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唯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7,72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597,721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
清償債權額為827,6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49,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242,623元,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就聲請人BBR-8213號車輛之債權額未具狀陳報債
權。是以,本院暫以1,119,98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4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起於振興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
,023,19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2,633元【計算式:1,023,
192元÷24個月=42,633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
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
第14頁、第45頁、第63頁反面頁、第71至73頁;消債更卷
第39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4
2,633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然參以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
之民事陳報狀陳報其最近6個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消債更
卷第27至33頁),本院以聲請人113年7月至12月收入計算
,平均每月收入為37,705元【計算式:(37,295元+38,74
0元+38,483元+37,378元+38,315元+36,017元)÷6個月=37
,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37,705元列
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19,840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7,493元【計算式:(240,000元+96
,000元+16,800元+23,840元+43,200元)÷24個月=17,4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目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前2年相同(消債更卷第45至4
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
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7,493
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0
,212元【計算式:37,705元-17,493元=20,212元】可供清償
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119,984元÷20,212元÷12個月≒4.6年】,即使
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
人00年0月生,現年約2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司消債調卷7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聲請人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562-20250217-1