3 個月的時間,另外有關 於「嚇到不敢出門」這件事情,如方才證人甲○○所述,在11 2 年1 月13日發生了一連串錄音筆的事件之後,被告身心俱 疲,連畢業旅行都不敢去,她不知道這些錄音訊息未來會在 她的求職路上埋下什麼樣的震撼彈,她一直要提心吊膽未來 還會不會繼續遭受同位家長錄音,所以她不敢出門、無法入 睡,另有關於投訴,次數有多少沒有一位證人講得清楚,但 無論是證人乙○○、甲○○,他們確實從告訴人那邊接收到很多 投訴訊息,他們都會找被告瞭解,這些也都是被告認為被投 訴的內容,經過本案證人之證述,都可以瞭解被告這段時間 被告訴人投訴的次數真的不在少數,所以被告在訊息中所說 的事情,都是有正確的消息來源,而且所說的都是事實,本 案應無誹謗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擔任本案班級導師期間所創設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公開以文字發 布起訴書所載文字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8至29 頁反面;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320至3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 頁反面),並有112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2頁、第14至18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 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 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 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 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 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 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 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是以,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 ,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 ,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 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夠證明發 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 ,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亦即法院依行為 人提出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 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 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 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 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 得以刑責相繩。又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 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二)證人即本案國小老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10日 下午,我認識的同事找我聊天時提到蔡生的媽媽打電話跟她 聊天,宣洩對於戊○○老師教學的不滿,該位家長說她從孩子 的錄音內聽到老師有在生氣的情形,因為我們都覺得戊○○老 師是很認真、用心的老師,聽到她被錄音就覺得有點奇怪, 想說轉告戊○○老師請她留意一下這個被錄音的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輔以證人即案發期間本案國小教務 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言:案發期間我擔任本案國 小的教務主任官問,我記得有次定期評量的晨光時間,我在 教務處做行政業務時,戊○○老師進來跟我說她有發現學生帶 錄音筆,希望我處理,我詢問蔡生『老師說你有帶錄音筆, 有錄音,這是真的嗎?』他就點點頭,當天其實是定期評量 的時間,就我身為教務主任的角度去確認這個事實,其實是 在教育孩子這個東西與這個行為可能不適當,一定要讓老師 知道,他已經承認,我就沒有再追問他到底帶來多久,因為 這不是我在關注的角度,也希望學生趕快回去考試,蔡生沒 有提到他當天有沒有帶錄音筆,我也沒有問,我只記得是蔡 老師先跟我說孩子跟她承認有帶錄音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88頁)。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丙○○曾經打電話跟 我同事提到她請蔡生帶錄音筆到學校來對我錄音,我同事是 在112年1月10日晚上告訴我這件事情,隔天早上我就立刻詢 問了蔡生有無此事,他當下就坦承媽媽有要他帶錄音筆來錄 音,當下我沒有去查證他有沒有帶錄音筆,只是帶他去找教 務主任乙○○,主任當場詢問他,他也說他確實有對我錄音等 語(見另案3046偵卷第95至97頁)。復參酌本案國小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報告訪談錄音逐字稿中,調查委員訪談證人蔡生關 於本案錄音事件時,內容略以:「(吳委員下簡稱「吳」、 蔡○○下簡稱「生」)吳:你都說不知道,那我也比較好奇, 那老師為什麼那一天會去問說這一個有戴這個可以錄音錄影 的手錶的人的手錶能不能錄音跟錄影這一件事情?生:因為 我聽說就是之後,聽之後我們在這裡也是有一個會議,然後 他說,有同仁告訴她。吳:她說有同事告訴她,你們班的同 學,有人可能在針對她的教學,錄音,或是在針對跟你們的 互動過程當中,在錄影或錄音。生:對。吳:她問你,你說 你沒有。生:不是,她是跟那個家偉主任講的。吳:那你說 你有跟老師明確講說你沒有?生:可是到最後,因為老師就 是說。如果你在這裡,我們都不用考試,什麼事都不用做, 因為我想說,我不想浪費這麼多時間,所以我就直接說,該 是我吧。....吳:那再來呢,後來呢?生:後來,在那之前 我跟他陳述說時間,時間我們大概帶個1、2週而已,然後在 以那時時間為準,大概是一個月前之後。....吳:12月份, 12月份那時你有帶?生:12月份,那時候我說一個月前。吳 :12月份的一個月前就是去年的11月。生:對。....吳:那 你一直跟老師解釋說你沒有帶,你也沒有操作過。生:我沒 有跟老師解釋過說我沒有帶,然後我是說我應該有帶。」等 語,有本案國小113年5月22日函(函文全銜詳卷)暨霸凌事件 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52頁反面)。足徵被告 似有認定證人蔡生自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此數月間,私自 攜帶錄音筆到校對其任教行為錄音存證之可信依據,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辯解,尚屬合理。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經接過丙○○的電話3、4次 ,另外她也會致電時任學務主任的甲○○、校長己○○等人,目 的在表述她對於戊○○老師的班級經營、打成績等方式有不同 意見,希望我們這些行政單位多多給蔡老師提點,我們基本 上接到這些投訴意見都會去向老師詢問、瞭解並溝通,看有 無調整空間,對於丙○○的反應意見我們也曾為此開過親師座 談會,除此之外,在蔡老師任教本案班級期間,丙○○也有以 向官方申訴、陳情的方式表達對於蔡老師教學問題的不滿, 我們校方接過教育處、國教署的函文通知印象中大概就有至 少4次,這些官方管道以外,丙○○就是透過電話、電子郵件 、本人親自到校的方式向我們反應她對蔡老師的意見,這從 錄音事件之後變得比較頻繁,家長有來反應我們也通常會跟 老師溝通討論是否可以教學彈性一點,讓孩子可以更適應, 但這些非官方陳情的意見反應我們通常不會有文書上的正式 紀錄,所以也沒辦法知道總共有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 29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期間本案國小學務主任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丙○○會到辦公室找我或是使用通訊軟體聯繫 來反應她對於蔡老師的班級經營意見,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霸 凌事件跟學生中餐吃不飽這兩件事情,除此之外就是跟我反 應一些孩子跟老師在班級裡面的相處問題,這個她也有找過 教務主任、蔡校長反應,但是若屬於非官方管道的投訴就不 會有書面的紀錄可以查詢,通常我接到這些反應就會跟老師 詢問瞭解狀況,這位家長知所以會有比較多的意見可能是因 為她認為老師有不公平對待的情形,也就是家長跟老師之間 對於教學寬嚴、成績評量等事項都沒有辦法達到共識,這些 事件就導致蔡老師有很大的心理壓力,她也有因此提過要請 長期病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0至314頁)。再者,依卷內 通訊軟體LINE班級群組、時任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與 被告間私訊紀錄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班級經營、教學議 題有多處意見相左,告訴人於此頗有微詞、向校方反應頻頻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75至255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訊息中所陳頻繁遭遇家長投訴乙事,顯 有所本而非空穴來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置辯,應屬有據。      (四)綜參上開各節,足見被告於本案訊息中所述「遭到竊錄數月 」、「受到頻繁投訴」等具體事件,實均有合理可信之端倪 及依據。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亦有向證人蔡生求證之行為, 且係憑據其自身因告訴人反應教學情況而被長官多次約談之 親身經歷發表本案文字訊息,又其所述內容關乎校園使用資 訊產品規範遵守、教師教學自主性之維護及班級經營等校園 公共議題,非在陳述單純私德之事件。準此,被告此部分所 陳,實應受到真實惡意原則之審查,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之 卷內事證,尚難確信被告具有真實惡意,檢察官對於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誹謗故意之舉證當有未足。另被告於本案文字 訊息中陳述其對上開事件發生感到「慌恐、不安、懼怕」等 詞語,均屬其立基於前述事件經歷後之心情表述;而其於訊 息中陳稱「該名家長對於期末成績一直不滿意」等語,則係 被告依憑上揭基礎事實所陳述之想法,被告因頻繁受到投訴 之具體事件,衍生出認為家長對於成績評量無限上綱之評論 ,應係在表述老師、家長間失去共識與互信之無奈,自屬其 個人價值判斷。從而,無論係心情抒發、或係出自個人價值 之評論,其所依據之基本事實既有所本,自均當受到憲法上 言論自由之保障。退步言,細譯此部分之情緒描述、意見評 論,亦僅在表述某位家長積極行使其表示意見權之行為,依 照一般客觀中立之標準,是否確屬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用語而 有損其社會評價,亦有疑慮。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涉犯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主觀犯意 、其客觀行為是否確已造成告訴人名譽權上之損害,當無實 證,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罪確 信,自非可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6

CYDM-113-易-680-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鄭元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元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租屋處,經由網路連線設備上網至社群臉書(Facebook)網 站,以其臉書帳號「鄭元齊」登入瀏覽ETToday新聞雲之網 路新聞文章:「快訊/義務役可能上戰場?邱國正:外島兵源 可能要抽籤」時,因對於BN000-H0000000(真實姓名、臉書 名稱均詳卷)就該新聞之網路留言不滿,鄭元齊竟基於公然 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上開 網路新聞文章留言欄上,留言標註BN000-H0000000之臉書名 稱,並發表「好了啦,奴性是有多重?連反抗都不願的米蟲 在這邊跟人家談打仗...」、「...你這個只想投共的支那賤 畜還是乖乖去中國給狗幹一幹好了...」、「...你先考過物 治國考再來逼逼叫啦 蠢狗」、「感覺你要先救你那跟你大 腦一樣退化的髮際線捏」、「難怪就覺得你很面熟,昨天同 志遊行新聞是不是有拍到你啊,是那個只用襪子套老二那個 嗎?」、「還是拿肛塞塞屁眼把洞撐大好讓你晚上比較容易 被肛」、「你先趕快跟你媽去路邊找你爸,看看你老媽是被 哪個野狗幹了生你這狗雜種喔」、「上次在流浪動物之家有 看到一隻野狗跟你長的很像欸,趕快去驗DNA看那是不是你 老爹」、「沒有,看起來很像你那祖墳被乞丐當飛機杯的臭 狗老爸」等語,而以該些言詞謾罵BN000-H0000000,且惡意 傳述足以貶損BN000-H0000000名譽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貶 損BN000-H0000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BN000-H0000000 在嘉義縣住處經由網路連線設備上網瀏覽,而悉上情。

2024-11-01

CYDM-113-易-1058-202411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續 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治強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92、109頁),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範疇。查 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 暱稱「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 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 結,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而共見共聞,對告訴人 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等人格,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於網 路臉書社團公開為之,其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與意圖, 客觀上亦有散布文字而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記者工 作,目前為自由撰稿者;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 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為針貶嘉義市政治生 態,以於網路臉書社團發表不實標題內容並檢附他人不實 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方式,而為加重誹謗行為 之動機、手段。(3)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等3人名譽 侵害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等3人 和解,嗣因告訴人另有考量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 易字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 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劉治強 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強係記者,常發表專文針貶嘉義市政治生態,對於嘉義 市政治生態甚為熟悉,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曾針對第16 屆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嘉義市之政治動態撰 寫新聞評論,亦明知王美惠有意參選嘉義市第11屆立法委員 。緣嘉義市議員林煒軒(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助理李冠霖(已 另行提起公訴)與劉治強係通訊軟體LINE同一群組上之成員 ,李冠霖於112年9月20日20時32分許,透過網路電子佈告欄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kiokio50」公開張貼如附 表所示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劉治強於同時間即在其 與李冠霖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上見到有其他成員分享該篇文 章之連結,並閱覽該篇文章後,明知該篇文章所檢附之網址 連結中除有江熙哲曾於91年間因涉及嘉義市議會議長賄選案 遭判刑之紀錄,其餘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江熙哲、王美惠及黃 敏修有如附表所示之情事,竟仍基於妨害江熙哲、王美惠及 黃敏修名譽之故意,於112年9月22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Fac ebook(下稱FB)「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暱稱「 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人瀏 覽該文章指摘王美惠為小三、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 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 、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黃敏 修準備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 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等不實情事,並附上圖片 ,將江熙哲雙手分持不明物品模糊化,暗指江熙哲有持槍情 事,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 以貶損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之名譽,嗣經黃敏修於112 年9月22日8時許於該臉書社團見到該則貼文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敏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江熙哲、王美 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治強之供述 被告係長期在嘉義市撰寫政治新聞之記者,確有於閱覽過上開PTT文章,並點選該文章所檢附之連結後,認為告訴人江熙哲確曾因賄選遭判刑,故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貼該PTT文章之連結,並親自繕打標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敏修(兼告訴人王美惠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敏修於112年9月22日8時許見到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並分享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3 告訴人江熙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熙哲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4 告訴代理人陳澤嘉律師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美惠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不實 5 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之網頁資料、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網頁截圖畫面、Facebook公司函復暱稱「胡廣義」之帳戶登入資料、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IP位址申辦人資料 被告確有於上開臉書社團繕打「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 6 台灣公開數據網站(Taiwanopendata)網頁畫面截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00號判決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所顯示有關告訴人江熙哲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黃敏修、王美惠及江熙哲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告訴人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告訴人王美惠參選議員等情。 7 如附表所示文章所附圖片連結列印資料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之圖片,將告訴人江熙哲雙手分持之不明物品模糊化,並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暗指告訴人江熙哲有持槍恐嚇情事 8 李冠霖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被告及李冠霖曾在同一群組內以LINE聯繫討論在PTT發文事宜,被告並曾在群組內發表多篇其所撰寫有關告訴人王美惠等人之新聞評論。 二、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有看過該PTT貼文所 檢附之連結才會轉貼在臉書社團上,標題也是看過PTT的文 章後才自己打上去的云云。然查,上開PTT文章連結所顯示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僅 提及告訴人江熙哲曾涉及議長賄選案,且涉案時間亦非在11 1年間,更未曾提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 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 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 ,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 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 等情事,是應難僅以該判決而認定上開PTT貼文之內容確屬 有據。又依上開李冠霖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內容顯示,被告 確曾多次針對告訴人王美惠等人撰寫負面評論,被告亦自陳 其係專業的政治評論記者,惟其捨棄慣用之新聞評論模式而 以匿名方式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載上開PTT貼文,其行為應已 超出新聞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且其基於記者專業,本應知 悉對任何人之公開負面評論均應有所依據,被告既肯認上開 PTT文章之內容,並予以轉載於不同網路介面,復自行加註 標題,則其應知悉加註標題轉載之行為,將加劇該文章內容 之外溢效應,然其僅因閱覽過告訴人江熙哲之賄選判決,即 繕打毫不相干之標題並轉貼完整文章連結,是其所為,亦非 屬憲法言論自由所得保障之範疇,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意圖使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第11 屆立法委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告訴人黃敏修、江熙哲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所為,意圖使賴清德不當選第16任總統,涉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惟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及 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 日至24日,被告發文時間為112年9月22日,斯時賴清德尚非 第16任總統選舉候選人,告訴人王美惠尚非第11屆立法委員 選舉候選人,被告亦否認有使賴清德及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 之意圖,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該項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表: 文章標題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文章內容 英系王美惠黑金事件簿(一)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會長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 人物介紹: 王美惠(立法委員、江熙哲小三、江熙哲助理) 江熙哲(人稱江總,地下錢莊、黑道、一葉日本料理、多起前科前議員) 黃敏修(王美惠的金主、市議員、建商、地下錢庄、多起工程被告) 民進黨的英系,又稱作保皇黨。過去鑑於蔡英文在黨內沒人,打著挺小英名義自成一派。然而這些成員不是黑道、就是包工程。在台北市的有天道盟黃承國撐腰,而在嘉義市就是人稱江總的「江熙哲」。 民進黨的英系最為人詬病的,就是沒有中心思想。這些年靠著包工程、收買媒體在地方上佔地為王。而黑道洗白靠從政!江熙哲就是這樣的例子。 去年嘉義市議長選舉,由陳姿妏對上蘇澤峰,牽扯龐大的政商利益,坊間也賄聲賄影。其中主導蘇澤峰議長選舉的操盤手,除了(前議長)莊豐安,就是王美惠背後的黑手-江熙哲。 江熙哲何許人也?早年靠地下錢庄、暴力討債起家,也經營歐香卡拉Ok、一葉日本料理。接下來為了漂白、擴張政治影響力而參選議員。 只是當年江熙哲就是一位抽煙、嚼檳榔的小混混,嘉義市民根本不買單。只能靠著在導明里、福民里、紅瓦里買票維生。 所幸蒼天有眼賄選被抓,於是不死心的他派出小三王美惠出來,也如願第一次當選了議員,卻搞得江家妻離子散。 這次議長選舉,江熙哲與王美惠子弟兵黃敏修準備了5000萬元參戰。原本要黃敏修當議長,後來人緣太差作罷,只好找來蘇澤峰合作,希望未來能多包工程,討點建商利益來賺。 這次議長選舉,調查站的人也密切注意。尤其江熙哲為了控制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民進黨五位議員,有些議員乾脆出國到日本,有些議員直接向市警局報案申請隨扈,鬧得嘉義市政壇滿城風雨。 這就是為何這次6/3信賴之友會成立,民進黨五位議員共同缺席的原因。他媽的現在民智已開,有誰還願意為江熙哲的黑金站台,只有拿1000萬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的黃敏修、江熙哲小三王美惠才會背書。 翻開刑事判決紀錄,江熙哲前科纍纍,他在民國91年涉嫌賄選、議長選舉買票,更因為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最後推他的小三王美惠當選了議員。 如今,江熙哲也算是愛情事業兩得意,與小三王美惠愛得火熱,而王美惠也靠著獅吼與愛作秀的功力當上立委,堪稱是嘉義政壇的佳話。 只是,台北看天下的信賴辦公室,也不查清楚王美惠集團過去黑金的底細,饑不擇食地找了江熙哲擔任嘉義市信賴之友會的會長,高喊反黑金的賴清德副總統知道了不知坐何感想?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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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鄭晴文 住居所詳卷 鄭凱仁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被 告 李盛雯 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孝義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自訴被告李盛雯、張孝義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案件,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業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出具之刑 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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